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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崢 被 告 孫大威 林思廷 王映方 林佳茵 黃怡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之配偶即原告甲○○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定期至被 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由婦產科主 任醫師即被告孫大威進行產檢,產檢結果均為良好,預計以 自然產方式分娩。109年7月12日1時16分許,甲○○至振興醫 院急診室準備入院生產,從所坐輪椅換至急診室待診椅時, 因該待診椅損壞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摔倒事故),致受有 右腳夾傷及疑似胎頭骨盆不對稱,致無法自然生產,而需以 剖腹生產之傷害。  ㈡甲○○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由孫大威行剖腹產,產下女嬰 即原告乙○○後,於振興醫院住院恢復期間之109年7月15日21 時許,量測血壓為115mmHg/58mmHg,109年7月16日21時許, 血壓為120mmJg/62mmHg。詎甲○○於109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 開始感到不舒服,出現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症狀, 至翌(17)日凌晨起開始劇烈頭痛及想吐,上開症狀均有告 知查看病床之護理師即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 涓,丙○○並播放甲○○動作異常緩慢之影片(下稱原證18影片 )給其等觀看,然其等知悉後卻未聯絡孫大威,且未給予任 何緊急救護,亦未將甲○○主訴記載於護理紀錄,僅為基本生 理數據量測(血壓與心跳等)。嗣於109年7月17日7時14分 許,林思廷(或黃怡涓)明知非醫師不得自為治療或變更醫 囑,竟擅自將本應於同日上午9時服用之止痛藥(即Acemeta cin),提前於上午7時14分許提供甲○○服用,甲○○服用後頭 痛症狀仍未改善,且於9時許測量血壓已高達155mmHg/82mmH g,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猶未立即聯絡醫師, 遲至9時19分始由王映方聯絡孫大威。  ㈢孫大威接獲通知後,依照甲○○前開異常與危急狀況,本應親 自診察並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頭部持續劇烈疼痛及血壓 異常升高之原因,或應給予降血壓其他治療並對生命跡象積 極監測,竟疏未對甲○○為任何檢查、檢驗或監測,僅於109 年7月17日9時19分囑給予服用止痛藥(即Acetaminophen), 導致甲○○因持續劇烈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及血壓異常 升高,於同日10時15分許腦部出現嚴重受創、昏迷無意識而 有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置放,經急救仍呈現意識木僵、氣切、 臥床之近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傷害),目前領有意識、肌 力功能極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丙○○為其監護人(見湖司醫調卷第47至57頁) 。  ㈣魏崢為振興醫院之院長,負責該醫院之行政事務與醫療環境 安全監督,應注意醫療機構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 之設備與安全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急診室待診椅之修繕、維護,致甲○○發生系爭摔倒 事故,需改以剖腹產方式生產,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之 風險;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為甲○○所住病房之主要照顧 護理師,黃怡涓為林思廷當班之支援護理師,其等未將甲○○ 之異常狀況即時告知主治醫師或其他值班醫師,導致甲○○嚴 重延誤診治;孫大威於甲○○發生異常與危急狀況時,疏未對 甲○○為任何檢查、檢驗或監測,僅給予服用孕婦應避免使用 且會增加發生嚴重心血管栓塞風險之止痛藥,其等顯有共同 過失導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財產、精神上重大損害, 及侵害丙○○、乙○○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甲○○新 臺幣(下同)33,750,106元(項目如附表所示)、丙○○100 萬元、乙○○100萬元。而振興醫院為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甲○○,且魏崢為振興醫院之代表人,孫大威、 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黃怡涓為振興醫院之受雇人,振 興醫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振興醫院與甲○○間成立醫療契約 ,孫大威、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黃怡涓為振興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因振興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旨履行給付,亦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3,750,10 6元,連帶給付乙○○、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於109年7月12日凌晨雖發生系爭摔倒事故,惟該待診椅 腳高僅45公分,甲○○係坐在椅子上跌坐,非直接跌坐碰撞地 上,且事故發生後立即有多名醫護人員前往協助,甲○○並表 示其無受傷或任何不適,同時其自行起身換坐輪椅,全程動 作流暢並無表情痛苦或不適,隨後護理人員即協助甲○○前往 待產室觀察,觀察期間甲○○及胎兒生命徵象均良好。因原甲 ○○自凌晨1時許入院至下午3時許子宮頸仍未全開,產程過長 且無進展,其主訴疼痛已無法忍受,疼痛指數達十分,故要 求施行剖腹產,經診斷有胎頭骨盆不對稱產程遲滯,方於甲 ○○簽署手術同意書後為剖腹產,由此可知,甲○○行剖腹產與 系爭摔倒事故並無關連,且剖腹產後產婦及新生兒均正常良 好,甲○○於5日後方發生腦動脈瘤破裂症狀,益證其動脈瘤 破裂與系爭摔倒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系爭鑑定書 所肯認。  ㈡林佳茵、林思廷及黃怡涓、王映方分別於109年7月16日16至2 4時、同年月17日0至8時、同日8時至16時當班。林佳茵當班 期間甲○○及其家屬並未反應頭痛,林佳茵亦未看過原證18影 片,林佳茵與林思廷交班時共同至病房探視甲○○,甲○○意識 清楚且無不適反應。黃怡涓非負責甲○○之護理師,其於109 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看見呼叫鈴後前往探視甲○○,甲○○主 訴頭痛,經觀察甲○○意識清楚對談流暢,因甲○○表示欲提前 服用剖腹產後9點之常規止痛藥,黃怡涓回護理站後請訴外 人邱琬婷前往給藥並量測生命徵象(血壓137/76mmHg,脈搏 67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4度)。嗣林思廷與王映方 交班時共同前往探視甲○○,甲○○於沙發用餐並表示頭痛未改 善、夜間睡眠不佳有落枕情形,王映方為甲○○量測生命徵象 (血壓右手155/82mmHg,脈搏57次/分,左手血壓137/74mmHg ,脈搏57次/分),其意識清楚,可對談流暢。因孫大威非10 9年7月16日晚間之一線值班醫師,故王映方於109年7月17日 9時19分傳送簡訊予孫大威告知上情,孫大威指示給予口服 頭痛藥並持續觀察。因甲○○於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前 均無頭痛之主訴,自無於109年7月16日晚上對其頭痛進行處 置之可能性及疏失存在。又原證18影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結果,並無原告指述之頭痛、嘔 吐情形,且丙○○於110年1月15日第一次接受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時,完全未提拍攝原證18影片及將影片給護理師觀看 等情,且關於護理師給予甲○○頭痛藥之時間、量血壓之情形 及丙○○出門吃早餐等事實均有出入,益證丙○○所述不實。綜 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對甲○○之處置並無違 反醫療、護理常規之疏失。  ㈢甲○○為剖腹產,於住院期間孫大威本即有開立常規止痛藥讓 其定時服用,109年7月17日上午9時19分,孫大威第一次接 到護理人員簡訊通知時,甲○○血壓155/82mmHg、複測137/74 mmHg,並未達到嚴重需要立即治療之高血壓程度,故孫大威 指示再予一顆口服頭痛藥後持續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又Acemetacin係孕期中避免使用而非產後, 甲○○之凝血功能測試並無異常,剖腹產術中及術後亦無凝血 或出血異常之狀況,孫大威開立此藥物並無不當,此藥物與 甲○○腦出血亦無因果關係。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編號0000000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說)所示,一般之產檢 或接生過程,難以及早發現腦動脈瘤破裂,甲○○於案發前2 次(即7時10分、8時40分)主訴頭痛,經護理師初步評估血 壓稍高,惟意識狀態清楚,故先予服用止痛藥物觀察,符合 醫療常規。  ㈣綜上,被告對甲○○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且與甲○ ○腦動脈瘤破裂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 有據且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自其懷孕第14週起,至被告振興醫院婦產科接受被 告孫大威醫師門診固定產檢,自10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7月7 日共計16次,產檢結果均為正常。於109年7月12日1時13分 ,因原告甲○○每10分鐘子宮收縮疼痛、陰道落紅,有產兆至 振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察子宮頸開口1公分併子宮頸薄 化程度70%,建議原告甲○○住院待產。原告甲○○於急診室自 輪椅移轉至待診椅時,待診椅突然下墜,導致其跌坐在地。 後續其經送至產房住院檢查及待產,由被告孫大威主治。原 告甲○○住院後持觀察產程進展,當日10時原告甲○○因無法忍 耐子宮收縮疼痛,經減痛分娩處置,雖疼痛有部分改善,惟 產程仍無明顯變化,故按醫囑持續予以催生藥物(oxytocin )協助產程進展。然子宮規則收縮15小時後,子宮頸僅開口 4公分,厚度僅薄化70%,胎頭高度(Station)-2。因產程 遲滯,被告孫大威建議以「胎頭骨盤不對稱」之適應症實施 剖腹生產。當日(7月12日)15時10分原告丙○○簽署手術同 意書,16時3分產婦經剖腹娩出一女嬰。孫大威則開立止痛 藥acetaminophen,1天4次(QID)與必要時每4小時(PRNQ4H )追加計量使用,7月13日其恢復至順利以流體進食,可站 立活動。7月14日移除導尿管。7月15日8時49分被告孫大威 停止使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變更開立止痛藥acemetaci n(Acemet)1添3次常規(TID)及必要時(PRN)使用。於住 院期間(自7月12日18時至7月16日19時7分),定期監測其 生命徵象。被告孫大威預定安排其於7月17日出院至產後護 理之家。依據護理紀錄,於7月17日當日上午10時25分發現 原告甲○○失去意識及脈搏,呼叫急救團隊實施心肺腦復甦術 。10時25分產婦回復生命徵象。昏迷指數2t分(GCS:EIVtM 1,重度昏迷狀態,滿分15分),轉送至加護病房後續照顧 。經腦部斷層掃瞄(CT)及腦部血液攝影檢查,診斷疑似因 右脊椎動脈(right vertbral atrery)瘤破裂造成蜘蛛膜 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造成意識昏迷。109年7月17日原告 甲○○接受腦部動脈瘤栓塞術及腦室外引流手術,7月26日接 受右側開顱減壓手術併移除硬腦膜下血腫。8月5日接受氣切 手術。9月3日昏迷指數7t分(E4VtM3),轉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繼續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病歷資料及本院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111年度醫偵字第12號醫療過失傷 害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負責該醫院之行政事務 與醫療環境安全監督,應注意醫療機構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 ,具備適當之設備與安全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急診室待診椅之修繕、維護,致甲○○發 生系爭摔倒事故,致生右腳夾傷及嗣後無法自然產,需改以 剖腹產方式生產,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之風險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 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 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 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 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 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且 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均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原證1號急診護理紀錄中記載略以:病人入院時, 從輪椅換至待診椅時,待診椅突然下墜進而導致病人跌坐地 上,評估病人外觀並無明顯外傷,協助請醫生診視後並立即 將病人送至5樓產房行胎心音檢查;致電生產病房詢問病人 現況,產房護理師表示現無明顯肢體不適情況;而原證2急 診病歷紀錄手繪圖中記載疑似夾到腳些微痛但無明顯外傷; 原證3產前護理紀錄109年7月12日15時3分產婦主訴疼痛無法 忍受,疼痛指數10分,欲施行剖腹產,通知孫大威醫師囑因 產程遲滯行剖腹產(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司醫調字 第8號卷第31、33、35頁),惟以上揭急診護理紀錄、病歷 、手繪圖,雖可供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摔倒事故之發生,但並 無法認定該事故造成原告甲○○因此受有右腳夾傷情形發生, 已難認原告就該等損害發生及該等損害與系爭摔倒行為間及 與被告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疏未注意急診室待診椅之修繕、 維護之不作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為證明。  ②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認定:依急診病歷紀錄,產婦因跌坐在 地,疑似因夾傷右腳造成些微疫痛,無明顯外傷。依監視影 像畫面,產婦跌倒後仍可自行站立,未造成骨盆或肢體等重 大傷害,不會導致「胎頭骨盤不對稱」,或引發後續腦部動 脈瘤破裂及其他可能後遺症。胎頭骨盤不對稱,主要原因為 產婦骨盆腔寬度相對於胎兒頭骨,過於狹窄,嚴謹之診斷方 式需於產前以X光進行測量骨盆寬度(X-ray pelvimetry) ,惟預測準度有限,實務上仍以產科醫師依孕婦身高、產道 內診、胎兒超音波結果或產程進展情形,評估是否有胎頭骨 盤不對稱之狀況,故不能完全於產檢時發現「胎頭骨盤不對 稱」,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無 法單以發生系爭摔倒事故,即行認定與原告甲○○需以剖腹生 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 證明系爭摔倒事故因而導致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風險之 情形,是亦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原告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魏崢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是依據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請求 被告振興醫院負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理由。  ⑵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負責 該醫院之行政事務與醫療環境安全監督,應注意醫療機構依 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設備與安全設施,而違反醫 療法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等情 ,然而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雖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行為即推定主觀上過失,但原告仍需就系爭摔倒事故發生右 腳夾傷結果、導致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風險結果及因而 發生嗣後無法自然產,需改以剖腹產方式生產結果間因果關 係負擔舉證責任。是以上調查,即無法證明系爭摔倒事故之 損害結果發生或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魏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  ⑶另既無法認定被告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就系爭摔倒事故對於 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振興 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孫大威 具有醫療過失行為之部分,茲認定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原告甲○○於109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開始感到不 舒服,出現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症狀,至翌(17) 日凌晨起開始劇烈頭痛及想吐,上開症狀均有告知查看病床 之護理師即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丙○○並 播放(原證18)影片給其等觀看,然其等知悉後卻未聯絡孫 大威,且未給予任何緊急救護,亦未將甲○○主訴記載於護理 紀錄,僅為基本生理數據量測(血壓與心跳等),   亦未立即聯絡醫師孫大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關於此部分 之有利原告事實,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原告丙○○於本院職權訊問當事人時陳稱略以:7月16號晚餐後 ,甲○○廁所出來說他便秘,因為沒有止痛劑所以不敢太用力 ,開始走路很慢,他說他頭很痛,大約時間為晚上9點2分, 伊有向護理人員說,並給護理人員看錄影,護理人員表示一 般孕婦剖腹產都會這樣,請他多休息,如果還是會痛再跟他 說。7月17日凌晨1點多,因為護理人員交班,伊有向護理人 員說甲○○頭痛,護理師表示他會跟醫生說,但醫生早上才會 來巡房,他說他們會紀錄。凌晨3點多甲○○跟伊說他頭痛睡 不著,伊陪到3點20幾分,甲○○跟伊說因為17號要換月子中 心,所以要伊睡一下,伊一樣跟護理人員說要睡一下,如果 伊太太有頭痛不舒服請他們處理。後來伊醒來是早上5點多 ,伊就發現甲○○沒有睡覺,他說他不好睡整晚沒睡,所以伊 5點多又去找護理師,護理師說有幫甲○○量血壓,但他覺得 血壓還好,所以等早上醫生來再處置,後來早上7點多,伊 太太說他頭真的很痛,叫伊請孫大威醫師來,伊去跟護理師 講,護理師表示醫生在忙,然後護理師說他會聯絡醫生,之 後拿一顆止痛藥給伊太太吃等情,且提出原證18號錄影光碟 為據。  ②惟以被告所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即系爭刑 事偵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 字第12號為不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741號駁回再議,其中記載:由聲請人(即本件 原告丙○○)所提供拍攝被害人(即本件原告甲○○,下同)之 影片,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影片檔案(即告證11),影片一開 始被害人於剖腹產後,腰上束著腰帶站立於病床旁,重心平 穩,站立時無需其他人攙扶,或其他輔助物品支撐;錄影時 間0分1秒許,被害人於剖腹產後,腰上束著腰帶站立於病床 旁,重心平穩,步行穩健,無需靠人攙扶,並以右手將圍簾 拉起;錄影時間0分16秒許,被害人在床邊,準備上臥,意 識清楚,行動與外表均正常,重心平穩,可靠自己的雙腳行 走,無需靠人攙扶,亦無言詞反應頭痛或任何乾嘔之表現; 錄影時間0分19秒許,被害人準備坐下,身體正面面對鏡頭 ,並無任何反應頭痛之言詞或其他類似乾嘔之表現;錄影時 間0分33秒許,被害人以雙手撐在臥床上,行動正常,意識 清楚,並無任何乾嘔或嘔吐之行為;錄影時間0分48秒許, 被害人將自己的雙腳抬上床,過程中無需靠人協助,身體協 調性正常;錄影時間0分59秒許,被害人上床躺臥,影片過 程中被害人皆無表現出痛苦表情或言詞反應頭痛,身體協調 性正常且重心平穩,亦無任何乾嘔或嘔吐行為等情,有該署 勘驗筆錄及截圖附於偵查卷中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在案。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18號錄影光碟,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與上揭原 告丙○○所陳稱:原告甲○○於16日晚間21時許已經表示頭痛且 行動遲緩等情並非相合,則告林振隆之證述顯非無疑,無法 據此認定該等護理紀錄有所不實或欠缺。  ③又依系爭鑑定書中案情摘要欄之記載:7月12日17時36分產婦 (指原告甲○○,下同)血壓132/83mmHg、心跳107次/分;於 住院期間(自7月12日18:00至7月16日19:07)定期監測產 婦生命徵象。收縮壓105至137mmHg,舒張壓51至73mmHg、心 跳53至90次/分,依醫護理紀錄,7月16日21時林佳茵護理師 記載血壓120/62mmHg、心跳58次/分,未有產婦不適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9頁),此亦與本院調取原告甲○○於被告振興 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振興醫院手術全期護理紀錄、麻醉前 評估表、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麻醉部麻醉恢復後病房照 護交班紀錄、住院醫囑單、生理監測記錄單、護理紀錄所示 內容相合,足見原告甲○○之血壓、生理數值於住院接受剖腹 產手術前後,均為正常值,尚無明顯異常情形。另依系爭鑑 定書中案情摘要欄之記載:107年7月17日7時10分產婦主訴 頭痛、肩頸痠痛,林思廷護理師記載意識清楚,對談流暢。 血壓137/76mmHg,心跳67次/分;7時14分林思廷護理師依醫 囑提前給予產婦1顆Acemet口服止痛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 9頁),亦與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之生理監測記錄單之生 理數據備註欄,記載「坐於床邊主訴頭痛、肩頸痠痛,意識 清楚,對談流暢,07:14依醫囑提前給予Acemet」等情相合 ,可見依上揭病歷資料紀錄,原告甲○○至109年7月17日7時1 0分許,始有主訴頭痛等身體不適反應等情,亦與上揭原告 丙○○於本院之陳述未合,已難認定原告主張於7月16日21時 許後至翌日7時10分許前,曾向護理師反應原告甲○○頭痛並 出示播放上揭錄影畫面等情為可採信。另原告就此主張:被 告林思廷(或黃怡涓)明知非醫師不得自為治療或變更醫囑 ,竟擅自將本應於同日上午9時服用之止痛藥(即Acemetaci n),提前於上午7時14分許提供甲○○服用等情,惟以於7月1 5日8時49分被告孫大威已停止使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 變更開立止痛藥acemetacin(Acemet)1天3次常規(TID)及 必要時(PRN)使用,已如前述,是尚難認此提前於上午7時 14分提供原告甲○○服用該止痛藥有擅自治療或變更醫囑之情 形,附此指明。  ⓸依據護理紀錄,於109年7月17日8時19分許,被告王映方記   載產婦(指原告甲○○)於病室沙發上用餐中,主訴頭痛未   改善,夜間睡眠不佳,有落枕情形。9點許測量產婦右手血   壓155/82mmHg,心跳57次/分,更換量測左手血壓137/74   mmHg,心跳57次/分,產婦意識清楚,對答流暢。9時19分   被告王映方以電話告知被告孫大威,9時30分依醫囑給予止   痛藥acetaminophen,10點7分許,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   問產婦頭痛是否改善,後續護理人員因產婦未至新生兒室接   受新生兒出院衛教,至10點15分許,發現原告甲○○失去意   識及脈搏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   頁)。則以上揭調查結果,尚無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原告江哲   妤或丙○○已於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前,主訴原告江哲   妤有頭痛等身體狀況為真實可採下,參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結論認為:原告甲○○自109年7月17日7時10分主訴頭痛至1   0時15分失去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時,其間並無伴隨重大神   經學異常症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   緩解或其他症狀發展,本案護理師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是尚難僅以原告主張被告林佳茵等護理師本應於原告   丙○○告知原告甲○○有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異常狀況 時,及時對被害人為基本生理數據之量測,製作護理紀錄, 並將病況告知醫師,但卻於16日21時許起長達13小時之期間 內,被告等人未給予被害人任何緊急救護、未將被害人之主 訴記載於護理紀錄,亦未於任何各次主訴頭痛時均對其為基 本生理數據之量測,不即時告知被告孫大威病情之進展,自 有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及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云云,尚 難認為可採。  ⑤依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 黃怡涓有原告所主張未立即聯絡醫師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 務或有拖延急救或執行業務未予依規定製作紀錄之過失行為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 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難認有理由。  ⑥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 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紀錄。