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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一一二仲聲和字第00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六五五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 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 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倘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 05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 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即113年度補字第1655 號,下稱系爭訴訟),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部 分之執行力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 斷主文本請求部分,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 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謂「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查系 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係判命聲請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 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列服 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附表2),設定如附件1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相對人,並以現況交付相對人」, 且前述應予設定地上權並交付相對人之土地乃屬聲請人所有 ,目前仍由聲請人使用中,而與一般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之 狀況不同,本有賴兩造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 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 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去函命兩造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蒙受之損害金額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回覆,聲 請人則具狀稱: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仲聲仁字第011號 仲裁判斷書附件契約之約定,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算共計 35年,如相對人之興建提前或延誤完成,則營運期間應配合 增減,故相對人縱因本件停止執行,其因此遲延之營運期間 亦配合增減之,而未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亦僅遲延興 建及營運所生利息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 本請求部分係有利相對人進行兩造合作之「緩和安護暨系列 服務」公共建設計劃案,且相對人興建完成後,於特許營運 期限負責營運時,每年應繳付營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 050萬元予聲請人,此觀前開仲裁判斷書、系爭訴訟起訴書 自明,由此可推知相對人每年預估營運獲利之金額應當高於 前揭營運權利金,故於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之狀況下,暫以3,050萬元作為相對人每年營運獲利之 保守估算金額,當屬合理,並以每年年底作為相對人取得營 運獲利之時點。準此,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誤取得上開每年營運獲 利相當於法定利息遲延利息之損失。再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 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共6年,故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預估約6年,並 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約為2,287萬5,000元【計算式:3,050萬元×5年×5%(即第1年 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萬元×4年×5%( 即第2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萬元×3 年×5%(即第3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 萬元×2年×5%(即第4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 +3,050萬元×1年×5%(即第5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 息損失)=2,287萬5,000元,至於第6年之營運獲利,既以該 年年底作為取得時點,當無利息損失可言】。復考量裁判送 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 2,40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07

SLDV-113-聲-224-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簡秀芳 簡月素 簡春欽 鄭簡香 陳簡秀蓮 簡寶玉 簡阿猜 簡秀梅 簡莉萍 簡莉菁 簡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追加 原 告 楊子河 楊子汀 楊子清 張楊佩玉 簡水源        簡利芸 簡朝熙 簡朝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追加 原 告 楊德旺 楊德政 楊凱傑 林楊文英 林楊金 謝思汎 簡財旺 楊致南 楊英榮 楊忠謀 張秀卿 被上 訴 人 周美子 簡朝廷 楊子江 楊子明 陳修典 陳玉玲 陳玉娟 楊蘭玉 楊惠玉 楊瑞玉 張承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原告),本院於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如附表1編號1(E)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如附表1編號2(E)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上訴人周美子、簡朝廷應將前開第二項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五、被上訴人楊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 玉、楊惠玉、楊瑞玉、張承志應將前開第三項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50%,被上訴人周美子及簡朝廷負擔29%,被上訴人楊子江、 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楊瑞 玉及張承志負擔2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須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且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為限。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被上訴 人陳玉玲、楊惠玉、楊瑞玉(下合稱陳玉玲等3人)分別於 民國99年4月、104年9月、99年9月間遷出國外(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附戶籍資料),原審未查明其等之國外住所並囑託駐 外單位送達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通知,逕對陳玉玲、楊惠 玉原登記之國內戶籍地為送達,並對陳玉玲等3人為公示送 達(見原審卷二第199、205至211頁),而於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惟原審係判決上訴人 敗訴,陳玉玲等3人並未因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無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於38年間由訴外人楊阿彬、楊連樹設定如 附表1所示地上權(下稱原始地上權),該土地於   65年間分割出同段000-3地號土地(下稱000-3地號土地), 嗣000地號、000-3地號土地於66年間重劃改編為同段84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地上權經轉載至系爭土地, 嗣被上訴人分別繼受辦理登記如同表(E)欄所示(下稱系 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並非由000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合意設定,應屬無效;如認有效,楊阿彬及楊連樹 在系爭土地上從未建築任何地上物,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 亦已不存在而應宣告終止;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見原法院卷一第3至9頁);嗣於本院將其聲明區分為先、 備位,備位部分並依同前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於終止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三第446頁),核屬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 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 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 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 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 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 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 人同意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 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 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查上訴人備位訴請終止系爭 地上權部分,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需合一確定,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上訴人等11人、被上訴人周美子等9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 楊子河、楊子汀、楊子清、張楊佩玉、簡水源、簡利芸、簡 朝熙、簡朝堂、楊德旺、楊德政、楊凱傑、林楊文英、林楊 金、謝思汎、簡財旺、楊致南、楊英榮、楊忠謀、張秀卿等 19人(下分稱姓名,合稱楊子河等19人),合計40人,上訴 人加計同意追加為原告之國產署(見本院卷二第   246頁),其人數仍未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60/108(詳如 附表2所示),亦未達2/3,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楊子河 等19人為原告,其等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僅簡利芸、張 秀卿具狀表明不同意列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9 頁),但未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10日裁定楊子河等19人應於5日內 追加為本件備位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部分之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至9頁),該裁定已合 法送達楊子河等19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至 57頁),其等逾期並未追加,依前揭規定,就上開備位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部分,視為已一同起訴。又此部分訴之追 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抗辯不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告,難認可採。 四、本件追加原告楊子河等19人、國產署,被上訴人周美子、楊 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 、楊瑞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到場 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原登記為訴外人楊 樹木、楊木科、周牛、楊阿彬、簡嬰、楊連福、楊氏如蘭、 楊連樹(下合稱楊樹木等8人)共有,38年5月間登記之共有 人為楊樹木、楊木科、楊阿彬、簡嬰、楊連樹、簡光輝、簡 坤(下合稱楊樹木等7人),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分別 單獨聲請就000地號土地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始地 上權設定登記。