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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田秉紘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秉紘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上 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4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 中,經確認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42,917,897元,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 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 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 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即113年3月2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薪資約為33, 000元、每月勞保退休金約16,000元之乙節,有老年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年金專戶存摺暨內頁為證。至聲請人主 張因近法定退休年齡,保全公司將實施身體健檢,若不適任 保全,伊將不續聘用,是保全薪資並非屬固定收入等語,固 非無據。惟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 明即明,則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債務人均應勤 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是聲請人主張該保全薪資並非每月 固定收入乙節,尚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27,148元(含膳食費12,000元、大樓管理費1,91 5元、交通費800元、水費196元、電費308元、天然瓦斯199 元、市內電話115元、手機費500元、第四台500元、日常用 品1,000元、醫療費150元、保險費1,965元、扶養母親7,500 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 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3,000+1 6,000-27,148=21,852),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聲請人 所陳報資料,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總收入(含薪資及勞 工保險退休金)為1,136,759元(見消債更卷第21頁)。又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共457,440元(計算式:15,600×1 .2+15,800×1.2×12+16,000×1.2×11=457,440),應為可採。 另聲請人因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已如前述, 則其聲請前2年所支出之扶養費總額為18萬元(計算式:7,5 00×24=180,000)。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99,319 元【計算式:1,136,759-457,440-180,000=499,319】,然 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受分配,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依職權 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本 件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 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499,31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17,897元 100% 499,319元 499,319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更生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

2024-10-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99-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5號 原 告 張貞富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告 彭建彰 何卓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棋鑫有限公司(下稱棋鑫公司)以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樓左半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棋鑫公司,租賃期 間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08,000元(含稅),第2年每月租金為118,000元( 含稅),第3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為128,000元(含稅),管理費 每月600元,押租保證金為250,000元,詎棋鑫公司自107年6 月起即拖欠租金未繳,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獲置理,迄10 8年5月28日止,已欠租達12個月,共1,416,000元,扣除押 租保證金250,000元,仍積欠租金1,166,000元,原告遂於10 8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棋鑫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 約第14第2項第3款約定,棋鑫公司尚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 0,000元,另原告代棋鑫公司繳付電費28,379元,合計1,494 ,379元(計算式:0000000+28379+300000=0000000),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4,379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379元,及 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107年6月起即已有嚴重漏水問題,導 致棋鑫公司無法營業,經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卻推諉卸責 ,無任何改善作為,原告明知棋鑫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 為餐廳營業使用,卻未能提供完全不會漏水可供棋鑫公司經 營餐廳使用之租賃物,棋鑫公司自得於107年6月起免為給付 租金之義務,又系爭房屋之漏水已足影響到餐廳用餐之客人 安全及健康,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對被告無權請求給付租金;縱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惟原告起訴日為113年5月13日,則於108年5月 前之租金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電費部分,如認被告需要 負擔電費,惟原告並未返還押租保證金250,000元,被告得 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電費債權消滅,原告關於電費 之請求自無理由;違約金部分,系爭租約乃因原告未履行其 出租人義務,導致棋鑫公司受有損害,不得不終止租約,原 告無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棋鑫公司既無需給付原告租金、 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4,379元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29日提前終止部分:  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是關於承租人得終止契約之前提要件為「承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已足影響到餐廳用餐之客 人安全及健康,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云云,並提出臺北古亭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為 據(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已定相當期 限催告原告修繕,原告未於該期限內為修繕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堪認被告未 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限期催告原告修繕,即被告既未就 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催告原告限期修繕,自不得終止租約, 故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 ,是被告辯稱已於108年2月25日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尚非可取。  ⒊又原告主張棋鑫公司自107年6月起即拖欠租金未繳,迄108年 5月28日止,已欠租達12個月,被告雖辯稱有繳納租金,但 自陳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自難信為真正,而 原告以棋鑫公司違約為由,於108年5月29日以臺北逸仙郵局 第001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29日終止 ,則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提前終止,堪可認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29日提前終止等語,應屬可 採。   ㈡關於原告得向棋鑫公司收取未付租金額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 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 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 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 2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棋鑫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餐廳營業 使用,卻未能提供完全不會漏水可供棋鑫公司經營餐廳使用 之租賃物,棋鑫公司自得於107年6月起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 云云,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雖提出漏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77-83頁),然 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自107年6月始開始發生漏水,而系 爭租約之始期為106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頁),即系爭房 屋於交付棋鑫公司使用時顯無漏水之情事,應認原告交付之 租賃物有符合系爭租約;又系爭房屋係自107年6月始發生漏 水,經兩造會同抓漏師傅排查,肇因為「2樓陽台排水管破 裂或防水失效」,原告亦立即連絡2樓屋主修繕,2樓之屋主 亦於同年8月2日雇工班修繕,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即系爭房屋係因系爭房屋之2樓陽 台排水管破裂或防水失效而發生漏水,亦即系爭房屋之漏水 非可歸責於原告,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漏水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 供完全不會漏水可供棋鑫公司經營餐廳使用之租賃物,棋鑫 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107年6月起免為給付租金之 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108年5月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 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查,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所載:「108/05/27(彭建彰)星期六的協商內容對我不是很 公道:⒈漏水問題6個月才解決⒉去年6月就提出協商終止合約 要求不被接受才造成積欠租金⒊…。」(見本院卷第436頁), 依上開對話所示,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有承認積欠租金之行 為,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3日提起 本訴,亦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就108年5月前 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可取。  ⒋原告主張棋鑫公司自107年6月至108年5月28日止積欠租金已 達12個月,共1,416,000元,然查系爭租約自107年6月10日 至108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118,000元,被告自107年6月 10日至108年5月28日,共欠租11月又19日,計1,372,733元 【計算式:118000×11+118000×19/3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押租保證金250,000元,尚欠租金1,122,73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請求棋鑫公 司給付未付租金額為1,122,73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核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向棋鑫公司請求代付電費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有線電視費、大樓管理費、AD SL裝置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自交屋日起由承租人負 擔。」(見本院卷第13頁)。  ⒉原告主張代棋鑫公司繳付電費28,379元,並提出繳費憑證為 據(見本院卷第27-31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有代繳電費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故原告請求棋鑫公司給付 代繳之電費28,379元,亦洵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向棋鑫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 「本租約如因承租方違約導致提前終止,出租方即得向承租 方請求叁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棋鑫公司應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審酌棋鑫公司未 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 情,認原告請求30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按月租金之1倍即11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棋鑫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269,112元(計算 式:0000000+28379+118000=0000000)。   ㈥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復查,棋鑫公司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69,112元 ,已如前述,被告既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9,112元,洵屬有 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於108年5月29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001052號存證信函催告 棋鑫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有該 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棋鑫公司應自118 年5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9,11 2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5

TPEV-113-北簡-4295-2024101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號8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份起 未起付租金,至起訴時止已積欠3個月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共1 8,888元;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另依系爭租約 第3條及第4條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大樓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8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 即113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96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租金每個月3,500元,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 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不得藉詞拖延;系爭 租約第3條及第4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 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 賃物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 第451條、第455條復有明定。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 築時、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 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或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賠償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前開擔保金抵償租金 規定,為民法租賃條款特別法,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 設,然在有期限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㈡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租 與被告,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按月繳納租約3,500元,被告 於訂約時已將7,000元交給原告作為押租保證金,租賃期間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前於112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內支付租金,然被告未依 催告於相當期限內起付租金,112年12月份(含)以後租金均 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 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9頁),復 未經被告具狀或到庭爭執,應堪認定。系爭租約於110年12 月31日即已租期屆滿,依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判斷,應屬被 告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原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情形。除定期租賃變為不定期租賃外,契約 內容仍延續原租約內容。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份租金,已達2個 月租額,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 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3年2月22日已終止(見調解 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依據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被告積欠租金額應於擔保金抵償後仍 達2個月以上時,原告始得收回房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扣除上開押租金,被告積欠租 金額尚未逾前揭規定金額,故其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未合法生效。亦即,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繼續後迄 未因其終止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88元部分,其中10,500元係112年 12月至000年0月間共3個月份租金,其餘8,388元則係18個月 份大樓管理費(見調解卷第11頁)。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1日、113年2月1日分 別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份租金,卻迄未給付。茲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該3個月份租約,核與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 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給 付大樓管理費部分,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管理費 由出租人負責」(見調解卷第15頁),應由原告負責繳納, 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雖稱:「(原告請求大樓 管理費的依據為何?)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含管理費由出租 人負責。該出租人是誤繕,應該是承租人」(見本院卷第48 頁)等語,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 48頁、第55頁),本院當難率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大樓管理費,為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自租約終約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3,966元」部分,因為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繼 續後迄未因其終止而消滅,請求給付期間無從起算,被告目 前亦尚無義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無從審酌其請求有無 依據,亦無從命被告按月給付其所請求金額,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與民法第43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8元及「自租約終約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966元」,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簡-643-202410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碧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坤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1及525號之 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1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壹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 肆、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萬2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萬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判決第貳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27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96萬8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陸、本判決第參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 其所有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出 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1);兩造另於112年9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3(下 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合稱系爭房屋)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2,與系爭租約1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均 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約定應給付28萬元作為租賃保 證金及於每月25日前繳納次月租金,裝修及租賃期間之水費 、電費、大樓管理費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計入租金中。  ㈡系爭租約1自112年11月份起被告即未繳付租金,其遲付之租 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曾於113年1月5日發函催請被 告繳付,然未獲置理;嗣於113年1月19日再次函請被告於函 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屆期如未清償,租約即行 終止,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系爭租約1自113年1月30日起應已終止;系爭租 約2自113年2月16日承租後,被告即未繳付任何租金,原告 曾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所欠租金 及費用,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遭退回,依該租約 第11條第5款之約定,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13年5月8日 視為送達日期,計至113年5月15日止,系爭租約2亦已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依各租約第10條第4項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系爭租約已終止,惟被告迄未給付所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原告自得依各租約第3條、第4條第2 項、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扣抵上開租賃 保證金後,請求被告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合計 96萬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壹至第參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證信函退件照片、管理費 費用收據通知單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蓋有聯邦商業銀 行西屯分行代收稅費專用章)、電灣電力公司電子發票平台 網頁翻印頁、繳費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11月份起即未繳 付系爭租約1租金,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原 告於113年1月19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屆期如未清償 ,租約即行終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未遵期 清償,故堪認系爭租約1業於113年1月30日終止;被告自113 年2月份起即未繳付系爭租約2租金,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 上之租金未付,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 碼3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 費、水費、電費,屆期如未清償,租約即行終止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該存證信函遭退回,依系爭租約2第1 1條第5款約定,仍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13年5月8日視 為送達日期,計至113年5月15日止,被告仍未遵期清償,故 堪認系爭系爭租約2業於113年5月15日終止。被告現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及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 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各給付28萬元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24、45頁),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管理費、水費、電費未給付,原告 以上開租賃保證金扣抵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餘額餘額為 96萬818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1已於113年1月30日終止,系爭 租約2已於113年5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12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元,亦屬有 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未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期限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管 理費、電費、水費,自應於各該期限屆滿時起,就各期未給 付之租金、管理費、電費、水費負遲延責任,原告一部請求 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 告96萬8181元,及自113年7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第壹項、第貳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 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參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房屋 項目 金額(單位:元) 525號之1 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未付之租金 35萬 113年1月31日至113年5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5萬667 管理費 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2萬238 113年1月至113年3月 2萬3016 113年4月至113年6月 2萬1298 水費 218 525號之3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未付之租金 42萬 113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萬667 管理費 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1萬9310 113年1月至113年3月 2萬8965 113年4月至113年6月 2萬9544 水費 188 電費 4070 合計 162萬8181 (扣除56萬保證金之餘額為96萬8181)

2024-10-14

TCDV-113-重訴-325-202410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被 告 陸教義即美兆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文、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號14樓之3、15樓之3、4、5號房屋作為診所使用 (下稱系爭診所契約),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3萬5,310 元(含房屋租金、裝潢費用及大樓管理費)及高雄市○○○路0 0號9樓之2、3、4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契約) ,租金為2萬764元(含房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租期均至 111年12月31日止,雖租期已屆滿,惟兩造上開二契約實持 續存在,且兩造曾約定調整系爭診所契約租金為25萬8,699 元(含房屋租金及管理費),惟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 4月止已達7期未繳付租金;系爭倉庫契約雖已於113年1月17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惟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亦 未繳付租金,故依系爭診所契約及系爭倉庫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85萬182元。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為本院轄區。惟被告 抗辯:本案案由為給付租金,係債之關係,並非因不動產之 物權涉訟,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此與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及111年1月1 日所分別簽訂之房屋(倉庫)租賃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合約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7條均約定:「雙方於本合約有任何 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3至25頁)互核相符,從上述資 料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或因系爭契約所 引起之糾紛涉訟時,已明確約定,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而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 ,惟其並非原告,非為有權限聲請移轉管轄之人,然而,原 告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應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兩造約定之臺北地院。 四、依首開法條及系爭契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11

KSEV-113-雄簡-2165-20241011-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蘇成章 被 告 蘇成祿 蘇雲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蘇棟淋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蘇 成祿、蘇雲英為其子女,被告蔡秀玉為其配偶,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蘇棟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積極財產及附表一編號9之消極遺產。 而被告蔡秀玉與被繼承人蘇棟淋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範 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 第1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 家上字第4號【下稱前案二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71號【下稱前案三審】),被告蔡秀玉可先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中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新臺幣(下同)8,900,463元 。至於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在前案訴訟中曾為提出抗辯,主 張如附表五㈡、㈢編號2、3所示之應扣抵或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之項目及金額,該抗辯主張之内容,既經前案確定判 決審認,即有既判力,不容再為無據之爭執。被告蘇成祿、 蘇雲英在本件猶為陳詞抗辯,實屬非法不當,不足為其有利 之判斷。 二、是以,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上開遺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除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遺產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並各找補其他繼承人75, 000元外,其餘遺產均由每人以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繼承。 現因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範圍及分配方法多年來均 無法達成合意,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 如附表一之所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扣除被告蔡秀玉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8,900,463元之金額後,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為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3368號帳戶)內之存款確實為訴外人蘇建豪所 有,並非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且該帳戶內的款項,另有 蘇建豪之父母及他人的贈與款項,而依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 書及系爭3368號帳戶之存摺明細所示,系爭3368號帳戶於93 年2月6日換發時,帳戶內之存款即存有8,300,832元,前案 二審判決並未審酌系爭3368號帳戶前身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021 9號帳戶)就有蘇建豪受贈的8,300,832元,此部分有向國稅 局申報係屬於贈與,原告及被告蔡秀玉亦未主張是借名登記 ,係前案二審自為臆測蘇建豪年輕、沒有資力就認定系爭33 68號帳戶是被繼承人蘇棟淋借名是違背法令,所以不能夠以 前案二審判決臆測就認定系爭3368號帳戶是被繼承人蘇棟淋 借名蘇建豪名義所開立。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 稱系爭1151號帳戶)係被告蘇成祿所有,則是被繼承人蘇棟 淋於被告蘇成祿出國期間,代收屬於被告蘇成祿之租金,支 票亦係存入系爭1151號帳戶內,且被告蘇成祿否認原告所稱 存款返還請求權之主張,因於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原告 並未取得對被告蘇成祿或蘇建豪之存摺內存款確屬於被繼承 人蘇棟淋所有之判決,前案亦僅有認定被繼承人蘇棟淋以被 告蘇成祿或蘇建豪乃至於其他子女之名下所購買之基金定存 屬於被繼承人蘇棟淋所為之借名登記,而此部分已經於被繼 承人蘇棟淋之基金定存款項內納入,並未認定被繼承人蘇棟 淋受傷後直到死亡時之系爭3368號、1151號帳戶內之金額都 屬被繼承人蘇棟淋所有,而須納入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範 圍。  ㈢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款項部分,查QM5-Q08於97年12月27 日贖回1,561,866元(加計此金額才有38,888,273元),但 此金額事後卻遭原告取走,故於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現 金遺產應從前案認定之38,888,273元中扣除1,561,866元, 何況前案二審判決亦認被繼承人蘇棟淋當時已受傷無法表達 ,並非被繼承人蘇棟淋有表示要贈與原告,但前案二審判決 卻誤算,誤認被告蘇成祿係主張該基金定存金額是38,888,2 73元之外,還要加計原告取走之1,561,866元,此將與實際 資料不符,而若仍認該1,561,866元之金額不應自38,888,27 3元扣除,則原告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將該金額列入本 件遺產內而為分配。  ㈣依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之手稿,記載基金800萬元係由被告蔡 秀玉占有中,此係被繼承人蘇棟淋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秀玉名 下,而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後,借名登記已經消滅,且被告 蔡秀玉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亦有表示,被告 蔡秀玉於103年8月4日贖回並領走第一銀行之450萬元之基金 ,同年月5日贖回並領走合庫350萬元之基金,均未計算在附 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款項之38,888,273元內,故被告蔡秀 玉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將該金額列入本件遺產內而為分配 。  ㈤此外,上開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之金額,另包含被告 蔡秀玉於101年6月4日匯出之國外美金9203.5元(折合新臺 幣為2,607,822元)至加拿大聯名帳戶還給蘇成祿,即38,88 8,273元應包含被告蔡秀玉贖回QM5及解約定存之2,040,000 元,但已匯出如上之2,607,822元,故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 產應再扣除此金額(因被繼承人蘇棟淋代蘇成祿收取租金, 並存入系爭1151號帳戶),此帳戶非被繼承人蘇棟淋之人頭 帳戶,卻由被繼承人蘇棟淋將被告蘇成祿的錢用於公款,故 被告蔡秀玉匯款2,607,822元還給蘇成祿,但前案二審判決 卻漏未將2,607,822元從38,888,273元中扣除,自應扣除。  ㈥附表一編號8之新力製衣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出資額部 分,新力公司早於00年0月間停止營業,且關於新力公司之 裁衣間(北港鎮義民路180號後面房地),被繼承人蘇棟淋 已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未給付 買賣價金給新力公司,且無原告主張之新力公司尚有被告蘇 雲英及訴外人蘇李雪惠之購地款項尚未收入清算分配給股東 及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情。因新力公司長期停業且由訴外人戴 志展擔任清算人後,清算結果新力公司確無任何資產存在。 何況之前原告亦有對被告蘇成祿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 ,而經承審檢察官偵查後,認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已將新力 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其子女,包含前揭裁衣間房地,前 案二審判決亦已認定此部分之遺產金額為0元,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蘇棟淋之出資額列入遺產分配,並無理由。  ㈦附表一編號7手錶2隻、鑽戒2只,同意以30萬元價格估算,分 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各75,000元。  ㈧至於被繼承人蘇棟淋之債務部分,除如原告所述之22,833,84 2元外,尚有前案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8,900,463元 、上揭㈤所載之2,607,822元(即被繼承人蘇棟淋代收被告蘇 成祿之租金,卻由被告蔡秀玉匯入加拿大聯名帳戶)、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蘇棟淋受傷後支出共6,257,705元、 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代被繼承人蘇棟淋償還借貸利息2,313 ,101元及償還本金1,166,158元,總計3,479,259元,故被繼 承人蘇棟淋並無剩餘之現金遺產可供分配(詳細如附表三所 示)。  ㈨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蔡秀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告蔡秀玉同意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案同意原告之主 張。 ㈡對於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及抗辯之意見論述如下:  ⒈系爭0219號帳戶於92年11月27日開戶,此亦為被繼承人蘇棟 淋借用蘇建豪名義開戶,並由被繼承人蘇棟淋理財之帳戶, 被告蘇成祿於之前的訴訟案件中就曾明白表示家人的帳戶都 是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所掌管使用,系爭0219號帳戶固轉換 成附表一編號3之系爭3368號帳戶,惟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係 被繼承人蘇棟淋借用蘇建豪名義所開設,系爭3368號帳戶存 款確實是由被繼承人蘇棟淋使用,且帳戶內之金額於被繼承 人蘇棟淋死亡前亦都由被繼承人蘇棟淋支配,與蘇建豪無關 ,何況蘇建豪本身根本無資力也無經濟條件或工作情形,自 不可能會有存款,此業經前案二審判決中所認定無誤。被告 蘇成祿辯稱系爭3368號帳戶內之存款屬蘇建豪所有,其自應 舉證證明存款來源,否則系爭3368號帳戶內之存款自應屬兩 造可受分配之遺產,應納入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4之系爭1151號帳戶,前案二審判決亦是肯認係被 繼承人蘇棟淋借用被告蘇成祿名義所開設,系爭1151號帳戶 之存款為被繼承人所借名存放,因此系爭1151號帳戶內於被 繼承人蘇棟淋死亡前,該帳戶內存款自應為被繼承人蘇棟淋 之遺產,而應由兩造繼承分配,因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後, 借名登記即終止,被告蘇成祿本應有返還帳戶內存款之義務 。  ⒊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款項部分,前案二審判決已認定此部 分之金額38,888,273元,原告及被告蔡秀玉固然對於前案二 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之基金款項剩餘34,456,026元,且由被告 蘇成祿取走等情不爭執,但此數額之統計是發生在被繼承人 蘇棟淋死亡之後,被告蘇成祿所整理,自不可能是如被告蘇 成祿所述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蘇棟淋之生前債務,況被繼承 人蘇棟淋生前收入遠大於開銷,而無需被告蘇成祿負擔,被 告蘇成祿所為辯稱,自屬無稽。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8之新力公司持股部分,尚有被告蘇雲英及訴 外人蘇李雪惠即被告蘇成祿之配偶之購地款項尚未收入清算 分配給股東及被繼承人蘇棟淋,雖已經本院准予備查,但此 係被告蘇成祿以不實資料欺騙法院,致法院誤為准予備查, 被告蔡秀玉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蘇成祿,故仍應以被繼承 人蘇棟淋的出資比例做為可分配遺產總額,按照兩造應繼分 來加以分配。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蘇棟淋於97年2月14日車禍受傷,嗣於97年12月16日 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人,依法由 被告蔡秀玉擔任其監護人。  ㈡被繼承人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蘇棟 淋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4分之1。  ㈢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生前債務(貸款部分)計22,833,84 2元。  ㈣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之北港郵局存款金額為538,759元。  ㈤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名下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計15,410股,截至本案起訴時為15,564股,股價計算基準 以每股56.2元計算。  ㈥兩造於前案之第一、二審審理時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蘇棟淋所 遺之基金定存款項為38,888,273元,前案二審判決時亦均以 此金額採計基金定存款項。  ㈦前案二審判決認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2998 號帳戶)存款金額為341,694元。  ㈧前案二審判決認被繼承人蘇棟淋於繼承開始時於新力公司之 出資額為0元。 ㈨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之積極遺產為上列不 爭執事項㈣至㈦所示金額,消極遺產為上列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之金額。 ㈩前案認定被告蔡秀玉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8,900,463元 ,而判決原告及被告蘇成錄、蘇雲英應連帶給付被告蔡秀玉 8,900,463元確定。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遺產範圍? ⒈被告蔡秀玉是否應返還800萬元? ⒉原告取走之1,561,866元是否應列入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 內? ⒊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新力公司持股是否仍認列遺產? ⒋系爭3368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額為377,258元是 否納入遺產並加計孳息? ⒌系爭1151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額為1,409,893元 是否納入遺產並加計孳息? ⒍被繼承人蘇棟淋是否對被告蘇成祿負有債務即代收租金2,607 ,822元、生活支出費用6,257,705元、貸款本息3,479,259元 ,共12,344,786元? ⒎本案遺產應計算基金定存數額? 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肆、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依同條第3項前段 規定,應受其拘束。另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 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 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然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 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 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 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 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 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 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 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 二、被吿蔡秀玉前向原告、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訴,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蔡秀玉得請求之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為8,900,463元,而判決原告及被告蘇成錄、 蘇雲英應連帶給付被告蔡秀玉8,900,463元確定在案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案之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足憑。觀諸 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含積 極遺產、消極遺產)範圍及該遺產應否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及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抗辯應否扣抵或加入分配數額等均 列為重要爭點,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 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並認定金額如附表五所 示,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遺產項目固有爭執,然均屬 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法院就該爭等爭點之判斷,核與是否 違背法令無涉,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秀玉是否應返還800萬元?