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石朝偉
石玉婷
石玉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清
黃慶賢
黃皓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啓清、黃慶賢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朝偉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
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原告石玉婷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石玉
佳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啓清、黃慶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啓清、黃慶賢如分別以新臺幣
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新臺幣
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石朝偉、石玉婷、石玉佳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石朝偉起訴時請求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1,400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838,194元(見
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石朝偉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啓清(下稱陳啓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石朝偉、石玉婷、石玉佳(分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啓清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
,駕駛被告黃皓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3段,由宜蘭往獨立山
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粗坑採石場門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
,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間)
前進,而一時煞避不及,撞擊路旁指揮交通之砂石場保全即
被害人石松江(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創傷性氣血胸而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石朝偉為被害人之子,除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94元、喪
葬費用336,400元,並因被害人死亡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之
損害,石玉婷、石玉佳為被害人之女,因被害人死亡各受有
精神損害20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領
強制險50萬元,自得向陳啓清請求賠償。又陳啓清於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黃慶賢(下稱黃慶賢,與陳啓清合稱被告等
二人),從事載運蔬菜工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黃
慶賢自應與陳啓清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黃皓楷(下稱黃
皓楷,與被告等二人合稱被告)與陳啓清為同事關係,明知
陳啓清為身心障礙之人且無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交由陳
啓清駕駛,應與陳啓清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陳啓清、黃皓楷應連帶給付石朝偉1,838,194元、石玉婷150
萬元、石玉佳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黃慶賢就前項金額與陳啓清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陳啓清則以:我老闆是黃慶賢,車子是老闆叫我開的,老闆
知道我無照駕駛還叫我去開車工作,我承認我開車有過失,
但我沒有錢可以賠等語。
㈡黃慶賢、黃皓楷則以:
⒈肇事車輛為黃慶賢所有,僅借黃皓楷名義登記,黃皓楷對肇
事車輛無管理及使用權,亦未將肇事車輛交予陳啓清駕駛,
無涉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害人違法於道路上指揮交通,且疏於將事故地點之大型砂
石車駛出駛入情況,真實反應予過往車輛駕駛人知悉,致陳
啓清行經時,為閃避突然於其車身左方駛出之大型砂石車,
肇生本件事故。再者,被害人站立於車道內妨害交通,復未
著反光衣物立於遮蔽物旁,致陳啓清於6公尺前始見被害人
,被害人與有過失。
⒊對石朝偉請求醫療費用1,794元不爭執;喪葬費用僅爭執會場
人形立牌費用1,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又骨灰罈應以
12,000元為適宜,且黃慶賢已先給付27萬元喪葬費用(其中
2萬元為陳啓清給付),石朝偉再請求喪葬費用,應不予准
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⒋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陳啓清受雇於黃慶賢,於上述時地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肇事車輛,因行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刑事案卷屬實。是陳啓清受雇於黃
慶賢,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且陳
啓清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黃皓楷將肇事車輛交由身心障礙且無駕駛執照之
陳啓清駕駛,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黃皓楷所否認
。查,黃皓楷於警詢時雖自陳與陳啓清為同事且知悉陳啓清
為身心障礙人士等語(見相卷第70至71頁),然經我國衛生
福利部所列之法定身心障礙類別繁多,黃皓楷是否明知陳啓
清無駕駛執照,甚或是知悉陳啓清之身心障礙狀況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告並未舉證,尚難逕認黃
皓楷明知陳啓清有危險駕駛之可能仍將肇事車輛交由陳啓清
駕駛而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石朝偉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94元等語,有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08620號函附病患醫療費用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
5頁),為黃慶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陳啓清則
未具狀或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石朝偉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
⒉喪葬費用部分:
石朝偉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336,400元等語,業據提
出昌源禮儀社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黃慶賢則爭
執其中會場人形立牌費用1,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及
骨灰罈應以12,000元為宜等語。觀諸前揭昌源禮儀式明細表
內容,蓋有昌源禮儀社之圓戳章,其上記載各項支出細目包
括服務人員、租用孝服、毛巾等費用,其中人形立牌費用1,
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及骨灰罈60,000元,均屬辦理喪
葬事宜所需之項目及費用,黃慶賢雖以前開情詞爭執,然喪
葬費用應花費多少始為合理,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
上之儀式,遺族間之共識,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定之,前開項目及費用難認非必要或過當,黃慶賢空言
爭執,不足憑採。準此,石朝偉支付喪葬費用為336,400元
,而黃慶賢已給付27萬元喪葬費用(其中2萬元為陳啓清給
付),則為石朝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予扣
除,故石朝偉請求喪葬費用於66,400元(計算式:336,400
元-270,000元=66,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
女,被害人於工作時因陳啓清之過失侵權行為往生,原告驟
失至親,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原告身心嚴重受
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二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經衡量本件車禍之過
程、被告等二人之過失、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及石朝
偉、石玉婷、石玉佳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陳啓清為
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自陳受
雇於黃慶賢,名下無財產;黃慶賢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
,111至112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名下有
房地、投資等財產等情,有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啓清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在卷
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偵卷第11、1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各18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石朝偉因系爭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868
,1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4元+喪葬費用66,400元+精
神慰撫金180萬元=1,868,194元);石玉婷、石玉佳因系爭
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各為180萬元(精神慰撫金180萬
元)。
㈢黃慶賢主張被害人違法站立於車道上指揮交通,且未著反光
衣物立於遮蔽物旁,致陳啓清於6公尺前始見被害人;又被
害人未將大型砂石車駛出情況反應予過往車輛駕駛人知悉,
致陳啓清行經時,為閃避突然於其車身左方駛出之大型砂石
車,肇生系爭事故,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於錄影畫面時間07:43:
29,被害人站立於畫面左側(路旁即危險路口標誌、電線桿
前方)手持交通指揮棒,陳啓清駕駛自用小貨車自畫面上方
出現,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於07:43:39,被害人手持指揮
棒示意畫面右方之大貨車停駛,07:43:42,被害人手持指
揮棒示意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通過,07:43:44,陳啓清之
自用小貨車偏離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07:43:45至07:43
:46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持續偏離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被
害人向後閃避不及,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右方撞向被害人,
被害人因遭撞擊,彈飛出於監視器畫面外,危險路口標誌亦
因遭撞擊而傾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4至167頁) ,可知被害人
為疏導交通,站立在工地現場交岔路口之馬路旁,其見陳啓
清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其左手邊駛至,遂示意其前方之大貨車
停駛,並疏導陳啓清駕駛之肇事車輛通過,惟陳啓清卻偏離
車道行駛,被害人縱向後閃避仍遭撞擊,甚連路旁之危險路
口標誌亦因遭撞擊而傾斜,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啓
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行駛,陳啓清就系爭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陳
啓清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交管人
員,為肇事原因;其超載及無照駕駛違反規定。二、石松江
佇立於路邊執行交管,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60273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是上
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陳啓清之前揭違規
行為,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黃慶賢上開所辯
,不足憑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已
分別受領強制險50萬元,被告等二人就此未為爭執,則揆諸
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從而,石朝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8,194元(計算
式:1,868,194元-50萬元=1,368,194元)、石玉婷及石玉佳
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3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50萬
元=13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二人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
3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石朝偉請求被告等
二人連帶給付1,368,194元,石玉婷、石玉佳請求被告等二
人各連帶給付13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等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等二
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等二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ILEV-113-宜簡-17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