其後000地號土地於53年6月30日分割出同段 000-1、000-2地號土地,於65年6月5日分割出000-3地號土 地,並均將楊阿彬及楊連樹之上開地上權登記,逕予轉載至 上開分割出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於66年 間辦理土地重劃,將000地號、000-3地號土地重劃改編為同 段84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逕予 轉載至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惟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 單獨聲請原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並無設定義務人,足見其 等未與斯時之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地上權,其 登記應為無效;又上開地上權存續已逾20年,且楊阿彬及楊 連樹在系爭土地上從未建築任何地上物,其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宣告終止;被上訴人 分別繼受楊阿彬、楊連樹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其登 記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㈢備位: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追加原告方面:簡利云、簡朝熙、簡朝堂、張秀卿均陳稱不 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國產署陳 稱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其餘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簡朝廷、張承志以:依35年10月2日發布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設定義務人並非地上權登記時必 須登載之事項,楊阿彬、楊連樹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 係經斯時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自非無效; 又系爭地上權並非未定期限,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仍有簡朝廷及訴外人簡陳玉所有 之建物存在,不應宣告終止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㈡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原登記為楊樹木等8人共有,38 年5月間登記之共有人為楊樹木等7人,楊阿彬、楊連樹則於 38年間分別申辦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1編號1、2之原始地上 權登記;嗣000地號土地經輾轉重劃分割出000-1、000-2、   000-3地號土地,000、000-3地號土地再經重劃改編為系爭 土地,上開地上權登記因而轉載至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則分別輾轉繼受楊阿彬、楊連樹之地 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人工作業登 記簿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3月12日桃地重字第   1100012830號函,以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 政)110年8月16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10213號函附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申請登記資料、112年9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   1120012032號函、113年3月5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2857號 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5至33頁、39至57、9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05至   106、403至59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 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 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楊阿彬、楊連樹於38年間係單獨申辦原始地上權 設定登記,並無設定義務人,且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周牛 於3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38年間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顯見上開地上權非由斯時000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合意設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張承志、簡朝廷則 否認上情,辯稱依38年間之土地登記相關規定,楊阿彬、楊 連樹得與土地共有人(含周牛之繼承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 合意後,由楊阿彬、楊連樹檢具上開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 單獨聲請登記;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援引之000地號土地38年間之人工作業 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8頁)固無登載義務人,然35年 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 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 ,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㈠聲請 書。㈡證明登記原因文件。㈢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 明書。㈣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32條規定:「證明 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 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 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可知楊阿彬、楊 連樹38年間辦理原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依當時之土地登記 規則,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但於權利人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得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仍得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填具保證書單獨辦理地上權登記。另查,原審曾函請桃 園地政提供上開地上權38年間設定登記資料,桃園地政覆稱 該等資料因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見原審卷一第361 、365頁),然上開地上權登記係由地政機關適用相關土地 登記法令辦理,其完成登記之內容應可推認為真實,上訴人 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得僅以上開地上權38年設定時並無 設定義務人之記載,以及原共有人周牛於33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推論楊阿彬、楊連樹未與斯時22 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合意設定地上權。上訴人據此主張系 爭地上權無效、應予塗銷,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 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略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 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被上訴人簡朝廷、張承志 則分別抗辯附表編號1、2地上權目前登記之存續期間依序為 「不定期限」、「不拘年限」,應係指永久存續,而非未定 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要件不合云云。惟經本院函詢 桃園地政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記載為「不拘年限」、 「不定期限」係指何義、有無不同,其函覆略以:000、   000-3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部他項權利部中,上開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均記載為「不拘年限」,於60年代重製土地登 記簿時,轉載之資料亦為「不拘年限」;然66年間市地重劃 後,楊連樹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系爭土地現 行電子登記資料係於87年間由上開市地重劃後之他項權利部 轉載,楊阿彬之地上權因有明確「不拘年限」字樣,是依其 字樣登載;楊連樹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以「 不定期限」登載;存續期間登載「不定期限」、「不拘年限 」,均指「不定期」之意,兩者用語一致等語,有桃園地政 112年9月21日函暨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簿、光復初 期土地舊簿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2頁)。堪認原始地 上權38年登記之初,存續期間係登載為「不拘年限」,即為 未定期限之意;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約定地上權永久存續, 難以採信。  ⒊又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 地上權,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 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 ,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 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 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上 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0月間設定登記,未定期限 ,且無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8頁),存續迄今已逾75年;系 爭土地上現有1間磚造鐵皮頂建物,作為摸油湯餐廳使用, 另有1間2層樓鐵皮建物、1間1層樓鐵皮建物、1間土地公廟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110年10月14日複丈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至15 、33頁,上開建物分別為110年10月14日複丈圖編號A、B、D 、F部分,下分稱A、B、D、F建物),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 均非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張承志雖辯稱該等建物為簡 朝廷及其母即訴外人簡陳玉所有,惟簡朝廷自承現存建物為 簡陳玉所有,該建物有改建,目前還有局部牆面及底座存在 、樑柱有拆除,不清楚原始建物為何人所建,最近一次修繕 是在91、92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7頁);又上訴人前 曾訴請簡朝廷、簡朝熙、簡朝堂及訴外人簡連成、簡林秀月 、簡麗娜、簡陳玉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下稱25 9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94號(下稱194 號)審理,有25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9頁) ,並經本院調取194號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核閱 無誤,259號事件承審法官曾於110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桃園地政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   11月17日複丈圖,見本院卷四第189頁),當時簡朝廷陳稱B 建物(即2層樓鐵皮屋)為簡陳玉興建,簡陳玉白天會至該 處,簡連成陳稱D建物(即1層樓鐵皮屋,110年11月17日勘 驗筆錄、複丈圖所稱C部分)係由其興建,目前無人居住,F 建物(即土地公廟,11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複丈圖所稱D 部分)則懸掛「青德祠福德正神」牌匾,有110年11月17日 勘驗筆錄、複丈圖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89頁);綜上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之A、B、D、F建物,均非系 爭地上權38年設定時楊阿彬、楊連樹建置之建築物,堪以信 實。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28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頁 ),可供建築開發使用,其上現存A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建 物,B、D建物為鐵皮建物,F建物亦有部分為鐵皮構造,外 觀老舊,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   21至29頁),259號判決認定之A、D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 非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且目前僅A建物供作餐廳營業用,B 、D建物均非供經常居住或營業使用,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 不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地上權 存續期間逾2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自明。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 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地上權之效力。上訴人 起訴時,系爭地上權雖仍有效存在,然如令上訴人於本件終 止系爭地上權之判決確定後,始得另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 上權,徒增兩造訟累,應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雖 為將來給付之訴,惟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且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判決終止,而於確定時不 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妨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 ,從而,上訴人預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周美子、簡朝廷 塗銷附表編號1(E)地上權,楊子江、楊子明、陳修典、陳 玉玲、陳玉娟、楊蘭玉、楊惠玉、楊瑞玉、張承志塗銷附表 編號2(E)地上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並依同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備位之訴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 示。至於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1】 編號 (A)原始地上權人姓名 (B)原始地上權登記內容 (C)最初設定左列地上權時之土地地段、地號、共有人 (D)⒈左列土地重劃後之地段地號、⒉本件請求地號 (E)現登記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字號 1 楊阿彬 收件: 38年10月20日字655號 設定日期:38年10月18日 存續期限:不拘年限 權利範圍:土地一部(40坪) 地租或利息: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共有人: 楊樹木、楊木科、楊阿彬、簡嬰、楊連樹、簡光輝、簡坤 ⒈53年6月30日分割出同段221-1、221-2地號土地;65年6月5日分割出同段221-3地號土地;66年間土地重劃,將221地號、221-3地號土地改編為同段849地號土地。 ⒉同段849地號土地。 1.周美子,權利範圍1/15,登記日期字號:100年1月18日桃資登字第027010號 2.簡朝廷,權利範圍11/15,登記日期字號:101年2月8日桃資登字第044790號 2 楊連樹 收件: 38年10月21日字654號 登記:39年3月20日 登記:39年3月20日 存續期限:不拘年限 權利範圍:30坪 地租或利息:無 1.楊子江,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2.楊子明,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3.陳修典,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4.陳玉玲,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5.陳玉娟,權利範圍1/33,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6.楊蘭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7.楊惠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8.楊瑞玉,權利範圍1/11,登記日期字號:94年9月13日桃資登字第320410號 9.張承志,權利範圍65/176,登記日期字號:104年1月27日桃資登字第449250號 【附表2】8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明細表(見本院卷二 第405至427頁) 所有權登記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上訴人 被上訴人 追加原告 1 楊子河 2/594 2 楊子汀 2/594 3 楊子清 2/594 4 楊子明 2/594 5 張楊佩玉 2/594 6 楊蘭玉 2/594 7 楊惠玉 2/594 8 楊瑞玉 2/594 9 簡水源 7/108 10 簡秀芳 7/108 11 簡月素 7/108 12 簡朝廷 167/1620 13 簡利芸 7/324 14 陳修典 4/2376 15 陳玉娟 2/2376 16 陳玉玲 2/2376 17 簡朝熙 7/108 18 簡朝堂 7/108 19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產署) 2/54 20 楊德旺 8/1512 21 楊德政 8/1512 22 楊凱傑 8/1512 23 林楊文英 8/1512 24 林楊金 8/1512 25 簡春欽 1/18 26 鄭簡香 1/18 27 陳簡秀蓮 1/18 28 簡寶玉 1/18 29 簡阿猜 1/18 30 簡秀梅 1/18 31 周美子 1/324(繼承) 7/1620(判決共有物分割) 32 謝思汎 2/594 33 簡財旺 8/1512 34 簡莉萍 1/54 35 簡莉菁 1/54 36 簡鈺婷 1/54 37 楊致南 1/45 38 楊英榮 2/594 39 楊忠謀 8/1512 40 張秀卿 7/324 合計 11人 應有部分56/108 9人 20人