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⑴中,已認附表五㈡編 號1之基金800萬元部分,為被繼承人蘇棟淋有購買爭執之兩 份基金,一份是350萬元,一份是450萬元,其購買基金之申 請書、贖回正本都還鎖在蘇棟淋保險箱內,此基金經被告蔡 秀玉於103年8月4日贖回450萬元,於同年8月5日贖回350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從被告蘇成祿所提出之扣 除基金賠損表所示,自贖回金額欄由上往下統計,如不含80 0萬元計算,適為38,888,273元。則被告蔡秀玉主張此部分 是被繼承人蘇棟淋結婚時給蔡秀玉的錢,不是被繼承人蘇棟 淋用被告蔡秀玉名義買的基金等情,自屬可採。再參酌基金 代號欄於該800萬元即二筆,其中一筆記載:「玉銀K18」承 購金額450萬元(美金)、另一筆記載:「玉合庫KA」承購 金額350萬元(美金),並於贖回金額欄記載:「蔡秀玉佔 有8,000,000」等情以觀,確定該800萬元,應不在38,888,2 73元之數額內。且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基金賠損表之真正,此 表縱為被告蘇成祿或被繼承人蘇棟淋所記載,其雖未以法律 用詞記載所有或信託等字樣,惟從其記載「佔有」二字以觀 ,應在與其他人「即淋、祿、豪、緯、惠、章、綸、恩及玉 QM5、存單等」作之區別用意。否則,就被告蔡秀玉該二筆 部分,不應特別做特殊記載方是。再者,如認該800萬元屬 內含者,則最後之統計金額38,888,273元,亦無理由扣除該 800萬元必要。故而,顯然自已然將該800萬元排除,至為明 確。準此,被告蔡秀玉主張該800萬元屬蘇棟淋結婚時給蔡 秀玉的錢等情,應屬可採,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09至110頁)。  ⒉從而,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於本件再以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 手稿之記載,主張被告蔡秀玉贖回之基金800萬元係被繼承 人蘇棟淋之遺產,應計入本件遺產分配之爭執即無足採。 ㈡原告取走之1,561,866元是否應列入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 內?是否應另返還1,561,866元?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⑶中,已認附表五㈡編 號3之原告於97年12月27日取走1,561,866元,為其所承認, 又從被告蘇成祿所製作提出之扣除基金賠損表所示,自贖回 金額欄由上往下統計,扣除基金賠損表之玉銀K18承購金額4 50萬元(美金)、玉合庫KA承購金額350萬元(美金),適 為38,888,273元,已如上述。而記載原告取走之1,561,866 元「即恩QM5、恩Q08、贖回金額欄之1,561,866,章取走」 等記載,若不計入38,888,273元範圍內,顯然數字不合。且 因已計入附表五編號編號4之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積 極遺產範圍,而未再重複計算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⒉從而,前案依照被告蘇成祿所製作提出之扣除基金賠損表, 認原告取走之1,561,866元應計入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金38 ,888,273元範圍內,縱已先由原告取走,仍應列入被繼承人 蘇棟淋之積極遺產範圍,並無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所稱誤認 誤算之情,且其等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 決之判斷,其等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基此,原告取走被 繼承人蘇棟淋所遺基金定存中之1,561,866元部分自應列入 被繼承人蘇棟淋遺產加以分配(分割方式如後述)。 ㈢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新力公司持股是否仍認列遺產?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㈥中,本件附表五㈠編號5 之新力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於前案一審認定金額為0元, 兩造皆不爭執,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 0頁)。  ⒉況新力公司業於97年12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 經經濟部於97年12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272540號函 核准其解散登記在案,並於111年7月11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准予備查在案,至112年12月21日經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申請、股東會議事錄向本院陳報業已 清算完結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司司字第7號聲報公司清算人事件卷宗及112年度司司字第 10號陳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可稽,並有新力公司清算申報書 、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本院民事庭112年12月21日准予備 查函及所附新力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新力公司董事、股東 名單附卷可稽,參以上開資料所載,新力公司已無殘值,原 告及被告蔡秀玉主張新力公司尚有其他財產僅屬臆測,自不 應列計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分配。  ㈣系爭3368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額為377,258元是 否納入遺產並加計孳息?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⑴②中,認被告蘇成祿 於前案二審到院陳述:「(蘇棟淋以其子女或是其他親友開 設的帳戶,總共有幾個?)蘇建豪:系爭3368帳戶」等語, 故應認系爭3368號帳戶係由蘇棟淋借用蘇建豪名義所開設, 系爭3368號帳戶存款乃由蘇棟淋借名存放,亦可認定。且蘇 建豪係00年0月00日生,然於94年1月11日、同年2月22日及1 2月8日,其所有系爭3368號帳戶分別於匯入4,000,000元、8 ,124,591元、6,000,000元等情,是認蘇建豪當時年齡約24 歲,經濟上應無此資力,益證蘇建豪系爭3368號帳戶存款係 由蘇棟淋借名存放,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05至106頁)。  ⒉被告蘇成祿、蘇雲英雖主張該帳戶存款非遺產,並稱系爭336 8號帳戶前身0219號帳戶尚有蘇建豪之父母及友人贈與之8,3 00,832元,並提出被繼承人蘇棟淋、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蔡秀玉及訴外人蘇李雪惠、李震華、李淑芬贈與蘇建豪現金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0219號帳戶 、3368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 9至307頁、第309至311頁、第313至318頁、本院卷三第123 頁),然為原告及被告蔡秀玉否認,而上開交易明細,僅能 證明有款項匯入系爭3368號帳戶前身即系爭0219號帳戶內之 事實,況贈與之稅捐申報僅是行政管理,並不能證明系爭33 68號帳戶內有蘇建豪之父母及其他親友所贈與,再細究蘇建 豪系爭0219號帳戶、系爭336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蘇成 祿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日期為 94年1月11日)所載,系爭0219號帳戶於92年12月9日轉帳10 0萬元該筆資料後註記「玉」,另系爭3368號帳戶顯示94年1 月11日被告蔡秀玉存入100萬元,然被告蔡秀玉當庭表示沒 有錢可以贈與給蘇建豪,參以93年1月8日李震華(蘇成祿配 偶之弟)匯入100萬元,卻又於同年2月6日匯回給李震華, 如係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所稱贈與,常情不應又返還於贈與 人,由上均可佐證系爭3368號帳戶係被繼承人蘇棟淋借名存 放用以操作基金。至於被告蘇雲英雖到庭表示有於93年1月2 8日贈與100萬元予蘇建豪,然其亦稱自新力公司收起來之後 就沒有工作,都是被繼承人蘇棟淋每個月給生活費,靠被繼 承人蘇棟淋過活,其有兩個子女,蘇建豪是其乾兒子,因為 自己也要用,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那麼多次贈與給蘇建 豪等語,然被告蘇雲英既已自承無經濟能力,又已有兩名子 女,在無任何緣由之下即贈與蘇建豪如此高額之金額亦與常 理有違,不足採信。況且蘇建豪名下系爭3368號帳戶為被繼 承人蘇棟淋借用其名義開設而為被繼承人蘇棟淋所有之重要 爭點,兩造於前案訴訟時已各為充分之舉證,且為完全之辯 論,就該爭點法院所為之認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 告蘇成祿、蘇雲英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法 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基於「爭點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仍應認 定蘇建豪名下系爭3368號帳戶為被繼承人蘇棟淋借用而為被 繼承人蘇棟淋所有,故訴外人蘇建豪名下系爭3368號帳戶被 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額為377,258元自應納入被繼承人 蘇棟淋之遺產。 ㈤被告蘇成祿名下系爭1151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時之餘 額為1,409,893元是否納入遺產並加計孳息?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⑵③中,認以被告蔡秀 玉於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179號於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 179號租金事件)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第 一份是台北青林,這是蘇成祿名義下的房屋,台中商務中心 也是蘇成祿名下房屋,第三份是北港萬有,是蘇成祿之妻蘇 李雪惠名義的房屋,上開房屋雖屬蘇成祿夫妻名義,但事實 上所收的租金都是由蘇棟淋在花用…,這部分收入並不是蘇 棟淋幫蘇成祿代收而已,這部分收入是蘇棟淋的,也紀錄在 蘇棟淋的財產記帳的簿冊內,蘇棟淋都將此部分收入列為自 己的租金收入。」,而被告蘇成祿等2人於本院(即前案二 審)亦陳述:蘇棟淋代收蘇成祿的租金,其實是蘇棟淋用於 公帳,亦即伊等主張屬於蘇棟淋借名登記的基金等語,而被 告蘇成祿等2人上開主張租金收入係以支票由蘇成祿在系爭1 151號帳戶代收乙節,為被告蘇成祿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蘇成祿於前案二審到庭陳稱:「(蘇棟淋以其子 女或是其他親友開設的帳戶,總共有幾個?)蘇成祿:即系 爭1151號帳戶」、「(上開帳戶,是否蘇棟淋帳冊上記載之 金流帳戶?)是。」等語,應認系爭1151號帳戶係由被繼承 人蘇棟淋借用被告蘇成祿名義所開設,系爭1151號帳戶存款 乃由被繼承人蘇棟淋借名存放,亦可認定等情,有前案二審 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  ⒉本件被告蘇成祿仍執前詞主張所有系爭1151號帳戶為其所有 ,並由被繼承人蘇棟淋於其出國期間代收屬於其所有之租金 ,支票亦係存入系爭1151號帳戶內,即無理由,且被告蘇成 祿、蘇雲英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本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是被告蘇成祿名下系爭1151號帳戶被繼承人蘇棟 淋死亡時之餘額為1,409,893元,自應納入被繼承人蘇棟淋 之遺產範圍。 ㈥被繼承人蘇棟淋是否對被告蘇成祿負有債務即代收租金2,607 ,822元、生活支出費用6,257,705元、代償貸款本息3,479,2 59元,共12,344,786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⒈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⑵③中,認被繼承人蘇 棟淋確未代收被告蘇成祿之租金收入,已如上述,自難認被 繼承人蘇棟淋對被告蘇成祿負有債務即代收租金2,607,822 元。  ⒉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⑵中,關於附表五㈡編 號2之生活費300萬元(即5萬元×12個月×5年=300萬元)部分 ,認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蘇成祿出國、過年給蔡秀玉的 錢、97年12月15日留10萬元在帳上,未歸還、在醫院交付5 萬元給蔡秀玉、97年中旬另交5萬元給蔡秀玉、99年5月3日 從帳戶領10萬元交蔡秀玉付其刷卡繳車險1,926元,餘給蔡 秀玉518,074元等情,均為蔡秀玉否認。除97年12月15日留1 0萬元固有註記外,其餘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而 其餘支付外傭,幫忙照顧父、幫忙煮飯之被告蘇成祿、訴外 人蘇李雪惠4人之5年生活費部分,縱認屬實,以被繼承人蘇 棟淋當時有繼承人之租金所得收入6,104,859元,足以支應 其照護所需,並非不能生活,且當時收入及財產管領,亦是 被告蘇成祿負責,此部分其等請求扣除,應無理由。退一步 言,亦應視為履行扶養道德之給付義務,應與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無關。因此,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應扣除上述生活 費300萬元,不足採信,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10至111頁)。  ⒊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⑷中,關於附表五㈡編 號4之土地贈與稅7,776,520元部分,認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主張之上開贈與稅,雖記載為100年10月28日,惟贈與發生 日期為96年8月31日、99年12月17日不等,均已在被繼承人 蘇棟淋101年10月18日死亡前均已移轉完成,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以被告蔡秀玉主張,此部分究為被繼承人蘇棟淋死亡 前就已經支付,抑或被告蘇成祿、蘇雲英等人所支付,亦非 無疑。此外,從民法第1030條之3立法精神以觀,若該贈與 標的,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致被告蔡秀玉不能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反讓受贈與取得財產利益之人, 得將稅額列為被繼承人蘇棟淋債務,不合情理,恐非立法本 意。因此,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將此稅額扣抵,尚難遽 採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 頁)。  ⒋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⑸中,關於附表五㈡編 號5之房屋、地價稅1,357,529元部分,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主張所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雖為被繼承人蘇棟淋名下之房 地,惟是否即為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以自己的錢繳納,非屬 無疑。參以被繼承人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 產,至101年10月18日死亡,期間其財產本應由禁治產之監 護人即被告蔡秀玉管領,惟被告蘇成祿並未將財務交由被告 蔡秀玉管理,實際上仍由被告蘇成祿等人負責管理,已如上 述。因此,從上述租金收入,及於97年4月2日尚有現金餘額 13,235,620元以觀,實遠高於應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判 斷,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應扣除如附表五㈡編號5所示之 房屋、地價稅稅額,委無足取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  ⒌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⑹中,認:⑴關於附表 五㈡編號6律師、代書、代辦費842,085元;附表五㈡編號7之 電力、電信費829,186元;附表五㈡編號8之保全、報紙費148 ,540元;附表五㈡編號15之瑞星大樓管理費173,649元等部分 ,上開部分均屬被繼承人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宣告禁治產 後至死亡期間,由被告蘇成祿等人管理財產期間,有者為處 理車禍事故或財產事務,有者為家屬間之生活開支,有者為 家屬之管理費代繳,均非屬被繼承人蘇棟淋之債務,參以被 繼承人蘇棟淋當時非無收入,已如上述,被告蘇成祿、蘇雲 英就此部分請求扣抵,自無理由。⑵關於附表五㈡編號9之住 院、醫療費167,018元;附表五㈡編號10之住院、醫療費399, 687元;附表五㈡編號11之藥品及牛奶費472,716元;附表五㈡ 編號12之看護費用252,100元部分,上開部分均屬生活照護 範圍,且被繼承人蘇棟淋於宣告禁治產後至死亡期間,本由 被告蘇成祿等人照護,其照護期間參酌其每年仍有前項收入 ,即97年至101年所得收入數額6,104,859元,且於97年4月2 日止尚有上述高額現金,理應於該數額範圍勻支,縱有不足 ,亦屬盡孝道而履行扶養義務範圍,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就 此部分請求扣抵,亦無理由。⑶關於附表五㈡編號13之購車費 用2,053,677元部分。被告蘇成祿等2人雖抗辯:蘇棟淋因受 傷,為載送醫院便利,因而購買箱型車載去醫院復健(每周 三次),且每次上下車都需三人同時合作才能上下車等語。 惟查,所購箱型車究以被告蘇成祿或蔡秀玉名義,姑且不論 ,其等購車是為載送被繼承人蘇棟淋至醫院便利之用,此乃 屬於生活照護範圍,其為達到照護品質及便利需求而購車, 縱未在被繼承人蘇棟淋之當時所得中勻支,而由被告蘇成祿 、蘇雲英支付,亦屬盡孝道而所為之履行扶養義務範圍。被 告蘇成祿、蘇雲英就此部分請求扣抵,不足採信。⑷關於附 表五㈡編號14之雜項、維修等費用1,271,129元部分。被告蘇 成祿、蘇雲英固主張有該雜項及維修等,也是為了照顧父親 而整修的支出等語。惟被告蔡秀玉表示雜項維修費用及瑞星 大樓管理費,是被告蘇成祿用以修繕其認為是自己的房屋而 支出之費用,其報支為蘇棟淋之支出,為無理由等語。惟查 ,此部分認定亦如上述,乃被繼承人蘇棟淋宣告禁治產後至 死亡期間,由被告蘇成祿等人照護與管理財產期間,家屬成 員間所作之管理必要行為,且有上述被繼承人蘇棟淋所得收 入以供勻支,不能認係被繼承人蘇棟淋應負擔之債務等情, 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⒍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⑶中,認附表五㈢編號2、3 之償還借貸本金1,166,158元、及借貸利息2,313,101元部分 (合計:3,479,259元),被告蘇成祿主張其代為償還被繼 承人蘇棟淋之98年9月2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5日 、101年1月30日、同年2月29日之本金分別為207,320元、20 6,859元、206,838元、272,330元、272,811元,計為1,166, 158元,固提出借貸償還本金明細表,並列印系爭3368號帳 戶明細表為憑。惟查,經前案一審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函查 系爭3368號帳戶扣款交易明細表,並無該部分交易資料。因 此,被告蘇成祿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且被繼承人蘇棟淋 於97年至101年期間,仍有租金及利息等所得收入高達6,104 ,859元,且於97年4月2日止尚有高額現金,已如上述。被告 蘇成祿當時管領其財務,且被繼承人蘇棟淋借款所攤還之本 金,既從被繼承人蘇棟淋自己之系爭2998號帳戶支付,亦如 前述。準此,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此部分本金,應從剩 餘財產中扣除,不足採信。再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其自 97年1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按月償還利息計2,313, 101元,分別有明細表、並提出系爭336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為證。惟查,前案一審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函查系爭3368號 帳戶扣款交易明細表,於被繼承人蘇棟淋之監護人即被告蔡 秀玉與蘇建豪,嗣後固於101年6月13日與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辦理約定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前,並無該交 易資料。而此部分均由被繼承人蘇棟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系 爭2998號帳戶支付,已如前述,參以被繼承人蘇棟淋於97年 至101年期間,仍有租金及利息等所得收入高達6,104,859元 ,於97年4月2日止亦有高額現金,已如上述。上述利息,既 由被繼承人蘇棟淋自己帳戶支付,並不能證明由被告蘇成祿 、蘇雲英支付,其等主張此部分應從剩餘財產中扣除,不足 採信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 21頁)。  ⒎從而,兩造間於前案二審中,將被告蔡秀玉「就如原審判決(即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的,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分配之金額為何?」列為重要爭點,前揭所指「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的」即包含「被告蔡秀玉匯款至加拿大聯名帳戶之2,607,822元是否為被告蘇成祿取回被繼承人蘇棟淋代收租金的款項?」、「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應扣抵分配金額部分即附表五㈡編號2、編號4至15部分有無理由」、「被告蘇成祿主張附表五㈢編號2、3之償還借貸本金1,166,158元、及借貸利息2,313,101元部分」等重要爭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經實質審理兩造主張、舉證後,將所為之判斷詳述於判決理由,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6至111頁、第113至116頁、第118至120頁)。是上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爭點效理論,被告蘇成祿、蘇雲英自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㈦本件遺產應計算之基金定存數額?  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固主張附表一編號6之基金定存金額應扣 除附表五㈡編號2、編號4至15所示之金額,惟稽之前案二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㈤中,認兩造均對於基金定存款 項38,888,273元皆不爭執,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00頁),且對於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所爭執之金 額,亦即被繼承人蘇棟淋是否對被告蘇成祿負有債務即代收 租金2,607,822元,業經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 、㈣⑵③中,認被繼承人蘇棟淋確未代收被告蘇成祿之租金收 入,另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六、㈣⑵、⑷、⑸、⑹, 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如附表五㈡編號2、編號4至編號15 之部分應從剩餘財產中扣除,均不足採信等情,業經析述如 上。  ⒉從而,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基金定存金額應扣除上述金 額始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之爭執,自不足採,本件遺產 應計算基金仍應以38,888,273元列計。 ㈧綜上,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積極遺產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消極遺產。 三、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棟淋於 101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4分之1,業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繼承人蘇棟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據上述規定,在 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蘇棟淋之前揭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蘇棟淋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述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如 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屬法理之當然。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蘇棟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存 款、股份、基金定存等遺產,均有數量單位,性質均屬可分 ,參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基金定存款項目之38,888,273 元,已由原告取走1,561,866元,其餘金額已由被告蘇成祿 提領或取走,另被繼承人蘇棟淋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債務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8,900,463元應先予扣除, 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基金定存款項目應先扣除剩餘財產 分配之金額8,900,463元及附表一編號9之貸款22,833,842元 後,所餘之金額為7,153,968元,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 並找補被告蘇雲英、蔡秀玉各1,788,492元;找補原告226,6 26元(扣除原告已先領取之1,561,866元),另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手錶2隻、鑽戒2只,兩造均已合意價格為30萬元,並 均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蘇成祿找補其他繼承人 各7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其餘財產(即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則由兩造各依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核此分 割方法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且不損及兩造之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就此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屬形成之訴,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 ,本院自無從宣告假執行,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 第3項所示。  ㈣至於被告蘇成祿、蘇雲英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南亞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股數為婚前財產,卻納入剩餘財 產去分配,故以被告蔡秀玉已經超過價值部分,所以上開公 司股份、股利及孳息應由原告、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分配等 語。然前案一、二審就此部分遺產得列入婚後財產請求分配 之股份數為15,410股,兩造皆不爭執,兩造並同意以價額86 6,042元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92頁、 第100頁、第101頁、第123頁),足見被告蘇成祿、蘇雲英 在前案未主張應扣除被繼承人蘇棟淋婚前之持股,自不得於 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先予扣除 被告蔡秀玉其多得婚前財產之股數部分再行分配股數,即屬 無據,附此敘明。 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棟淋之遺產: ◎積極遺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8,75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1,694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77,258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09,893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5,410股及其孳息 同上 6 基金定存款項目 38,888,273元 扣除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8,900,463元及被繼承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22,833,842元後,所餘之金額為7,153,968元,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並找補原告蘇成章226,626元,找補被告蘇雲英、蔡秀玉各1,788,492元。 7 手錶2隻、鑽戒2只 300,000元 由被告蘇成祿單獨取得,再由被告蘇成祿找補其他三名繼承人各75,000元。 8 新力製衣有限公司出資額 0元 原告主張尚有股權1/4,但本院認定非遺產。 ◎消極遺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9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貸款債務 22,833,842元 納入編號6扣除。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蘇棟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蔡秀玉 1/4 配偶 2 蘇成祿 1/4 長子 3 蘇成章 1/4 次子 4 蘇雲英 1/4 長女 附表三: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摘 要 遺產 扣除支出 備 註 1 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判決 17,800,926元   8,900,463元 蔡秀玉已取走8,900,463元。 2 詳附表一編號6中之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   2,607,822元 此金額應再扣除2,607,822元(即蘇棟淋代收蘇成祿之租金,蔡秀玉匯還給蘇成祿)。 3 詳如附表五㈡編號2、編號4至編號15   6,257,705元   民事判決認被繼承人之租金收入6,104,859元已足夠支出,但實際支出金額為12,362,564元,故應再扣除6,257,705元。 4 被繼承人受傷後 被告蘇成祿為代其償還借貸利息2,313,101元及償還本金1,166,158元,總計3,479,259元(含由蘇建豪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扣款之201,312元)   3,479,259元 合 計 17,800,926元   21,245,249元 -3,444,323元    附表四:被告蘇成祿、蘇雲英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 號 遺產項目及種類、金額 分割方法 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564股及孳息 蘇棟淋婚前財產之變形(因係蘇棟淋婚前於84年所購買)原每位繼承人可分得1/4(216,510.5元),但蔡秀玉先取走1/2之價值(433,021元),故全部由蘇雲英、蘇成祿、蘇成章各取得1/3。 2 手錶2隻、鑽戒2只 由被告蘇成祿取得,其他繼承人可得75,000元。 4 被繼承人蘇棟淋對原告1,561,866元之債權 原則上一人390,466.5元,但蔡秀玉已取走8,900,463元(多取走6,172,393元),先扣掉被告蘇成祿以蘇建豪帳戶之代墊款201,312元後,原告、被告蘇雲英、蘇成祿各取得3分之1。 5 被繼承人蘇棟淋對被告蔡秀玉800萬元之債權 原則上一人200萬元,但被告蔡秀玉已取走8,900,463元(多取走6,172,393元),故此部份由原告、被告蘇成祿、蘇雲英各取得1/3。 附表五: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之金額 ㈠被繼承人蘇棟淋之積極遺產數額 編號 前案原告蔡秀玉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認定金額 1 北港郵局存款 538,759元 2 被繼承人蘇棟淋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款 341,694元 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410股計866,042元。 866,042元 4 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 38,888,273元 5 新力製衣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 0元 6 加拿大開設聯名帳戶款項:2,607,822元加上附帶上訴擴張之1,303,911元 0元 7 97年至101年所得收入:原為6,475,014元(前案審理時兩造同意以6,104,859元計算) 0元 8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 0元 9 被繼承人蘇棟淋帳簿現金餘額13,920,621元(前案時新增) 0元 ㈡蘇成祿、蘇雲英抗辯應否扣抵或加入分配數額 編號 前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抗辯事項與金額 認定金額 1 基金800萬元 0元 2 生活費300萬元 0元 3 蘇成章取走款項1,561,866元 0元 4 土地贈與稅7,776,520元 0元 5 房屋及地價稅1,357,529元 0元 6 律師、代書、代辦費842,085元 0元 7 電力、電信費829,186元 8 保全、報紙費148,540元 9 父親住院、醫療費(98至101年)167,018 元  父親住院、醫療費(97年)399,687元  藥品及牛奶費472,716元  看護費用252,100元  購車費用2,053,677 元  雜項、維修等費用1,271,129元  瑞星大樓管理費173,649元 ㈢被繼承人蘇棟淋之消極財產 編號 項 目 認定金額 1 被繼承人蘇棟淋生前債務(貸款)22,833,842元 22,833,842元 2 前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抗辯尚有借貸利息計2,313,101元 0元 3 前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抗辯尚有借貸償還本金計1,166,158元 0元

2024-10-09

ULDV-110-家繼訴-30-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玲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徐玲嬌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經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 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河堤家園大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擔任主任,負責處理該大樓保管、代收管理費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保管該大樓住戶管 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350元之業務上機會,將款項挪為 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指派 楊少華與之交接主任時,發現管理費相關款項金額短少,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徐玲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期間,經中南海保全公司 派駐至河堤家園大樓擔任主任,負責保管、代收管理費,且 有收受住戶繳交之6萬350元管理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交接當天早上因為急需用錢, 所以才挪用了該筆款項,但我是主動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說, 公司同意後,我有跟公司簽立切結書。既然公司隔天就將款 項補回大樓,且我後續也有分期付款償還給公司,本案應該 只是我與公司間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上開大樓之主任,負責保管管理 費相關款項等業務,而於上開時間,將業務上保管之該大樓 住戶管理費共6萬350元,挪為己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08至109、137頁),核與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他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被告主管馮俊恒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被告主管謝信輝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9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之人事資料表(他卷第9至10頁)、交接清冊及交辦事項 表(他卷第13頁)、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切結書(他卷第 11頁)各1份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佐以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 往河堤家園大樓與被告交接業務,被告當時有在旁陪同。交 接過程中,經我核對大樓管理費報表及銀行存摺後,我發現 有大約20筆款項,共計6萬350元之代收款並未存入管委會帳 戶內,我才趕緊向公司反應。隨後公司指派馮俊恒襄理到場 處理,被告則當場承認該筆款項是她挪用的,並主動提出以 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足證被告前揭 辯稱其係主動告知公司,且經公司同意等語,顯然不實。尤 其,倘若被告當時確有事先告知公司其要以上開款項償還個 人債務,本案係公司欲誣指被告侵占款項乙情為真,被告為 何願意於記載有「公司為此上情,先行代墊前開短缺之款項 給予河堤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補正款項」、「本人為向公司 表示悔悟之意,承諾同意賠款」等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及按 捺指印,此有切結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1頁),依此可徵被 告所辯顯然不實。  ㈢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 參照)。