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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4 號、第825號、第8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65、112年度毒偵字 第447號、第102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博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經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勒戒所)時,於翌(11 )日,經該所以被告至今仍因雙下肢乏力癱瘓,持身心障礙 手冊(第7期重度),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 ,而本所觀察勒戒收容人需配合參加所內安排之有無施用毒 品臨床評估及相關勒戒課程,被告有醫療照顧之特殊需求為 由,拒絕入所。因現距上揭裁定應執行之日已逾3年,爰依 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 ,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 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 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 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 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 、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 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 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 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號8樓之6之801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放入針筒摻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1年11月10 日經送觀察勒戒時,遭高雄勒戒所以被告至今仍因雙下肢乏 力癱瘓,持身心障礙手冊(第7期重度),日常生活起居無 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而觀察勒戒收容人需配合參加所內安 排之有無施用毒品臨床評估及相關勒戒課程,被告有醫療照 顧之特殊需求為由,拒絕入所,故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年未 繼續執行等情,有該刑事裁定、高雄戒治所111年11月11日 通知書、拒絕入所評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1月11日通知書、檢察官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指揮書回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衡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質上係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 ,非具懲戒性質;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係導入一療程觀 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 提,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事實足認本院於110年8月2日裁定 觀察勒戒後,被告對毒品仍存依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被告至今仍有雙下肢 乏力癱瘓,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有國軍左 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 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2-09

KSDM-113-聲-1900-202412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楊坤隆(即楊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江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黃金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至8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甲○○為楊黃 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8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第97頁)。經核原告前、後 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11時47分發 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擴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 額,徵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111年12月24 日中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通 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時,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卻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轉。此際,適楊 黃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通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楊黃金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 、左第一趾擦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 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楊黃金蓮因系爭事 故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7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 爭執;對楊黃金蓮所受之傷勢,除爭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 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非系爭事故 所造成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對於楊黃金蓮各項請求之金 額答辯,則如附表所示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楊黃金蓮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右 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 情,已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113年度岡補字 第307號卷【下稱岡補卷】第19頁、第85頁),並經本院調 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卷宗資料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故此 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楊黃金蓮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 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雖經 被告予以否認,然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確認後 ,已據覆以:患者(即楊黃金蓮)於111年12月24日因交通 事故到本院急診就醫,112年1月6日因下背痛雙腳麻感回診 求治,其脊椎傷勢疑應與該次車禍有關,蓋患者過往史並無 上述相關之主訴及不適,且症狀發生於車禍後不久,遲發之 症狀可因該次外傷導致其原有之腰椎退化性關節之病變逐漸 產生症狀,甚至須手術介入治療,故難以排除其傷勢完全與 該次車禍事故無關;又患者腰椎之X光檢查可見第四、五錐 體有滑脫情形,外傷撞擊可為其一之原因等詞明確(見本院 卷第47頁)。又本院考量楊黃金蓮在系爭事故甫發生並前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時,雖醫師未發覺其有背部挫 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 窄之傷害,但其於同年月26日、112年1月6日、27日、2月24 日、3月24日、4月14日、4月28日均有持續回診,且經醫師 診斷治療後,仍均遺存下背痛等傷害,有楊黃金蓮之診斷證 明書可資對照(見岡補卷第15頁、第19頁),參以腰椎椎體 等傷勢本非如同身體擦傷、挫傷之傷害,可於事故發生後, 即由傷處外觀立即確認,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是以,楊黃 金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均持續回診,且求診之症狀延續 ,所受腰椎傷勢亦經醫師研判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則 此自足認楊黃金蓮所受之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 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同為系爭事故所 致無疑,被告仍予否認,尚無足採。 ㈣、從而,楊黃金蓮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可確認受有左肩頸 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 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 且其所有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楊黃金蓮自可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 責任。 ㈤、茲就本件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項目:   楊黃金蓮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背架費用共500,527元之損失一節,已 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佐 (見岡補卷第21至45頁),且被告雖認其中包含手術費用47 1,007元,乃治療「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 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所生,不得向其請求, 然此部分傷勢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 負賠償之責,故此部分請求,均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項目:   楊黃金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112年5月29日至6月20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接受「背部挫傷併腰椎第 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之 內固定手術,且醫囑術後住院期間應專人看護,因此受有看 護費用56,200元之損失一節,已有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 據可憑(見岡補卷第13頁、第17頁、第55頁),堪以信實。 至被告雖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爭執,但「背部挫傷併腰椎 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 勢,亦為系爭事故所致,迭如前載,且專業看護之看護費用 每日為2,810元,本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故此部分之請求 ,自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予爭執,尚無足取。 ⑶、附表編號3之項目:   楊黃金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5月至113年6月均有請 長照機構協助進行居家照護,並因此支出9,054元之費用一 節,已有青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加昌居家長 照機構發票明細可參(見岡補卷第59至83頁),堪以信實。 又被告雖以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爭執,但楊黃金蓮進行「背 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 管狹窄」手術後,直至113年3月18日回診複查時,仍遺存雙 下肢乏力,行走不穩,生活起居仍需他人照顧之情事,已有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岡補卷第17頁),且以楊花金蓮38年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屆齡73歲之年紀觀察,其因身體老邁, 復原能力不如身強體壯之年輕人,致手術後,仍無法回復事 故發生前可自理生活之狀態,進而導致其後續生活均有須他 人在旁協助照料之情狀,本無可疑。況且,細觀上述加昌居 家長照機構發票明細內容,業可知楊黃金蓮請長照機構協助 者,僅係間隔幾日進行家務協助,衡情亦無不妥之處,甚該 等照護程度,遠低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因此,楊黃金 蓮支出9,054元之居家照護費用,當可信為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附表編號4之項目:   楊黃金蓮於111年12月24日至113年6月3日,有前往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之骨科、腦神經外科治療共20次,已有該院 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查(見岡補卷第27至4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以認定。又楊黃金蓮 以每次來回交通費用450元計算之20趟交通費用損失共9,000 元,雖經被告以提出之單據僅有3紙否認,但楊黃金蓮既確 實有前往醫院就診20次之情形,且單趟車資約220至245元, 來回確實落在450元區間,亦有計程車車資證明、乘車證明 可資對照(見岡補卷第53頁),則楊黃金蓮以單趟車資450 元計算20次就診共受有9,0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自足信實 ,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被告僅因楊黃金蓮之單據收集不 完成,無視楊黃金蓮確實有就診20次之客觀情狀,逕執前詞 否認,尚無足取。 ⑸、附表編號5之項目:   楊黃金蓮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 雖其有提出自行製作販賣烏魚子之表格明細3紙為憑(見岡 補卷第47至51頁),但上開明細資料既僅為原告方私人製作 之私文書,並據被告否認為真(見本院卷第101頁),證據 之證明力顯屬薄弱,又遍觀卷附事證,除上開明細資料外, 亦無其他證據足佐楊黃金蓮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之 情事。因之,此部分因舉證尚有不足,難以使本院得楊黃金 蓮必受有該等損失之蓋然心證,則其仍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之損失300,000元,尚無足採。 ⑹、附表編號6之項目: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楊黃金蓮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肩頸部 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 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已 如前述,則楊黃金蓮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雙方卷附之學歷、職 業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 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 事責任情節,及楊黃金蓮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 生活影響程度,其已於113年8月過世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 楊黃金蓮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 ⑺、附表編號7之項目: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楊黃金蓮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用3,450元之損失一情,雖 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岡補卷第85頁),但該等費用均係更 換零件之費用,同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2頁),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11年11月出廠, 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月又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111年11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3,306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3,450÷(3+1)=86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3,450-863)×1/3×2/12≒144。⑶、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450-144=3,306】;逾 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⑻、附表編號8之項目:         楊黃金蓮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相關耗材費用4,19 0元之損失,已有相應費用收據可參(見岡補卷第87至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此部分之請 求,自可准許。 ⑼、基上,楊黃金蓮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合計應為882,277元(附表編號1之項目:500,527元 、編號2之項目:56,200元、編號3之項目:9,054元、編號4 之項目:9,000元、編號6之項目:300,000元、編號7之項目 :3,306元、編號8之項目:4,190元)。  四、綜上所述,楊黃金蓮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882,277元,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9,460元後,尚可請求772,817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 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請求賠償之項目與被告之答辯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答辯 1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背架費用共500,527元 對於原告有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背架費用共500,527元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此部分金額包含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至6月21日手術費用471,007元,而該次手術治療乃「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被告認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故該費用471,007元不得請求。 2 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至6月20日再度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接受「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之內固定手術,於住院期間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56,200元 原告接受「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病症之內固定手術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縱得請求,原告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810元亦高於一般通常看護,被告爭執。 3 原告從112年5月至113年6月之請長照機構進行居家照護之費用損失9,054元 原告手術後醫囑需專人看護期間僅住院期間,縱使其所受「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與本件事故有關,亦無支出居家照護費用之需求,被告無須賠償。 4 原告從111年12月24日至113年6月3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骨科、腦神經外科治療共20次,以每次來回交通費用45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損失9,000元 對原告從111年12月24日至113年6月3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骨科、腦神經外科治療共20次不爭執,但原告僅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被告否認有9,000元交通費用之損失。 5 原告受傷後不能從事原本醃製蘿蔔、烏魚子之工作損失300,000元 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明乃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6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主張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繕費3,450元 不爭執,但須計算折舊。 8 醫療相關耗材費用4,190元 不爭執。

2024-12-05

GSEV-113-岡簡-271-202412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3號 原 告 陳昭雄 被 告 黃聖田 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奐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被告黃聖 田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欣實業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黃聖田(下稱黃聖田),於民國112年6月 8日中午11時9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廣場前欲右轉安招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駕駛自 身所有並沿該廣場右轉安招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扭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 故,簡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雙方均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但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在碰撞時係靜止狀態,實難歸責於原告。是以,原 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0 元、5日不能工作損失4,400元、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174, 084元、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9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黃聖田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且屬肇事主因,自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0元部分不爭執,請求5日不能工 作損失4,400元及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 部分,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 174,084元部分,應提出當天車輛狀態之照片、給付維修費 用之單據等加以證明,並說明修復項目之必要性,且修繕費 用應扣除折舊。