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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玉升 被 告 王玉民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許萬英(下逕稱王許萬英)之子女,王 許萬英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死亡,被告前固以其為王許萬英 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向鈞院提起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訴訟,而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被告王玉民於王許萬英死亡前這20幾年來,未曾探望王 許萬英,亦未與王許萬英聯絡,置王許萬英的生活於不顧, 就連王許萬英因病住院開刀,被告也未曾探望及關懷。  ㈡歷年來原告代墊王許萬英支付之各項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總計代墊將近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而兩造及訴外 人王玉榮既均身為王許萬英之子女,依法自應分擔如附表所 示之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以及相關扶養費用等,而訴外人王 玉榮前已與原告和解,同意給付應分擔之代墊費用,原告因 此撤回對訴外人王玉榮之起訴,是本件僅請求被告支付應分 攤之部分。查王許萬英於兩造之父王武卿死亡時,已高齡72 歲,體弱多病無工作能力,在銀行雖有存款,但其未有動用 ,原告不明原因,迄至王許萬英臥床時才主動告知原告,因 被告及訴外人王玉榮都有出國留學,兩人之留學花費大約各 100萬元,所以王許萬英特將其名下之存款110萬元贈與原告 ,算是補償原告,而該110萬元經王許萬英於生前意識清醒 下贈與原告,原告對該110萬元自有所有權,而該金錢為如 何之使用,原告擁有自由支配之權利,並非他人可得置喙, 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優先將該110萬元之款項用以支付王許萬 英之各項支出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兩造之外祖父母於38年間隨政府撤退來臺,當時只來得及 帶著小女兒即王許萬英,因此王許萬英生前一再交代,將來 在其過世後,依然要固定請人整理外祖父母之墓園,而在此 之前,被告未曾表達不要支付外祖父母之墓園費用,今被告 始對此費用既表示拒絕支付,因此自今年起,被告無須再分 擔該筆費用,然以往原告所代墊之整理之墓園費用,被告理 應分擔。  ㈣另王許萬英生前將所有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當時因該房屋漏水急需處理 ,且不知日後兩造會有爭訟,因此未請工程行開具維修收據 ,因此卷內所附之收據係於事後即111年8月30日原告請工程 行補開,然事實上原告當時確有代王許萬英支付此維修費用 。至於聘請外傭照顧王許萬英之費用以及依法該繳納之各項 費用,均是應人力仲介公司通知而支付,原告亦確實已代為 支付。  ㈤此外,原告於93年間即購買日後將合葬兩造之父母即王武卿 與王許萬英之8坪大之墓地,共計支出424,000元,並於93年 6月、9月間代為支付墓地整理及興建之工程款共300,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724,000元,被告亦應分擔此部分之費用。  ㈥綜上所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63元其自本起訴狀善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王武卿於93年6月5日死亡前即多次進出醫院,當時 王許萬英多次對被告稱:原告為基層警務人員,仕途不順, 有酗酒問題,並須養育4名子女,而無力負擔王武卿之醫藥 費等語,因此當時均由被告全額負擔王武卿之醫藥費,惟王 許萬英所要求之數額多於所需數額,且達數倍之多,經被告 向醫院查詢,才知過去王許萬英均會向被告虛報索財。且王 許萬英前曾遭金光黨騙走500,000元,吵著自殺,最後是被 告提款將500,000元送回,王許萬英才不再鬧著尋短。  ㈡另王武卿死亡後,被告亦有出資360,000元購買墓地,並支付 140,000元作為王武卿之喪葬費用,原告主張購買墓地之費 用全由其代墊,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93年開立之發票 兩張及購買8坪墓地之支出共計724,000元,原告支出之時間 既為93年間,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因已罹於 時效,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猶記王武卿死亡當時,王許萬英 要求被告需拋棄繼承,被告應允,今王許萬英死亡,原告再 度要求被告拋棄繼承,同為子女卻遭受此不公之待遇,令人 心寒,被告也因此向鈞院提起分割王許萬英遺產之請求,而 取得應獲取之法定應繼分。  ㈢兩造之母王許萬英生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原告自無代墊之情。因王武卿為警職退休之公務員,93 年間死亡後,退休金由遺囑即由王許萬英繼續支領,王許萬 英理財有方,每月可得領取3,772元之敬老金,均未曾動用 ,至110年4月9日,名下000000000000號存摺,尚有110萬元 之存款可轉入原告帳戶,亦有系爭房地之出租收入,以及美 金與新臺幣等數百萬之存款,而至王許萬英死亡時經國稅局 認定之遺產總額即高達2,496,730元,自可推認王許萬英生 前之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0之外傭健保費、編號19之外傭每日膳食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自難憑採。編號9之外傭急診費用, 屬外傭個人支出,編號11之外傭保險費則均與王許萬英之扶 養費無關。  ⒉編號1、4、7、8、11、11、13、14、15、16、18部分,實際 上係由何人支付?均屬不明,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由其代墊 ,自應舉證證明之。編號1之代支健保費,但王許萬英每月 應繳納之健保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並未說明。編號4之成大 住院醫療費,觀之收據所載,實際支付之金額為625元,並 非5,202元。編號5、6之電費及水費,實係自王許萬英之帳 戶支出,原告僅提出繳費收據即主張為其所代墊,亦與事實 不符。  ⒊附表編號12之墓園管理費部分,屬民事普通事件,非屬家事 非訟或家事訴訟事件,自不得與本件合併審理。另兩造之外 祖父母墓園,被告並無管理之責,自毋庸負擔管理費用。況 原告主張其自93年1月1日起之費用,其請求權至108年1月1 日已罹時效,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而兩造之父親於93年 6月5日死亡,原告主張之父親墓園管理費卻自93年1月1日開 始計算,亦屬虛報。  ⒋編號17之屋頂修繕工程51,600元,屬民事普通事件,非屬家 事非訟或家事訴訟事件,不得與本件合併審理,並與王許萬 英無關,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開立時間為111年8月30 日,係在王許萬英死亡之後,被告否認有修繕之情,且縱使 有修繕,被告繼承該房地之權利僅有9分之1,何以要被告分 攤全額之費用。  ㈣此外,原告於王許萬英死亡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領王 許萬英之帳戶內存款共88,150元,當時經原告於鈞院為分割 遺產之審理時主張該費用是用於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這 部分亦經鈞院審酌,因此,被告認原告代墊之喪葬費僅有88 ,150元,且已由遺產分配時填補,若有超過88,150元部分請 原告提出證據說明之。  ㈤另因原告於王許萬英處拿取110萬元,姑不論是否為王許萬英 贈與原告,被告未曾聽聞王許萬英因原告未出國念書而要給 與原告110萬元,依此亦可推知王許萬英有資力去負擔其個 人之生活費、醫療費以及外傭等費用,而無庸原告代墊,況 原告不能拿取王許萬英之金錢後遽為己有,然後把王許萬英 之生活置之不顧再向被告請求各項費用。衡情,王許萬英之 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等均應自原告拿取之110萬元中支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王許萬英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王玉榮 分別為王許萬英之子女,均為王許萬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王玉榮向本院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經本院前案判決兩造及訴外人王玉榮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王許萬英之遺產確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王許萬英生前之醫療費、 看護費等扶養費用及喪葬相關等費用共1,229,289元(詳如 附表所示),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亦應分擔3分之1即409,76 3元,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09,7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代墊醫藥費、外籍看護費等相關扶養費用部 分(即附表編號1、4至11、13至16、18、19部分,以下合 稱扶養費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 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照)。查王許萬英 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及存款,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王許 萬英之遺產總價額為2,496,730元,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自承王許萬英在生前即110年4月9 日曾經贈與其110萬元等情,堪認王許萬英生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且有能力支付照護醫療費用及其生活費 用,顯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即王許萬英於生前依民 法第1117條規定,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兩造之 父親死亡時,母親王許萬英高齡72歲,體弱多病無工作能 力,在銀行雖有存款但未動用,因此王許萬英生前醫療費 、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及水電費用等均由原告代墊支付等語 ,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華南保險保費繳納證明單 、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醫療器材估價單等為憑,然王 許萬英生前尚有財產足以支付其自己之醫療費及生活費,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許萬英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 之情形,應認王許萬英並無法定受扶養之權利,縱原告曾 支出其主張之扶養費用,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扶養費用 ,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代墊喪葬費、墓園埋葬工程費(即附表編號2 、3部分,以下合稱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 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 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 ,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兩造就王許萬英之遺產雖經本院 前案判決分割確定,但並不影響原告事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其代墊王許萬英喪 葬費用之權利。    ⑵查原告於前案主張其為王許萬英支付喪葬費用共42萬300 0元,並提出瑞茂禮儀公司收據、長懋綠化園藝有限公 司收據各1份為憑,而被告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前案 表示:不爭執原告有為王許萬英支出喪葬費用共42萬30 00元等語,並經前案法官將原告有為王許萬英支出喪葬 費42萬3000元之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業經本院核閱 前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雖前案關於喪葬費用部分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於王許 萬英死亡後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出之88,150元,是否用於 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而非原告代墊王許萬英喪葬 費用是否為42萬3000元?然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既已在 前案表示就原告代墊王許萬英喪葬費用共42萬3000元之 情不爭執,在本案即不應為相反之主張。況且,原告主 張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共計42萬3000元之金額,尚合乎 情理且符合一般人辦理喪禮所需費用之市場行情,並已 提出禮儀公司、埋葬墓園出具之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認有理由。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王許萬英生前自王許萬英處拿取110萬 元,故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應由該筆110萬元支出,且 原告於王許萬英死亡後,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取之88,150 元,已經前案判決認定係原告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 等情,則原告代墊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已獲填補等語。 惟查,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取之88,150 元,係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雖已確定,但依上述⑴ 之說明,原告事後仍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 繼承人給付不足金額之權利;至王許萬英於生前處分11 0萬元給原告部分,因王許萬英生前就其財產本來有自 由處分之權利,故如果被告要主張王許萬英生前已處分 給原告之110萬元是遺產,或該筆110萬元是王許萬英生 前預支其喪葬費用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 故無法認定該筆110萬元係王許萬英之遺產,或王許萬 英喪葬費用應由該筆110萬元中支付等情。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理由。    ⑷綜上,本件應認原告曾支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王許萬 英之喪葬費用共42萬3000元,扣除原告自王許萬英帳戶 領取88,150元,作為王許萬英之喪葬費使用已獲填補外 ,尚有33萬4850元尚未獲得填補,自應由被告及訴外人 王玉榮按照應繼分比例各負擔3分之1即111,617元(計 算式:334850×1/3=11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告受有上開代墊喪葬費用3分之1即111,617元之不當利 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617元,應認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祖父、祖母、父親之墓園管 理費用及屋頂修繕費用(即附表編號12、17)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祖父、祖母、父親之墓園管理費用 部分,雖提出長懋公司團隊墓園綠化保養收據1份為憑, 然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對父親王武卿之遺產拋棄繼承之情, 則在被告並非其祖父、祖母之法定繼承人,且就其父親之 遺產無繼承權之情形下,原告並無法說明被告應給付祖父 、祖母、父親之墓園管理費用之法律依據為何,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代墊屋頂修繕費部分,雖 提出昌昇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但觀其收據並未 載明係何處之修繕費用,且依該收據記載之修繕日期為11 1年8月30日,係於王許萬英111年5月12日死亡之後,故原 告主張其代王許萬英支付屋頂修繕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3分之1之修繕費用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1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之王許萬英費用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原告代支健保費 101,656元 2 喪葬費 230,000元 3 墓園埋葬工程費 193,000元 4 成大住院醫療費  5,202元 5 電費  8,932元 6 水費   643元 7 外傭薪水費 175,113元 8 外傭就業安定費 17,809元 9 外傭急診就醫  4,500元 10 外傭健保費 15,890元 11 外傭保險費  1,725元 12 祖父母、父親歷年墓園管理費 252,000元 13 慈濟膽管開刀手術 48,064元 14 臺大髖骨開刀手術 28,058元 15 斗六成大住院 25,397元 16 抽痰機(租)  2,500元 17 屋頂修繕工程   51,600元 18 輪椅抽痰機   4,200元 19 外傭每日膳食每月7,000元 (9個月)   63,000元 合計 1,229,289元

