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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40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上開事由中,諸如因疾病不能到庭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由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1日 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6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為警察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 驗餘淨重4.4986公克)、黃綠色乾燥碎屑1袋(驗餘淨重0.3 859公克)、綠色乾燥碎屑1包(驗餘淨重0.0305公克)及吸 食器具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108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卷第15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3頁)在卷 可查。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㈢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鐵盒、研磨器,依前開鑑定書之記載 及證物袋外包裝之記載,難認曾經送鑑,亦難謂專供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之器具,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物品內 含有難以析離之違禁物存在,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其自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而使用之物(同 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同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肆點肆玖捌陸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4.4986公克) 2 黃綠色乾燥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伍玖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3859公克) 3 綠色乾燥碎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伍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0305公克) 4 吸食器具壹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以乙醇沖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5 鐵盒壹個 6 研磨器壹個

2025-03-27

TPDM-114-單禁沒-10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王士毓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林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龔沁玥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425號、第35643號、第36691號、第36798號、1 14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瑞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王士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林政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龔沁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瑞廷(綽號「瑞廷」、「愛健身的禮儀師」、「尼克」、 「夏佐」)、王士毓(綽號「小毓」)、林政谷(綽號「派 」、「派翠克」)、龔沁玥(綽號「Yuki」)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及運輸,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詎簡瑞廷、王士毓、林政 谷、龔沁玥及「華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瑞廷、王士毓與林政谷於民 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共同議定由簡瑞廷、王 士毓出資各半,由林政谷提供泰國之貨源,共同將大麻自泰 國運至臺灣,林政谷遂於113年10月8日,搭機至泰國與「華 哥」洽談購買大麻事宜,俟其等議定向「華哥」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7包(驗前淨重997.925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997.9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 簡瑞廷即於113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林 政谷,用以墊付支付予「華哥」之佣金2萬元及本案毒品價 金13萬元,嗣林政谷再於113年10月9日,將於泰國某檢測機 構實施之本案毒品檢測報告回傳予簡瑞廷,復由簡瑞廷轉傳 予王士毓,以確認本案毒品之品質,簡瑞廷嗣再於113年10 月初某日(同年月10日前),以5萬元為報酬,安排龔沁玥 出面簽收本案毒品,並由龔沁玥提供其居所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作為收件地址。嗣「華哥」即將本案毒品 夾藏於以附表一編號2、3之物包覆、填裝之葡萄乾包裹內, 佯以「Piggy Lee」為收件人,並以龔沁玥提供之上址為收 件地址,於113年10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泰國郵政(Thail and Post)人員,將該批貨物自泰國起運出口(郵包號碼EZ 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於113年10月13日運抵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臺北大安郵局)7樓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以此等方式將本案毒品自泰 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林政谷並於113年10月14日, 取得由簡瑞廷匯款支付之差旅費即報酬2萬元。惟因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人員辦理國際郵包通關事宜時 察覺有異,於113年10月13日進行開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 內夾藏本案毒品,遂於同日將本案包裹及毒品移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處理,為追查本案毒品之來源及收件 人,員警遂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之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喬裝為郵務士,將 本案包裹運抵上開收件地址之管理室,再由龔沁玥於同日晚 間8時許,至管理室領取本案包裹,並將之攜回上開收件地 址處,嗣旋經員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 將龔沁玥拘提到案,並依法逕行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嗣員警復依龔沁玥之供述,查獲簡瑞廷,再依簡瑞 廷之供述,查獲王士毓、林政谷,並陸續於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龔沁玥(下合 稱被告四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四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 簡稱之>第7-18頁、第105-111頁、第171-177頁、第299-302 頁,同署113偵36691卷第113-121頁、第187-193頁、第273- 276頁、第291-292頁,同署113偵36798卷第11-26頁、第99- 103頁、第139-141頁,同署113偵35425卷第9-16頁、第69-7 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1 31-132頁、第348頁),復有被告四人之Telegram、Line、I 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瑞廷行動電話隱藏 相簿內之113年10月9日之本案毒品檢測相關照片及影片截圖 (由被告林政谷傳送)、本案包裹及毒品之照片、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扣案物即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0月8日國內匯款申 請書之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13日北松郵移 字第113010206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 0月16日、17日、21日、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113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 署113偵36691卷第51-60頁、第71-75頁,同署114偵3646卷 第104-107頁、第235-239頁、第329-331頁、第333-345頁, 同署113偵35643卷第39-45頁、第59-63頁、第191-192頁, 同署113偵36798卷第29-36頁、第53-57頁,同署113逕搜41 卷第7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煙草狀之深綠色乾燥植株7包,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99 7.925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已 足佐證被告四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次按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 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 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 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 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 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 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公告之管 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 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四人均係在本案毒品運抵臺灣前,即達成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依上開實務見解 ,貨物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屬運輸毒品既遂,迄至送達目 的地後,運輸毒品行為始算完成,則被告四人參與之時點均 係在毒品起運進入我國領域前,且嗣後走私物品均已運抵國 境,自均應負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之責。  ㈢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四人因運輸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四人與「華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泰國郵政人員,以 為其等上揭運輸、私運進口本案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四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四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四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簡瑞廷、龔沁玥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   本件係因被告龔沁玥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簡瑞廷,復係因被告 簡瑞廷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士毓、林政谷等節,有被告龔沁 玥、簡瑞廷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偵 35643卷第7-18頁,同署113偵35425卷第9-16頁),且檢察 官亦於起訴書載明此旨(見起訴書第13頁)。