護理人員法第26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 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 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 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 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 82條第1項、60條第1項、6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則以上揭 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 涓有原告所主張未立即聯絡醫師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或 有拖延急救或執行業務未予依規定製作紀錄,而有違反上揭 法律規定情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孫大威於7月17日上午9時19分或更早之前接 獲通知後,依照甲○○前開異常與危急狀況,本應親自診察並 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頭部持續劇烈疼痛及血壓異常升高 之原因,或應給予降血壓其他治療並對生命跡象積極監測, 竟疏未對甲○○為任何檢查、檢驗或監測,僅於109年7月17日 9時19分囑給予服用止痛藥(即Acetaminophen),未於振興 醫院值班而未能及時診治或使用止痛藥物acemetacin有疏失 ,導致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關於此 部分之有利原告事實,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①原告主張:原告既已發生長時間持續存在頭痛及想吐、動作 異常緩慢等神經學異常,又合併高血壓症狀,且經使用止痛 藥仍未改善,實有高顱內腦壓之可能,被告孫大威應進一步 會診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響檢查以確認病因 ,方能謂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等情,惟以系爭鑑定書 記載之鑑定意見:  A.目前依文獻報告,懷孕生產是否增加腦部動脈瘤破裂之風險 仍無共識。依本案門診產檢紀錄及109年7月12日被害人生產 前後至同年7月17日7時10分前,並無主訴頭痛症狀,生命徵 象與臨床狀況亦屬正常,難以事先發現其腦部動脈瘤病灶, 被告孫大威本案產檢、接生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B.生產後產婦併發頭痛並不少見,依美國偏頭痛協會資料,有 四分之一產婦於產後2週內發生偏頭痛,與產後賀爾蒙濃度 改變有關,初步之醫療處置建議使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 或非類固醇消炎止痛類藥物緩解症狀,倘若持續未有改善, 或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狀(如意識障礙、腦神經功能異常 、運動功能障礙、感覺異常或大量嘔吐等)則可進一步會診 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像學檢查確認病因, 依病歷記載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至8時40分被害人主訴頭痛 2次,惟意識清楚,先給予口服止痛藥Acemet,後續被害人 用餐時再次主訴頭痛症狀,同日9時30分被告王映方電洽被 告孫大威後,依醫囑再給予止痛藥acetaminophen,同日10 時7分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問被害人頭痛是否改善,同 日10時15分被害人失去意識及脈搏。本案被害人自109年7月 17日7時10分主訴頭痛至10時15分失去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 時,其間並無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 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緩解或其他症狀發展,本案護理師 、醫師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C.動脈瘤破裂實為難以事前診斷並預防之變故,109年7月12日 17時36分被害人產後血壓132/83mmHg,7月12日18時0分至同 年月16日19時7分住院期間,定期監測生命徵象,收縮壓105 至137mmHg、舒張壓51至73mmHg,7月16日21時0分測得血壓1 20/62mmHg,至此,病歷並未有何被害人主訴頭痛之紀錄。 直至同年月17日7時10分許被害人始有頭痛之主訴,當時血 壓137/76mmHg,8時40分被害人用餐,主訴頭痛未改善,9時 0分被害人右手血壓155/82mmHg、左手血壓137/74mmHg。依 病歷紀錄,109年7月17日被害人用餐時主訴頭痛未改善,當 時僅血壓上升(右手血壓155/82mmHg、左手血壓137/74mmHg ),並無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被告孫大威採取一般症狀治 療並觀察後續有無其他症狀發展,符合醫療常規。  D.參以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亦記載:於109年7月17日10時25分 被害人於心肺復甦術回復生命徵象後血壓198/138mmHg,可 能為心肺復甦術後之生命徵象不穩定期或顱內出血後導致腦 壓升高之生理代償現象。長期血壓升高未良好控制,可能為 顱內動脈瘤破裂之危險因子,惟多數顱內動脈瘤破裂前並無 症狀,破裂出血才被發現,故血壓升高並不能視為動脈瘤破 裂之前兆。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被害人血壓137/76mmHg, 給予止痛藥Acemet,9時0分被害人右手血壓155/82mmHg,主 訴頭痛,惟意識清醒。9時30分被告王映方依醫囑給予止痛 藥aceteminophen,10時7分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問被害 人頭痛是否改善。被害人於分娩前後期間之血壓,皆介於正 常值,僅於109年7月17日9時0分量測血壓上升,主訴頭痛惟 意識清楚,並無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其後被告王映方依醫 囑給予止痛藥,被告孫大威亦致電確認症狀是否改善,已善 盡觀察病況發展之注意義務等情。足見尚無法單從原告甲○○ 於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9許主訴頭痛以及血壓量測等 生命徵象結果,必然可以診斷得知原告甲○○罹患血管瘤而其 即將破裂之情形。當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孫大威有何原告所指 應進一步會診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響檢查以 確認病因之義務違反存在。  E.綜上,參以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原告甲○○或丙○○已於109年7月 17日7時10分許前,主訴原告甲○○有頭痛等身體狀況下,即 無法認定被告孫大威於109年7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接獲通 知前,已知悉原告甲○○有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則   原告甲○○自109年7月17日7時10分主訴頭痛至10時15分失去 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時,其間並無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 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緩解或其他 症狀發展,則被告孫大威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亦 難認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形。  ②原告主張:被告孫大威為原告甲○○於振興醫院生產及住院婦 產科主治醫生,且為109年7月16日晚間8時至17日上午8時婦 產科之值班醫師,但未在振興醫院婦產科值班,未親自到場 診察病患而有過失等情,惟查,以上揭調查結果,並無法證 明被告孫大威於7月17日上午9時10分前有接獲原告甲○○主訴 有頭痛等身體狀況,已認定如前,則若被告孫大威即使在上 揭值班時間在振興醫院內值班,在未接獲護理師或原告甲○○ 或原告丙○○等通知下,並非當然會病房對原告甲○○進行診治 ,則無法僅以被告孫大威為婦產科值班醫師而未在醫院值班 ,即行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孫大威未在該醫院值班,而就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主觀上即具有過失,且兩者間具有因果 關係。況且,依上揭病歷資料所示,被告孫大威於當日9時1 0分許,接獲電話通知後,當時雖已非值班時間,即已表示 給予原告甲○○1顆止痛藥觀察,並非無診斷治療,參以系爭 鑑定書之意見:一般之產檢或接生過程,難以及早發現腦動 脈瘤破裂。產婦於案發前2次主訴頭痛(109年7月17日7時10 分許及同日8時10分),經護理師初步評估血壓稍高,為意 識清楚,故先予服用止痛藥物觀察,符合醫學常規,即使醫 師親自診察,亦可能作出相同判斷。綜上,依現有之病歷記 載,孫大威之處置均符合醫學常規等情,是尚難僅以被告孫 大威未於值班時間實際在振興醫院值班,即行推認其對於原 告甲○○受有系爭傷害具有過失、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③又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被害人於109年7月12日入院時 及同年月17日實施心肺復甦術後,接受凝血功能血液檢查, 其中凝血酶原時間(PT)及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T) 檢驗結果均為正常,凝血時間(bleeding time)高於參考 值(急救後未檢驗凝血時間)。前述三者均為有關凝血功能 之檢驗項目,若數值異於參考值,需再觀察臨床症狀,如臨 床上有觀察到重大凝血功能之異常現象(如消化道或泌尿道 大量出血,抑或是皮膚有大範圍瘀青),即必須進一步安排 檢查及會診相關專科醫師。然懷孕過程中,產婦的凝血功能 有不同標準值。若無重大出血或瘀青之臨床症狀,可於產程 結束後再至門診追蹤。則原告主張原告甲○○得凝血功能異常 等情,尚嫌速斷。另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記載:acemet acin(Acemet)為非類固醇消炎止痛類藥物(NSAID),藥 物仿單載明不適合孕婦使用,因該類藥物可能造成懷孕中胎 兒心臟動脈導管關開。然本案被害人服用時,已是分娩後的 產婦,使用該藥物之顧慮為哺乳造成新生兒影響。仿單載明 藥物僅有少量排至乳汁,而非絕對禁忌症。開立NSAID類止 痛藥物(如Acemet)給予產婦,用於減緩產後相關疼痛,為 美國婦產科醫學會產後疼痛處理指引所認可,我國產科照護 實務上亦同,故該藥物可安全使用在被害人身上。是原告主 張被告孫大威所開立止痛藥Acemet,以及被告林思廷於109 年月7月17日上午7時14分提前給予原告甲○○服用之止痛藥Ac emet係不得給予孕婦及授乳婦女使用,且會導致嚴重心血管 栓塞或中風之藥劑等情,尚難認為有據。  ④依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孫大威有原告上揭所主張未 為必要、即時診治或未於診興醫院值班導致未能及時診治或 使用止痛藥acemetacin之過失,因而導致原告甲○○受有系爭 傷害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孫大威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⑥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院、診 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 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機構應 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 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82條第 1項、60條第1項、6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則以上揭調查結 果,並無法認定被告孫大威有原告所主張違反上揭法律規定 情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孫大威 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孫 大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則原告同時依民法第 188條主張被告振興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同法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振興醫院與被告甲○○間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孫大 威、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黃怡涓為振興醫院之履行輔 助人,因振興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旨履行給付,亦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惟依上揭調查 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魏崢、孫大威、林佳茵、林思廷、王 映方、黃怡涓有上揭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亦即尚難認定被告 振興醫院有原告所指上揭履行輔助人所為違背醫療契約給付 義務行為或加害給付行為,且亦無法認定該等行為與原告甲 ○○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理由均如上述,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振興醫院為不 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另原告請求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許秉權醫師為鑑定,然 而其鑑定問題之前提為已於7月17日凌晨0時、1時、5時,原 告甲○○均發生頭痛、頭暈、很想吐、嘔吐等並相醫院反映為 前提下,關於醫生如為適時檢查或處理是否可以避免發系爭 傷害?但上揭前提,並無法以原告之舉證調查後認定,本院 認尚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或第28條或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或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3,750,106元;連帶給 付乙○○、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說明 證據出處 1 勞動能力損害 11,199,783元 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6歲又5月,至65歲退休尚有28年7月,原任職寰宇電視台編輯台組長,108年度年薪為62,061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1,199,783元(計算式:[620,619 x 17.0000000〈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 620,619 x 0.58 x〈18.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 醫藥及交通費用 1,876,266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828,716元+交通費用47,550元=1,876,266元 本院卷一第302至353、368至384頁 3 看護費用 674,057元 甲○○無獨立生活能力,需人24小時看護照顧,支出看謢費用674,057元 本院卷一第354至367頁 4 非財產上損害 2,000萬元 甲○○曾任年代電視台主播及記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寰宇電視台之編輯台組長,原本前程大好,竟因本件事故致四肢癱瘓,無行為能力,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合計 33,750,106元

