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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煒承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 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上開簽呈、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故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哈蜜瓜錠37顆 (113年度安字第1541號) ◎綠色六角形藥錠共37顆取1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0.84公克 ⑵淨重:37.76公克 ⑶使用量:0.194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37.566公克 ⑸驗前總實秤毛重:40.84公克 ⑹驗前總淨重約:37.76公克 ⑺驗餘總毛重約:40.646公克 ⑻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度:﹤1%  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⑾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報告編號為A2640及A2640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2006第233~243頁)、對照表(毒品編號:GD000-000-0)(000毒偵2006第67頁) 2 大麻煙油1支 (113年度保字第5932號) ◎電子菸(含菸彈)共1支取1檢驗。 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報告編號為A2640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2006第233~23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GD000-000-0)(000毒偵2006第67頁) 3 大麻1包 (113年度保字第5932號) ◎乾燥植物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公克 ⑵淨重:0.906公克 ⑶使用量:0.022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884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1.978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報告編號為A2640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2006第233~23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GD000-000-0)(000毒偵2006第67頁)

2024-12-30

TYDM-113-單禁沒-1066-20241230-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希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97、17698、19277、19278、19280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57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希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品希明知大麻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以營利之犯意: (一)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0公克交予杞柏霖,欲以其積欠杞柏 霖之債務抵償此次毒品交易對價,然因杞柏霖並無抵債之意 ,遂未能達成抵償交易合意而止於未遂。 (二)於110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西」與暱稱 「Line」之林正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正宇先於110年5 月30日20時45分許,自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3200元至施品希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給付毒品價金,再於翌日即110年5 月3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由施品希 將大麻花2公克交予林正宇。 (三)於110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西」與暱稱 「Line」之林正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施品希無法及時 趕赴交易現場,乃透過微信請求微信暱稱「愛馬仕」之郝緯 臣及微信暱稱「M」之林采緹(郝緯臣、林采緹前均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991號認追加起訴不合法,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夫妻為其出面交易毒品,經林采緹等 人應允同意,即承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與郝緯 臣、林采緹共同基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采 緹依施品希告知之交易時、地、數量等資訊,於110年9月21 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將第二級毒品大麻 花5公克交予林正宇,並當場向林正宇收取販毒價金4800元 ,林采緹返家後,再將款項交予郝緯臣,林采緹並以微信告 知施品希已完成毒品交易。嗣施品希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經警查獲,供出其上手為郝緯臣、林采緹,於111年4月19 日22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逮獲郝緯臣 、林采緹,並於同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執行搜索,並扣得郝緯臣、林采緹手機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 (二)查被告施品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4461、第36772號等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販賣毒 品案件,以111年偵字17697、19278、19280號等追加起訴, 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原111年度訴字第991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品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見8410號他卷第38至40、99至102頁、17697號偵卷第39至48 、133至136頁、本院訴更一卷第94至95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杞柏霖、林正宇、共犯郝緯臣、林采緹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見8410號他卷第251至254、257至261、   283至285頁、19278號偵卷第121至131頁、1486號他卷第9至 16頁、17697號偵卷第143至144頁、17698號偵卷第17至30、 103至105頁、17696號偵卷第31至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指認林采緹、郝緯臣、杞柏霖)、被告扣案手 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①被告以暱稱「西」與暱稱「虧雞 佛萊爹」之杞柏霖②被告與暱稱「Line」之林正宇③被告與暱 稱「M」之林采緹之微信帳號介面、對話紀錄;郝偉辰(郝 緯臣)暱稱「X」之微帳號介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   Wickr軟體截圖、林采緹之手機資料截圖、員警偵查報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464號 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正宇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見8410號他卷第9至25、41至47、55至   61、63至95、103至108、171至193頁)、林正宇指證於110 年9月21日21時許左右之大麻花交易地點與林采緹該時段基 地台位置相對位置(經林采緹確認)、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林采緹)、基地台位址資料、本院111年聲搜 字575號搜索票(林采緹、郝緯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林采緹、郝緯臣)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采緹、郝緯臣)、被告 扣案手機內與林采緹(暱稱「M」)、郝緯臣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林正宇指證於110年5月31日9時37分許,大麻花交 易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經被告確認)、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862號函檢送: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施品希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林正宇指認被告、林采緹)、台新銀行110年12月24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334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 