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文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 實
楊博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予
簡嘉佑。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
扣得IPhone14 Pro手機1支、霧化彈4個,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簡嘉佑(下簡稱簡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
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
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
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
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
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
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
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
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
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
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
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
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
,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
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
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㈡經查,簡嘉佑於警詢時陳述:我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大麻菸彈(詳
細證詞見後述)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46頁),但於本院審理
時翻稱:我是向被告購買一般的電子菸,我們的電話紀錄都是
在聊普通的電子菸,因為被告賣的價格比較便宜。我匯款給被
告,是因為我有向他借錢,大筆的款項是還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5頁至85頁),可見簡嘉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內容,與其在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嚴重出入,參以簡嘉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
,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
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又本案
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於詢問簡嘉佑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
疵存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簡嘉
佑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再者,簡嘉
佑與被告交易大麻菸彈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
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
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簡嘉佑於警詢時就前揭
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簡嘉佑於
警詢中證言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簡嘉佑於警詢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簡嘉佑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
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
,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
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簡嘉佑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簡
嘉佑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傳喚後到庭具結作證,並依法進行
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利,已
受保障,是簡嘉佑之偵訊筆錄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
據,且揆諸前述說明,辯護人應係主張該陳述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非指無證據能力,故簡嘉佑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
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簡嘉佑碰面,並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
、2、5、7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簡嘉佑為國中同學,往來
密切,雙方有長期之借貸關係,故簡嘉佑匯款予被告為償還借
款,並非購買大麻菸彈;又被告與簡嘉佑之住處位置相近,其
等之手機訊號基地台重疊並非難事,無法藉此推論交易毒品情
事。而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不含毒品之電子菸油,此與被告販
賣予簡嘉佑之菸油為相同品項。本案證據僅有簡嘉佑之指述、
轉帳紀錄,未查獲任何大麻電子菸油,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曾與簡嘉佑見面,並
於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收受簡嘉佑匯款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款
項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簡嘉佑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38頁、第39頁至46
頁、第151頁至154頁),並有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照片、被
告與簡嘉佑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簡嘉佑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與簡嘉佑持用之手機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號碼詳卷)、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98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29