2024-12-12

SLDV-111-醫-12-2024121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王逸民 相 對 人 李青蓉 關 係 人 王正杰 王正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青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逸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正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逸民為相對人李青蓉之配偶,相對 人因車禍受頭部外傷併○○○○○○○○、○○○○○○○○○○○○○○○○○術後 等傷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配 偶即聲請人王逸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 關係人王正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張丰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李青蓉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發生車禍,於昏迷狀態甦醒後,因腦部大範圍出血損 傷、意識持續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無法藉由其他工 具與外界溝通,不時會發出叫喊或嗚咽哭泣聲,居家幾乎全 日臥床,移動需藉由高背輪椅並輔以安全帶約束胸腹,接受 管灌飲食、大小便失禁需著尿布,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顧 。鑑定時,相對人設有鼻胃管,可自主呼吸、使用尿布、左 側癱瘓、左手略為攣縮、無法自主移動,固定於高背輪椅。 相對人意識不清,多數時間雙眼緊閉、含淚皺眉、神情困惑 ,時而發出不明呻吟或嗚咽聲,無任何主動意思表達,對周 遭事物與外界刺激均無適切反應,就聲請人之叫喚亦無任何 有意義之反應,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 顯著之缺損。綜上,相對人為「○○○○○○○○○○○」,無法對現 實狀況清楚知覺、理會與判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顯著之缺損,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 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考量其病程及腦 損傷之範圍與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相對人應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語(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一三三○七四四一三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王逸民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一王正杰為相對人之長子 、關係人二王正萱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全無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飲食、抽痰需要有人 協助,目前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共同照顧,其支出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互動 關係良好,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推薦關係人一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 人車禍後仍有公司保險及離職手續待完成,為協助其處理後 續以及未來管理財產及保險理賠等事宜,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 力。關係人一王正杰未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探視相對人一至 兩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由家族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王正萱未與相對 人同住,不定期探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關係人一分別擔 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基上, 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正杰、王正萱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王逸 民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王正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 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四八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鑑定筆錄及在 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戶口名簿等資料,及聲請人王逸民、關係人王正杰 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認由聲請人王逸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 聲請人王逸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正杰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王 逸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青蓉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王正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06

TPDV-113-監宣-721-20241206-1

重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 廖韋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韋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韋傑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102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廖韋傑、被告廖洺祥(被告二 人為兄弟,共同經營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搬運臨時工, 於111年12月6日14時20分許,被告指派伊前往花蓮縣○○鄉○○ 村○○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搬運波蘿蜜,伊在貨車 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被告廖洺祥駕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 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致伊自貨車上跌 落地面之職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 頸椎第三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 肺炎併呼吸衰竭、低血鈉及高血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隨即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急救,於同日緊急進行第 三/四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固定融合手術治療 ,並因高位頸部脊椎損傷合併慢性呼吸衰竭,使用氣切,伊 因傷造成四肢癱瘓在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論伊傷勢係 由「木頭本身」或「墜落地面」所造成,均與被告廖洺祥駕 駛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之客觀 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在本案現場使用爪子式挖 土機夾吊木頭重物,未使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械,使伊暴露 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挖土斗之車輛 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復無任何防 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之平衡,未確 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 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造成伊身體 嚴重傷害,自屬有責。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且被 告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第59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民事賠償。  ㈡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55元:伊因受有前揭系爭事故之 職業災害,除了慈善團體協助支付諸多醫療費用之外,伊尚 支出醫療費用4,755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伊受僱於被告,採計日薪制,每 日2,500元。伊經評估二年內未能痊癒,被告應按其二年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伊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825 ,0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730日=1,825,000)。  ⑶失能補償2,748,600元:伊受系爭傷害,核屬失能等級第一等 級,而伊日薪2,500元,以日薪換算月薪為75,000元(計算式 :2,500元×30日=75,000),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按伊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除以三十為1,527元,並依失能等 級之給付日數1,800日計算為2,748,600元(計算式:1,527元× 1,800日=2,748,600)。  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救護車費2,900元。  ⑵看護費用11,064,975元:依據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約00歲,餘命約00.00年,依看護費用每日1,5 00元標準計算,每年看護費用547,500元(計算式:1,500元× 365日=547,500),其餘命20.21年之看護費用為11,064,975 元(計算式:547,500元×20.21年=11,064,975)。準此,系爭 事故造成伊系爭傷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受專人照顧 之需要,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1,064,975元。  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件伊單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00 歲,受僱於被告從事搬運工,日薪約2,500元,因本件職業 災害經歷手術治療,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迄今仍然 無法痊癒,四肢癱瘓,使用氣切,終身無工作能力,亦無法 自理生活,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此重大打擊,內心感受痛苦 甚鉅,故衡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伊受傷之嚴重程度、 治療經過、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伊主張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⒊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846,2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萬5,000元+失能補償2,748,6 00元+救護車費用2,900元+看護費用11,064,975元+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16,846,230)。  ㈢參照花蓮慈濟醫院提供之伊病歷資料,並無伊飲酒之紀錄, 故被告就伊墜落受傷一事,辯稱係因「原告飲酒後重心不穩 」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病歷記載:「The 64 year-old male was admitted via ER on 12/6 under impression o f traumatic C3/4/5 spinal cord injury with quadriple gia」等語,略指「這名00歲男子於12/6因C3/4/5脊髓創傷 性損傷並四肢癱瘓而入院」,足以證明伊當時受有脊髓創傷 性損傷,且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椎第三 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等多 處骨折傷害,故被告辯稱伊無外傷之病理徵狀,與事實不符 。另診斷證明書似乎只針對較嚴重傷勢為記載,至於外觀皮 肉傷沒有額外記載,且縱使如被告所述自摔,身體外觀也不 可能毫髮無傷,所以伊認為不應該以診斷證明就伊身體外傷 無任何記載而反推伊不是因為木頭掉落板車上反彈之影響而 摔落地面,且木頭掉落板車會彈跳業經證人李○南證述明確 ,則木頭彈跳過程中造成伊受影響而摔落地面也非難以想像 。再參照慈濟醫院函覆之急診檢傷護理紀錄表,其上記載伊 主述頸部外傷、頸部鈍傷,可見當時身體外觀確實有傷害。 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受傷機轉也有記載頭部被垂直撞擊,急 診病例也有記載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等語,可知案發 後第一時間,通常當事人無法充分評估整體利害關係,均會 就事實來描述,而伊在第一時間就已經說明是遭木頭打中而 跌落,可信性極高。  ㈣依證人李○南所述,木頭夾上板車後會先堆疊整齊且挖土機若 太早鬆開夾子木頭會斷掉,小的木頭會同時夾很多支,木頭 在板車上會一層一層慢慢疊上去,證人第一時間趕到現場看 見挖土機上面沒有夾木頭且板車上木材位置零散,平常被告 廖洺祥也比較少操作挖土機,可見伊表示是廖洺祥操作不慎 導致木頭掉落反彈擊中伊,導致伊摔落受傷確實與現場情況 相符,否則板車上木頭應該整齊排放而不會零散,且挖土機 上也確實沒有夾吊木頭,因為木頭已經掉落。伊做職災訪查 時,表示木頭掉落於旁邊樹枝,意思是掉落在板車上已放置 之木材上,並不是掉落在板車以外的樹枝。參照兩造在花蓮 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當時被告並未稱伊是喝酒後自摔,被 告不願意賠償原因為認為伊並非執行工程行工作受傷,顯與 被告目前所辯不同,且職災調查紀錄詢問廖洺祥事發過程, 廖洺祥沒有任何說明,雖然廖韋傑指稱伊是喝酒自摔,但廖 韋傑也稱現場目擊者只有廖洺祥及兩名員工,廖韋傑並沒有 在現場目擊,故廖韋傑指稱伊喝酒自摔並非其親自見聞,反 而當事人廖洺祥就事發過程沉默不語,也可知伊所述可信之 蓋然率較高。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本件事故直接原因為:「原告於從事木頭整理相關作 業時,從高度約124公分之板車上墜落至地面,致頸椎椎髓 損傷併四肢癱瘓。」,且因被告未保留災害現場,無災害現 場可供調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尤其本件職災事故之 基本原因,包含被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伊(勞工) 無相關工作規則可資遵循;被告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致伊(勞工)因訓練不足,因此提高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之 發生率;被告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能落實工作 現場之安全衛生監督及管理事務;被告未執行工作環境或作 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未制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 伊(勞工)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發生墜落事件,造 成伊(勞工)受有頸椎椎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故被 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實難辭其咎。另伊已領取新光產 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93萬7143元,該團體保險之要 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廖韋傑」,倘若本件職災事 故與元厚工程行無關,新光產險公司為何理賠?元厚工程行 何以不制止新光產險公司理賠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84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所經營木頭搬運業務,並非一年四 季長期皆有案件,與政府機關或私人間,必須訂有契約時, 始有依案件規模之需用人數,找尋適合之臨時工,是首須澄 清,原告絕非於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臨時工。另本案原 告之雇主,實係被告廖韋傑,此可參酌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 紀錄,勞方主張第2點,記載略以:「111年12月6日當日被 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至花蓮縣○○鄉○○村○○段上工,清除波 羅蜜果園木頭。」堪認本次清除波蘿蜜果園木頭之雇主,確 係被告廖韋傑一人,與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無關。原告 向為臨時工,日平均薪資,向來係以是否該臨時工是否須背 負電鋸上山筏木,抑或純粹協助搬運上車,截然有別。前者 ,因於深山中鋸木,辛勞特甚,較具危險性,故以實際工作 日數計算,每日薪資為2,500元;後者,所從事者純粹協助 將木頭搬運上車,工作地點為一般平地(如本案即為○○村○○ 段之果園),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況原告既然為臨時工, 事實上並非每月上工日數連綿不斷,設以每日1,300元計算 每月薪資共39,000元,絕無苛刻之虞。再者,原領工資補償 ,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限,而所謂醫療中,係 指原告所受傷勢經診斷而無回復可能性等期間計算之,具體 而言,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經急診入院治療後, 至112年3月7日時,已確定病理狀態為「四肢癱瘓,終身不能 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是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自11 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止,共計91日,絕非原告所指之7 30日。綜上,本案設有原告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其金額 亦應為11萬8,300元(計算式:1,300元×91日=11萬8,300元 )。原告請求失能給付之前提,應先經由符合健保特約醫院 (包含經衛生福利部評鑑為優等以上、經評鑑為合格之醫學 中心或區域醫院等),開具「失能診斷書」,始得以判斷失 能等級;原告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驟然請求失能給付2,74 8,600元,於法有違。再者,原告為臨時工,本件工作不過 為搬運波蘿蜜、木頭,每日薪資為1,300元,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每日之日薪為2,500元,據此計算之投資薪資數據, 實不足採。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假設 原告經失能診斷書確認為失能等級第一級,其核給日數,亦 非原告所指之1,800日,正確之日數應係1,200日,足見原告 請求失能給付部分,尚屬有誤。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僅有原告於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以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皆係原告之「 自述」,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假設原告所言,係遭彈跳之木頭擊中後始跌落,則該木頭之 質量絕非輕微,則原告所受傷勢應有遭該木頭擊中之外傷跡 證,然112年12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僅 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第三節以下脊髓雙併四肢癱瘓」,全 無其他遭木頭擊中後導致外傷之病理徵狀,益見原告所述是 否屬實,顯非無疑。實則,原告之所以會發生本件事故,係 因為當日中午休息時,原告時間在工寮飲酒,始發生自行失 去平衡而於車輛平板上墜落之憾事。依據證人李○南所述, 無人目擊原告所謂的被告廖洺祥駕駛怪手吊夾木頭摔落導致 原告受傷,故原告所謂侵權行為已是尚難證明為真實,反而 證人李○南信誓旦旦地證稱原告當日有飲酒而且也不是第一 次,而被告廖韋傑也常常告誡原告不要喝酒,倘若此情無訛 則本案原告所請求職災傷病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與被 告等人所為毫無因果關係。  ㈢根據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以及急診病歷,原告都已經在 主訴欄強調自己頸部外傷、頸部挫傷係因為被木頭打中,從 工作車上跌落,爾後的護理師還會認為這些是無關緊要的皮 肉傷嗎?恐怕是檢查以後發現根本沒有原告所述的情形,所 以才無法如實記載,況且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的調查, 可以得知本案用挖掘機搬運的木頭質量沉重,若是真的直接 擊中原告,沒有直接當場斃命已是萬幸,這個傷勢更不可能 是原告所述的皮外傷。另依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22日回 函,可知原告事發入院當時,並未輸血,故無提供輸血治療 同意書,則該日醫生照常 而言,應無法判斷原告於是日有 無飲酒。既然原告從未輸血,則花蓮慈濟醫院該如何判斷原 告受傷當天血液酒精濃度<10ml?何以答覆之內容如此保守 ,以「應無」飲酒如此不確定之口吻,亦無檢附病歷並指出 判斷之來源?綜上,應可佐證當日原告急診時情況急迫,根 本來不及做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蓋人命關天,院方旋即進 行緊急治療,並非難以理解,然此並不代表證人李○南所稱 ,原告在工作前即有飲酒之證言,虛偽不實。  ㈣救護車費用2,900元,被告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為山 地原住民排灣族,依照行政院內政部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原 告之餘命應為00.00年。目前原告於台東安康護理之家,參 照其網頁資訊每月入住之必要基本費用為32,000元,原告以 每日1,500元、每月45,000計,難認有理。原告既然以本訴 請求一次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依法自應以霍夫曼公式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然原告卻未為之。慰撫金部分,應從輕酌減 。綜上,設被告有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之義務,金額亦應為4, 726,507元。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廖韋傑:    由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觀之,勞方主張111年12月6日被 告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系爭工地上工等語(卷31頁),參 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認定廖韋傑為罹災者陳振輝之雇 主,廖洺祥則為關係人(工作者),此有該署出具之工作場 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表)可 按(卷239頁),故本件原告之雇主應為廖韋傑無誤。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請求被告廖 韋傑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及失 能補償2,748,600元?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 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工作有 關之傷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 義,係指因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職業 上原因,依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 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經查 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卷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 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及第3款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相互對照觀之 ,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於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已治療終止,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屬同條第3款規定之請求殘廢 補償事宜。