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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孫慧如 被 告 沈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路165號、1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 路段同方向右側、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正欲起步直行,不慎使該車輛右前車輪輾壓原告之左 腳,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腳左小腿壓紮傷擦傷、左腳背瘀血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 療費用1,500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給付部分)、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以上共計101,5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但爭執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辦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第7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1,50 0元,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一品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 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5至41、57至6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7,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01-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王賢一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竹市北區竹光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 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竟逕行左轉;適有郭芷瑄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從對向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 (雙方未碰撞),並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腳踝疼痛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王賢一見郭芷瑄倒地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及協助救 護傷者,即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郭芷瑄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賢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 規定。是本案被告王賢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3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芷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612卷第6 -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13年度偵字第9612卷第9-11頁)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2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 度偵字第9612卷第16-17、20-27頁)、本院113年10月23日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6-2 8、43-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其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 救護作為,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17,000元之賠償金,有新竹市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 卷第49頁),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 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 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 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 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119-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93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葉坤傑 債 務 人 黃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4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0

SCDV-113-司促-10793-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92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葉坤傑 債 務 人 楊心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7,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0

SCDV-113-司促-10792-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宗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北區成德路與成德一街口,與許 士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車)因 行車細故發生爭執,詎蔡宗蒲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 腳踹許車左側車身,致許車往右側倒地,許車右側車殼擦傷 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許士傑;許士傑雖因以右腳撐住而未隨 許車倒地,惟因此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腳踝腫痛之傷害。 嗣警據許士傑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蔡宗蒲所涉恐嚇 等罪嫌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警員蕭育宏出具之偵查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以 腳踹許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這樣 傷有多嚴重,因為機車確實有倒,且告訴人馬上站起來,誰 想到告訴人嘴巴受傷,腳又受傷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面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直接 騎他的機車衝過來,用腳把我的機車踹倒,導致我右小腿挫 傷、腳踝扭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警詢證述係因被告踹 機車,因此機車壓到腳,並使其機車右側車殼擦傷等語前後 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亦與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以腳踹向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傾倒 等情節過程相符(見偵卷證物袋內檔名「事發經過02.mp4」 檔案約009秒至012秒處),是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為可採 。再就告訴人亦提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並經診斷有右小腿擦挫傷、及右腳踝 挫傷或扭傷之證明書,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 第9頁),應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另 就卷附之機車照片,亦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車殼損傷,致其外 觀受損,亦應認定被告毀損之犯行明確。(見偵字第11頁)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所有機車車損情 形,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SCDM-113-竹簡-873-202411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海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海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6至47頁、第49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倒車時未能注 意其他車輛,導致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周文麒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其雖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於本院調解時未 能到庭,且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而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 院報到單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復參酌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吳海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海平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01巷28弄由東往 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倒車,適有周文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武陵路271巷5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武陵路2 01巷28弄時,遭吳海平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周文麒人車 倒地,並受有背部、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文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海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是我先倒車,告訴人應該注意到我有倒車之狀況而進行閃避云云。 