正宇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林正宇提供手機內We Chat軟體內容截圖、林正宇提供交易現場畫面、勘查採證同 意書(林正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舆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正宇)(見警卷第18、25至30   、25至42、85至87、139至144、149至155、192至199、204 至208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 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 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 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5月31日販賣大麻花3200元 予林正宇可獲利1200元等語(見本院8410號他卷第38頁)亦 足證,是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可賺取價差利潤,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已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辯稱略以:杞柏霖後來沒有讓我抵債, 我家人有幫我償還欠款等語,而否認有收到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價金,而杞柏霖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亦曾證稱:「(施 品希之前有欠你錢?)是,多少錢我忘了,幾萬吧。(施品 希是用等值大麻花抵債?)不是,是她家人跟我處理,但也 沒有實還。」等語(見8410號他卷第252頁),則就被告是 否與杞柏霖達成抵債交易合意並收到抵償利益即販毒對價, 確有可疑,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 ,僅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被告與郝緯臣、林采緹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此部分犯行之上手、共犯為原名「 林玠廷」之林采緹,及林采緹之配偶「郝偉辰」,嗣林采緹 、郝緯臣因涉嫌與被告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 96、17698、19280號等追加起訴,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佐,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即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之上手為「郝偉辰」,而郝緯臣前於111年4月20日偵訊 時,亦曾供稱曾販賣過2、3次大麻花予被告(見8410號他卷 第283至284頁),除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於110年9月21 日該次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正宇外,郝緯臣於同 次偵訊時供稱:大概是110年5、6月,金額為2000元、時間 忘記了等語(見8410號他卷第283至284頁),茲被告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郝緯臣,且經郝緯臣前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客觀 上堪認已經提供相當之指述及事證。然就郝緯臣涉犯於110 年5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遲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610號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訴更一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指述 郝緯臣為其販賣毒品上手之犯罪事實,尚屬具體,且具相當 可信度,並非係因故意虛構犯罪情節,而係公訴人怠於舉證 ,或嗣後客觀跡證滅失而舉證困難等原因,以致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所致,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 判決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五)查就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另案被告賴昱翰涉嫌販賣大麻煙彈 予被告,而查得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予黃鉦凱 ,經警於110年10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被 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即 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向員警供稱略以:其手機內與暱稱 「Line」之人之微信對話記錄,分別為其於110年5月31日、 9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購毒者曾於110年5月30日 匯款等語(見8410號他卷第38至39頁);另其手機內與暱稱 「虧雞佛萊爹」之微信對話記錄,係其與杞柏霖討論要製造 大麻油、欲合資販賣,嗣於111年4月19日,杞柏霖於警詢時 則供稱被告曾無償提供大麻花與其施用,翌日即111年4月20 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曾大麻花給杞柏霖要去 煉成大麻煙油?)有,大概3年前,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 附近拿給他。(後來有無煉成?)我不知道,…。我是拿30 克大麻花給杞柏霖,因為我欠他錢,剛好抵債」等語(見17 697號偵卷第135頁),而分別向員警坦承本案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書、被告 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見8410號他卷第9至40頁)等在卷 可考,足認警方雖因調查另案被告賴昱翰涉嫌販賣大麻煙彈 予被告,經警持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有查閱被告 手機對話記錄,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各該次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 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1年3月;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0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 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藥局助理, 與母親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更 一卷第96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已取得3200 元之販毒價金,自屬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得扣案之郝緯臣、林 采緹手機部分,並非被告所有,應於扣案物所有人即郝緯臣 、林采緹等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處理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25條、第28條、第59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施品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施品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施品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30

