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喬昱瑄
訴訟代理人 黃國進
被 告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訴訟代理人 王國安
被 告 陳學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雲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原告在住處樓梯不慎跌落,旋即前
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被告陳學稚當時係被告陽明醫院之急
診室值班醫師,原告向被告陳學稚主述事發過程後,被告陳
學稚安排原告就頭部、背部、右手掌及右腳膝蓋以下部位進
行X光檢查,被告陳學稚看完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後告
知原告僅是擦挫傷及沒傷到骨頭傷勢等語,未為任何其他處
置後,即囑咐原告返家。原告返家後,因右腳傷處之疼痛並
未改善,且有加劇情形,故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前往民和中
醫診所就診,施行針灸、內服與外敷藥布後,疼痛仍未無改
善,原告遂於111年4月2日前往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
(下稱祥太醫院)復健科就診,經羅嘉元醫師調閱系爭X光
片檢視後,指出當時檢查已顯示原告右腳跟骨已有骨折且有
移位之情形,當下建議原告轉診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原告旋於111年4月7日
至嘉基醫院就醫,該院連昉杰醫師亦指出系爭X光片確有顯
示骨折之情形,並指出因延誤就醫情事,原告骨折傷勢較為
嚴重且複雜,需由專科醫師診斷治療。嗣於111年5月9日,
經嘉基醫院踝及足外科羅勝彬醫師確定原告有骨折情事,且
指出原告111年3月11日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致使原告
右腳跟骨骨折部位骨頭黏合,需要開刀治療,原告分別於11
1年5月18日及112年3月30日進行手術。
㈡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師法第21條規定「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
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本件祥太醫院羅嘉元醫師、嘉
基醫院連昉杰醫師,各自調閱系爭X光片檢視後,均指出系
爭X光片顯示原告右腳跟骨確有骨折移位之情事,已如前述
。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欲開立診斷證明
書,然當日門診許自舜醫師因疑惑原告傷勢情形而調閱系爭
X光片查看,並向原告說明原告係右腳跟骨骨折,故無法開
立病名為「全身擦挫傷且無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又於111
年9月27日,原告至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本件醫事糾
紛調解時,擔任調解委員之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主任醫師就
本件醫療處置作業程序補充說明,指出被告陳學稚當下處置
違反醫療SOP標準作業流程,亦即其一,被告無法判斷時,
未知會骨科醫師會診;其二,被告陳學稚並未開立回診單給
原告。是以,倘被告陳學稚於原告急診就醫時,能善盡其醫
療上之注意,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當可避免原告錯失黃金
治療期,故被告陳學稚顯未依專業能力採取必要措施,致原
告右腳跟骨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致使骨折部位骨頭黏
合,被告陳學稚顯有違反上開規定,難謂無過失。此外,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知,鑑定報告結果為被
告陳學稚有過失,而醫審會認定被告有疏失,至於檢察官之
不起訴與被告陳學稚有無過失並無直接關係。
㈢從而,因被告陳學稚之醫療疏失行為,致使原告延誤治療時
機而受有傷害,整體流程均未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明顯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處,其
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被告就本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24,157元、看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2,45
0元(來回嘉基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1趟350元)、工作損失5
56,675元【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基本
薪資計算,計算式:(25,250元×9.5個月)+ (26,400元×12
個月)=556,6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90,482
元(計算式:124,157元+7,200元+2,450元+556,675元+300,
000元=990,482元)。又被告陳學稚於111年3月11日為被告陽
明醫院之急診室值班醫師,被告陽明醫院為被告陳學稚之僱
用人,被告陳學稚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疏失而致原告受有
延誤就醫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陽明醫院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
陳學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學稚答辯略以:
⒈原告至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由被告陳學稚進行診斷
,依據原告病歷紀錄,有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
,建議OPD F/U,家屬接受等文字,足認於被告陳學稚診
斷當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骨科門診追蹤,然原告未依
醫囑回診,而係於113年3月14日、16日尋求中醫診所或其
他院所之診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退萬步言,被告陳學