此外,原告之傷勢甚輕,對事故發生更應負 主要肇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挫傷、頸 部挫扭傷之傷害等節,已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且 經本院調取黃聖田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之卷宗資 料(下稱系爭刑事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比例固各執一詞 ,然而: 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既乃黃聖田於112年6月8日中午11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廣場前欲右轉安招路時,與同樣自該廣場欲右 轉安招路,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則在原告、黃 聖田駕駛路徑一致,且均自同一處所欲右轉行駛至道路之際 ,原告、黃聖田自各負有注意自身車輛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 隔,並隨時採取避險措施之注意義務無疑。而以系爭事故發 生後,黃聖田為警詢問時所自承:伊要右轉,右轉途中因為 車流量大,注意力都在左方來車,右方有一排同樣要右轉安 招路的小客車,伊只有注意到右方那排小客車的第一輛,後 方的沒看到,右轉途中聽到碰撞聲才發現與對方發生交通事 故等詞觀之(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8頁),已足徵黃聖田於 事故當下,駕駛車輛右轉安招路之際,確實有疏忽未注意斯 時與其並排並欲右轉安招路之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而未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誤,是黃聖田之過失情節,先堪審 認。 ⑵、又黃聖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前開過失情節,但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既同樣欲右轉安招路,則倘原告可得注意左方 車輛(即黃聖田駕駛車輛)之行車動態,並注意暫停或採取 適當避險措施,自堪信足以防止兩車碰撞之情節發生無誤。 然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示,已見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安招路時,並未如其所述乃靜止狀態,反 而系爭汽車在黃聖田駕駛車輛右轉時,亦同樣處於行進且右 轉之行車動態,致兩車因此相互接近,終生碰撞(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因之,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在右轉安招路之際,既同樣不管不顧其左方車輛之 車行動態,並使兩車在右轉之時,相互接近而發生碰撞,則 其駕駛系爭汽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同有未注意其他車 輛並行間隔,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⑶、因此,本院斟酌如上駕駛情形、車輛碰撞地點之交通路況、 路面標誌等因素,並考量原告、黃聖田明顯均有疏忽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車行動態、並行間隔等情形,對於系爭事故之可 歸責性應屬相當,暨斟酌兩造如均能妥適注意其他車之動向 ,並保持安全並行之間隔,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等情況,再 參酌兩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後,認原告、黃聖田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兩造車輛雖均欲右轉安招 路,但應依序行駛,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不顧車流,率先駛出 才造成,原告應負主要肇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然而,黃聖田既已自承其欲右轉安招路時,因車流量大,致 其注意力都在左方來車,才會未注意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而 生碰撞等詞明確,有如前載,則黃聖田在右轉時,僅注意一 方行車動態之情節,實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安招路時, 不顧左方行車動態之情節及可歸責性大致相當,則系爭事故 肇事之兩造既均有不顧其他車輛行車動態之情況,自難認有 何方應負主要肇責之情形存在,被告前詞補充,尚無足使本 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原告、黃聖田駕駛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均 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過失情狀,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扭傷 之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黃聖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5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530元之損失一 情,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 准許。 ⑵、5日不能工作損失4,4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4,400元 之損害,但此部分已據被告堅詞否認,且原告經本院通知補 正後(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任何在職證明或其因傷休假而遭扣除薪資或因此未領取薪 資之相關證明,則原告僅空詞主張並請求賠償其5日不能工 作損失4,400元,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⑶、系爭汽車修繕費用174,084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 復所需費用共174,084元(含工資117,545元、零件56,539元 ;均已含5%營業稅)一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更於本院 審理時補充:原告只是提出報價單,不確定有無去維修云云 (見本院卷第102頁)。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本得 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 不以債權人已實際支付該筆費用為必要;加以原告就其請求 賠償之修繕費用,確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 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系爭汽 車與黃聖田駕駛之前述車輛,均欲自同一廣場右轉安招路時 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左側與黃聖田駕駛車輛之右側擦撞, 已如前述,並經調取系爭刑事卷資料確認無訛,而系爭汽車 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情形均互核相符之零件更 換等維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前開估價單確認無誤。是以, 系爭汽車之修復範圍暨支出費用,既均核與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範圍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 原告主張前列預估修復費用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並有其必 要性,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告無視於此, 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②、次按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 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所 需之預估費用為174,084元(含工資117,545元、零件56,539 元;均已含5%營業稅),應屬可採,雖如前述,但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黃聖田負擔賠償 責任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 車係103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 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僅為殘值9,42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56,539÷(5+1)=9,423】;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 工資117,545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所需必 要費用應為126,968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⑷、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在修繕期間,其將因此受有依 通常情形,原可使用車輛利益之喪失,並請求被告賠償14,5 60元云云,但此部分同經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經本院通知 補正後(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提出任何可佐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之相關證明,乃至支出相 應費用之單據可證,則原告僅空詞主張並請求賠償其修繕期 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14,560元,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黃聖田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 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 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 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 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無足採。 ⑹、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 應為142,498元(醫療費用530元+修繕費用126,968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黃聖田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 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雖可請求賠償142,498元,但 經過失相抵後,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71,249元(計算式 :142,498×50%=71,249)。 ㈦、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 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黃聖田請求71,249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見欣實 業公司對於黃聖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正 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見 欣實業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見欣實業公司應與黃聖田連帶負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71,24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249元,及被告黃聖田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6-1頁之送 達證書)、被告見欣實業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0日起(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6-2頁之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3-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邱麗連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邱麗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如附件)。   