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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5號 原 告 楊子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398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永和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9時 59分許,駕駛訴外人龔庭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籍地:高雄市前鎮區,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2公里(台北入口匝道)路段,而由 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 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 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98 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訴外人龔庭儀)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1月9日前,並於112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 0月3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 述不服舉發,而訴外人龔庭儀亦於113年1月9日委由原告填 具「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到案聽候 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ZAA3987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個月前收到另1張罰單,於112年8月21日19時59分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重慶北路交流道(亦為台北入口匝 道),經民眾(應為同一人)檢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致遭裁決1,200元罰鍰(北市警交大字 第A52514447號)。原告在收到第1張罰單後,即已繳交罰 鍰完畢,也已結案,因此不該再因發生在同一個時間之同 一事件,重複受罰,實有不公允之事實,因此原處分違法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ZAA398730.MP4」),於畫面時 間19:59:49至19:59:59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國道1號北向25.2公里(台北入口匝道)時,向左跨越白 虛線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亮左側方向燈。經 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 ,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 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車輛往左跨 越車道線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且該 路段車道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依客觀均得 判斷車道之劃分。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較 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 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 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 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綜 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 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固以「…因同一地點、同一原因已先於1個月前收到罰 單並繳費」置辯;惟第A52514447號違規罰單非被告管轄 ,且無須繳費,原告若已繳費,逕洽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 中心詢問,上開情形有入案紀錄表可佐。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紙、逕行舉發案件汽 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紙、申請開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 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47頁、第51頁、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9 頁、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9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6901號函〈含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現場照片4幀〉(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8頁)及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 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查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永和區)於112年8月21日19時59 分許,駕駛訴外人龔庭儀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地:高雄 市前鎮區),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2公里(台北 入口匝道)路段,而由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 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其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9873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龔庭 儀)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9日前,並於 112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透過 「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 ,而訴外人龔庭儀亦於113年1月9日委由原告填具「逕行 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原告)事宜,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到案聽候裁 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大字第A52514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為憑;惟查: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 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954號函(正本: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業已敘明:「…四、經檢視影像,旨揭車輛確實 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違規 屬實,爰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另有關申訴陳述書所稱之 情事(民眾檢舉違規時間相隔未超過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 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請貴局依職權逕行卓處。」(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   ⑵又依前揭違規查詢報表影本所示,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大字第A52514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示之違規案件,已載明「應繳金額:0」、「併案 」,是就該違規案件並未另為裁罰,是原處分自無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至於原告若已就該違規案件繳 納罰鍰,自可請求退還,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2525-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及告訴人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鄭智仁分別於偵查中 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於車 多壅塞路段,本應集中精神,注意周遭車輛行駛動向,且車 上搭載乘客,竟因自身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致未能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自後方撞擊前方告訴人鄭智仁駕駛之車輛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使本案告訴人楊淑君等4人均受有傷害, 兼衡告訴人4人分別所受傷勢部位多處及不等程度之傷勢等 情節非輕,暨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以職業駕駛為業、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月支出5萬元以扶養家 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 ,然因對本案告訴人等聯繫處理態度消極,而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等對其觀感不佳,並請求 從重量刑(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2號   被   告 