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4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強制住院之案由與事實並不相符,伊才
是受害人,只是採取本身正當防衛,本人左手臂有多處抓傷
,為加害人女士抓狂式攻擊,未審先判,讓一個正常人被抓
進來關快一個月,本人身體法在沒有新鮮空氣,而只有室內
空調之環境生存,會有呼吸困難,危害性命等狀況發生,爰
依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
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
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
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
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
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00月0日經許可強制住院,嗣以本件相
同事由聲請提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提字第00號(下稱系爭
前案)裁定駁回,理由略以:「聲請人三年前首次因情緒低
落、失眠於中國醫內湖分院就診,治療改善後未再回診,近
三年無業,逐漸對聲音、光、味道敏感,頻繁戴耳塞,說光
太亮要關窗廉、氣味變化堅持要在冬天開冷氣,且有自語自
笑,被害感強,多次勸說就醫,但聲請人無病識感而拒絕。
民國113年00月0日搭車途中覺得同車女乘客開關化妝盒聲音
太吵,提醒對方時發生口角,之後推倒該名女乘客致對方口
鼻流血,乘客報警後,警方依監視器循線在聲請人○○家中找
到聲請人,過程中有作勢揮打員警,但在告知須到案筆錄,
聲請人可以配合,做筆錄時言談略鬆散,情緒激動表示自己
是受害者,勸說就醫則拒絕,因此啟動緊急醫療經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強制送
醫,入急診時情緒激動,無法配合,威脅感重,保護性約束
過程須保全跟警力協助,澄清傷人事件多合理化,表示自己
是受害者,有誇大妄想,認識台大三總、北萬雙很多醫師,
不用說就應該知道他的身分特殊,全臺灣的人都知道,隔日
會談中提及被害及被監視妄想內容(被腦控的一環,警察都
是同夥)。據警察表示,聲請人自111年開始有類似案件,多
為在客運上跟人起口角且有傷人行為,經緊急安置聲請人,
並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
想及奇特行為,有傷害他人之行為,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
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0月0日
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有該卷所附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00日衛
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
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
可參,並有本院卷附系爭前案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㈡經本院遠距詢問聲請人及主責醫師,聲請人現仍住院中,係
因系爭前案裁定所載事由,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
年10月0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迄今
,並非有其他人身自由遭限制之事由發生,而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後告知強制住院與處罰不同,應與醫院配合治療,爭取
早日出院後,仍情緒激動陳稱:我一個正常人被關到快發瘋
,我冤枉啊(哭泣)求助無門啊,我真的很冤枉,我一個正當
防衛,很多處罰方式,我關在這邊一點自由都沒有呼吸都吸
不到,這樣比例太重等語,核與主責醫師陳述現住院治療情
形無違,足見聲請人無病識感,為精神衛生法之嚴重病人,
於113年10月0日曾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應無疑義。綜上
,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
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
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TPDV-113-家提-3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