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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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光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 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然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 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 當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第一次涉犯販賣毒品罪,不知所 為係重罪,係因一時困頓而觸法網,而被告販賣之數量、人 數、所得均不多,且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同案被告李典霖刑度較被告為輕,然2人行為相當,故 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 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同案被 告李典霖以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等情,及被告於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職業、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5年2月。另依其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 同質性高低、犯罪時間間隔、販毒對象人數、所獲利益之差 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所犯各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 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 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 屬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 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 當。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同案被告李典霖與其行為相當,卻刑度較輕 等語,惟個案中不同被告因量刑因子之差異,刑度本就可能 不同,且同案被告李典霖於本案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得減 刑之幅度原本即較被告所符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為大,是被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自無理由 。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09-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 上 訴 人 陳浩平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58、 3780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浩平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坦承犯行。竊錄部分,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持有槍械部分,開槍射擊的被告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 持有槍械,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顯有過重。被告未曾使 用該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刑。 三、維持原判決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告訴人林威柏陳述一直處於恐懼之中,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 ,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 98頁)。 (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彈,想像競合犯,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已詳述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59條「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及科刑審酌事由,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已然從輕量刑。 (三)被告上訴就原審之論斷再為爭辯,且無新產生得減輕刑罰事 由,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秘密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4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恩(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 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均明示: 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 0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鈞院可以考量被告犯後配合警方偵 辦上游及被告家庭狀況,給予被告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刑 之機會。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58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 取財富,竟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而本件為 警查獲第三級毒品重量合計毛重高達187.90公克(含持以交 易之30包及為警同時查扣之10包,合計40包),數量非微, 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當值非難,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本件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因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審亦予以遞減輕其刑,遞減輕後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7 月,刑度已大幅調降,是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故被告 請求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另本件非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 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依上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 熊醫生」共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 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 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被告可 獲得報酬之數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審判決第4頁) 。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 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漏未 審酌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情,而被告配合偵查機關查 辦上游,復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 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量處較輕刑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秉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暱稱「熊醫生」、於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兄弟」之人(下稱「熊 醫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熊醫生」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之某時,與呂侑晉(綽號 「佐藤」)議定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並指示吳秉恩:倘呂侑晉提出要求即將該等毒品咖啡包 交付予呂侑晉。而呂侑晉因另案為員警查獲,為協助員警查 緝毒品上游,以微信聯繫暱稱為「尊絕娛樂騙(香菸圖案) 抽(符號)UFO(符號)拾玖」(起訴書記載之暱稱有誤, 應予更正)之吳秉恩,要求吳秉恩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205號房交付上述毒品咖 啡包30包。 二、嗣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吳秉恩抵達上開旅館房間, 經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 未遂,且為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2頁),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微信及 TELEGRAM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17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30頁、偵字卷第61頁、第81頁至 第91頁、第15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58頁),及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行(而無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述與「熊醫生」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此並與卷附 TELEGRAM頁面截圖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詞應為可信。是本院認被告係 與「熊醫生」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工 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若交易成功, 被告可獲得470元之報酬,據此足認被告確係與「熊醫生」 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熊醫生」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此節, 應予補充。  ㈢就被告於本案所涉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取得 毒品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熊醫生」,且員警因而 查獲莊宇翔到案,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第1120069191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58頁),故被告所涉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 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⒋被告適用上述各刑之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至辯護人另主張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66頁、第279頁)。