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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賴佳慧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628號、112年度偵字第53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 335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384號、112年度偵字第5 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賴佳慧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宗霖與賴佳慧係前男女朋友,蔡宗霖與賴佳慧與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氯 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 hloro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明知三 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 、 tert-Butyl(2-(2- 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 及三級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2-(2-Chlor 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係毒品先驅原料、亦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宗霖於112年2月1日16時2 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運送含上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成分之液態桶3桶(即附表一編號1至74液態桶中含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3桶)至桃園市○○區○○路○○○○ 號「大頭」之男子,然並未售出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之液態桶而未遂。 二、蔡宗霖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 在桃園區大同路某處,於白牌車車上拾取大麻花(驗餘淨重 7.24公克,空包裝重27.9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 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 扣得上開毒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賴佳慧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2628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184頁;112年度訴字 第1380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98至299頁;112年度訴 字第1380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40頁),復有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 04739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 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1033號鑑定書、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 42628號卷一,第49至67、77至79、87至90、103、227至229 、241頁;訴字卷二,第13至2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4 之液態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附表一編號1至74之記載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 2604739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 刑理字第1136011033號鑑定書(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227 至229頁;訴字卷二,第13至22頁)在卷可按,另扣案之大 麻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70號鑑 定書(偵字第42628號卷二,第241頁)可憑,足認被告二人 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二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 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蔡宗霖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賴佳慧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3、又因被告二人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 重無證據已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之前所為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 胖」就事實一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蔡宗霖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就事實一所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2、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就事實一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犯行而未完成交易,均為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蔡 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蔡宗霖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佳 慧於偵查中係辯稱:我不承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云云( 偵字第42628號卷二,第109頁),自難認告賴佳慧於偵查中 已就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故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賴佳慧 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佳慧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自白云云,然觀諸被告賴佳慧於偵查中已明確否 認犯行,自難認核與自白之要件相符。 4、被告賴佳慧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能助長他人施用,施用 者為求獲取購毒資金,極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賴佳慧於本案販賣對象僅一 ,其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罪 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 犯罪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故縱以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科以本罪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 蔡宗霖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然業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被告蔡宗霖所受刑度已大幅減少, 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5、被告蔡宗霖、賴佳慧有前開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 而後遞減之。     ㈤、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84號、112年 度偵字第54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又被告蔡宗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非淺,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被告二人前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毒品亦未售出流入市面,對國人健康 造成實質危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各自參與程度、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宗霖所 犯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 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蔡宗 霖、賴佳慧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 等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 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蔡宗霖、賴佳慧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宗霖 、賴佳慧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蔡宗霖、賴佳慧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4至所示物品: 1、其中45桶液態桶雖其中20桶液態桶驗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然上開45桶液態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委保字第93號、第94號處分命令銷 燬沒收,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偵字第42 628號卷一,第303至317頁;訴字卷一,第145頁)可佐,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物品既經銷燬而不存 在,無從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2、另外之29桶液態桶經本院送鑑驗後均未檢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 第1136093540號鑑定書(訴字卷二,第97至102頁)可佐, 故非違禁物,又依卷附資料尚查無與被告二人所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淨重7.30公克(驗餘淨重7.24公克,空包裝重27.90 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物品,依卷附資料尚查無 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霖與被告賴佳慧係前男女朋友,被 告蔡宗霖與被告賴佳慧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 ine)、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明知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 oc-ketamine 、 tert-Butyl(2-(2-Chlorophenyl)-2-(meth ylamino)cyclohexanone)) 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 -Boc-Norketamine)、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 lohexanone係毒品先驅原料、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運輸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間起,由被告賴佳慧 提供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租屋處作為利用上開毒品先驅原料製造愷他命之製毒 工廠,被告蔡宗霖、小胖則出資、購買製毒器具及製毒原料 ,並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由被告賴佳慧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及不詳成年男子,自桃 園市○○區○○○街0巷0號,運輸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 (Bromodeschloro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 e)、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 、 tert-Butyl(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 exanone)) 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 ne)、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毒 品先驅原料之液態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存放,因認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蔡宗霖固坦承曾有找蔡君平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查看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之內容物是否為毒品等事 實,惟堅詞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是「小 胖」寄放,賴佳慧告訴我有這些東西的時候,這些東西已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我並沒有搬運過這些物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宗霖辯稱:被告並不認識「小胖」,也 沒有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器具及原料,本件應是「小胖」之先 把毒品由賴佳慧承租智海一街房屋名義人寄放,後來綽號「 小胖」之人因為被警方所查獲,才把這些毒品搬運到建國路 ,搬運完後,因為房東說房子要都更徵收,所以被告賴佳慧 才找上被告蔡忠霖問說要怎麼處理,怎麼處理,被告蔡宗霖 才會找蔡君平來認,被告蔡宗霖並無製造或運輸之行為等語 ;訊據被告賴佳慧固坦承等事實,惟堅詞認有何製造第三級 毒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大概是111 年5月間我有把智海一街的房子轉租給「小胖」放附表一編 號1至74之液態桶,當時只有跟我說那些是酒精、化學物品 而已沒有什麼重要性,叫我們不要去碰而已,後來智海一街 的地址沒有打算要承租時,有請「小胖」把東西拿走,但是 他說他沒有地方放,問我建國路的地址能不能讓他放,後來 我才把東西搬到建國路,後來建國路的房東又跟我說這邊要 徵收,我找不到「小胖」,,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 問蔡忠霖,蔡忠霖找蔡君平來看這些東西,後來蔡君平說這 些液體是有毒品的成份,我才知道是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賴佳慧辯稱:依照卷内通訊譯文並不能完全證明被告有 製造毒品,且亦無法證明被告賴佳慧在蔡君平看過之前,被 告賴佳慧級知悉液態桶為毒品,而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 ㈢、經查: 1、參酌公訴意旨固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二人有製造第三 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然則: ⑴、觀諸公訴意旨所執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9日、3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認為被告二人知悉製毒、毒 品還原即是製毒程序云云,然觀諸上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僅 係被告二人之片段對話內容,且對話內容亦均未提及關於毒 品製造程序事宜,況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分別與被告二人觀覽,被告蔡宗霖供稱:有效果應該是講成 品才有效果,我認為這些扣案物品是毒品的半成品,因為賴 佳慧跟我說之前這些人是在製毒,小胖他們是在製毒,而這 些扣案物品是K他命的半成品,我稱價錢,不然我要怎麼跟 人家說,是因為他沒有會給我一個答覆,我沒辦法幫他等語 (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182頁),另被告賴佳慧則供稱: 我知道這些是毒品原料是後面才知道的,是我將扣案毒品搬 到查獲地點才知道的,搬上去之後沒多久,蔡宗霖跟蔡君平 去看我知道是毒品原料,蔡君平是蔡宗霖的朋友,我有租房 子給小胖在智海一街放東西,就是放這一批東西等語(偵字 第42628號卷二,第1005頁),是觀諸被告二人前開供詞均 係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為「小胖」所製造,均未 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為其所製造,故自難徒憑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逕予推論被告二人有何製造、運輸毒品之 犯行。 ⑵、公訴意旨又執蔡君平與被告蔡宗霖於111年10月24日、11月3 日、1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認為被告二人製 造及運輸毒品云云,然稽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提及「 那種水你必須過去看,畢竟你比較專業」(111年10月24日 譯文)、「可是他的意思是說有撈過的都會勾芡脫色的過程 中而已」、「反正就是你鑽(音譯)進去他沒有反應就對了 就是少了一個環節」(111年11月3日譯文)、「明天你過來 時候,你把你的意思跟那一個女人說」(111年11月6日譯文 ),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蔡宗霖在向蔡君平詢問 如何辨別扣案之液態桶內容物究竟為何種物品,而之後復有 請蔡君平前來確認,此情核與被告蔡宗霖於偵查中就其與蔡 君平之對話內容供稱:我找他是因為他有製毒前科,想請他 去看看那些遺留的到底是什麼東西,因為蔡君平是專業,我 只是詢問他等語(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181頁),另被告 賴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蔡宗霖有找蔡君平來看桶 子裡面的液體是什麼,蔡君平說是有毒品的成分等語(訴字 卷一,第298至299頁),是前開譯文僅足認定被告蔡宗霖有 協請蔡君平前來確認後,蔡君平告知扣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 乙節,而無從憑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製 造及運輸毒品犯行。又依被告賴佳慧所陳其係將扣案毒品搬 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處所後,被告蔡宗霖才找蔡 君平前來查看等語(訴字卷二,第66頁),而被告蔡宗霖亦 陳稱:我於111年11月、12月間曾找過朋友蔡君平到桃園市○ ○區○○路000號頂樓看過該些毒品先驅原料等語(訴字卷一, 第233頁),故被告賴佳慧既係於將扣案之液態桶物品搬運 後,方經由蔡君平知悉該等物品為毒品,則被告賴佳慧在搬 運時既不知悉該等物品係屬毒品,自難認定其有何運輸毒品 之主觀犯意,而參酌被告二人前開供述,被告蔡宗霖並未與 被告賴佳慧共同為扣案之液態桶物品搬運行為,自更無從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毒品犯行相繩 。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歷次供述就毒品原料為何人、搬 運過程等情均前後不一,且關於「小七」接洽「小胖」承租 智海一街房屋一事,業經證人邱彥棋具結證述所否認,就「 小胖」部分至始未經證實,反觀被告賴佳慧於112年9月12日 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扣案物是被告蔡宗霖寄放乙節,與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近,而較足採信云云,然觀諸起訴書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記載,均係認定被告二人與「小胖 」共同製造及運輸毒品,則扣案物是由何人放置、運輸,僅 是共犯間行為分擔之不同,猶無礙於起訴書所認之共同正犯 成立,是公訴意旨憑此推論被告二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製造、運輸犯行,容有誤會。況就將附表一編號1至7 4液態桶自桃園市○○區○○○街0巷0號搬運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該址,僅有被告賴佳慧供述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亦 尚無從認定被告蔡宗霖亦有共同搬運之行為,是自無認定被 告蔡宗霖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關於被告二人被訴製造、運輸毒品部分,本應為被告 二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即販賣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3公斤) 1桶 蔡宗霖、賴佳慧 其中45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燬,其餘29桶不予沒收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393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先驅原料,45瓶,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38、40、41、43、44、46、61及71。 二、編號2: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   ㈠驗前毛重28.65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51公克。   ㈡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9.48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三、編號11: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   ㈠驗前毛重29.4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35公克。   ㈡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10.72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四、編號1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6.6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55公克。   ㈡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7.8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五、編號18: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8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34公克。   ㈡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8.5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六、編號28: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4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0公克。   ㈡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1.2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1033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先驅原料,45瓶,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38、40、41、43、44、46、61及71。 二、編號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    26.4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32公克。   ㈡取2.17公克鑑定用罄,餘6.1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三、編號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64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50公克。   ㈡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10.7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四、編號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9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6公克。   ㈡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0.78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五、編號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62公克。   ㈡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8.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六、編號6: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5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39公克。   ㈡取5.38公克鑑定用罄,餘7.0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七、編號7: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24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3.10公克。   ㈡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0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八、編號8: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1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98公克。   ㈡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1.9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九、編號9: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8.5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42公克。   ㈡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9.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十、編號10: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6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47公克。   ㈡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10.3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十一、編號12: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9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85公克。   ㈡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0.8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十二、編號1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5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38公克。   ㈡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7.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三、編號1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2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12公克。   ㈡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9.1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四、編號1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67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53公克。   ㈡取1.14公克鑑定用罄,餘8.39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五、編號17: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   ㈠驗前毛重31.3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3.17公克。   ㈡取0.79公克鑑定用罄,餘12.38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十六、編號1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5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36公克。   ㈡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9.1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七、編號2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68公克。   ㈡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8.0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八、編號2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3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19公克。   ㈡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6.9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九、編號2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68公克。   ㈡取1.14公克鑑定用罄,餘8.39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編號2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7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3公克。   ㈡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0.85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一、編號2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5公克。   ㈡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0.97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二、編號2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8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4公克。   ㈡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0.8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三、編號26: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7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3公克。   ㈡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10.90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四、編號27: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88公克。   ㈡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10.9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五、編號2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3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17公克。   ㈡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6.7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六、編號3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0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92公克。   ㈡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7.7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七、編號3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1.58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3.44公克。   ㈡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3.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八、編號3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72公克。   ㈡取1.60公克鑑定用罄,餘8.1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九、編號3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1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96公克。   ㈡取1.66公克鑑定用罄,餘7.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編號3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4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32公克。   ㈡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7.2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一、編號3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9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79公克。   ㈡取4.52公克鑑定用罄,餘5.2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二、編號3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9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79公克。   ㈡取4.52公克鑑定用罄,餘5.2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三、編號3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35公克。   ㈡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8.1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四、編號3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9.2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09公克。   ㈡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0.8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五、編號4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0.9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76公克。   ㈡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12.5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六、編號4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88公克。   ㈡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7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七、編號4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9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77公克。   ㈡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7.7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八、編號4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8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69公克。   ㈡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7.3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九、編號4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1.0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88公克。   ㈡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12.6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四十、編號6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57公克。   ㈡取1.59公克鑑定用罄,餘7.9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四十一、編號4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0.7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56公克。   ㈡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2.2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先驅原料,取樣29瓶,其上已分別編號39、42、45、47至60、62至70、72至74。 二、編號3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7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43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3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編號4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60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30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8.2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四、編號4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92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62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7.5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五、編號4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0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40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3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六、編號4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5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28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2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七、編號4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24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94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8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八、編號5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5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23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1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九、編號5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6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6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1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編號5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6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38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7.3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一、編號5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39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0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0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二、編號5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37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07公克。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8.9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三、編號5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4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54公克。   ㈡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2.2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四、編號5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58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5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五、編號5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0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73公克。   ㈡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5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六、編號5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0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78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7.7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七、編號5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9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9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1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八、編號6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65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35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九、編號6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41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3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編號6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6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38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3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一、編號6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1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0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二、編號6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1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81公克。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8.7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三、編號6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06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76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7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四、編號6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1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81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7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五、編號6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4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4公克。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9.0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六、編號6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99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6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6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七、編號7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41公克。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3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八、編號7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7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43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3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九、編號7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6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6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1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編號7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80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50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8.4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53至6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委93、94、95號、代保管單(112偵53355號,P187-P215)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150號(112訴1380號卷一,P73-P81)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令─112年度毒銷字第4號(112偵53355號,第217至220頁) 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7.5公斤) 1桶 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7公斤) 1桶 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4公斤) 1桶 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7公斤) 1桶 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0.4公斤) 1桶 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35公斤) 1桶 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7公斤) 1桶 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8公斤) 1桶 1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8公斤) 1桶 1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30公斤) 1桶 1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9.7公斤) 1桶 1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0.8公斤) 1桶 1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8公斤) 1桶 1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公斤) 1桶 1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1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1公斤) 1桶 1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8.7公斤) 1桶 1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2公斤) 1桶 2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6公斤) 1桶 2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2公斤) 1桶 2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6公斤) 1桶 2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7公斤) 1桶 2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2.5公斤) 1桶 