稚即使未診斷出原告有骨折之事實,但被告陳學稚仍有施
以彈性繃帶固定及開立藥物等診療行為並予以適當之衛教
,如拄拐杖行走等,被告陳學稚此等診療行為皆符合醫療
常規,嗣原告未回診進行追蹤病情,實難歸責於被告陳學
稚,原告門診後之傷勢即便有加遽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
被告陳學稚,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與被告之診療行為無因果
關係,亦非由被告之診斷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據醫審會
之鑑定報告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另對於原告主
張之基本薪資無意見,但否認有9.5個月無法工作;對於
計程車資計算資料之形式不爭執。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陽明醫院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後,被告陳學稚
對原告安排理學檢查和X光檢查,排除原告有嚴重頭部外
傷或是背部脊椎神經受傷等必須立刻住院進一步處置之嚴
重情況,被告陳學稚並告知原告沒有嚴重必須立刻住院之
病情,給予2天藥物治療,且請原告2日內再回門診追蹤檢
查(OPD F/U),然原告並未遵照醫囑回門診追蹤,若原
告遵循醫囑回門診追蹤,在門診也會被正確診斷和處置,
不會延誤病情。
⒉急診醫師處理病情,除了有生命危險必須立刻急救之情形
之外,對於病情嚴重雖無生命危險,但必須當天緊急處理
避免嚴重併發症者如開放性骨折,必須急會診骨科醫師,
安排急診手術,至於其他沒有急迫性之病人如一般閉鎖性
骨折,可以轉門診追蹤或安排住院治療,再另訂日期手術
。急診醫師雖能處理骨科或內外婦兒其他各科之緊急情況
,但沒有辦法苛求急診醫師能看出所有之線性骨折,也無
法要求急診醫師能處理所有內外婦兒其他各科之傷病。本
件被告陳學稚未發現沒有明顯移位之線性骨折,並無醫療
過失。原告未遵循醫囑回門診追蹤檢查,若因此耽誤病情
,當然不能歸責急診醫師。再者,被告陳學稚之刑事案件
已不起訴,鑑定結果認為沒有疏失。
⒊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日,若是找有執照之中醫
師看診,或可由中醫師從健保雲端查看X光片,進而了解
自身病情。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就診時,雖有
骨折情形,然有無移位或變形,乃至保守治療或需要手術
等情,仍須查明。又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就診
,卻至111年5月18日才接受手術治療,若真有手術治療之
必要,為何拖延41日?原告主張嘉基醫院羅勝彬有指出原
告111年3月11日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等語,是否屬實
,亦有待查明。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
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
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
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旋前往被告陽明醫院
急診室就診並由被告陳學稚診治,原告向被告陳學稚表示其
右腳踝、右手疼痛及撞到頭,被告陳學稚對原告之胸部、顱
部、右手及右足踝進行X光檢查,被告陳學稚檢視系爭X光片
後,未發現原告之右腳跟骨骨折,僅給予原告傷口換藥、彈
性繃帶包紮及開立消炎藥物後,原告即出院離開。嗣原告於
同年4月2日至祥太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醫師檢視系爭X光
片,診斷為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即為原告製作右小腿副木
固定及注射消炎藥物,並建議原告轉至骨科門診進行治療;
原告復於同年月7日至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醫師
安排右足踝X光檢查,診斷為右側跟骨骨體移位閉鎖性骨折
,後續影像報告為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原告於同年5月5日回
診,醫師安排右足踝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原告於同年
月16日再次回診,醫師安排原告住院後,並於同年月18日對
原告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於同年月23日出院
,嗣又於112年3月30日再次進行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偵查卷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學稚於原告急診就醫時,因醫療疏失,未
未發現原告之右腳跟骨骨折,致使原告延誤治療時機而受有
傷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至被告陽明醫院急
診就醫,並由被告陳學稚進行診斷,依據原告病歷紀錄,有
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建議OPD F/U,家屬接受
等文字,足認於被告陳學稚診斷當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然原告未依醫囑回診,而係於113年3月14日
、16日尋求中醫診所或其他院所之診療,被告陳學稚即使未
診斷出原告有骨折之事實,但被告陳學稚仍有施以彈性繃帶
固定及開立藥物等診療行為並予以適當之衛教,如拄拐杖行
走等,被告陳學稚此等診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嗣原告未
回診進行追蹤病情,實難歸責於被告陳學稚,原告門診後之
傷勢即便有加遽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陳學稚,原告請
求之金額均與被告陳學稚之診療行為無因果關係,亦非由被
告陳學稚之診斷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本件於刑案經嘉義地檢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㈠依病人(即原告,下同)於111年
3月11日在陽明醫院急診之X光檢查影像,陳醫師(即被告
陳學稚,下同)應可看出病人有疑似未移位線性跟骨骨折
。㈡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有關急診病人骨折