事 實 一、蕭邱麗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花O美容院」 負責人,李O醋於民國111年1月31日9時許(農曆年前除夕) 前往上址燙髮,蕭邱麗連本應注意為消費者燙髮時,應於燙 髮針對高齡消費者之頭皮敏感度進行較為詳細檢查、評估, 蕭邱麗連與李O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鄰居,其明知 李O醋為近90歲老人,其頭皮本較一般人敏感,更應注意合 適之燙髮方式及防護措施,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並避免因溫 度過高以造成燙傷情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為李O醋塗抹「麗思汀娜-植物性冷燙 液」(下稱燙髮藥水)後,旋罩上大烘罩以一般熱度加熱, 然因烘罩蒸氣熱度過高,除導致李O醋右側頭皮已受有化學 性灼傷二至三度(3%)之傷害外,又因使用保護頭髮之魔鬼 氈髮帶(用以束住頭部避免燙髮藥水流至臉部之髮帶)效果 不佳,燙髮藥水因沿李O醋臉部滴落同時亦造成其右臉顏面 眼眶受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O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8頁至 第122頁),爰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蕭邱麗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李O醋做燙 髮服務且於燙髮過程以烘罩加熱時,告訴人是有反應頭皮會 熱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為 告訴人燙髮的過程中,燙髮藥水並無流到她的臉龐,且告訴 人臉及頭皮亦無紅腫的情形,我是按照一般燙髮程序完成燙 髮云云。 三、惟查:   ㈠告訴人李O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農曆年除夕),至 被告所經營之「花O美容院」燙髮後,告訴人家屬於當晚( 除夕夜)即發現告訴人右前額呈現紅腫現象,直至2月2月 (農曆年初2)復發現告訴人右側眼臉及眼眶部位,除紅腫 外,又開始顯示灼傷之跡象,遂立將其送醫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代理人李O慧(告訴人之女兒)供明在卷,復有大東 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警卷第17頁),而告 訴人因傷勢日趨於嚴重,其後分別於同月5日、7月先後又 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簡稱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門診治療,並自同年2月 8日住進燒燙傷病房,直至同月19日出院等情,此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而上開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書上 均分別均載明「李O醋: 右側頭皮、右顏面眼眶灼傷2度-3 度3% (大東醫院)」「頭皮及右臉化學性灼傷二度至三度 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併傷口感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復有上開2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3頁、25頁、 27頁)可按。參以被告所用之燙髮藥水「麗思汀娜植物性 冷燙液」,其化學成份中之「thloglycolicacid(硫代乙 醇酸)」對皮膚及眼睛可能造成接觸性皮膚炎、水泡等副 作用等情,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1年12月19日皮膚(111 )字第236號函(偵卷第195頁)。而燙髮流程中,前10分 鐘若以水蒸氣烘罩加熱,倘水蒸氣接觸皮表溫度大於攝氏5 0度C,而接觸時間大約10分鐘,即可能會造成皮膚燙灼傷 之情,復有臺灣燒傷暨傷口照護學會113年4月12日燒傷夫 字第113041201號函(原審易卷第99至100頁)。再參以告 訴人屬近90歲高齡老人,衡情平日未有何可能會有接觸化 學藥品之情形,其於除夕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花O美容院」 燙髮後,而於當晚右前額等處即開始呈現紅腫現象,直至2 月2月(農曆年初2)經醫師對其所受之傷勢即診斷為化學 性灼傷,業如前述,故可推認告訴人右前額等處所受之化 學性灼傷,應係在被告燙髮過程中所造成。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為告訴人燙髮過程中是否有過失之責:   ⒈告訴人(問:你燙頭髮的過程,你有沒有覺得哪裡不舒服?臉還是頭皮還是哪裡?)頭會冒煙。(問:頭會冒煙是什麼意思?是太熱還是怎樣?)燙頭髮之後不是就要帶在頭上,我跟她(即被告)說會冒煙。(問:你說烘罩嗎?)對。 (問:她幫你用烘罩時,你是覺得怎樣不舒服?)我跟她說會燙。(問:那她怎麼處理?)她就掀起來(烘罩),掀起來她又用吹風機吹。(問:她把你的烘罩用起來,用吹風機幫你吹頭髮?)對。(問:吹完之後呢?)吹完之後我就回家了。(問:你在她幫你吹頭髮的過程,你的臉或頭皮有沒有痛?還是有沒有不舒服?)我感覺這裡會熱《告訴人以右手指臉部右方右眉毛旁邊》等語(偵卷第68頁)。又告訴人為近90歲老人,頭皮本較一般人敏感,且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而被告為執業多年之美髮業者,本應較一般顧客更為注意老年人燙髮方式及防護措施及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以避免事故發生,其以燙髮藥水第1次塗抹告訴人頭皮後即以高熱度之烘罩逕行燙髮,終因烘罩過熱造成告訴人頭皮受有藥水化學性灼傷,故被告在本件燙髮之過程中,已有疏失之責。嗣告訴人開始向被告表示頭部太熱後,被告又僅移開烘罩並未拿下髮捲子仔細檢查頭皮狀況,即繼續進行第2次塗抹燙髮藥水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頭皮傷勢仍繼續進行燙髮以致延續告訴人傷勢,自更難解其過失之責。   ⒉再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除右側頭皮外,右顏面眼眶同時 亦受有灼傷之事實,此有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診斷書,業如前述,復觀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他 卷第9至21頁),被告雖辯稱:上完第1次燙髮藥水以烘罩 熱烘前曾以咖啡色髮帶(咖啡色魔鬼氈,見原審卷第87頁 照片)固定告訴人燙髮部位,以避免烘罩過程中燙髮藥水 流至臉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觀諸告訴人 除右側頭皮有明顯灼傷外,其右眼尾部位亦呈現化學性灼 傷後黑色結痂現象(見他卷第19頁),足見被告當時所施 用燙髮藥水以烘罩加熱過程中,燙髮藥水已滲過咖啡色魔 鬼氈髮帶而流到告訴人右眼臉部位甚明,足見被告燙髮之 過程中所使用之髮帶確實無法防止燙髮藥水滲入告訴人右 眼臉之事實,已甚顯明。     ⒊另當時在場之證人吳O雲於原審雖證稱:(問:你當天去燙 頭髮時,有沒有看到照片的人〈即告訴人〉?)有。(問: 她在做什麼?)她已經燙好頭髮站起來很高興的照鏡子, 說燙得很好。(問:那時她有沒有跟老闆娘說不舒服?) 沒有,她笑笑的出去,還跟老闆娘說謝謝。(問:那時是 否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沒有等語。惟證人並未全程 目覩告訴人燙髮之過程,業據證人吳O雲於原審已證述在 卷(原審卷第147頁)。況觀諸告訴人自111年2月2日初見 其右眉處開始出現灼傷之情形(見偵卷第17頁)及同月2 月9日至19日(他卷第17頁)照片中告訴人右側頭皮、右 臉顏面眼眶係呈現漸近性灼傷之現象,故縱令證人吳O雲 於111年1月31日當日在「花O美容院」未發現告訴人右側 臉部分有紅腫之情,然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之傷害 ,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6 1頁),惟嗣又具狀否認犯行,並請求重新再議(見本院卷 第179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開辯論,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   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執業之美髮店燙髮已長達4、50年,應屬有相當 經驗之從業人員,本次竟未注意告訴人年事已高,頭皮本較 一般人敏感,未採取較高等級之防護措施,為告訴人燙髮之 過程中不但疏未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以避免因溫度過高而燙 傷消費者之頭皮,復未應注意店內咖啡色魔鬼氈(髮帶)是 否經多次使用是否仍有阻絕燙髮藥水溢流之效果,嗣經告訴 人反應頭皮有灼熱感之際,僅暫停亦未詳細檢查告訴人頭部 是否已有受傷,仍繼續完成後續燙髮程序,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之傷害,並因而住院長達10餘日,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 及其犯後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過失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學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拘役,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3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77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 為確保被告履行之義務,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如 附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SHM-113-上易-397-20241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政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9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無名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壽民路54巷交 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侯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 適曾中賓騎乘車牌號碼YCW-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民路54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中賓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 三肋骨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政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中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10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81300號涵暨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騎乘腳 踏車行駛於道路,依其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則當 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段,貿 然右轉,適告訴人沿壽民路54巷由南向北方向騎車直行而至, 見狀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 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無號誌交岔住口車道數相同,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 