然被告為賺取報酬而與「熊 醫生」共同販賣毒品,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又本案涉及之毒品咖啡包達數十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 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熊醫生」共同著手販賣 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 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被告可獲得報酬之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0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於 本案所欲交付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 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主張此等毒品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毒品咖啡包 40包 毒品外觀:紫色粉末 驗前毛重:共計187.9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338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崧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崧展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86至87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2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就本案犯行,於遭警 逮捕之際即供出上游,且配合員警之偵查行為而查獲陳威宇 ,又陳威宇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提起公訴,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0 9614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66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33、59 至63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來源陳威宇涉嫌販賣毒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等語,經核均 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惟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 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迫於無奈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 ,請以其情可憫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所持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詎被告竟於假釋期間為本 案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件扣案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以其情可憫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 述,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前揭減刑事由遞 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至6年9月間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 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 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528-20241212-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瑭 傅峻熙 韓宗廷 許凱傑 陳人瑋 陳彥廷 謝冠宇 蔡智仁 鄭志彬 許子恩 黃仕銘 陳昭明 上 一 人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之偵查案號欄「(109年度偵字第1 704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0號、109 年度偵字第1705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 053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6號、109年 度偵字第17057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 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3號、109年度 偵字第29079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偵字第17048號、109年 度偵字第1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0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 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3號、109年度 偵字第1705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6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1號、109年度 偵字第1706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3號、109年度偵字第29079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941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理由欄「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 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據被 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0-審原簡-18-202412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羽彣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羽彣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薛羽彣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羽彣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且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3月,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 徒刑3月,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 重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 察署發布通緝,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受原審宣告上開重 刑,其逃亡之可能性更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9月29日訊問 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2罪)、2年8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未確定),其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原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本案案件 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 若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 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 市○○區○○○路00號2樓。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羈押 必要性即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4960-20241202-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馨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胡馨方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 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承認持有毒品的事實,但原審量 刑似有過重之嫌,我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23 、74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被告僅就量 刑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來自原住民弱勢家庭,法治觀念不 足,但有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並非以販毒維生,且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因本身及女兒均有憂鬱症,現為單親家庭且需 照顧扶養女兒,才會一次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施 用並以此降低成本,被告並無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前科,且被 告需較寬裕之時間加班工作以支應本案之易科罰金,爰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兩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 ),且數量非少,犯罪情節並非相當輕微,被告雖執上述身 心及家庭狀況作為持有前揭毒品之理由,然被告本得尋其他 途徑抒解自身壓力,且持有毒品亦屬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之 違法行為,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及所處之客觀環境, 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應予憫恕之情,難認即使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量刑審酌:    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 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向他人購入而 非法持有,且毒品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漠 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且易生其他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 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綜上 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 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且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毛重 淨重 驗餘重 純質淨重 檢出毒品成分 1 米黃色晶體2包 36.1593公克 34.9376公克 34.9191公克 32.911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米黃色晶體2包 3.8213公克 3.4575公克 3.4409公克 3.132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大麻菸草(草綠色)2包 7.9174公克 7.0004公克 6.9880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4 大麻菸草(棕色)1包 0.9930公克 0.7302公克 0.7103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024-11-29