就被告簡瑞廷 、龔沁玥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林政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林政谷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龔沁玥係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本案包裹後, 旋經員警當場查獲,嗣員警復依被告龔沁玥之供述,於113 年10月17日查獲被告簡瑞廷,且被告林政谷於113年10月22 日經員警查獲前,員警業依被告簡瑞廷之供述,而於113年1 0月21日查獲被告王士毓,此有被告四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5-18頁,同署114偵3646 卷第113-115頁,同署113偵36798卷第7-9頁,同署113偵354 25卷第7-16頁),再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因被告林政谷之 供述或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故被告林政谷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  ⒋被告四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 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 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 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瑞廷、王士毓、 林政谷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被告四人運輸之本案毒品,驗前淨重高達997.925公 克,數量非微,已難認定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且被告 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於本案犯行期間,曾一度覓得買家 「宏」,此據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於警詢時、被告林政谷於 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12-13頁, 同署113偵36798卷第19頁,同署113偵36691卷第191頁), 雖被告王士毓於偵訊時供稱:「宏」說需求量是300至500公 斤,但我沒有辦法,他就刪了我的好友,後來這個包裹沒有 找到客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100-101頁) ,然被告王士毓亦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原本打算沒有要 進這批貨,林政谷轉達給簡瑞廷的意思是,因為我們已經有 詢問,如果沒有買,林政谷對泰國那邊的人不好交代,對方 說最少要1公斤;找客人的部份,當時沒有特別說誰負責, 就是大家都試看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24頁 、第102頁),足認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雖尚未覓 得特定買家,然均有販售本案毒品之意,非為供己施用而運 輸本案毒品。另依被告龔沁玥與被告簡瑞廷間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39-45 頁),雙方從未提及被告龔沁玥可留下任何本案毒品供其施 用,況被告龔沁玥尚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吸食毒品;被告 簡瑞廷說若願意長期幫他收取包裹的話,1個月會給我20萬 元報酬,這次他要給我5萬元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 35425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簡瑞廷亦於偵訊時供稱: 我跟龔沁玥談這工作的時候,龔沁玥說有缺錢,我有口頭答 應要給她5萬元,但還沒有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 3卷第106頁、第109頁),足徵被告龔沁玥並無施用毒品之 習慣,且其收取本案毒品後,將全數轉交予被告簡瑞廷,以 領取5萬元之報酬,故亦非為供己施用而運輸本案毒品。是 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四人均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四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四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厲禁,被告四人誘 於厚利,無視法令禁制,以身試法,於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 達997.925公克,助長毒品氾濫,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故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況被 告簡瑞廷、龔沁玥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王士毓、林 政谷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等 刑度後,衡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且其等參與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本院認其等所為均無法 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四人無視於此,竟為本件運輸毒 品犯行,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357-36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219頁、第349-350頁、 第367-375頁、第379-499頁),及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龔沁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頁)。其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認其 確有悔悟之意,且其所為運輸行為僅有1次,犯罪參與程度 輕微,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 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 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及其等 之辯護人固亦均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其等之本案宣告刑均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均有未 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採義務沒收主義,故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法院 均應諭知沒收銷燬,縱第一、二級毒品未據扣案,仍應於主 文為未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 且係被告四人本件運輸之毒品,業據認定如前,爰不問屬於 被告四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四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應將前揭包 裝袋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四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如犯所列舉之上 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 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均應諭知沒收,若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包裹紙箱1個、葡萄乾1包,係 本案用以包覆、夾藏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因本案查獲時,被告四人係共同持有上開物品,故對之皆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四人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卡1張)及國內匯款申 請書1張,分別係被告龔沁玥、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43頁)。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 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四人對於彼此所得處分之 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四人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 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 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政谷業 因本案而取得由被告簡瑞廷匯款支付之差旅費即報酬2萬元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政谷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簡瑞廷、王士毓、龔沁玥部分,依卷存證據, 無從認定其等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  ㈣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 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龔沁玥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草狀之深綠色乾燥植株 7包(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前淨重997.925公克(註: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測得之驗前淨重997.9公克加計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用罄之0.025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353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32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295頁) ⒉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 2 包裹紙箱 1個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07頁) 3 葡萄乾 1包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07頁)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 附表二:被告簡瑞廷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嘉義市○區○○路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63頁) 2 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0月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簡瑞廷,收款人戶名:林政谷,匯款金額15萬元) 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63頁) 附表三:被告王士毓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57頁) 2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57頁) 附表四:被告林政谷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員警扣 案之物(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7)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691卷第75頁) 2 疑似大麻殘渣 1罐 初步鑑驗結果呈大麻反應(重量不詳)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397-399頁) ⒉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691卷第75頁)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4「待證事實」欄載明此部分另案處理