潘世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奇係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雇司機,其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1公里100公尺北向高架內側 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鄭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遭潘世奇駕駛之租賃小 客車自後方撞擊,致楊淑君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足 挫傷、右下側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及琺瑯質斷裂等傷害;致 黃紹宇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致黃紹軒受有胃破裂、後腹腔血腫、創傷性胰臟炎、手術後 沾黏性小腸阻塞、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 犬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及琺瑯質斷裂等傷害;致鄭智仁受有腦 震盪、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齒裂、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嗣潘世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鄭智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世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紹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紹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智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智仁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1份 證明被告具備肇事因素之事實。 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鄭智仁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1個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智仁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8 告訴人楊淑君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3051995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3日新乙診字第2024018305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鄭智仁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告訴人黃紹宇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3051998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黃紹軒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月10日新乙診字第2024001512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3日新乙診字第2024018306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鄭智仁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7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松柏牙醫診所113年4月19日松醫字第113002號診斷證明書 、頤鳴堂中醫診所113年4月1日113年字第0401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潘世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不當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淑君、黃紹宇、黃紹 軒、鄭智仁受傷,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 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821-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黃順隆 被 告 周彥紘 張少齊即成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萬6,02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彥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周彥紘受僱於被告張少齊即成信工程行(下簡稱被告張 少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至新北市○○區○ 道0號南向高架29公里內側車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用4,300元、交通費用3萬4,581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萬元,合計為28萬8,881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少齊答辯意旨: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車也是自己修, 我有雇用被告周彥紘,是幫我開自小貨車送貨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周彥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明細、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卡片交易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8頁)。又被告張少齊 於審理中就事發時有雇用被告周彥紘,及被告周彥紘就本件 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等節不爭執;被告周彥紘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車 禍所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系爭車輛毀損,支付拖吊費用4,300 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1頁),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需另行租賃汽車或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代步,支出3萬4,581元(含租車費用31,721元、大眾 運輸交通費用2,860元),固據提出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明細、租車單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3至43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27日因本 件車禍受損,並參以全勝-南港廠估價數紙(本院卷第123至1 41頁),系爭車輛最後報價日期為113年4月16日,應可推認 於該日期前均因待修而無法使用,應認原告於113年1、2月 間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有另行租車代步之必要,是其請求 租車費用3萬1,721元,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大眾運輸交通 費用部分,本院審酌縱系爭車輛未毀損,原告本即得自行選 擇駕駛汽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代步,並均需支付相當 的成本,其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代步,與系爭車輛毀損, 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情形,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25萬元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結果,經該公會認發 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12月20日(11 3)新北汽商輝字第2867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7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0萬6,021元(計 算式:4,300元+31,721元+70,000元=106,0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6,0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036-20250227-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王文妙 送達代收人 管裕音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經駕駛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31.5公里(高架)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警察大 隊)汐止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達14 1公里,超速41公里,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AA389587號、第ZAA389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不服舉發,由上訴人之子胡皓鈞代撰陳述書並承認為實 際駕駛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 人函請第一警察大隊查復後,認上述違規屬實,胡皓鈞乃向 被上訴人申請歸責,並與上訴人分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 訴人遂以胡皓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9587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及上訴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AA389588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 稱原處分2)。