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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7年8月15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1,3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4,0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 )83萬7,9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7,579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嗣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84萬4,020元,及其中83萬7,95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06 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元,及自各其應給 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後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02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 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 元,及自各其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 明,分別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丁○○(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由 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起居。迄料,被告於108年5月初 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認兩造婚姻破裂原因為被告外遇, 不願意離婚,被告為讓原告同意離婚,遂向原告表示離婚 後仍會保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除同意讓未成 年子女2人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外,亦會 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願意替原告租房 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等條件,原告因此同意與 被告離婚,並於108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第3條約定:「三人 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關於 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條款),其中「三人生活教育費用由父負擔 含房租、 學費至子女成年」亦為被告親自書寫,然因被告表示其父 母會在意丁○○之親權歸屬,因此系爭協議書上才會約定丙 ○○、丁○○之親權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單獨任之。 (二)兩造離婚後,被告原依系爭協議書的約定,負擔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並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 然被告給付幾個月生活費後,便開始拒絕給付原告生活費 ,並頻繁以其有權將丁○○帶走為由,要求與原告重新協議 扶養費給付方式,經原告拒絕重行協議後,被告竟於109 年2月起拒絕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將丁○○強行帶離。原 告遂於109年6月起自行承租房屋迄今。 (三)原告前以本院109年家親聲字第650號(下稱前案)聲請法 院改定子女監護,並經前案判決就丙○○扶養費部分,被告 應給付原告73萬1,14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於112年1月1日起至丙○○成 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1 萬7,579元。然就原告生活費部分,被告仍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而未為任何給付。 (四)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均未給付原告生活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能證明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經原告整理其自109年3月起之每月開支均超過 4萬元,本件原告僅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為請求 。考量原告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居住於 新北市,至111年7月1日起才搬至南投縣,因此原告於109 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生活費用,應分別以新北 市109年度、110年度及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總平均支 出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為計算基礎,即 被告應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65萬4,840元(計算式:2萬3, 061元×10個月+2萬3,021元×12個月+2萬4,663元×6個月=65 萬4,840元),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生 活費用,則應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總平均支出1萬8,9 18元為計算基礎,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18萬9,180 元(計算式:1萬8,918元×10個月=18萬9,180元),是被 告就上開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84萬4,020元(計 算式:65萬4,840元+18萬9,180元=84萬4,020元)。另因 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生活費,因此原告就 起訴後即112年5月以後之生活費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結婚後與被告同住於被告父親名下房屋,由被告父 母協助炊煮晚餐供家人使用。原告於104年間開始上班後 ,因細故與被告母親產生爭執,原告後即不願與被告母親 說話,更誣指被告外遇而無理取鬧,因此波及被告工作。 被告長期處於該等壓力下已身心俱疲,兩造遂於108年6月 5日協議離婚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上被告雖加註「三人生活教育費用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等文字 ,然此是因原告向被告佯稱兩造有復合可能,希望能為上 開約定云云,被告相信原告說詞,方為上開註記。 (三)然被告於108年12月間陸續向銀行、郵局調取資料後,發 現原告已陸續盜領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共約90餘 萬元,致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僅存209元,且自行盜 取被告置於保險箱之金飾致被告經濟日益拮据,被告遂於 109年3月起,未再代繳原告個人卡費,然仍持續給付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費用 至109年6月5日止(即房屋租期屆滿後原告自行換租房屋 為止)等費用,並於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陸續給付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費用每月現金4至5萬元,另被告 於109年4月8日前案調解時,給付2萬元現金與原告,且前 案判決亦已認定被告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原告應於得請 求之範圍內扣除上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起 未給付其生活費,並非事實。基上,被告是因遭原告詐欺 才會同意系爭條款,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 (四)又系爭條款有關給付原告生活費用部分,屬無償之贈與契 約,被告就尚未給付的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 ,可以撤銷贈與。是被告於此主張依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 時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五)另參照系爭條款約定之意旨,被告負擔給付上開給付義務 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是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 共同生活為前提,然原告現已未與丁○○共同居住,難謂系 爭條款約定條件業已成就,又因系爭條款約定條件尚未成 就,系爭條款原約定之給付末點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 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為止之約定即不存在,因此應認系 爭條款尚未約定給付末點,又給付末點為契約必要之點, 既兩造就系爭條款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意思合致,可見系爭 條款並未成立。 (六)末縱認系爭條款有效,系爭條款就被告應負擔原告之扶養 程度亦未約定,應依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依照原告受扶 養的需要及被告的經濟能力及身分來定扶養程度。原告於 108年6月離婚時年僅34歲,本身有工作,亦有工作能力,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已不符合該條規 定之狀態,另原告業將被告之存款99萬7,400元提領一空 ,致被告尚需向銀行信貸共計91萬元周轉,另須向和潤公 司貸款88萬元購買代步車使用,加之被告積欠母親50萬元 之債務,被告總負債金額達229萬元。考量被告每月應負 擔之貸款利息為2萬8,00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年收 入分別僅為49萬210元、41萬3,073元,即每月收入僅約3 萬7,000元,扣除上開貸款利息後,每月僅餘9,000元免可 供生活使用,因此不能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一般家庭收 支調查作為給付標準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於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 (一)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於108年6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其中第2條手寫文字及第3條約 定:「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 年」等文字,是被告於108年6月5日戶政事務所櫃臺書寫 ,另外「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行 」等文字則由原告於108年6月5日戶政事務所櫃臺書寫。 姓名部分分別由原告、被告、證人於108年6月5日前各自 簽署。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任之,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系爭條 款約定:「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含房租、學費至子 女成年,『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願受強制執 行』」。 (三)原告於111年7月1日前居住於新北市,111年7月1日搬至南 投縣居住迄今。 (四)前案認定被告至109年6月5日止已給付之房租、水電、瓦 斯、管理費、網路費、醫療費、安親費等金額合計為12萬 2,510元(被告給付項目如附表),並於前案認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 (五)原告於109年5月6日自行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地點為新北 市○○區○○路0號15樓房屋,租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 (六)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將丁○○接回自行照顧扶養。 (七)原告以前案對被告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及請 求給付丙○○、丁○○之代墊費用及扶養費,經本院認定被告 應給付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及返還原告代墊費用,並駁 回兩造改定親權之聲請,後經本院以112年家親聲抗字第5 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八)被告於109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生活所用之卡費迄今。 (九)兩造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系爭條款約定之「三人生活教育費」之真意及範圍為何? 又系爭條款是否為附條件給付?   2、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條款或主 張系爭條款因欠缺給付末點而不成立?   3、被告主張因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4、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生活費金 額若干?   5、被告自109年3月起給付原告生活費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系爭條款約定之「三人生活教育費」包含原告生活費,且 系爭條款非附條件給付: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 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均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條款之文意及範圍既有爭 議,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旨趣,自應斟酌訂立系爭條款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主要目的及兩造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文意之基礎。 (2)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記載:「立離婚書人乙○○、甲 ○○茲依因雙方難偕白首,決定兩願離婚,同意訂定本兩願 離婚協議書條件如後:」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頁), 系爭協議書第2條至第3條則分別就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 權歸屬及原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負擔義務人為 約定,可見系爭協議書作成的目的是為了要協議兩造離婚 及相關離婚條件。 (3)再從系爭協議書第2條先約定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單獨擔任 丙○○、丁○○之親權後,再以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之約款順序,互核被告於兩 造離婚後,仍持續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 費至109年2月止,及被告是在109年7月15日才將丁○○接回 返家自行照顧扶養等事實,可推認兩造雖約定未成年子女 2人之親權分別由兩造單獨行使,然實際上仍是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照顧者,原告才會在離婚後仍持 續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也才會在第2條約定後,另以 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 育費,更載明倘被告未能履行系爭條款願受強制執行之文 字,以確保原告能夠透過執行程序取得其替被告墊付之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因此,從系爭條款約 定的背景事實來看,被告承諾負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 的生活教育費,確有體恤原告辛勞及保障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2人於兩造離婚後生活無虞的意思。 (4)況參以系爭條款的文字記載「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依照文意解釋,所謂三人是 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至為明確,而系爭條款於生活 教育費後,又以「含房租、學費至子女成年」說明生活教 育費的內容應包含日常居住及未成年子女2人學費,而未 將生活教育費限定在未成年子女2人之花費上,可見系爭 條款所約定之生活教育費,實際上已有涵蓋原告生活費用 的意思,否則被告只需記載「二人」即可而無須記載「三 人」。因此,從系爭條款的文意解釋上,亦足認兩造於協 議離婚時,確實達成由被告負擔原告生活費的合意。 (5)被告雖辯稱略以:系爭條款是被告於離婚登記當日在戶政 事務所的櫃台臨時書寫,可見並非兩造達成離婚的重要考 量因素等語。雖系爭協議書手寫文字的部分,除證人姓名 外,其餘均是兩造於108年6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櫃台書寫 ,又除系爭條款其中「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若有違反, 願受強制執行」等文字及原告姓名由原告書寫及簽署外, 其餘部分均是被告書寫及簽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觀之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條款,除系爭條款外尚包含未成 年子女2人的親權歸屬約定,依照常情,該等事項通常是 一般人在協議離婚條件時最重視的項目,也影響兩造日後 權益甚鉅,衡情應不可能是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 才倉促決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是在與被告協議離婚 時作為條件討論而成,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 以採信。 (6)被告雖又主張系爭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的前提 ,是原告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事實,然丁○○目前 已由被告照顧,可見系爭條款的給付條件不成就等語。本 件系爭條款約定的時空背景,原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2人之主要照顧者,雖如前述,然系爭條款並未明確記載 被告負擔原告生活費的前提為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的事實,自難僅憑締約時之事實狀態逕認系爭條款有隱含 上開條件之意。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義務者的約定, 是在終局地確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何人負擔,與實際 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何人並無直接相關,因此縱使原告未照 顧未成年子女2人,亦無解於兩造間約定由被告負擔未成 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的事實,基此,系爭條款將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的負擔義務者一併約定,依相 同解釋原則,原告生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的約定,亦無須 以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為前提。被告上開所辯,自屬 無據,無從憑採。 (7)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戊○○及己○○(下分別逕稱 其名,合稱證人2人)。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 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是被 告拿給我簽的,兩造之前溝通過很多次,後來被告跟我說 兩造講好了,所以叫我們簽名,關於子女的親權、跟誰同 住、誰負擔子女費用,我與己○○都沒有參與討論,我不知 道兩造什麼時候去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一第 233至235頁),可見證人2人未曾見聞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 系爭條款約定及書寫過程,自無傳喚證人2人到庭作證的 必要,附此敘明。   2、系爭條款屬系爭協議書之一部,被告無從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撤銷或主張因欠缺契約必要之點而不成立: (1)離婚協議訂定的約款,是雙方在協議離婚與否時,針對各 個條件考量折衝的結果,可以說各約款的訂定均是雙方為 達成離婚協議的條件,彼此間均相互關連,無法單獨成立 ,更無法個別割裂視之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協議書是兩造為協議離婚作成的約定,依上述說 明,系爭協議書的約款均是兩造為達成離婚所協議的條件 ,無從個別割裂視之,況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協議書所訂 定的約款,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逕 予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的基礎,顯非事理之平,與誠信 原則有違。因此系爭條款既屬系爭協議書之一部,而與其 他約定間互有條件關聯,自難認其性質上為無償之贈與契 約,可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3)系爭條款文字記載「三人生活教育費由父負擔 含房租、 學費至子女成年」,依照約定文意,可以特定被告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負擔生活教育費的義務期限,是到未成 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為止,並無被告主張系爭條款約定無 給付末點的問題。況系爭條款無法獨立於系爭協議書外而 個別視為單一約定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就算系 爭條款未約定給付末點,該給付末點亦非系爭協議書成立 之必要之點,自無被告主張系爭條款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 的問題。  3、被告主張因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以將來會復合為由,騙取被告簽訂系爭條款 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 張事實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主張 為真。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條款約定之 意思表示,當屬無據。   4、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自109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期間得請求共計84萬4,202元,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 年8月15日止,每月得請求之生活費為1萬8,918元: (1)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 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是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 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 契約約定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 所定因判決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核系爭條款就被告負擔原 告生活費的性質,有被告負擔原告贍養費的意涵,依上開 說明,系爭條款既為私法自治範疇,自應受拘束而難以適 用民法關於贍養費所規定的適用條件,合先敘明。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系爭條款僅記載被告應 給付原告生活費而未具體約定生活費的金額,依照文意解 釋,自屬原告因生活上需要所實際支出的費用。