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夏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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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田宏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品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03

ILEV-114-宜補-13-20250203-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輝松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福德祠 利害關係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戴 西江等173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為追加原告即相對 人福德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郁舜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為相對人福德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惟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 ,本應由其管理人「柳天送」為法定代理人,惟「柳天送」 已死亡,且宜蘭縣民政局函覆相對人並未辦理寺廟登記而無 從得知現管理人之姓名,則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而得 為訴訟,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爰依法請求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為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376、376 -1、377、3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聲 請人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有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管理人為柳天送,因未辦理寺廟 登記,並無最新寺廟登記或宗教團體登記及管理人相關資料 可資提供,且柳天送已於民國56年11月1日死亡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113年7月23日函文及柳天送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 585頁、本院卷二第507頁)在卷可參,可認相對人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應由其管理 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然柳天送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確 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現無從查得由何人管理福德祠,且本件請求塗銷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複雜,宜由具備相當專業法律智識者,始足處 理本件事務。復經聲請人陳報黃郁舜律師有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意願,有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陳報狀暨黃郁舜律 師同意書、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63- 367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黃郁舜律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 員,具訴訟行為之專業能力,應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權益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依法選任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24

ILDV-113-重訴-28-20250124-2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少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萬9,0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1,1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強制換頁========== 附表:計算表

2025-01-24

ILEV-114-宜補-7-2025012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翰陵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上訴人 劉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追加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81條、第 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見本案卷第29、132、141頁)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其起 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取得附 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 訴外人林大盛所生之紛爭,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方面:   1、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前因經營回收業時有資金週轉 之需求,乃向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上訴人基於兄弟親情 乃簽發系爭支票,嗣上訴人因聽聞被上訴人使用票據有問 題,乃於民國(下同)109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 票,詎被上訴人竟於受上訴人要求返還後仍拒不返還,反 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林大盛,致林大盛持糸爭支票向 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票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929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下稱:「前案 」)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 予林大盛之目的,係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然被上訴 人亦從未將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間要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4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支 票、或將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或 返還系爭支票面額款項之義務。倘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於 何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催告,則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為催 告之表示,或依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  2、縱認係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林大盛之目的係 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被上訴人亦應將向金主調借得 之款項20萬元交予或賠償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亦從未將 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未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係持系爭支票替上訴人向訴外人林 大盛借款,則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借款交付予上訴人, 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則應對於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20萬元。  3、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約定非屬借貸或委任契約,惟被 上訴人之行為仍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仍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4、上訴人依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二審所追加 之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民法第481條、民法第54 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見本案卷第29頁)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 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將百分之6變更為百分 之5,見原審卷第174頁)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1、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借貸關係,從之前委託資料顯 示,上訴人是拿系爭支票,請伊去幫忙借款,伊才找林大 盛幫忙,伊幫上訴人之匯款截止日是到110年2月23日,表 示之前的票據都有給債主了,所以之前匯給上訴人的,伊 是到110年2月23日後才終止,因為上訴人信用破產,債主 林大盛就沒有辦法再借支給上訴人。  2、當初是上訴人向伊借錢,伊錢不夠,才介紹朋友借錢給上 訴人周轉,伊應該是債權人,伊匯給上訴人金額2千2百多 萬元,最後一筆是在113年2月23日匯的,並不是沒有匯, 否認跟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因為伊錢不夠,才介紹朋友借 給上訴人,借貸關係是伊朋友跟上訴人間之關係。  3、三、四年前上訴人就拜託伊向朋友借錢,等於是由伊仲介 上訴人介紹朋友借錢給上訴人。這筆錢真的是有匯入,兌 現日期在109年9月30日,在基隆、新北地院陳述都是相同 的,上訴人都是以票換票來借錢。  4、比如2月20日到期的票,他會再開3月、5月的票來換,所以 票面金額是之前已經借的錢,總共26張票,以這26張票核 對的話,這26張票其實都有兌現,因為上訴人以系爭支票 做擔保,開五個月做擔保,這是債權人林大盛所開條件內 ,因為林大盛說票期最長只能開6個月內,不能超過6個月 ,所以這張開出來的票是在5個月內,林大盛是可以接受 的。   5、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 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 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22 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見本案 卷141頁),而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見本案卷第142頁) 。查上訴人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何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實其說,復主張:「兩造間並 未成立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本案卷第35頁),足認上 訴人更已自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以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等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類型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 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林大 盛,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然上訴人 於前案自承:「劉志松是把錢匯到我甲存帳戶內供我開出 去的支票可以兌現」(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 字第929號民事卷第80頁,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即為系爭支 票),此與被上訴人於本案抗辯:上訴人拿系爭支票請伊 幫忙借款,伊才找林大盛幫忙,錢已於109年9月30日給上 訴人等語(見本案卷第55、110、142、147頁)相符,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之上訴人存 摺影本(記載劉志松於109年9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有吾家 行銷企業社劉翰陵)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53頁),該 款項既已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即進入上訴人之支配領域, 而業已給付上訴人,至上訴人是否予以提領,或將之用以 兌現其他所開立之票據,或為其他用途,則與被上訴人無 關,尚難因上訴人若未予提領,即謂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 款項。  3、此外,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係預開系爭支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74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 式上真正之上訴人予被上訴人通話紀錄,記載:「金主那 邊再拜託他幫忙」、「金主那邊有好消息嗎?」、「幫我 跟金主說謝謝!」(見本案卷第77頁),另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上訴人所出具並簽 名感謝「金主」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96至201頁),亦記 載:「小弟翰陵一直告訴自己,非必要不要增加票面金額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與上開證據相符,並 足認上訴人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以系爭支票委託被上訴 人向林大盛借款,並不斷「以票換票」,故應堪信被上訴 人所辯為真實: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林 大盛借款,並以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而被上訴人亦已將 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委任契約 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情事,更無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益,從而,上訴人以侵權行為、委任、債務 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  4、由上述說明,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存摺影本(見本 案卷第153頁)可知,每次經被上訴人匯入前張票據所擔 保之借款金額,上訴人旋即以該金額兌現先前所開票據後 ,該帳戶內,每次固定僅餘約2元零頭,足認上訴人確實 連續開立遠期支票,以票換票,而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每次 票據所擔保之借款給付上訴人,供上訴人兌現先前開立之 票據,否則借款人並無可能連續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不可能連續開票。就系爭支票而言,依上開存摺影本所示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匯入20萬元後,上訴人當天即 用以兌現票號為0000000號之先前支票,則系爭支票,與 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擔保所借得款項,用以兌現之先前票據 ,票號當然可能不同,尚難因兩者票號不同,即謂被上訴 人並未將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給付上訴人。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故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200,000元 110年2月26日 HAD0000000