TCDM-113-訴更一-2-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榮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434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溫榮芳持有 毒品部分無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 觀察勒戒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因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該 案無關,故未於該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34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聲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13、15-16、23頁),復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驗後,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300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7、19-20頁),足認上開 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均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別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外包裝及包裝容器等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 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油膏(含包裝容器1瓶,驗前淨重29.61公克,驗餘淨重29.60公克) 1瓶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1。 2 大麻油膏(含包裝容器1瓶,驗前淨重22.34公克,驗餘淨重22.30公克) 1瓶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2。 3 大麻(含包裝袋各1只,總驗前淨重70.12公克,總驗餘淨重70.06公克) 4包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3。 4 大麻菸油(含外包裝各1支,總驗前淨重6.76公克,總驗餘淨重6.75公克) 9支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4。 5 大麻菸油 ⑴編號5-1至5-5部分(含外包裝各1支,總驗前淨重2.29公克,總驗餘淨重2.16公克); ⑵編號5-6至5-9部分(含外包裝各1支,總驗前淨重2.11公克,總驗餘淨重2.03公克); ⑶編號5-10至5-12部分(含外包裝各1支,總驗前淨重2.00公克,總驗餘淨重1.95公克)。 12支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5。 6 大麻巧克力(含包裝袋各1只,總驗前淨重69.77公克,總驗餘淨重69.71公克) 7包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6。

2024-12-30

TCDM-113-單禁沒-736-2024123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168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淑娟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白」在美國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淑娟,林淑娟則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手機與「李白」聯繫寄送事宜,並提供「李白」 其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樓管委會專用信 箱作為收貨地址,以及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 為收貨電話,另告知「李白」收貨人姓名為「LILING ZHAO 」。嗣「李白」取得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 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 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LING ZHAO」為收 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 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 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 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發現其中夾藏上開 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 餘毛重35.183公克),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6日7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林淑娟執行拘提 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門號、收件地址、收件人「LILING ZHAO」等收件人聯絡方式,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 稱:當時我跟陳緯帆同居,他說有東西要寄過來,叫我提供 電話號碼,並用以前租屋地址及假名收件,至於要寄什麼東 西,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因為陳緯帆比較強勢,我不敢多 問。我提供地址之後,郵差打來說包裹有問題,我告知陳緯 帆,他叫我不要去領,因為國際包裹不太可能是郵局寄的。 我雖然曾在警偵訊及原審供稱是我自己提供地址給「李白」 ,要請「李白」代購馬克杯等語,但這是因為我與陳緯帆當 時為男女朋友的情侶關係,陳緯帆說他有毒品前科,我沒有 前科,可以判緩刑或無罪,所以我才會迴護陳緯帆而作出對 己不利的陳述,我沒有請「李白」寄本案的大麻菸油給我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郵件地址及電話等收件資 料,係陳緯帆向不知情的被告索取後提供與「李白」,陳緯 帆與「李白」較為熟識,且有吸食毒品之慣習,收受事宜是 由陳緯帆所主導,故包裹實際收取人應係陳緯帆,被告確不 知貨物之用途。而陳緯帆有曾收受「李白」寄出與大麻相關 物品(種植大麻的燈具),足見本案查扣的大麻煙油是陳緯 帆所需要之物。被告誤信陳緯帆之說詞,但念及男女朋友間 之感情,遂一時糊塗於偵審程序中為不實之供述,此外,被 告確實曾跟「李白」討論代購馬克杯,被告係因而提供收件 資料,亦無違常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達到認定被告有 罪之確信,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若認為被告具有本案犯意,因被告僅提供收件資料,其行為 尚不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至多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二、惟查:    ㈠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之國際郵包,係於110年12月9日15 時55分許自美國寄出,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收貨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人為「LILING ZHA O」,於111年1月7日抵達臺灣,經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 日11時許查驗該郵包,發現其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 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等情 ,有該國際郵包之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 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 )、臺中關111年 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檢送寄送資料、臺 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緝案照片在卷可查(見111 偵4997卷第49-52、75-77頁,111偵16895卷第43-49頁); 又收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先前承租地址 之大樓管委會專用信箱,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持用,而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等資料,均係 由被告提供等情,亦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㈡本案之國際郵包係於110年12月9日即自美國寄出,於111年1 月7日運抵臺灣,業如前述,而警方於接獲臺中關報案後, 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 而依照通訊監察結果顯示,臺中港郵局郵務士於110年1月17 日、110年1月18日均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因為郵包有稅金問 題,請被告到臺中港郵局領取郵包等語,被告則反問郵務士 :郵包有稅金問題是否因為從國外寄來等語,臺中港郵局甚 至於110年1月19日再度傳送訊息通知被告到郵局領取國際郵 包,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111偵4997卷第79-82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11年1月19日 已知其有從美國寄送來臺之國際郵包待取貨,且由郵務士於 電話中直接詢問被告是否為「趙麗婷,趙小姐」,並告知國 際郵包寄送地址為民有路255號,被告均未予否認,益證被 告應知悉有國際郵包乙節。  ㈢被告於郵包寄出之時,並未居住於○○地○○○○路000號,收件人亦非真實,僅留可得聯絡之行動電話,然而郵寄或宅配業務之興盛,無非在於便利、迅速及安全將貨物送至特定之處,一般人均會指定送達至方便領取之處,被告欲收受上開郵包,卻未以實際居住及真實姓名收受,僅能由送貨者經由行動電話聯絡收貨,此舉無非意在利用收受貨品不必查核身分之便利,同時過濾收貨時可能發生之風險,此可由上開被告與郵務士之通訊監察譯文,於郵務士詢問「今天要送到00路000號,會有人在嗎」時,答稱「現在不在,你可以有黃單可以放嗎」等語,可為佐證。參諸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非但違法,更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向來經檢警嚴密查緝,因而風聲稍有走漏,即有遭查緝進而獲罪之危險。