2 告訴人周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113年5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33006396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煞停後即往後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又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左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532-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瑀 陳慧美 徐崇禎 蔡宏政 賴子豪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蕭書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08號、第6154號、第6155號、第6156號、第6157號、第7960 號、第8545號),而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訴字第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廷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手機沒收。 陳慧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徐崇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宏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子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書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許廷瑀、陳慧美為男女朋友關係,現住於新竹市○區○○○街00 號0樓之0(下稱許廷瑀住處),李忠保、李俊葳父子則現住 於新竹市○區○○○街00號(下稱李忠保父子住處),彼此為鄰 居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4時許,許廷瑀在李忠保父子 住處前與友人聊天,經李俊葳要求其降低音量,雙方遂有爭 執;詎許廷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俊葳 ,同時向李俊葳恫嚇稱:「幹你娘機掰」、「糙雞掰」、「 我三光(幫)小偉啦,你住這邊是嗎?我一定來找你」、「 我三光小偉,我明天…」等語(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許廷瑀即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俊葳, 致使李俊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許廷瑀因與李俊葳前揭糾紛未平,且另遭李俊葳毆打(李俊 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遂於113年3月26日23時許,另立於首謀之地位聯絡徐崇 禎,請徐崇禎找人前來李忠保父子住處助陣,徐崇禎於是亦 立於首謀之地位,輾轉通知並聚集蔡宏政、賴子豪、蕭書欣 到場,許廷瑀則攜陳慧美一同會合。許廷瑀、徐崇禎、陳慧 美、蔡宏政、賴子豪、蕭書欣(下合稱許廷瑀等6人)即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意聯絡,趁李忠保及其家人在家之際, 分持木棒或鋁棒,砸毀李忠保父子住處之大門玻璃、對講機 、監視器等物(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許廷瑀等 6人即透過上述強暴之行為分擔方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 事恐嚇李忠保父子一家,致使李忠保父子一家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嗣經警於113年3月29日15時許,搜索許廷瑀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賴子豪於113年3月30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楊恩傑發生行車糾紛,見楊恩傑將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進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之「蝦很大釣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旋即尾 隨而入,並聯絡蔡宏政、蕭書欣到場。詎賴子豪、蔡宏政、 蕭書欣(下合稱賴子豪等3人)竟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本案釣蝦場,徒手毆 打楊恩傑,致楊恩傑受有右側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 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雙側腕部 挫傷等傷害,賴子豪並同時向楊恩傑恫嚇稱:「若敢報警就 要撞爛你的車」等語。賴子豪等3人即透過上述行為分擔方 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楊恩傑,致使楊恩傑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  ㈣案經李忠保、李俊葳、楊恩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子豪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6156號卷第24頁,偵字第7960號卷第131頁),卷內證據 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賴子豪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以下非供述證據部分見聲拘字第78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  ⒈被告許廷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李忠保父子住處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⒋被告許廷瑀、告訴人李俊葳之對話錄音譯文。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以下非供述證據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6 頁至第69頁)  ⒈被告許廷瑀等6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賴 子豪除外)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⒋李忠保父子住處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⒌李忠保父子住處毀損照片。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以下證據均見於偵字第7960號卷)  ⒈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賴 子豪除外)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恩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楊恩傑友人高瑞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⒋告訴人楊恩傑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  ⒌本案釣蝦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四、論罪:  ㈠被告許廷瑀等6人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許廷瑀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陳慧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徐崇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核被告蔡宏政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核被告賴子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⒍核被告蕭書欣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許廷瑀於犯罪事實㈠之中,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李俊葳使 其心生畏懼,再出言對其恫嚇;以及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犯 罪事實㈢之中,先共同毆打告訴人楊恩傑使之心生畏懼,再 由賴子豪出言恫嚇,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 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許廷瑀等6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均係以砸毀李忠保 父子住處此一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妨害秩序、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其等 均應從一重,而依前者即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罪論處。  ⒉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㈢之中,亦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同屬想像競合犯。