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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榳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黃衍庭之印章壹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 黃衍庭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香港籍)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叶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 定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乙○○加 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 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錦上添花」、LINE暱稱「 陳恩怡」等名義,陸續向甲○○佯稱:可在「利億」APP投資 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 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 示乙○○於113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9日)某時許 ,前往某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利億公司」印文之 偽造收據後,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玫瑰 路與如意街口,假冒利億公司外派專員,向甲○○收取50萬元 現金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利億公 司及甲○○,惟因甲○○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即由 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黃衍庭之印章1個 、以「利億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收據2張、黃衍庭之工作證1 張及現金3,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衍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頁、第86 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 度偵字第288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第75頁;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40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4頁;訴字卷第15至1 6頁、第84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6頁、第105至106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持 用手機內訊息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等(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第61 至63頁、第51至53頁、第23至27頁、第53至575頁)在卷可佐 ,且有員警在被告身上扣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被告之印章1個、被告至便 利商店列印後蓋章及指印之收據2張、被告之工作證1張等可 資佐證,堪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而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本件被害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 而被告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 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且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鑫超越-叶成」 、「錦上添花」、「陳思怡」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⒉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 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另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 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花」、「陳思怡」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並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企圖掩 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自堪認已 進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又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億平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 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至被告與共犯所 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乃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 示利億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惟因被告未及將該現金收款 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故被告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利億公司」篆體 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列印「利億公司」收據2張及「利億 公司」之工作證1張,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 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 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 與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鑫超越-叶成」、「錦上添 花」、「陳思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謀議聯繫, 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 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 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及其 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及LINE對 話誘騙告訴人,被告復依指示先行列印製作偽造之「利億公 司收據」及「利億公司」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利億公司 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即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 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50萬 元款項,幸經告訴人報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5萬元,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係香港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17日持觀光簽證入境, 至多僅可合法居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迄今已逾期居留多 時,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 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黃衍庭之印章1個、「利億公司」收據2張、黃衍庭於「利億 公司」任職之工作證1張等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  ㈡至現金3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訴-1138-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65號,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及洗錢財 物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依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個人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可預見如 將之提供陌生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並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與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周向陽」及LINE暱 稱「胖」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亦無法排除 係1人分飾2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申辦「ACE交易 所」帳號(下稱ACE帳號),同時綁定其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於112年8月15 日22時18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胖」,其後「 胖」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陳佳林、黃子晨、林佳儀及林詠 詩(下稱陳佳林等4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受騙匯款之時間 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後,由江依庭依「胖」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林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江依庭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詳待後述)外,業就其他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陳佳林等4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陳佳林部分見偵字第77465卷第23至35頁 ,黃子晨部分見偵字第77465卷第51至52頁,林佳儀部分見 偵字第77465號卷卷第59至60頁,林詠詩部分見偵字第77465 號卷第67至68頁),並有陳佳林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華南 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37至3 8頁,偵字第25655號卷第22至25頁)、黃子晨、林佳儀及林 詠詩之報案資料(見偵字第77465卷第53至57頁、第62至65 頁、第70至7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75至83頁)、AC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65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及被告與 「胖」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21至22頁、 第97至109頁)在卷可查,堪認真實。