是上開條款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中而言 ,又醫療之目的,在於恢復勞工之原有工作能力,而得繼續 從事原有工作,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醫 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500元,於111年12月6日發生系爭 事故,評估2年內無法痊癒,故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 825,000元云云(計算式:2,500元×365天×2年=1,825,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且 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限,即自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確定病理狀態之日止,共計91 日等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 原告就其每日薪資2,5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一 同工作之同事李○南證稱:若是伐木大約是1日1,800元,割 草1日1,300元,搬木頭或是雜工則為1日1,500元等語(卷12 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臨時工,並非每日均有上工機會, 以每日1,300元計算月薪達39,000元,尚屬合理,並參酌上 開說明,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 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18,300元(計算式 :1,300元×91日=118,300元)。  ⒋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 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殘廢者,依同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 ,一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 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及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其是否業經治療終止, 及是否確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均未見 原告說明,參以原告曾檢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尚未獲核定,此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函 文可佐(卷139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屬失能等 級第一等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2,748,600元云云,尚 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4,75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18,300元,合計123,05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 償2,748,600元,則無理由。  ㈢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 張原告因系爭事故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937,14 3元之理賠,雖提出該公司理賠照會單及原告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為據(卷152、155、156頁),然該理賠照會單上記載 要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被告廖韋傑,而原告之雇主為被 告廖韋傑,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廖韋傑主張依勞基法第60 條規定,以上開保險金抵充原告向其請求之補償金共計123, 055元,即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 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以,如勞工主張因雇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 有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先 證明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 之發生有過失。此外,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 無過失,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遭被告廖洺祥駕 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 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未使原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 械,使其暴露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 挖土斗之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 ,復無任何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 之平衡,未確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 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90條、第92 條及第116條等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①系爭檢查報告表之災害分析原因記載:「…另其墜落之間接原 因是否為無明顯因素或因遭掉落之木頭彈跳擊中,已無災害 現場可供調查」(卷241頁),是原告主張已難率信為真實 ;又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中「主訴欄」雖記載 :「…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現在口腔出血及頸部疼 痛…」等語(卷304頁),然其乃原告自己之陳述,亦不足採 憑;退步言,縱認原告確遭掉落之木頭擊中,然該木頭之大 小為何?是否一經擊中即會導致原告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 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原告甚至未能提出照片說明現場 狀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且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廖韋傑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23,05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韋傑之翌日即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5

HLDV-112-重勞訴-2-20241205-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文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所 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而未經合法告 訴之義,又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昌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過失致被害 人潘思叡(已於民國113年6月15死亡)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並 過失致告訴人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擦傷、腹壁挫 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㈢惟查,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 迄未對被告吳文昌提出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且被害人潘思叡 於車禍發生時已成年,故其母親陳妍溱於案發後之112年5月 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明定得獨立提起告訴之要件不符。又 被害人潘思叡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發生車禍後經送往埔 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及多次回診治療,經半年復健仍意識 昏迷(見偵卷第79頁之診斷證明書),固有「得為告訴之人 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訊問時 係當庭指定被害人潘思叡之母親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 見偵卷第39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後,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354頁):   勘驗名稱:「112偵_004700_0000000000000n.mp4」   (勘驗時間區段為播放軟體時間軸呈現時間)   【00:10:01至00:11:32】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的。那個陳妍溱我就跟你講,其實       你有獨立告訴權,但是你如果擔心這個程序上,我 現在幫你補起來齁。   陳妍溱:謝謝。   檢察官:那個陳妍溱,那個潘思叡是跟你什麼關係?   陳妍溱:他是我兒子。   檢察官:是你兒子啦齁。   陳妍溱:對。   檢察官:因為潘思叡的那個..現在昏迷不醒,那有關告訴權       的部分,請庭上依法處理齁。那因為我看那個他的 診斷證明書,那確實腦傷的狀況有讓他沒辦法過來 的原因啦齁。   陳妍溱:是。   檢察官:那我指定你為那個告行代。好那就指定那個陳妍溱       為告訴代理人,你有意見嗎?   陳妍溱:沒有。   檢察官:沒有啦齁。   由上可知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卷內亦未見檢察 官以其他方式指定代行告訴人,顯見檢察官並未指定陳妍溱 為「代行告訴人」。從而,陳妍溱既非被害人,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所定之獨立告訴權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 行告訴人,則其於112年5月2日警詢中對被告吳文昌所提出 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不合法,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未 經告訴」。  ㈣又告訴人劉恩慈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357頁)。  ㈤綜上,被告吳文昌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 三、被告潘思叡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叡已於113年6月15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愈至對 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 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 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吳文昌受有頭部右肩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昌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迴轉,與被告潘思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思叡人車倒地受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文昌之疏失致被告潘思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吳文昌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思叡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潘思叡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吳文昌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694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 理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對向車道有潘 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見犯罪事實一第5- 6行)。 二、茲【更正】為:「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恩慈》,」。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造成潘思叡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見犯罪事實一第7-10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 致《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思叡《 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 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 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股盆挫傷擦傷 、腹壁挫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吳文昌 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吳文昌、劉恩慈及指定代行告訴 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等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二、核被 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文昌以一行為涉犯過失傷 害潘思叡及劉恩慈2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九、依據:  ㈠告訴人劉恩慈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5月12日劉恩慈 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2答)。  ㈡告訴人劉恩慈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十、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04