被告使用假名、非實際居住之收件地址,顯然就此有所警覺及認識,且在此情形下,「李白」實無可能冒著遭被告檢舉之風險,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即擅自寄送上開郵包至被告提供之處,被告於知悉郵包已送抵後,最終並未領取上開郵包,當係查覺東窗事發。是被告對於上開郵包內之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乙節,當知之甚詳,且以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方式而論,被告並未居住於收件地址,被告稱該處無管理員,並無任何人可以幫忙收受物品,必須透過被告所提供聯絡電話,經被告與送件人員取得聯繫之後,才能完成後續收件動作,被告居於收貨、實現運輸毒品之關鍵地位,即已分擔「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李白」自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就提供收件人資料之緣由,於偵查中曾稱:我在Teleg ram跟「李白」聊天的時候,我聊到我很喜歡星巴克的杯子 ,「李白」說他在美國有找到杯子會郵寄給我,叫我先留郵 寄地址及電話給他云云。然被告若係要委託「李白」從美國 代購星巴克馬克杯,雙方理應就馬克杯款式、價格等細節進 行討論,然被告稱因其與「李白」之Telegram對話紀錄均被 「李白」刪除云云,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其與「李白 」討論購買馬克杯之任何對話紀錄,則被告所述代購馬克杯 之情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經警方扣案並送鑑識還原後,在被告上開手機內找到被 告與暱稱「白」之人,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3日 有如下之Telegram對話訊息(見111偵4997卷第105至107頁 ):   「111年1月22日    被告:台幣4000多嗎    白 :一ㄚㄇㄚㄒㄩㄣ       亞馬遜    被告:阿是多少       算不明白       哈哈哈哈哈    白 :145美金。不加稅金    被告:1:28嗎    白 :對       我看一下 稅後    被告:好       這個也是嗎    白 :(傳送照片)       稅後+運費       (傳送照片)       這一個    被告:4,558.68    白 :另外一個,我再查查       馬克杯,我明天看    被告:好    111年1月23日    白 :那個杯子       都找不到」   然被告既尚未取得「李白」從美國寄出之馬克杯,衡情應繼 續等待「李白」所寄送之馬克杯抵達,或是請「李白」查詢 郵包寄送進度,然被告卻是因已接獲郵務士來電察覺有異而 決定不領包裹,卻又於數日後,持續與寄送違禁物可能使自 己觸法之人「李白」暢談馬克杯代購事宜,且由其等對話內 容以觀,並未提及「李白」於110年12月9日從美國寄出之郵 包,亦看不出來被告在此對話前已有討論過代購馬克杯之事 宜,是上開111年1月22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 告與「李白」商議代購馬克杯之對話紀錄,亦或其實是被告 發覺國際郵包可能為警方掌握後,刻意製造之對話紀錄,實 屬有疑。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一直以來均是使用Telegram 與「李白」聯絡,何以警方還原被告手機後,卻僅還原111 年1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其他時間之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 是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存有極大疑慮 ,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迴護陳緯帆而作出對己不利的陳述云云;辯 護人並陳稱被告提供寄送資訊給陳緯帆,由陳緯帆轉知「李 白」,所為應屬幫助犯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案發後,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陳述:   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查及原審同年9月13日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委託「李白」替我購買美 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貨資料給「李白」,因為 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正的地址,才會提供已經 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地址,我於111年1月17、 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簽收國際郵包事宜,我又 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的就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 (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93至95頁,原審訴字第1299 號卷第97頁);於原審另稱:我與「李白」不熟,不知道他 會不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送什麼 給我本來就懷疑,但因為陳緯帆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貨資 訊給「李白」(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然於112年3月3 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陳緯帆於110年10月中旬向 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陳緯帆為何提供虛假資訊,陳緯帆 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到郵局 電話,便轉知陳緯帆,陳緯帆詢問「李白」後,要求我不要 去領包裹(見本院上訴319卷第73頁);於112年6月1日本院 前審審判程序中稱:我與陳緯帆交往期間,曾經看到陳緯帆 吸食大麻菸,陳緯帆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時,並未告知我用 途,數日後我發現陳緯帆將上開收貨資訊提供「李白」,經 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所以我才在包裹到 達後,打給陳緯帆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裹,我之前說是「李 白」為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陳緯帆(見本院上訴31 9卷第190至191頁);並於112年7月13日提出一盞造型獨特 燈具,稱是與陳緯帆同居時,由「李白」寄給陳緯帆用以種 植大麻的燈具(本院上訴319卷第233至234頁);並於112年 8月17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稱:我與陳緯帆同居於高雄市楠 梓區時,陳緯帆收到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經我詢問,陳緯帆 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但這盞燈沒有用過,直到我要搬 家的時候才發現(見本院上訴319卷第350至351頁)。  ⒉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係以委託「李白」購買馬 克杯,及由自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訊予「李白」,並與 「李白」保持直接聯絡為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卻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起,改稱係應陳緯帆要求始提供上開 收貨資訊予陳緯帆,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陳緯帆與「李白 」進行接洽,更進一步指稱陳緯帆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 植大麻用燈具云云,其供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疪。  ⒊證人陳緯帆固不否認認識「李白」及購買上開燈具(見本院 上訴319卷第114、241頁),但終始否認知悉「李白」寄送 上開郵包之事,且證人陳緯帆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7至79 頁),本案案發後,警員曾至被告與陳緯帆同住之處搜索, 並未查獲與毒品相關之物或種植大麻所需物品,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4997卷第33至37頁),且本案「李白」 寄送、運輸之物品為大麻菸油,燈具外包裝箱上所示寄送日 期為西元2012年1月13日。本案郵包寄送時間與燈具寄送之 時間相隔近1年,該燈具與本案郵包內之大麻菸油客觀上難 認具關連性,尚無以之認定陳緯帆有被告所指之大麻需求, 亦無從補強被告指證係證人陳緯帆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 郵包乙節。是除被告有瑕疪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以 認定陳緯帆與「李白」間有聯繫寄送本案郵包之犯行,而應 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述係其提供寄件資訊給「李白」,較 為可信。