頁、第51頁至67頁、第87頁至100頁、第173頁至196頁、第69
頁至73頁、第7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187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金額與方式,分別販賣大麻菸彈予簡嘉佑:
⒈簡嘉佑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2年2月27日向被告購買大麻菸
彈,1個1毫升新臺幣(下同)1,500元,那次我跟他買了4個
。我先去他家,我拿到貨回家後再轉帳至他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我總共匯給他6,500元,多出來的500元是我欠他的錢
,順便還他。112年3月6日12時許,我有用MESSENGER跟被告
聯繫,他有拿大麻菸油到我家樓下給我,實際多少量我不清
楚,交易過程如同警方提示之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28日、
29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
,1毫升1,800元,被告先來我家樓下跟我拿現金,他拿到貨
後再將菸彈拿來我家樓下給我。於112年9月1日之IG對話紀
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元
,這次是我去被告家門口交易,我拿現金給他。於112年9月
4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向被告購買2根大麻菸彈,
1毫升1,800元,這次是被告拿來我家樓下給我,我再將錢用
轉帳的方式給他。於112年9月6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
,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元,這次是我去
被告家門口交易的,我拿現金給他。於112年9月20日之IG對
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
0元,是我去被告家門口購買的,我先給他現金200元,之後
再轉帳1,600元至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4
6頁)。
⒉簡嘉佑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交易大麻菸油1支1,800元左
右,很多都是用轉帳的方式,我從中國信託帳戶轉到他的中
國信託帳戶,我會去他家門口,有時他也會來我家樓下。11
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我與被告的對話中有提到:「還
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還沒有拿到新
貨喔、你上次水水的空了喔、你還有一個能抽丫、拿到了他
給我漲價、這批很牛」,是指那段時間被告會拿不同口味的
菸彈給我。於112年2月27日,我在萬大路486巷11號那邊拿
貨,1毫升1,500元,買了4顆大麻菸彈,我轉帳6,500元,多
出的500元是還錢。於112年3月6日,我跟被告的對話中談到
:「六塊吸完了、吸好大、擊敗難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
有特別去省、我的機子應該燒比較快」,是在說抽菸燒得很
快,那陣子我都是用他的,交易9,000元就是菸彈的錢,我
買了6個菸彈,是他拿到我家給我。於112年8月28日、8月29
日的IG對話紀錄,「泡很大」就是菸油比較少,但價格一樣
,被告都是固定幾天就會拿貨給我,這次也有交易,價格大
概1800,買了1顆,那天是在我家附近的檳榔攤,他先跟我
拿錢,拿到東西後再跑來我家這邊把東西給我。於112年9月
4日的IG對話紀錄,係指這次我跟他拿2顆,1顆1800元,我
轉帳3,600元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9月6日的IG對話
紀錄,是指原來買的很快就用完了,所以我六、日又跟被告
拿大麻菸彈,這次買1支1800元,我去他家交易。112年9月2
0日的IG對話紀錄,這次買一支1800元,只轉帳1,600元,是
因為我有給他現金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至154頁)。
⒊質諸上述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其均明確指證曾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其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
,雙方碰面,簡嘉佑並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大麻菸彈,其前後所述情節
一致,無明顯齟齬、瑕疵。再佐以簡嘉佑於本院中固證稱其
與被告為國中同學,與被告有發生過工作上之衝突,遭他人
挑撥離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至69頁、第80頁),但
依據被告之書狀,被告與簡嘉佑為熟識之朋友,雙方交友圈
、生活圈緊密,彼此有借貸關係、往來密切等節(見本院卷
二第43頁),足見被告與簡嘉佑之間並無夙怨、嚴重糾紛,
簡嘉佑實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且本件被告並非因簡嘉
佑之指證而查獲,此由警方先於112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至
11時許至被告之住所實施搜索,於同日10時15分許至簡嘉佑
之住所搜索,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詢問被告、同日12時55分許詢問簡嘉佑等情可明,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及簡嘉佑之警詢筆錄為證(見偵卷
第71頁至73頁、第35頁至38頁、第9頁至13頁)。
⒋況且,簡嘉佑於警詢時針對警方另行提示之對話紀錄內容陳
述:「(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6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張
宇勝』對話,對話中談論『+1』、『還有上次的六百』、『嗨起來
』等内容是何意?)答:這只是閒話家常,不是毒品交易。
」、「(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6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張
宇勝』對話,對話中談論『又快吸完了拷貝』、『吸好大』、『擊
敗難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有特別去省欸』、『我的機子
應該燒比較快』等内容是何意?)答:這是在聊我之前跟他
購買大麻菸油的施用情形及過程,不是毒品交易。」、「(
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9日至10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張宇
勝』對話,『這批抽起來味道有不一樣』、『這批變電子煙味蓋
過去』、『洗的味道蓋過去儿』、『我發現還是要吸到底』、『吸
小口也是一樣的泡出來』、『這個爆一口就會有泡』、『以前濃
的好像不會』、『剩扁扁的一小格』等内容是何意?)答:這
是在聊跟他購買的大麻菸彈施用情形,這些不是毒品交易。
」、「(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於112年3月13
日,匯款2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上述匯款款項