2025-01-22

ILDV-113-簡上-1-20250122-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蘇珮綺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振祥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載: (一)伊與訴外人江伊婷談判過程中,江伊婷自陳内容已明顯可 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積極追求江伊婷,甚至明確表 示與伊離婚後會好好對待江伊婷,即是被上訴人出軌江伊 婷、亦是被上訴人與江伊婷有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之確切證據,而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中 未見被上訴人坦認於何時為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舉。且由伊 與江伊婷之對話譯文,可知江伊婷不只一次在被上訴人家 中過夜,雖原審卷之原證三自白書於第一次過夜並未記載 確切時間、只記載第二次過夜為6月4日深夜12點多。且關 於被上訴人邀江伊婷至家中過夜乙事,被上訴人不僅隱瞞 伊、甚至要求江伊婷隱瞞其父母,若非有不倫之關係,何 必多所隱瞞,而不敢介紹予本身父母、或配偶知悉,反而 要極力隱瞞,並躲在三樓過夜,故原審判決認此等行為尚 非逾越異性間往來之分際,則屬無稽。 (二)伊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有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並不單指江伊婷有於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而是 指被上訴人追求並與江伊婷交往之行為,至於江伊婷有於 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則是被上訴人追求並與江 伊婷交往之其一事證,故原審判決僅以江伊婷有於被上訴 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未逾越異性間往來之分際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亦屬率斷。 (三)另江伊婷曾有截圖其foodpanda之付款資料,告知其於foo dpanda平台付款所使用之信用卡係綁定被上訴人之信用卡 ,此即為被上訴人追求江伊停期間,為江伊婷付款、並可 自由於foodpanda平台消費之佐證,其上所載之「下次付 款日7月22,2021」,即落在兩造婚姻期間。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所提陳述書及錄音譯文及光碟,完全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達到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本件上訴理由,乃致於聲 請調查證據,上訴人之證明方法,其實是用臆測方式,上 開錄音譯文中與上訴人對話之人,身分為誰暫且不論,但 該對話之人,很明顯通篇陳述是沒有與被上訴人交往。 (二)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懷孕期間與「吳小霏」交往,上訴人得知 此事,一度氣極致子宮收縮而需安胎調養等語(見原審卷第 13頁),查上訴人有三子,即使以第三子0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19頁)計算,即使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上 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14日前,即已知悉此事,然遲至112年3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為憑( 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己逾2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53頁)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被上訴人間之通訊、出遊及傳送相片之行為,並未逾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交往而侵害其配偶權等 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見原審卷第55頁),且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就被上訴人並未與「江伊婷」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本案卷第110頁),故 被上訴人確未與「江伊婷」發生性關係。 (二)上訴人所提原證3、原證6-1署名為「江伊婷」之書面影本 (見原審卷第35、119、121頁),其並未記載年份,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內容所稱事實發生之時間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況其內容係記載:「江伊婷」在被上訴人家當時,係與 被上訴人之子一起等事實,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情事,且縱使記載不讓被上訴人父母知道等情,其 可能原因多端,或為避免誤會,或因其他原因,尚難因此 斷定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三)上訴人所提原證5-1檔案及其譯文即原證5-2(見原審卷第 73至117頁),無法證實該對話內容與所稱事實,是否業 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且上訴人陳稱在該對話中,「江 伊婷」表示:「因為小楊跟我分手後…」,上訴人詢問: 「你跟小楊為什麼會來我家?」(見原審卷第126頁、本 案卷第110頁),足認「江伊婷」應係與另一男性共同前 往上訴人家,尚難認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而於該對話中,上訴人對話之對象,則已明確否認與被 上訴人有何關係或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05頁),故該檔 案與譯文,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主張原證5-1及原證5-2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認與    「江伊婷」交往、承諾願意幫「江伊婷」養女兒、願意購 車供「江伊婷」使用、承諾自己有的也會讓「江伊婷」有 一份、承諾離婚後會好好對待「江伊婷」(見原審卷第12 7頁、本案卷第49頁),縱使屬實,然僅單純為上述表示 ,甚或共同出遊,依上述說明,均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 社交範圍,而即使承諾離婚後再好好對待等語,有時反而 可能係尊重現有婚姻之表現,且所稱「交往」,亦未必逾 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故均難認必然有何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江伊婷」綁定付款信用卡,並 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見本案卷第63、89、90頁),然為 他人綁定付款之信用卡,於一般摯友間亦不無可能有此承 諾,故尚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何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縱或屬實,亦無礙本判決之認定,故此部分聲請調查 證據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小霏」交往部分,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交往部分, 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致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以實其說,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000元,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2