至被告、辯護人雖辯 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並無不可或缺性,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並非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 被告除有申辦ACE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將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胖」之外,復於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依「胖」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 頁),並有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及ACE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查。其雖未參與對陳佳林等4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既參 與「收取」陳佳林等4人受騙後所匯贓款,並以之「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 「取財」及洗錢罪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等構成要件行為,縱非主要之謀議者,仍屬共同正犯。是被 告、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 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罪,理由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235,000元(即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款總額 ),未達1億元。如依舊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 年,固與新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新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月,較舊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 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本件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是否坦承?)我被通知才知道我是幫助 洗錢」等語(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95頁),惟此僅足表 達其「知悉」自身所為係犯幫助洗錢之意,究未進一步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佐以 其於同一期日仍辯稱:我被騙了云云(同前卷第93頁), 益徵其於上揭偵訊時並未自白犯行。此外,被告於警詢時 亦稱:直到我被警方通知,才發現我的帳戶遭到警示等語 (同前卷第17頁),難認業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未於 偵查中自白,則不論是舊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1 4條第1項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使用IG暱稱「周向陽」及LINE暱稱「胖」之人(無法 排除係1人分飾2角,理由詳待後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以詐術使陳佳林、林詠詩於 密接時間內為多次受騙匯款,客觀上難以區分,應成立接續 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僅記載林詠詩受騙匯款「5 萬元」,然依本案郵局帳戶及ACE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林 詠詩實係於112年8月17日22時58分20秒、54秒從同一帳戶各 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且被告其後亦 購買相當於1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見偵字 第77465號卷第81頁,偵字第25655號卷第11至12頁),而起 訴書未記載之5萬元部分,既與已起訴之5萬元部分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原判 決雖疏未說明,然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爰予補充說 明即可)。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5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屬「同 一事實」,亦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4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4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⒈被告雖非核心成員,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全部過程, 然所參與者卻係攸關詐欺取財及洗錢得否既遂最為關鍵之部 分,且其於原審時未與陳佳林等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原判決卻就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量處 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編號1、4部分亦僅較前者高1個月 ,有失衡平,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未恰(上訴後雖 已與黃子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詳待後述〉 ,但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仍屬未恰)。⒉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揭調解賠償事宜,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恰。 ⒊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於 理由欄說明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云云,仍屬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及此(指上揭第⒈點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有關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 竟貪圖報酬,依指示申辦ACE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 再以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陳佳林等4人蒙受財產上之損 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犯,陳 佳林等4人亦難以對其他共犯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於本院時亦自白主要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有意與陳佳林等4人調解(見本院卷第88頁 ),惟僅與黃子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黃子晨3 萬元,林詠詩2萬元(剩餘8萬元尚待分期給付),有調解筆 錄、付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 至10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除本案外, 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19號案件仍在偵 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93頁可稽)、參 與犯罪之程度(雖非核心成員,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全部過 程,然所參與者卻係攸關詐欺取財及洗錢得否既遂最為關鍵 之部分)、因犯罪而取得報酬3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舞蹈老師,月收入約45,0 00元,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現與配偶分居,無其 他特殊狀況需要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所犯4罪之犯罪時 間相近、手法相仿,且均非侵害個人一身專屬且難以回復之 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後,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前段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3萬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77465號 卷第95頁),核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黃子晨 、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3萬元、2萬元,業如前述。 