因 此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其等亦應從一重,而依前者即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許廷瑀就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賴子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㈢,亦明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同樣應予分論併罰。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⑴被告陳慧美以及被告賴子豪等3人,乃經被告許廷瑀、被告 徐崇禎之輾轉通知,始聚集於李忠保父子住處而遂行妨害 秩序犯行。因此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禎就本案妨害秩序 首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 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 共同」之記載。   ⑵至被告許廷許等6人,在李忠保父子住處均有出手砸毀物品 之舉,因此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主 文如上開⑴所述,亦不另贅為「共同」之記載。   ⑶另犯罪事實㈡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僅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 禎2人,其餘被告均為接獲通知後,始聚集至李忠保父子 住處。是以,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禎就上開妨害秩序首謀之部 分,並不能與其他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被告賴子豪等3人就此部分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徐崇禎、被告賴子豪、被 告蕭書欣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 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其等構成累犯的事 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有關上述3名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 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許廷瑀等6 人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等於犯行 過程中,並未對人之身體使用;因此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 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內心不 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擴大或顯 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許廷瑀等6 人之刑,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㈦被告陳慧美、被告賴子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陳慧美、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 均非首謀,雖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惟並未傷及其他任何 人,且妨害秩序影響範圍侷限於李忠保父子住處門前,犯罪 情節並非特別嚴重;此外,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 復經告訴人李忠保釋出善意而撤回毀損部分告訴,表明不再 追究(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陳慧美 、被告賴子豪等3人最低刑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之 處。因此可認其等均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之。​​​​​​​​​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廷瑀等6人未能理性處 理鄰里糾紛,即攜帶兇器而由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禎立於 首謀地位,而與被告陳慧美、被告賴子豪等3人一同下手實 施本案妨害秩序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被告賴子豪等3人 又與告訴人楊恩傑發生衝突,進而遂行傷害、恐嚇之舉,其 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許廷瑀6人均為坦承之犯 後態度,其中被告許廷瑀亦另遭告訴人李俊葳毆打而受有腦 震盪,右後頸部、右側前臂、右側腕部、右側膝部挫傷及右 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 27頁),後於偵查中,被告許廷瑀與告訴人李俊葳、告訴人 李忠保互相取得諒解,因而互相撤回告訴,彼此均不再追究 (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至被告賴子豪等 3人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告訴人楊恩傑則表達不願和解(見 偵字第7960號卷第139頁);復考量被告許廷瑀等6人本案犯 行之動機、各自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 程度與態樣、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各告訴人所受 之侵害等情;並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各自所述之學歷 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偵字第7960號卷第3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另就被告許廷瑀、被告賴子豪等3人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同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許廷瑀、被告陳慧美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陳慧美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許廷瑀先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已於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獲告訴人 李忠保、告訴人李俊葳諒解,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上開被告2人本案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 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 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許廷 瑀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被告陳慧美則為2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衣物,固然為被告許廷瑀、被 告陳慧美涉犯本案犯罪事實㈡之際所穿著,而可認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衣著為人之日常生活所必需,本院亦殊難想 像有任何理性一般人,會以不穿衣服的姿態在外從事任何社 會活動,因此上述衣物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許廷瑀,惟該手機 為外國門號,顯非聯絡本案其他被告所用。此外,亦無證據 顯示該手機與被告許廷瑀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 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陳慧美,而經警檢 視該手機內之對話內容,被告陳慧美僅係轉告被告許廷瑀之 友人,被告許廷瑀遭人毆打等情(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50頁 )。此外,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與被告陳慧美本案犯罪有 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同樣無從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許廷瑀,且係被 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聯絡被告徐崇禎所用(見偵字第520 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該手機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考量若非被告許廷瑀以此手機聯繫被告徐崇禎,後續其 等妨害秩序犯行亦不至於發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㈤另被告許廷瑀等6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持用之木棒或鋁棒, 均已於案發後隨手丟棄乙情,業經被告許廷瑀於警詢時供承 明確(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24頁)。本院考量上開犯罪工具 並未扣案,如諭知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時㈡之主觀犯意聯絡 1 許廷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2 徐崇禎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3 陳慧美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4 蔡宏政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5 賴子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6 蕭書欣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附表二: (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45頁、第47頁)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許廷瑀犯案所著衣服 -- 否 2 陳慧美犯案所著衣服 -- 否 3 iPhone 8 PLUS 許廷瑀持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否 4 iPhone 14 PRO MAX 許廷瑀持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是 5 iPhone 14 PRO 陳慧美持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否