ILDV-113-簡上-7-2025012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劉翰陵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 81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為本件之訴 訟標的(見本案卷第18至21頁),均係以被上訴人取得上訴 人所簽發支票號碼HAD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 3,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 人林大盛所生之紛爭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故均係本於系爭 支票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1、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前因經營回收業時有資金週轉 之需求,乃向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上訴人基於兄弟親情 乃簽發系爭支票,嗣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使用票據有問題 ,乃於109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 竟於受上訴人要求返還後,仍拒不返還,反將系爭支票轉 讓予訴外人林大盛,致林大盛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起訴請 求支付票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2 、139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下稱:「前案」) 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3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 林大盛之目的,係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然被上訴人 亦從未將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間要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4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支票 、或將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或返 還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倘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於何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催告,則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為催告之表 示,或依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  2、縱認係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林大盛之目的係 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被上訴人亦應將向金主調借所 得款項233,000元交予或賠償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亦從 未將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並未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係持系爭支票替上訴人向訴 外人林大盛借款,則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借款交付予上 訴人,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則應對於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3,000元。  3、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約定非屬借貸或委任契約,惟被 上訴人之行為,仍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仍得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33,00 0元之損害。  4、依上訴人依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二審所追 加之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民法第481條、民法第 54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33,000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1、當初是上訴人向伊借錢,伊錢不夠,才介紹朋友林大盛借 錢給上訴人週轉,伊匯給上訴人之金額,是2千2百多萬元 ,最後一筆是在113 年2月23日匯給上訴人,並不是沒有 匯。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借貸關係是伊朋友跟上訴人 間之關係。上訴人陳述不合邏輯,因為如果是伊向上訴人 借錢,伊沒還,上訴人怎麼可能繼續借,但是上訴人告了 伊三件案件,都是以這個為理由。3、4年前上訴人就拜託 伊向朋友借錢,因為上訴人是弟弟,上訴人需要錢,伊沒 有錢,等於是伊仲介上訴人介紹朋友借錢給上訴人。  2、系爭支票擔保所借的金額,已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在109年 11月20日時有兩筆,一筆10萬、一筆13萬3千元,共23萬3 千元,上訴人均以票換票來借錢,林大盛以收票換票付出 233,000元,上訴人確實用票換票來做信用擔保延後票款 信用。  3、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 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 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6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見本案 卷111頁),而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見本案卷第112頁)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以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等部分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類型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 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之意志,將系爭支票惡 意交給訴外人林大盛,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 17頁),惟訴外人林大盛於前案陳稱:「因為劉志松本身 沒有錢,所以他拿弟弟的支票,說他弟弟即被告要向我借 錢,請求我幫忙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 字第92號民事卷第81頁,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即為系爭支 票),上訴人更於前案自承:「我承認劉志松有匯款到甲 存帳戶」、「劉志松有匯款給我的部分是匯到我的支票帳 戶,是要讓我開立的支票兌現」、「劉志松匯款的是到我 甲存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2號 民事卷第85頁),此與被上訴人於本案之前述抗辯相符,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之交 易明細,記載劉志松於109年11月20日電匯233,000元予有 吾家行銷企業社劉翰陵帳戶(見本案卷第177頁)可證。  3、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之上訴人予被上訴人通話紀錄,記載:「金主那邊再拜託 他幫忙」、「金主那邊有好消息嗎?」、「幫我跟金主說 謝謝!」(見原審卷第17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上訴人所出具並簽名感謝 「金主」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96至201頁),亦記載:「 小弟翰陵一直告訴自己,非必要不要增加票面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197頁),與上開證據相符,足認上訴人確 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以系爭支票委託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 款,並係「以票換票」,故應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 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林大盛借款,並以 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而被上訴人亦已將所借得之款項交 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履行委任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 履行等情事,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從而,上訴人 以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  4、由上述說明,以及本院依職權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調取之交易明細(見本案卷第177頁)可知,每次經 被上訴人匯入前張票據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上訴人旋即以 該金額兌現先前所開票據後,該帳戶內,每次固定僅餘約 2元零頭,足認上訴人確實連續開立遠期支票,以票換票 ,而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每次票據所擔保之借款給付上訴人 ,供上訴人兌現先前開立之票據,否則借款人並無可能連 續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可能連續開票。就系爭支票 而言,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 匯入233,000元後,上訴人當天即用以兌現票號為0000000 號之10萬元支票,以及票號為0000000號之133,000元支票 ,則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擔保所借得款項,用 以兌現之先前兩張票據,票號當然可能不同,尚難因三者 票號不同,即謂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給付 上訴人。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 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故應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2