原告就其 109年3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每月生活費用,包含房租、水 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用品費、加油及車費、 個人保險費、網路費及平均餐費/天等費用,每月平均支 出超過4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生活費用相關統一發票影 本、水、電、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牌照稅繳款書影 本、車輛維修單影本、電信費收據影本、加油及停車費用 影本、與房東對話紀錄影本及保險費繳納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83至475頁)。又經本院核算結果顯示,原 告於109年3月至109年12月,每月平均支出消費為4萬1,94 6元【計算式:(1萬9,251元+2萬7,328元+2萬7,530元+5 萬6,753元+4萬8,494元+4萬9,364元+4萬5,425元+4萬9,27 4元+4萬7,099元+4萬8,940元)÷10=4萬1,9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於110年度,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5,718元【 計算式:(4萬7,903元+4萬6,986元+4萬7,232元+4萬5,02 8元+4萬5,538元+4萬4,288元+4萬5,493元+4萬4,988元+4 萬5,181元+4萬5,070元+4萬5,625元+4萬5,289元)÷12=4 萬5,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1年度,每月平均消 費為4萬2,075元【計算式:(4萬6,042元+4萬3,521元+4 萬6,188元+4萬4,605元+4萬5,611元+4萬4,588元+3萬7,85 0元+3萬7,133元+3萬6,480元+3萬6,333元+3萬9,510元+4 萬7,043元)÷12=4萬2,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2 年度,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2,706元【計算式:(4萬0,742 元+3萬6,247元+3萬6,751元+3萬6,582元+5萬1,273元+4萬 9,929元+4萬2,842元+4萬0,654元+4萬8,080元+4萬0,977 元+4萬1,477元+4萬6,917元)÷12=4萬2,7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每月平均消費為4萬2 ,533元【計算式:(4萬1,772元+4萬4,731元+4萬0,481元 +4萬6,175元+3萬8,955元+4萬3,083元)÷6=4萬2,5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每月生活費至少均需4 萬元,當屬有據。 (3)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支出扶養費雖 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本件原告 就自109年3月至113年6月間之生活費,業已舉證證明其已 支出上開費用,而原告就109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 間,僅請求生活費共計84萬4,202元,顯少於其實際支出 而原得請求之金額,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至 原告自112年5月至113年6月止之生活費以及於113年7月以 後之生活費,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資料顯示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月消費支出每人為1萬8, 918元作為請求基礎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 庭收支調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頁281)。考量原告 自112年5月至113年6月止,每月生活費用均超過4萬元, 明顯高於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之1萬8,918元, 且原告自109年3月起,每月生活費亦均大致為4萬元,考 量現今社會經濟多為通貨膨脹的趨勢,足認原告將來月平 均生活費亦應至少需4萬元,因此原告就112年5月起每月 之生活費,僅請求1萬8,918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被告雖主張略以:系爭條款約定之生活費應依照民法第11 19條之規定,依照原告受扶養的需要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來定扶養程度等語。然系爭條款為兩造私法自治的範 疇,不應適用民法規定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 條款約定的文意亦無模糊不清而應適用民法扶養費規定來 解釋的空間,因此被告主張應依照原告受扶養的需要及被 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來酌定應給付之金額,自屬無由,無 從憑採。   5、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生活費:    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每月有交付現金 4至5萬元與原告等語。然被告於109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原 告生活所用之卡費迄今,另前案認定被告至109年6月5日 止,已給付與原告之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費 、醫療費、安親費等金額合計為12萬2,510元,並於前案 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四)(八)】,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表示:除前案存摺提領紀錄外,沒有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然存摺提領紀錄至多僅可證明有提領事實,難以此據認被 告有將提領出來的款項交付原告收受,是依照本院認定的 事實及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109年3月至109年7月間, 每月有交付原告4至5萬元的事實,基此,應認被告自109 年3月起給付原告個人之生活費為0元。 (三)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條款約 定被告應負擔原告之生活費,是為維持原告每月生活所需 之費用,考量該等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 原則,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參以系爭條款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之期限是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 年,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000年00月00日生, 依照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丙○○成年之日為 117年8月16日,丁○○成年之日為118年12月22日,是被告 應負擔原告生活費之期限,應是從兩造離婚後至118年12 月21日止即丁○○成年之日止,而原告僅請求至丙○○成年之 日即117年8月15日為止,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亦無不可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生活費,依照約定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原告於113年7月30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84萬4,020元,已生通知效力,是原告就聲明請求給付8 4萬4,020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30日翌日 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生活費 之遲延責任,應分別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當無 疑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4,02 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1萬8,91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新臺幣): 109年3月 109年4月 109年5月 109年6月 109年7月 房租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水費    356元    414元 電費    456元    519元 瓦斯費   1,873元 管理費    983元    983元    983元 網路費   1,297元 1,000元 醫療費 500元 丙○○ 安親費   4,072元   6,150元   5,650元   6,150元   2,674元 丁○○ 安親費 - 7,150元+6,150元+ 7,150元=2萬450元 109年4月8日現金給付 - 2萬元

2025-02-14

PCDV-113-家訴-16-202502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18時10分許,應予更正),因有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又接獲可供貸款機會之電話,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彩雲」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要求,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1號:三重站」貨運公 司,擅將其女兒朱苡蓁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彩雲」,而容任「 陳彩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其中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另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而未遭 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 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陳彩雲」等情(訴字卷第24頁、第26頁),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當初係因急需用錢償還地下錢莊,不得不向他們借款, 對方說錢下來怕我領走,所以要將提款卡交給他們保管等語 (訴字卷第25頁、第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因有前開債務問題,又接獲可 供貸款機會之電話,依「陳彩雲」要求,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1號:三重站」貨運公司,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陳彩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另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而未 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24頁至第25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 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 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借款、代辦貸款等等陷阱 而輕率地將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 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於113年5月 間從事保全工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在卷(11 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5頁、訴字卷第33頁),可知其係智 識正常,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完全沒有辦法提供「陳彩雲」真實 身分資料等語(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6頁反面),其於 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3日接到「陳彩雲」來電,對方 自稱是和潤公司名下代辦聯邦銀行的個人信用貸款,說因為 怕錢下來遭我提領,所以提款卡要交給他們保管,我有詢問 說提款卡給他們,會不會拿去犯罪,我心裡有懷疑,但對方 說不會;我先前曾向和潤公司以機車貸款,當時對方沒有要 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訴字卷第25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 