是本案不足以認定係被告遭陳緯帆利用而提供收件 地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非屬幫助犯,辯護人辯 稱被告只是遭陳緯帆利用提供收件資料,屬幫助犯云云,自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  ㈡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 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包裹既已運 抵臺中關,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 是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 運輸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其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共犯「李白」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和「李白」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 業者寄送本案國際郵包,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任何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以扣案之大麻菸油之數量而言 ,被告輸入應非係以販賣為其目的,卷內亦無被告預備販賣 上開大麻菸油之具體事證,對照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節與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是被告並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由陳緯帆將收件人資訊提供予「李白 」,主張被告已供出共同正犯陳緯帆,而陳緯帆業經檢察官 發動偵查及起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查陳緯帆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另案 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陳緯帆有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之心證,為無 罪諭知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書、陳 緯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77至79頁),尚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破獲其 毒品來源之情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自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與「 李白」共同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以寄 送國際郵包之方式運輸入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有所危 害,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尚非鉅量,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4月,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對被告宣告沒收(詳 如下述),亦屬妥適。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4月,核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被 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主張應論以幫助犯,復爭執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節,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業如前述,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李白」聯繫運 輸毒品所使用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另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郵包外包裝,為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是 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以及郵包內大麻煙油以外之其他物品,均非 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屬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備註 1 大麻煙油 2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繫案郵包外包裝(不含其他內容物) 1件 ◎編號1大麻煙油之檢驗結果: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111偵4997第75-77頁) 1.檢體類別:菸油兩罐驗前毛重35.29g,取用0.107g鑑定用鑿,餘35.183g。 2.檢驗結果: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12 Pro Max白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淑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2 iPhone 7 Plus金色(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門號0000-000000號卡槽 1包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1 疑似愷他命捲菸 2支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帳簿 1本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 1 菸蒂 1支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 疑似大麻葉 1包

2024-12-30

TCHM-113-上更一-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48、4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然因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人在網路公開張貼販賣大麻菸 油之訊息,並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接洽,約定毒品數量 、價格及交易方式後,指示劉承昊(另案通緝中)出貨,劉 承昊則邀集林威志擔任駕車司機並共同前往交易,且許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林威志即與劉承昊、「凱 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埋包方式或附表 二所載空軍一號寄件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購毒者以牟利,林威志則每次從中分得200元之約定 報酬。嗣經警持搜索票對附表二所示購毒者執行搜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選任 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供認:我全部認罪,對於起 訴書所記載我跟劉承昊、「凱哥」共同販賣毒品、埋包之時 間地點、分工方式、買家之取件時間、包裹內容、買家支付 價金都沒有意見,我每單可以拿200元,總共拿到600元等語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 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得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第二級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大麻菸油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 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大麻菸油買賣之工作,是販毒 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 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大麻菸油 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的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被告於本案業已自承:我 每次可獲得200元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及獲 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次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大麻菸油以營利,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大麻菸油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承昊、「凱哥」就附表一、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 稱:我所販賣大麻菸油的毒品上游、共犯是「凱哥」、劉承 昊等語,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 