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三肋骨骨折、 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 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未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節,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 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等情,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 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禮讓直行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附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 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TDM-113-交簡-1219-202412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郭建武 被 告 王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被告將該房地售予原告後,未向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票公司)變更被告之送達地址,致國票公司每年 均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至上址而使原告收受該開會通知單 (下稱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心理壓力,致原告之身體健康 受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命被 告提供變更送達處所證明,並變更地址。 二、被告則以:我在出賣系爭房地後,即將國票公司股票全數出 售,不知尚留有餘股,我並沒有故意或有過失要讓國票公司 的開會通知單寄送至原告住址,且原告於112年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對我跟我太太提告後,我就向國票公司申請變更寄 送地址。本件是國票公司寄送開會通知單給原告,我認為我 沒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身體健 康受損與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房屋之買賣 契約存在。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人僅負有交付系爭 房地予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已交付 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已因被告履行義務完畢而 當然終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現與被告間有何特殊關係存在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後,雖未立即向國票公司變更 送達地址,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過 失。  ㈢又國票公司依被告股東印鑑卡留存之地址,寄送股東會開會 通知至系爭房地,嗣國票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申 請將戶籍及通訊地址一併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後,即於同日受理其申請,並不再將包含股東會開會通知 單等相關資料寄送至原告住址等情,有113年10月18日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國票公司之代理機構)國證理字 第1130002458號函及所附股東印鑑卡、住址變更通知書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及限閱卷),且被告亦自 承自108年起迄今未再收到國票公司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 6頁),足認被告向國票公司變更送達地址後,國票公司確 未再寄送相關通知予原告。又被告買賣股票,核其性質係屬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其出賣系爭房地後,將國票公 司股票全數出賣,惟未向國票公司變更送達地址之行為,亦 難認具有不法性。是被告就系爭事件,應未有故意或過失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長期身心焦慮緊張,使其原先之疾 病未有好轉,且衍生其他疾病,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而受到損 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惟查,依原告 所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陽明眼 科診所、勝安骨科診所、高雄市為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入住證明書等資料,僅能 證明原告有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及入住高雄市私立偉恩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就醫及診斷出之疾病 係因系爭事件所造成,難認其所生疾病與系爭事件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何 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之行為,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 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命被告提供變更送達處所 證明,並變更地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776-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郭建武 被 告 朱光智即前鋒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所開設○○牙醫診 所裝設於該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後陽台)一樓之 鐵皮屋之分離式冷氣機移裝至診所前面騎樓;㈡如被告不如 此移裝分離式冷氣機則必須搬離,不得在此址續開牙醫診所 。」(見卷一第9頁)。嗣後民國113年8月16日當庭變更聲 明(見卷三第51頁),復於同年11月12日當庭再變更聲明為 :「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後陽台2樓鐵皮屋上之冷氣室外機1台,移至該房 屋1樓正面或騎樓。㈡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經營○○牙醫診所,且不得開啟冷氣室外 機1台。」(見卷三第11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逾20年,被告則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開設○○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 所)並緊鄰系爭房屋後方,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起在被告 房屋後陽台2樓鐵皮屋加裝大型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下稱 系爭冷氣)後,因本來只有2台小室外機,聲量分貝沒有感 覺,但在加裝系爭冷氣後,運轉聲明顯過大,因而影響原告 晚上睡眠並造成其精神衰弱,此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裝設在系爭診所後陽台2 樓鐵皮屋上之冷氣室外機1台,移至該房屋1樓正面或騎樓。 ㈡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在被告房屋經營前鋒牙醫診所,且不 得開啟冷氣室外機1台。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僅泛稱系爭冷氣冷氣運轉聲擾亂其晚上 睡眠,造成其精神衰弱,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其說,又系爭診所門診時間最早為上午9點30分 ,最晚於晚上9點前即結束營業,並未在原告指稱遭騷擾的 晚上睡眠時間營業,又被告係於108年5月25日安裝系爭冷氣 ,此機體為新型號並屬能源效率符合國家標準第1等級之用 電量少新型冷氣,噸數約2噸亦為一般家用大小,不可能會 發出超過法規標準之噪音,況系爭冷氣於108年7月18日即經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複驗音量合格 結案,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另系爭診所前方騎樓結構若 安裝系爭冷氣,恐有安全之虞,又被告備位聲明要求原告不 得營業,係直接嚴重影響其生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 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 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 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而非單憑 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冷氣運 轉製造噪音侵擾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先就被告有製造噪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且系爭冷氣係裝設在 被告房屋2樓鐵皮屋上共3台,且3台室外機均相鄰乙情,有 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7頁至第89頁),應堪認定,又原告 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為訴之變更將原請被告遷移之冷氣室 外機由3台減縮為1台,且據其所提出民事補充事實及理由狀 所載(見卷三第21至第23頁),其應指現場照片(見卷二第 89頁)中3台相鄰冷氣機中最左側之最大體積室外機。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冷氣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 受範圍之噪音,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無非係以現場照片、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為好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日「夫妻遭鄰居砍死2子 目睹自責」臺灣時報新聞剪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單等為證 (見卷三第27頁至第45頁),惟查:   ①原告陳稱其在108年間曾有檢舉被告製造超量噪音之情,並 提出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單為據,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環保 局相關稽查事件處理結果,經該局函覆:本局稽查人員於 108年6月18日11時10分許曾至原告系爭房屋進行低頻噪音 量測,量測值42分貝,背景音量為23.7分貝,兩者相差逾 10分貝故不予修正,惟其值仍逾日間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 管制標準值37分貝,故予以限期改善,後於同年7月19日1 0時35分許,再度前往系爭房屋進行複驗,此時量測值為2 6.9分貝,未逾噪音管制標準值37分貝,因無違規僅予系 統登載紀錄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8月29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1337843100號函文及高雄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工作紀錄單、複查管制單及現場測 量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卷三第69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卷第112頁),足證環保局人員前後2次前往系 爭房屋稽查,且於複查時使用專業機器檢測,雖初次曾有 超標情形,惟在被告遵期改善後該數值已符合標準,自難 憑此認被告現仍有超標情形,況稽查人員前往檢測時間為 11時許,係屬白日營業時間,與原告主張係晚間睡眠時遭 受侵擾時間有違,且卷內亦乏稽查人員曾在夜間前往測量 系爭房屋音量等相關資料,自無從憑該環保局稽查紀錄, 逕認被告現仍有何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情事。   ②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以系爭冷氣運轉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造成其睡眠干擾以致精神衰弱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新聞剪報等為據,然觀諸診斷 證明書內容,係記載原告「失眠、焦慮」、「心悸、心律 不整」、「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腹脹、便秘及頭 痛」、「乾眼症、結膜炎」、「腰椎退化併肩頸、背部慢 性筋膜炎」等病狀,惟造成身體各種疾病原因所在多有, 然是否上開病症係由系爭冷氣運轉聲過大所造成,尚乏相 關證據可佐,又上開新聞剪報係報導關於他人仇怨糾紛所 造成社會事件,顯與本案無涉,職是,原告僅以前開事證 為佐,舉證猶有不足。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冷氣運轉聲已逾一   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之聲響,自難認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則原告據此為如本 件先、備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867-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原 告 何偉慈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下翠華路匝道由 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環潭路交叉路口時,欲 右轉環潭路,因未遵守標線指示貿然穿越車流違規右轉環潭 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翠華路平面道路外側直行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駛 至該處,見狀急煞失控倒地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因而受 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之傷 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529元、看護費用36,000元 、醫療用品費用15,290元、交通費用6,765元、不能工作損 失297,99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00元及慰撫金500,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0,000元及保險理賠50,281元後, 尚得向被告請求788,5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5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看護費用中部分金額為原告之母請假薪資損失,應不得請求 ,且每日看護費用計算亦屬過高。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中之3, 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且護膝費用亦屬過高。又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計算,慰撫金之數額亦有過高 。此外,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下翠華路匝道由北往 南行駛外側直行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環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 轉往環潭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未遵守標線指示,貿然穿越車流,違規右轉往環潭路行駛, 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翠華路平面道路外側直行車道由北往 南直行駛至此,見狀急煞失控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用189,529元,且均為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⑵醫療用品費用12,290元,其中除護膝費用部分被告爭執金 額外,其餘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⑶交通費用6,765元(但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有爭執)。  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裘麗芳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 3,300元,且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應予折舊 兩造有爭執)。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住院之12日期間有由專人照顧之必 要。  ⒌被告就本件事故已賠償原告220,000元,且原告已受領保險理 賠50,281元,均得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護膝費用之金額是否合理?其請求超過12,290元之   醫療用品費有無理由?  ⒉原告是否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計算?其數額為何?  ⒋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之金額應為何?得請求之總數額為   何?  ⒌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其期間為何?其薪   資應如何計算?  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⒎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護膝費用3,24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護膝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護膝費用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 就該部分支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對於膝蓋 患部之保護程度自非一般輕微傷勢可比,縱令原告購買機能 較佳之護膝,亦無明顯異常之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 明原告該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原告該部分支出應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 用。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而支出其他醫療用品支出3,000元 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尚難認原告是否 確有該部分支出,應不得請求被告支付。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騎乘機車上學或看診, 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765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0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造成原告行動不便而 無法利用其他交通方式上學或看診之情事,該等交通費用應 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裘麗芳所 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3,300元,且將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費 用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應 認均係零件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5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2月1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 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 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330元(計算式:13,300×1/10=1,330)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住院之12日期間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以每日 2,500元計算,並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一般職業看護費用 金額,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0,000元(計算 式:12×2,500=30,000),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其母 親因請假照顧原告請假之薪資損失6,000元部分,該部分薪 資損失縱令屬實,亦非屬原告直接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自無從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1年部分,雖據原告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依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僅有於111年3月29日就診後仍須休養3個月,僅足認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28日間共5 月又28日期間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其餘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相關佐證為憑,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 每月薪資部分,則據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4個月之捷利 牛角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為憑,其平均薪資為每月24,833 元〔計算式:(32,177+30,073+22,301+14,779)/4=24,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147,342元〔計算式:24,833×(5+28/30)=147,342 〕。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 本件原告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從事餐飲業兼職工作;被 告則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家管,分別經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 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從而,加計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89,52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9,050元後,   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637,256元(計算式:189,529+9,0 50+3,240+6,765+1,330+30,000+147,342+250,000=637,256 )。  ⒎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被告雖引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辯稱原告應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依本件 卷內及兩造所提出之事證,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以推算原 告當時行駛之時間及距離,自無法據以推算原告當時之時速 ,亦無從逕以前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為認定之依據,尚難認 被害人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況縱令原告稍有超速行駛 之情形,其超速之幅度是否足以影響其判斷被告突然違規右 轉之舉,亦難以認定,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 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⒏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50 ,281元,且被告就本件事故已賠償原告220,000元,均得自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受償之數額而為366,975元(計算式:6 37,256-50,281-220,000=366,975)。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 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被告已賠償之數額後應為366,975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 告給付366,975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2-橋簡-778-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黃欽瑜 張雅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建丞 陳英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欽瑜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娟新臺幣壹萬壹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黃欽瑜負擔二   分之一、原告張雅娟負擔四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   元為原告黃欽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佰伍拾元 為原告張雅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黃欽瑜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丞、陳英展為兄弟,其等之母陳張素妹 因不滿原告張雅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後門未關,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房屋 前馬路,與張雅娟、原告黃欽瑜起口角爭執。陳建丞與陳英 展見狀,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健康之故意,由 陳建丞以右手揮拳毆打黃欽瑜頭部,陳英展則以頭撞擊黃欽 瑜鼻樑處,致黃欽瑜受有左上臼齒牙冠斷裂、鼻部挫傷擦傷 及鼻骨骨折等傷害;陳建丞、陳英展又推擠、拉扯張雅娟, 致張雅娟受有左上臂1公分擦傷、左前臂2×1公分瘀傷、右膝 1公分擦傷等傷害。黃欽瑜、張雅娟因上開不法侵害,已依 序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00元、150元,黃欽瑜尚有植 牙必要,預估醫療費為10萬4,000元;且其二人至今生活於 恐懼之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黃欽瑜萬604,600元(600元+10萬4,000元+50萬元),應連 帶給付張雅娟30萬150元(30萬元+15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黃欽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二人之事實,對其二 人主張已分別支出醫療費600元、150元,亦不爭執。惟黃欽 瑜請求之植牙費過高,依目前植牙費行情,每顆牙齒應僅3 、4萬元;且事發迄今已2、3年,其遲至本件訴訟始提出須 植牙治療之證明,顯有問題。另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不符填補損害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房屋前馬路,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健康之故 意,由陳建丞以右手揮拳毆打黃欽瑜頭部,陳英展則以頭撞 擊黃欽瑜鼻樑處,致黃欽瑜因而受有左上臼齒牙冠斷裂、鼻 部挫傷擦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又推擠、拉扯張雅娟,致張 雅娟受有左上臂1公分擦傷、左前臂2×1公分瘀傷、右膝1公 分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依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黃欽瑜、張雅娟因上開傷害,已依序支出醫療費600元(即黃 欽瑜事發當日急診支出掛號與診療費150元及113年10月24日 、同年11月12日牙科門診各支出掛號與診療費100元、350元 ,合計600元)、150元(即張雅娟事發當日急診支出掛號與 診療費15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同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故意毆擊致 傷,為被告所不爭,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 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 目及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黃欽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植牙費10萬4,000元,是否有據?   黃欽瑜主張其遭被告共同毆擊致左上臼齒牙冠斷裂,未來有 以植牙方式治療之必要,植牙費為10萬4,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攝影照片、治療 建議單為證(本院卷第101、119至123頁)。被告雖辯稱黃 欽瑜於事發2、3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據主張有以植牙方式治療 之必要,顯有疑問云云。惟黃欽瑜於事發當日已急診就醫, 當時即經診斷左上臼齒牙冠斷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外放系爭刑案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9610號掃描卷第43至48頁),核與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患因左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拍攝電腦斷 層後,建議拔除該處殘存牙根,使用植牙補骨與全鋯牙冠做 後續重建」等詞,顯示黃欽瑜需以植牙方式治療之牙位,與 其遭被告毆擊致傷者,尚無不同。且黃欽瑜於111年6月底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醫療費用粗估8萬元」、「精 神慰撫金部分…為72萬元」等詞,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0月30日 提具陳報暨訴之變更狀及於同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在 上開起訴聲明請求之總額內,調整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0萬4, 600元(其中10萬4,000元為植牙費)、精神慰撫金金額為50 萬元,並減縮其聲明請求之總額(見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 卷第93、95、109、110、111頁),對照兩造就黃欽瑜於事 發當日急診支出之醫療費以150元計並無爭執(不爭事項㈢、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以黃欽瑜起訴之初主張之醫療費金 額8萬元遠高於150元,可認當時即已表明其求償範圍包含後 續發生之醫療費用,嗣後並因應具體就醫情形調整請求之醫 療費金額。綜此,雖黃欽瑜於事發後約3年之本件審理中始 提出其有植牙必要及所需費用額度之證明,惟此一請求與其 所受傷勢相合,並有醫理依據,且業於起訴初始即表明請求 之意,是尚難認其請求之植牙費係事後恣意增擴。此外,被 告另辯稱:目前植牙費用行情僅每顆3、4萬元之譜云云,未 據其等舉證以實其說。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故 而,黃欽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植牙費10萬4,000元,堪認有 據。  ㈡黃欽瑜、張雅娟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3 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任意出手毆擊原告二人,黃欽瑜所受 齒牙斷裂、鼻骨骨折等傷勢,尚非微淺,張雅娟所受上、下 肢擦瘀傷,則非嚴重;及黃欽瑜、張雅娟依序為二技、二專 畢業,現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月收入各約6、5萬元,黃欽 瑜名下無財產,張雅娟名下有動產、股權投資等;被告二人 均係高職肄業,陳建丞現以打零工為業,陳英展擔任隨車運 輸員,月收入各約2、3萬元,陳建丞名下有不動產、股權投 資,陳英展名下無財產各節,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7、89、111頁;附 民字卷第25至47頁、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黃欽瑜、 張雅娟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30萬元, 係屬過高,應分別以10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非為有理。  ㈢綜上所述,黃欽瑜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萬4,600 元(兩造不爭執之已支出醫療費600元+10萬4,000元+10萬元 ),張雅娟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150元(兩造 不爭執之已支出醫療費150元+1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黃欽瑜20萬4,600元,連 帶賠償張雅娟1萬150元,及均自111年7月7日(即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字卷第19、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非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分別連帶給付黃欽瑜、張雅娟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黃欽瑜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必要,爰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2024-11-27