2025-03-27

TPDM-114-訴-108-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 55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憲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25537號)。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25537號),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55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 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疑似大麻1包 1包 經檢視為棕色乾燥植物,毛重2.16公克,淨重0.98公克,取0.05公克化驗,餘0.93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成分。

2025-03-27

TPDM-114-單禁沒-130-202503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漏未記載之追訴程序要 件補充為:「張忠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0、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6、145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忠倫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乃一行為觸犯相同2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 犯之理由及證據方法。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 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並無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均屬違禁物無疑;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混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然難 以與此部分扣案物中所含之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 為免執行上困難,應整體視同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沾染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 全析離,是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 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送鑑用罄之毒品,既不復存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已供明為其所有並持以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偵卷頁62),故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應移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銷毀,爰不宣告沒收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大麻(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 送驗淨重: 0.3062公克 驗餘淨重: 0.285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39號鑑驗書(毒偵卷頁105)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 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抽驗其中1包】 送驗淨重: 0.5065公克 驗餘淨重: 0.499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39號鑑驗書(毒偵卷頁105) 3 電子煙彈(檢品編號:B0000000) 2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抽驗其中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37號鑑驗書(毒偵卷頁109) 4 吸食器 1組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淨重: 0.9397公克 驗餘淨重: 0.926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39號鑑驗書(毒偵卷頁105) 6 電子煙彈(檢品編號:B0000000) 1支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37號鑑驗書(毒偵卷頁109)

2025-03-27

NTDM-114-投簡-144-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113年度偵字第4844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866、867、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22時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水碓一路某社區1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某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蘇柏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及扣案物品,嗣於警詢時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 及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其後經蘇柏豪同意受採集其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0000000U093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警員臨檢盤查 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持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所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扣案物品,隨後並供認其持有及施用毒 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 (見毒偵卷第17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 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 有大麻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被告於本 案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火鍋料買賣, 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母,支出約2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詐欺等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故而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 及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檢驗用罄(包含附 表二編號4)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事實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事實㈢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大麻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1.27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見毒偵卷第133頁) 2 粉末3包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驗餘淨重0.3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毒偵卷第129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6.62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卷第133頁) 4 qp字樣草綠六邊形錠 劑1顆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卷第135頁)

2025-03-27

PCDM-113-審易-4633-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錫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括號內容補充為:「,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為「因未遇雨、霧天開啟霧燈而 為警攔查」。  ㈢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稱:我是在採尿回溯 前6日施用,回溯前4日並無施用等語,然查:  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記載明確。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故經 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 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⒉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於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鑑定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 33514U0188)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385卷第15、17頁)。 徵諸前揭檢驗報告記載,被告當時所採之尿液,其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7ng/mL ,已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安非他命類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 驗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依上開說明,當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前4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 用毒品後,率然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實不足取。又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院卷第10頁);其受此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 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應予非難。本院念其就犯罪事實一犯行 坦承不諱,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則 辯稱係採尿回溯6日才施用毒品,此部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 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異,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李錫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金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吃宵夜。嗣於1 13年7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4710ng/mL、50133ng /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李錫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 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錫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有公共危險犯行。 2.被告固供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辯稱:伊係在為警採尿回溯前6日內有施用毒品,回溯前4日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被告公共危險犯行。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 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3-27