之初步處置,除給予止痛及消腫外,尚需使用副木(spli
nt)以固定患處。陳醫師在急診給予病人止痛藥、使用彈
性繃帶加壓(Compression Wrapping),以緩解患處疼痛
、腫脹及醫囑門診回診。當時急診陳醫師未於第一時間點
判讀出X光影像呈現跟骨骨折,因此僅使用彈性繃帶加壓
,而未以副木固定,似有疏失之嫌。㈢如鑑定意見㈡之說明
,當時急診陳醫師未於第一時間點判讀出X光影像呈現跟
骨骨折,因此僅使用彈性繃帶加壓,而未以副木固定,似
有疏失之嫌。㈣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由於骨
科醫師對跟骨骨折病人的治療方法及手術時機(timing)
,並無統一標準,因此除開放性骨折、骨折合併腔室症候
群(Compartment Syndrome)及骨折合併血管神經傷害等
病人及髖骨骨折等明顯需住院手術的病人,需要在急診會
診骨科醫師外,其餘骨折病人並無標準的骨科會診作業流
程。上開教科書強調未在急診會診骨科之骨折病人,必須
儘快至門診就診,以安排決定性治療(definitive treat
ment)方法。依病歷紀錄,當時陳醫師已囑咐病人門診回
診,因此陳醫師雖然未在急診會診骨科醫師,但實際上已
告知病人需至骨科門診就診故尚符合醫療常規。㈤依急診
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對於跟骨骨折之治療方法,包
括非位移及位移性骨折,一直都有不同的主張,可考慮手
術治療或保守治療(如副木固定及至門診追蹤)。㈥111年
3月11日病人因事故傷害,至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依病
歷紀錄,陳醫師在病人離院時,已囑咐病人門診追蹤。病
人至祥太醫院復健科門診回診時已是4月2日。另病人於祥
太醫院已被告知跟骨骨折,當時門診醫師已給予副木固定
,並轉介至骨科門診;但病人再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
門診就診的時間為4月7日,並經2次門診後於5月9日始決
定接受手術治療。依陽明醫院、祥太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
院病歷紀錄,回顧病人就診過程,陽明醫院放射科醫師已
於3月14日發出正式報告為跟骨骨折,因此病人如依陳醫
師囑咐回門診就診,應會於門診被發現有跟骨骨折,並接
受合適治療(例如副木固定等)。綜上,病人如能依陳醫
師醫囑至門診就診追蹤,即能避免後續發生跟骨骨折癒合
不良;且病人於門診就診前之期間是否有接受其他治療方
法(如民俗療法),及該等治療方法是否會加重原來的傷
害程度,也是需納入考慮的因素。因此病人後續於111年5
月18日因跟骨骨折癒合不良進行手術,與陳醫師於111年3
月11日未看出跟骨骨折,尚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鑑定書附於刑案卷可稽。且經嘉
義地檢署函詢被告陽明醫院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急診
及為X光檢查時,有無發現其「右側跟骨骨折」及治療情
形為何等,該院函覆略以:X光照頭部、胸部、右手、右
踝並無發現明顯之移位性骨折,病患右腳跟無明顯外傷,
急診醫師第一時間沒有看出右跟骨有線性骨折,因為急診
醫師判讀X光片不如骨科醫師準確,若病人有回骨科門診
,骨科醫師會發現右跟骨有線性骨折等語,有被告陽明醫
院111年10月21日陽字第1111001-45號函1份附於刑案卷可
憑,是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㈠至㈢及
被告陽明醫院回覆結果,足認被告陳學稚於本案醫療過程
中,有因未準確判讀系爭X光片,以致未看出原告受有未
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情事。
⒉然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於同日16時8分許
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即已受有「未移位線性
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供之
祥太醫院、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刑案卷可參,
是原告所受「未移位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係其自行跌
倒所致,與被告陳學稚上開未從系爭X光片中發現原告受
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無關。又原告後續於
同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右側
跟骨骨體移位閉鎖性骨折,影像報告為跟骨骨折癒合不正
,並於同年5月18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乙節,
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所受「未移位右側跟
骨骨折」之傷害,於同年4月7日已出現骨體移位、癒合不
正之情形,原告因此於同年5月18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此部分症狀的惡化,與被告陳學稚上開未從系
爭X光片中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
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為本件應審酌之處。依上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㈣至㈥所示,原告如能依
被告陳學稚醫囑至骨科門診就診追蹤,即能避免後續發生
跟骨骨折癒合不良或進行手術之結果,且無法排除原告後
續接受其他治療方法(如民俗療法)導致加重原來傷害程
度之可能,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陳學稚上開疏失行
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⒊經嘉義地檢署函詢祥太醫院及嘉基醫院確認有無調取雲端
病歷查看陽明醫院為原告拍攝之X光片?該X光片是否顯示
「右側跟骨骨折」之情形?「右側跟骨骨折」之治療方式
為何?等情,祥太醫院函覆略以:依門診常規,醫師會調
取雲端病歷,但因患者(即原告,下同)僅就醫一次且看
診時間久遠,無深刻印象;看診醫師為復健科醫師,非影
像科或骨科專科醫師,依患者主述及目前病歷記載,當時
診斷為疑似跟骨骨折;看診後,先替病患製作右小腿副木
固定及保護,建議患者轉至骨科門診治療等語;嘉基醫院
則回覆略以:本院為病人(即原告,下同)進行診斷、治
療時,並無調取病人於他院之111年3月11日之X光片檢查
影像,固無從判斷該影像是否有右側跟骨骨折情形;一般
來說,跟骨骨折之治療會根據骨折移位情況而定,倘骨折
沒有移位,可以考慮以石膏固定等語,有祥太醫院111年1
