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嚴重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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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真實生日是民國(下同)61年0月0日,非 49年0月00日,強制住院於法不合,是醫生、警官聽信片面 之詞,當時伊在睡覺,女警問伊有沒有哪裡不舒服,伊不過 說頂樓有一個衛星導航系統,這就是伊不舒服的原因,卻遭 送強制就醫,伊與配偶乙○○的婚姻無效,伊今年2月出院後 發現乙○○的言行舉止有動物混人類外表基因的情形,且內部 組織器官跟人不一樣,不是同一個DNA的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 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 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 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長期有精神科病史,民國(下同)113年10月0 日因攻擊其配偶即關係人乙○○,同年月00日又欲攻擊之,而 有傷人之行為,經乙○○報警,警消到場後啟動緊急醫療,強 制送醫,於急診觀察聲請人情緒激動,態度敵意,言談混亂 ,具攻擊性並講述妄想內容,經討論下安排住院治療。考量 聲請人仍有精神病症狀、現實感缺損、判斷力下降,且有傷 害他人之行為,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聲 請人拒絕接受,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院於113年10 月0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 ,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堅稱 其非於49年間出生,亦非「甲○○」或「丙○○」,而係於61年 間出生,名為「○○○○」之人,並要求醫生抽兩套血液檢測是 否為同一人,復稱開庭當日係113年11月10日星期六(實為 同年月1日星期五),又稱其住家樓上遭安裝衛星定位系統 ,才導致其身體不適,乙○○非其配偶且遭置換為非人類之DN A,且拒收本院提審票、質疑本院人員係媒體假扮等情,綜 合堪認聲請人仍受精神病狀影響且有衝動傷人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以聲請人目前病況,尚無可替代強制住院之其他保 護措施,而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 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 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 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1