胡皓鈞及上訴人各對原處分1、2不服,共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6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682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起訴(下稱 前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胡 皓鈞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由本院以113年 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嗣以1 13年度交更一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2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子胡皓鈞能 取得系爭汽車之車鑰匙,並不代表上訴人未盡力妥善保管車 鑰匙,且胡皓鈞係耗費數小時翻箱倒櫃才取得,足見其取得 十分不易;又上訴人於出國期間,係將車鑰匙置於暗櫃之中 ,並以多層拉鍊袋密封,已善盡保管之責,上訴人不應被推 定有過失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 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 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係陳稱:伊 與胡皓鈞係母子,胡皓鈞有駕駛執照,但無汽車;因胡皓鈞 約2年前有過違規,故伊想要讓胡皓鈞不能輕易拿到車鑰匙 ,故車鑰匙只會放在伊及伊配偶知道的地方,且一定要伊與 伊配偶均在車上,胡皓鈞始可開車;伊有問胡皓鈞當天係如 何拿到車鑰匙,胡皓鈞說是翻箱倒櫃找到的;伊已將車鑰匙 藏起來,亦善盡告誡義務,並未故意讓胡皓鈞有本件超速之 違規行為等語(原審交更一卷第42-44頁)。則上訴人既知 悉胡皓鈞前有違規紀錄,並已告誡胡皓鈞未經允許不能駕駛 系爭汽車,自應嚴加保管車鑰匙,然胡皓鈞於上訴人出國期 間,翻箱倒櫃之後仍得輕易取得車鑰匙,未能有效防止胡皓 鈞擅自使用系爭汽車,顯見上訴人對胡皓鈞之告誡毫無作用 ,且採取保管車鑰匙之措施亦有瑕疵,實難認上訴人已善盡 系爭汽車之監督、管理責任,自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受危 險駕駛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承擔車輛管控不力 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上 訴人,核屬有據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 提出之暗櫃照片及其說明共8張(本院卷第27-41頁),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惟本件係經本院廢棄前判決關於上 訴人部分並發回原審,經原審判決後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 額資料,尚無須依同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4-交上-7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叡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而雙方車輛旋即發生擦 撞」,補充為「而雙方車輛旋即發生擦撞,致邱亦揚所駕駛 上開車輛之前保桿、右前葉、右前鋁圈受到損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要求邱亦揚下車理 論」,補充為「要求邱亦揚下車理論,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 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 險」。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思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係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見偵卷第21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應當有所知悉 ,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問題,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在車輛高速往來行使之快速道路(連接國道 高速公路之匝道)上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妨害告訴人邱亦揚通行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 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亦侵害告訴人自由 、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相 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表明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致雙方無法洽談調解之情 ,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無法苛責被告全 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難以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量刑 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從事房仲之工作收入情形、與家人同 住、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程度、 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陳思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叡於民國112年7月1日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4快速道路接國道1號公路北向32.5公 里(五股入口匝道)時,適有邱亦揚(所涉強制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前方, 因該匝道僅有單一車道無法超車,陳思叡認為邱亦揚之車速 過慢,竟以急加速逼近邱亦揚車輛再剎車減速之駕駛行為, 逼迫邱亦揚加速行駛,陳思叡於反覆2次逼迫邱亦揚後,見 邱亦揚仍置之不理,適右側另一匝道匯入成為2車道,而陳 思叡明知於快速道路上侵入車道、逼近他人車輛,強迫他人 停車,足以導致雙方車輛擦撞,而使往來車輛發生危險,竟 仍基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及毀損之犯意,自邱亦揚右側加 速超車,而於兩車並行時即向左切入邱亦揚之車道,逼近邱 亦揚之車輛,以此方式欲逼迫邱亦揚停車,妨害邱亦揚正常 行駛之權利,而雙方車輛旋即發生擦撞,邱亦揚遂減速停車 ,而陳思叡則立刻下車對邱亦揚叫囂,要求邱亦揚下車理論 ,惟見邱亦揚撥電話報警後,陳思叡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 去。 二、案經邱亦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思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思叡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下車欲找告訴人理論等情。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亦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1份。 證明告訴人邱亦揚車號000-0000號車輛遭擦撞,致該車前保桿、右前葉、右前鋁圈受損之事實。 ㈣ 告訴人邱亦揚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27

PCDM-113-訴-68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9號 原 告 吳文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原列原告及其配偶 即訴外人邱靜宜(下逕稱其名)為共同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經被告重新製開裁決後(詳後述爭訟概要),已無對邱靜宜 之裁決存在,嗣原告亦具狀撤回邱靜宜部分之訴(見本院卷 第130頁),核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故邱靜宜已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6時59分駕駛邱靜宜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 36.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3年3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裁處邱靜宜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且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為應歸責人 ,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改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新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及變 更受處分人為原告,且載明罰鍰已繳納)。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書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書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變換車道前,有先查看後照鏡並有保持安全距離,且開 啟右側方向燈以示警後方車輛才開始變換車道,並未使後方 車輛發生驟然煞車、劇烈減速之情形,合於交通規則,況被 告於採證照片未顯示雙方之行車速率即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實難讓人信服。又在原告已打方向燈之情形, 後車有義務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後車並非直行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車道車輛應讓 內車道車輛先行。