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一一二仲聲和字第00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六五五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
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
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倘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
05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
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即113年度補字第1655
號,下稱系爭訴訟),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部
分之執行力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
斷主文本請求部分,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
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謂「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查系
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係判命聲請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
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列服
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附表2),設定如附件1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相對人,並以現況交付相對人」,
且前述應予設定地上權並交付相對人之土地乃屬聲請人所有
,目前仍由聲請人使用中,而與一般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之
狀況不同,本有賴兩造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
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
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去函命兩造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蒙受之損害金額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回覆,聲
請人則具狀稱: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仲聲仁字第011號
仲裁判斷書附件契約之約定,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算共計
35年,如相對人之興建提前或延誤完成,則營運期間應配合
增減,故相對人縱因本件停止執行,其因此遲延之營運期間
亦配合增減之,而未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亦僅遲延興
建及營運所生利息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
本請求部分係有利相對人進行兩造合作之「緩和安護暨系列
服務」公共建設計劃案,且相對人興建完成後,於特許營運
期限負責營運時,每年應繳付營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
050萬元予聲請人,此觀前開仲裁判斷書、系爭訴訟起訴書
自明,由此可推知相對人每年預估營運獲利之金額應當高於
前揭營運權利金,故於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之狀況下,暫以3,050萬元作為相對人每年營運獲利之
保守估算金額,當屬合理,並以每年年底作為相對人取得營
運獲利之時點。準此,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誤取得上開每年營運獲
利相當於法定利息遲延利息之損失。再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
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共6年,故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預估約6年,並
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約為2,287萬5,000元【計算式:3,050萬元×5年×5%(即第1年
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萬元×4年×5%(
即第2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萬元×3
年×5%(即第3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
萬元×2年×5%(即第4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
+3,050萬元×1年×5%(即第5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
息損失)=2,287萬5,000元,至於第6年之營運獲利,既以該
年年底作為取得時點,當無利息損失可言】。復考量裁判送
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
2,40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SLDV-113-聲-22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