2025-01-07

TPHV-111-上-1012-202501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勵修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郭永明 兼訴訟代理人郭劉瑟花 被 告 郭宥宸 法定代理人 郭劉瑟花 被 告 郭志峯 郭詩儀 郭月琴 郭子豪 郭亭葦 郭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劉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早 年曾遭郭劉玉蘭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原地上權人郭劉玉蘭已於67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 為渠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郭劉玉蘭所遺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以承受郭劉玉蘭就系爭地上權之權 利義務。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65年間設立登記, 迄今已近50年,而系爭土地僅自50年間起供訴外人蕭文勳之 被繼承人蕭寬信承租建屋,並無供他人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 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且應由被告等 人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郭永明、郭劉瑟花、郭宥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 請求。   被告郭志峰、郭詩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被告郭月琴、郭子豪、郭亭葦、郭月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自65 年間起即已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 郭劉玉蘭於67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承人,並因 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郭劉 玉蘭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第39頁、第87頁至第113頁),並有新北○○○○○○○ ○113年6月20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3242號函暨所附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而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郭永明、郭宥宸、郭劉瑟花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1頁),另被告郭志峰、 郭詩儀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見本院卷 第139-145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 權利人郭劉玉蘭於67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 可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等人於其等被繼承人郭劉 玉蘭死亡時自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 則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 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方得處分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 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係 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 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 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 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 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 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甚明。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 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 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 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 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 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 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 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 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 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 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 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 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 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 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 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是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雖早於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然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65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登載其存 續期間為無定期、權利範圍為全部、地租依照契約約定等情 ;又系爭土地上現未有被告所有建築物等情,而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或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確無被告所有任何 建築改良物等語,當屬可採。系爭地上權自65年間設定迄今 ,存續期間已近50年而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依 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依上開說明,當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允無疑義。是原告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第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 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 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 塗銷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已如前述,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 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 狀態無疑,從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 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 上利益,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 態,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於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亦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  落  土  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郭劉玉蘭 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65年 汐地字第003515號 65年8月9日 1/1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65.76平方公尺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2024-12-31

KLDV-113-訴-279-20241231-2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昶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陳鴻模 陳子敬 陳阿春 王勝弘 王勝永 王帝崴 王冠文 王鈴雅 王語嫣 王燦根 林德重 林秀容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駿侃 林達隆 王秀菊 簡文輝 簡谷霖 簡群德 簡嘉蓉(原姓名:簡華毅) 楊東洲 楊忠洲 陳楊梅薰 李思賢 李思範 李珍儀 楊吟香 楊素蘭 陳世民 陳正松 陳耀琩 陳善 高陳素貞 王陳滿玉 陳天賜 陳義明 陳麗玉 林昭成 林芳君 林聰榮 林聰輝 林秀娥 林王碧鳳(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欽(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妤(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進明(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月(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7號卷〈下稱 第3017號卷〉一第153-157頁)追加被告陳鴻模、陳子敬、陳 阿春、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語嫣 、王燦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 文輝、簡谷霖、簡群德、簡嘉蓉、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 薰、李思賢、李思範、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下稱陳鴻 模等27人)及被告陳正松、陳耀琩、陳善、高陳素貞、王陳 滿玉、陳天賜、葉寶琴、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義明 、林聰賢、陳麗玉、林昭成、林芳君、林聰榮、林聰輝、林 秀娥(下稱陳正松等18人),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陳培部分我曾經到士林戶政查 詢無著。撤回本件有關先位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第5項之被 告陳培部分之起訴。」等語(見第3017號卷四第198頁), 而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⒉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 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 塗銷。⒋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間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 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⒉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予 以塗銷。⒋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⒌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最後變 更為如後述二、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5-356、377-379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均係基於被告陳世民 ,及被告陳鴻模等27人、被告陳正松等18人、被告林王碧鳳 等3人、被告葉進明等3人分別依序繼承被告陳脚、陳老、林 聰賢、葉寶琴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該地上權均 應予終止、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5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被告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被告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 7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王碧鳳、林 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陳鴻模等47人(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其中陳阿春、王語嫣、林德重、林秀容 、簡群德、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薰、李思賢、李思範、 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麗 玉、林昭成、林芳君、林王碧鳳、林冠妤等21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陳鴻模、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 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 菊、簡文輝、簡谷霖、簡華毅、陳世民、陳正松、陳耀琩、 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 聰輝、林秀娥、林義欽等2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伊於101年間因受贈與而取得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陳世民及陳脚、 陳老於38、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 上權設定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應以「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 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 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而單獨聲 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 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視其聲請登記是否符合當時有效( 即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 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以為 認定。