換言之,未經同意擅自處分行為人業務上受託保管 之物品,即已成立侵占罪,不因於處分後經權利人同意改以 借貸關係等方式加以處置,而影響侵占罪名之成立,是被告 侵占前述6萬350元之住戶管理費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中 南海保全公司在得知被告有侵占該等管理費之犯行後,固已 將該筆款項代償予河堤家園大樓,然此無非係被告作為該公 司受僱人,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之故; 又中南海保全公司未立即報警之原因多端,公司為顧及對外 形象,僅採取內部辭退被告之管理措施,亦屬可能,自均無 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擔任河堤家園大樓主任之業務上機會,於112年8月20起至 同年9月22日之任職期間,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收 取之管理費,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僅為一己私慾,無視自己為中 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河堤家園大樓之主任,利用業務上機會 ,侵占上開款項,造成中南海保全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有業務侵占 之主觀犯意,及其雖與中南海保全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協議, 卻未遵期償還(詳後述)等犯後態度,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8頁)、素行前科 、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侵占所得款項為6萬350元,然被告在離職後因 有部分薪資尚未領回(即1萬9,171 ),而經公司作為抵償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永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39頁),是被告本案因侵占犯行最終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 應為4萬1,179元(計算式:60,350-19,171=41,179),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SDM-113-易-21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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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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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蒙德里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恆中 訴訟代理人 王英泰 被 告 林鎧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社區區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2,070元,惟被告 積欠民國112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1萬2,420元,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對原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與建商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買賣契約第24條約定,預繳管理費於代管結束後移交由原告 統籌運用,並無規定且無任何規約或區權人決議要退還被告 ,此等管項係用來社區維護運作,不得用以抵充未繳管理費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間購屋時即預繳6個月管理費共1萬2 ,420元,當時代管建商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 司)並未使用此筆預繳之管理費而全部移交原告收受,宏盛 公司將管理物業之權責移交原告後,被告均依規定繳納管理 費未拖欠,而被告所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共1萬2,420元係預 繳性質,既未使用,自應返還被告,然被告於112年6月23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2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自112年7月至12月止之管理費共1萬2 ,420元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管理費扺銷,抵銷後,被告仍繼 續正常繳納管理費未拖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為原告社區區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2,070元 ,惟被告未繳112年7月至12月之6個月管理費共1萬2,420元 ,及被告有於107年間購屋時預繳6個月管理費共1萬2,420元 予代管建商宏盛公司,該預繳之管理費已全部移交原告之事 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欠繳通知單、社區規約、結算清單 、區權人會議資料、管委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 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萬2,42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7頁),其 上記載:「預付六個月大樓管理費,…。上開預收款之繳付 時間比照第三款之約定,所收款項由乙方於代管期滿結算後 ,移交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等內容,可知被告向宏盛公 司所預先繳納者為「管理費」,而於移交原告後,該筆款項 性質仍屬管理費之預收,並不因移交而變更其性質,是被告 既已於購屋時預付6個月管理費,則於管委會成立,建商將 代管款項移交原告後,如未經扣抵管理費,則此項債權債務 關係仍屬存在,從而,被告主張其存有此債權乙情,尚屬有 據。 (二)至原告雖稱買賣契約第24條約定預繳管理費於代管結束後移 交由原告統籌運用,並無規定且無任何規約或區權人決議要 退還被告云云,然統籌運用之約定,僅為移交由原告管理運 用之意,並無使預繳管理費之債權債權關係消滅之意,受移 交管理之原告,自仍應本於預繳管理費之性質而為運用,或 得為發還,或為使用而抵充被告將來管理費,但憑社區自治 而定。此項債權既屬存在,自不因無任何規約或區權人決議 退還被告,而平白使被告財產權無端消滅。 (三)承上,被告預繳管理費1萬2,420元之債權既屬存在,又其於 112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並於112年7月20日 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112年7月至12月止之管理費共1萬2,420 元,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本 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112年7月至12月 止之管理費,自於各期管理費給付期限到期時,逐期發生抵 銷效力,上開期間之被告管理費債務自屬消滅。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利息,自屬無據。 (四)末以,原告為社區管委會並非法人而無權利能力,前述相關 被告債權債務之相對人應為全體區權人為是,惟原告乃係經 區權人依法選舉所組成之社區組職,為全體區權人代管代收 管理費,其主事之相關自然人,應解為全體區權人之意定代 理人而處理代理事務,從而,原告雖非待繳管理費之債權人 ,亦非預收管理費之債務人,然既為全體區權人之代理,將 使效力歸於本人即全體區權人,仍生上開民法抵銷之效力, 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4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03

SLEV-113-士小-773-202410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闞幼敏 被 告 李素照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素照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李素照、吳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被告李素照遷讓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素照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李素照、吳國華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素照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素照、吳國華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素照(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邀被告吳國華(下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就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水電費、瓦 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李素照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由李素照負擔(下稱系爭租約)。李 素照自113年1月20日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29日 以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6號存證信函通知於期限內 繳交租金,李素照收受催告後並未於期限內繳清欠租,原告 再於113年5月7日以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0號存證 信函通知李素照終止系爭租約,其應立即返還系爭房屋並繳 清租金,惟李素照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應給付租金9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又原告代墊李素照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期間所生113年1月至同年3月水費379元、113年1月至 同年5月電費1萬2,233元、113年1月至同年8月管理費2,400 元,合計1萬5,012元,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9萬2,000元, 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1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信璋事務 所公證之系爭租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港東郵局存 證號碼第000026號、第000040號存證信函與回證及管理費、 水費、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 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李素照自113年1月20日起未繳納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且經原告催告給付欠租,李素照屆期仍未給付 ,原告以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0號存證信函向李素 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則系爭租約應於上開 意思表示到達李素照之日即113年5月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素照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至於吳國華並非承租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吳國華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物返還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吳國華返還系爭房屋,並無依據。  ㈢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應繳租金新台幣貳萬元整,並於 每月20日前支付…」、第6條約定:「…水電費、瓦斯費、電 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乙方(即李素照)居住使 用本租賃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及乙方營業稅捐由乙方負擔。 」、第17條約定:「乙方如覓有保證人(即本契約之丙方) ,丙方(即吳國華)與被保證人乙方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 告依約請求李素照及連帶保證人吳國華給付自113年1月20日 起至113年5月7日止租金共7萬2,000元(計算式:20,000×3+2 0,000÷30×18=7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水電費、管 理費共1萬5,01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㈣李素照自113年5月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素照及吳國華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已約定李素照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2萬元,且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與原告者即為 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2萬元,作為 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請求李 素照及吳國華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第3條、第6 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素照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李素照、吳國華應給付8萬7,012元(租金7萬2,000元 及管理費、水費、電費共1萬5,012元),並自113年5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 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 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估,本判 決第一項因李素照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 2年6個月,因此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60萬元(計算式:20,000×3 0=600,000),且原告因李素照、吳國華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 宣告李素照、吳國華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 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3

KLDV-113-基簡-63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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