與為其代辦貸款之「陳彩雲」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僅以交付提款卡保管以防止被告將 貸得款項領走之詞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被告於「陳彩雲」為上開要求時,亦已察覺有異,是被告 本諸其智識程度,已即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陳彩雲 」係以前揭情詞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 對於「陳彩雲」真實身分並不知悉,卻單憑其所述內容,即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又其於審理時亦已 供承:我於113年3月28日業因交付自己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南港區農會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開立書面告誡函,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不法使用,故交付本案帳戶時,有想過可能會被拿 來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或不法使用,但因缺錢遭逼債走頭無路 ,想要試試看等語(訴字卷第26頁),顯見其對於交付本案 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 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僅為取得貸款之款項,對於所預 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工具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 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 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 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 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是其辯稱自己也遭對方詐騙等詞,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其中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另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 遭轉出或提領,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 ,可認該款項已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 處於隨時可供其等提領或轉匯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惟該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尚未經提領或轉出,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113年度立字第3 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故未能形成有效之金 流斷點,僅屬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 號2部分,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 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為2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 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離婚、有3名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33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 ○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轉出或提領之金額,難認屬被告 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丙○○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張朝朝,應予更正)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藉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以「周慕雪」、「蒨蒨-Karen」等身分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餐車及生財工具,但需透過「賣貨便」賣場交易,遂再以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要求丙○○登入網路銀行操作、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23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丙○○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7頁) ⒋與暱稱「賣貨便」、「蒨蒨-Karen」、「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 ⒌暱稱「周慕雪」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及與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9頁) ⒍暱稱「賣貨便」、「蒨蒨-Karen」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20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 乙○○ (提告)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看到乙○○張貼販賣二手布尿布之貼文,藉「I Made Mahardika D'kung」、「許小茹」等身分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布尿布,要用「好賣+」賣場交易,再向其佯稱無法下單,復以好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要求乙○○依指示操作帳戶確認始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乙○○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0頁) ⒊與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專員」、「許小茹」、「中國信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⒋暱稱「I Made Mahardika D'kung」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及與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3頁) ⒌告訴人乙○○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張貼之販賣二手布尿布貼文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3頁) ⒍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2025-02-13

SLDM-113-訴-109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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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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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欣怡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 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 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 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51,54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分96期,5%利率,月付金2,353元或60期,5% 利率,月付金3,507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長益長照 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長益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長益 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2,83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甲○○之扶養費用1、2萬元後, 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51,548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1-51、14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長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2,831元,但114 年1月只有21,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11月間 每月自長益公司領取各30,037元、39,340元、57,895元、46 ,045元、43,348元、43,062元、39,442元、29,485元、30,6 15元、30,405元、33,03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月 至11月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33-43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以聲請人 平均11個月收入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8,428元【計算式: (30,037+39,340+57,895+46,045+43,348+43,062+39,442+29 ,485+30,615+30,405+33,030)÷11=38,428】,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聲請人主張114年1月收入只有21 ,000元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114年1月薪資單為證,且聲請 人之工作屬接案性質,並不固定,自難以單一個月收入認定 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甲○○為9 9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儲金簿(調字卷第53-63、137-143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甲○○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甲○○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之 費用,應以9,30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2=9,309】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甲○○扶養費用逾9,309元部分,並無 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6,309元【計算式: 17,000+9,309=26,309】。