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款235,000元,核屬洗錢財物 ,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得上揭報酬並非源自上開235,000 元,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全部犯罪所得即洗錢財物為 235,000元,被告分得3萬元,剩餘215,000元均歸使用IG暱 稱「周向陽」及LIN暱稱「胖」之人),現被告既已與黃子 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返還3萬元、2萬元,如再對被 告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185,000元(即235,000元-3萬元-2萬元=185 ,000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 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四、上訴駁回(即「論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⒈依被告所述犯罪情節,符合詐欺集 團分層分工之特徵,且依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尚不可能由一 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蒐集人頭註冊ACE交易所帳號、指示 取款、購買虛擬貨幣、詐欺機房人員及電子錢包之收水人等 角色,本案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是 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⒉被告提供註冊並收款之本案郵局帳戶,屬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尚 有未恰云云。然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其於112年5月份認識IG暱稱「周向陽」 ,並依其指示申辦ACE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LINE暱稱「胖」之人(見偵字第 77465號卷第17頁),惟於偵訊時亦稱:我是在IG認識「 周向陽」,他加我的LINE,他的LINE暱稱為「胖」等語( 同前卷第93頁),佐以同1人在不同通訊軟體使用不同暱 稱並非罕見,在無其他證據足以積極證明使用IG暱稱「周 向陽」者與使用LINE暱稱「胖」者為不同人之情形下,尚 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至於陳佳林等4人雖稱其等係遭自 稱「張小亮」、「吳美玲」等人所騙,然被告既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上開使用IG暱稱「周 向陽」及LINE暱稱「胖」之人外,尚知還有他人參與其中 ,自難遽認其主觀上必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認識,而難遽以該罪相繩。是檢察官上揭第⒈點所言, 尚難遽採。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犯罪工具,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裁 量有無沒收必要。又沒收犯罪工具之作用,除能避免相同 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 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即使犯罪工具非犯罪行為 人所有,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之 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法院審 酌個案情節,除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須衡 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879號判決參照)。本案郵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考量本案詐欺及洗錢之被害人數為4人, 受騙款項合計235,000元,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短時間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另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 於本院時亦自白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信無再將之戶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難認有何「非予沒收,不足以達到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之必要性,原偵查檢察官因而未聲請 宣告沒收,原審亦未予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原審公訴 檢察官以上揭第⒉點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不當云云, 尚難遽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揭論罪及 未予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辯護人雖另謂:被告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 錄,且有與陳佳林等4人調解之意願,如能全額賠償,請諭 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除依 指示申辦ACE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復以陳佳林等4人 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微。又被告雖於原審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時自白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然究與始終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者有別。另被告雖已與黃 子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返還3萬元、2萬元,然究非 與陳佳林等4人均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尚難逕認上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揭所請 ,仍難遽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陳佳林 於112年6月4日自稱「張小亮」,以私訊方式對陳佳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7日19時40分、19時47分、19時52分及19時5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及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113年度偵字25655號併辦意旨書 2 黃子晨 於112年8月17日19時許,打電話給黃子晨,並自稱為朋友「吳美玲」,並佯稱:因為被鎖卡,請先幫忙轉帳,之後會再還款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7日1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佳儀 於112年8月14日20時許以私訊方式對林佳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7日21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詠詩 於112年7月19日以私訊方式對林詠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7日2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77-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盛與張凱淳(張凱淳本件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為妻舅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2 日21時許,先由張凱淳提議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轄內工地竊取 財物,黃柏盛應允後,即與張凱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淳駕駛黃柏盛先前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柏盛,途中由張凱 淳下車前往五金雜貨店購買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 後,於翌(3)日0時許,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水問山二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下車後黃柏盛與 張凱淳即攜帶上開油壓剪,由本案工地車道進入建築本體內 地下二樓,再上至地下一樓電訊室,再由黃柏盛扶著電訊室 大門鎖頭,張凱淳則持油壓剪剪斷該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 ),黃柏盛與張凱淳一同進入該電訊室內竊取由本案工地之 工地主任楊宗航、水電主任范維斌共同管領、如附表所示之 PVC絕緣電線(其中附表編號8之灰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7,40 0元),並將所竊取之PVC絕緣電線搬至上開租賃小客車內。 後因張凱淳發覺巡邏警車停靠本案工地大門,通知黃柏盛, 黃柏盛與張凱淳即自工地後門逃逸,嗣黃柏盛欲至上開租賃 小客車內拿取物品而返回本案工地大門,遂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PVC絕緣電線、油壓剪1支及遭剪斷之 鎖頭1個。 