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霞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彩霞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彩霞於民國110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便
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朝陽,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往竹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國道1號南
下方向交流道匝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謝君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往市區方
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駛入國道1號時,閃避不及遂與
李彩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簡朝陽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0年8月7日9時7分許,因頭部鈍力損
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而李彩霞於110年8月
3日事故發生後受傷而送醫急救,於同日8時45分許,經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採集李彩霞之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58.1mg/dl,經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905毫克(計算式:58.1mg/dl÷200=0.2905L/mg)。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嗣經本院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以113年度國審原
交訴字第2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確定(見本院國審
卷第175-177頁),爰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第98頁、第103-104頁),核與
證人謝君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相卷第16-1
8頁、第74-7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
(生化檢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8.1mg/dl),被
害人簡朝陽之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7日
普通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簡朝陽)、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年度竹檢永甲字第1100808-2
B號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3日刑
紋字第1100087462號函文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
第48頁、第50頁、第51頁、第15頁、第57-58頁、第61-70頁
、第60頁、第71-72頁、第79-81頁、第26頁、第54頁、第24
頁、第25頁、第73頁、第84-85頁、第78頁、第87-90頁、第
95-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
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
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
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
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
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
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
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即(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
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評價。經查,被告於本案案
發前飲用啤酒2瓶(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換算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05毫克,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
告單1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4頁),因酒精作用導致被告
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是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
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
,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
駕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簡朝陽死亡
之結果,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三、本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
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酒後駕車行為
嚴重威脅合法用路者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經
政府與媒體長期宣導及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在客觀上應
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生命
安全,導致死傷結果發生。本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見相卷第48頁),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仍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
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傷結果,且當時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2905毫克之情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搭載
被害人簡朝陽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違反號誌指示闖
紅燈,不慎和證人謝君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人
車倒地後導致被害人簡朝陽死亡,是被告就其所為造成上開
被害人簡朝陽死傷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
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明
文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2種;另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條罪名之構成要
件雖係細緻區分無照駕駛之類型,然法律效果由「應」加重
變更為「得」加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之酒醉駕車部分另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惟(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
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
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修正前)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
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
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
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
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是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增訂後,如行
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於死罪等語,就酒醉駕車部分顯屬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礙被告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
酒醉駕車加重要件部分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09
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1年18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足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
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㈡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
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
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
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業如上述,是本案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雖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然參
照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既已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已就酒醉駕
車部分為評價,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部分,則不再遞予加
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字第481號
卷第52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簡朝陽上路,更因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被害人簡朝陽
死亡,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本案搭載被害人簡朝陽係因老
闆之請託而好意施惠,被告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簡仁安、李
月霞2人之原諒,被害人家屬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
: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國
審卷第80頁);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面對過錯,而被告本
案所犯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雖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竟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簡朝陽上路,行至交岔路口更
有闖紅燈之過失,因而和證人謝君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
補,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原諒,被害人家屬
亦向法院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本案之過失內容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
成被害人簡朝陽死亡之嚴重結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05頁),被告
、辯護人、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交訴卷第106-107頁;本院國審卷第80頁)、被告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SCDM-113-原交訴-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