介秋112偵49048字第1139126304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6707號函暨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依其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係受劉承昊之邀而擔 任駕車同往埋包、交寄空軍一號之次要角色,至於販毒金額 、數量、對象等主要事項,皆由共犯「凱哥」決定,且本案 販賣大麻菸油之價格每支約2500元、2000元不等,均屬零星 之小額交易,而被告每單僅獲得報酬200元,並未因此獲有 鉅額利潤,既非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獲利者,其惡性情節 較諸主導此部分犯行之「凱哥」為輕,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 異,復考量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犯罪時年僅20歲,實屬年輕識淺,致罹販毒重典,本 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狀,縱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客觀上猶有 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法律嚴加 查緝取締之禁令,仍販賣戕害身心之大麻菸油以牟利,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販賣次數、所獲 酬勞、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 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 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及不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每次可獲得各200元之報酬,3 次共取得600元,此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於相關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附表三所示各罪宣告之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⒉至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其於 本院陳明:扣案手機沒有用來和劉承昊、凱哥聯繫,並沒有 供本案使用等語,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埋包交貨 編號 埋包時間 埋包地點 被告與劉承昊間分工 取件人即買家 取件時間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價金 證據清單 1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3分 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二路停車場旁草叢 劉承昊包裝毒品,被告林威志駕車載劉承昊前往埋包地點,被告林威志下車放置毒品後拍照傳送予買家以通知買家前來取貨 陳俊男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26分 大麻菸油5支 1萬元 1.證人即買家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539卷第175至181頁、偵49048卷第113至115頁) 2.被告林威志埋包監視器照片、傳送予買家之訊息照片及取件地點照片(見偵49539卷第183頁下方至第185頁) 3.買家取件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86至187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見同卷第149至154頁):經警於112年10月3日對買家陳俊男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彈(含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2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麗湖牙醫診所」門外滅火器上 同上 劉家宇 112年5月11日凌晨1時30分 大麻菸油2支 5000元 1.證人即買家劉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539卷第159至163頁、偵49048卷第117至119頁) 2.被告林威志埋包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65至166頁) 3.買家取件監視器照片、被告林威志傳送予買家之取件地點照片(見偵49539卷第167至168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見同卷第155至156頁):經警於112年10月3日對買家劉家宇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彈(含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附表二:空軍一號寄件交貨 編號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 被告與劉承昊間分工 取件人即買家 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價金 證據清單 1 112年5月12日20時1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註:託運單編號0000000) 劉承昊包裝毒品,被告林威志駕車載劉承昊前往空軍一號櫃臺,2人一起至櫃臺寄件,其後劉承昊拍照託運單後傳給「凱哥」,由「凱哥」通知買家取件 蔡明諺 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5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 大麻菸油5支 1萬2900元 1.證人即買家蔡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048卷第87至101頁) 2.被告寄件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86至87頁上方) 3.買家取貨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32頁下方至第139頁) 4.託運單照片(見偵49539第89頁下方)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171至175頁):經警於112年9月27日對買家蔡明諺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附表三:被告林威志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陳俊男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劉家宇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蔡明諺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2-訴-2327-20241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晨豪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晨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晨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 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 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毒品之期間非短、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 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重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爰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往驗鑑,均檢出含有大 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查,故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菸油均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惟因該含有大麻成分之 菸油均因鑑驗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菸油之 菸彈,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可知,係被告所有,且係其聯繫購買本案菸彈事宜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菸油之菸彈 1支 ⑴驗前毛重:13.7116克 ⑵驗前淨重:0.6846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6846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2 含菸油之菸彈 1支 ⑴驗前毛重:13.8525克 ⑵驗前淨重:0.563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5632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12 pro max、螢幕破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59號   被   告 呂晨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晨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明知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使用I 