是否為你向楊博文購買毒品之款項?)答:這個不是。這是
之前欠他的錢,不是購買毒品的錢。」、「(問:經警方檢
視你手機内與IG暱稱『sheng』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23日提
及『找你吸一下啊』、『幹不能去你家速喔』、『現在我家都人』
、『欸好像走了』、『喔我家可以』、『到了』、『行』等語,内容
是何意?)答:是被告來我家一起吸食大麻菸彈的過程,我
吸食的大麻菸彈是被告提供的,這次不是毒品交易。」等語
(見偵卷第41頁至43頁),足見簡嘉佑於警詢中就警方提示
可疑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皆
係毒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各
該對話紀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或係單純與被告閒聊,以及
明確分辨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係購買毒品或清償借款,方
就其記憶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而為指證,更細緻到能夠分辨
其匯款6,500元之款項,其中6,000元為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
、500元為借款,堪認簡嘉佑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
可信實,顯非虛妄。
⒌復觀諸卷附之MESSENGER、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內容詳見附表,見偵卷第51頁至67頁、第87頁至100
頁),核與簡嘉佑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其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易大麻菸彈,並支付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購買毒品款項之情節吻合,且簡嘉佑針對
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被告住所或簡嘉佑住所)、支付購
毒款項之方式(交付現金或轉帳)、過程(先交付毒品或價
金)等細節,均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無扞格之處。又
簡嘉佑就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內容及交易毒品暗語,諸如「
還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還沒有拿到
新貨喔、你上次水水的空了喔、你還有一個能抽丫、拿到了
他給我漲價、這批很牛」、「六塊吸完了、吸好大、擊敗難
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有特別去省、我的機子應該燒比較
快」等語句,亦能為合理、合情之具體證述。再衡以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
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
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
,僅以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
,於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雙
方對話內容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
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準此,簡嘉佑既能清楚證
述前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
與上述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⒍至簡嘉佑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於112年2月27
日以網路銀行匯款6,500元給被告,是因為我跟被告有借貸
關係,並買電子菸的菸彈;於112年3月6日我用網路銀行匯
款9,000元、112年9月4日匯款3,600元給被告是要還他錢;
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600元給被告是要買1盒菸彈,其他是
還錢給被告。我在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大麻菸彈,是因為警
察對我文攻武嚇,他們說要偵辦被告,要求我配合他們做筆
錄,我在警詢說有向被告購買大麻菸彈都是不正確的,我是
向被告購買一般的菸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85頁),
惟查:
⑴觀以簡嘉佑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之
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已相隔2個月餘,距離時間非短,
其於警詢時之壓力應已中斷,簡嘉佑卻仍於偵訊時明確證
述其曾於112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同年8月28日、同
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0日與被告交易大麻菸
彈,倘若警方確有要求簡嘉佑配合虛捏情節入被告於罪,
簡嘉佑實毋庸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販賣大麻菸彈之次
數高達7次,且前後指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並能向警方明
確、具體區辨何次對話紀錄為交易毒品、何次對話紀錄與
交易毒品無關、何筆款項為借款或購買毒品價金,對於細
節交代詳實,堪認簡嘉佑係基於自己之回憶、親身經歷而
證述。況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簡嘉佑:「之前警局做筆錄
都有照實說?」,其回答:「有」等語(見偵卷第151頁
),可知簡嘉佑於偵訊時未向檢察官反應其遭警方強迫作
證,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沒有打我、罵我、恐
嚇我,要求我一定要怎麼講,是警方要求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1頁),顯見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乃出於自由意
志陳述,洵堪認定。
⑵再衡以簡嘉佑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
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
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簡嘉佑於偵查中業經
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
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毒品之
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
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
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
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
,惟簡嘉佑非但證稱其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之管道、通訊
