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單獨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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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事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玖柒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標籤毛重零點玖伍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41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等案 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今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緩起訴 期間內,因交通意外是事故死亡。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0.6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標籤毛重0.9577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江志成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1 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等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 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 駁回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13年12 月13日至115年4月3日)內之114年3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憑。而扣案之白粉1包( 毛重0.6196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10 27077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1份為證(111年度偵字第684 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另扣案之晶體1包(含標籤毛重0. 9577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 2053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1份為證(111年度毒偵字第11 2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上開扣案之白粉1包有海洛因 成分;扣案之晶體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無訛,均為違禁物,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 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28

HLDM-114-單禁沒-3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6號、113年度 他字第9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柯○尚為廣○工程公司之挖土機司機( 上開資訊均詳卷),其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30分許,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公園施作擋土牆工程整地作業 時,在刨挖土堆中發現有1個白色尼龍袋內有槍砲,遂通知 警方處理,惟因查無行為人,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4年2月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10日,由本院逕予更 正)簽結,然因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制式 手槍,且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080 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如下:槍砲 :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 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 例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係屬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係案外人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發現尼龍袋內裝 不明槍枝,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又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38 吋制式手槍,為美國Lorcin Engineering Company廠L380型 ,槍號為195713,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 日刑理字第11361080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9853號卷第 5頁),堪認上開手槍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7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物(詳112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卷第149頁之112 年度毒保字第393號、第157頁之112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 第165頁之112年度安保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 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187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 草療鑑字第1120500545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89—190頁, 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憑,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包裝袋、【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沾黏之微量毒 品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附表】編號1—4所 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內容 備  註 1 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6.96公克、0.75公克,驗餘總淨重6.59公克) 送驗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1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89—190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49頁) 2 海洛因1包(毛重3.95公克,驗餘淨重3.64公克) 送驗塊狀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1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8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49頁) 3 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為1.53公克、3.49公克、3.50公克、3.53公克、3.51公克,總毛重15.56公克) 送驗晶體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72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4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安保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65頁) 4 吸食器1支 經送驗,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4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57頁)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66-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5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被告陳昱安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吸食器3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且無法離析,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 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71號鑑驗書(毒偵2512 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由於該吸食器3組本身難與其內殘 留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毒品鑑驗情形 卷證出處 1 吸食器3組 經抽驗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71號鑑驗書(毒偵2512號卷第39頁)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06-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魯中 林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 三、經查: ㈠被告乙○○、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0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整體應認為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95-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85-YO」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靖方(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華 (下稱黃永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 案之車牌號碼「85-YO」號營業半拖車車牌1片(未變造前號 碼為「85-YQ」號),係變造之車牌,屬特種文書,為犯罪 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僅係因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與黃永 華或其他曾駕駛過本案車輛而為該車補漆之司機因誤認車牌 號碼而補漆錯誤之可能性,而認定被告與黃永華均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所謂 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 之情形而言。另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 文。因此,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不 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與罪刑間不具有 一定之依存關係。另按車輛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 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14 號刑事判決參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若加以偽造、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與黃永華因偽造文書案件,因現有事證無法證明 為被告或黃永華所變造,而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5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85-YO」號營業半拖 車車牌1片(未變造前號碼為「85-YQ」號),係變造車牌乙 情,有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變造車牌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委託國彰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稽,則扣案之變造車牌,屬特種 文書,為他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存卷可參,仍屬不明犯罪行為人實行變造特種文書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生之物,得依上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CDM-114-單聲沒-57-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 第400、716、11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聖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 偵字第400、716、11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 列之扣案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 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9月28日釋放出所, 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 00、716、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229、235、308號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5 54號、第0000000000號號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本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 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無意見等情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 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1761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0465卷第12至16頁) ②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229號扣物品清單(毒偵400卷第28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554號鑑驗書(毒偵400卷第30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2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6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檢毒偵卷第25至28頁) ②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235號扣物品清單(毒偵716卷第16頁) 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毒偵716卷第23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4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03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0645卷第7至10頁) ②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308號扣物品清單(毒偵1112卷第16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1112卷第15頁)

2025-03-28

ULDM-114-單聲沒-28-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生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生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 金,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11 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1部分)及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 號2至3部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4萬元,係被 告自動繳回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承明確(偵卷第9至21頁、259至265、303至304、317 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照片、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匯款單據、雲林地檢署扣押物 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229、235至2 37、241、307至309頁;查扣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附表編號4 部分)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元: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大滅松進口憑證 14 張 董生全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 大滅松標籤紙 10 張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3 大滅松產品紙箱 1 件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4 現金(犯罪所得) 54萬元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9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3-28

ULDM-113-單聲沒-107-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2年度 偵續字第5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02號 被告李君強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 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期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100元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偵續字第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1 4年2月28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職權核 閱上開偵卷確認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被告於上開案件因其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合計43,874,100元,並於113年4月25日依緩起訴 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43,870,000元,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是被告 尚有犯罪所得4,100元(43,874,100元-43,870,000元=4,100 元)未繳納國庫而未扣案。 (二)被告上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 因而未判決被告有罪,揆諸前揭規定,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因聲請人係聲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00 元,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單聲沒-72-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 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歿)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該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儲存在如附表所 示之物中之電磁紀錄,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同法第39條第5項所稱之性影像、工具、設備、附著 物,爰依該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現扣案在 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之情,有113年度保管字第5894號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9條於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 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第39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涉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製造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因被告業於113年7月19日死亡,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802號卷(下稱113偵45802卷)第93 至94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偵查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卷( 下稱113偵38235卷)第69至7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219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扣押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參〈見113偵45802卷第47至49、53至59頁〉,亦堪認 定。  ㈢查:  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裝設在其所經營之補習 班(地址詳卷)廁所內,供其竊錄補習班學生如廁影像之工 具、設備,被告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下載、儲存以上 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113偵38235卷第71頁、113偵45802卷第23頁)。觀諸如附表 編號1所示手機內,確存有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 考以經被告胞妹即上開補習班行政人員蘇聖晴指認,上開影 像內之被害人分別為96年2月間生至101年11月間生,案發時 就讀國小、國中、高中不等,且上開影像有攝錄及被害人之 性器部位,有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被害人清冊在卷可佐(見113偵45802卷不公開資料 卷第105至110、137頁),足認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 像,均屬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當屬被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設備,而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曾加入創意私房論壇,儲值、購買性影像,或透過其他 網路論壇免費下載性影像,並將所購買、下載之性影像儲存 在電腦硬碟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3 偵38235卷第17至18、70至71頁),且經警現場檢視、數位 勘察後,可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中,均存有被告所購 買、下載之性影像,且該等性影像內之被害人均面容青澀, 甚或身著高中制服或手持國中學生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照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偵45802卷不公開資料卷第55至 63、67至104頁),其中被害人警詢代號AB000-Z000000000 (96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稱:拍攝性 影像時其為國中2、3年級之學生等語(見113偵38235卷第85 至89頁),足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中之性影像 ,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是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前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部分:     至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綜觀全卷,並無事證可認其 內存有何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 附著物,亦無事證可認係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為聲請依據,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 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39條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WD My Passport隨身碟1個 3 HP隨身碟1個 4 白色外殼電腦主機1臺 5 TS-251A伺服器1臺 6 Synology DS220+伺服器1臺 7 插座式針孔攝影機1臺 8 TOSHIBA隨身碟1個 9 A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 10 Apple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 11 Microsoft Surface Pro平板電腦1臺 12 Kingston記憶卡1張

2025-03-27

TCDM-114-單聲沒-4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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