2025-01-23

ULDV-113-家訴-5-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1號 原 告 林玉菁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佑培對被告負有新臺幣(下同)54,2 44元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因林佑培無財 產可供執行,故士林地院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49250號債權 憑證。林佑培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於113年7月 間聲請對原告就繼承林佑培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雖於原告 起訴前已因執行無結果而告終結,但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4925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 林佑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㈡被告不得持士林地院1 01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本來就認為原告僅就因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未曾對原告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被告對被繼承人林佑培郵局帳戶存款聲請強制執 行,已因該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無從執行終結在案,被告 也沒有查到其他遺產可執行,所以被告將來不會再對林佑培 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訴訟上利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且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雖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權之 行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 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 之利益,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 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 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法律關 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 存在,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 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 定。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佑培積欠被告債務,經士林地院核 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命林佑培應向被告清 償54,24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督促程序費用,林佑培未於該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 於101年間確定,因林佑培無財產可供執行,士林地院發給 被告101年度司執字第49250號債權憑證;林佑培於105年11 月28日死亡,被告於113年7月間聲請對原告就繼承林佑培之 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因本院執行處函查被繼承人林佑培之 郵局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無從執行已於113年9月間終結 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721號清償 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關於被告所持上述支付命令、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依法僅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不得對原告繼承林佑培所得遺產範圍外 之財產強制執行乙節,向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 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 狀態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113年1 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必要性,在法律上並無受判 決之現實利益,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2 5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 被繼承人林佑培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 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91-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凌小文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凌一上 凌雨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凌得弟 被 告 凌一下 凌語謙 凌得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鄭 碧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 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家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依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 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0 9-311、卷三第21-2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凌 語謙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 9號民事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3-277、283-285頁), 經兩造同意為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凌語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 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附表1-3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 人鄭碧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 遺產,兩造應繼分各1/6。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自行協議, 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靈骨塔用地,其使用性質不宜分 割,故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⒊附表一編號4至18、20至30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 6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存 款,扣除凌小文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凌 一下墊付11,230元(5,508元+5,722元)由凌一下取得; 凌得弟墊付33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應 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⒌附表一編號31至65所示投資、編號72至75所示保管箱存放 之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   ⒍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儲值卡、編號70、71、76、77、84 至89所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1/6分配。   ⒎附表一編號78至83所示聖恩公司生活護照契約共5筆、生前 契約1筆,因上開契約移轉時之補繳費用過鉅,兩造均不 願單獨取得上開契約,又上開契約之權利行使無法分割, 故認上開契約之分割方式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為宜。  ㈡就繼承、管理遺產等相關必要費用扣除部分:   ⒈原告代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用 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先為扣除返還原告。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應由遺產先為扣除 返還被告凌一下。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費用部分:    ①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 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 49元等合計335,287元部分,均不爭執,應自遺產中先 予扣除返還被告凌得弟。    ②另心臟支架57,400元部分: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鄭碧雲     往生時,尚有現金存款逾百萬元,非無資力負擔其心臟 支架系統費用,該筆費用是否係由被告凌弟代為墊付, 實有疑義;況被告凌得弟提出之自費材料使用同意書, 並非代墊付款憑據,自不能證明被告凌得弟確有代付該 筆費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凌得弟: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山區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所得價金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   ⒊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 法。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部分:同意繼承人等所墊付之費用    應先自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中扣還,剩餘存款再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   ⒌就各繼承人所主張應扣還費用之意見如下:    ⑴同意原告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     款中先行扣還予原告取得。    ⑵同意凌一下墊付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     地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由附表一編     號19所示存款中先扣還被告凌一下。    ⑶被告凌得弟為被繼承人鄭碧雲墊付喪葬費用255,290元     、醫療暨看護費31,9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 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等合計335,287元,應先由附 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中扣還被告凌得弟。    ⑷被告凌得弟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之費用57,400     元部分:     被繼承人鄭碧雲裝設心臟支架之「自負差額特殊材料費 用同意書」,係由被告凌得弟代為簽名,斯時被繼承人 鄭碧雲已無法親簽同意書,在此種情形下,縱使鄭碧雲 當時名下帳戶中仍有鉅額存款,又如何能自行支付該筆 支架費用?且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萬元至 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該筆心臟支 架系統費用57,400元,可見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凌得弟墊 付,應由附表一編號19之存款中先行扣還被告凌得弟。 二、被告凌一上: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被告凌得弟。  三、被告凌雨清: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同被告凌得弟。     ⒉當初被繼承人鄭碧雲一開始只買一個生活護照、一個生活    契約,但被聖恩公司業務員遊說,多買幾本,說可以當成 大客戶,就可以進住養生村。結果後來來被繼承人鄭碧雲 坐輪椅行動部便,就不給進駐,多買的幾本就變成多餘。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的費用是鄭碧雲自己支 付,原告應提出證明。 四、被告凌一下: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  ㈡陳述:   ⒈同原告,對於遺產項目、金額沒有意見。   ⒉生活護照一開始的使用是給鄭碧雲買養生食品、旅遊、觀    光購物可以抵扣,聖恩公司說不能換成現金。 五、被告凌語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子女,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鄭 碧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有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除 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遠東銀行查覆被繼承人鄭碧雲餘額 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中華郵政公司函暨郵政 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 一銀行信維分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第一 銀行建國分行函、彰化銀行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帳戶餘額表 、合作金庫銀行函、聖恩公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 聖恩禮儀公司契約持有狀況表、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生活 護照轉讓申請書、聖恩禮儀公司民事陳報狀、回函、聖恩公 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被繼承人鄭碧雲服務完成 確認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單資料、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函附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理賠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函 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9、45-47、67-77、99-104、225-237、275-277 、283-297、381、383-425、429-433頁、卷二第5-13、   77-79、85-87、111、167-185、363-365、369-399頁)。  ㈡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各墊付費用如下:   ⒈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 用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13-319頁)。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納憑 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97 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 等合計335,287元,有聖恩禮儀公司發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收入憑單、聖龍公司客戶資料表、龍巖白沙灣陵園之 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 同意書、看護銀行繳費單、移工LOTOC JENNILYN AGAS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費統一超商繳款 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繳款單、移工薪資結清切結書、被告凌得弟匯款證明、統 一超商繳款證明、管理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1年地價稅繳款書轉帳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 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繳費憑證、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繳 費單、繳費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9頁、卷二第207-257、321- 37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㈡被告凌得弟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57,4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   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應自遺 產中扣償予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 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 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 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 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 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 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被告凌一下墊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費用、被告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57,400元部   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全民健康保險對象 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同意書(下稱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萬元)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卷二第331頁)。衡酌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6日代被繼承 人鄭碧雲簽署心臟支架之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於111年7月 11日匯款5萬元至被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時間相近 ,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心臟支架費用5萬元部分,可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往生時仍有逾百萬元之現金存 款,非無資力負擔心臟支架系統費用,而否認該筆費用係由 被告凌弟代為墊付云云。惟被告凌得弟確有匯款5萬元至被 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並稱被 告凌得弟有積欠被繼承人金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採取。被告凌得弟既有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 5萬元之事實,為被繼承人鄭碧雲生前之債務,自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應予扣除。被告凌得弟主 張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遺產先予扣償,應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部分,兩造均同意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兩造 同意由編號19所示存款先扣償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所 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核無不公平之情形。是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由公 同共有人依應繼分各1/6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0/28719)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1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0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1及利息  7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0 8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00000000000 39,898及 利息 9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00000000000     0 10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0 11 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00TWD 1,000及利息 12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7,919及利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USD (USD:381.74元) 11,840及利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及利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16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00000000000000 14及利息 1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0,297及利息 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138,687及利息 1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700,000及利息 先扣除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11,230元由凌一下取得、38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CNY:25,173.49元) 110,04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CNY:0元)   0 2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USD:5,127.52元) 146,070及利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ZAR:22.81元) 39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CNY (CNY:34.61元) 154及利息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USD (USD:90.31元) 2,826及利息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0及利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909及 利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AUD (AUD:0.90元) 19及利息 31 股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新債分美 001MG000000(0,910.2000股) 481,141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3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復華中國新經濟A股001MG000000(0,109.8000股) 9,167及孳息 3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太電00000000000(000股) 8,868及孳息 3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建00000000000(0,000股) 17,200及孳息 3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089股) 79,765及孳息 3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潤泰全00000000000(000股) 26,490及孳息 3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眾控00000000000(05股) 2,986及孳息 3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神達00000000000(00股) 1,994及孳息 39 京華證券#00000000000   0 40 福邦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1 台証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2 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日00000000000(00股) 350及孳息 4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臺化00000000000(00股) 678及孳息 4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隆00000000000(0,698股) 16,980及孳息 4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第一銅00000000000(000股) 11,389及孳息 4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新00000000000(000股) 22,429及孳息 4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29,056及孳息 49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同00000000000(00股)  1,581及孳息 5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國票金00000000000(000股) 4,927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信金00000000000(0,447股) 31,978及孳息 5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利華00000000000(060股) 3,112及孳息 5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台光電00000000000(00股) 14,920及孳息 5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東森00000000000(000股) 9,174及孳息 5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泰金寶-DZ00000000000(0,350股) 23,812及孳息 56 凱基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5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Z000000000(00股) 920及孳息 58 金鼎證券 #58200000000   0 59 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 #983j0000000   0 6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味全00000000000(000股) 12,000及孳息 6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嘉新食化00000000000(0,685股)   0 6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南亞00000000000(0股) 68及孳息 6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石化00000000000(0,233股) 12,453及孳息 6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非集保)(146股) 2,538及孳息 65 其他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峰匯環非投級債A美月 262,086及孳息 6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39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6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80 6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6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70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401,33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1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399,841 72 其他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金飾(條)一批982.7公克 1,632,264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3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手環2個    900 74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飾品一批   10,000 75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540 76 保險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440,897 77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355,749 78 其他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79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0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1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2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3 聖恩生前契約00-00000000 84 國泰人壽-飛揚享退(甲型保證)0000000000 889,84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85 中國人壽0000000-AI27 788,511 86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7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8 中國人壽0000000-CI34 831,912 89 中國人壽0000000 231,834 附表二:墊付之費用 編號 墊付者  項目、金額(新臺幣)  合計 備註 1 原告凌小文 ①繼承登記費用1,121元 ②113年房屋稅 1,945元  3,066元 本院卷二第 313-319頁 2 被告凌一下 ①112年地價稅 5,508元 ②113年地價稅 5,722元 11,230元 本院卷二第 53-55頁 3 被告凌得弟 ①喪葬費  255,290元 ②看護費   31,997元 ③信用卡費  16,151元 ④遺產管理費 31,849元 335,287元 本院卷一第 321-331、 335-379頁 ,卷二第207-257 ⑤心臟支架費 57,400元 50,000元