本件因陳世民、陳脚及陳老於38年間單獨聲請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均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即登記原因)的文件 ,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效。又該地上 權設定登記既有上列無效之原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竟 仍准予登記,顯有害於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得 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 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 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 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 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 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 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 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法「除去」,故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 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 以塗銷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 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系爭土地長年荒廢,其上僅有雜草、 雜木,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堪認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參以該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且被告亦未曾給付地 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鈞院將該地上權均予以終止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 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縱經鈞院予 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 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 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 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 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 法「除去」,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 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如備位聲明二至四所示。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世民應將附 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附表3-1至3-6、3-7-1至 3-7-3、3-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部分,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 權均應予終止。⒉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⒋附表3-1至3-6、3-7-1至3-7-3、3 -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四、五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陳鴻模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尚無地上物存在。伊自 出生即居住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陳脚所有之三合院。面對公廳右邊鄰最前面車庫的房間已被 隔成兩間,左邊木門那一間是客廳,另外一間是伊及陳子敬 共用,伊及陳子敬繼承陳脚之財產而來;面對公廳緊鄰公廳 右側房間(含走道部分)為伊及陳子敬所共用。面對公廳緊 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 。伊不知有設定地上權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世民則以: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伊從小即居住於系 爭土地及系爭4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陳脚所有之三合院如原證3照片所示,伊不同意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面對公廳緊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 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耀琩則以:面對公廳左邊鄰陳天賜使用之上開房間共有兩 間房間及陳義明所使用之房間之後面車庫(有鐵門拉門之車 庫,其內有水泥牆之房屋),這個車庫為陳正松與伊共同使 用,伊與陳正松係繼承訴外人即其父親陳天從及祖父陳老。 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秀娥、林義欽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 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文輝、 簡谷霖、簡嘉蓉、陳正松、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 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聰輝則以: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 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 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脚、陳世民、 陳老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分別於39年間就 系爭土地依序設定登記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上 列地上權均未定有存續期間,陳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於其死亡後由陳鴻模等27人繼承取得;陳老就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 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 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繼承取得,惟上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空地(面積20.93平方公尺)、鐵皮 車棚(面積143.5平方公尺)、陳鴻模花園1(面積25.88平 方公尺)。此有陳脚、陳老、陳世民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55299號函 、勘驗筆錄、手繪圖及現場照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2禎(A4合印2紙)、陳脚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陳世民最新戶籍謄本、陳老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寶琴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林聰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112年7月28日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葉寶琴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7日書函及檢送之被繼 承人林聰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 113-116、21-29、35-51、95、159-298、479-481頁、卷二 第225-295頁、卷三第407-409、287-302、407-409頁、本院 卷一第27、35-41、43-46、53-74頁)。 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脚、陳世民、陳老分別於38年間申請設定如附表一及二、 三、四及五所示之地上權時,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地 上權設定之合意?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 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 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 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 ,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 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 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 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屬無效 ,應予塗銷,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 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3017號卷一第37-52頁)所 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 第000483號、登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41.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 號為新莊字第000485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 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39.67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世民於系爭土地上設 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4號、登記日期為 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6.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三所示; 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 0496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7.2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登記如附表四所示;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 、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7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 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57.0 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五所示,足見上列地上權均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則依上開說明 ,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陳脚、陳老、陳世民適法有此權利。從 而,原告否認上開登記權利之內容,而認其為無效,自應由 原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效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 權利人代納之。聲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聲請書。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 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 提出之實情,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 、第26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9年12月30日函載明坐落系爭土地之數間房屋,因原 建物權利人陳脚、陳世民、陳老等人未有坐落基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故於38至39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一併於坐落基 地設定地上權,並有本案相關土地、建物之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簿(即土地登記舊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重造後 土地登記簿(即土地登記新簿)、光復初期建物登記簿、重 造後建物登記簿所載地籍資料可憑,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479-481頁 、卷三第407-409頁),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其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應係由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自難認權利人陳脚、陳世民及 陳老非依當時法令而辦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地上權登記,尚 不能據此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陳脚、陳世 民、陳老於38年間分別申請設定如附表所示一及二、三、四 及五所示地上權,未能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設定 地上權合意之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的文件,其設定之地 上權應為無效等情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 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 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 .