2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2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2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7.1公斤) 1桶 2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5.4公斤) 1桶 2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1公斤) 1桶 3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6公斤) 1桶 3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7公斤) 1桶 3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公斤) 1桶 3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公斤) 1桶 3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3.1公斤) 1桶 3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4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5公斤) 1桶 4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8.8公斤) 1桶 4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4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2.8公斤) 1桶 4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6.8公斤) 1桶 4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5公斤) 1桶 4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9公斤) 1桶 4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4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公斤) 1桶 4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5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5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5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6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8.8公斤) 1桶 6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6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0.4公斤) 1桶 6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1公斤) 1桶 6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6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7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5 大麻(35.4公克) 1瓶 蔡宗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7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7.30公克(驗餘淨重7.24公克,空包裝重27.90公克)。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53至6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保7223號(112他5729號,P155)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150號(112訴1380號卷一,P73-P81) 76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佳慧 不予沒收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53至6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保8580號(112訴1380號卷一,P211-P213)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479號(112訴1380號卷一,P215) 77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賴佳慧 不予沒收 78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佳慧 不予沒收 79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蔡宗霖 不予沒收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43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保8579號(112訴1380號卷一,P209)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480號(112訴1380號卷一,P213)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對象A(電話號碼) 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 卷頁 1 111年10月24日23時28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蔡君平(0000000000) 蔡君平:大仔,你有打電話給我嗎 蔡宗霖:有阿,你回國了嗎 蔡君平:回國了 蔡宗霖:我不知道怎麼說,就是我有你老闆那邊的,可是我不確定說是不是 蔡君平:你說老闆那邊的內容工程是不是 蔡宗霖:對,那種水,你必須過去看,畢竟你比較專業 蔡君平:過兩天好不好 蔡宗霖:你打電話給我,我帶你過去現場看 蔡君平: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90頁 2 111年11月3日16時58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蔡君平(0000000000) 蔡宗霖:那個到底是什麼,你帶下去那個 蔡君平:我目前看應該是他們洗好的東西 蔡宗霖:可是他的意思是說有撈過的都會勾芡,脫色的過程中而已 蔡君平:他那個也沒有脫色阿,那個顏色看起來就是沒脫色阿 蔡宗霖:我也不知道,我對這麼也不了解,一邊說有料一邊說沒料 蔡君平:那個晚點碰面講就知道了 蔡宗霖:我真的很煩 蔡君平:你不用煩這個啦,這個東西他拿去給別人試,試下去就知道了,因為我也可以把所有流程講給他聽 蔡宗霖:沒有,現在問題是他們那個好朋友說在高雄躲起來了,要叫年輕人晚上出面,我聯絡年輕人整天找不到人,那是要跟鬼談嗎,我也很疲勞,手上還一堆工作,現在各說各話,有沒有渣有沒有沙沙 蔡君平:沒有啦,他那個插下去都沒有 蔡宗霖:連點渣賺點錢都沒有 蔡君平:對阿,連他那個小桶的,我把它上面那個都弄乾淨了,都沒有上面那一層,結果我鹹下去就沒有奶出來(音譯) 蔡宗霖:還是他裡面有缺少什麼 蔡君平:廢料一定是最後面的了,正常是這樣,但是到最後應該都有剩 蔡宗霖:那我問題,他寄放的那些有沒有辦法做一批 蔡君平:我們碰面再講 蔡宗霖:我晚上要忙,你以為我很閒喔 蔡君平:不然明天白天我們碰面,他要叫人出來講我就先跟你碰面,我有動他的東西我早就不理你了 蔡宗霖:我信任你啦,現在問題是到底是哪裡出問題 蔡君平:我一定要知道他到哪一個過程,因為我判斷的過程,我們的過程到這個階段有這個氣味沒錯,但是他的打下去是沒有的,你聽的懂嗎 蔡宗霖:反正就是你鑽(音譯)進去,他沒有反應就對了,就是少了一個環節 蔡君平:對,他一定有什麼地方因為他也不知道這個是哪一個階段的是不是 蔡宗霖:我是職業的嗎 蔡君平:好啦好啦,電話不要再講了 蔡宗霖: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95至196頁 3 111年11月6日14時38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蔡君平(0000000000) 蔡宗霖:兄弟,你下去了嗎 蔡君平:還沒 蔡宗霖:你要載過來嗎,你要載過來的話我們約時間,我在那邊等你 蔡君平:我在跟老大們聊天,我晚點載過去,不然就是我明天下去前載過去給你 蔡宗霖:好,不然明天在約 蔡君平:我會叫多話仔(音譯)去處理,如果我來不及的話,我會叫他打電話給你 蔡宗霖:明天你過來時候,你把你的意思跟那一個女人說 蔡君平: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99頁 4 112年2月1日16時52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 賴佳慧:它是陸陸續續過來 蔡宗霖:好像有少,我記得那邊好像提了五桶走 賴佳慧:沒有那麼多,因為我看他都有小的裝 蔡宗霖:真的沒有提整桶嗎 賴佳慧:沒關係,我最早看跟後面看怎麼不一樣 蔡宗霖:我已經說過了有沒有用還不曉得,如果真的讓他們還原了也是要買一些材料 賴佳慧:找吧,對我來說太麻煩 蔡宗霖:那個不要去問 賴佳慧:我知道是擔心說想太多 蔡宗霖:因為那個也不是新品,如果說是新品的話要計較 偵42628號卷一第92至93頁 5 112年2月9日21時33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 蔡宗霖:你想看看樓上那些,你心裡有沒有一個底 賴佳慧:什麼意思 蔡宗霖:你不是說要價錢嗎 賴佳慧:什麼意思 蔡宗霖:價錢,不然我要怎麼跟別人說 賴佳慧:不是,你自己要有一個底,你不要每一次都這樣,你都替人家想可是沒有人會替你想,你永遠要記得我講的是事實 蔡宗霖:你自己講一個價錢,因為我也不曉得價錢 賴佳慧:不對,你現在講什麼,我在講的是你,你在講什麼 蔡宗霖:你在說什麼 賴佳慧:我在講的是你,結果你在講我,所以你現在講的是我嗎 蔡宗霖:對阿 賴佳慧:可是我講的是你,那麼你隨便作主就好,錢的事情不用管,我不想管 蔡宗霖:你將球丟給我 賴佳慧:你要記得真的沒有人會那個 蔡宗霖:不是講我這方面 賴佳慧:那你去做主就好,我不管,我隨便,重點不要很累什麼都好 蔡宗霖:這不是隨便的問題,這個是我們不知道行情的問題,到底是可以還不可以,我說…(模糊)景氣到底出去是會還不會還還是一個問題 賴佳慧:可以聽起來就不會有那種情況怎麼會這樣 蔡宗霖:但是隔行如隔山這樣講比較快,因為都沒有接觸過也沒有摸過,所以說到底有什麼會去影響呢 賴佳慧:我只是覺得隨便就好了,不要是學他們整天都在想一些有的沒的,反正我也聽不懂,我以為是你在講你 蔡宗霖:沒有,他說過一陣子他會那個 賴佳慧:那麼你在看看好了 蔡宗霖:我先去瞭解他們 賴佳慧:好 偵42628號卷一第93至94頁 6 112年2月12日23時40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0) 蔡宗霖:你睡了嗎 賴佳慧:躺著要睡覺了,怎麼了 蔡宗霖:我跟你講,小七剛剛有打給我 賴佳慧:幹嘛 蔡宗霖:他說朋友漲了,而且漲的很誇張,問我那些朋友呢,我說交出去了,到時候叫奇奇(音譯)不要說溜嘴 賴佳慧:事實交出去了阿 蔡宗霖:對,沒錯,如果說交給誰就說不認識的,我意思是奇奇(音譯)不要說溜嘴 賴佳慧:他不知道,確實是交出去,在等而已,我今天有問妹妹 蔡宗霖:叫妹妹不要被騙,外面漲得很高 賴佳慧:我沒交代,忽然要是要做什麼 蔡宗霖:但是漲很高,他是這樣跟我講 賴佳慧:意思是暫時都不要動 蔡宗霖:沒有啦,那是朋友講的…(模糊)本來就是我們的生活費 賴佳慧:因為我有故意先問他,他說確定了,在等他們而已 蔡宗霖:我意思是不要被吃掉了,不要說我們不知道外面朋友的價格還是怎樣被亂說現在很便宜,小七明天會跟我見面,他明天也會過去,你聽他說就知道了 賴佳慧:他要幹嘛 蔡宗霖:沒有啦,要拿樣品給他,講難聽點你想想看真的沒那個他有可能追嗎 賴佳慧:反正我就跟你講,叫你留一手,這個人太賊了 蔡宗霖:他很多朋友在追我們這個,大家都在問,我就說朋友的如果沒效人家有可能這樣追嗎 賴佳慧:管他的,他的事不要去管,自己小心一點比較重要 蔡宗霖:會啦 賴佳慧:今天用手機找你那個是誰 蔡宗霖:哪個 賴佳慧:你電話不是有個找你 蔡宗霖:喔,在旁邊那時候因為我最後我有貼一半,剩下的交給人家,交給人家那個問我那個是不是廢料,我電話中沒辦法去回答 賴佳慧:很不專業耶 蔡宗霖:因為我不能馬上回答他,因為我說那個不是我的,我是替人家找看有沒有人會做…(模糊)要配合的,我如果馬上回答就說溜嘴了,好在我有打電話去問,人家怎麼說的 賴佳慧:我那時候你剛跑下去的時候本來要跟你說,看能不能…(模糊)看要怎麼跟我說,說確定很肯定,我說很肯定那就給你賺 蔡宗霖:樓上的喔 賴佳慧:他那時候不是拿去那個 蔡宗霖:你說阿瑞(音譯)那邊確定了喔 賴佳慧:就他那個,等他拿錢 蔡宗霖:好啊,我已經講過了,只要能把問題解決,拿錢回來給你,誰處理都沒關係,那邊要處理也可以,我也不一定要等台南那邊 賴佳慧:現在他給你拿去這麼多,你那些錢想辦法解決,他要常這樣用拖的真的太危險 蔡宗霖:你不是說那邊已經確定了 賴佳慧:他跟我說確定了,就是在等錢,我說不夠錢喔 蔡宗霖:意思留下來那些變我的就對了 (模糊) 賴佳慧:不是啦 蔡宗霖:不然你現在在講什麼 賴佳慧:至應(音譯)那個啦 蔡宗霖:你說小七的朋友就好了 賴佳慧:差不多啦 蔡宗霖:我以為是樓上的,樓上的我已經講過了,他不是一定要等別人 賴佳慧:反正你慢慢看,一樣一樣解決 蔡宗霖:對,誰能把這個麻煩處理掉就好了,不要說被玩了多少換點錢,我意思是這樣 賴佳慧:那天我丟給妹妹的那些在阿樂手上,我是要跟他說,他可能沒有注意聽,不要全部拿出來 蔡宗霖:我講真的,我是很擔心他們兩個,因為他們倆個很鬆,很容易被騙,人家如果嫌一下不行嫌價格一下不好,我是沒看到那邊 賴佳慧:我那筆錢 蔡宗霖:你說怎樣 賴佳慧:我在等他阿,他說賣了已經確定了,確定好等 蔡宗霖:等就等阿,這個交給你處理,我不會擔心這個 賴佳慧:拿去不處理就不要這樣 蔡宗霖:那是妳女兒耶 賴佳慧:話是這樣講…(模糊) 蔡宗霖:我說不定等一下我會過去 賴佳慧:我要來睡覺 蔡宗霖:好啦 偵42628號卷一第94至96頁 7 112年3月6日13時51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0) 賴佳慧:怎麼了 蔡宗霖:…(模糊)剛剛打給我 賴佳慧:幹嘛 蔡宗霖:說他要從台南那邊上來住一晚,做廚房那個也會上來,要跟我說裡面有什麼,在來就是月中董仔說會來一趟 賴佳慧:要去找你喔 蔡宗霖:對,他要見我,我說月中在講 賴佳慧:我劈了你 蔡宗霖:這樣有殼(音譯)嗎 賴佳慧:不要有殼啦,你跟她說到時候在講 蔡宗霖:我跟他說好啦,等董仔回來要跟我見面再打給我 賴佳慧:他不是住在那邊,怎麼又回來 蔡宗霖:人家要回來關我屁事 賴佳慧:沒有阿,想說奇怪怎麼住那邊忽然回來 蔡宗霖:不知道,回來看要搞什麼,我在想可能發現什麼新大陸 賴佳慧:有可能 蔡宗霖:這只是我的猜想,剛剛鬥陣仔跟我講話的時候因為董仔人也保守不會跟我鬥陣仔講什麼,每次跟我見面的時候什麼事情都會跟我討論 賴佳慧:那你就等晚上,看晚上他會不會跟你講 蔡宗霖:董仔月中才會回來 賴佳慧:喔,他不是說要來找你 蔡宗霖:沒有啦,他說他要帶…(模糊)上來,我說漏氣啦,他說道歉那時候混在一起放太久,我說浪費我時間 賴佳慧:他要上來雪恥是不是 蔡宗霖:不知道,等他上來 賴佳慧:好 蔡宗霖:他說他們會先去賓館休息,我說好,先休息,再聯絡,就這樣 賴佳慧: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00至10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2025-01-14

TYDM-112-訴-138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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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瑞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8、13974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析言之 ,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 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 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 (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 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 ,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 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瑞哲(下稱聲請人)雖執附件所載 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 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 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徐玄忠之證述,暨卷附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39、41所示之扣案證物、梁秀寬申設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徐玄忠持用 行動電話暱稱「阿嘉」、「FTC HempMaster」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共27張、相簿截圖共12張、警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在甲屋搜索、查獲證人徐玄忠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 14張、聲請人持用行動電話內與暱稱「石頭在線」、「徐富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4張、搜尋吳子腳301號等搜尋 紀錄截圖2張、拍攝電閥開關照片及照片資訊截圖各1張、租 屋契約照片2張、相片簿內大麻植株照片、地圖座標及該座 標電子地圖共4張、屋主陳水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房屋出租網頁資訊各1份、與證人徐玄忠訊息對話內容截 圖2張、電費帳單及租金繳納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電子地圖及文字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 1223101S號函暨檢附用戶基本資料及訂單交易明細資料、門 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方於112 年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搜索聲請人現場採證照片 4張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MHU-18 3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信商業銀行112年2月 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00274號函檢送梁秀寬、張淑燕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人及證人徐玄忠持用行動電話 採證報告各1份、扣案大麻植株等物入庫採證照片14張、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86張、扣案物現場位置圖1張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2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847號函檢送張淑燕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080號鑑定書1份、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22號鑑驗書、聲請人 