二、案經楊宗航、范維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柏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盛於偵查、羈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8226卷第283頁至第289頁、11 3聲羈305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 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航(11 3偵18226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253頁至第257頁)、范維斌 (113偵18226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53頁至第257頁)、證 人即巡邏員警曾琳茹(113偵18226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陳紀宏(113偵18226卷第269頁至第27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18226卷第 64頁至第66頁、第147頁)、員警密錄器截圖(113偵18226 卷第66頁至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 及檔案「工地出入口1」之截圖與說明(113偵18226卷第205 頁至第2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及檔 案「工地出入口2」之截圖與說明(113偵18226卷第223頁至 第2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9月1日車輛軌跡及 監視器截圖資料(113偵18226卷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 楊宗航提供監視器裝設地點平面圖、案發現場照片暨所附光 碟(113偵18226卷第295頁至第323頁)、扣案之油壓剪及遭 剪斷鎖頭之採證照片(113偵18226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拍出所113年9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113 偵18226卷第35頁至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路00號,扣案多捆PVC絕緣電線、油壓剪、鎖頭等物】(113 偵18226卷第41頁至第49頁)、113年9月2日淡水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附件(113偵18226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 、告訴人范維斌提供進貨之電纜線照片、大樹電線電纜有限 公司出貨單、銷售證明(113偵18226卷第95頁至第116頁) 、扣案贓物及被害人提供照片編號對照表(113偵18226卷第 145頁至第146頁)、Google查詢工地附近地圖(113偵18226 卷第27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工地監視器影像檔案光 碟扣案可考(置於偵卷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與張凱淳持油壓剪剪斷本案工地電訊室 大門「鎖頭」,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竊盜行為,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 ,且被告亦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張凱淳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與張凱淳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楊宗航、范維斌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85號、第286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 頁)及收據(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附卷足憑,且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PVC絕緣電線均已發還告訴人楊宗航 、范維斌,有113年9月2日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附 件在卷可考(113偵18226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4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工 程行工作,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頁)。然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是被告並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審酌當否 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油壓剪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油壓 剪為另案被告張凱淳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易字卷第27頁、第83頁),且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PVC絕緣電線,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楊宗航、范維斌,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捆) 1 綠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23 2 黑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0 3 白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27 4 紅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1 5 咖啡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 6 橘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 7 黃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 8 灰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2 9 白色5.5mm²PVC絕緣電線 9 10 紅色5.5mm²PVC絕緣電線 3 11 黑色5.5mm²PVC絕緣電線 1 12 22mm²PVC絕緣電線 2 13 30mm²PVC絕緣電線 2 總價值為新臺幣21萬7400元

2024-11-27

SLDM-113-易-67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珮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7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7號、第32853號、第33384 號、第45447號、第48962號、第59275號),提起上訴,嗣又經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金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 應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張郁敏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孟聰、林羿均、朱珮綺、黃子育、高翊鈞及林品嘉、 許志雲、任麗美、蘇福全、張薽勻、張甄庭、黃惠華等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鄭金珮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34頁、第185頁至第19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卷,下稱金訴卷 第136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9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117號函 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共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偵45 447卷,下稱偵45447卷第15頁至第20頁)。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又原審亦認定被告在本 案並無所得財物,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特此敘明。  (二)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 ,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 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 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 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 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 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有構成 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而於111年1月17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又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尚無 上開情事,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 有累犯加重事由,並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 第361號、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主張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罪質相同,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詞。是以,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已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犯行,顯示被告遵法意識低、刑罰反應力薄弱,是 本院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七)檢察官於原審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 犯罪事實,及於本院審理時併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犯行,同屬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 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56號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此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又分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人張甄庭 、黃惠華達成和解(詳後述),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共有12人,然被告卻 僅與告訴人林羿均、朱珮綺、李孟璁、林品嘉、任麗美、 蘇福全等人成立調解,且本案被詐騙金額眾多,原審量刑 尚嫌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和解, 希望讓我繼續工作還款,請減輕刑度云云,然原審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 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亦 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與法未符,惟原判決 