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96期,5%利率,月付金2, 353元或60期,5%利率,月付金3,507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考,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314,32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 擬提供之分期方案為每月清償5,000元,共分168期,總清償 數額為840,0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6、75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8,428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309元後,剩餘12,119元【計算式:38 ,428-26,309=12,119】,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扣除國泰世 華銀行及合迪公司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剩餘之4,766元 【計算式:12,119-2,353-5,000=4,766】,約再66個月即可 清償和潤公司之債權【計算式:314,325÷4,766)=66,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已低於其他債權人之還款期數,再考量聲 請人為00年00月生之人,現年約39歲(本院卷第21頁),至 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 繼續積極工作,自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DV-113-消債更-650-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8號 原 告 莊馥蓮 被 告 陳巧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8,8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8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撤回840萬元金額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8,800元(筆錄誤繕為40萬8,000元,逕予更正,下同),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 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富利寶 顧問網」之「顏永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顏永華」。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自稱「顏永華」之人於11 2年8月2日8時許,致電伊,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涉及洗錢 案件,需辦理資金公證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24日10時8分許,匯款40萬8,8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 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上開金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上開款項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辦理貸款遭詐騙集團所騙,才提供帳號予 他人,伊於刑事庭已提出與「富利寶顧問網」聯絡之相關對 話之資料,證明欲辦理貸款之事實,伊既是被害人,原告若 有受騙之事,應向詐欺集團求償,不應要求伊賠償。且伊知 悉遭詐騙之事實,於112年8月29日即向警方報案,並有調查 筆錄可參。若伊是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自己向警方報案。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施行 之詐術,縱然荒誕不經,仍有高級知識份子受騙上當,詐欺 集團得以向有資力者詐取財物,自可以其他手法向社經地位 較低者詐取金融帳戶或使其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則伊實有可 能因急於貸款,仍未確認代辦貸款或借款之真實性,即依指 示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伊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詐騙行為,亦 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7日某時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於112年8月24日10時8分許,匯款4 0萬8,8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上 開金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 人等事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之 郵局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附於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82500號卷第26至27、62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提供系爭 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主觀 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其意義於刑法第13條規定內容相同。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 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 查:  ⒈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 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佐以被告偵查中之訊問 程序自承:曾向和潤公司申貸機車融資,需要提供薪資證明 ,沒有美化帳戶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附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 41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合法 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被告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行為,不 足採信。  ⒉又貸款代辦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 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 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 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 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 核徵信之流程。查被告於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最初詢問 之問題為:「你好想了解整合。」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 」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附於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93頁);佐以被告於刑 事一審訊問中表示:我想將名下的貸款全部整合在一起,一 次借一筆大的貸款還清小貸款,之後只要還小的貸款即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附於刑事一審卷第341頁),可見依 被告所述貸款需求,須由貸款代辦公司先行了解被告既有之 欠款情形、還款期限與利息,方能由貸款代辦公司為被告尋 找適當之貸款方案,達到債務整合之目的。然而,觀諸被告 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 對話紀錄,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送相關證明文件,且 「富利寶顧問網」要求被告填寫之個人資料,僅有被告之姓 名、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科 等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業、所得等資訊,有 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77至123頁,附於 刑事一審卷第193至23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與「顏永華 」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顯與上開事理及被告所述貸款需求 不符,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系爭帳戶帳號,是否屬實 ,實有可疑。佐以被告於刑事一審訊問中自承:我提供給對 方的資料,僅有對話紀錄中有關姓名等資料,我並未提供擔 保品、薪資證明、所得稅單等文件給對方,我覺得此與正常 貸款流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附於刑事一審 卷第340、341頁),可見「顏永華」、「富利寶顧問網」、 「陳言俊貸款顧問」確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得、財產 、負債等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亦徵雙方聯繫過程實與被告 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不符。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辯稱 在LINE通話有說貸款的事,對話紀錄才是提供帳戶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再者,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除被告一開始有向 「顏永華」表明「想了解貸款方案」以外,其餘對話內容均 係「顏永華」指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教導被告如何向 銀行行員說明、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內容,雙方均未提及貸款 金額、利息、還款期數、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或債務整合之 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亦徵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方說一個帳 戶可以借10萬元,我想要借70萬元,所以我給對方7個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附於偵二卷第39頁),可見「顏永 華」所提供之「貸款條件」係依據被告所能提供之銀行帳戶 數量而定,顯然與一般放貸者衡量貸款金額,係參照借貸者 之財產、所得、信用紀錄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具體資訊之事理 有違。參以被告於刑事訊問中表示:一般去銀行貸款需要看 信用資料、薪資單、所得稅單及財產清冊等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130頁,附於刑事一審卷第339、340頁),可見 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辦貸款時,放貸者願 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錄、所得、財產等有 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者名下銀行帳戶之數 量並無關係。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其顯然知悉「顏永 華」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再指示被告提領 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其目的並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 ,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 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被告有迫切之財務需求,因 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險,仍執意為之。   ⒋佐以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自承:沒有見過「顏永華」本 人,不知道是否為真實姓名,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 式,不清楚「顏永華」是否真的在「富利寶顧問網」上班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附於刑事一審第396、397頁) ,是以,被告對於「顏永華」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及地址 等均不知悉,也無法確認「顏永華」是否為「富利寶顧問網 」之職員,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從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並交付他人等行為之際,對於系爭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 所得,且款項經提領交付他人後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 顏永華」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 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等語,惟被告亦稱美化帳戶之後,我就想快點貸到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56、57頁),其已知自己無法經由正常方式向 銀行貸款,為儘快能自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處取得 貸款,竟交付系爭帳戶予對方,且參被告行為時已25歲,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又被告自承:曾在 加油站工作6年,月薪約3至4萬元;物流公司工作幾個月, 月薪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附於刑事一 審卷第395、396頁),足認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經驗,於提供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時, 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 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惟其仍心存僥倖心態,而任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同時併 存希望能儘快取得貸款之主觀意欲,及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即便被告辯稱其亦為詐騙集團 之被害人而向警局報案等語,惟無礙於被告本身仍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查,被告上開共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與其他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40萬8,80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人等語,並非可取。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40萬8,800元損害 之責。被告對於應對原告所負擔賠償責任,並不因其是否實 際取得原告所匯款之40萬8,800元而有區別,此僅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人間內部分擔問題,附此指明。   ㈡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行為 ,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其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實 施詐術陷於錯誤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交付金錢,因而所 受損害40萬8,800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40萬8,800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萬8,8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 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 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12

PTDV-113-金-128-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鄧茂盛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茂盛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鄧茂盛現從事臨時工之 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8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LAL-2911機車2輛,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868,149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行雖提供「分120期、利率5% 、月繳5,68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有上開機車借款 債務外,尚有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1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創鉅合夥、和潤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中信銀行所提 供之「分120期、利率5%、月繳5,685元」之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8月16日前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875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4 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係以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合迪公司113年12月20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卷為憑,是以,上開機車擔 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 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調解程序中 陳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出廠17年,已無殘值,懇請 本院准予將其債權230,436元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 將其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5點參照)。又合迪公司就系爭更生債權陳報其願提 供「分77期、月繳3,000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有上開 民事陳報狀可憑。準此,連同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 付協商與還款金額約8,685元(5,685元+3,00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20,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堪認為真 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868,149元,其中合迪公司 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LAL-2911機 車2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 紀錄明細表、系爭機車車籍明書、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5 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 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8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0,8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 元後,僅餘3,72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及合迪公 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8,685元之債 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創鉅合夥、和潤公司、中華 電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3-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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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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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翁佳得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9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9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9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債權人清冊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為債權 人,並載發生原因為手機融資貸款,惟據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該公司與迪和公司均 同為中租控股旗下,聲請人與迪和公司無業務往來,而合迪公 司對聲請人尚有未獲清償之有擔保債權(相關車輛車牌為000- 0000號、9087-SX號)合計1,623,906元、聲請人為第三人章宜 皓機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債權310,999元等語,故就此部分債 權人及債權金額,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 報,該公司對聲請人尚有未獲清償之有擔保債權(相關車輛車 牌為000-0000號)合計1,132,336元等語,故就此部分債權金 額,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債權人清冊列和潤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權或優先權,應陳報該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上開車牌000-0000號、9087-SX號、AMD-5716號車輛,如實係聲 請人所有,應提出該等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並陳報與該等車 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 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1