軟體種類、使用暱稱,更進一步指出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以及對話
紀錄所指涉之交易毒品情節等節,甚至指證被告販賣大麻
菸彈之次數高達7次,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
毒之證述,足見簡嘉佑在本院中翻稱其未與被告交易大麻
菸彈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方符實情。
⑶另參酌簡嘉佑遭警方查獲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再由檢察
官複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
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售
大麻菸彈,並證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與過程
,而簡嘉佑於警詢、偵查至本院作證止,相隔甚久,恐有
串供迴護之虞,故簡嘉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
能憑信。
⑷依上,足認簡嘉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有因被告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可能性極高,其於本院中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簡嘉佑之間並非至親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
,並兼衡被告與簡嘉佑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並藉此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與簡嘉佑之間有多筆金錢往來,有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9頁至187頁),然簡嘉佑於警詢時可明確區分員警提示之2
萬8,000元匯款並非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而係償還借款,並
能具體指出於112年2月27日匯款予被告之6,500元,其中6,000
元為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500元為借款等語(見偵卷第41頁
、第43頁),誠如前述,足認簡嘉佑可清楚區辨其匯款予被告
之原因、目的,可證簡嘉佑非憑空指摘,其證詞實屬可信,該
等匯款紀錄亦能補強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況被告與
簡嘉佑之間有借貸關係,並不影響被告販賣大麻菸彈予簡嘉佑
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毫無可採。
㈥至檢察官固聲請勘驗簡嘉佑之警詢錄音,待證事實為確認其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作證等語,然簡嘉佑於本院中證稱:警方拿
出初驗結果要我好好配合,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就要辦我偽證
,不要搞到自己出事,我當下很害怕,他們要我說什麼我就照
做,這些事情是在我第一次做警詢筆錄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2頁),可知簡嘉佑稱其遭警方要求配合作證之過程,為其
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非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發生,故無法
透過其警詢筆錄錄音以確認上情,是檢察官聲請調查前開證據
,應無必要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大麻菸彈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並無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本案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
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且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菜市場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被告販賣之大麻菸彈數量、金額
、對象為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間
隔約7個月,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加重效應有限,衡酌刑事
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
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與簡嘉佑聯繫所使用之手
機,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8頁),屬於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憑(見偵卷
第23頁至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大麻菸彈所得之財物,分別
如附表編號1至7「交易金額」欄所示,均屬其歷次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霧化彈4個,經送鑑定後並未檢出有毒品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85頁),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
簡嘉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購買毒品經過為相
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
陳述之情,則簡嘉佑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此
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簡嘉佑前揭
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
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 數量、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112年2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至同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 4根大麻菸彈 6,000元 簡嘉佑以暱稱「Miguel Àngel Félix」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為「張宇勝」之被告聯繫,被告與其約定在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簡嘉佑回到住處於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其中500元係還款予被告。