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蔡明婷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
3年9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861,974元、875,296
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為團險
、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
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
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
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2.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德冠公司),擔任零件專員,111年6月至12月
薪資共600,395元、112年1月至12月共969,278元,年終獎金
63,000元、113年1月至10月共683,641元,年終獎金67,000
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父親蔡文龍於107年6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3-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55-16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1-23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52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2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
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5-27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3頁)、存簿(更
卷第235-256頁)、金流說明(更卷第257-263頁)、父親除戶
戶籍謄本(更卷第30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331-
33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43-344頁)
、德冠公司函(更卷第133-139頁)、薪資單(調卷第59-61頁
,更卷第171-22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43-153、339-
34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35-337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德冠
公司自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73,947元【計算式:(6
83,641÷10)+(67,000÷12)=73,947,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
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0,555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
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8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73,94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59,3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560
,038元(調卷第111頁,更卷第101、115頁),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8,560,038÷59,388÷12≒1
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385-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