CTDV-113-訴-711-20241127-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再添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再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再添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大型車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並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述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停車,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 已逾1公尺。適許瀧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復興西路北往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使其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與蔡再添駕駛之甲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許瀧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胸、腹 主動脈剝離、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第8 肋骨骨折與雙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偽膜性腸炎、泌尿道 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許瀧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再添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112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開地 點,後告訴人許瀧升騎乘之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將甲車 停在那邊差不多10幾分鐘,大燈都有開著,期間都有機車經 過,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撞上來等語(交易卷第19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之甲車雖逆向臨時停車而違反交 通法規,但被告於案發時已開啟車輛大燈,其車輛並非難以 被發現,且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扣除被告甲車占用 道路部分,該道路仍有3.2公尺的寬度可供往來車輛行駛, 且於告訴人撞上被告甲車前不久,才剛有別輛機車安全通過 該路段,告訴人亦自承於碰撞前有看到被告之甲車,則告訴 人即有閃避被告甲車之義務,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閃避被告甲車,為本案唯一之肇事原因,被告逆向臨時停車 與本案車禍發生間則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臨時停車是指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是臨時 停車與停車之狀態不同,相關法規規範之注意義務亦不相同 ,自不得將「停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規範援引適用於「臨時 停車」等語(交易卷第199至21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開地點,後告訴 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審交易卷第111頁、交易 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交易卷第121至128頁)大致相符,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57至6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4月25日雄 左民診字第112000371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審交 易卷第91至93頁)、112年6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6276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45至4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77至79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事故地點 GOOGLE街景圖(交易卷第15至17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易卷第54至55頁、第59至77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 人另受有偽膜性腸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然上揭傷害係在 告訴人因多重重大外傷下,於治療過程因臥床及免疫力低下 有機會發生之合併症,有前引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 2年6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627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 摘要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上揭傷勢,並經辯護人 為被告主張為不爭執事項(交易卷第56頁),堪認此部分傷 勢與本案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自應由本院補充審認如前。 (二)本案案發時被告將甲車開啟大燈逆向停放於上開地點,車頭 稍微偏向道路邊線外側,而非與道路邊線平行停放,車頭4 分之3以上位在道路邊線外,後乙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 直行,乙車機車與甲車右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交易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考;又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 開地點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1公尺,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被告逆向停車時,其前後輪 胎外側已逾路面邊線1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觀諸上開現場圖,本案案發地點車道寬5.3公尺,然甲車 右後車身自路面邊線起算,已佔據上開道路2.1公尺寬,致 該道路僅剩餘3.2公尺寬可供往來車輛通行;又上開道路為 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亦非單行道,而屬可供雙向通行之道 路等情,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是上開道 路經被告之停車佔據後,所餘道路空間供雙向來車通過時, 單向僅餘1.6公尺(計算式:3.2÷2=1.6),顯已難供一般自 小客車雙向會車,遑論依被告所提出甲車車寬測量照片(交 易卷第93至97頁),該車寬為2.4公尺,是經被告之停車行 為後,所餘道路空間,僅足供與甲車相同類型之車輛單向通 行,顯亦難以會車,故被告將甲車以前揭方式臨時停放於該 地點,當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燈光很暗,被告逆向 停車,我看到他的車燈就暈眩了,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是車輛 的車燈,因為我不知道那是車輛,我怎麼可能會閃,我當下 也不知道我是撞到什麼東西,我事後才知道我是撞到曳引車 等語(交易卷第122至128頁),衡諸曳引車等大型車車頭大 燈之黃白燈光照射亮度較一般車輛為強,為吾人週知之事實 ,故一般駕駛人若於夜間見道路順行方向前方有大型車輛黃 白燈光照射,其視線自當會受到車燈之干擾,上開證人證述 核與前揭通常駕駛人之經驗相符,自堪採信,是證人即告訴 人確係因被告逆向停車,而受被告甲車車頭大燈影響視線, 致無法即時反應而不及閃避,致撞上甲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開啟大燈,告訴人當得發現被告 車輛等語,尚難憑採。    2.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 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 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 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是被告以上開方 式停車,除已阻礙告訴人之行向外,其逆向之行為亦使告訴 人視線受有影響,告訴人復需向左閃避至少2.1公尺始得避 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因受有上述影響,閃避不及,所騎 乘之乙車因而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上揭因果流程並未 重大偏離常軌,具有結果實現之高度蓋然性,是被告上揭違 規停車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逆向停車之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不足採。  3.又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就臨時停車所定車輛停放時應予遵守之規範(詳 下述),核其目的係為避免車輛停放過度占用道路空間而對 人車通行造成妨礙,是停車行為對於道路通行之影響時間更 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臨時停車之車輛停放規範,於停 車行為自當一體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將甲車停於本 案地點10幾分鐘等語,依前揭規定,被告將甲車停於本案地 點時間顯已逾3分鐘且未立即行駛,該行為雖屬「停車」而 非屬「臨時停車」,然依上開說明,「臨時停車」之車輛停 放注意義務規範,於被告之停車行為自應一體適用,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本案無從適用「臨時停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規範 ,亦無理由。 (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 逾1公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73頁)在卷 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 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上述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臨時停車,且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逾1公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其上揭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確有1 機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直行,在超越甲車之後,消失於 晝面中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若告訴人 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有避免本案車 禍發生之可能,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臨時提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 前方車道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續偵卷第45至46頁、交易卷第169至170頁) 附卷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 害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雖亦有過失 ,然此僅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可否因此減免被告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成立,辯護人自不能 徒憑此即主張被告行為無過失。 (六)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臨時停車尚有未設警示設施之過失等 語(交易卷第129頁),且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 會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未設警示設施。然按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雖為夜間, 然上開道路設有路燈而有照明設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在卷可按,是本 案發生地點並非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故被告臨時 停車縱未設警示,亦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檢察官及前揭鑑 定意見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停車未能善盡相關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殊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勢非輕,然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 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暨自承初中 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靠勞保年金,已婚,無人需其 扶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99、21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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