與張淑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手機內照 片1張、本院前審113年2月22日關於證人徐玄忠手機內採收 大麻花影片之勘驗筆錄、網路搜尋資料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157、17 1至173、175至183、185至191、193至201、221至265、271 、273、277至291、317至355、359至368、369至429、603至 618、639至684、693至705、7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974號卷第273至325、481至490頁;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卷第294至297、277頁),因而認定聲 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並與證人徐玄忠論以共同正犯,且對於聲請 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 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 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 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再 審意旨所指係就聲請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 及其與證人徐玄忠是否為共同正犯等節再為爭執;惟聲請人 所持附件所載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經 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 定(參原確定判決貳、二、㈡部分),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 判斷犯罪事實,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且依據聲請人聲請 再審所載意旨,聲請人所提附證為本案歷審判決書,並未提 出任何新證據而為主張,僅係依憑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並已調 查斟酌之證據而以自己之主觀判斷所為主張,亦即聲請人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本院認為此均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㈢至於聲請人另指本案應僅該當製造毒品未遂罪部分;然既未 遂之加減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罪名」 無關,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聲再-181-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 上 訴 人 許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釗瑋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 收、沒收銷燬之宣告,固非無見。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 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始終辯稱:陳佑寧委其代收直播用 之物品僅5、6箱,但貨運公司卻送來一整個棧板(共計44箱) 之貨物,其旋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陳佑寧 聯繫,經陳佑寧拜託,其始簽收云云(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 7、107頁、第一審卷㈠第196頁、原審卷第155頁),並提出其 與陳佑寧間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 第29頁)。如果無訛,陳佑寧於Facetime中僅表示委請上訴人 代收5、6箱貨物,則上訴人於見貨運公司送來44箱貨物時,有 無詫異之反應?是否致電陳佑寧確認?談話內容為何?上開疑 點攸關上訴人是否自始知悉應收領貨物之數量,其與陳佑寧於 Facetime所稱之代收5、6箱,究僅是虛晃一招,目的在製造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抑或原約定確實為5、6箱,惟上訴人因貨 物業已送抵,又經陳佑寧拜託始予簽收?事涉上訴人有無運輸 毒品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而本案大麻花( 共221包,合計淨重99,675.50克),夾藏在品名為「寵物訓練 地墊」共44箱(棧板裝櫃貨物)中,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海 運方式自加拿大起運,運抵我國境內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同年3月15日查獲扣案,及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辦。調查站 人員循線查得上訴人為收貨人後,放行該44箱貨物(原藏放之 大麻花業經基隆關查扣)並部署在收貨地址○○市○○區○○路00號 附近,待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10時30分向貨運公司司機簽領上 開貨物後,於10時35分予以逮捕,並於10時40分實施附帶搜索 。且拘、捕過程均有錄影等情,有基隆關函、基隆關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鼎順貨運托運簽收單、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站函在 卷可徵(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3至7、35、45、57至59、165頁 、第一審卷㈠第143至144頁),堪認在貨運公司將本案貨物運 抵上址前,調查站人員業已在該處監控,並全程錄影,自非不 得傳喚在現場部署之調查站人員,或貨運公司送貨之司機,抑 或勘驗調查站檢送之錄影光碟(第一審僅勘驗逮捕上訴人後之 內容),以查明上開疑點。乃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於理由欄載敘依上訴人所供:陳佑寧既然叫別人來領,怎麼 敢自己來領,其也是有朋友在做這個;其如知這批貨物這麼大 批,想也知道是毒品,包裹5、6箱當然沒關係等語,顯見上訴 人對於從國外進口相當數量之包裹,其內夾藏毒品乙事,已然 知悉;參以上訴人知悉陳佑寧身在大麻已合法化之泰國境內, 及本案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述之5、6箱顯然不符,猶未拒絕 而出面收受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所收受之包裹 ,夾藏在泰國已合法化之大麻,而有共同運輸大麻之不確定故 意(見原判決第7至8頁)。惟並未說明其認定自國外進口相當 數量之包裹,其內必夾藏毒品之理由,以及何以包裹來自泰國 ,其內夾藏之毒品即係在該國已合法化之大麻之證據資料,難 謂原判決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稽之卷內事證,陳佑寧於112年5月1日通知上訴人留意本案包裹 到貨時間(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29頁);鄭閎駿證稱:陳佑 寧於112年5月9日致電表示他朋友有狀況,要其趕快到案發地 。其抵達案發地旁之公園後,陳佑寧再致電要其查看附近有無 可疑人物,其告知有便衣警察在拍車牌,有人拿攝影機朝同個 方向跑,陳佑寧說要先跟他老闆討論一下,期間他有說人頭打 電話給他,要先掛線,之後來電告知人頭好像出事了,並請其 繼續觀察現場到中午,且叮嚀其將今日與他的對話刪除等語( 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22至125、225頁、偵字第3945號卷㈡第1 39、146至147頁、第一審卷㈠第272至282頁);另上訴人為警 查獲後,一接獲陳佑寧之來電,未待陳佑寧開口即稱:「喂? 幹你真的很扯,我現在搬一搬阿你要叫人來載阿」,並指責何 以載來之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稱不符;而陳佑寧於警方協助上 訴人搬貨後,與上訴人間仍有多達5次之電話聯繫,內容僅重 複討論陳佑寧何時能載貨,陳佑寧並表示於該日19、20時會請 友人過來載貨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 51至265頁)。上情如均無訛,陳佑寧似已懷疑有警員埋伏, 始臨時聯絡鄭閎駿前往案發地查看,並經鄭閎駿之回報而確認 上情,惟其卻非如指示鄭閎駿刪除2人間之對話般,立即與上 訴人斷聯以滅證,反多次與上訴人聯繫佯裝討論載貨事宜,上 訴人亦不斷以誇張語氣向警方強調僅答應代收5、6箱貨物,卻 來一棧板之貨物,未見一絲突遭警方逮捕而顯現之緊張、不知 所措之情緒。參以扣案大麻花市價不菲,陳佑寧卻要上訴人代 墊區區新臺幣12,000元之關稅,並以Facetime記錄相關對話及 繳款憑證。則上訴人與陳佑寧間上開對話之用意究竟為何?是 否係在為上訴人製造不知情之有利證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究竟實情如何,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及其本案犯行 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 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復未說明理由,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4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KHIAOLA OGAD(中文名:高文龍;泰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KHIAOLA OGAD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且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KOKHIAOLA OGAD(中文姓名:高文龍;泰國籍)、LADSOMBA T SONTHAYA(中文姓名:松他亞;泰國籍)均明知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因意圖供自己施用,竟共同基於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松他亞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112年8月6日,經由蝦皮賣家「蔡大叔園場」取得 大麻種子(數量不詳,栽種後剩餘40顆),並自同年4月下 旬(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2月4日中旬)某日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居所,由松他亞播種一些大麻種子在育苗 盆中,高文龍亦對已出苗生長之大麻加以澆水、栽種,嗣於 同年8月長成大麻植株2株後,由高文龍將該2株大麻植株自 莖幹中段處剪下(剪取部分含莖、葉、花),高文龍、松他 亞旋以將大麻葉片以熱水沖泡方式自行飲用,另1株則置於 房間內自然乾燥,其等並採集該乾燥大麻株掉落之零散種子 裝袋,盆內經剪取大部分莖幹之大麻植株2株則自然枯死。 嗣經警於同年9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松他亞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6498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85至89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31至33頁)、松他亞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照片(見偵卷第13 1頁;本院卷第184、185頁)、同案被告松他亞蝦皮帳號購 買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3頁)、搜索暨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69至182、186至191頁)在卷可按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分別選取部分莖 幹、枝葉、5顆與2顆種子進行DNA檢測鑑定物種,經檢測核 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亦有該所112年11月 20日農生植字第1123612487號函暨所附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 驗結果、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存卷可憑(見偵卷 第109至122頁),足認被告高文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高文龍有以人工方式剪取大麻植株,本案 並有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植株1株等情為據,認 被告高文龍所為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而應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論處,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毒 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 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烤 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使 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 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文龍確有以人工剪取 其與同案被告松他亞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2株,並將其中1株 放置於房間內,於查獲時業已自然乾燥等情屬實,似與上開 最高法院對「製造」大麻毒品之定義相合,然被告高文龍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與同案被告 松他亞栽種大麻係為供己泡茶飲用等語(見偵卷第23、24、 89頁;本院卷第209、364頁),核與同案被告松他亞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偵卷第18、89頁),且與本院勘驗同 案被告松他亞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結果(檔案名稱:「 video_00000000_163347」),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 亞將綠色大麻葉浸泡之綠茶色液體倒入杯中,由手持新鮮大 麻植株之被告高文龍飲用(見本院卷第215、216、221至224 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之情節相符,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 高文龍用以沖泡飲用之大麻葉片確實顏色翠綠,手持之大麻 植株亦仍新鮮,衡以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均為泰國 籍,而泰國有將新鮮大麻葉以泡茶方式飲用之作法,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泰文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高文龍陳 稱其等栽種大麻係為直接泡茶施用乙情,非無可採。  ㈡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種植而成之大麻植株本身為製造大麻 毒品之「原料」,被告高文龍縱有剪取大麻植株之行為,然 依上開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係直接將未經乾燥之大 麻葉片直接沖泡飲用之施用方式,其等主觀上是否有再以人 力加工方式摘取大麻葉片,並進而以曬乾、風乾、烤乾等方 式製造為易於施用之大麻毒品之意,實屬有疑。至本案雖有 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乾燥大麻株,然就卷附扣案物品 照片可知,該乾燥大麻株外觀大致仍呈整株遭剪下時之原貌 (見本院卷第181頁),甚至末端大麻成分含量較高之大麻 花部分亦未經摘除、加工保存,應認被告高文龍所稱其等並 無意以一般捲菸或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乾燥後之大麻花、葉 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僅以該大麻植株經剪取後因水 分自然蒸散而乾燥之事實,即認被告高文龍係對大麻植株予 以加工使其易於施用而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綜上,被 告高文龍栽種大麻後剪下植株,並旋將未乾燥之大麻葉片以 泡茶方式飲用,與僅產生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所需「原料」之 栽種大麻罪相較,實未創造更大的法益侵害風險,不應以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而應論以栽種大麻罪。  ㈢被告高文龍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   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栽種大麻後,係以泡茶方式飲 用乙情,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相關錄影畫面屬實,足見 被告高文龍陳稱其等栽種大麻僅為供己施用乙情,應屬可採 。又本案查獲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共同種植之大麻 植株數量僅2株(即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數量非 鉅,並無大量栽種、繁殖之情事,足認其情節確屬輕微,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高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 罪。公訴旨認被告高文龍所為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尚有未洽,然上開罪名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告知被告高文龍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見本 院卷第211、364頁),並予被告高文龍、公訴人辯論之機會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高文龍、同案被告松他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高文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然上開減刑規定係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 適用要件,然被告高文龍既經本院以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罪名論處,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 無理由。  ⒉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高文龍雖為 泰國籍,然自述於我國居住、工作已20餘年,就大麻為我國 所禁止之第二級毒品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栽種大麻供己施用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且被告高文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高文龍犯罪情節互核以觀,亦無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文龍明知大麻係我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為供給施用而自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高文龍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非全無悔 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栽種大麻之數量、 期間等犯罪情節、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見本院卷第37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扶養 配偶、小孩、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高文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坦認客觀犯 行,非無悔意,審酌其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自述為緩解 痠痛、欲供自己施用而犯本罪之動機,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於被告高文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 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高文龍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 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 序列,認均為大麻乙情,有前引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函 文及檢驗報告存卷可參,應認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育苗盆1個,為被告高文龍本案栽種 大麻所用之物,故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文龍為泰國籍人士,因依親而合法入境、居留,有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高文龍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自96年間起在我國居留 工作迄今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無不良,復審酌被告高文龍 本案犯罪之情節、性質,經此偵、審程序後,尚難認其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案復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 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死株 2株 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2 乾燥大麻株 1株 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3 大麻種子 1包 1.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2.發芽率為5% 1.扣押物品表編號4-1 2.內含大麻種子40顆 3.於松他亞房間查獲 4 大麻種子 1包 1.經檢測核或葉綠體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無誤。 2.發芽率為40% 1.扣押物品表編號4-2 2.內含大麻種子15顆 3.於高文龍房間門外櫃子查獲 5 育苗盆 1個

2025-01-09

PCDM-113-訴-16-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瑀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晨瑀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 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113年2月18 日晚間8時40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以Telegarm 暱稱「Randy Kush」向暱稱「Ant」、「金給力」之張璟文 、朱加展(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院審理 中),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代價,先後購入大麻菸油 10罐(共1,000毫升)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再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此 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大麻菸油。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2分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alerie」之成 年女子聯繫,雙方約定無償轉讓附表編號1中之少量大麻予 「Valerie」施用,惟李晨瑀尚未交付大麻前,即於翌(8) 日為警逮捕而未遂。  ㈢嗣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現場及於李晨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現場照片、被告與「Ant」、「金給力」及「Valerie」 、網友間之對話紀錄、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以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021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4頁、第37至41頁、 第45至55頁、第57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第15 9至16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第166至16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大麻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 、㈡部分,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欲轉讓予「Valerie」之大麻數 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處罰標準,亦 未見同法第9條之加重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之規定處斷。  ㈡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 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 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 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被告 就事實一、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屬轉讓禁 藥未遂犯行,然起訴意旨已敘及大麻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5頁),已保障其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轉讓予「Valerie」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事實一、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具體供述其與「Ant」、「金給力」交易之時間、 地點,並提供其等使用之交通工具資訊,後員警循線查獲張 璟文、朱加展,張璟文、朱加展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提 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9至123頁) ;佐以上開起訴書內敘明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璟文、朱加 展,堪認就事實一、㈠部分,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分別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 減之。    ⒌辯護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犯行且有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又考量被告購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大麻菸油數量,尚非零 星少數,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 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㈦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購入大麻菸油並起意販賣,亦欲 轉讓大麻予網友施用,所為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欲轉讓之毒品 種類、數量,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莊業務工作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7頁),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 ,並為戒除毒品而積極就醫治療失眠及憂鬱狀況(參卷附之 就醫紀錄,見訴字卷第67至98頁),已見悔意。是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欲轉讓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物;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菸油彈則係從附表編 號2購入之大麻菸油分裝而出,且意圖販賣等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56頁、第145頁),又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參附表編號1至3「說明」欄所 載),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包裝容器,因沾附有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各該包裝 袋、包裝容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購買大麻菸油、轉讓大麻事宜所用等節, 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8頁、第144頁),屬供其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出處 1 大麻(大麻花,含外包裝) 4包 合計淨重382.88公克,驗餘淨重382.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頁) 2 大麻菸油(含外包裝容器) 11罐 總毛重2,519公克,取樣0.1504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3 大麻菸油彈(含外包裝容器) 100支 總重1,377公克,取樣1,4266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購買大麻菸油、轉讓大麻毒品之用 訴字卷第58頁、第144頁 5 大麻空菸彈 1盒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6 封膜機 1臺 7 真空袋 1批 8 電子磅秤 1臺 9 大麻吸食器 1組 10 分裝針筒 1組 11 手機 2支 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025-01-08

TYDM-113-訴-79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威 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2、4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3罪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威就其中編號3所示之 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 午20時左右,有透過街口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給案 外人葉泰巖,也確認葉泰巖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原審卻未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即有違誤;另外,被告於毒品中加 入巧克力,屬於稀釋行為,其態樣與從毒品原料提煉、製造 ,經化學反應而製造毒品不同,顯見被告所犯情節較輕,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的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的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免其刑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的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的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的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本條文既然明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必須供出毒品來源有關的資料,諸如前手的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也就是須具有 相當的因果關係,並不是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至於所謂「破獲」, 是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但不以所供出之人業 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㈡葉泰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的數量販賣大麻與被告, 經警於112年1月18日持原審核發的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花4 包,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葉泰巖,承辦員警遂於112年3月 16日持士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至葉泰巖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葉泰巖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 ,已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罪刑,葉泰巖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是於112年1月1 7日4時左右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在同月14日20時 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葉泰巖租屋處向他購買大 麻花20公克,我將之分裝成4小袋,我於同月15日某時,以 匯款方式給付價金1萬500元到他名下的郵局帳戶等語(偵12 182卷第9頁);於112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大麻花 4包是我向葉泰巖購買的,是過年期間自己要施用等語(偵4 194卷第78頁);於112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1年 年底左右製造本案毒品等語(偵4194卷第107頁)。綜上, 由前述被告歷次的供述,可知被告是在111年年底左右從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犯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2年1月15日向葉泰巖購買的大麻花則是要供自己施用。是 以,由前述被告供述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期 間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以供自己施用 的時序來看,顯見被告所述製造毒品犯行的期間,早於葉泰 巖於112年1月15日販賣毒品予被告的時間,亦即被告供出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購買大麻花的上游為葉泰巖一事,與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製造毒品一事,兩者並無任何的 因果關係,則被告製造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確為葉泰巖,即有 疑義。  ㈣被告是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油,將所萃取出的 大麻油,部分摻入煙油稀釋劑後,再加入煙彈空瓶,製造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煙彈;部分大麻油則加入溶解 的巧克力混合後,倒入模具內,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的巧克力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是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 油,將所萃取出的大麻油用於製造含有四氫大麻酚的煙彈, 或與巧克力混合而製造出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顯見被告 所使用的原料為大麻花,而非大麻。