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己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由原告及陳鴻模等 22人於110年10月8日所成立之協議書(見第3017號卷三第42 3-424頁)所示,陳鴻模等22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陳世民,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脚、陳老之繼承人,均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能計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額及其 應有部分數額,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5/1 44,顯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 、變更之比例(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 顯未過半數),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亦非 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繼承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十一、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各請求如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2-訴更一-8-2024123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1號 原 告 余遠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復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 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 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4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無地租之記載,且該地上 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即37平方公尺,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3, 80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地上權登記之地號 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設定權利範圍×10%×15倍) 土地交易價額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設定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7,456元/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10%×15=1,523,808元 168,660元/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6,240,420元 應以較低之租金利益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523,808元

2024-12-30

TYDV-113-補-147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吳祖烟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 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附 圖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 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37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5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5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2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6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歷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 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以和解 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 6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詎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10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超逾系爭地上權範圍,超逾部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65(3)(面積3.37 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 99平方公尺)所示,且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無法 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被告並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7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 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 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有百年之久,且有設定地上權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甚低,且 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有密切關係,其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規避土地法保障優 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及逃漏買賣土地增值稅金,而損 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許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被告以109號房屋、7號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 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超逾地上權範圍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其 具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自107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迄今,被告自102年11月5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 圍為62.1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有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原告歷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文件、系爭土地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109號房屋、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超逾被告所有地 上權範圍等語,被告就其為109號房屋所有權人、7號房屋事 實上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上二房屋占有土地均有超 逾系爭地上權範圍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 5(2)所示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104年10 月8日店測數字第120400號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系爭土地 謄本(本院卷第61至63、65頁)、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11張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 件文號為113年7月11日店測數字第99900號)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05至110、113至123、127至128頁),亦堪信實。 (4)雖被告辯稱原告之權利範圍甚低,且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關 係密切,竟規避土地法保障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損 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原告均否認之,主 張其為全體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合法正當,訴外人潘逸學 行為與本件無關等語。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附圖編號26 5(2)至265(5)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 有何應受保障之權益。次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均求命被 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保障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不因其權利範圍多寡,而認係專為侵害被告利益, 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另被告辯稱訴外人潘逸學取得土地乙 節,縱認可取,被告就其如為共有人後,有何權源占用超逾 系爭地上權範圍而使用土地之法律依據,仍無舉證,自難認 被告可因此變無權占有為有合法使用權源,所辯亦不足為不 利原告之之認定。此部分抗辯,均非可取。 (5)依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就附圖編號265(3)(面積3.37平方公 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99平方 公尺)、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拆屋還地 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 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附近多為住宅,並 非商業繁榮區域,公共設施有臨近之臺北捷運安康站,交通 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中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 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尚非甚大、尚無證據證明另作其他營利 使用等情,認依上揭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 金為允當。並參酌系爭土地近5年之公告地價(本院卷第151 頁)乘以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被告自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核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共9,03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 日(送達證書參店司補卷第59頁)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 再給付原告379元(計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第三項之給付未約 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於上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5(2)等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35元,及自11 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7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出 處: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2024-12-30

TPDV-113-訴-1325-20241230-2

