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劉梅雪
訴訟代理人 李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298⑵,
面積11.45㎡之房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劉梅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面積約8㎡(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為準)之如
附圖藍色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及物品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83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l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864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736元
,及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64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復於114年2月26日
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298⑵,面積11.45㎡範圍內之
建物拆除及物品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41,316元,及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667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經
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㈠,係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之範圍,
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變更後之聲
明㈡之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所示之11.45平方公尺,則
被告無正當理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要屬欠缺法律上正當權
源之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並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08至113年之歷年度申
報地價為23,635.2元、23,557.6元、23,557.6元、25,075.2
元、25,075.2元、27,955.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為141,3
16元,及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67元(計算式:27,955.2元×11.45㎡
×10%÷1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298⑵,面積11.45㎡範圍內之建物拆除
及物品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
16元,及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原告2,667元。
二、被告則以:
113年原告通知被告需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
被告委託工程團隊進行拆除評估及報價,惟因系爭房屋年齡
老舊且符合危老重建資格,拆除工作存在高風險,其主要有
兩大問題:⒈系爭房屋左右及上方鄰居皆已於系爭房屋上增
建建築物,拆除時使用之大型機具恐造成整棟建物損壞,且
113年4月發生花蓮大地震,施工團隊考慮震後結構問題,不
利於拆除工作。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
)之管線掛附於系爭房屋需拆除之牆面上,經二次協調管線
進行移管之可能性,欣欣公司表示拆除管線及重舖,涉及系
爭土地使用及其他瓦斯用戶之權益,工程窒礙難行,若在瓦
斯管線附著下拆除建物,可能衍生公安問題。是因上述風險
,拆除工程可能衍生房屋塌陷、瓦斯管線曝露等有人身安全
或公共危險之虞慮,故拆除工作未有任何進展。若由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危老房屋,賠償額度恐超過
被告可負擔範圍,因此拆除行動之風險對雙方都不利,同意
支付原告79,883元,並在都更計畫達成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每月支付1,86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示11
.45㎡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套繪圖、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
資料、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
第31頁、第35頁、第16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製有
系爭複丈成果圖,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新
北中地測字第114621078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示
11.45平方公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由被告拆除並將
物品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
⑵圖所示11.45㎡部分,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民法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
示11.45㎡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情,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惟被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
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示11.45㎡部分,並返還占有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其拆除佔有部分具有房屋塌陷、瓦斯管線曝露等
險等語。然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其外緣牆壁,
拆除後固會造成系爭房屋之部分損害,然其大部分之建物本
體仍保存,是否影響整棟建物而有塌陷疑虞,已非無疑,且
被告就本件拆除有致整棟建物有倒塌毀壞之危險,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況現代建築拆除技術進步,究以何工法妥善拆
除此部分建物,乃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再
作考量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劉梅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示11
.45㎡部分,因而獲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
頁)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
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參照)。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景平捷運站旁,鄰近為景平路,附近有餐飲店、大潤發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證
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暨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
、113年度之申告地價依據為23,635.2元、23,558元、23,55
8元、25,075.2元、25,075.2元、27,955.2元,有歷年地價
資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16
08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3頁)。而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4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申
報地價為基準,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113,0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暨自113年8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2,13
7元(計算式:27,995.2元×11.45㎡×8%÷12=2,137元),洵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98⑵圖所示11
.45㎡部分,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0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一:原告請求劉梅雪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不當得利
金額
編號 請求期間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 1 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3,635.2元×11.45㎡×10%×5÷12 11,276元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557.6元×11.45㎡×10%×1 26,973元 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3,557.6元×11.45㎡×10%×1 26,973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5,075.2元×11.45㎡×10%×1 28,711元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5,075.2元×11.45㎡×10%×1 28,711元 6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27,995.2元×11.45㎡×10%×7÷12 18,672元 合計 141,316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劉梅雪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不當得利
金額
編號 請求期間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 金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3,635.2元×11.45㎡×8%×5÷12 9,021元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558元×11.45㎡×8%×1 21,579元 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3,558元×11.45㎡×8%×1 21,579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5,075.2元×11.45㎡×8%×1 22,969元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5,075.2元×11.45㎡×8%×1 22,969元 6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27,995.2元×11.45㎡×8%×7÷12 14,959元 合計 113,076元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PCDV-113-訴-275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