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是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並於111年底左右從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但其時間已 在被告所稱於111年底至112年1月初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之後,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葉泰巖購買大麻 的時間距離他製造本案毒品已相距半年以上,顯見被告從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大麻花原料來源,即非葉泰 巖。是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葉泰巖,葉泰巖並因此經 法院判決確定,卻與被告製造本案毒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顯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不符合「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的減刑要件,則原審以被告不適用前述減 輕或免刑的規定,而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的審酌事 項,核屬有據,應認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的刑責,於法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 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的製造毒品,主要是指利用毒品 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的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 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被告 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油,將所萃取出的大麻 油用於製造含有四氫大麻酚的煙彈,或與巧克力混合而製造 出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所為即 屬製造毒品的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符合製造毒品的 構成要件等語,並不可採。又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 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 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 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另被告製造出 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必須以食用方式,經過消化器官而 進入血液才能產生呼麻效用,依照文獻記載,雖然其效果較 用抽的(肺吸收)為慢,但以胃吸收達到高峰期至降落完畢 為止所需時間顯然較用抽的為長,且如誤食或未食用正確劑 量、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所生危害,自較吸食方式為高, 加上被告所製造、經原審諭知沒收的大麻煙油彈、大麻油與 大麻巧克力數量甚鉅,更不宜予以輕縱。何況原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後,對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的宣告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綜合上 述情狀,難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 過重的情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 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判決就被告成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為的量刑核 屬妥適,並無違誤。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量刑疑義, 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製造時間 交易、製造毒品數量或重量 原審判決主文 1 110年3月22日晚間某時 交易大麻8公克 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2 110年8月13日某時 交易大麻20公克及摻有大麻成分之大麻巧克力9顆 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3 111年底至112年1月初某時 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 賴柏威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數量 士林地院判決主文 1 111年5月23日20時16分 第二級毒品大麻、 20公克 葉泰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2 112年1月15日22時40分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20公克 泰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408-2025010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傑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20-28、31-4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智傑、楊曉諭(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均知道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供己施用,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自網路上向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大麻花,從中取下大麻種子,在2人當時位於宜蘭 縣○○鎮○○路0號18樓之11租屋處陽台,共同將如附表編號3所 示大麻種子放入盆栽內的培養土中,使用附表編號20-28、3 1-40所示工具,使用日照並澆水,共同將該大麻種子培育成 長為大麻植株。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在上 址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大麻植株、種子及上開附表 編號所示工具,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智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曉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  ㈢被告莊智傑與共同被告楊曉諭於前揭租屋處當場遭警方查獲 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圖、扣案物照片8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2-50、53-72頁)、扣 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1-98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 場查獲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113年10月21日勘 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0-204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報告可佐(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莊智傑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係為供自己施用等情,業 據其與共同被告楊曉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以 被告2人同時遭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2、4、7、9、10、12、1 3、29等大麻及吸食器具,而被告莊智傑本案為警查獲時經 採尿送驗,亦呈現大麻陽性反應,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可佐,其所稱本 案栽種之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應為可信。故被告莊智 傑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智傑上開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之大麻植株,其外觀已出苗, 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61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莊智傑業已成功栽種 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本案經警查扣之大麻植株不多,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 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核被 告莊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 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 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莊智傑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 在上開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 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㈣被告莊智傑與楊曉諭就本件栽種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智傑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 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 ,竟為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種子,培育大 麻植株5株,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莊智傑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一度否認,經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後坦承犯行,又經拘提 始到案之態度(本院卷第198、208、323、325頁);兼衡被 告莊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然因大麻種子、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大麻種 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0-28、31-40所示之物,係被告莊智傑與楊 曉諭共同所有,用以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 告莊智傑於偵查中(偵卷第8、9頁)、共同被告楊曉諭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或施用之器具,共同被告楊曉諭供稱 是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大麻所用,與本案栽種大麻行為無關 (本院卷第208頁),非本案查獲之毒品,亦與本案栽種犯 行亦無關連,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蒐證照片所在頁 備註/鑑定報告 1 大麻植株5株 1之1至1之5 警卷第61頁 ①隨機檢驗3株均含大麻成  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2 大麻菸草 2之1至2之12 警卷第67至74頁;偵卷第66背面-69頁背面 ①均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3 大麻種子1瓶 3 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69頁背面 ①隨機抽樣20顆,19顆發芽均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4 大麻煙油4支 4 警卷第76頁 ;偵卷第70頁 ①隨機抽樣1支,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5 電子煙加熱組3組 5 警卷第75頁 6 電子磅秤2台 6之1至6之2 警卷第77頁 7 吸食器2組 7之1至7之2 警卷第78頁 8 研磨器3台 8之1至8之3 警卷第80頁 9 捲菸器1台 9之1 警卷第79頁 10 6公克菸草 9之2 警卷第79頁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1 不明菸草藥包1包 10 警卷第85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2 大麻菸草 11 警卷第88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3 罐裝大麻菸草 12 警卷第87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4 茶包 13 警卷第87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5 菸草1包 14 警卷第90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6 電動研磨機1台 15 警卷第90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7 卡西酮菸草1包 16 警卷第89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8 卡西酮菸草1包 17 警卷第92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9 卡西酮菸草1包 18 警卷第91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20 活菌液2瓶 警卷第84頁 21 鈣鎂離子液1瓶 警卷第79頁 22 金疏福1瓶 警卷第82頁 23 威得喜1瓶 警卷第82頁 24 施達B3 1瓶 警卷第81頁 25 施達B2 1瓶 警卷第81頁 26 酸鹼穩定液1瓶 警卷第84頁 27 剪刀1把 警卷第83頁 28 水盆1個 警卷第86頁 29 捲菸紙1盒 警卷第91頁 30 夾鏈袋1包 警卷第92頁 31 高氮水溶肥2罐 (花多多10號) 警卷第94頁 32 高磷鉀促花肥2罐 (花多多2號) 警卷第94頁 33 花多多1號2罐 警卷第93頁 34 海藻有機肥1罐 警卷第93頁 35 溶磷益生菌1包 警卷第96頁 36 亞磷酸鉀1包 警卷第95頁 37 萃葉1包 警卷第95頁 38 花寶3號2包 警卷第96頁 39 精密試紙15個 警卷第97頁 40 苦楝乳1瓶 警卷第83頁 41 煙斗1支 警卷第97頁 42 筆電1台   X

2024-12-31

ILDM-113-訴-311-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英宏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英宏(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復撤回對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本院卷第130、135、1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 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 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 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 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 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 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見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就栽種數量極少、供己施用之情節輕 微情狀,予以較低之法定刑,依照上開說明,除另有其他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認科以該較輕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係因於111年8月間起,與魏定謙、楊育嘉一同承租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設置植物帳篷、生長燈、水 耕盆、定時器、溫濕度計、空氣清淨機等設備,相互分工栽 種大麻,經警於112年1月3日查獲,扣得大麻活株129株、栽 種工具1批、乾燥大麻花1包等物,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48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4頁),嗣經警於112 年7月18日前往被告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之1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大麻植株1包、肥料2盒及生根粉1包, 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 14795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承,伊係於1 09年年中由友人提供種子,在住家陽台開始種植該種子,育 苗、施肥長出根葉,後來該大麻植株就慢慢枯黃等語(偵字 第1479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佐以上開扣案之大麻植 株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4795號卷第23頁), 是由被告上開種植大麻之情節,及於本案種植少量大麻植株 後,竟開始更大規模之栽種,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 原因或環境,足認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後 ,仍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至被告以其擔任工程師、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因工作及家庭雙重壓力始為本案犯行云云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為第 二級毒品之成癮性,危害身心健康、引發社會治安問題等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即有 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 言。