2025-01-20

TPDV-112-家繼訴-72-20250120-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返還原告 於被繼承人丙○○○生前為其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訴 請被告2人返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經核所提 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丙○○○間 之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 應返還原告1,11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有關其代墊地價稅、房屋稅 之部分,撤回對被告乙○○之請求,並請求被告戊○○就此部分 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09萬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抑或 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請求被告戊○○返還代墊地價稅及房 屋稅此一事實)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被繼承人丙○○○生前因年老 需外勞照護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原告於99年7月至104年7月 間,支付被繼承人丙○○○之外勞照護費用共60萬元,此有關 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應由被繼承人丙○○○之6名子女平 均分擔(即每人負擔1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被告戊○○返還原告為其2人分別代墊之上開扶 養費各10萬元。  ㈡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被繼承人丙○○○生前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88年至110年間 代被繼承人丙○○○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3,057,107元, 復於90年至111年間代被繼承人丙○○○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146,478元,是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 丙○○○有代繳上開稅金之債權,被告戊○○應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繼承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原告自得於 被告戊○○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對被告戊○○請求 給付其就上開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即1,092,275元。  ㈢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萬2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其有實際支出被繼 承人丙○○○之外勞看護費用,且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已 足夠其維持生活,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丙○○○不需負扶養義務 ,是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乙○○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伊與被告乙○○在被繼承人丙○○○生前已有分擔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非均由原告繳納,且 原告有繳納之部分,其資金來源亦係被繼承人丙○○○家中之 資助,並非由其固有財產給付;另就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部 分,原告未舉證有代墊外勞費用,且被繼承人丙○○○生前尚 將老家出租與便利超商,每月租金高達10萬元,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訴外人丁○○、許○○、甲○○均為被繼承人丙○○○所生子 女,被繼承人丙○○○則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33-251頁),堪信為真。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兩造與訴外人丁○○、許○○、甲○○均為被繼承人丙○○○所生 子女(如前述),其等依前開規定固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查,原告對於其曾支出被繼承人丙○○○ 外勞費用乙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甚至觀諸 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丙○○○前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時所出具 之財產清冊(詳本院卷第377-379頁),其上亦記載支出被繼 承人丙○○○外勞費用之人為丁○○,並非原告,據此已難認原 告有何代墊被繼承人丙○○○外勞費用之情形。  3.何況被繼承人丙○○○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多 筆存款等共計高達8100餘萬元之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詳本院卷第191頁),由此亦難認 定被繼承人丙○○○生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雖另 辯稱: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大部分為土地,然土地上有家 族墳墓故不易變價云云(詳本院卷第199頁);惟參諸被繼承 人丙○○○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 在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鄰近河濱國小,土地上有多棟房 屋,住宅密集,未見有何墳墓,此有地籍圖資系統查詢資料 可佐(詳卷第339頁),可見該些土地係位於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發達處,應無任何不易變價甚或無法出租之情形。甚至原 告亦於審理時陳稱:上開土地上有4、5棟房屋,被繼承人丙 ○○○僅居住於其中一戶,被繼承人丙○○○另有之系爭房屋則非 被繼承人丙○○○在使用等語(詳卷第369頁),足見上開河濱段 土地大多並非供作被繼承人丙○○○自己居住使用,被繼承人 丙○○○亦另有其他房屋可供使用,該些土地對被繼承人丙○○○ 而言顯無不能變價之情形,對照此部河濱段土地之核定價額 已高達千萬以上(詳本院卷第191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益徵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絕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  4.準此,從上開卷內事證,顯難認定原告曾代墊被繼承人丙○○ ○之外勞費用即扶養費,亦難認定被繼承人丙○○○之資力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 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丙○○○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㈢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1.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 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 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丙○○○償還上開地價稅、房屋稅 之債務,且係基於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之意思代為處 理,認其對被繼承人丙○○○有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等節,為被告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有為被 繼承人丙○○○代償此債務之事實,亦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主觀上係出於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之意 思而支付。  2.惟查,原告對於其曾支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雖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書為佐(詳1 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96號卷第23-77頁)。然觀諸該些繳款單 據並未記載繳款人為何人,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其為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之一(詳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 96號卷第23-77頁第9頁),則由其保管該些房地之稅款繳納 證明,亦屬正常,尚難以其持有該些單據,即足認該些稅款 均係由其繳納。至於原告雖另提出被繼承人丙○○○前經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時所出具之財產清冊為其佐證(詳本院卷第377 -379頁),然觀諸該財產清冊僅記載高雄市大寮區會社段土 地稅金由原告支付,其餘被繼承人丙○○○名下之土地、房屋 之稅金均係由丁○○支付等語,此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之稅金均係由其繳納乙節,亦互核不符。準此,從原 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已難遽認其所主張曾代被繼承人丙○○○ 償還稅金債務乙事可採。  3.更何況,縱然原告曾有繳付上開房屋稅、土地稅之事實,然 原告於起訴狀既自承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兩造共3人, 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則為原告及被告乙○○等語(詳112年度 雄司調字第1096號卷第23-77頁第9頁),足見系爭房屋、土 地雖在被繼承人丙○○○名下,但被繼承人丙○○○均交由兩造自 行占有使用,則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丙○○○與原告間係基於 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已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土地之 稅金,是原告縱有繳納該些稅金,亦未必係基於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為被繼承人丙○○○管理事務所為。遑論原告在本件 初始起訴時,係主張被告2人基於系爭土地、房屋使用者之 身分,應與一同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告一起分擔所生之稅金, 此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可佐(出處同前),益徵原告早已自認其 確有共同負擔系爭房地稅金之義務,其若有繳納上開房屋稅 、地價稅,又豈可能係基於為被繼承人丙○○○代償債務之意 思所為。是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丙○○○有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並主張被告戊○○應基於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身分繼受此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4.準此,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 還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代墊之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亦屬 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2 ,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7