確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 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 金流斷點,使渠等難以追回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違法、不 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尚知 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先業與如附表編號1、2、3、6、8、9 所示之被害人林羿均、朱珮綺、李孟璁、林品嘉、任麗美 、蘇福全達成調解以賠償渠等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再 分與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人張甄庭、黃惠華成立和 解,承諾分期清償渠等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540號和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和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7頁),而所餘被害人則 因未到庭而有進行調解之機會,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 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照服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已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 ,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已有多次 相類似犯行,卻仍再為本件犯行,且迄今尚未對如附表編 號4、5、7、10所示之被害人為損失之填補,況卷內亦無 其餘足以證明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證可供參酌, 是依法未能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一)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刑法就犯罪 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 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 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周欣蓓、劉又瀚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李孟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起,以網路旋轉拍賣平台假買賣方式,致李孟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5時12分許。 13,000元。 鄭金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李孟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17至18、19至20頁)。 ⑵告訴人李孟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偵31607卷第51至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07號起訴書。 2 林羿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起,以臉書私訊林羿均欲購買嬰兒香皂,並要求至蝦皮購物開設賣場,復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羿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啟金流協議方能下單,致林羿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5時7分許。 57,128元。 同上。 ⑴證人林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29至32頁)。 ⑵告訴人林羿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偵31607卷第87至93頁)。 同上。 3 朱珮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先以網路旋轉拍賣平台私訊賣家佯稱無法下單,後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朱珮綺佯稱須檢測帳號、簽署金流保障服務,致朱珮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行動郵局以網路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5時9分許。 49,977元。 同上。 ⑴證人朱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朱珮綺提出之旋轉拍賣平台網頁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翻拍照片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嘉義文化路郵局存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31607卷第103至119頁)。 同上。 111年12月2日15時11分許。 37,077元。 4 黃子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先以網路旋轉拍賣平台私訊賣家佯稱無法下單,後以電話向黃子育佯稱須簽署金流合約,致黃子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 49,983元。 同上。 ⑴證人黃子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39至40頁)。 ⑵被害人黃子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偵31607卷第127至130頁)。 同上。 111年12月2日14時45分許。 49,984元。 5 高翊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以臉書私訊高翊鈞欲購買二手手機,佯稱已經匯款,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高翊鈞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避免成為問題帳號,致高翊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4時57分許。 49,987元。 同上。 ⑴證人高翊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23至24、25至26頁)。 ⑵告訴人高翊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之個人首頁擷圖共3張(見偵31607卷第65、69至77頁)。 同上。 111年12月2日15時許。 49,989元。 6 林品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品嘉詢問買屋問題,後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相關產品,致林品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林品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447卷第42至43頁)。 ⑵被害人林品嘉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假投資網站「Gateio」網頁擷圖1張、假投資APP「Gateio」寄發之電子郵件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假投資APP「Gateio」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45447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0至64頁反面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4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日10時1分許。 50,000元。 7 許志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以電話向許志雲佯稱為其外甥,需要一筆資金做投資,致許志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4時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⑴證人許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962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許志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48962卷第35、47至4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62、59275號併辦意旨書。 8 任麗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起,先以抖音結識任麗美,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任麗美佯稱其叔叔在香港花旗銀行當經理,有內線消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致任麗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0時5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⑴證人任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275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任麗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111年12月1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抖音之主頁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見偵59275卷第17、18、27至29頁)。 同上。 9 蘇福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起,先以臉書結識蘇福全,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福全佯稱至指定平台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蘇福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2時4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蘇福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407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蘇福全提出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之個人首頁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31407卷第33、35至39、43至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7、32853、3338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日12時6分許。 