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上網連線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使用者名稱 @cc66178之綽號「阿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買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1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魚中魚寵物水族文化店前,以 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阿盛」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菸油之菸彈2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8日17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為警查扣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油之菸彈2支(總淨重1.2478公克)及I 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內裝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經警採集呂晨豪之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晨豪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照片、112年1 2月19日魚中魚板橋文化店毒品交易畫面在卷及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油之菸彈2支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菸彈2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I 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內裝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簡-1522-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吳秉宸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845號、112年度偵字第4021號、112年度偵 字第4608號、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112年度偵字第4974號、11 2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峻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白色IP 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油壹佰貳拾瓶, 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藍峻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煙草(驗餘淨重伍點柒肆公克 )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種子叁拾貳顆,均沒收之。 田育彰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柒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植株貳拾陸株、OPPO A53行動電話壹 支、塑膠手套肆隻、磅秤壹台、黑色塑膠隔板壹批、瓦斯爐壹台 、培養土壹包、鋁箔紙壹包、紫外線燈罩陸組、太空包貳拾柒個 、集水盆貳拾柒個、鋁箔紙壹批、噴水器壹支、水草微量壹件、 鐵架肆組、水質穩定劑壹件、觀葉肥壹件、培養土壹包、鏟子壹 支、泰根毳壹件、虫攏管壹件、溫度計壹支、酸鹼檢測計叁支、 延長線貳組、吊繩壹批、剪刀壹支、海綿肆包,花盆伍拾伍個、 太空包壹箱、紫外線燈壹組、抽水馬達貳拾個、打氣機壹台、打 氣機零件壹批、肥料壹包、水根盆栽壹批、打氣管壹組、肥料伍 件,均沒收之。 吳易任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行動電話各 壹支及酸鹼檢測器貳支、水值硬度計壹支、感光度計壹支、鋁鉑 烤盤壹批、食用級丙二醇肆瓶、黃色色漿貳瓶、甘油壹瓶、分裝 杓壹批、開寧激素壹件、硫酸鎂壹包、硝酸鉀壹包、硝酸鉀壹件 、鎂壹包、鈣壹瓶、鎂壹瓶、鉗合熊綜合元素壹包、CORE-K8GT5 壹包、筆記簿壹本、標籤貼紙壹批、紫外線燈罩叁組、挖棒壹包 、分裝袋壹批、鋼杯壹個、鍋子叁個,均沒收之。又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大麻煙油拾捌 瓶、大麻煙油殘渣壹罐、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 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行動電話各壹支、咖啡包玖拾肆 包,均沒收之。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貳捌點捌柒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行 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吳易任犯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 行動電話各壹支、大麻種子壹佰拾玖顆,均沒收之。又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哈密瓜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陸拾壹點柒柒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S 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宸犯附表一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 吳秉宸犯附表二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壹、藍峻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大麻種子亦屬違禁 物,不得持有,竟: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 二月七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甜甜專賣區」群組 以帳號「甜甜-candy51685」張貼販售大麻煙草之訊息,經 吳秉宸察見後,即與藍峻宏聯繫並議定購買大麻煙草十公克 ,並依約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七日十八時十三分許,轉匯虛擬 貨幣340 USDT(折算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三十四元) 至藍峻宏指定之冷錢包地址,藍峻宏則於收取上開虛擬貨幣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高培 瑜(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至 宜蘭縣○○鄉○○路000號礁溪鄉農會附近,將大麻煙草以夾鍊 袋包裝後置入盒中藏於草叢縫隙,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 知吳秉宸藏放大麻煙草一盒之位置後離去,吳秉宸則於翌日 (即同年月八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至藍峻宏告知之地點拿取大麻煙草一盒。嗣於同年五 月八日十六時三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 區○○路○段00號10樓執行搜索而查獲藍峻宏並扣得其所有供 聯繫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所用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一支後,其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向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出其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初起至同 年二月初止之毒品來源即與其共同販賣大麻之吳易任,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年月三十日查獲吳易 任。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五月 五日二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六日)零時許止之期間 內,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 gram自稱「東來東往 小明」之人,並將折算十萬元之虛擬 貨幣匯入「東來東往 小明」指定之冷錢包地址後,在臺北 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某巷內,取得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而 持有之。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大麻種子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五月 六日二十二時許,支付八萬元予梁家豪欲購買大麻煙草一百 公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豪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梁家豪先下車再折返後,即交 付大麻煙草一包而持有之。