CHDM-114-交簡-302-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第14334號,113年度偵字第2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 禁藥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邱宏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Fac etime通訊軟體、iMessage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 毒品者聯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再以電子磅秤 、夾鏈袋分裝毒品販賣,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宏明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時,經王志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在王志賢 位於嘉義縣○○市○○○OO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下稱○○○產業 道路),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 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邱宏明於111年11月間某時,經王志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 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在○○○產業道 路,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 8.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邱宏明於112年8月5日某時,經廖家慶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廖家慶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於同 日下午1時21分抵達邱宏明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 下稱○○路住處),復經不知情之同居友人林佳燕告知廖家慶 已在前開住處,其旋於同日下午1時28分駕車返回住處,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廖家慶,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邱宏明於112年9月19日凌晨某時,經暱稱「三丰」之林三豐 以iMessag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即在○○路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克)予林三豐,並收訖5,000元 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邱宏明於112年10月3日某時,經暱稱「凱阿」之丁定楷以iMe ssag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 點後,即在雲林縣麥寮鄉公所附近路邊,以4,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克)予丁定楷, 並收訖4,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  ㈥邱宏明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經廖家慶以Facetime通 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廖 家慶乃駕駛OOOO號車輛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抵達○○路住處, 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聯繫邱宏明,邱宏明旋在該住處內,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予廖家慶,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二、邱宏明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5日晚間8時許,在○○路住處內,以吸食器呈裝僅供單次施用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默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燕 施用1次。 三、邱宏明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7日前2周之某時,在南投縣集集鎮某民宿,向 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嗣警於112年 10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同路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 重2.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宏明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 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67頁);此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緝 獲到案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22 頁,警583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13552號卷第32至3 4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204、311頁、第317至318頁) ,並據:①證人王志賢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 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②證人廖家慶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警9487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偵13552號卷 第27至28頁);③證人林三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73至75頁);④證人丁定楷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4334號卷第22至24頁、第38至3 9頁);⑤證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8562號卷第 18頁、第24頁及反面,偵13552號卷第35頁反面)綦詳。復 有:①王志賢提出之其曾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之被 告間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 ②廖家慶名下OOOO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487號 卷第44頁)、被告住處外監視器拍攝到廖家慶於112年8月5 日下午1時許駕駛OOOO號車輛抵達後走入該住處之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9487號卷第40頁)、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 許與林佳燕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3487號卷第43 頁)、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28分駕車返回住處之錄影 畫面擷圖(見警9487號卷第41頁);③被告與暱稱「三丰」 之林三豐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8頁)、被告 於112年9月19日與林三豐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④被告與暱稱「凱阿」之 丁定楷聯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9頁)、被告 於112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與丁定楷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4334號卷第28頁及反面);⑤被告 住處外監視器拍攝到廖家慶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1分 駕駛OOOO號車輛停放在該住處外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9487 號卷第42頁)、被告與廖家慶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4 分間之Facetime通訊軟體紀錄之翻拍照片(見警9487號卷第 41頁);⑥林佳燕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大同路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確定,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33至335 頁、第337至338頁);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3552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243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亦有 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2.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 吸食器1組,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8562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事實欄一 、㈠至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以及就事實欄三部分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雖認被告於111年7月初 某時,以4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4萬3,000元價金,而完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我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2萬6,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兩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7頁),復經審判長質以「郭昱淇 說渠於112年9月22日、23日、25日各以2萬8,000元、1萬4,0 00元、1萬4,000元販賣1兩、半兩、半兩給你,顯然郭昱淇 係以每兩2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如何 用1兩2萬6,000元之價格賣給王志賢?」,則供稱:因為111 年7月初當時的價格比較便宜,後來漲價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18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以4萬3,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 志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初某時, 在○○○產業道路,係以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於97年8月21日以衛署藥 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 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 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 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 回到家時,就看到邱宏明的吸食器內有剩餘的安非他命,我 跟邱宏明說我要用,他也沒反對,我就直接拿起吸食器施用 等語(見警8562號卷第18頁、第24頁及反面,偵13552號卷 第35頁反面),是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時、地,轉讓予林佳燕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能供渠施用1次,以一般施用毒 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而言,實無可能達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 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就事實 欄三部分之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所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轉讓禁藥罪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 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 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 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 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刑,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1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5年 以內(即112年6月14日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復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 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 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皆非所問。