50,000元。 10 張薽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前某時起,先於楓林網投放博弈網站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薽勻佯稱依客服指示儲值至指定帳戶可獲利,致張薽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0時32分許。 620,000元。 同上。 ⑴證人張薽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53卷第15至16、17至20頁)。 ⑵告訴人張薽勻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2月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32853卷第173頁)。 同上。 11 張甄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起,先以交友軟體結識張甄庭,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甄庭佯稱其為外匯投資網站後台管理人員,可在後端看到該網站的投資外匯價差,可獲利,致張甄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0時11分許。 200,000元。 同上。 ⑴證人張甄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384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張甄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假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頁擷圖3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遇見」)間於交友軟體「派愛族」之個人簡介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遇見」)間於交友軟體「派愛族」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33384卷第16、18至19頁)。 同上。 12 黃惠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惠華佯稱操作股票可以低價購得新股,鼓吹加入和通集團會員,由初級會員升至中級會員,再邁入高級會員即可獲利,致黃惠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現金存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0時41分許。 430,000元。 同上。 ⑴證人黃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330卷第16至17頁反面)。 ⑵告訴人黃惠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見偵18330卷第1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856號併辦意旨書。

2024-11-26

TPHM-113-上訴-3947-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2號 原 告 洪紫芸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丁斌煌 吳素華 楊喜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8號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 琴被訴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原 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附民-1682-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魏文明 林佳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呂佳儒 呂忠融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丙○○為夫妻。原告丙○○於111年11月27日陸續以帳 號「Lala Lin」於臉書公開社團「新竹爆料公社」、「新竹 大小事」上張貼詢問心電圖檢查流程經驗等內容之貼文,被 告甲○○瀏覽上開貼文後,於同年月28日以帳號「Mina Lyu」 於上開貼文留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而被告乙○○瀏覽 上開貼文後,為幫其胞姊帶風向,於111年11月28日於PTT論 壇上以帳號「rattrapante」回覆標題「新竹縣市心電圖」 之文章,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並檢附原告丙○○以 暱稱「Lala Lin」於臉書公開社團「新竹爆料公社」、「新 竹大小事」張貼之上開貼文、「Lala Lin」之臉書帳號大頭 貼截圖等,指摘原告丙○○假發問真帶風向、原告丁○○為性騷 擾累犯之不實事實。  ㈡被告甲○○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mina.baby_0629」指 稱臉書帳號「Sy Liu」為原告丙○○,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 限時動態內容辱罵原告「製仗夫妻」、「我真的懷疑這操作 不是白喫就是天才」等語。被告甲○○又在LINE「我是二重埔 人」匿名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以匿名方式稱原告 為「狼醫檢師、狼師」、張貼原告丁○○過去之案件新聞等內 容(參卷宗第203至235頁)。被告上開言論已可特定所指涉 之人為原告,然原告丁○○未受判決確定有性騷擾被告甲○○之 行為,被告2人之言論對原告丁○○乃莫大之羞辱,嚴重侵害 原告丁○○之名譽權,而不知情的網友會產生原告丙○○品行不 佳、其老公是會性騷擾他人之人等負面評價,亦侵害原告丙 ○○名譽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 ○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丙 ○○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乙○○應將本件判決刊登 在個人臉書。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   ⒈原告丁○○於111年9月2日為被告甲○○詩作心電圖檢測時,趁被 告甲○○不及抗拒之際,碰觸被告甲○○乳頭,並使胸部完全暴 露一事,除於111年10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認定其有性騷擾外,亦經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擾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被告甲○○於向台大新 竹分院申訴過程中,確實有聽聞原告丁○○過去有遭投訴不當 性騷擾之情事,其於附表編號1指稱「好像不是第一次犯案 、好像是累犯」,係有依據而為之陳述。被告甲○○雖於臉書 留言「台大性平會」、「醫檢師」,然並未具體指出該醫檢 師為原告丁○○,被告亦無法得知臉書暱稱「LalaLin」之人 為原告丙○○,無從推斷留言與原告2人有關連性,且原告對 被告所為指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 44、11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  ⒉附表編號3之文字是被告甲○○於不公開之IG上所書寫,只是在 抒發心情,不知為何會被公開在社群上,並無侵害原告之可 言。另其並無PTT帳號,PTT上以帳號「rattrapante」所張 貼之文章非被告甲○○所為,其上亦無揭露原告之姓名、身分 等資訊,且該貼文內容並非無據,所指摘者也與公益有關, 自非原告所稱有侵害其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乙○○:其於PTT上以「rattrapante」帳號發表之文章, 並未涉及侵權。丙○○於臉書社群新竹大小事發文之時間與其 姊CLIOA在PTT上發文之時間相近,討論主題同為拍攝心電圖 是否要露點,可合理推斷其2人要在網路社群中發文帶風向 ,意圖合理化原告丁○○性騷犯行,已對被害人即被告甲○○造 成二次傷害。其為甲○○之兄,無法忍受此等行為,乃於回應 CLIOA於PTT上之文章時,引用丙○○於臉書設定公開之大頭貼 ,證明CLIOA與lala lin兩者有關連。病患拍攝心電圖過程 中遭受醫檢師性騷擾,與社會大眾就醫權利有關,故其發表 之文章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以損害他人利益 為目的,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況被告文章內容並未揭露 原告姓名,且討論有具體事證之新聞,並無攻擊抹黑原告之 情事,對原告2人之名譽並無損害。另其從未加入系爭LINE 群組,該群組中不利於原告之發言均非其所為。原告訴請其 賠償損害,並無依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 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 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 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前就被告甲○○於臉書公開社團之貼文留言,以被 告甲○○涉犯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對被告甲○○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1244、11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再議;又 原告曾就被告甲○○於PTT上以帳號「rattrapante」張貼之文 章,以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對被告 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00號駁回再議,有前開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47至51、97至10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臉書留言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甲○○否認侵害原告名譽,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丁○○於111年9月2日為被告甲○○施 作心電圖檢測,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一事,經台大新竹分院於 111年10月25日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1111024952A號函認原 告丁○○之行為對被告甲○○性騷擾成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5846號案件起訴,並為本院112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判決有罪,足見被告甲○○於111年11月28日於臉書上之陳 述係以存在之事實為基礎,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或認影響其 名譽,亦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截圖臉書帳號「Sy Liu」之貼文,於Ins tagram社群平台以帳號「mina.baby_0629」發布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限時動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觀諸該限時 動態文字內容,無從使一般人知悉該內容具體影射之人為原 告,亦無從判別臉書帳號「Sy Liu」之人之真實姓名等個人 資訊,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之情事。