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江國平(KONG KUOK PING)
俞訓鳳(U HUNG HO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素真
被 告 李佩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平新臺幣206萬6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俞訓鳳新臺幣221萬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上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北
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統一超商購物
,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車輛起駛
前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
轉。適WONG LYANG JIE(中文名:黃良傑,馬來西亞籍,下
稱黃良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搭載KONG JUN YII(中文名:江峻宇,馬來西亞籍,下稱江
峻宇)沿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湖路965號前,
見被告駕駛A車向左迴轉,措手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前
車頭,黃良傑、江峻宇人車倒地,江峻宇因而受有顱骨骨折
、肺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江峻宇經送醫救治後,仍
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出血,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死亡
。
㈡原告江國平為江峻宇之父親,其所受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297元。
⒉殯葬費:39萬8955元。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江峻宇為原告江國平之子,從小備受原告疼愛,亦對於江
峻宇付出極大心力教養,並拉拔至臺灣留學就讀中華大學
建築與都市計畫學系;江峻宇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課業
之餘 會到餐廳打工,寒暑假則會到工廠上班,並將部分
薪資寄給原告江國平。竟因被告之重大疏失行為,造成愛
子死亡,原告江國平精神上所受痛楚極大,更因傷心過度
徹夜難眠,人生頓時失去重心與意義,為此原告江國平向
被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扶養費79萬818元:
經查江峻宇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江國平61年l月6日生,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1歲又3個月28天。依其年滿65歲
退休後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江
峻宇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江國平共有4子女(連同江峻宇在
内)及配偶,則江峻宇人對原告江國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次查原告江國平之平均餘命距離110年度臺灣地區
全體餘命尚有29.47年,至年滿65歲起算尚有16.47年係受
江峻宇扶養期間,再以鈞院管轄地新竹縣110年度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為本件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79萬818元
⒌上開總計為319萬1070元。
㈢原告俞訓鳳為江峻宇之母親,其所受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⒈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原告俞訓鳳與江峻宇母子感情親密,無話不談。對於愛子
正值青春年華卻遭逢此意外事故而過世,原告俞訓鳳痛徹
心扉,精神蒙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
,以稍茲慰藉。
⒉扶養費121萬1620元:
原告俞訓鳳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6歲
又9個月,依其現有之經濟狀況(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
庭,無經濟謀生能力),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
江峻宇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俞訓鳳有5人應負扶養義務,
則江峻宇對原告俞訓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次查原
告俞訓鳳之平均餘命距離110年度臺灣地區全體餘命尚有3
0.28年,以鈞院管轄地新竹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萬7344元為本件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萬1
620元。
⒊上開總計為321萬1620元。
㈣綜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等上開金額,爰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平319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俞訓鳳321萬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是低收入戶、單親
,現又懷孕中,也無保險。於114年1月6日有聲請清算,案
號為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與黃良傑騎乘之B車發
生碰撞,致江峻宇因而受傷,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
提出出生登記之摘錄、馬來西亞身分證、喪葬費用明細表、
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衡酌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
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被告狀稱已向法院聲請清算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查閱
屬實,惟迄辯論終結,均未經裁定開啟清算程序,是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受影響,僅係被告若開始清算,本件債權之行使
或將受該程序之限制而已,併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江峻宇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江峻宇之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2人為江峻宇之父母,則原
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江國平主張支出江峻宇生前醫療費用為1297元,並提
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收據1張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原告江國平主張為江峻宇支出殯葬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殯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前開單據
金額合計為29萬8955元,且該等單據中所列各項費用均可
謂為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死者江峻宇生前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可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
告江國平請求被告給付29萬8955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定相當之數額。江峻宇為原告江國平及俞訓鳳之子,其
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
告因駕駛疏失致江峻宇倒地受傷,終致死亡,其行為實值
非難。又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江國平及俞訓鳳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各以20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等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扶養費用: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
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
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
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
⑴原告江國平部分:
原告江國平係江峻宇之父,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屆滿51歲3個月又28天,雖非不能維持生活,
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
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江國平於年
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
需人扶養之情形,而江俊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死
亡之時即112年5月4日已成年,依法江俊宇對原告江國
平應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江國平主張以110年度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餘命為29.47年,至年滿65
歲起算尚有15.47年(計算式:51+29.47-65),係受江俊
宇扶養期間等情,有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在
卷可稽(見竹簡卷第34頁)。又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
2萬8128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見竹簡卷第37頁)。另原告江國平主
張之扶養義務人除江峻宇外,尚有3名子女,又原告俞
訓鳳為原告江國平之妻,原告2人亦彼此互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據此,原告江國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萬6429元【計算方式為:(328,128
×11.00000000+(328,128×0.00000000)×(11.00000000-0
0.00000000))÷5=766,42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江國平請求76萬64
29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俞訓鳳部分:
原告俞訓鳳係江俊宇之母,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屆滿56歲又9個月,為家庭主婦,應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江峻宇對其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俞
訓鳳主張以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
餘命為30.28年,有11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
可稽(見竹簡卷第36頁)。又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2
萬8128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見竹簡卷第37頁)。另原告俞訓鳳主
張之扶養義務人除江峻宇外,尚有3名子女,又原告江
國平為原告俞訓鳳之夫,原告2人亦彼此互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據此,原告俞訓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萬9910元【計算方式為:(328,12
8×18.00000000+(328,128×0.28)×(19.00000000-00.000
00000))÷5=1,229,90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俞訓鳳請求121萬1620元扶養
費,即屬有據。
⒌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江國平306萬6681元(醫療費1297元+
喪葬費29萬895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費76萬6429
元)、原告俞訓鳳321萬16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扶養
費121萬1620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各100萬元等語(見竹
簡卷第46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之。則原告江國平、俞訓鳳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分
別向被告請求206萬6681元、221萬16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江國平206萬6681元、原告俞訓鳳221萬1620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SCDV-113-竹簡-581-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