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四氫大麻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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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陳泓瑋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菸1支, 經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菸 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97 22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11頁),而上開直 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電子菸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4-單禁沒-119-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透明晶體(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玖公克,含包裝袋)、 藍色錠劑(含碎錠,驗餘淨重:壹點參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 、煙草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柒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得之透明晶體部分、藍色錠劑 、碎錠部分、煙草2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 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 屬實。 (二)而被告上開案件中,所扣得之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共0.96 79公克)、藍色錠劑(含碎錠,驗餘淨重1.3044公克)、 煙草2包(驗餘淨重0.6077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18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 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 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因 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單禁沒-74-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徐旻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 訴字第1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旻群(下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完全配合辦案,且先前無刑案前科,是第1次向法院 提出具保聲請,因為好想念家人,女兒又剛出生,而被告真 的有深刻反省,請求法院給予交保之機會,被告願意配合限 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並於每7天至戶籍所在派出所報 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運輸第2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 毒品等罪,業據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所犯運輸第2級毒品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甚重,亦經原審法院認定罪證明確而 判處上開重刑,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持偽造之身分 證件而冒用「王泓升」名義,出面與郵局人員接洽領取包裹 (內含本案毒品)事宜,企圖隱藏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並佐 以其先前既受原審法院判處重刑之諭知,則逕行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復審酌本案查扣之走私毒品四氫大 麻酚共計淨重972.7210公克,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 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匪淺,情節較為重大,考量羈押限制被 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 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與本 案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聲-515-202503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思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 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以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研磨器1個 2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儲藏盒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5號   被   告 林思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間某時許,在高雄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網友,以不詳之代價取得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9日 上午7時20分許,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存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研磨器1 個及大麻儲藏盒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 上開大麻研磨器1個及大麻儲藏盒1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大 麻研磨器1個及大麻儲藏盒1個,以甲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 之上開毒品,非被告用餘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堪認定。是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及大麻儲藏盒1個,除 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77-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111年度緩字第13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為警查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煙彈1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煙彈1個,經送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4

TPDM-114-單禁沒-100-202503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喜云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第117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喜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毒品」後補充「,並係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之禁藥,非經許可」。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轉讓及」,更正為「竟基於轉 讓禁藥及」。  3.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0弄0號5 樓住處」,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5樓 住處」。  4.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2行「轉讓第二級毒品」,均更正為「 轉讓禁藥」。  5.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搜索查扣電子煙加熱器1支、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及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更正為「搜索 查扣電子煙加熱器1支、109年5月間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薇薇」之成年友人處取得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及煙斗1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鄧喜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次轉讓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煙彈之犯行,無證據已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訂定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 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且轉讓之對象均係已成年之男性。是 核被告就2次轉讓電子煙彈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煙彈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依 上開說明,被告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轉讓禁藥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 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之說明:   被告轉讓四氫大麻酚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間,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3.數罪併罰:  ⑴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吸收,惟被告所轉讓之電子煙彈,係以管狀容器盛 裝之液體,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則係呈碎屑狀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 稱:我施用的毒品來源(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是4、5年前,一個叫「薇薇」的女子,在她新北市的家中送 給我的等語,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則未驗出 大麻代謝物成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構成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2次轉讓四氫大麻酚之犯行,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 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經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具有危害性,竟無 視政府禁令,擅自轉讓含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予他人,助 長毒品氾濫,且為供己施用,自友人處受讓如附表編號1所 示毒品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各次轉讓及 持有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至4萬元、 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相近、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第一次涉犯毒品罪刑,行為時 不知事情的嚴重性,經過此次教訓已知警惕,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 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轉讓四氫大麻酚 之犯行,且其轉讓毒品之行為並非單一,尚難認本案僅經追 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未來無再 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A320 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 之。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斗,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原 係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可知,附表 編號1所示物品係員警取自附表編號2後裝袋送驗,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斗,其上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購入供將來 施用大麻煙彈所用,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殘渣袋(含袋) 1支 ⑴驗前毛重:0.28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甲醇沖洗。 ⑶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煙斗 1個 用以盛裝編號1所示毒品。 3 加熱器 1個 未送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                         第11734號   被   告 鄧喜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5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喜云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 0段00巷000弄0號5樓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 2個予蔡竣翃(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余 振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於113年2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文湖店,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予蔡竣翃、 余振豪。   嗣余振豪於113年3月13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號3樓住處,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等物 ,供出上情,經警於113年5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號5樓頂樓加蓋鄧喜云居所,搜索查扣電 子煙加熱器1支、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 重0.2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鄧喜云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扣上述毒品及物品。 二 證人蔡竣翃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余振豪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人余振豪查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彈4個等物;被告為警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 五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5月1日16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均呈毒品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追訴。被告先後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8 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煙斗1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經查:證人蔡竣翃證稱:被告不是 賣家,只是轉交,伊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證人余振豪證稱: 伊不清楚有無給錢等語。依上述證人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向上述證人收取價金,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積極證據,應無成立上述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 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 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LDM-114-審訴-93-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濬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浩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 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另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號卷宗 無誤。而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見毒偵字卷第23-29頁、第33、3 5頁、第87-89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電子菸主機,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電子菸主機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該電子菸主機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菸彈 3顆 見毒偵字卷第97-105頁 2 電子菸主機 1支