TPDV-113-家提-35-20241101-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4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強制住院之案由與事實並不相符,伊才 是受害人,只是採取本身正當防衛,本人左手臂有多處抓傷 ,為加害人女士抓狂式攻擊,未審先判,讓一個正常人被抓 進來關快一個月,本人身體法在沒有新鮮空氣,而只有室內 空調之環境生存,會有呼吸困難,危害性命等狀況發生,爰 依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 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 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 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 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 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00月0日經許可強制住院,嗣以本件相 同事由聲請提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提字第00號(下稱系爭 前案)裁定駁回,理由略以:「聲請人三年前首次因情緒低 落、失眠於中國醫內湖分院就診,治療改善後未再回診,近 三年無業,逐漸對聲音、光、味道敏感,頻繁戴耳塞,說光 太亮要關窗廉、氣味變化堅持要在冬天開冷氣,且有自語自 笑,被害感強,多次勸說就醫,但聲請人無病識感而拒絕。 民國113年00月0日搭車途中覺得同車女乘客開關化妝盒聲音 太吵,提醒對方時發生口角,之後推倒該名女乘客致對方口 鼻流血,乘客報警後,警方依監視器循線在聲請人○○家中找 到聲請人,過程中有作勢揮打員警,但在告知須到案筆錄, 聲請人可以配合,做筆錄時言談略鬆散,情緒激動表示自己 是受害者,勸說就醫則拒絕,因此啟動緊急醫療經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強制送 醫,入急診時情緒激動,無法配合,威脅感重,保護性約束 過程須保全跟警力協助,澄清傷人事件多合理化,表示自己 是受害者,有誇大妄想,認識台大三總、北萬雙很多醫師, 不用說就應該知道他的身分特殊,全臺灣的人都知道,隔日 會談中提及被害及被監視妄想內容(被腦控的一環,警察都 是同夥)。據警察表示,聲請人自111年開始有類似案件,多 為在客運上跟人起口角且有傷人行為,經緊急安置聲請人, 並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 想及奇特行為,有傷害他人之行為,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 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0月0日 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有該卷所附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00日衛 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 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 可參,並有本院卷附系爭前案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㈡經本院遠距詢問聲請人及主責醫師,聲請人現仍住院中,係 因系爭前案裁定所載事由,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 年10月0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迄今 ,並非有其他人身自由遭限制之事由發生,而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後告知強制住院與處罰不同,應與醫院配合治療,爭取 早日出院後,仍情緒激動陳稱:我一個正常人被關到快發瘋 ,我冤枉啊(哭泣)求助無門啊,我真的很冤枉,我一個正當 防衛,很多處罰方式,我關在這邊一點自由都沒有呼吸都吸 不到,這樣比例太重等語,核與主責醫師陳述現住院治療情 形無違,足見聲請人無病識感,為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 於113年10月0日曾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應無疑義。綜上 ,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 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 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3-家提-34-20241030-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宏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 49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 5日,該判決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 收。之後被告之母吳姵瑤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本院以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亦非原審之代 理人、辯護人,並無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另行具狀聲請回復 原狀並補行上訴,其理由略謂: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經警 消單位緊急送醫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安置,並於同年月14日轉為強制住院,是聲請人自112年1 0月6日起,即屬精神衛生法所規定之嚴重病人,不具有處理 自己事務之能力,無法於上訴期間內以自己之意思提起上訴 ,至聲請人雖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惟聲請人尚未經專科醫 師診斷為非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是聲請人仍無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遲誤本件上訴期間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並非聲 請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又未規定聲請人不准於遲誤原因消 滅前聲請回復原狀,爰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因有 思考不連貫、妄想等症狀,而遭緊急安置在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復於同年月14日更改身分為 強制住院,嗣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則聲請人因精神疾病遭 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致未於住院期間提起上訴,而遲誤上 訴期間,固屬非因聲請人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而有得聲請 回復原狀之事由。惟聲請人經住院治療後,已於112年00月0 0日出院,且出院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等情,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20011838號函一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33頁);且聲請 人出院時精神症狀穩定,未有自傷傷人言行,故予以辦理出 院等情,亦有同院112年12月12日住院病摘一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卷第35頁)。既聲請人已出院, 且於出院時已回復為意識清楚之狀態,精神症狀穩定,堪認 聲請人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其 出院時即112年12月12日已消滅,依前開規定應於原因消滅 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行為。惟聲請人遲至11 3年2月7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顯已逾期。聲請人雖稱伊 於112年00月00日出院後,未經專科醫師另診斷為非精神衛 生法之嚴重病人,應認伊仍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遲誤 本案上訴期間之原因仍未消滅等語;惟聲請人至遲於出院時 即已回復精神症狀穩定、意識清楚之狀態,業據認定如前, 自難認聲請人若未經專科醫師另行診斷,即均處於非因其過 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狀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乃 於113年3月29日裁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以補行上訴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一併駁回補行上訴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據嘉南療養院函覆之抗告人病程紀錄,可見 該院於112年12月11日(即出院前一日)曾對抗告人有生理 心理評估,並記載「判斷力:impairment」、「抽象思考: impairment」,則抗告人之判斷力及思考能力於出院前一日 暨仍處於受損之狀態,則如何能於出院時已意識清楚且有理 解問題及回答之能力?是嘉南療養院函覆稱抗告人「出院時 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顯與該院對抗告人進行之 生理心理評估矛盾。