再者,駕駛人違規記點查詢網頁中,本件 違規點數2點尚有紀錄存在,且民眾檢舉如不合於處罰條例 第7條之1之規定,則應不予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車流順暢,車輛行速均正常,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同向車道過程中車速顯然高於20公尺,然其與檢舉人 間不足10公尺,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逕 自變換車道,違規屬實。又本件民眾檢舉符合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檢舉之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 分。」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639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 書、原告違規歷史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 至68、71至73、81至85、95至103、158、162至163頁),堪 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 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 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4款、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112年11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2年11 月22日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 實後逕行舉發,此有檢舉明細在卷可稽(見不公開證物袋) ,是本件民眾檢舉時間符合7日內檢舉之標準;又上開規定 僅要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 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 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 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 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 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 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1至163頁),勘驗內容 略以:  ⑴畫面時間06:59:25-27   畫面由某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A車行 駛於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6:59:25-27,有一自小客車 行駛於A 車左側車道,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按 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  ⑵畫面時間06:59:27-29 畫面時間06:59:27-29,可見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 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與A車之 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4公尺),且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 車輛與A 車之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0公尺)(截圖如照片 2至照片5)。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道,系爭車輛在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4公尺)之情況下,持續 向右變換車道,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之過程中 ,兩車間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0公尺),是以,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無訛 。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無科學儀器檢測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 為何,且後車並非直行車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本 行駛在左側車道而要往右行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乃屬變換 車道之車輛,而檢舉人車輛則為直行車,業已勘驗如前,依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直行車對 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亦即原 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有義務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不僅未予 禮讓,反而指摘直行之檢舉人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已屬無 據。再者,就前述系爭車輛與前後車之距離而言,若要符合 安全距離,則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必須低於20公里,但原告 仍可於2秒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並且同時前進,足認原告 之行車時速超過20公里。益徵,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未依 前述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第3款等規定,禮讓直行車即檢 舉人車輛並與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至為 明確。  ⒋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車者,即構成裁罰要件,並 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險 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須在 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必 要。且在安全距離之認定上,除對於大型車種另有不同之計 算公式外,均應適用小型車之計算公式,足見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係關於車輛在不同車速下若需採取煞車或其他應變措 施時之必要應變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後方車輛雖未因此驟然減速,然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因與後方車輛距離過近,已影響後方車輛之正常 行駛,故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仍顯有造成足以 影響交通安全之風險甚明。另原告既已變換車道,自應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此與原告是否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屬二事 ,亦無解於原告前開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再者,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已無記違 規點數,此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被告114年2月6日北市裁申 字第1143022999號函及所附汽機車記點查詢報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5、179至18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15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江穎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7216號、第48-ZAB26217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之超速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67216號、第ZAB26721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 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7216號、第48-ZAB267217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按第48-ZAB267216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以及第48-ZAB267217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且易處處分不具合法性,均經被告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99、11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對以上2 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相當模糊,無法確認車牌號碼,又原告與 祖母相依為命,祖母身體微恙且住在三芝,交通實屬不便。 故原告購買此車輛,方便載送祖母看診及復健等事宜,且原 告從事電影媒體行業,亦需用到此車輛,實屬原告生財之器 具,若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難以再購買另外一台車 輛作為上班和載送祖母之交通工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誠 有上述不當及違法之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且檢視採證證據資料,該違規車輛前、後號牌為 「000-0000」,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持續錄影至員警轉身 追瞄該車車尾,再以適當距離放開雷射槍板機,過程中雷射 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 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又系爭路 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人,且與警方執行取 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 吊扣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 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 觀正確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於國道1號北向3 5公里處,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 機關112年11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8284號函、申訴書 、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2627號函及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距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3、99、101 至103、144、147至148頁)。