縱上開內容得使一般 人特定被告甲○○所指之人為原告,然該內容均係被告甲○○本 於與原告丁○○間性騷擾事件衍生之訴訟及判決結果之基礎事 實,其中雖夾雜「製仗夫妻」、「他媽的腦子裝的是💩」等 尖酸刻薄、參雜個人之主觀感受之言論,然被告甲○○指摘原 告之事係以真實之事實為基礎,應認該等言論屬評價該事實 之用語,縱其內容使原告感受遭戲謔、辱罵而有所不快,惟 仍不能將上開言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 以評論粗俗不堪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甲○○前 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據。    ㈤又就原告主張被告乙○○於PTT論壇上以暱稱「rattrapante」 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部分,乙○○雖不否認於PTT上發 言,惟其發言在指出CLIOA與原告丙○○於臉書上以lala lin 所為發言時間相近,內容相同,並未對原告有何攻擊或影射 。而張貼之lala lin臉書頭貼,亦為原告丙○○公開之照片, 其上並無真實姓名,至多僅讓第三人知悉CLIOA與lala lin 可能有關之聯想,而不致於讓原告之名譽受損,尚難認對原 告丙○○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乙○○以遮掩案號後之查詢主文 結果張貼於PTT上,亦未指明涉案人為何人,該等資料之揭 露,尚無從讓無關之第三人得以聯想到原告2人,自難以此 ,即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乙○○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匿名加入系爭LINE群組,為攻擊 原告之言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原證5之對 話紀錄截圖,發言者暱稱有「勾芡」、「小允」、「H」、 「秀奈」、「pj」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1、203至235頁) 多人,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加入系 爭LINE群組,且以上開暱稱之使用者名義發言,自無從以原 告之臆測即認上開帳號之發言均係被告甲○○、乙○○所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本件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毋須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被告於臉書 刊登本件判決書內容等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各30萬元,給付原 告丙○○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請被告甲○○、乙○○應將本 件判決刊登在個人臉書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原來這可以當私人版提問!而我是受害者!是不是應該也要向您一樣PO文給社會大眾討個公道呢?我相信司法會給與正義,已經不是糾結於露點,而是過程中觸摸到「胸部」,而在沒有告知與詢問的情況下擅自拉開女病患的内衣,我相信這是您幫您先生問的?然而台大性平會的「性騷擾也成立」!聽說該醫檢師己不是第一次犯案?好像是累犯了!犯錯應該要道歉!而不是一而再的說謊自欺欺人! 該醫檢師並沒有告知說可以請家人陪同或是需要請女護理師之類的嗎?完全沒有。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台大性平會也性騷擾成立!您這樣是要讓我再度受傷害嗎?您不是己經請律師了嗎?而您只聽您先生單方面說詞我可以理解,但不是讓我又會想到上次事件覺得噁心難受吧?若要持續鬧大沒有悔改之意!那我們就法院再見!到時我也會請媒體記者! 2 哇塞,那麼巧,幾乎相同時間,fb新竹大小事也有人問相關的問題。 新竹大小事的發文者被苦主指認出是性騷擾醫檢師的太太。嗯…u迷u卦? 3 ⑴聽說性騷擾判8個月,還去國小當代課老師?加害者要鬧大開記者會?赴湯蹈火陪你們到底。我就問問性騷擾加害者,到底憑什麼!!!秘密取得被害者家人個資騷擾,還對被害人及家人不斷提起民、刑事告訴。我就看是你們記者會開的成,還是你們夫妻先上新聞。 ⑵然後還要很製仗的來按讚我的舊貼文來取得我關注?我真的懷疑這操作不是白喫就是天才。 ⑶然後製仗夫妻還到處放話,說我靠變態維生?他媽的,到底有誰喜歡被變態跟蹤?你試看看被跟蹤兩個月,每天在你家樓下站崗,跟你上班,還跟著你載著小孩上課,還在小朋友學校等你,你是不是很想體驗看看?喔我差點忘了,你先生也是性騷仔!!!我要是靠變態維生,早就餓死了,他媽的腦子裝的是💩嗎。 ⑷我忘了說,請用力截圖給他們看。你們有上訴,我也有上訴,我真的覺得法官判你8個月太輕了,都彌補不 了我這兩年的壓力,反正太太很囂張的嗆我,不談就告到底。一邊喊著要找我私下和解,一邊進行提起新的告訴,我就看你們多有錢一直燒,請繼續燒錢請律師,事實勝於雄辯。然後不好意思欸,我她媽的真的沒有打算和解,要跟性騷製仗和解。我就等著二審定讞,然後看你們上新聞繼續丟臉。到現在都沒有悔意,你們難道不知道惹錯人了嗎。 ⑸踏🐎的,每次休假都在忙這些狗屁倒灶的🐦事,不是找律師就是跑警察局,再來就是地檢署跟法院。你們夫妻最好繼續這麼過份!當初嗆我不談就告到底?現在又騷擾我家人跟朋友,說要私下找我談和解???然後又一邊提起新的妨害名譽告訴跟民事損害賠償?我還真是看不懂這種神奇操作。身敗名裂真的是你們自找的。

2024-11-25

SCDV-113-訴-612-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凱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徐品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原「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 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遭竊物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共10張」。  ㈢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製作之財損清冊」、「告訴代理人 與警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和解契約書」為證據資料 。 二、核被告呂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已賠償高額和解金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被告竊得之商品,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之和解金, 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   被   告 呂柏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2時10分至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之家 樂福宜蘭店,趁賣場安全課課長林民翔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林民翔所管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17 1元之美國牛小排1盒、萬丹鮮奶1瓶、寶宏安柏職人起司1袋 得手後,至自助結帳區,故意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賣場駕車離 去。嗣經林民翔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民翔之指訴相符,並有委任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財損清冊翻拍照片1張、交易明細2紙、現場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1-21

ILDM-113-簡-800-20241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江佳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任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2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由草漯往 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一路19號前緊急煞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前方被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 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 ,922元,且因請假休養1個月,受有此部分遭扣薪11,157元 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248,2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附 件9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證物袋);至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煞車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應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縱被 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查被告於警 詢時稱「當時我是慢慢停下,我並沒有緊急剎車,不料突然 有車輛追撞我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 依警局光碟內路邊監視器影像之畫面(附於證物袋),以及 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固有煞車不當之行為,然被告行駛及煞車速度明顯較 原告和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亦記載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等過失,始撞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 