ILDV-113-簡上-23-202501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藍玉蘭 被 告 翁 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我有請信誼的工人整修我家的屋頂,內 部也有整修,屋頂已經都不會漏了,我打算要搬進去住,後 來因為隔壁翁家,就是被告他們家,他們工人拿鐵片、鐵枝 要架屋頂,鐵片、鐵枝過重,把我家的屋頂踩破。我要對被 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連帶責任屋主、居住者連帶責任,連 帶三方責任。且在本院111年羅簡字第171號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下稱前案)當庭有口約,先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嗣於本件有新口約,先給付8萬元,我需要過年 及整修房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原告住家隔壁房屋之所有人,我只是跟親 戚借住,我進來住後房屋就長那樣,房屋有無重建或整修我 不清楚,房屋整修與工人均與我無關,我進來住後,原告就 說我把他家屋頂踩破,要我賠償,且原告在本件第一次開庭 後就一直騷擾我及家人,原告所陳述的內容均與我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自承被告為原告住家隔壁房屋之住戶,有原告 書狀(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 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未據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泛主張居住者連帶責任,連帶三方責任云云,無從採憑 。另被告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亦未曾於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 ,有前案裁定及本院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6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藍慶瑞等人(本院卷第174-177頁), 惟未提供證人之年籍資料,復未說明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又 請求聽取前案之錄音檔(本院卷第229頁、第241頁),亦與 本件認定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22

ILDV-113-訴-333-20250122-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林宜香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0號前,因與原告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道路上,對原告 以「幹你老母」等語公然辱罵,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當時因為原告 亂停車,雙方都有情緒,我罵原告是我的口頭禪,而且刑事 判決已經判我罰金5,000元,原告請求10萬元太高了,而且 我是對空氣罵,不是針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本 院卷第25頁),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係對空氣罵,不是針對原 告等語,惟此與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罵他幹你老母」等 語(偵字卷第20頁)不符,無足採信。而被告對原告辱罵「 幹你老母」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 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 損害,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管,無業無收入 ,名下只有3台機車,沒有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子、一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6頁),併參以本院職權調取兩造111年度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 所得情形(見限閱卷),及被告言論內容侵害程度、言論之 動機、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 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小-394-2025011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 禮 朱成浩 被 告 韓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小-392-2025011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黃芷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4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因被告只 有1人,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卷第47頁),核乃更正 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 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該成年成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2年9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10時59分、同日11時00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願意賠償原告50萬元及法定利 息(本院卷第51頁),即對原告訴訟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認諾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 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7

ILEV-113-宜簡-41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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