KSYV-113-家繼訴-199-2025011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被 告 丙○○(兼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胞弟丙○○乙節,有丁○○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03頁、 第143頁、159至16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139頁),並經本院送達予對造,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己○○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及111年8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一、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 人戊○○○、己○○2人去世後,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一、二遲未能 達成協議分割,且戊○○○、己○○二人並未有任何遺囑,兩造 就系爭遺產一、二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 產一、二予以分割,並就不動產部分請求變價分割,動產部 分即按應繼分予以分配。  ㈡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房屋(下稱○○區房屋)於繼承開始後仍持續出租予他人, 被告113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狀陳報○○區房屋自111年8月至11 3年9月共計25個月,所收取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0, 000元,該租金應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由原告甲○○及 乙○○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丙○○應將750,000元租金 ,分配各125,000元予原告甲○○及乙○○。  ㈢另被繼承人戊○○○所有蘆洲區農會存款於110年l月13日(即繼 承開始日)為122,973元,於113年1月24日餘額變為24,027 元,其差額應為被告所提領,尚請被告說明提領之用途及金 額。  ㈣被告所提估價單,係以「張太太」為委託人,並簽有「戊○○○ 」之簽名,足見○○區房屋整修費用3,029,500元係由戊○○○生 前自行支付,被告所提估價單既無被告之簽名,亦非以被告 名義委託業者整修,且被告並未提出出資整修之金流資料以 實其說,則被告空言「己○○三重不動產整修費用3,029,500 元係被告代墊且有提出估價單」云云,應無可憑採。被繼承 人戊○○○及己○○之遺產應無扣除被告代墊之○○區房屋整修費 用3,029,500元之餘地。  ㈤被告一再指稱訴外人庚○○及原告甲○○、乙○○於被繼承人戊○○○ 及己○○生前均不聞不問,並且未參與處理戊○○○及己○○過世 後之喪葬儀式等,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⒈庚○○自學校畢業開始工作時起,每月都給其母親戊○○○現金作 為孝親費,並非如被告所述從未盡撫養父母之責任。  ⒉被告僅擷取109年10月18日以後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指稱庚○○與原告甲○○結婚後,對戊○○○及己○○均不聞不問, 此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則被告所述應無足採。  ⒊庚○○於戊○○○住院期間,有以現金分攤戊○○○住院之自費項目 ,又依據110年2月8日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庚○○表 示要與被告及丁○○共同分擔戊○○○之喪葬費353,580元,並有 確實匯款117,900元至被告兒子辛○○的帳戶,足認庚○○有共 同分擔戊○○○之住院費用及喪葬費。  ⒋又依據110年3月12日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庚○ ○討論祭拜戊○○○的相關事宜,被告說:「請阿芬(即原告甲 ○○)準備菜碗料。我準備金紙,水果。」,庚○○:「收到」 ,並於當天20:58傳訊:「阿芬明天會帶雞豬魚」,足見庚○ ○及原告甲○○於戊○○○過世後,積極參與處理法事祭拜等事宜 。  ⒌又依據111年8月30日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庚○○表示 要與被告及丁○○共同分擔己○○之喪葬費360,000元,並由原 告甲○○轉帳給被告兒子120,000元,足認庚○○及原告甲○○有 共同分擔己○○之喪葬費。  ⒍綜觀上開內容,可知庚○○與原告甲○○結婚後,並無對戊○○○及 己○○不聞不問,反而願意一同分擔喪葬費用及處理祭拜儀式 ,從而,被告主張庚○○及原告甲○○、乙○○於被繼承人戊○○○ 及己○○生前均不聞不問,並且未參與處理戊○○○及己○○過世 後之祭拜儀式乙節,並非事實,顯非可採。  ㈥系爭遺產一、二中之不動產部分,均無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 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且被 告雖稱不希望把房子賣掉,但卻自承已經委託仲介出售房子 ,原告甲○○、乙○○提起本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自始即為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戊○○○及己○○之遺產並消滅兩造就 遺產之共有關係,因此本案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裁判分割 ,始能達到分割遺產,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之目的,因此不 應依同條第4項將不動產維持兩造共有。  ㈦聲明:被繼承人戊○○○、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應依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甲○○配偶庚○○自80年起開始工作後,對父母未盡撫養之 義務和責任。被告與原告甲○○是從母親去世後才有聯繫,從 110年2月6日開始;與小弟庚○○開始聯繫是從109年10月18日 ,母親生前倒數第二趟榮總開始的。試問,如此般的兒媳孫 女,能有臉面分割父母親跟兩兄長一輩子的努力與為庚○○犧 牲的出發點嗎?原告甲○○只在被告辦理出院付費後,來取出 院證明以申請保險理賠。對於公婆,生時不侍奉,死後不祭 拜,就連最後的時光,照料洗澡、如廁、換紙尿布都是被告 與兩兒子幫忙處理,原告身為媳婦跟孫女,從來沒參與過一 次。  ㈡父親己○○名下○○區房屋於民國58年貸款購得,於108年l月整 棟整修,購屋貸款與整修費用3,029,500元,原告甲○○配偶 庚○○沒有分攤付出。目前該屋整棟都出租,是被告之子壬○○ 在管理。有房屋出租租金收入明細,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 3年9月,共計25個月。一樓租金9000元×25個月=225,000元 、二樓租金11,000元×25個月=275,000元、三樓租金10,000 元×25個月=250,000元,總計750,000元。  ㈢母親戊○○○名下蘆洲不動產於民國78年購得,房屋總額495萬 元。民國78年頭期款85萬元,由己○○、戊○○○、丁○○、丙○○ 共同支付,原告甲○○配偶庚○○沒有分攤付出。後續貸款金額 410萬元,90年11月30日轉貸款給被告丙○○,貸款金額274萬 元,並由被告丙○○清償結案。蘆洲不動產於105年整修室內 土木水電,因沒有找到當時報價單,未有附件證明,然確是 事實,以上原告甲○○配偶庚○○沒有分攤付出。三重與蘆洲兩 房子的修繕費用,母親曾經向庚○○提起,卻無分攤回覆。修 繕兩房子,被告的兩個兒子也有參與500,000元。  ㈣父親己○○、母親戊○○○一直以來都依附於被告丙○○之公司:帝 ○企業社。原告甲○○趁母親病重之際,為了勸告母親變賣不 動產才親自來醫院探望,原告甲○○從未照顧過公婆。母親戊 ○○○自100年2月2日至110年l月13日急診自付及醫療費用463, 679元,僱傭全日看護費用64,400元,並檢附109年6月30日 至110年l月8日院方交代購買醫療及營養補給品由壬○○(被 告長子)購買並支出總金額23,921元。母親戊○○○病重住院 期間,原告甲○○及配偶庚○○沒有探望及照顧並分攤醫療費用 。  ㈤戊○○○、己○○過世後,勞保喪葬補助款由庚○○代領,庚○○交由 原告甲○○代為處理,原告甲○○卻一拖再拖,三催四請後直到 112年4月6日才將喪葬補助款分配後匯給被告,時隔近2年, 期間庚○○過世。原告甲○○哭窮,告知被告,有房貸、經濟壓 力,卻在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發現,原告甲○○與癸○○分別各 自擁有臺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己○○分別於110年1月13日及111年8 月4日死亡;附表一、二分別為戊○○○、己○○之遺產;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戊 ○○○、己○○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兩造之戶籍 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原告甲○○配偶 庚○○自80年起開始工作後,對父母未盡撫(扶)養父母之義 務和責任;庚○○替戊○○○投保醫療保險,每當母親病重入院 ,庚○○夫妻急忙要求多拿幾份醫療診斷書及費用明細,把母 親病重當利益財,卻不分攤母親病重住院之醫療費用;原告 甲○○從未照顧過父母,為了變賣不動產才親自來醫院探望等 情,然原告甲○○、乙○○2人係經由庚○○再轉繼承,縱令庚○○ 長期對戊○○○、己○○不聞不問,只要戊○○○、己○○未為庚○○不 得繼承之表示,讓庚○○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參照),原告二人依然為戊○○○、己○○之繼承人,且 其等應繼分比例乃法律規定,亦不因孝順與否而有不同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戊○○○、己○○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戊○○○、己○○遺有系爭遺產一、二尚未分割等節,已 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己○○之系爭遺產另 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一、二,洵屬有 據。 五、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 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 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所有蘆洲區農會存款於110年l月 13日繼承開始日為122,973元,於113年1月24日餘額為24,02 7元,其差額應為被告所提領等語,然被告否認為其提領(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區房屋於繼承開始後所收取之租金 應列入分配,然被告否認○○區房屋之租金為其收取(見本院 卷二第123頁),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區房屋之租 金為被告收取,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己○○○○區房屋購屋貸款、整修費用3,029,500元為其 墊付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21頁),固據其提 出台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85至307頁),然被告所提台灣省政府興建國民 住宅貸款借據僅能證明己○○借房屋貸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 被告以其財產繳納己○○上開貸款之事實,而被告所提估價單 僅能證明戊○○○委請訴外人李○維就○○區房屋修繕之事實,尚 無從證明該等修繕費用係由被告支付。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 明該等貸款、修繕費用為被告墊付(例如:提出轉帳至李○ 維帳戶之交易明細、或請訴外人李○維到庭作證),故被告 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㈣被告主張:戊○○○蘆洲區房屋貸款為其代墊(見本院卷一第27 7頁、卷二第122頁),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6頁)。然被告所提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能證明戊○○○曾以蘆洲區房 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事實, 而被告所提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 書僅能證明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被告僅為戊○○○ 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以其固有財產 清償戊○○○上開貸款之事實。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以自身財產清償戊○○○之房屋貸款(例如提出匯款交易明 細),故被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另被告主張蘆洲房屋於 105年整修室內水電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然被告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無從認定上開修繕費用係由被告墊 付,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戊○○○、己○○一直以來都依附於被告公司,伊代墊 戊○○○、己○○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22 頁)。而被告僅陳稱:金額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被告主張:戊○○○11年來在榮總住院費用,是我跟太太照顧、 支付,金額總共43萬3,979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固據 被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 收費簡易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63至517頁),然被告所提上開單據係戊○○○死亡後之112 年4月10日所開立,自不能以嗣後開立之單據反推該等費用 均由被告所墊付,該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戊○○○生前曾支出 該等醫療費用。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 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另被告主張:戊○○○生前支出看護費 用總計644,000元(計算式:322天×2,000元=644,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463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然觀諸被告所提「夢○」(指被告)與「○○○○ 」(指庚○○) 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庚○○於戊○○○死亡後之110年 4月20日曾對被告陳稱:「二哥早,阿芬已經辦好完稅證明 ,因為未達課稅標準,所以不用繳納遺產稅,接下來便是遺 產處理,分為兩個方向處理,建議如下……至於三個待解決事 項,初步建議如下1.舅舅十萬元借款:要先還,如果大哥的 喪葬分攤12萬沒還給你,建議從這裡支付,如果已經分攤, 那就由我這裡的勞工喪葬補助支付。2.○○50+萬借款:建議 由三重房租按月支付,每月金額可以討論(兼顧老爸照顧與 家管)。3.你的200+萬墊款:這部分由蘆洲房子處分後(兩 年內處分的稅高達40%),先償還你的墊款後,再平均三人 。以上是大方向的原則建議,看看二哥是否同意,如果可行 ,我再跟老爸大哥說明。至於細節等原則確定再討論」、「 二哥,可能我講的太快,沒有顧及到你的想法,也沒有講清 楚,我的原意是你的代墊款是一筆不小的金額,這是你對家 裡的付出,一定要保障你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 70頁),而此時己○○仍在世,足見庚○○早已承認被告對戊○○ ○至少有200萬元之債權,而原告2人既係經由庚○○而繼承系 爭遺產一,自應繼承庚○○對於被告該筆債權之承認。故被告 對戊○○○有200萬元之債權,應可認定。 六、系爭遺產一、二應如何分割: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戊○○○所 遺存款顯不足以清償被告對戊○○○墊付債權200萬元,且因被 告目前沒有全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願(見本院卷二 第134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先扣償被告 之債權200萬元後,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予變價分 割云云,然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併斟 酌將前開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 ,亦得自由處分,以尊重及符合兩造之意願及目前經濟能力 外,亦不損及該不動產之利用價值等情狀,故本院認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分割後各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而就附表一編號3至9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存款部分,分別為戊○○○、己○○對於 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 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 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 該存款。而就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7所示悠遊卡餘額 ,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 產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5.00 5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取得200萬元後,所剩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119.36 陽台10.35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蘆洲區農會 24,02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 51,966元 5 台新銀行 315元 6 遠東銀行三重分行 481元 7 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670元 8 蘆洲中原路郵局 540元 9 三重區農會 198元 其他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55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7.00 1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65.60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59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三重溪尾街郵局 525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7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272元 其他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55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6分之1 6分之1 2 乙○○ 6分之1 6分之1 3 丙○○ 3分之2 3分之2