2025-03-03

TPDM-114-單禁沒-114-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9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公克 )及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參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明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5時 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1週內,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向真實 身分不詳之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 、大麻1包,並將該等毒品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廂內,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於111年2月23日5時20分許,鄧明芳騎乘本案 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嘉富, 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行竊時( 鄧明芳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該址經營者許勝云、許勝榮發現並 上前阻攔,鄧明芳、邱嘉富旋即各自逃逸離去,鄧明芳並於 脫逃時將本案機車遺留現場,且本案機車之車廂蓋已因傾倒 在地而開啟,經警於同日5時40分許據報到場後,依法將鄧 明芳遺留在現場之本案機車予以留存,並基於查明鄧明芳身 分之目的檢視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當場自本案機車車廂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7公克)、大麻1包 (驗餘淨重2.403公克)、咖啡包1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 未逾5公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Supreme包裝咖啡包4 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查無毒品成分)及OPPO智慧型手機1 支,另於本案機車車廂內查得鄧明芳之身分證及行照,始悉 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鄧明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勝云、許勝榮、邱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警員黃文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警員黃文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㈤許勝云、許勝榮指認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被告自拍照片、邱嘉 富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  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 年6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8份。  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 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本案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各1份。  ㈨本院113年5月2日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而取得並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訊時 、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兼衡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2易397卷第11頁),及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曾從事鐵捲門維修、貼廣告工作(見11 2他298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7公克)及四氫大麻酚 成分(驗餘淨重2.40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 000000-0、湖000000-0)在卷足憑(見111偵11905號卷第37 頁、第39頁),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咖啡包1包、Supreme包裝咖啡包4包,固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 而扣案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何蕙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4-竹簡-214-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晢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5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晢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扣案加熱棒1支及煙彈1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 卷第145頁),是前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加熱棒 1支 2 煙彈 1個

2025-03-03

TPDM-114-單禁沒-10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 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 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 量,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毒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71號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9頁)存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四氫大麻酚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備註 棕色乾燥植物 1包 驗前淨重2.31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13年度青字第2282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俊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時許,在址涉臺北市○○區○ ○路00號5樓之特蘭斯酒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 購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1月6日22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處盤查吳俊諺,經吳俊諺自 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前述大麻1包(驗前毛重2.66公克、淨 重2.31公克),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大麻照片各1份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大麻1包扣案足佐;又前開扣案物品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 FS-3-NSD01)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71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至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2.29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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