TPHM-113-原上易-4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羽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113年 度偵字第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 期日時,當庭撤回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上訴, 此有該次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1 21頁),故本院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部分 加以審理。又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已明示僅對原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5、164至165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 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 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099號判決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57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其上游為黃志豪、 王兆賢、曾勗嘉、吳浩宇、詹瑞賓(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 卷第17至33頁),經查:  1.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雖以:被告 供述之毒品上游黃志豪,本大隊已於113年4月15日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嫌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扣疑似海洛因 3包、安非他命殘渣袋等證物,並於113年6月17日以北市警 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08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檢察官偵 辦在案等語,然該案黃志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 間為113年1月31日13時,另於同年4月14日17時51分販售與 胡曉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 北士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5906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 (原審卷第103至125頁),該等時點均係在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購毒者之後, 故難認黃志豪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從而,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黃志豪,然因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 直接關聯性,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主張:113年4月14日時我在看守 所羈押中,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稱黃志豪於11 3年4月14日販賣毒品給我,明顯為錯誤云云(本院卷第58頁 ),經查,警方所查獲黃志豪於113年4月14日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為胡曉明,業如上述,此有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查(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前揭主張,顯 係誤會。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13日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勗嘉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等物,並於113年4月18日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 11330035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在案,依該移送書內容,曾勗嘉係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等情,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15463號 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0頁),故 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曾勗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然本案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難認與曾勗嘉有關,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所供述之其餘毒品上游,因無明確佐證,無法繼續追 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15463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45至146 頁)。  4.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 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上開法定 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 之對象僅3人,數量、金額非鉅,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 同,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 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黃志豪確係被告供述而遭查獲,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應予以減免其刑,原審漏 未適用前開規定,尚有違誤;又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除原 審已敘及之黃志豪外,尚有王兆賢、曾勗嘉及吳浩宇等人, 隨檢警偵辦之進度,非無再查獲其他毒品來源進而得以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爲被告減免其刑之空間,故原審判決 仍有撤銷改判餘地,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 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 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做 八大行業,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無子女, 沒有人需要我扶養,但我需要照顧男友麥浚瑋與前妻生的小 孩等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1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類型相同 ,販賣毒品之時間點亦相當集中,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 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 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業如 前述,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前揭減刑事由遞減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判處之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8月至 2年10月間,已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所提事由列入考量, 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又原審於定執行刑 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96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號 上 訴 人 林美珍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8、36389 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美珍與葉嘉輝(另案)、王政哲及黎德海(均已審結)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民國112 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3樓分裝毒品咖啡包、藏放毒品及分裝工具。由黎德海 指揮林美珍、葉嘉輝及王政哲在上述二址,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與果汁粉等量 分裝為咖啡包,再由黎德海尋找買家或交由王政哲伺機販賣;黎 德海、王政哲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112年5月22日即經警於 上述二址分別搜索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理  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併予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白認罪;而僅有兩位新選任之 辯護人蓋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理由狀則辯稱被告 對於毒品具有兩種以上成分並無直接故意、未必故意;然而 兩位選任辯護人於案件繫屬本院之前,均陳報解除委任(本 院卷第82、83、85頁);被告經2次合法傳喚,未到庭。基 於被告之減刑利益,由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不採上述上訴理由狀。 四、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政哲、葉嘉輝、黎德海、證 人廖炳緯及顏宇婕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協助刑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辦「王政哲等人涉嫌毒品分裝場所案」 、「葉嘉輝等人涉嫌毒品分裝場所案」初步勘察採證情形紀 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 5153號、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830號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葉嘉輝、王政哲等人涉毒品 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1362277號、新北警鑑字 第1121363056號)(偵36388號卷第37至58、151至161頁, 偵36389號卷第51至55、59至66、69至85頁,偵54037號卷第 49至90頁,偵54038號卷第37至65頁)及附表一、二、三所 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林美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吸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犯行,不另 論罪。扣案附表一編號18、21黃色粉末1包及毒品咖啡包8包 ,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純度未達1%,微 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可憑(112 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1-158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僅在 毒品咖啡包加入第三級毒品(原審卷第287頁),檢察官並 未舉證被告知悉有第四級毒品參雜其中或有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之故意,核無此項加重事實。 (二)被告於112年5月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分裝毒品咖啡包 ,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被告林美珍與同案被告黎德海、王政哲及葉嘉輝,因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明知毒品相關禁令甚嚴, 鋌而走險,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參與犯行所居地 位、行為分擔,坦承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並非少 量,另無犯罪科刑紀錄,自陳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論處被告林美珍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敘明:1、扣案附表 一編號1、4、7-1、7-2、11、12、14、18、21、24、25、26 -2,附表二編號2-1、2-2、2-3、3、4,附表三編號1、3所 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採樣 鑑定取用之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附表一編號2、5、6 、9、10-1、10-2、13、23、28、29,附表二編號6至13之物 ,屬被告林美珍與黎德海、王政哲及葉嘉輝共同實行犯罪所 用之物,已經同案被告王政哲、黎德海供明(偵36388號卷 第109頁、偵36389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92、97頁)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 號8-1、8-2之手機,非屬被告所有(偵36389號卷第299頁) 且難認被告林美珍就黎德海個人之手機具有共同處分權,不 對被告林美珍宣告沒收。