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7至148頁),勘驗內容 略以:「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0-03時間,畫面可見有 一白色自小客車,影片時間00:00:00,雷射測速儀拍攝之 採證照片資訊欄,可見該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 ,該處速限100km/h ,該車輛車速為176km/h(截圖如照片1) 。影片時間00:00:01-02,可見該車輛的車牌為「000-000 0」(按即系爭車輛),並可見車身有「SKODA」之廠牌字樣( 截圖如照片2至4)。」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已 清晰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該車號可以肉眼清晰辨識確為原 告所有車號為「000-0000」之系爭車輛,且畫面中車輛之廠 牌、顏色等外觀核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有汽車車籍查 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經原告當庭確認採證影片 中之車輛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據此,被告 認定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稱吊扣車牌影響生活,故裁罰不當云云。惟按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 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 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 人緣故而予以免罰。又此雖限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核屬正當,尚難認有 違法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⑶另原告陳述其對被告處理申訴過程之諸多不滿(見本院卷第14 5頁),均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上開違章無涉,亦非可作為 原處分違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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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7號 原 告 鄭鈞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 竹監裁字第50-ZAC1672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4.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AC167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遂於113年12月2日開立竹 監裁字第50-ZAC1672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下稱稽查注意事項)規定警察應在明顯處執法,本件警 察在天橋上隱形執法,違反在明顯處執法之規定,警方用雷 射槍測量車速、取締違規,應按照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 設立警告標誌,但本件卻並未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立警告 測速標誌,且取締地點地上毫無安全距離標線,駕駛如何判 斷安全距離?又依採證照片,內側車道順暢,並無塞車情況 ,惟前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為主因,原告若減速行駛,會違 反未達最高速限之規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距離未逾2組車道線 ,且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96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系爭車輛應保持48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故原告明顯 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約為4至5組車道線),是 原告違規事實屬實。又高速公路車速與車距之對應,已有明 文規範,而高速公路各種車種車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 化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速之車輛各立標誌,再現行 並無法規範就車速與車距之安全距離取締應以交通警告標誌 設置。另倘前車車速較慢,原告仍欲維持原車道行駛,自可 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或原告仍得變換車道為 相對應之措施,惟原告仍緊接前車,自有過失甚明。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⒊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 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分。」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3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4093號函、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至55、59至63、67至68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6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 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採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 書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96公里/小時,堪以認定。 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因之,原告於採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6公里,則其與 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應為48公尺。而依卷內採證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緊隨在一輛黑色小客車後 方,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不足兩組 車道線即20公尺(一組車道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 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 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關於員警就執勤地點 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 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 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 定執行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則執勤員警是否穿著制服或在駕 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舉發之合法要件,對違規事項之認 定與證明,不生影響。況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 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申言之,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範,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 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原告質疑舉發過程員警於高速 公路天橋上隱形執法云云,非可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  ⑵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在同條例第2項第9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 形者,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需「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行為係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7款規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與前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非上揭同條例第9款規定之 違規,自無須適用同條例第3項規定須公告及警示牌面警示 用路人。且高速公路各車種車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化 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速之車輛各立標誌提醒用路駕 駛。