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02-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希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97、17698、19277、19278、19280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57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希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品希明知大麻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以營利之犯意: (一)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0公克交予杞柏霖,欲以其積欠杞柏 霖之債務抵償此次毒品交易對價,然因杞柏霖並無抵債之意 ,遂未能達成抵償交易合意而止於未遂。 (二)於110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西」與暱稱 「Line」之林正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正宇先於110年5 月30日20時45分許,自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3200元至施品希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給付毒品價金,再於翌日即110年5 月3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由施品希 將大麻花2公克交予林正宇。 (三)於110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西」與暱稱 「Line」之林正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施品希無法及時 趕赴交易現場,乃透過微信請求微信暱稱「愛馬仕」之郝緯 臣及微信暱稱「M」之林采緹(郝緯臣、林采緹前均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991號認追加起訴不合法,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夫妻為其出面交易毒品,經林采緹等 人應允同意,即承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與郝緯 臣、林采緹共同基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采 緹依施品希告知之交易時、地、數量等資訊,於110年9月21 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將第二級毒品大麻 花5公克交予林正宇,並當場向林正宇收取販毒價金4800元 ,林采緹返家後,再將款項交予郝緯臣,林采緹並以微信告 知施品希已完成毒品交易。嗣施品希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經警查獲,供出其上手為郝緯臣、林采緹,於111年4月19 日22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逮獲郝緯臣 、林采緹,並於同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執行搜索,並扣得郝緯臣、林采緹手機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 (二)查被告施品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4461、第36772號等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販賣毒 品案件,以111年偵字17697、19278、19280號等追加起訴, 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原111年度訴字第991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品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見8410號他卷第38至40、99至102頁、17697號偵卷第39至48 、133至136頁、本院訴更一卷第94至95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杞柏霖、林正宇、共犯郝緯臣、林采緹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見8410號他卷第251至254、257至261、   283至285頁、19278號偵卷第121至131頁、1486號他卷第9至 16頁、17697號偵卷第143至144頁、17698號偵卷第17至30、 103至105頁、17696號偵卷第31至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指認林采緹、郝緯臣、杞柏霖)、被告扣案手 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①被告以暱稱「西」與暱稱「虧雞 佛萊爹」之杞柏霖②被告與暱稱「Line」之林正宇③被告與暱 稱「M」之林采緹之微信帳號介面、對話紀錄;郝偉辰(郝 緯臣)暱稱「X」之微帳號介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   Wickr軟體截圖、林采緹之手機資料截圖、員警偵查報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464號 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正宇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見8410號他卷第9至25、41至47、55至   61、63至95、103至108、171至193頁)、林正宇指證於110 年9月21日21時許左右之大麻花交易地點與林采緹該時段基 地台位置相對位置(經林采緹確認)、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林采緹)、基地台位址資料、本院111年聲搜 字575號搜索票(林采緹、郝緯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林采緹、郝緯臣)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采緹、郝緯臣)、被告 扣案手機內與林采緹(暱稱「M」)、郝緯臣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林正宇指證於110年5月31日9時37分許,大麻花交 易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經被告確認)、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862號函檢送: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施品希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林正宇指認被告、林采緹)、台新銀行110年12月24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334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 正宇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林正宇提供手機內We Chat軟體內容截圖、林正宇提供交易現場畫面、勘查採證同 意書(林正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舆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正宇)(見警卷第18、25至30   、25至42、85至87、139至144、149至155、192至199、204 至208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 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 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 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5月31日販賣大麻花3200元 予林正宇可獲利1200元等語(見本院8410號他卷第38頁)亦 足證,是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可賺取價差利潤,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已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辯稱略以:杞柏霖後來沒有讓我抵債, 我家人有幫我償還欠款等語,而否認有收到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價金,而杞柏霖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亦曾證稱:「(施 品希之前有欠你錢?)是,多少錢我忘了,幾萬吧。(施品 希是用等值大麻花抵債?)不是,是她家人跟我處理,但也 沒有實還。」等語(見8410號他卷第252頁),則就被告是 否與杞柏霖達成抵債交易合意並收到抵償利益即販毒對價, 確有可疑,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 ,僅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被告與郝緯臣、林采緹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此部分犯行之上手、共犯為原名「 林玠廷」之林采緹,及林采緹之配偶「郝偉辰」,嗣林采緹 、郝緯臣因涉嫌與被告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 96、17698、19280號等追加起訴,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佐,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即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之上手為「郝偉辰」,而郝緯臣前於111年4月20日偵訊 時,亦曾供稱曾販賣過2、3次大麻花予被告(見8410號他卷 第283至284頁),除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於110年9月21 日該次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正宇外,郝緯臣於同 次偵訊時供稱:大概是110年5、6月,金額為2000元、時間 忘記了等語(見8410號他卷第283至284頁),茲被告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郝緯臣,且經郝緯臣前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客觀 上堪認已經提供相當之指述及事證。然就郝緯臣涉犯於110 年5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遲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610號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訴更一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指述 郝緯臣為其販賣毒品上手之犯罪事實,尚屬具體,且具相當 可信度,並非係因故意虛構犯罪情節,而係公訴人怠於舉證 ,或嗣後客觀跡證滅失而舉證困難等原因,以致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所致,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 判決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五)查就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另案被告賴昱翰涉嫌販賣大麻煙彈 予被告,而查得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予黃鉦凱 ,經警於110年10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被 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即 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向員警供稱略以:其手機內與暱稱 「Line」之人之微信對話記錄,分別為其於110年5月31日、 9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購毒者曾於110年5月30日 匯款等語(見8410號他卷第38至39頁);另其手機內與暱稱 「虧雞佛萊爹」之微信對話記錄,係其與杞柏霖討論要製造 大麻油、欲合資販賣,嗣於111年4月19日,杞柏霖於警詢時 則供稱被告曾無償提供大麻花與其施用,翌日即111年4月20 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曾大麻花給杞柏霖要去 煉成大麻煙油?)有,大概3年前,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 附近拿給他。(後來有無煉成?)我不知道,…。我是拿30 克大麻花給杞柏霖,因為我欠他錢,剛好抵債」等語(見17 697號偵卷第135頁),而分別向員警坦承本案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書、被告 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見8410號他卷第9至40頁)等在卷 可考,足認警方雖因調查另案被告賴昱翰涉嫌販賣大麻煙彈 予被告,經警持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有查閱被告 手機對話記錄,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各該次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 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1年3月;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0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 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藥局助理, 與母親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更 一卷第96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已取得3200 元之販毒價金,自屬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得扣案之郝緯臣、林 采緹手機部分,並非被告所有,應於扣案物所有人即郝緯臣 、林采緹等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處理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25條、第28條、第59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施品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施品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施品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30

TCDM-113-訴更一-2-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如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 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 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實驗 室於113年2月29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 3807號卷第8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盒子及煙彈外盒,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大麻花1罐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空包裝重12.31公克) 2 大麻煙彈3個 送驗煙彈(黑頭)液體檢品2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送驗煙彈(金頭)液體檢品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彭如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K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耘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號7樓之2(K室)居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2月16日18 時8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市○區○○○街0號1樓,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 ,得其同意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大麻花1罐(毛重8.3公克、淨重1.58公克)及大麻煙 彈3個(毛重共34公克,均為液態且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 等物品,復於翌(17)日8時3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如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   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580號鑑定書、扣押 物品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大麻花1罐及大麻煙 彈3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27

SCDM-113-竹簡-13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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