又縱認抗告人在判斷力及思考能力受損 下,仍具有某種程度之理解問題及回答之能力,然嘉南療養 院上開函覆所稱可理解問題並回答,究指抗告人可理解至何 等程度之問題及可就何等程度之問題回答,顯不明確;該院 之出院病摘亦僅稱抗告人精神症狀穩定,無自傷傷人言行, 顯無涉抗告人出院時之意思能力及理解能力,則是否得僅憑 嘉南療養院上開函覆及出院病摘即認抗告人出院時確已具有 得以本人之意思踐行刑事訴訟上必要行為之能力,實非無疑 。再者,精神衛生法就嚴重病人設有定義性規定,病人是否 已非嚴重病人仍須經專科醫師診斷,是無從僅憑嘉南療養院 上開函覆即認抗告人已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得以本人 之意思踐行刑事訴訟上必要之行為。原審僅憑嘉南療養院上 開函覆及出院病摘逕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抗 告人出院時即已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 上訴,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四、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嚴重病人」 ,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指病人呈現出與現 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 認定者」。 五、查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該判決於11 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收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卷影本第19頁)。 是抗告人就該案之上訴期間自112年9月29日起算,計20日。 然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經警消單位緊急送醫至嘉南療養院 安置,並於同年月14日轉為強制住院,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 等情,亦有台南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精神病人及自殺個 案緊急護送就醫通報單、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程紀錄在 卷可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影本第59、61頁)。是抗 告人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前,既仍在強制住 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遲誤上 訴期間,乃非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具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 由,應無疑義。 六、雖嘉南療養院於前開函文中復稱:「個案(即抗告人)出院 時意識清楚,可理解問題並回答」,且上開函文檢附之抗告 人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精神症狀穩定,未有自傷傷人言 行,故予以辦理出院」,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於112年00月0 0日出院當時,已回復為意識清楚之狀態,精神症狀穩定, 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至遲於其出院時 即112年12月12日已消滅,固非無見。然本院受理抗告人他 案聲請回復原狀遭駁回抗告案件中(11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據抗告人之聲請函詢嘉南療養院,該院回復稱:「個案( 即抗告人)出院時,意識清楚,可回答簡單日常問題,對於 其發病狀態、疾病認知、病識感等相關判斷力是缺損的,抽 象思考亦有缺損,詳細理解能力可見個案住院中之心理衡鑑 報告,其整體智能59,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語文理解68分, 知覺推理56分,其能力約等同國小中高年級孩童」、「個案 住院時即為嚴重病人,出院時亦是,診斷是由精神衛生法所 定專科醫師所為」,有該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 43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卷第51頁), 則抗告人出院當時抽象思考能力既有缺損,且仍屬精神衛生 法定義之嚴重病人,亦即「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自難認抗告人出院當時,已具備提 起上訴之能力。原審僅憑嘉南療養院上開函復及該院出院病 歷摘要之內容,逕認抗告人出院當時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業 已消滅,而起算回復原狀之期間,尚屬率斷。 七、再依抗告人於113年7月9日提出之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抗告人於113年2月1日已非嚴重病人,堪認抗告人自113 年2月1日起,即不再有「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應認抗告人此時方具備提起上 訴之能力,而起算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則抗告人於113年2 月7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尚在法定期間內,於法並 無違誤。原審未察,逕認抗告人之聲請逾期,駁回抗告人回 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   八、末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 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 ,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回復原狀之聲請應 行許可,原審法院毋庸為任何裁判,僅須繕具意見書,將全 案卷證併送上級法院審判。而本件既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將原審裁定撤銷,並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合法,則原 審即應將全案卷證送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亦無 庸再為任何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簡抗-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強 制住院於○○○○○醫院,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 害之虞之情事。另補充理由如附件1、2。為此,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 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 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 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 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 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住 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 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同法第42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且精神症 狀明顯,主訴自己被針對,有人在操控自己,且被一種震動 波嚴重干擾。於113年9月7日在家中情緒激動及暴力破壞行 為,摔電視、祖先牌位,對聲請人之父母大吼大叫,有傷害 他人之虞,經指定專科醫生2人,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聲請人拒絕接受,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 ,經○○○○○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 制住院申請,並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附卷可參, 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云云。然查,強 制住院治療之目的,乃為使無病識感或未適當就醫而呈現嚴 重精神病人狀態者(例如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 行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甚至有傷人或自傷行為,或有傷 害的可能者),獲得妥善精神醫療照護,並基於公共安全考 量,至於聲請人個人生活因此受到影響,則為強制住院治療 後所生之必然結果,尚不能以此為由而逕認無強制住院治療 之必要。又聲請人縱有就醫情形,然依聲請人聲請狀內所陳 述之內容及思考模式(如附件1、2)以觀,聲請人仍有奇特 行為及怪異思想,情緒仍容易受外界影響而可能有衝動行為 ,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業經 凱旋醫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在案,並經報請衛生福利部精神 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前述證據在卷可 稽。因此,本院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因精神症狀而仍有傷 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依法仍有繼續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件1、2:

