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達偉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被 告 陳孝明
陳韻淅
陳烱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孝明為被告,訴請返還9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追加陳太郎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陳韻淅、陳烱嵐為追加被告,主張其追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第5款之情形;被告則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
,主張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先後
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合一確定,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非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為訴之追加
係不合法等語。經查,本件所爭議之協議書(北院卷第15-18
頁)因欠缺原告之簽名,故就林達偉是否與陳太郎及陳孝明
間是否有意思表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本院應先行探究,且
就此部分之認定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應認符合上開規定第
2項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之訴所追加者,乃陳太郎之繼承
人,爭議之核心亦皆為原告與陳太郎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
其追加並未妨礙被告防禦亦或訴訟終結,應准原告為訴之追
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陳孝明之父親陳太郎、陳孝明前於民國92年2月8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北院卷第15-18頁),確認陳太郎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81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協議書第壹條),被告陳孝明同意
就陳太郎積欠林達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系爭協議書第壹條)
;而陳孝明、陳太郎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將其等對於訴
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扣
除土地租金及相關稅賦等),並表示借款債權繼續存在(系爭
協議書第貳、參條);同時亦約定如陳太郎或陳孝明或陳太
郎及陳孝明違反系爭協議書,二人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予原告,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協議書第肆條)
,原告迄今未曾受償,陳太郎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陳韻淅、陳孝明、陳烱嵐,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參條、第肆條、民法第272、273號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陳韻淅、陳烱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孝明連帶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被告最後收受送達計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並補充:援引最高法院第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
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印章由有權代理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係為變態,應由主
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印鑑章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
第三人誤信,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若主張係由
陳太郎無權蓋用印章,因屬變態事實,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陳孝明至今確實仍有收取系爭全國加油
站所支付之租金之事實,顯見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法律關係
前提屬實,亦徵原告有足以信賴之外觀存在,被告陳孝明應
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應受系爭協議書條
款所拘束。至被告主張時效消滅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
第二款之規定,兩造均同意借款債權直至藉由全國加油站之
繼續性租金債權支付完畢前均不消滅,被告至今仍持續收取
全國加油站給付之租金,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本件借款
債權依協議書,僅於原告受領每月租金數額之範圍內方消費
同額債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孝明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有系爭協議存在,
被告陳孝明當時甫退伍出社會,就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印象
,被告陳孝明並無授權予陳太郎代簽名及用印,暫不論協議
書上是否為陳太郎之簽名、印章,原告尚無法舉證被告陳孝
明有授權陳太郎,故縱認陳太郎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亦對被告陳孝明無任何效力;又假設陳太郎之字跡為真,系
爭協議書上並無原告之親自簽名或有任何蓋印,故合理推測
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不成立,
原告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協議
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之請求權起算日即92年2月25日,距今有
20餘年,如此長之時間不為請求,可推知該協議應自始不成
立;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該案事實之適用前提係以不否認該印章為真正且該印章係遭
盜用,被告陳孝明並無該顆印章,故本件以該案事實不同,
不應比附參照,被告陳孝明原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自不得
要求被告陳孝明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假設林太郎與原告當年有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有效之情形
,原告並不否認請求起算之時點竹為92年2月25日,原告於1
12年8月2始主張810萬元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違約金部分,因債務人不履行即發生而獨立存在,
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
,原告可自林太郎第一期未給付時即92年3月25日即屬違約
而可得請求時起算15年之時效,於107年3月24日時效完成,
原告於112年8月2日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依
系爭協議書第貳條之約定,其內容屬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
,原告亦不否認該新債係屬租金債權轉讓,因租金係屬同一
法律關係具繼續性且週期性,每期(每月)之請求權時效依民
法第規定126年之規定,為5年,以系爭全國加油站租金33萬
(尚不考慮每3年調漲部分),扣除應給付土地出租人即祭祀
公業鄭文佑每月72,000元之租金及營業稅3,600元,依系爭
協議書,原告自92年3月間起每月可請求之租金債權為254,4
00元,810萬元之舊債以租金債權清償,應於第32個月清償
完畢即95年10月理應清償完畢,最後一期至遲於100年11月
時效完成,相比舊債,新債之時效更短,從而,原告之訴係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亦涉及本件全國
加油站之租金,原告於另案主張係為陳太郎代墊,主張代墊
款項係借貸之法律關係,假設本件810萬元借款為真、代墊
款亦為真,在前債(81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且金額龐大之情
形下,原告豈又會再給予新借款,因此可推知本件810元之
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又倘借款為真,原告即可於另案一併主
張毋須待該案進行中,另外訴請被告返還,係因另案預估無
法勝訴風險極大,始另提起本訴,又依另案原告主張陳太郎
