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2年度
偵續字第5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02號
被告李君強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
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期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100元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
2年度偵續字第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1
4年2月28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職權核
閱上開偵卷確認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被告於上開案件因其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合計43,874,100元,並於113年4月25日依緩起訴
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43,870,000元,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是被告
尚有犯罪所得4,100元(43,874,100元-43,870,000元=4,100
元)未繳納國庫而未扣案。
(二)被告上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
因而未判決被告有罪,揆諸前揭規定,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因聲請人係聲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00
元,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PCDM-114-單聲沒-7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