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2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時18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你還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吼 張宇勝:有阿少一格,你要喔 Miguel Àngel Félix:那個泡是一格ㄛ 張宇勝: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剛好一圈哪樣, 看你 Miguel Àngel Félix:好阿,我要 張宇勝:那等我回家唄 【112年2月25日下午6時21分許至下午6時31分許】 張宇勝:要回去了(約莫過10分鐘)我到家了,約 我家唄 Miguel Àngel Félix:行ㄚ,現在過去 【112年2月26日下午6時24分許至下午6時28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還沒拿到新貨喔 張宇勝:還沒 Miguel Àngel Félix:QQok 張宇勝:等唄 【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37分許至上午9時45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戶頭ㄦ,轉帳給你 張宇勝:Ok,000000000○○○(帳號詳卷),822 Miguel Àngel Félix:〈傳送匯款6,500元截圖〉 2 112年3月6日上午4時7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19分許 6根大麻菸彈 9,000元 簡嘉佑以暱稱「Miguel Àngel Félix」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為「張宇勝」之被告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後,被告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3月6日上午4時7分許至下午12時19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戶頭,睡了哦 張宇勝:000000000000,822ㄈ,幹睡超久 Miguel Àngel Félix:*1,+1,〈傳送匯款9,000元 截圖〉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20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還有上次的六百,嗨起來 張宇勝:600,喔喔,沒事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22分許至下午3時24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又快吸完了拷貝 張宇勝:我第一隻才剛要結束欸,你真的太狠了 Miguel Àngel Félix:吸好大 張宇勝:吸起來 Miguel Àngel Félix:你在家哦 張宇勝:靠北,剛到19 Miguel Àngel Félix:拷貝 張宇勝:你要找喔 Miguel Àngel Félix:對阿哈哈哈哈 張宇勝:好吧,那,我等等拿去找你 Miguel Àngel Félix:好呀,水喔 張宇勝:到了 Miguel Àngel Félix:好,等我一下 張宇勝:Ok Miguel Àngel Félix:好勒 張宇勝:K 3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9時1分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被告先至左列地點收取左列金額之現金,待到貨時再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予簡嘉佑,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 簡嘉佑:等著吸起來 sheng:我也在耐心等待中,哎呦感覺不會很久 簡嘉佑:是哦!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3分許】 簡嘉佑:幾點吖 sheng:差不多了,他在路上,剛打來 簡嘉佑:喔水哦,他送來給你哦 sheng:對阿,欸幹啊你可以先給轉給我嗎,好像不夠 簡嘉佑:我戶頭沒錢,只有現金 sheng:那,我先去找你拿 簡嘉佑:好吖 sheng:到了,下來唄 簡嘉佑:OK 【112年8月28日下午7時20分許】 簡嘉佑:我正要密你,好gay,還沒到喔 sheng:剛拿完ㄚ再回去的路上 簡嘉佑:喔水哦 sheng:他馬的他泡很大 簡嘉佑:幹 sheng:等等給你看 簡嘉佑:行兒 sheng:幫我看臨檢bro,〈語音通話 晚上7:35〉〈語音通話已結束 晚上7:35〉 【112年8月28日下午9時1分許】 sheng:感覺如何bro 簡嘉佑:很爆 4 112年9月1日下午11時59分許後之某時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再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1日下午11時59分許】 簡嘉佑:你還有嗎 sheng:有阿 簡嘉佑:水喔,我要乾了 sheng:要拿再說ㄚ我在喝酒 簡嘉佑:要吖 〈中間訊息略〉 簡嘉佑:回來說 sheng:到家了,來拿嗎 簡嘉佑:好阿等我一下,在打嘍 sheng:好勒,等你來 簡嘉佑:我過去了 sheng:好 簡嘉佑:到了 sheng:我在我家門口 5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 2根大麻菸彈 3,6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被告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簡嘉佑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 簡嘉佑:你還有拿嗎 sheng:還沒欸,你這麼快喔,〈語音通話 下午4:46〉〈語音通話已結束 下午4:47〉,7. 簡嘉佑:水哦 sheng:等一下唄 簡嘉佑:OK 【112年9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 sheng:到你家了,下來,〈語音通話 下午6:40〉〈語音通話已結束 下午6:40〉,000000000○○○(帳號詳卷),822 簡嘉佑:多少 sheng:36 簡嘉佑:〈傳送匯款3,600元截圖〉 sheng:有 6 112年9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至9月7日上午12時31分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 簡嘉佑:幹,我禮拜一才找的喔,我好狂 sheng:又沒了喔 簡嘉佑:快沒了 sheng:好狂喔我還有啦,要拿在跟我說 簡嘉佑:哈哈哈哈哈哈,狂一下好了 等等需要拿一 下 sheng:好屌,來再說 【112年9月7日上午12時31分許】 sheng:啊要的話早點來喔快睡著了 簡嘉佑:喔喔好啦哈哈哈,我穿個衣服 sheng:好 簡嘉佑:到了 sheng:好 7 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44分許後之某時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200元,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再以網路銀行匯款1,600元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44分許】 簡嘉佑:那你還會拿嗎 sheng:還是會吧,只是可能要過一陣子了,你現在還是空的嗎 簡嘉佑:對阿,要江湖救急一下嗎 sheng:還是我這隻你要 昨天才開,只是不同批 簡嘉佑:! sheng:幹不然你先過來好了,見面說 簡嘉佑:赫阿,哈哈哈哈哈哈 sheng:帶(錢包圖案)來喔!到了說 簡嘉佑:歐給,到了 sheng:= =,你他媽,用飛的 簡嘉佑:哈哈哈哈哈哈哈 sheng:000000000○○○(帳號詳卷) 簡嘉佑:〈傳送匯款1,600元截圖〉 sheng:有
TPDM-113-訴-19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