截至108年初之還款模式係先借隔年再還之模式運作,故依
原告主張應可證截至108年初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本件債權,
且於另案亦為行使,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
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
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
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
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
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按債之更改,乃成立
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茲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之客觀文義,本院解釋其內容:第1條係就陳太郎
對原告負有本金81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加以確認後,再約定由被告陳
孝明就上述債務同負連帶連帶清償責任;第2條則約定上項
債務之清償方法,亦即由前開連帶債務人將其對第三人即承
租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1月25日起之租金債權
於前條債務金額範圍內讓與原告,但前條舊債務不因此項租
金債權讓與而消滅,僅於原告已實際受領收訖前揭每月租金
數額之範圍內消滅該部分,即表明係採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
償;第3條則約定由前開連帶債務人代理原告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扣除祭祀公業鄭文佑之每月租金72,000元及相關稅負
後,交付原告,再者,因此條係以舊債範圍內為新債之債之
轉讓,並非全部新債之租金債權均讓與原告,依前開連帶債
務人與承租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北院卷第31頁)所載,第
二年起每月租金為33萬元,爾後每滿三年調高3%,故扣除上
開72,000元及相關稅負後,每月可轉讓由原告收取之租金至
少為241,500元,依本息攤還方式計算清償期間,約37個月
即可償還完畢(見附表一),因此本條所約定轉讓之債權乃
92年3月起至95年4月期間之租金,不及於95年4月之後發生
的租金債權;第4條乃約定前開連帶債務人若未依約將前條
租金交付原告者,構成違約,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予原告。
(三)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利息起算日,應可認定90年4月30
日時,原告與陳太郎間之消費借貸本金810萬元債務已屆清
償期,才會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因此舊債務即借貸本金810
萬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90年4月30日起算,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而應於105年4月30日罹於消時
效。又本件新債清償之租金債權讓與,雖不使原本借貸債權
消滅,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仍屬存在,而為新舊兩債
權並存狀態,但此新債權亦有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各自獨
立計算,而新債權自得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且新債權既屬
定期給付之租金債權性質,其各期租金債權請求權則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因此最後一期(95年4月10日
)月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0年4月10日(每月租金
約定為10日交付)屆滿。至於違約金請求權,則若系爭協議
書之連帶債務人未依第4條約定將自承租人收取到的整年租
金支票交付予原告者,即構成違約,故其違約金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自應交付而未交付時(即自92年3月10日)起
算,而於107年3月10日即罹於時效。原告並無提出於上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之任何事證,故
本件原告新舊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無論是否存在,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乃有理由。
(四)況且,消滅時效制度涉及公序良俗,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抛
棄或延長,或變相抛棄或延長,茲考量系爭協議書內關於清
償方法之法律結構設計十分縝密(把債務人兒子及土地租金
收入都押進去擔保了,復加上高額違約金,有非實現不可之
氣勢),無非係為企圖能於短期內獲得完全之清償,而無予
以債務人逃避履行之空間,依此契約架構,原告內心對於實
現債權之意念甚高甚深,依合理之經驗判斷,若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原告應不可能手握如此有力之契約,卻放著不管或
不執行,而經歷如此漫長期間未對債務人採取求償之法律程
序,則系爭借貸債務業已因租金收取而清償完畢之可能性甚
高。時效制度就是為了這種長期不行使請求權,而使證據滅
失不明,債務人無法證明業已清償,或甚至繼承人不明被繼
承人與債權人間交易過程(包括就契約如何成立及執行之過
程)之情形而設,易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92年3月間
陳太郎即應將承租人開立之整年租金支票12張,一次收取交
付原告,清償方法極為簡單,有沒有履行,92年3月間即可
知悉,而原告既有非實現債權不可之意念及殷切期盼,且尚
距系爭協議書甫簽訂不久正在熱度上,自無可能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放縱不問,更無拖延至逾20年待主要債務人陳太郎
死亡後,才向其不明協議書如何而來之子女主張有此債務存
在之理,此權利行使方式明顯違背事理常情及誠實信用原則
,造成爭議判斷成本上之無限提高,故本件實乃消滅時效制
度運用目的之最佳典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乃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以本金810萬,年息6%,計算37期本息攤還每月付款為240,338元
期數 償還本金 償還利息 月清償額 本金餘額 1 199,838 40,500 240,338 7,900,162 2 200,837 39,501 240,338 7,699,325 3 201,841 38,497 240,338 7,497,484 4 202,851 37,487 240,338 7,294,633 5 203,865 36,473 240,338 7,090,768 6 204,884 35,454 240,338 6,885,884 7 205,909 34,429 240,338 6,679,975 8 206,938 33,400 240,338 6,473,037 9 207,973 32,365 240,338 6,265,064 10 209,013 31,325 240,338 6,056,051 11 210,058 30,280 240,338 5,845,993 12 211,108 29,230 240,338 5,634,885 13 212,164 28,174 240,338 5,422,721 14 213,224 27,114 240,338 5,209,497 15 214,291 26,047 240,338 4,995,206 16 215,362 24,976 240,338 4,779,844 17 216,439 23,899 240,338 4,563,405 18 217,521 22,817 240,338 4,345,884 19 218,609 21,729 240,338 4,127,275 20 219,702 20,636 240,338 3,907,573 21 220,800 19,538 240,338 3,686,773 22 221,904 18,434 240,338 3,464,869 23 223,014 17,324 240,338 3,241,855 24 224,129 16,209 240,338 3,017,726 25 225,249 15,089 240,338 2,792,477 26 226,376 13,962 240,338 2,566,101 27 227,507 12,831 240,338 2,338,594 28 228,645 11,693 240,338 2,109,949 29 229,788 10,550 240,338 1,880,161 30 230,937 9,401 240,338 1,649,224 31 232,092 8,246 240,338 1,417,132 32 233,252 7,086 240,338 1,183,880 33 234,419 5,919 240,338 949,461 34 235,591 4,747 240,338 713,870 35 236,769 3,569 240,338 477,101 36 237,952 2,386 240,338 239,149 37 239,149 1,196 240,345 0
HLDV-113-重訴-2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