原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順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上 訴人 嵬浪.斗力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羅原簡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3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號之2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且本院110年度羅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業 已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 則被上訴人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上訴人及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效 之原因,上訴人尚無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 。再者,縱使上訴人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主張,但 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亦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曾默示同意,或 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而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訴訟暨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 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及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 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係辦有登記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及訴外人黃光明,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 頁)。而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有無效之原因,然依被上訴人爭執之事由,並非主張被上 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依卷內系爭土地之地籍 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81-101頁),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 地之前手,則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上訴人業經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則在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之登記依法定程序塗銷前,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所有權,應非無憑。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所有人地 位行使權利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則係應按個案情形判斷之另 一問題,與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行使權利 ,尚屬二事,亦附此指明。 (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 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 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 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 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 ,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屬租賃,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民 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新增條文雖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然 其乃係將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予以明文化,此於該條立法理由中 已有闡明。故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 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 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在法條增 訂施行前者,仍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地 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測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1-81頁 ),及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系爭地上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77頁、卷二第83-85頁),此情首堪認定。惟查系爭地 上物係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登記建號為宜蘭縣○○鄉○○○ 段000○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建物原始係由訴外人 黃天生於72年間取得取得宜蘭縣政府建設局72年9月15日建 局南字第5826號建造執照、並於74年間取得74年5月4日建局 南字第5247號使用執照而新建完成,嗣黃天生於80年間將系 爭地上物贈與訴外人林彩郎,並由林彩郎於80年12月23日辦 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檢送本院之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9 8頁)。而查系爭土地部分,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 本院之地籍異動索引,亦可見系爭土地係於56年9月29日經 總登記為國有土地,於68年11月15日由黃天生因法定取得之 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嗣於86年9月24日因黃天生死亡而由訴 外人黃玉蘭、黃光明因繼承而為所有權人,嗣後黃玉蘭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遭拍賣,經上訴人拍得而於109年10月22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一第85-91、109-113頁)。 則互核上述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歷來所有權異動情形,已 明確可見黃天生於00年00月00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74年間在系爭土地新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嗣後於80年間黃天生將系爭地上物贈與林彩 郎並辦妥所有權登記乙節,即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系爭地上物之受讓人林彩郎對於讓與人黃天生間, 即成立租賃關係。且黃天生死亡後,黃天生繼承人即黃玉蘭 、黃光明,亦應概括繼受此一租賃關係。 (三)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 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5 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縱有「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之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查系 爭地上物所有人林彩郎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天生(含嗣後繼 承人黃光明、黃玉蘭)間自80年間即存有租賃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查林彩郎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嗣於95年 8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訴外人嚴福陽,嚴福陽再於110年6 月10日因買賣而再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地上物之歷來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83、93-95頁);而黃 玉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109年10月2 2日因拍賣而移轉予上訴人,此亦系爭土地之歷來異動索引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91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上述原存於系爭土地所有人黃天生(含嗣後繼承人黃光 明、黃玉蘭)與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林彩郎間之租賃關係,自 亦移轉而存於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即黃光明、上訴人,與系 爭地上物之現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間。據此,被上訴人應得以 土地租賃人之地位,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範圍。從而,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範 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應認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10年度羅簡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業經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 關係,故本院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云云。惟按「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確定終局判 決之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 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 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中,該案原告即本案上訴人 係主張與該案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存有租金給付請求權,而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定之金額(即租金),揆諸前開說 明,前案判決雖經確定而有既判力,然既判力之範圍僅及於 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租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事 實即兩造間是否有租賃法律關係乙節,是以,僅以上訴人所 提系爭前案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乙節,尚無從直接認定兩造 間並無租賃法律關係。至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前案中,法院 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從未同屬一人所 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訴訟中依前述之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系爭 土地、系爭地上物之歷來異動索引等資料,已可明確認定系 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前均為黃天生所有,而對照系爭前案全 卷資料,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雖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但卻未提出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證據資料,是前述證據 為本件訴訟之新資料,且已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原判斷,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亦應無上訴人所主張爭點效之適用。至上 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如駁回其請求,其將既無法請求租金、亦 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對其並不公平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前 案中既為原告,則就所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自應就該 事實善盡說明及舉證之責任,詎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未 提出系爭地上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 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證據資料,致系爭前案法院依該案 僅存之訴訟資料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從未同屬一人所 有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進而認定兩造間並無租 賃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舉證不力導致之敗訴判決自負其責 ,其此部分所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 ,存有前述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 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所 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暨上開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5

ILDV-113-原簡上-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康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萬來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五 十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新臺幣四千四百二十三元 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段10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頂清水段清水小段12-5地號,分割自同小 段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第一 審共同被告周邱阿定繼承其父即訴外人邱阿屘(民國59年9 月19日死亡)所有門牌○○縣○○鄉○○路00號房屋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1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棚 架,面積各225.61平方公尺、4.72平方公尺,下稱69號房屋 或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並受有新臺幣( 下同)8,845元相當租金之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周邱阿定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給付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2萬4,89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 以周邱阿定未繼承69號房屋為由,撤回對周邱阿定之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阿屘向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康一鳩(43 年1月16日死亡)承租系爭土地興建69號房屋,並設定權利 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26日起至48年10月26日止之地上權(原 判決起訖日均誤載為25日,下稱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之父 即訴外人康開源繼承系爭土地後繼續收取租金,縱其於82年 8月17日塗銷系爭地上權,亦不影響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 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周邱阿定未繼承69號房屋,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3 月11日函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周邱 阿定之訴,周邱阿定收受通知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  ㈡次按基地租賃為地上權登記後,租賃債之關係與地上權物權 關係應可併存,租賃關係如無消滅事由,不因地上權之設定 而失其存在;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消滅後,承租人仍可本於 租賃契約主張權利。