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8,922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傷開診斷證明書暨附件、聯新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0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 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加總應為11,438元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間因休養而向公司請假,受有11,157元 之扣薪損失等語,提出請假紀錄表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觀以原告所提前開聯新醫院11 2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患者宜後 續門診追蹤治療與休養至少28日」、「患者宜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與休養至少14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與原告請假家休養之期間相符合,是原告請求112年6月 請病假扣薪之11,157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肘及左 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核磁共振確認有右手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情節、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未來生活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595 元(計算式:11,438+11,157+40,000=62,595)。又原告、 被告各應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519元(計算式:62,595×0.2=12, 519)。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 (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法院 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 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 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 ,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等相關 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 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831-202411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2號 原 告 顏健宇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劉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地政機關將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9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代原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27年11月8日止,按月向陽信銀 行繳納貸款債務32,137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 止,按月向渣打繳納貸款債務14,510元,及各自清償日期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本件第㈠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 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查系爭房地鄰近地區近年之房地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129,183元,有本院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前開鄰近地區之房地交易價 格核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8,599,712元(計算式:129,183元 /平方公尺×總面積66.57平方公尺=8,599,7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99,712元;聲明第㈡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428,962元;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係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028,674元(計算式:8,599,712元+428,962元=9,028,6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2

PCDV-113-補-218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3號 原 告 吳詠霓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黃德瑜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詩涵、謝惠玲、黃德瑜、魏世杰   、汪彤(嗣更正為汪宇柏)、蕭坤達等人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陳詩涵、謝 惠玲、汪宇柏、魏世杰(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之起 訴,並於同日與被告蕭坤達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13年8月20 日,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之變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包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訴外人許 文凱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對原告遂行詐欺 犯行,致使原告受有1,030,000元之損害。因被告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失;且該當對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從 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其權利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告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幫助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且未有加入詐騙集團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 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 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過失,乃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有過失。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訴外人許文凱,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致使 原告受有1,03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9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8頁)、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等件為 證,與原告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因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而言,應與個人信 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自無 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 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 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所應負之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明知許文凱個人 帳戶已遭警示之情形下,仍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許文凱使用,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就系爭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 情,應難認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3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且未經刑事判決認 定有幫助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法律之適用,應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 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此與被告是否有加入詐騙集團、是否遭刑事判決認定有 罪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是以,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解,應不足 採。  ㈣另原告於縮減聲明後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已具體陳明其 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 項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是以,兩造其餘關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爰不另為贅述,附 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5

TPDV-112-訴-382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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