ULDV-113-消債更-195-202502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債 務 人 周秀金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卓駿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謝翰儀            住同上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勁良、胡家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芷綺、郭秉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琇雯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奇融              住同上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章嵐、蔣祐誠            住同上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97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370元、8,041元。然查前開保險契約均屬於健康保險 之性質,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揭示得 予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性質不同,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得納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於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 爭論;縱寬認為此屬於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本件查得 之價額甚微而未達1萬元,即便經清算程序,亦將以此不具 備處分實益或依消債條例第99條以裁定擴張之方式,而將之 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據前所論,自難以將此保險解約金視 作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益之 財產,是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 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狀 況,雖未有明白闡析說明,但以其提出每期還款之金額併予 考量前開排除保險契約之情事,應能認為收入支出狀況縱有 異動,亦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額相距不大;復以考量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情狀,約略在4萬元左右 ,實難以期待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有過鉅之異動,再查 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年提升(114年公告之我國各地區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均已提高)等客觀情事,本件逕依系爭民事裁 定審認之數額認定收入支出狀況,除可避免公文往來中產生 債務人額外之郵務負擔,亦能認為前開數額合理可採。據前 所述,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3,290元,已然超 出餘額之5分之4【計算式:4萬0,320元-3萬6,371元=3,949 元,3,949元×0.8=3,159.2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 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方案之 內容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還款數額已高出其在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9萬4,776元),未有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 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29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951,602 5.清償總金額: 236,880 6.清償比例: 12.1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 大 商 銀 121 2 台 新 商 銀 446 3 和 灣 公 司 122 4 華 南 商 銀 170 5 裕 融 公 司 586 6 廿 一 資 融 182 7 和 潤 公 司 572 8 裕 富 資 融 1,091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7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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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逸婷即簡欐穰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逸婷即簡欐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七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212,07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 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212,07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75 2,585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461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3,758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6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及債權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115頁、第193 -199頁)。又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之有擔保債務,合計為553,090元,其中238,945元部 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 為109年9月出廠,有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7頁),迄今車齡為4年多,經本院以網路查詢相 同年分、車款之機車售價,其價值尚約34,500元,有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如扣除擔保品後之 債務額為204,445元(計算式:238,945元-34,500元=204,44 5元);其中314,145元部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為105年6月出廠,有聲請人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迄今車齡已近9 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多年,價值應為低,恐無法有效 清償聲請人對和潤公司所負之上開有擔保債務,故暫計此部 分所積欠之金額314,145元,均為無擔保債務,則聲請人尚 積欠和潤公司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暫計為518,590元(計算式 :204,445元+314,145元=518,590元)。綜上,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271,175元(計算式:752,5 85元+518,590元=1,271,175元)。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到庭陳稱:其自108年6月29日起 任職於○○○○診所(下稱○○診所)擔任美容師,底薪為28,000 元,沒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聲請人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已載稱三節獎金各5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聲請人確仍有三節獎金各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 0年次,現年0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00年,且目 前穩定在○○診所任職,是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 即以其長期自該診所獲得報酬之平均數額為準。考量依聲請 人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47 頁、第129頁),聲請人110年度月均所得24,000元(計算式 :288,000元÷12月=24,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111年度 月均所得25,250元(計算式:303,000元÷12月=25,250元, 見調解卷第47頁);112年度月均所得26,400元(計算式:3 16,800元÷12月=26,4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此,可 看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數額,已有隨基本工資調漲而增加。 又參酌自114年起,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8,590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每月薪資所得,應以基本工資28,5 90元,加上三節獎金共1,500元(即500元×3=1,500元)平分 於12個月之每月125元(即1500元÷12=125元),合計為28,7 15元(即28,590元+125=28,715元)為準,是本院暫以聲請 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28,71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 ,以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合計22,0 76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2,076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8 ,618元,應屬可採。 2、而聲請人母親部分,依聲請提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為00年生( 見本院卷第223頁),迄至114年已高齡00歲,且經聲請人陳 報其母親現已罹患中風,領有殘障手冊,無工作收入等情, 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母親財產所得資料附於限閱 卷內可佐,故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參 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再 扣除聲請人母親可獲補助之老人津貼數額,由聲請人與其兄 弟共三人共同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16、223-225頁)而平 均分攤對母親之扶養費用,則經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應負擔對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而可採。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為22,076元(計算式:17,07 6元+5,000元=22,076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8,7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6元觀之,賸餘約6,6 39元(計算式:28,715元-22,076元=6,639元)可供支配, 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271,175元,業 如前述,而聲請人名下目前之財產,包括有效保單多筆(見 本院卷第143-148頁),暨前述機車2輛。另依聲請人所提出 其向保險公司查詢之函覆結果,其保險解約金僅餘○○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2,69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3,942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以 聲請人上開積欠之無擔保總債務1,271,175元,扣除上開保 單解約金合計約66,632元(計算式:42,690元+23,942元=66 ,632元)後之餘額債務為1,204,543元(計算式:1,271,175 元-66,632元=1,204,54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6,639元所計算,尚須約逾1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 ,204,543元÷6,639元÷12月=15.12年),且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上開有效個人保單之解 約準備金暨上開之2部機車之財產,所負擔之債務數額,以 及其上開每月收入、支出數額,暨所需清償債務之時間長短 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1