再者,劃設特定標線、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 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於敦促駕駛人安全駕 駛,以期在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規駕駛進而 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非使駕駛人得僅於明顯設置告 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取締勤務時 ,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 寬容空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且於法不 合,自不足採。  ⑶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倘因前車車速過慢低於限 速而影響車輛前進或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則後車駕駛人於內 、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阻礙行進動線時,自可變換車道,以 結束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情狀,是於前車車速過慢時, 原告自應先行變換車道進入中間車道行駛。況查,縱使有如 原告所說中間車道之後車距原告僅約有5組車道線,不宜貿 然變換車道之情況,惟原告之後車與系爭車輛尚約有10組車 道線以上之安全距離,原告自可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 全距離,而非置安全距離而不顧,一味追求內側車道之最高 速限,致造成自己與他車之重大危險性。至於系爭車輛之前 方車輛是否有原告所稱龜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係其他駕駛人 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尚不得據 以為原告違規事實之免責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 採。  ⒊末查,行車應依規定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能於遭遇 突發狀況時及時煞停,以避免發生追撞事故,惟駕駛人所保 持距離是否確實符合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無法藉由肉眼辨識量測,故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即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一組10 公尺),以方便駕駛人本於直覺得立即推算與前車之前後距 離,並合於同規則第2條標線之設置目的。原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 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則有關車 輛於行駛時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與易 生事故,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68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2號 原 告 陳政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5號、第48-ZAB3075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 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 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9-7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 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 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違規取締路段前方路肩(南下48.8公里處)豎立「警52 」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惟其位於國道平面路段 與高架道相互連接區域,幅寬多達四線車道(其中更包括通 往高架端之出口閘道及自高架端匯入之最右側車道),卻僅 於外側路肩懸掛一面與一般市區道路大小相差無幾之「警52 」標誌,除此之外未見有明顯禁制標誌提示駕駛人不得超過 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與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3條 之規定未合。且本件取締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49.7公里處, 取締採樣照片為後車牌,測距為151.1公尺,則系爭汽車位 置應為49.7公尺加上151.1公尺處,已超過「警52」標誌後3 00公尺至1000公尺範圍。另「限5」標誌(下稱「限5」標誌 )設在南下43.3公里處,距本件約7公里,不合標誌設置規 則第85條第1項「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 設之」之規定。本件有違反上開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原訴之聲明「訴願決定撤銷」部分,業 經原告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143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誌及「限5」標誌,「限5」標 誌上有「100」之字樣,標誌均清晰且未有無法辨識或誤認 之情,「警52」標誌位於48.8公里處,距離員警舉發位置49 .7公里處約900公尺,員警舉發系爭汽車測距為151.1公尺, 系爭汽車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為748.9公尺,合於 規定 。又該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日內,準確度堪以 採信,系爭汽車超速44公里,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規定:「最 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 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 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 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民國113年6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336號函、 113年9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7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 44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95頁)、取締 違規現場示意圖(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748.9 公尺,見本院卷第10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13年3月12日;有效日期:114年3月31日,見 本院卷第1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 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14年2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暨所附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7、87-103、107-109、129-135頁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舉發路段幅寬多達四線車道,卻僅於外側路肩 懸掛一面與一般市區道路大小相差無幾之「警52」標誌,與 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等規定未合等語。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3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 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 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 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第 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三、大小 尺寸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 邊長一二○ 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 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經查,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 處設置之「警52」標誌,係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頒佈之高速 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所設置,依該手冊「貳、 標誌篇;2.0.3設計準則;三、牌面大小」規定:「標誌牌 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至少應使車輛駕駛人於行車速限下 ,在停車視距處能清晰視讀,並有足夠時間採取應變措施為 原則。㈠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1.高速公路主線、匝道、環道 、岔道或懸掛於車道上方者應使用放大型,必要時得使用特 大型。...3.3.各等級道路所使用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大小 如表2.0-1所示。」,且依表2.0-1,警告標誌之三角形邊長 為120公分,邊寬為9公分,該處「警52」標誌是使用放大型 ,有本院114年2月13日電話紀錄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 標誌標線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35頁),是本件 「警52」標誌之設置,合於標誌設置規則第13、23條「行車 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放大型 邊長 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警52 」標誌與一般市區道路設置之大小相差無幾等語,顯非事實 (又倘此為原告於該路段見該「警52」標誌之效果,亦可證 該「警52」標誌能清晰視讀),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  2.