3、扣案附表一編號3、19、20,附 表二編號1-1至1-3、5,附表三編號2-A-1、2-A-2之物,雖 經鑑定含有第二、三或四級毒品成分;然黎德海供稱其曾於 112年5月20日在上述屋內施用愷他命(偵36389號卷第13頁 );被告林美珍供稱不知黎德海持有愷他命、一粒眠,且未 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於毒品咖啡包僅加入第三級毒品(原 審卷第287頁);附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三2-A-1扣案物 ,分別為王政哲、黎德海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 第243、245頁)難認與被告林美珍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8-3、8-4、8-5、15、16、17、22、26-1 、27,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香瓶、殘渣袋、夾鏈袋、吸 食器、不明粉末,被告否認與犯行有關(原審卷第287、288 頁),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不予宣告 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等人混合分裝多達2千餘包毒品咖啡包伺機販售,具有 法定加重刑罰事由,「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原審就所 犯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自白減刑 及如上科刑審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經從輕量刑。所 處刑度不符合緩刑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無從 准許。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之分裝行為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編號    名 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毒品咖啡包2101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1-1401 總淨重:3357.37 總純質淨重:134.29 總驗餘淨重:3356.58 編號0000-0000 總淨重:1644.98 總純質淨重:115.14 總驗餘淨重:1644.46 2 電腦智能分裝機1台 3 不明粉末2包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總淨重:38.22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3.37 去甲基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5.28 總驗餘淨重:38.07 4 毒品咖啡包8包 (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4-1 淨重:1.44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94 編號4-2至4-6 總淨重:9.74 總純質淨重:0.97 總驗餘淨重:9.11 編號4-7、4-8 總淨重:4.41 總純質淨重:0.17 總驗餘淨重:3.76 5 分裝袋3批 (星城、101忠狗、 BAPE圖案) 6 果汁粉1箱 7-1 毒品咖啡包13包 (星城onlin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31.70 總純質淨重:2.21 總驗餘淨重:31.08 7-2 毒品咖啡包25包 (101忠狗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58.54 總純質淨重:4.09 總驗餘淨重:57.92 8-1 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黎德海 8-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黎德海 8-3 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林美珍 8-4 VIVO ROM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葉嘉輝 8-5 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廖炳緯 9 電子磅秤1台 10-1 攪拌鍋1個 10-2 攪拌棒1支 11 毒品咖啡包88包 (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02.10 總純質淨重:12.12 總驗餘淨重:201.34 12 毒品咖啡包1包 (鳳梨酥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4.80 純質淨重:0.24 驗餘淨重:4.2 13 電子磅秤1台 14 不明膏狀物1包 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淨重:6.23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3.61 驗餘淨重:5.72 15 香瓶3瓶 【起訴書漏載】 16 殘渣袋1袋 【起訴書漏載】 17 夾鏈袋3包 【起訴書漏載】 18 黃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淨重:98.38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53.12 驗餘淨重:97.35 19 一粒眠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淨重:48.30 硝西泮之純質淨重:0.96 驗餘淨重:47.53 20 綠色粉末1袋 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氛、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淨重:6.16 驗餘淨重:5.20 21 毒品咖啡包8包 (BAPE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總淨重:17.89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1.43 總驗餘淨重:17.23 22 吸食器1組 【起訴書漏載】 23 分裝器具1批 24 紫色晶體1袋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786.75 純質淨重:47.20 驗餘淨重:786.14 25 黃色粉末1盒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24.88 純質淨重:20.23 驗餘淨重:223.74 26-1 白色粉末1包 【起訴書漏載】 未檢出毒品成分 26-2 綠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淨重:451.53 純質淨重:338.64 驗餘淨重:450.81 27 白色粉末1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28 包裹包裝袋1袋 29 自動封膜機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1-158頁) 附表二之分裝行為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編號   名  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1至1-3 甲基安非他命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淨重:4.54 總純質淨重:3.22 總驗餘淨重:4.47 2-1 毒品咖啡包10包(星城包裝)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14.45 總純質淨重:1.30 總驗餘淨重:13.78 2-2 毒品咖啡包20包(包你發娛樂城包裝)【起訴書誤載為10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32.84 總純質淨重:3.61 總驗餘淨重:32.23 2-3 毒品咖啡包1包(我發包裝) 【起訴書誤載為10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03 純質淨重:0.16 驗餘淨重:1.31 3 卡西酮1包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5.80 純質淨重:3.19 驗餘淨重:5.50 4 塊狀物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淨重:79.90 驗餘淨重:79.18 5 梅粉1包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5.48 驗餘淨重:3.98 6 電子磅秤3台 【起訴書誤載為1台】 7 分裝袋1箱 【起訴書漏載】 8 果汁粉1包 9 果汁粉1罐 10 果汁粉1罐 11 研磨器具1組 12 篩粉器1個 13 封膜機1台 14 IPHONE12手機1支 所有人王政哲 【起訴書漏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83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第159-161頁) 附表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對黎德海搜索      扣押物 編號   名  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毒品咖啡包73包(星城圖案)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1-A-1至72 總淨重:254.56 總純質淨重:35.63 總驗餘淨重:253.98 編號1-A-73 淨重:1.77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1.18 2-A-1 白色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20 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14 2-A-2 白色晶體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淨重:0.27 愷他命純質淨重:0.14 驗餘淨重:0.18 3 白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0.53 驗餘淨重0.46 純質淨重:0.3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5153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 36388號卷第151-158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40-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6、130至131頁),而 被告黃俊瑋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 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 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 包,毒品純質淨重總數可能未達1 公克,情節甚輕,縱依刑 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睿傑同為89年次,犯行時同 為年滿21歲,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數量 均相同,原審認古睿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對相同之 客觀事實,卻對被告為相異之認定,顯然矛盾有誤等語。按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 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 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 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 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前述遞減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 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原審就同案被告古睿傑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因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 對原審就古睿傑適用刑法第59條是否適當予以審理,併此敘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之後 ,法定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惟原審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1月,自屬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之後,所得處斷之 罪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且被告復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存 在,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低於法定最低刑度,於法 有違,故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與古睿 傑(由原審另行判決)共同著手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所為應予非難,幸因未遂而未流入市面造成危 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 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與家人同 住,無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 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1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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