2024-10-28

CHDV-113-衛-1-2024102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緊急安置之 病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 或之前雖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 ,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 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2年多前頭部外傷後約半年開始出現幻聽干擾,合併 被監視妄想、被害妄想。近2個月來,聲請人開始出現情緒 焦慮、睡眠紊亂等症狀,帶狀泡疹復發。約1個多月前,聲 請人頻繁提及幻聽干擾(很多鬼的聲音)、被害被監視妄想 (基隆房子也有人裝設監視設備並窩藏移工)、忌妒妄想( 夫在外有女人,對象有時是妹妹的朋友,會談當下是自己的 朋友)、宗教妄想(我是南無觀世音菩薩,經過很多試煉被 上天肯定)、感應妄想(那個不是聲音,我原本以為是幻聽 你知道嗎,那是一種直覺,上天給我的),合併幻覺式行為 (自語自笑、時常對空落淚)及妄想式行為(因先生外遇及 要謀害自己,要逃離家中,身為觀世音菩薩必須在外出巡) ,於103年8月18日離家,因擔心被監視將手機及證件丟棄在 路邊,隔日聲請人自行返家。於2周前,聲請人情緒激動、 口中喃喃自語,不斷提及妄想內容(夫擁槍要斃了自己及心 愛的狗狗),欲逃離家中,被其夫攔阻,聲請人當下出現暴 力行為,持狗牽繩抽打其夫,被報警強制送醫,然聲請人自 行逃院。近2周聲請人大多時間皆因妄想症狀而在外遊蕩( 觀世音菩薩出巡),並2度於銀行與行員和其他顧客發生衝 突,被警方帶回家中,這兩日又出現混亂行為(在街上裸露 身材和路人說給我1元就和你做)和暴力行為(在家中衝撞 案夫,踢案夫姊姊),被報警強制就醫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經指定專科醫師評估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遂 依精神衛生法規定自113年9月16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檢附 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會審 查後,許可基隆長庚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OOOOOO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 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 書、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緊急 護送就醫個案急診離院回覆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精神科 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認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基隆長庚醫院始 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 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基隆 長庚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為 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恢復正常,無繼續住院之必要等語,然 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 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目前急性精神症狀明顯,病識感不 佳,對醫療之態度抗拒且不信任,住院中勉強能配合服藥, 目前須維持強制治療等語,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 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衛-4-20241028-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逮捕 拘 禁 人 葉子璿 非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在家中遭父母 送醫,聲請人無思覺失調症,無不能生活,聲請人一直奉公 守法,無傷害他人或偷竊紀錄。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 條第 1 項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 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 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 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 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 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 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 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 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 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 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 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 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 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 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 ,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 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精神衛生法第3 條 第4 款、第41條第1 、2 、3 項、第42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 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3年10月20日起予以緊急安置,經 鑑定醫師劉書瑋、陳俊澤於同日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 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仍拒絕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 利部於113年10月23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願任同意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 病歷、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足認強制住院之 法律依據及法定程序均為合法。 (二)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5日調查期日否認其為嚴重病人、 有自傷傷人之虞。然查,鑑定醫師於同日調查期日陳述: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晚上朝其父親潑灑洗衣粉,經警 消協助送至醫院,因對家人有持續的被害和被控制妄想, 返家仍有攻擊家人的風險,目前尚無其他替代保護措施等 語,核與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110報案紀錄單相符 ,足認聲請人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此外,聲請人否認有任何病史,無法期待其同意其他替 代之保護措施,參以關係人即聲請人父親乙○○、母親甲○○ 之意見,認聲請人之家屬暫無意願接回聲請人,以定期回 診方式替代強制住院治療,故認目前尚無可替代強制住院 之其他保護措施。 四、綜上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2 、3 項予以強制住院,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提審 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25