NTDM-113-交易-32-20241204-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3037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37為7個月大 之嬰兒,於民國113年7月28日進入OO基督教醫院轉診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 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合併腦中線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 疝至左側,以及意識不清等傷害,伊收到通報後評估受安置 人未受適當照顧,為維護其人身安全,於案主出院後乃於同 年8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由於後續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 母即抗告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原審調查後,認受安置人確實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抗告人亦 未能合理說明原因,有未受適當照顧致受傷害且情節嚴重之 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權益,裁定准許自113 年8月16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頭部並無任何外傷,自非受渠等虐 待,其目前在學習爬行與站立,本件係因受安置人站立不穩 跌倒導致,並非受虐,又受安置人僅於113年7月28日單次重 大意外跌落,目前抗告人已鋪設巧拼地板及防撞貼,且抗告 人之父母亦可協助照顧,避免憾事發生,本件應無受安置之 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聲請等語。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 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 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為7個月大之女嬰,於113年7月28日 進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右側額、顳、頂葉創 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中線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疝至 左側,以及意識不清等傷害,伊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照顧 ,乃於同年8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政 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堪認 屬實。  2.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 告略以:依據OO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8日腦部電腦斷層檢察 ,發現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中線 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疝至左側,無發現頭皮血腫,亦無顱 骨骨折,經全身骨骼掃描檢查,除顱骨缺損為開顱手術所致 ,其餘部位無發現骨骼異常,會診眼科,發現雙側眼底(視 網膜)出血,患者在轉入前因意識不清已進行氣管內插管,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顱骨切開 及血塊移除手術,並放置顱內壓偵測器,後續轉入兒童加護 病房治療。根據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頭部傷 害為導致受虐兒少後遺症和死亡最常見之原因,其病史常佯 稱自低處跌落,需注意高度低於1.5公尺的掉落極不可能導 致這類傷害,更高處掉落則應有外表傷痕,針對患者顱內出 血,若歸因於嬰兒車高度跌落或嬰兒床跌落至磁磚地面,卻 無頭皮血腫或顱骨骨折,不符合醫學常理,需懷疑受虐所致 ,本件患者就醫途中疑似心跳呼吸停止,經CPR後恢復心跳 ,檢查發現硬腦膜下出血以及雙側眼底出血,根據文獻回顧 ,顱內出血之嬰幼兒,若合併無頭部創傷病史或臨床發現與 病史不符、有癲癇或呼吸暫停的表現、眼底(視網膜)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則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受虐性腦傷之 預後部分,至少5年追蹤之文獻回顧中,很高比例有長期損 傷,只有8%-36%有好的預後,長期損傷包含運動功能障礙( 痙攣性偏癱或四肢癱瘓)佔15-64%、癲癇佔11-32%、視力受 損佔18-48%、語言障礙佔37-64%等語。  3.再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自陳:受安置人之嬰兒床有兩層, 伊們是使用上層,上層床板離護欄大約20公分以上,受安置 人目前學著站起來,案發當時伊們送OO基督教醫院時,醫生 說有新傷、舊傷,但受安置人正在學站,隨時會跌倒撞到, 伊們也不曉得有什麼新傷舊傷等語。堪信抗告人明知受安置 人目前正在嘗試自行站立,本應規劃安全之成長環境與空間 予受安置人,卻疏於維護環境安全,造成本件受安置人嚴重 腦傷甚至呼吸心跳停止之重大事故,應屬嚴重疏忽且情節重 大,原裁定評估父母親職功能及實施親職教育之迫切需要, 併參受安置人未滿1歲,缺乏自我保護與求助之能力,故有 維護受安置人健康與受適當照顧權益之迫切需要,參照前揭 法文規定及說明,堪信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4

CHDV-113-家聲抗-23-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功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0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0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功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功奇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錦祥街 往錦華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錢繹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興進路由三民路3段往進化路方向騎乘至該處,雙方 發生碰撞,錢繹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 一腳趾撕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 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 、神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致四肢癱瘓 、喪失運動機能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錢繹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何功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4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興進路交岔 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錢繹安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號000-000號、MBD-9293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788號函暨所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8979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0頁 、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一腳趾撕 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 、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神 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等傷害一情, 亦有告訴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仁村醫院111年8月23日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9日、同年 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0月17 日、同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月20日、同年3月27日、5 月22日、7月10日、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 清醫院112年2月13日、同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正 德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112年8月 7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新菩提醫院112年11月6日、113年3月 18日、同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簡 上卷第53頁、第71頁至第91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 受之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等傷害,致其肢體無力、 四肢癱瘓、喪失運動機能、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現症狀固定已無法回復,亦有霧峰 澄清醫院113年10月4日霧澄醫字第1131004002號函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是被告因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 更正,應予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因未及審酌 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11年10月12日等診斷證明書,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 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 院行政人員、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146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上-134-2024112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聖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陳峰聖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峰聖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受有傷害,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 院)急診入院,經接受頸椎後側減壓手術後,於術後當日入 住加護病房,復於112年6月30日接受頸椎前位側減壓暨椎間 盤切除及定融合手術後,轉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治療,再於 112年7月14日經由急診轉回為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2年8 月12日出院,但因頸髓損傷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 卷第103頁);另本院再於113年8月19日函詢為恭醫院查明 被告目前病況等情,經該院函覆說明:「個案113年6月27日 傷勢危重,有生命危險,且嚴重失能之後遺症無法避免,因 多重損傷所致;個案現況四肢癱瘓,無自理生活能力」,此 有為恭醫院113年8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465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被 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 項所訂定得不代其到庭,逕行判決之事由,依首開規定,應 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交易-203-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甲○○○(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媳婦,甲○○○自 101年2月25日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其認知功能退 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併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聲請人、乙○○分別為監護人、會同開具產 清冊之人同意書。  ㈣耕心療癒診所林耕新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身 體狀況:整日臥床、四肢癱瘓。精神狀態:定向力、辨識 能力、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 。日常生活狀況: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建議監護宣告 」等語。 三、本院認甲○○○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領有第1、2類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 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無自我照顧能力,需人24小時 照顧,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 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再者,因甲○○○之夫OOO及其子OOO均已死亡,現有親屬為其 媳婦即聲請人及其孫子女乙○○、OOO等3人,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孫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1