2月2日111祥(法)醫字第055號函、嘉基醫院111年12月6
日戴德森字第1111200023號函各1份附於刑案卷可參,佐
以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指對於跟骨骨
折之治療方法,包括非位移及位移骨折,一直都有不同的
主張,可考慮手術治療或保守治療(如副木固定及至門診
追蹤)等內容,可見醫學上對於跟骨骨折之治療方式存有
不同做法,包括以副木、石膏固定、至骨科門診治療或進
行手術等,而被告陳學稚已有於診療時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詳下述),採取其一跟骨骨折治療之
方式,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陳學稚未能從X光片中
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間,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確非無疑。
⒋再原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學稚只有說若返
家後沒有比較好,再去掛骨科檢查,回家休養有其他情況
再回去門診。(改稱)我不確定被告陳學稚當下有無告知
應至骨科回診,我真的不太記得被告陳學稚有無告知我回
診等語;證人即陽明醫院護理師李欣育於偵查中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陳學稚當時有無告知需門診治療,但我們護理
師都會告知病患要門診追蹤,這是我們一般的流程,病歷
中有寫OPD F/U就是門診追蹤的意思等語;證人即陽明醫
院護理師謝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陳學稚看完X
光片後說骨頭沒事,並建議門診追蹤拿藥,我當時在旁邊
邊聽邊寫病歷紀錄,被告陳學稚當時有跟原告說建議門診
,我們護理人員在患者離開前也都會告知患者要門診追蹤
,我確定被告陳學稚與我都有告知原告要門診追蹤,病歷
有記載「建議OPD F/U」就是門診追蹤的意思等語,核與
被告陳學稚辯稱:我當時有告知原告要至陽明醫院骨科回
診等語相符。復觀諸偵查卷附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其上確
有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建議OPD F/U,
家屬接受」等文字,經搜尋「醫學百科辭典」網站,醫學
名詞「OPD」為Outpatient department的縮寫,係指門診
之意,有「醫學百科辭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刑案卷可
考,是依上開原告、證人所述及病歷記載,足認被告陳學
稚於111年3月11日為原告診察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
骨科門診追蹤,原告遲至同年4月2日、7日始先後至祥太
醫院復健科門診、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因而診
斷出右側跟骨骨體移位、癒合不正之結果,即難認與被告
陳學稚上開疏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即原告友人
黃建宏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陪原告去掛急診,被告陳
學稚有指示護理師幫原告上藥,被告陳學稚沒有告知要回
骨科門診回診,我沒有印象被告陳學稚有建議原告可至骨
科門診做進一步檢查等語,然其證詞與上開證人所述及病
歷記載內容明顯不符,且無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尚難徒憑
其單一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學稚之認定。
⒌另原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11年
3月14日有先去看中醫針灸,並用遠紅外線照射促進血液
循環,並吃中藥治療,但均未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跌倒及接受被告陳學稚診治
後,直到同年4月2日、7日、5月18日始先後至祥太醫院復
健科門診、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治療及接受手術乙情
,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跌倒及接受被告陳
學稚診治後,有接受如針灸、遠紅外線照射及服用中藥等
治療方法,且於2個多禮拜後才陸續前往祥太醫院、嘉基
醫院治療,自無法排除上開治療方法或其他因素加重、惡
化原告原來傷害程度之可能,是被告陳學稚縱有前述之醫
療疏失,仍難認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原告就系爭傷害曾對被告陳學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以112年度
醫偵字第4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
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於113年11月1
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再議之聲請駁回而確
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6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於同日16
時8分許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即已受有未移位
線性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陳學稚雖有未從系爭X光片
中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然此與
原告嗣後之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及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之結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與損害賠償之成立要
件不符,原告對被告陳學稚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被
告陳學稚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陽明醫院亦
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