TPDV-113-家提-33-20241025-1

家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進榮 住○○市○區○○里○○街00號 即被拘禁人 相 對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拘禁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30日2時2分,因為要去榮民醫院回診,在榮民醫院遭榮院 工作人員逮捕拘禁中。聲請人因為無精神症狀,也無拿刀作 勢攻擊他人之行為,也無在醫院外放火燒樹葉之情況。希望 法官撤銷聲請人強制住院醫療之處置,還給聲請人之自由。   是聲請人認為不應遭拘禁,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提審,並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而據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 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 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 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 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 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 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 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 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 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 1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 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 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 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其 因近日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有跟蹤他人,且隨身攜帶刀具作 勢拿刀攻擊工作人員,及不明原因於醫院外放火燒樹葉等情 事,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 接受或無法表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期限內檢附 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經許可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413 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以遠距視訊設備當庭訊問聲請人、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甲○○○○、社工趙婕如等人查明無訛(見本院 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遭強制 住院之原因及程序均與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至3項之規定無 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後將被拘禁人予以釋放,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考量被拘禁人無病識感,有傷人之虞,現正強制住院 中,此有被拘禁人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 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被拘禁人既未解交本院,自 無需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另裁定命將聲請人解 返原解交機關,併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3

CYDV-113-家提-2-20241023-1

家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紹中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母親發生爭執,母親報警,遭 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經醫院評估後認 為需要住院治療,但聲請人拒簽住院同意書,遭凱旋醫院強 制住院,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 提審,並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 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 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 法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 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 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 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 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 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患有妄想症,自國中三年級後因形象妄念,堅信自己 的身體(頭皮、乳房、臉型)有瑕疵需要整形,頻繁至醫美 、整型外科欲做整型手術,時常要求父母協助預約多間醫美 醫院諮詢,需求未獲滿足即易怒,甚毆打母親,並曾要脅自 殺、縱火,因過去十年頻繁至整形外科就醫,民國113年10 月11日凌晨打電話要求在上班的母親幫忙找醫美醫師,若未 滿足則威脅自殺,母親返家後與其起口角衝突,聲請人即捶 打其母,其母乃報警由警消人員協助送至凱旋醫院就醫,經 2位專科醫師鑑定後,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自傷傷人之 虞,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凱旋醫 院乃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查委員會提出許可聲請 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案,經審查後,該委員會於113年10月13 日許可等情,有衛福部113年10月13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 6048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 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 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急診病歷、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知 單等影本各件在卷可憑。  ㈡又據凱旋醫院指定醫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病識感不 佳,他還是認為自己沒有疾病,仍有住院治療之需求等語。  ㈢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妄想症之精神症狀干擾,於113 年10月11日經送至凱旋醫院治療,嗣經該院二位指定專科醫 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 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醫院遂向衛福部審查會申請聲請人強 制住院,並經該會許可在案,凱旋醫院所為強制住院之處分 ,合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因及程序尚無違誤, 非違法拘禁、逮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 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 療機構,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 ,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 ,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3

KSYV-113-家提-17-2024102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姑姑,相對人因 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胞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罹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其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可 參,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22

KSYV-113-輔宣-87-20241022-1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洗曬棉 被,為去除霉菌噴灑很多酒精,因此有大量酒精揮發,致聲 請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喉嚨有酒精液體排出,整晚無法入睡 ,身體還會不自主抽動,乃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臺北榮民總醫院求診,認識的楊醫師要聲請人與林醫師談話 ,直到113年10月9日下午精神科主治醫師洪成志說聲請人活 在幻想世界裡,聲請人才知道不能出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未 經檢查就認定聲請人有精神疾病、妄想症、思覺失調症,完 全不合理,為此聲請提審立即出院。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 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 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提審法第1條第1項本文及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認定有傷害他人之虞及傷害自己 之情事,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且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再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 療必要,聲請人仍拒絕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乃依法向衛生 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而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0月12 日通知許可強制住院,此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可以 證明。是聲請人屬於強制住院中之嚴重病人,得依精神衛生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符合 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 由法院審查」之情形,自無必要再聲請提審,本院爰依提審 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2

SLDV-113-家提-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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