KSYV-113-監宣-890-2024112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官秀芬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官仁州 關 係 人 官吳英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官仁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官秀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監護人。 指定官吳英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官秀芬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為 姊弟關係,官仁州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因跌倒損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官仁州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官吳英鳳即官仁州母親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據,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內容可知,官仁州因跌倒致於113年2月25 日經急診於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其傷勢為多處損傷、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後腦勺撕裂傷6公分,嗣經鑑定 結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為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 ,目前仍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中,是依官仁州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官仁州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 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官仁州不幸於113年2月25 日因酒後跌倒造成嚴重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送至 羅東聖母醫院接受緊急住院醫治。經檢查後,發現大腦兩側 額葉及顳葉有創傷性出血,且合併兩側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 膜下腔出血等,以及左側橈骨骨折,併發水腦及癲癇發作。 經外科醫生開顱取血塊、腦室腹腔引流、及骨折復位和內固 定等手術,其意識仍未恢復。住院期間於3月9日經核磁共振 攝影檢查,發現其還併發新發作之大腦中風,包括橋腦、右 側大腦腳、兩側額葉及左側基底核等腦區有梗塞性中風;4 月10日則併發肺炎,直到4月27日出院後被家人轉送至六福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之後又曾分別於5月6日至20日、6 月3日至11日、6月30日至7月9日、7月24日至8月19日等因反 復性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住院。其雖經積極住院治療、長期照 護,但意識仍模糊、終日臥床、無法與外界溝通、且日常生 活完全仰賴他人照料。由於保險理賠需求,由其大姊代表家 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鑑定結果,官仁州意識仍模糊,頭 部左側額葉區有大面積未蓋回之顱骨缺陷,置有氧氣鼻管、 鼻胃管、包尿布。眼睛可無意識打開、眼球固定往上,其完 全無法合作,也完全無法言語,對任何語言或非語言刺激, 均無任何有意義之回應,肢體功能方面,四肢均呈現完全癱 瘓且攣縮狀態,對痛覺刺激有些許反應。結論:官仁州臨床 診斷為⒈創傷性大腦損傷,合併嚴重顱內出血、四肢癱瘓;⒉ 多發性嚴重梗塞性腦中風;⒊末期失智症。鑑定時,其精神 已處於末期失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 程度等節,有該院113年11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361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官仁州因上開 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官仁州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官吳英鳳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官仁州之 父親關得基(即官得基)、兄弟關仁正、關仁和均已亡故, 其子關育安因其與配偶武氏金詩離婚後已遷出國外,有卷內 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等附卷為證。且其手足關秀 霞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官仁州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官吳英鳳 擔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足參,復考量聲請人與 關係人官吳英鳳與官仁州分別為姊弟、母子關係,彼此間份 屬至親,是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監護人, 關係人官吳英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官仁州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官吳英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20

ILDV-113-監宣-135-2024112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惠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呂奇頴 關 係 人 呂茂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奇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監護人。 指定呂茂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華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為 母子關係,呂奇頴於民國112年2月6日因中風(腦幹剝落)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對呂奇頴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 呂奇頴父親呂茂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為據,可知呂奇頴因中風(腦幹剝落)而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情,是依呂奇頴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次查,呂奇頴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呂奇頴(下稱呂員)未婚,父母育有一子、一女… 一家人感情和睦,自幼發展正常,大學畢業後於某科技公司 服務,後續至澳洲留學,並曾任馬來西亞某腳踏車公司執行 長,之後返國與朋友於地產方面合夥創業,其病前性格外向 、積極、樂觀,身心健康一向良好,也否認有任何不良嗜好 。其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曾接受兩劑BNT、一劑Novavax疫苗 ,於112年年初仍確診新冠病毒,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發腦 中風而陷入昏迷狀態。之後被送至馬偕醫院,經急診室及住 院檢查之後,確立診斷為大腦基底動脈梗塞,並對右側丘腦 中區、中腦、橋腦及小腦等腦區形成梗塞性中風,造成左左 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瘓。之後轉到淡水馬偕醫 院神經內科普通病房住院,隨後又分別轉至台北三軍總醫院 、羅東博愛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2年8月28日至9月1 6日轉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當時意識雖已恢 復清醒,但經評估後顯示無法言語、認知功能障礙、四肢癱 瘓及吞嚥困難等,需接受鼻胃管灌食維生,終日臥床、大小 便失禁,且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仰賴他人照顧。出院之後,在 家由父母照料,並持續接受神經內科居家醫療,以及居家長 照服務至今。其經積極住院及復健治療、居家醫療等之後, 左側肢體仍呈現嚴重癱瘓,右側肢體則仍存在輕微無力,其 仍無法以口語表達,吞嚥持續困難,至今仍臥床、大小便失 禁,日常生活仍須完全仰賴他人照料。於是其父母因保險理 賠事宜而向本院聲請對呂員受監護宣告。鑑定結果呂員意識 清醒,眼神可短暫注視他人,完全無法以口語表達,但可理 解及遵從簡單問句簡單指令,但對較為複雜問題則無法理解 和回應…態度尚稱合作,注意力渙散,可短暫注視他人,表 情略顯焦慮,情緒呈現不自主激動狀態、也有流淚現象,時 而不自主發笑。…其對人定向感可透過手勢正確表示,但其 時地定向力、理解力與判斷力、數字及財產觀念,甚至近期 與長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一般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難 以一般對話量測。在簡短式智能評估,因其口語和動作功能 受限,經調整施測方式,結果顯示其主要障礙在於訊息登錄 、複誦、書寫及畫圖。瑞文式標準矩陣推理測驗則顯示其有 顯著視覺抽象推理能力之認知功能障礙。巴氏量表得分為零 分,屬於完全依賴狀態。臨床失智症量表顯示其有記憶、定 向力、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但在社區 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則呈現重度障礙。結論:呂 員原本擁有正常之工作及社會功能,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 發大腦基底動脈梗塞…造成右側丘腦中區、中腦、橋腦及小 腦等梗塞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 瘓,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合併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與顯著情緒 調節障礙。鑑定時,其精神已處於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及輕度 認知功能障礙狀態,且明顯合併情緒調節障礙,因而缺乏有 效之社會溝通能力,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且完全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準此,堪認呂奇頴因大腦基底動脈 梗塞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呂奇頴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卷內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呂奇頴 未婚而無配偶、子女,又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分別係呂奇 頴之母親、父親,彼此間除份屬至親外,現亦係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呂茂根於其等住處照料呂奇頴,且關係人呂沁(即呂 奇頴胞妹)亦同意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呂奇頴之監護人,關係人呂茂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 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呂茂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5

ILDV-113-監宣-12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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