2025-01-17

PCDV-112-重家繼訴-72-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郭強生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Emily Kuo Stephanie Ku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Emily Kuo、Stephanie Ku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郭軔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被繼承人郭軔死亡時無配偶,長子郭瀛生已於104 年2 月22日死亡,被告Emily Kuo、Stephanie Kuo為其繼承 人,故郭軔之繼承人即為次子郭強生,與長子郭赢生之繼承 人Emily Kuo、Stephanie Kuo,兩造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而被繼承人郭軔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長年旅居國外難以回國偕同辦理 相關繼承分割事宜,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郭軔墊支喪葬費用507,280元,依民法第1150 條之規定,應由被繼承人郭軔之遺產支付。  ㈢又被繼承人郭軔生前年老體衰,需要有專職看護協助照顧生 活起居,乃委任原告代其聘請外籍看護,且於委任時向原告 表示其有存款及退休金可以支應及償還原告代為墊付之外籍 看護費用;原告乃自106年10月10日至112年9月8日止代被繼 承人聘請並墊支外籍看護及相關費用為1,593,414元,應由 被繼承人郭軔償還。由於被繼承人郭軔死亡,故繼承人生前 之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自應計 入應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綜上,被繼承人郭軔於繼承發生時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應先支付原告墊支之喪葬費 用507,820元,復因被繼承人郭軔對原告負有上開1,593,414 元之委任必要費用債務,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 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得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 除原告之債權數額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Emily Kuo及Stephanie Kuo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軔於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 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 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信 為真。  ㈡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507,820元、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相關費 用1,593,414元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見解之說明   ⑴喪葬費用:    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死 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此部分數額應先以 遺產返還,即先扣除再計算繼承人可分配數額。   ⑵看護相關費用: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 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 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 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 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 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 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507,820元、被繼承人看護相 關費用1,593,4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 、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告2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支出喪葬費507,820元、被繼承人看護相關費用1,5 93,414元,均應由遺產中支付扣除或減扣清償之。  ㈢分割方法:   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附表一所示遺產為 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主張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而被告二人未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可分,爰就被繼承人所 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扣除前揭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507,280元、被繼承人看護相關費用1,593,414元後,再 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軔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38,278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取償507,820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251,73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3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72,637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取償1,593,414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348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42,092元及其孳息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款 106,634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強生 2分之1  2 Emily Kuo 4分之1  3 Stephanie Kuo 4分之1

2025-01-17

PCDV-113-家繼訴-114-202501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劉又瑄即劉秋桃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額受償)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額受償)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原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1,490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14,2 31元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然其父親於裁定開始清 算前夕即112年9月19日去世,並留有高雄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與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 繼承人僅有聲請人1人,繼承財產亦屬清算財團,且由聲請 人就系爭不動產自行辦妥繼承登記。另查,前開清算財團處 分方式由如附表所示,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 酌本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 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 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 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機車行照 影本、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影本、系爭不 動產公務用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112年11 月9日及113年7月1日函、本件113年2月23日選任管理人裁定 、歷次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系爭房地拍賣公告等附卷 可憑,故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115,721元,由本院作 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債權人(其中繼承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額受償),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 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一、繼承財產(繼承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額受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同段1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地) 105萬元 系爭房地價值扣除不動產抵押債權人即繼承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繼承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後,仍有餘額,是本院認有變賣之必要,然為節省鑑價費用,以抵押權人預估金額105萬元定為變賣底價,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賣,惟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通知後,陳報親友願以一拍底價買受,以取代公開拍賣方式為變價,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後,因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故改由以親友買受方式處分。 2.汽車(車牌000-0000號) 不明 由動產抵押債權人即繼承債權人兼保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依別除權行使權利後取償。 二、聲請人固有財產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51,490元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2、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 14,231元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3、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不明 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交通工具,不予處分。