至自白後減刑之幅度,則依其自白之時期、態度 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審酌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與其所為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7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 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 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觸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行為人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本於同 一法理,若此犯行之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郭昱淇業已於警詢時坦認其分別於112年9月22日、23日、25 日分別販賣1兩(37.5公克)、半兩(18.75公克)、半兩( 18.75公克),共2兩(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3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 30776號函暨郭昱淇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 至123頁)在卷可參。  ⑵又觀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係於112年10月3日販賣1錢 (3.75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定楷,就事實欄一、㈥之部分 則於112年10月14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廖家慶,以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乃於112年10月15日無償 轉讓供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燕施用1次,俱 經本院認定如前。  ⑶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則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25至33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 23日、25日向郭昱淇所購買合計2兩(7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遠高於其於112年10月3日、14日所販賣予丁定楷 、廖家慶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以及其於112年10月15日轉讓 予林佳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總和。是被告各於112年1 0月3日、14日及15日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郭 昱淇於112年9月22日、23日及25日販售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 命,且因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郭昱淇,以及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為綽號「姊阿」、真實姓名 為郭昱淇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警5833號卷第17頁反面至 23頁),均尚堪採認,其所為事實欄一、㈤、㈥及事實欄二部 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犯之罪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  ⑷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有的大麻是在112年10月17日 遭警方查獲前2周,在南投縣集集鎮的某間民宿向郭昱淇購 買等語(見警583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然郭昱淇於 警詢時僅就其於上述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節坦承 不諱,並未就其有販賣大麻予被告一事為坦認之意(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5至123頁),復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所持有之大麻係來自郭昱淇,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三部份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之罪刑),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有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就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以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犯轉讓禁藥罪之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違法性,當均有明確認識,而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 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志賢、廖家慶、林三豐、丁定楷,復另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佳燕施用1次,更另持有大麻(驗前淨重2.484公 克)欲供己施用,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 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既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依然鋌而 走險為之,並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所販賣之毒品 各達1兩(37.5公克)、半兩(18.75公克)、價格1,000元 之數量、1錢(3.75克)、1錢(3.75克)及價格1,000元之 數量,合計高達約63.75公克,數量非微,其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3頁),自陳未婚無子女、現 從事送貨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暨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則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前揭規定,被告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前,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刑,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爰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其依刑法第50條 但書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賢 、廖家慶、林三豐、丁定楷時,確向渠等各收訖2萬6,000元 、2萬元、1,000元、5,000元、4,000元、1,000元,已如前 述,各該款項均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 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66、64、318頁 ),是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各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且由其提供予林佳燕施用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大麻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0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3552號卷第61 頁,本院卷第243頁)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大麻(驗前淨重2 .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 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銷燬。  ⒉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  ㈤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其所使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 予以宣告沒收。  ㈥而扣案之林佳燕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則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1 一、㈠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㈠。 2 一、㈡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㈡。 3 一、㈢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㈢。 4 一、㈣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㈤。 5 一、㈤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㈥。 6 一、㈥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㈣。 7 二 邱宏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㈦。 8 三 邱宏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點肆捌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參貳陸公克)沒收銷毀。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執行完畢日 卷證出處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 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被告所犯左列各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 本院卷第327至331頁。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犯意圖使犯人隱敝而頂替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2025-03-27