原告又主張:本件取締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49.7公里處,取 締採樣照片為後車牌,測距為151.1公尺,則系爭汽車位置 應為49.7公尺加上151.1公尺處,已超過「警52」標誌後300 公尺至1000公尺範圍等語。經查,本件員警是站在國道一號 南向49.7公里外側路肩,手持雷射測速儀,於測得數值至車 牌顯示過程,十字點追瞄皆未離開系爭汽車,該數值之測距 為151.1公尺(十字點瞄準系爭汽車車頭,見本院卷第95頁 上方照片;另由採證影像亦可見該測距是瞄準系爭汽車車頭 所得數據,參考本院卷第61頁六,附此敘明),而「警52」 標誌是設置在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處,經推算「警52」標 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748.9公尺【計算式:49.7公里(員警 所在位置)₋48.8公里(「警52」標誌所在位置)₋151.1公 尺(雷射測速儀瞄準系爭汽車之測距)₌748.9公尺】,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 -97頁)、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 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限5」標誌設在南下43.3公里處,距本件約7 公里,不合標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之規定等語。經核,「限5」 標誌設於以標誌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業如前述(標誌設置規則第85 條第1項參照),可見在里程漫長路段,其中途是否增設「 限5」標誌,係由主管機關視需要決定。再國道一號南向43. 3公里處設有「限5」標誌,有採證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99頁),此係設置在林口交流道(國道一號南向41公里) 及桃園交流道(國道一號南向49公里處)(各該交流道及其 里程數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所公告;另依原告所述其行 車紀錄器錄製內容,其當日有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間,經核合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4.至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上開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 處罰等語。經查,本件「警52」標誌、「限5」標誌之設置 ,合於規定,業如前述。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自當知悉並遵守各該標誌及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 然其卻駕駛系爭汽車時速達144公里,遠高於國道之速限( 國道速限最高之路段為110公里,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 公告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其主張無故意或過失,顯非可 採,本件原告確有違規故意,而具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3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5號 本院卷第79頁 113年04月8日04時29分 國道1號南向49.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無 113年04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AB307595號 本院卷第67頁 2 113年7月3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6號 本院卷第81、105頁 113年04月8日04時29分 國道1號南向49.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3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9月1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9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1、105、144頁)。 113年04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AB307596號 本院卷第67頁

2025-02-27

TPTA-113-交-2602-20250227-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尤宏洋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 .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 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 於111年11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3156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經 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1 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 決廢棄發回。嗣原審更為審理後,乃以113年度巡交更一字 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再審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上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1點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有不服,遂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於影像15:06:31時許,已閃 爍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緊鄰系爭車輛右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卻未禮讓前車,故意提升車速,刻意製 造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距離與間隔之假象,並刻意鳴按喇叭 ,致上訴人差點撞上護欄,檢舉人此種駕駛方式,觸犯刑法 第13、277、278條,故意製造犯罪或傷害他人或至他人於死 之罪,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審並未親見 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再審原告願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與紀錄影像給法院重新查證,兩相對照,以證明檢舉人之 動機,及其將影像前後截取,是否有刻意製作影像、調整設 定及AI竄改,法院自然就了解真相。綜上,檢舉人刻意製造 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假象,蓄意提供後行車錄像, 引導舉發機關做出錯誤判斷進而舉發,而原確定判決僅依檢 舉人提供真實度有疑之錄像光碟作判斷違規依據,顯然有誤 ,故再審原告提出3組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車影像及3段因 按喇叭引起行車糾紛或交通事故之影片,並要求檢舉人須攜 帶相關證明錄像與證據出庭應訊,供重新審理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可知係23秒之有聲連續錄影,確實可見再審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而切 入中線車道,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調查證據筆錄 及影像截圖照片30張可參,而再審原告並未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上述變換車道之過程, 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均固定持續顯示其廠牌為「Mio_Da shCam、日期、時間、時速、經緯度」等資訊,未見有何虛 構或刻意調整設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未經 國家檢驗合格,焦距錄像秒數是否經刻意設定或AI竄改云云 ,核與證據資料不符。而檢舉人當時車速之變化,先是逐漸 減速至95公里,雖短暫稍微提升至97公里,但又迅速降至86 公里,輔以按鳴喇叭之方式提醒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讓 其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並無刻意製造假象再進行檢舉。是原 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 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原審未適用113 年5月14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適用法規即有不當,而認定再 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逕以判決將原判 決駁回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廢棄,並予以撤銷,其 餘上訴駁回。惟本件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首 揭規定已有未合,再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業經原確定 判決詳予敘明,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重申對於原處 分不服之理由,執陳詞再事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 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 酌,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26

TPBA-113-交上再-3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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