2025-01-13

CTDV-112-司執消債清-92-20250113-3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彭○○ 被 告 戴○○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二、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 方法分割。」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 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分割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 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又原告代墊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68,093元,屬遺產管理 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應先自遺 產中扣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建物亦屬遺產,被繼承人甲○ ○於98年5月2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之「仁化 路49巷114號地上建築」即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即原證十一 建物)云云,惟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遺產,而係原告出 資興建,被告既主張該建物為被繼承人遺產,自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即與台糖公司簽立大 里區健民段476-44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座落土 地)之租賃契約,被繼承人則於兩年後之112年5月7日始過 世,原告既非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與台糖公司簽立土地租約 ,顯可推知上開土地與建物均與被繼承人無涉,附表一編號 4建物自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三、被繼承人甲○○之債務:  ㈠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成立贈與契 約,約定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 健民辦事處存款,全部歸原告所有,此應屬民法第406條贈 與契約,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縱認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揭存款未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同意書依 文義是死因贈與,亦得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若認亦非為死 因贈與,則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自書遺囑(卷一第81頁背面、 第82頁、第255頁、卷二第13頁)。  ㈡另原告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平均分擔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代墊222,070元, 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卷一第184頁背面),依民法第5 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若鈞院認為不成立,則主張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卷一第255頁)。 四、是被繼承人之遺産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共計1,608,031元,應 先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後,餘額為739,938元 。再因原告對被繼承人具上開贈與關係債權1,269,538元及 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共計1,491,608元;另被告丙○○、 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金額各為222,070元。是三人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共計1,935,750元。則遺產金額739,938元若依0. 76:0.12:0.12(1,491,608/1,935,750:222,070/1,935,7 50:222,070/1,935,75)之比例分配,應由原告分得562,35 2元、被告丙○○及乙○○各分得88,793元(卷一第184頁背面、 第185頁)。 五、綜上所述,爰依贈與契約關係,若贈與契約不成立則主張依 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若死因贈與不成立則主張依自書遺囑法 律關係;並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六、並聲明(卷一第184頁、卷二第29頁):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卷一 第185頁背面)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乙○○均答稱:同意原告主張。尊重父親意思,贊 成全部遺產判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以書狀稱 :尊重父親意思,同意原告方案無其他意見等語(卷一第102 、123頁)。 三、被告丁○○則以:  ㈠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為父母出資請人 蓋的,若非遺產,被繼承人怎麼會記載在系爭同意書上。而 同意書經被告丙○○、乙○○、己○○及原告見證且無異議,顯見 該建物屬被繼承人所有。原證十一照片對照與系爭同意書上 所載磚造三樓房屋之坐向、外觀、結構、層數均相同,坐落 地號0000-000,面積56.95平方公尺(約17.2坪),其原始 建物毀於921地震,戴平川無重建計畫,故將約10坪讓與被 繼承人使用(同意書上記載房屋建地約10坪,土地承租人戴 平川),剩餘約7.2坪仍是廢墟(原證十一建物照片右側) (卷二第7頁)。原告稱附表一編號4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建物)坐落於所承租台糖土地476-44地號云云,惟該 土地面積僅25.71平方公尺(7.77坪)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建 地約10坪明顯不符,也與附表一編號4所核定地面積27.83平 方公尺(22.08+5.75)不符(卷二第8頁)。  ㈡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用868,093元不爭執,但認為高於行情太 多,葬儀社費用、骨灰罈、回憶錄影片經上網搜尋比價,均 有價差,喪葬費應為502,000元。  ㈢對於原告、被告丙○○、乙○○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66,6 12元不爭執,惟被繼承人生前有老農津貼、優惠存款利息、 房租等收入,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 另原告管理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 看護費用,不應從遺產支付。  ㈣系爭同意書只是同意書,缺贈與人與受贈人簽名蓋章,不具 贈與契約效力;若是贈與,何須遊說被告丁○○拋棄遺產繼承 權益,如果是遺囑應寫遺囑二字,應認系爭同意書不是遺囑 。若鈞院認為是遺囑,本件亦有特留分的問題(卷一第87、 88、258頁,卷二第13頁)。  ㈤分割分案部分,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㈥並聲明(卷一第188頁):  ⒈駁回原告113年7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  ⒉拒絕接受從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應全額由原告代管現金財 產支付。  ⒊釐清原告及被告乙○○不實指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5月7日 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法庭函為證(卷一第14、39、40至45、54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 明細可參(卷一第15、131至13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丙○○ 、乙○○、丁○○所不爭執(卷一第229頁背面),是附表一編 號1至3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堪認定;又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5頁)編號0001號之純土 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業經拆除,並自112年10 月起註銷稅籍,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10 月2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126781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1 2頁),是該建物既已滅失,自無須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合先 敘明。  ㈡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亦應列入遺產等語(卷一第255頁背面),惟為原告及 其餘被告丙○○、乙○○所否認。經查:被告丁○○此部分主張之 證據僅以系爭同意書為證,惟系爭同意書僅記載「仁化路49 巷114號地上建築之磚造三樓房屋全部給丁○○處理不得異議 」等語(卷一第28頁),依該同意書之內容,究其主觀認該建 物之所有權係其所有或原告所有,尚屬不明,惟可確知被繼 承人甲○○認該建物均交予原告全權處理;縱認被繼承人甲○○ 主觀上認該建物係其所有,亦難僅憑被繼承人於同意書上之 個人單方記載即認定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起造而為被繼承 人甲○○所有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丁○○雖辯稱該附表一編號 4建之物為被繼承人花錢蓋的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 繼承人甲○○所起造(卷一第232頁),復其所提出之台銀大 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之轉帳紀錄(卷二第14、15頁),亦無從 證明與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起造有關,所述尚難採憑;而原 告稱該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其出資起造,其為該建物之起造 人乙節,則為被告丙○○、乙○○均同意原告所述,是本件尚難 認附表一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被告丁○○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三、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868,093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牌位租賃書、拜飯收據、匯款申請書、 天璽玉石精品有限公司出貨單、追思會工程報價合約、塔位 使用權利金證明單、恩喜公司收據、契約外更添明細表等件 為證(卷一第18至27頁、第120、121頁),被告丙○○、己○○ 、乙○○均表示沒有意見(卷一第125頁背面);而被告丁○○ 雖不爭執原告有喪葬費用868,093元之支出,惟辯稱:高於 行情太多,葬儀社、骨灰罈、回憶錄影片均有價差,應以50 2,000元計算云云(卷一第89、148頁背面),然被告丁○○僅 以網路搜尋價格資料(卷一第94至96頁)而質疑價格過高, 未考量不同品質、服務之價格本即不同,其主張難認有據; 再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各 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之意旨,應足認於該金額標準以 下之喪葬費用支出,尚屬不違我國目前習俗與國情。是原告 主張應先自遺產扣除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868,093元,自屬 可採。 四、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代墊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平均負擔222,0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外國人薪資表、外籍勞工護 照暨居留證、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卷一第29、 30、18、186、187頁),被告丙○○、乙○○並不爭執(卷一第 229頁背面)。被告丁○○對原告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 66,612元數額亦不爭執,惟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仍有收入, 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另原告管理被 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看護費用云云 ,惟被告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支付此部分看護 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保管被繼承人財產900多萬元, 且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已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該部分費用 ,被告丁○○前開所辯,礙難採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 乙○○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共計666,212元等情,應可採 認。  ⒉再依原告到庭陳稱:我就跟兩個哥哥講,父親的錢給父親當 零用錢,不能父親身上一點錢都沒有,外勞的費用由我與兩 個哥哥負擔等語(卷一第149頁背面、第230頁),則依其所 述,尚難以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之合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惟原告與被告丙○○、乙 ○○三人未經被繼承人委任,為其處理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事宜 ,並代墊相關費用,對被繼承人就上開代墊費用,自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明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 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款餘額應屬被繼承人贈與 原告而對原告負有贈與債務部分,本院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 就上開款項並無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詳如下述) ,故原告據此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同意書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 成立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若不成立贈與,依文義是死因 贈與;若認亦非死因贈與,則主張為自書遺囑等語(卷一第 255條、卷二第13頁),雖為被告丙○○、乙○○、己○○所不爭 執,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 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所謂死 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 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 民辦事處存款贈與原告,或與被繼承人甲○○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存在 ,負舉證責任。查:  ⑴系爭同意書(卷一第28頁)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簽 名亦為被繼承人所親簽等語,原告與被告丙○○、乙○○、丁○○ 均不爭執(卷一第256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而系爭同意 書(卷一第28頁)與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為同一份文件 ,系爭備錄為系爭同意書的第二頁,業據原告與被告乙○○、 丁○○陳明在卷(卷一第148頁),是已堪認定被繼承人甲○○ 確實親筆書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且二者係同份文件。  ⑵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寄存在台湾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款 (銀行代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大里農會健民辦事 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以上三本存摺、結存款 全部歸戊○○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卷 一第48頁),其用語為全部「歸」原告所有,而非「贈與」 ,經參酌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上有括弧註明「身故時可領 」,關於被繼承人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農會健民辦事處 存款等,記載「以上款項全數交由戊○○處理,丙○○、乙○○從 旁協助,餘款全數給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顯其真 意為其死亡後之存款,全權歸屬原告所有,可見系爭同意書 應僅係被繼承人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分配處理表達想法, 尚難遽認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繼承人即有讓原告無償取 得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 款之意思,遑論原告亦未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上簽名, 難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存 在。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就上開款項成立贈與、死因贈 與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⒉另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係遺囑人為 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 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遺囑之成立固有一定之法定要 式,惟非謂其書立之書面上必須有「遺囑」二字,方屬遺囑 文書,只要依其文義足以判定該文書為記載被繼承人為使其 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 無相對人單獨行為之文書,該文書即屬遺囑,不因其未載遺 囑二字而得否認其為遺囑之效力。而系爭同意書係被繼承人 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處理分配表達想法,且依其上所載「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等語,堪認被繼承人並有 使其最後處分財產之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告 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應屬可採。 復系爭同意書內容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且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亦如前所述,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而為有效之遺囑,堪以認定。被告丁○○抗辯系爭同 意書因未載遺囑二字,否認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之遺囑( 卷一第258頁),自無可採。  ㈢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1.按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 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 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 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 ,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既立有系爭同意書為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及繼承比例,且該遺囑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本院自 應盡量尊重遺囑人甲○○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又考量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應優先扣除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予原告,及 扣除原告及被告丙○○、乙○○三人代墊繼承人生前看護費用66 6,212元,按其三人各予222,070元予該三人,所餘款項應依 系爭同意書(遺囑)內容全數分配予原告取得,然被告丁○○ 既主張特留分,而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為其法定應 繼分1/2,即為1/10,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性質可 分,故上開剩餘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分別按10分之9 、10分之1比例分配。準此,本院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自書遺囑之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 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肆、至被告丁○○聲請至現場履勘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及委託第 三方鑑定該建物市場價值云云(卷一第246、248頁),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本附表之款項均指新臺幣): 編 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17,861元、優惠存款1,182,000元) 1,199,861元及孳息 ①由原告先取得681,931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及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459,861元,合計為681,931元 ); ②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③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④經以上開①②③分配後,該帳戶所餘款項由原告及被告丁○○,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①存款數額參見卷一第132、133頁 ②此部分存款1,199,861元及孳息,如左欄先分配予原告、被告丙○○、乙○○取得代墊費用後,存款餘額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 2 原告所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 ①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提領之65,532元(包含112年4、5月老農津貼15,100元,並扣除職災保險66元及農保費用348元) ②112年5月8日霧峰銀行分行帳戶提領之36,700元 102,232元 均由原告取得102,232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102,232元) 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分別以①附表一編號1受償取得459,861元,②附表一編號2受償102,232元,及③附表一編號3受償取得306,000元。 3 農保喪葬津貼 306,000元 均由原告取得306,000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306,000元) 4 三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非本件遺產範圍 ①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36頁。 ②該建物現門牌號號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丙○○ 1/5 3 乙○○ 1/5 4 丁○○ 1/5 5 己○○ 1/5

