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劉翰陵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
81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為本件之訴
訟標的(見本案卷第18至21頁),均係以被上訴人取得上訴
人所簽發支票號碼HAD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
3,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
人林大盛所生之紛爭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故均係本於系爭
支票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1、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前因經營回收業時有資金週轉
之需求,乃向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上訴人基於兄弟親情
乃簽發系爭支票,嗣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使用票據有問題
,乃於109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
竟於受上訴人要求返還後,仍拒不返還,反將系爭支票轉
讓予訴外人林大盛,致林大盛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起訴請
求支付票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2
、139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下稱:「前案」)
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3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
林大盛之目的,係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然被上訴人
亦從未將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間要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4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支票
、或將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或返
還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倘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於何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催告,則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為催告之表
示,或依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
2、縱認係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林大盛之目的係
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被上訴人亦應將向金主調借所
得款項233,000元交予或賠償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亦從
未將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並未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係持系爭支票替上訴人向訴
外人林大盛借款,則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借款交付予上
訴人,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則應對於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3,000元。
3、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約定非屬借貸或委任契約,惟被
上訴人之行為,仍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仍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33,00
0元之損害。
4、依上訴人依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二審所追
加之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民法第481條、民法第
54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33,000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1、當初是上訴人向伊借錢,伊錢不夠,才介紹朋友林大盛借
錢給上訴人週轉,伊匯給上訴人之金額,是2千2百多萬元
,最後一筆是在113 年2月23日匯給上訴人,並不是沒有
匯。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借貸關係是伊朋友跟上訴人
間之關係。上訴人陳述不合邏輯,因為如果是伊向上訴人
借錢,伊沒還,上訴人怎麼可能繼續借,但是上訴人告了
伊三件案件,都是以這個為理由。3、4年前上訴人就拜託
伊向朋友借錢,因為上訴人是弟弟,上訴人需要錢,伊沒
有錢,等於是伊仲介上訴人介紹朋友借錢給上訴人。
2、系爭支票擔保所借的金額,已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在109年
11月20日時有兩筆,一筆10萬、一筆13萬3千元,共23萬3
千元,上訴人均以票換票來借錢,林大盛以收票換票付出
233,000元,上訴人確實用票換票來做信用擔保延後票款
信用。
3、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
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
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6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見本案
卷111頁),而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見本案卷第112頁)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以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等部分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類型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
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之意志,將系爭支票惡
意交給訴外人林大盛,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
17頁),惟訴外人林大盛於前案陳稱:「因為劉志松本身
沒有錢,所以他拿弟弟的支票,說他弟弟即被告要向我借
錢,請求我幫忙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
字第92號民事卷第81頁,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即為系爭支
票),上訴人更於前案自承:「我承認劉志松有匯款到甲
存帳戶」、「劉志松有匯款給我的部分是匯到我的支票帳
戶,是要讓我開立的支票兌現」、「劉志松匯款的是到我
甲存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2號
民事卷第85頁),此與被上訴人於本案之前述抗辯相符,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之交
易明細,記載劉志松於109年11月20日電匯233,000元予有
吾家行銷企業社劉翰陵帳戶(見本案卷第177頁)可證。
3、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之上訴人予被上訴人通話紀錄,記載:「金主那邊再拜託
他幫忙」、「金主那邊有好消息嗎?」、「幫我跟金主說
謝謝!」(見原審卷第17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上訴人所出具並簽名感謝
「金主」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96至201頁),亦記載:「
小弟翰陵一直告訴自己,非必要不要增加票面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197頁),與上開證據相符,足認上訴人確
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以系爭支票委託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
款,並係「以票換票」,故應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
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林大盛借款,並以
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而被上訴人亦已將所借得之款項交
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履行委任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
履行等情事,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從而,上訴人
以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
4、由上述說明,以及本院依職權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調取之交易明細(見本案卷第177頁)可知,每次經
被上訴人匯入前張票據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上訴人旋即以
該金額兌現先前所開票據後,該帳戶內,每次固定僅餘約
2元零頭,足認上訴人確實連續開立遠期支票,以票換票
,而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每次票據所擔保之借款給付上訴人
,供上訴人兌現先前開立之票據,否則借款人並無可能連
續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可能連續開票。就系爭支票
而言,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
匯入233,000元後,上訴人當天即用以兌現票號為0000000
號之10萬元支票,以及票號為0000000號之133,000元支票
,則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擔保所借得款項,用
以兌現之先前兩張票據,票號當然可能不同,尚難因三者
票號不同,即謂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給付
上訴人。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
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故應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ILDV-113-簡上-23-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