CYDM-113-訴-22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水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併辦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水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大麻花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參拾參點肆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 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水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與暱稱「Thuy Nguyen」、真實姓 名不詳之越南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由王水永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 機提供「收件人:阮文良」、「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嘉義縣○○市○○○○○○00巷00號」等收件訊息予「 Thuy Nguyen」,並以王水永為在臺實際收件人。再由「Thu y Nguyen」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安排利用不知情之 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泰國境內將含第2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花(驗餘重量33.481公克)運送來臺。嗣裝 有上開大麻花之包裹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 義縣○○市○○○○○○00巷00號,寄送王水永簽領收受時,由警方 當場截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 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95-9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96-1 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01-111頁、聲羈卷第23-28頁、原審卷第19 、94、140、143頁、本院卷第94、107頁),並有偵查報告 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快捷包裹內外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9日檢驗鑑定書、統一超商電信回覆、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他卷第5-9、11-15、17、19頁、偵卷第27-35、37-45 、47、53-55、57頁、警卷第77-115頁)附卷可憑。 (二)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為認定本案犯罪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 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 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 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 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二)查本案毒品既由國外起運至國內,依上開說明,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與「Thuy Nguye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上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法院非屬 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 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 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來源為越南人士「Thuy Nguyen」,此有扣案OPPO手機通訊 軟體編號2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然被告所 提出其與「Thuy Nguyen」之對話紀錄手機資料,僅能顯示 被告有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又據其 於警詢時陳稱:伊只知道對方叫小月,約莫30歲、胖胖的, 沒有聯絡電話,知道她住越南西寧等語(偵卷第21頁),並 未提出進一步之「Thuy Nguyen」個人資料可供檢警追查;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尚有諸多未明之處,檢警亦無 從開啟偵查,尚難認定已有查獲「Thuy Nguyen」,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但上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 於運送階段,尚未開始尋找潛在之買家,輸入之大麻花數量 僅30餘克,亦與輸入數百克甚至數公斤大麻之情節有別,原 審雖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然仍判處有期徒 刑4年,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 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與惡習,本案純因「Th uy Nguyen」跟伊說賣大麻可以賺錢,伊當時因需要用錢, 才起心動念為此犯行,運送毒品的代價是每公斤1200元美金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綦詳(參原審卷第19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運輸本 件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非為自己施用,可見即純以販賣予 他人獲利為目的,其用心比之為自己施用而私運少量毒品入 境更為惡劣歹毒;且審酌被告運輸毒品入境,乃是將國內原 本所無之毒品透過海、陸、空等運送方式輸入國內,使無而 變有,其運輸毒品行為對於國內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法 益之侵害實屬嚴重,且本案扣案之大麻花,可以透過栽種而 成新的植株,是其傳播的範圍及可能性更高更廣,從而本案 被告行為之惡性與情節實屬非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 可大幅減輕,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 法紀、助長毒品流通,殘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影響我國社會 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開主張 ,委不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係指原審判決適用較輕罪 名之法條,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經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適用 較重罪名或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以犯 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適用法條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自國外運輸大麻花進入我國,幸 遭海關及時查獲,才使扣案大麻花不至流入社會,導致施用 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供述運輸之大麻花係自「Thuy N guyen」而來;復參考被告自陳及辯護人所述被告離婚、有2 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務農,月薪約2萬元,本身罹患疾 病,及被告熱心公益,常捐款給廟宇及學校等語之意見,及 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卷附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感謝狀 、當選證明等資料(原審卷第14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麻花1包(毛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3.481公克) ,經檢驗內含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9日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59頁),堪認扣案之大麻花 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大麻花所用之犯罪工 具;扣案之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係被告留於大麻花包裹上之收件電話,供送達後聯繫收貨 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94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NHM-114-上訴-4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偉明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 8日16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26日凌 晨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應予更正)起至113年6月16日上 午1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宗渘」者,購得海洛因10錢及甲基安非他 命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 主前,於同日(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 包(總毛重549.34公克,總純質淨重405.02公克)、愷他命 1包(毛重7.27公克,純質淨重5.86公克)、海洛因7包(總 毛重110.49公克,總純質淨重64.52公克)、大麻1包(毛重 0.27公克,淨重0.06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 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偉明就起訴書所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供稱: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回答時精 神狀態不佳,以我在審理時供述為主,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263頁)。