SCDV-113-消債更-175-20250211-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王柄鈞 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 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柄鈞自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平均收入新臺幣( 下同)40,030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星展銀行)提供每期償還9,654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提供每期償還4,750元 ,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富公司)陳報 債權為470,637元,另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未陳報債權,若不算入裕富公司及 廿一世紀公司之債權,星展銀行及和潤公司之分期款共計14 ,404元,故認以抗告人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分期款及個人必要 支出後,尚餘8,550元,應得用以清償裕富公司及廿一世紀 公司之債權,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惟裕富公司已陳報原審不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繳 款,故依據裕富公司之分期付款條件每月繳付10,415元,此 金額已超過原審所認抗告人每月餘款8,550元外,尚有廿一 世紀公司之債權未納入清償,況廿一世紀公司並不願意協商 。故抗告人每月8,550元之餘款,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 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 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 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通知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抗告 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5號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積欠⑴星展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金融機構合計762,402元、⑵和潤公司34,496元,有抗告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和潤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 ;另抗告人主張其積欠⑶廿一世紀公司75,394元部分,經 本院函命廿一世紀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而未獲回應,爰以抗 告人陳報之債權額認定之。是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又抗告人另積欠⑷裕 富公司469,637元(不含費用),此筆債權經抗告人以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擔保物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 權額為451,243元乙節,亦有裕富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債權 額計算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 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二)抗告人自113年11月起任職於○○○○館有限公司,月薪為33, 0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堪信為實。抗 告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存款約5,230元、系爭 機車1台,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21元,有臺南市政府社回局回函 、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投保證明等件在卷可參。爰以上開財產狀況作為 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 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 2=18,618元),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上開標 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四)星展銀行於前置協商時,代理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以 每月清償9,654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8.99之清償方 案;和潤公司則具狀陳稱願提供抗告人以38,000元無息分 期8期,每期清償4,750元之清償方案,此有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和潤公司陳報狀可參。又依 抗告人所提出之112年10月份繳款明細,可知抗告人就其 積欠裕富公司之債務,係以分54期、每月繳納10,415元之 方式清償之,以112年10月份繳納第13期計算,最後1期繳 款期限約在116年3月間。抗告人每月所得33,000元於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14,3 82元(計算式:33,000元-18,618元=14,382元),尚不足 清償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公司合計每月14,404元之 分期金額(不足額為22元),縱抗告人能先於前期撙節開 支勉力支應,將和潤公司之債務分期清償完畢,然斯時抗 告人於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分期款項9,654元後,每月 僅餘4,728元(33,000元-18,618元-9,654元=4,728元), 亦不足清償其對裕富公司所負債務之分期款項(裕富公司 之分期付款條件為每月繳付10,415元),更遑論尚有廿一 世紀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而從裕富公司上開對擔保權利行 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之預估,可知作為擔保物之系爭機 車價值應低於2萬元,縱裕富公司行使擔保權,其債權亦 無法完全受清償,抗告人其他可易為現金之財產約僅8,65 1元(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相較 ,仍屬懸殊。是本院衡酌抗告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 負債務金額,足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 支出等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務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2-11

TNDV-113-消債抗-18-202502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岳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豪岳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許豪岳與陳英慈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本案民事判決)許豪岳應給付陳英慈新臺幣(下同)19 8,333元及其利息,上開判決於112年8月18日已告確定。詎 許豪岳明知前開應向陳英慈給付之債務,已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意圖損害陳英慈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 112年9月22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引擊號碼ZRE172L-GEXGKR,下稱本案車輛)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以辦理分期付 款,擔保債權為246萬元後,再向和潤公司借款123萬元,使 陳英慈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本案車輛後,發現上開 動產抵押設定情形,遂於113年1月8日自行評估執行無實益 ,而撤回聲請對本案車輛強制執行。許豪岳以設定逾車輛現 值之動產抵押方式,逃避陳英慈執行上開債權,致陳英慈無 法執行本案車輛,亦無法執行許豪岳其他財產,受有無法受 償債權之損失。 二、案經陳英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 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本案民事判決書,亦有於112年9月22 日,以本案車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246萬 元,並實際借得123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害債權之故意 ,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缺錢用,本案車輛原本就有車貸, 112年9月只是增貸,且增貸的錢多數用於清償原有貸款,我 實際僅取得15萬餘元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民 事簡易判決對被告有198,333元之債權,且被告確有收受上 開判決,致該判決於112年8月24日即告確定等節,有上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卷第13至19頁、第119頁)。 又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以本案車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 押,擔保債權246萬元一節,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 路局公告附卷為憑(他卷第109、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否認犯行並持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確於112年8月18日前即收受本案民事判決,故已知告 訴人隨時可能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⑴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 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 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 照)。    ⑵本案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載明該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而 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18日前即已收受本案民事判決(易 卷第50頁),足見被告自收受本案民事判決後,即應知 悉告訴人執有前開執行名義。至被告辯稱自己主觀上認 為該判決書為詐欺手法而未予理會等語,無解於其已知 悉本案民事判決主文之事實。   ⒉被告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 處分財產:    ⑴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 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擁有之財產 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權人所 有債權之意圖。    ⑵被告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結果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車 輛向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增加該車所擔保之債務, 依上開說明,其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固稱 自己貸得之123萬元多數用於清償原有車貸,然亦自承 自己確實取得15萬餘元之現金(易卷第51頁),且和潤 公司確有於112年9月19日匯款150,798元至被告之帳戶 ,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可證(審易卷第51頁) ,足見本案車輛在被告向和潤公司設定本次動產擔保之 前,確實尚有相當經濟價值可供執行。而被告將本案車 輛設定動產擔保後,將取得之現金用於支應自己日常生 活開銷,乃積極減少自己名下之財產總額。而其名下又 無其他財產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故此舉顯然有害告訴 人債權之實現,自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對告訴人負有本 案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債務尚未清償,且告訴人已取得本案 民事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竟 仍擅自處分本案車輛,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 債權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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