2024-11-15

SCDM-113-竹簡-1194-20241115-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詹○○ 關係人即 本案聲請人 詹○○ 詹○○ 詹○○ 詹○○ 莊○○ 詹○○ 法定代理人 段○○ 上列聲請人因詹○○等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 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宏文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7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甲○○為捨 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損傷或不全, 無法為完全陳述,且詹弘麟等6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罹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市政府安置於醫院等情,此有 相關文件可參。爰依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並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等件為證(見 本案卷第14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 7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本案聲請 人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 人胞妹)、詹○○(相對人父親)、莊○○(相對人母親)、詹 ○○(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均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因罹患中風、並有插置鼻胃管及導尿 管,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現由新竹市 政府安置於新中興醫院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 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號函文及檢附出院病歷摘要、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茲因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 ,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 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 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 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之 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 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 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詹○○(相對人胞弟)、詹○○(相對人胞弟)、詹○○ (相對人胞妹)、詹○○(相對人父親)、莊○○(相對人母親 )、詹○○(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同為本案聲請人,爰依 職權通知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2

SCDV-113-家聲-464-202411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9時」應 更正為「21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誌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在監執行,竟不知警 惕自身,僅因細故,率爾在監所舍房內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 ,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 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張誌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巖與馬藿克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許均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且同為該監所新收中心第530舍房之受刑人 ,張誌巖與馬藿克因細故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在上開舍房內,徒手毆打馬藿克,致馬藿克受有 左眼眶挫傷、頭部挫傷、下巴挫傷併擦傷、右耳流血等傷害 。 二、案經馬藿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誌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藿克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訪談筆錄、陳述書各2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紀 錄擷取照片19張。  ㈣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簿、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誌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SCDM-112-竹簡-1241-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潘阿娥即陳國明承受訴訟人 陳維寬即陳國明承受訴訟人 陳建利即陳國明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陳國明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 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陳建達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又陳建達為本件被告,而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應承 受訴訟,惟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 潘阿娥、陳維寬、陳建利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維寬、陳建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原告陳維寬於113年10年16日來電稱最近都在住院,113 年10月22日開庭當日才出院,故無法出庭等語,但依其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其於開庭前之113年10月21日即 出院,且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就醫資料,亦無出院後需休 養而無法出庭之紀錄,故難認其為有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1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為陳國明及原 告潘阿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國明分別於112年5 月25日、11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返還上 開房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惟被告卻惡意不歸還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房屋所有權狀。 二、被告則以:陳國明於109年10月未失智前,已將其所有系爭 所有權狀委託原告潘阿娥交由被告保管。因陳國明身體狀況 不佳,原本家人說好要交給長照安養中心照顧,並訂好入住 日期,但原告陳維寬卻突然擅自將陳國明帶走,並擅自辦理 權狀補發,經原告潘阿娥異議後,補發權狀之申請被駁回。 嗣後原告陳維寬又帶著陳國明主張原告潘阿娥偷走系爭所有 權狀,並以已失智之陳國明之名義,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這都是原告陳維寬於陳國明失智後,藉此 做出陳國明失智前不會做的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 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著有明文。故房屋、土地 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 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 772號裁判要旨闡釋明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返還 系爭所有權狀等情,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占有之事實 亦不爭執,惟辯稱其受陳國明委託保管,非無權占有等語,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非無權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爭系爭所有權狀當初係所有權人陳國明交給被告保管 ,有委託保管之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並提出委託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潘阿娥亦稱被告答辯屬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另依陳國明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陳國明 於112年5月5日即被診斷為失智症,症狀為認知功能障礙、 自我照顧能力缺損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3頁)。而原告主張陳國明分別於112年5月25日、6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情,顯然上開 存證信函寄送時陳國明已罹患失智症,並有前述症狀,則上 開存證信函是否為陳國明所寄,其內容是否確為陳國明之真 意,實有疑慮,恐難以此認定陳國明有終止委託契約之表示 ,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惡意不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應屬無理,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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