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 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所謂契約 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當事人雖 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 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查邱阿屘與康一鳩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8年10月26日起至48年10月26日 止,其設定契約書約定:「……租用土地特訂立租用如左:…… 租用期間自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四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十年。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双方同意繼續 者可續訂契約或自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不定年限」 ,且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邱阿屘起造本國式木造建物 之建築日期為「民國五年」;69號房屋自25年1月起課房屋 稅,足認邱阿屘係為其起造之69號房屋與康一鳩成立基地租 賃契約,並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同時約定租約到期後可續約 或轉為不定年限契約。又現69號房屋為磚造木頂蓋鐵皮頂、 面積225.61平方公尺,固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邱阿屘所 建木造住宅、面積11.61坪不符,惟其內部仍有木造結構, 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可稽。另徵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邱木 燦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拆屋還地事 件及曾居住季水路69-1號房屋之證人蔡清標所言,可知康開 源於系爭地上權及原定租賃期間經過後,至82年8月24日單 獨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前,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嗣該地區 房屋因48年八七水災受創而有修繕,其依斯時69號房屋修繕 增建狀況、收取稻穀不便等情,以屋內房間每間500元與邱 阿屘重新議定並按時收取租金,康開源已同意上開修繕增建 ,並延續租約期限至69號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康開源、邱 阿屘死亡後應由兩造繼受該租賃關係。69號房屋目前供邱木 燦居住,部分供作鐵工廠使用,屋內有家俱、廚房、神明桌 等,顯未至不堪使用之程度,難認兩造間租賃期限已屆至。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爰將 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 地及給付2萬4,899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450元及自 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3元):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 ,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查第一 審判決係命被上訴人與周邱阿定給付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 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4,89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 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部分,即 被上訴人、周邱阿定各給付上開金額半數。上訴人既撤回對 周邱阿定之訴,其訴訟繫屬即消滅。乃原審就第一審命周邱 阿定給付金錢部分(即上開金額半數1萬2,450元及自109年1 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3元,元以下均4捨5入),仍予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顯屬訴外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以臻適法。 五、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 給付1萬2,44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2元):   原審認康開源知悉邱阿屘修繕增建69號房屋,並與邱阿屘重 新議定及按時收取租金,已同意延續租約期限至該房屋不堪 使用時為止,且該房屋目前未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其租賃期 間未屆滿,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勝訴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 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235-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胡瑞光 蔡秋芳 賴順生 胡瑞源 胡志山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福財之繼承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 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 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 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 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為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 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本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設定權 利範圍貳厘,換算後即193.98平方公尺(計算式:2×29.34×3 .3058=193.98,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地上 權】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系爭土地地 價計算,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3,06 4,88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193.98㎡=0 000000元)核定之;備位聲明係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為1年,而系爭地上權租金係依照契約約定,惟本件並無 契約可資審酌,爰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80元之百分 之10,乘以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193.98平方公尺,視為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則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721,606元(計算式:2480元×10%×193.98㎡×15 年=72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721,606元核定之。又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 屬相互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4,88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1,393元,原告已繳納7,930元,尚應補繳23,4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胡福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查詢其繼承人 有無拋棄繼承後,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9

PTDV-113-補-761-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謝士卿 謝毅亭 謝珮騥(原名:謝湄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謝婆 訴訟代理人 謝萬來 被 告 謝炎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炎祐 被 告 謝易靜 謝易璋 謝易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德興 被 告 謝文榮 謝麗琴 謝麗鳳 謝麗惠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謝堉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建裕 被 告 謝守正 朱謝麵 謝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聰 被 告 李謝娥 潘謝喜嬌 謝喜美 唐謝玉池 謝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 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 玉雲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 ,原告起訴時係以謝婆、謝炎輝、謝細嬰、謝易靜、謝易霖 、謝易璋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謝婆、謝炎輝、謝易 靜、謝易霖、謝易璋及訴外人謝細嬰應將各自在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 (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嗣於訴 訟進行中,因被告謝細嬰於民國40年9月26日死亡,故原告 撤回謝細嬰部分之訴訟,並追加謝細嬰之繼承人謝文榮、謝 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 、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為 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 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 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應就被繼承人 謝細嬰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如 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3.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 上權予以塗銷」,查原告前述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起 訴同一地上權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撤回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再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 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 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106年 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達5/8,加計被告謝易靜、謝易霖、謝易璋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7/120、5/96、5/96,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應有部分合計逾2/3,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查(見限閱卷),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83 3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被告謝易靜、謝易霖、謝易璋、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 、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謝金盛、謝清波 、謝細嬰、謝清琳(詳細內容如附表一);後分別由被告 謝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理由、被告謝炎輝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時間及理由、被告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及理由,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 、4至6所示地上權;又訴外人謝細嬰逝世後,附表二編號 3所示地上權則由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 、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 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共同繼承。 (二)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自民國38年間設定起迄今,存續期間迄 今已逾20年以上,且均未定存續期間,況當初設定上開地 上權係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故,現該些建物均已不存在 ,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均為新建,而非原始建物,故設 定地上權之目的顯已喪失,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並聲明:1. 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 、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 唐謝玉池、謝玉雲應就被繼承人謝細嬰名下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3.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謝婆則以:依據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物雖然經過 改建及時間的關係,已經不是原本的樣子,但是地上權應 不受影響,繼續存續,且地上物上有許多家人仍居住在此 ,若終止地上權,將會影響居住在上家人之權益,法院應 該令兩造就地上權存否進行合理協商處理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謝炎輝則以:依據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為 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消滅,且當初設定地上權係為了保障 各房之權利,原告若要終止地上權,應補償被告;另原告 本件先以低價購買有地上權之土地,現又要塗銷地上權設 定後轉賣,這樣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居住在上之家人之情形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 、謝哖則以略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並同意原告請求。 (五)被告謝喜美則以:無意見。 (六)除上以外之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別附表一所 示時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謝金盛、謝 清波、謝細嬰、謝清琳(詳細內容如附表一),後又由被 告謝婆、謝炎輝、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取得得如附表 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而訴外人謝細嬰逝世後, 應由訴外人謝細嬰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 琴、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 李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共同繼承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省臺北縣(現新北市)土地 登記簿、被繼承人謝細嬰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簿冊、戶籍 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7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55至55、207至246)、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二第17至4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及函詢被繼承人謝細嬰之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7至263頁),而被告亦未就上開事實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 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 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 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 ,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 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 明文,故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1.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早於38年間即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 間為無定期、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後由被告謝 婆、謝炎輝、謝易靜、謝易璋、謝易霖取得得如附表二編 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 、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 謝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共同繼承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業如前述。而依據兩造所述,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成立目的均係房屋建置,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系爭土地經本院函 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查 訪,結果認目前系爭土地上共有6建物,惟均非屬原先登 記之土造建物,且系爭土地上已無陳厝坑61號、茂長村77 號登記門牌建物,而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並無相關之維管資料等情,此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7 年2月8日新北芝工字第1072341903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107年6月1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28697號函及檢 附之照片及登記資料函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 號卷二第172至185頁)。復參酌被告謝炎輝、謝婆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係原建物滅失後重 新改建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綜上可知,系爭 土地上已無原地上權人之建物存在,其後雖有重建,但此 與原建物有所差異,是否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設立目 的相符,非無疑問。   2.再者,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結果略以:其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63號建 物,均為鋼筋水泥3樓房屋,現由被告謝炎輝及訴外人謝 明宗分別使用;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為 鋼筋水泥3樓房屋,由訴外人即被告謝易霖、謝易靜、謝 易璋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潘秀蓮出資興建;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00號之1建物,為鋼筋水泥1樓房屋,現由原 告謝毅亭使用;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2建物 ,為鋼筋水泥3樓房屋,現由原告謝士卿使用;無門牌號 碼建物,為鋼筋水泥2樓房屋,由訴外人謝宗雄使用等情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387號卷第266至268、275至281頁),由此可見, 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及新北市○○ 區○○○00號建物分別由被告謝炎輝、被告謝易霖、謝易靜 、謝易璋所使用,其餘建物均非由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人 即除謝炎輝、被告謝易霖、謝易靜、謝易璋等被告所使用 ,而被告謝易霖、謝易靜、謝易璋同意終止地上權,業如 前述;復參酌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75年餘, 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分別為82.02平方公尺、126.12平方公 尺、69.55平方公尺、68.23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所示) ,佔系爭土地約百分之24之面積,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 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如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 院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   3.被告謝炎輝雖以民法第841條規定為由抗辯,但參酌上揭 民法第833條之1的立法理由,可認為地上權並非得永久存 續,在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 因素,綜合判斷,現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以存續達75年之 久,原建物亦已滅失,故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是否有存續 必要,非無探討餘地,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又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仍有利用之必要,當得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重行訂定地上權之設定;至於被告謝炎輝主張 原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情形,此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 ,若有此情,被告應另訴請求。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 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 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 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 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 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 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 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   1.系爭土地曾於38年間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予訴 外人謝細嬰,而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 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 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為訴外人謝細嬰之繼承 人,自應由渠等繼承訴外人謝細嬰之上開地上權,然上開 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惟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原告請求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謝麗鳳、謝麗 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娥、潘謝喜嬌 、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塗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 上權係分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訴外人謝細嬰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文祥、謝麗琴、 謝麗鳳、謝麗惠、謝堉均、謝守正、朱謝麵、謝哖、李謝 娥、潘謝喜嬌、謝喜美、唐謝玉池、謝玉雲應就被繼承人 謝細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既亦因本院終止 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婆、謝炎輝、謝易靜、謝易璋 、謝易霖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地上權之地上 權登記,亦屬有據,為有理由,而應一併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1至3項所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 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 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本案原設定之地上權)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1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1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689號 權利人:謝金盛 權利範圍:貳肆坪捌合壹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無定期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194號 0 登記次序:2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2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3號 權利人:謝清波 權利範圍:參捌坪壹合伍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無定期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241號 0 登記次序:3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2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4號 權利人:謝細嬰 權利範圍:貳壹坪肆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空白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240號 0 登記次序:4 收件年期:民國38年12月22日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5號 權利人:謝清淋 權利範圍:貳零坪陸合肆勺建物佔用地 存續期間:空白 利息或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證明書字號:三芝字第195號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讓與後之地上權設定結果)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295980號 權利人:謝婆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82.02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3淡他字第4281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38650號 權利人:謝炎輝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126.12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8386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三芝字第714號 權利人:謝細嬰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臺北縣政府98年3月30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5089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查辦法第3條第7款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69.55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38三芝字第240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86010號 權利人:謝易靜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68.2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7900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86010號 權利人:謝易璋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68.2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7899號 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186010號 權利人:謝易霖 權利範圍:3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68.2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5淡他字第7901號

2024-12-19

SLEV-112-士簡-674-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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