2025-01-13

TCDV-113-家繼訴-56-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其為被告戊○○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09 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4500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參加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關於台新銀行欲聲請參 加本件訴訟乙節,實務上均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僅為經濟上 利害關係,非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得於債務人 遺產分割案件中聲明訴訟參加,懇請鈞院依法駁回等語,然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應繼分比例為8/14,其餘繼承人 為1/14,而非各繼承人均為1/7,是兩造就被告戊○○應繼分 之比例並非毫無爭執,故判決結果對於被告戊○○於分割遺產 所分配之部分,確有可能對於戊○○之全體債權人造成影響, 而蒙受不利益。依上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擴大紛爭,應認 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參 加訴訟。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二、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乙○○○、 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丙○○、丁○○、戊○○、己○○、庚○○。因 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癸○○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 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於婚後財產,乙○○○與被繼承人之財產 差額即為全部遺產的2分之1,故被告乙○○○應繼承之遺產比 例為14分之8(計算式1/2+1/14=8/14),其他繼承人應繼承 之遺產比例則均為14分之1。另被繼承人過世後,由被告乙○ ○○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2萬9,500元、封釘紅包2,4 00元、返祖師傅2,600元,扣除被繼承人生前留在家裡的現 金3萬元,乙○○○實際支出20萬4,500元,此部分亦應先由遺 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㈢聲明: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只要錢用在媽媽身上,我都是贊成的等語。  ㈡被告丁○○:沒有意見,我贊成等語。  ㈢被告己○○:被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原告甲○○與被告庚 ○○共同輔助。被告乙○○○有銀行存款,另有黃金一批,目前 存放於原告家中,有照片、存摺為證。乙○○○的應繼承比例 ,應先扣除名下存款與黃金,才可計算出剩餘財產差額,非 原告所列之14分之8。況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 告甲○○一人是無法代為主張的,且乙○○○無主張之意願,癸○ ○遺產應由繼承人均分。乙○○○是自願且主動說要支付癸○○之 喪葬費。喪葬費用其中19萬9千5百元,是家裡面找出來的現 金支付,3萬也是,總共是22萬9千5百元。另庚○○所領勞保 之喪葬補助費90,900也交給乙○○○,不應再由遺產內之現金 優先受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庚○○:我是反對的,因為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 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割嗎?我反對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 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癸○○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 、丁○○、己○○、庚○○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癸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 繼承人癸○○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被告庚○○雖主張:我是反對的,因為 分割之後媽媽部分會被哥哥移轉。不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分 割嗎?等語,然被告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故被告庚○○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理由 。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得先依民法第1 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乙○○○應繼 承之遺產比例為14分之8,其他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比例則 為14分之1云云。然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 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 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 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 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 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 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 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 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 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 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 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 項規定,就共同財 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乙○○○可先得全部遺產之1/2,自屬無據。況且被告己 ○○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乙○○○亦未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代被告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支出 喪葬費20萬4,500元,此部分應先由遺產內之現金優先受償 予被告乙○○○乙節,然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 合約影本,立契約書人為原告甲○○,並非被告乙○○○,而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係由被告乙○○○之固有財產支 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 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存 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 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00 4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 72.59 陽台15.50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北富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5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68元 7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35,334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9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7分之1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7分之1 5 戊○○ 7分之1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分之1 7 庚○○ 7分之1 7分之1