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錄 音光碟,被告於員警詢問時,確有多次低頭閉眼等舉動,惟 其針對員警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立即答覆回應,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17-232頁),尚難認被告 於前述警詢時,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故其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並未 受影響,而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 錄錄音光碟,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係 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被告則為連續陳述;被告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長時間低頭,多次經檢察官確認是否能接 受訊問;惟其針對檢察官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理解及答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32-236、253頁 ),是亦難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有受其當時經精 神狀況影響,故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9、177-178頁,本院訴卷第87、156、265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進貨1公克成本約700至800元;我打算安非他命賣1,000元;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我準備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再衡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足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偉明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㈡罪數關係:   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論處。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 部分,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論處。另公訴 意旨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惟就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業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於審判 過程中,就該部分為實質調查者,雖未告知上開變更罪名, 然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大麻是上次買的;今天(即113年6月16日)上午買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足認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故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然衡以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均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 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所為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科刑紀錄 ,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 發時為在市場送貨(見本院訴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一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4所示之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連同盛裝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沒收。  ㈢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所為,故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惟其主要論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辯稱:我持有海洛因是要拿來自己施用,沒有販賣意圖;在 警察局及檢察官回答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 3、265頁)。  ㈣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準備販售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 …警方問:那你為什麼每次都要購買如此多的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毒品?是為什麼?被告答:因為得癌症,人家跟我說吃 海洛因可以壓制癌症…警方問:安非他命進貨一公克約七百 至八百元是不是?被告答:是。警方問:海洛因勒?被告答 :海洛因。警方問:1公克。被告答:1公克大概2000塊警: 成本拉齁。被告答:對 (被告於警方繕打筆錄時低頭)…警 方問:阿海洛因勒一公克打算賣多少錢。被告答:海洛因沒 有打算賣警:蛤?被告答:海洛因只打算吃而已。警方問: 海洛因只打算吃喔?哪有可能你那麼多耶。被告答:那麼多 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警方問: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被告答: 是。警方問:你上面就講啊,可以壓制食道癌,還有想說, 要賣給需要,如果有人要買海洛因,你會賣嗎?你也會賣麻 。被告答:如果有找到人。警方問:對阿,那我說,我的意 思說,那你打算海洛因要賣多少錢,一公克要賣多少啊,我 又沒有說你已經賣出去了,剛不是講說還沒賣,你打算要賣 多少錢,你打算。被告答:我知道。警方問:你打算勒?安 非他命打算一公克賣一千元麻,海洛因勒?被告答:打算一 公克賣兩千元(被告閉眼回答)…」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226-228頁),足見被告於員警 詢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目的時,初答覆係供己 施用,經員警追問後,方回答擬以原價出售。後警方再次向 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警方問:我那時候有問 ,有沒有,來你看一下這個筆錄。齁你進價安非他命是700- 800,海洛因一公克成本2000塊麻,你安非他命打算賣一公 克賣1000塊麻,對不對,那海洛因打算一公克賣多少,我這 邊打2000啦,你原本進價就2000阿,那你..你打算賣多少? 被告答:還是一樣2000阿。警:那哪叫賣。你懂我意思嗎? 你安非他命就打算賺200,想要  賺200。那你海洛因打算 賺多少錢?被告答:2500。警方問:那我這邊改2500喔。被 告答:好…」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231頁),顯見被告係因員警再次詢問後,方改稱:其擬 以1公克2,5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以 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尚有可疑之處。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 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說海洛因的單位是甚麼?被告答 :10錢。檢察官問:40錢?被告明答:10錢。檢察官問:你 買這麼多是要做什麼?被告答:自己吃。檢察官問:自己吃 還是要賣出去?被告答:有想過想賣,只是也沒有…」,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53頁),可見被 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先答覆係為供己施用,經檢察官 追問後,方回答其販售之意,則被告是否係因附和檢察官提 問,方回應其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實堪存疑。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9、235頁 ),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 之惡習,則其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係擬為供己施 用,實屬可能,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實無從充 分補強證明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亦可作為被告購 入毒品所用之物,則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實無從排除被告係為附和檢、警之詢問,方坦認其有販 賣意圖,而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復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真 實性,故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部份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7 條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晶體。 26包(驗前總毛重549.34公克,包裝總重約16.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2.9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7頁)。 2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毛重7.27公克,包裝重0.29公克,驗前淨重6.98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2公克,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5.8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8頁)。 3 粉末、粉塊。 7包(驗前淨重共106.68公克,驗餘淨重共106.6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03頁)。 4 乾燥植物。 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6公克,取0.00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51公克,驗餘毛重0.261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頁)。

2025-03-27

TYDM-113-訴-1056-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參公克),暨無法 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士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煙草狀檢品3包、液 體檢品1支,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違禁物, 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翁士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菸草狀檢品3包,經送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 誤,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另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3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微量而無從析離 ,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液體檢品1支,經送鑑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是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故上開扣案 物顯非被告於本案施用所剩餘,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YDM-113-單禁沒-94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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