2025-01-10

PCDV-113-家繼訴-142-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依原告提出之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出之家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欄分割,經核係就遺產分割方式主張之變更,僅屬補 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己○、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有三任配偶辛○○、壬○○、子○○,其中辛○○、壬○○已 分別於48年8月8日、57年7月24日死亡、子○○則已離婚,均 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與辛○○生有一女即被告己○;與非配 偶之葵○○生有一男即被告甲○○;與壬○○生有二男一女,即原 告、庚○○、被告丙○○,其中庚○○於57年10月31日被收出養而 無繼承權;與子○○生有二女丑○○、寅○○,其中丑○○於100年2 月21日死亡,生有三子卯○○、被告丁○○及戊○○,因卯○○已於 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故卯○○非繼承人,而由被 告丁○○、戊○○代為繼承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寅○○於64年 4月26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 造,且為同一順序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 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遣產分割方案如下:  ⒈積極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核定價額為58,200元, 附表編號2之存款存款1,067,440元,故積極遺產共計1,125, 640元。  ⒉消極遺產部分:  ⑴喪葬費支出:應返還予原告415,800元。  ⑵被繼承人醫療費支出:應返還原告共9,672元。  ⑶看護費支出:原告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自10 9年5月起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被 繼承人,且每月均支付至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外籍 看護費用,總計924,000元,因被繼承人斯時尚於人世,子 女就將被繼承人之存款提領一空,未免於一般社會通念上難 以接受,於情理上甚為不妥,故原告與前揭4人協議先行代 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並均統一匯入庚○○為支出看護費所 辦理之專款專用之郵局帳號,再由庚○○提領並交付看護費給 看護,而被繼承人尚有一定之資力維持生活,被繼承人之子 女即無須以自身之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故無 將原告、被告己○、丙○○、甲○○以自身固有財產所代墊之看 護費視為履行扶養義務之理,而訴外人寅○○雖已出養,仍與 原生家庭保持相當之感情聯絡,並以互相幫助之目的分攤代 墊看護費,以減輕原生家庭兄弟姊妹代墊款之負擔。固然寅 ○○對被繼承人無扶養義務,惟寅○○對其代墊款亦無贈與之意 思,故原告、被告甲○○、己○、丙○○、訴外人寅○○代墊之扶 養費均係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即應返還被告甲○○5,000元、被告己○113,000元、被 告丙○○230,000元,其餘396,000元,因難以考證由何人支付 ,為簡化債務關係,被告甲○○、己○、丙○○均同意視為上開 其餘款項係由原告所給付。  ⒊本件可分配積極遺產1,125,640元,扣除喪葬費支出415,800 元應返還予原告,扣除醫療費支出9,672元應返還予原告, 扣除看護費924,000元應分別返還予原告、被告甲○○、己○、 丙○○及訴外人寅○○,剩餘可分配遣產尚不足清償債務223,83 2元。是以,本件消極遺產數額高於積極遺產,繼承人已無 任何可分配遺產淨額。惟為簡化債務關係,原告就債務部分 請求喪葬費415,800元、醫療費9,672元、並僅請求部分看護 費172,168元,共計597,640元,使遺產1,125,440元得完全 清償對被告甲○○、己○、丙○○、訴外人寅○○及原告之債務。  ⒋綜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分法欄所 載,由存款清償與被告甲○○5000元、己○113,000元、丙○○23 0,000元、清償訴外人寅○○180,000元後,其餘存款539,440 元及核定價額為58,200元之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作為對 原告債務之清償。  ㈢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則聲明同意前揭遺產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法,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用415,800元部分,雖提出金衡葬儀社 之發票為證,然該發票僅能看出有該筆支出,未能證明確係 由原告所支出,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縱認係 由原告支出,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1月7日核付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與原告,該筆款項性質雖非遺 產,惟現金入原告之帳戶後即與原告己有之財產混同,且勞 保死亡給付之性質即為喪葬津貼,故原告於113年1月間所支 出之喪葬費415,800元,其中之137,000元應係由勞工保險局 死亡給付中所支出,而應予扣除,餘額278,800元方須返還 原告。  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看護費用,應返還原告、被告甲○○、 己○、丙○○及訴外人寅○○,共計924,000元,惟依庚○○所有之 基隆光二路郵局帳戶,最早係由原告於108年6月匯入13,000 元、被告甲○○匯入5,000元;之後被告丙○○及訴外人寅○○於1 08年7月各匯入5,000元、原告匯入13,000元,並無固定之規 律。且證人庚○○證述各子女支付之金額、給付方式,亦與匯 款資料不盡相符。又各子女開始匯入款項之時間點早於疫情 發生即109年1、2月前超過半年,故證人庚○○稱在外勞係疫 情發生後才聘請,正式聘僱外勞前有匯過2至3個月的準備金 ,亦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家事準備四狀主張看護期間 為109年6月至112年10月,其主張之期間除與證人庚○○所述 不符外,亦與匯款時點顯不一致,匯入款項之時點早於原告 主張支付看護費之時點達1年,故相關匯入之款項,顯然非 為了支應看護費所設,各子女間亦顯然並非為了支應看護費 方為匯款。綜上,原告於本件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 契約及單據,則應認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不定期支付之相 關款項,性質應屬扶養費,由各子女間按其當月能負擔之金 額給付,方為合理,原告臨訟方將原本支付予被繼承人之扶 養費充作代墊之看護費,委不足採。退言之,若認系爭費用 確為代墊款,因訴外人寅○○已出養對被繼承人並無扶養義務 ,縱寬認其確有給付相關費用,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者,或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 主張應自遺產中返還寅○○18萬元,顯屬無據。又庚○○、寅○○ 均係自幼出養他人之人,為何原告僅主張寅○○支出之部分須 返還,庚○○支出之部分則無庸返還,兩者顯有矛盾,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本件分割方案如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1,067,440元, 應先返還原告9,672元、278,800元,故現金部分剩餘遺產總 額為778,978元,加計建物價值58,200元後,全部遺產總額 為837,168元,而原告及被告甲○○、己○、丙○○之應繼分為1/ 5,各為167,433元;被告丁○○、戊○○應繼分各為1/10,分別 為83,716元。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被告丁○○、戊○○同意由原 告取得,郵局存款則由被告甲○○、己○、丙○○各分得167,433 元、被告丁○○、戊○○各分得83,716元,餘由原告取得等語。  ㈡被告己○、甲○○、丙○○均具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 產,被繼承人有三任配偶辛○○、壬○○、子○○,其中辛○○、壬 ○○已分別於48年8月8日、57年7月24日死亡、子○○則已離婚 ,均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與辛○○生有一女即被告己○;與 非配偶之葵○○生有一男即被告甲○○;與壬○○生有二男一女, 即原告、庚○○、被告丙○○,其中庚○○於57年10月31日被收出 養而無繼承權;與子○○生有二女丑○○、寅○○,其中丑○○於10 0年2月21日死亡,生有三子卯○○、被告丁○○及戊○○,因卯○○ 已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故卯○○非繼承人,而 由被告丁○○、戊○○代為繼承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寅○○於 64年4月26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為 兩造,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含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1月29日○○○○ ○OOO○○OOOOO○○OOOOO號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 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64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甲○○ 、己○、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告丁○○、戊○ ○則代位繼承其母即訴外人丑○○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提出分割方法欄分割,被 告丁○○、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朱惠美對被繼承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自系爭遺產扣償,是否有理由?㈡原 告是否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若是,其得求自 遺產扣償之金額為何?㈢系爭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朱惠美對被繼承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自系爭遺產扣償,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自109年5月 起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被繼承人 ,且每月均支付至少22,000元之外籍看護費用,總計924,00 0元,因被繼承人生前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其等無扶 養義務,此部分屬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對被繼承人享 有不當得利債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   看護手寫資料、庚○○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71至87頁),並舉證人庚○○、庚○○之證述為證,且被繼 承人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1,067,440元,   堪認其生前尚有存款可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惟按 原告、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而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故父母 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 ,而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 或己身無法照顧而付費雇請看護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 ,此屬基於孝道或予以反哺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蓋於受扶 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 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 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僅屬 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 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 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 曰道德上之義務,此觀之證人庚○○、訴外人寅○○均已出養而 無扶養義務,確仍自願負擔被繼承人之看護費及證人庚○○證 述,當時係兄弟姐妹(含已出養之庚○○、朱惠美,不含被告 甲○○)各依資力約定給付看護費數額,而被告甲○○僅出1個月 即稱無錢而未支出,其餘兄弟姐妹仍按月給付被繼承人看護 費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是原告、被告甲○○ 、己○、丙○○及訴外人寅○○縱有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看護費 用,亦應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自難 認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並自系爭遺產扣償。  ㈡原告確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並得自系爭遺產請 求扣償: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甲○○、己○、丙○○所不爭執,被告 丁○○、戊○○雖辯稱上開發票不能證明該喪葬費係由原告支出 ,惟統一發票係出賣人開立予買受人收執,用以作為買賣之 收支證明,是執有統一發票者即為支出費用之買受人乃合理 推定之常態事實,被告丁○○、戊○○辯稱執有上開統一發票之 原告非支出該費用,乃變態之事實,自應就其辯稱負舉證責 任,其既自承未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復未能舉證推翻前 揭常態事實,其所辯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⒊被告丁○○、戊○○雖又辯稱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有領取勞工保 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應自其支付之喪葬費中扣除, 不得請求自遺產扣償等語,然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非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遺屬不得請領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含喪 葬津貼),而被繼承人死亡,由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 1月7日核付137,400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 ,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等情,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故原告於於112年11月7 日所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係其以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並非喪葬津貼,亦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被告丁○○、戊○○ 辯稱原告所給付之喪葬費用415,800元,應扣除其所領取上 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自不足採。原告所支 出之喪葬費415,800元,即屬繼承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原告上開支付之 費用後,始予分割。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   原告主張此部分房屋分配由其單獨取得,並以課稅現值58,2 00元計算其價值,被告均同意此主張,且將該房屋分配歸由 一人取得,亦可避免日後共有之紛爭,故爰將該房屋分配歸 由原告取得,並以58,200元計算原告取得之遺產價值。又原 告已支付喪葬費用415,8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業如前 述,故此部分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抵償喪葬費用支出58 ,200元,不用再對其餘被告為補償。  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   此部分存款係屬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已支付 喪葬費用415,800元,尚有357,600元(415,800元-58,200元 =357,6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且原告尚有支付兩造不爭 執應由系爭遺產扣償之醫療費9,672元,故此部分存款應由 原告先取得用以抵償357,600元喪葬費、9,672元醫療費,合 計367,272元(357,600元+9,672元=367,272元)後,餘額再 由兩造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 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 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 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 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 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 58,2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 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扣償其支出之喪葬費用。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 1,067,440元及其孳息 全數清償債務後已無結餘。孳息部分由原告、被告己○、甲○○、丙○○分別依應繼分取得各5分之1,被告丁○○及戊○○分別依應繼分取得各10分之1。 由原告先取得367,272元用以扣償其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後,餘款700,168元加計左列孳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5 2 甲○○ 1/5 3 己○ 1/5 4 丙○○ 1/5 5 丁○○ 1/10 6 戊○○ 1/10

2025-01-10

KLDV-113-家繼訴-1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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