後其再自所購入之大麻煙草中, 取出大麻種子五十二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八日十六時三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 號10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大麻煙 草一包、大麻種子五十二顆。 貳、吳易任、田育彰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栽種,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 於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交付大麻種子予田育彰並與田育彰 一同採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由田育彰在桃園市○鎮區○○○ 街0巷00號栽種大麻,若於栽種過程發生問題,田育彰則以 其所有之OPPO A53行動電話去電吳易任所有之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或IPHONE XR行動電話詢問解決方法,吳易任亦至 上址查看栽種情形一、二次。然於一百十二年四、五月間, 吳易任、田育彰因究否繼續栽種大麻意見不合,亦因購買栽 種大麻器具之花費分攤發生爭執,田育彰遂於同年五月二十 五日,獨自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 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嗣經警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十四時四十四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吳易任並扣得其所有之IPH 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大麻煙油 殘渣一罐、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鍋子 三個、鋼杯一個、酸鹼檢測器二支、水值硬度計一支、感光 度計一支、鋁鉑烤盤一批、食用級丙二醇四瓶、黃色色漿二 瓶、甘油一瓶、分裝杓一批、開寧激素一件、硫酸鎂一包、 硝酸鉀一包、硝酸鉀一件、鎂一包、鈣一瓶、鎂一瓶、鉗合 熊綜合元素一包、CORE-K8GT5一包、筆記簿一本、標籤貼紙 一批、紫外線燈罩三組、挖棒一包、分裝袋一批。另警亦於 同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及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及得田育彰之同意,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街0 巷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田育彰並扣得 其所有之OPPO A53行動電話一支、大麻植株二十六株、大麻 煙草三包及其所有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塑膠手套四隻、磅秤 一台、黑色塑膠隔板一批、瓦斯爐一台、培養土一包、鋁箔 紙一包、紫外線燈罩六組、太空包二十七個、集水盆二十七 個、鋁箔紙一批、噴水器一支、水草微量一件、鐵架四組、 水質穩定劑一件、觀葉肥一件、培養土一包、鏟子一支、泰 根毳一件、虫攏管一件、溫度計一支、酸鹼檢測計三支、延 長線二組、吊繩一批、剪刀一支、海綿四包,花盆五十五個 、太空包一箱、紫外線燈一組、抽水馬達二十個、打氣機一 台、打氣機零件一批、肥料一包、水根盆栽一批、打氣管一 組、肥料五件。 叁、吳易任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大麻種子亦屬違禁物,不得持有 ,竟:   一、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一百十年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以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 、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取得大麻 再挑出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以 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發」之人後,取得混合甲基安非他命 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哈密瓜錠三包而持有之。 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一 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以其所有之IPHONE 14P RO行動電話、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文山鴻」之人後,購入大麻煙油十八瓶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九 十四包而持有之。 四、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十二年五月 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以其所有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 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繫「阿發」後,購入大麻煙草一包而 持有之。嗣經警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 ,得其同意而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隔壁鐵皮屋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哈密瓜錠三包 、大麻煙油十八瓶、咖啡包九十四包、大麻煙草四包。 肆、吳秉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附表一所載地點,以附表一所列方式,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物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另其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同以其所有之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於附表二所載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讓附 表二所示之物予附表二所列之人。嗣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大麻煙草一罐及大麻二 包、大麻煙捲一支及其所有供販賣大麻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 、分裝袋一批後,其即向警供出毒品來源為藍峻宏,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檔案而查獲藍峻宏。 伍、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一至三部分,迭據被告藍峻宏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 吳秉宸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證人高培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 製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虛擬貨幣340 USDT轉 帳畫面截圖、虛擬貨幣340 USDT折算新臺幣之截圖、搜索現 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其書立之自述狀、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91 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真實相合而可採 憑。本案此部分事證皆屬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迭據被告田育彰自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藍峻宏於 警詢、偵查及證人即被告吳易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 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栽種 大麻之筆記、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40號鑑定書 存卷足考,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此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吳易任就犯罪事實貳部分,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其與被告田育彰共同自一百 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一百十二年二月間止,在桃園市○鎮區○○○ 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亦係由其交付大麻種子予被告田育彰 ,由被告田育彰負責栽種,其則教導被告田育彰栽種大麻之 方法且與被告田育彰一同採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後,由被 告田育彰尋覓適合栽種大麻之場所。嗣被告田育彰向其徵詢 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是否為適合栽種大麻之場所,其 認該處離其住處不遠而同意後,被告田育彰便簽約承租該處 栽種大麻,其亦曾至該處察看栽種情形一、二次,植株已長 至十公分左右。一百十二年二月間,被告田育彰來電告知栽 種之大麻均死光,其不相信,便與被告田育彰發生爭吵,後 於同年三、四月間其又因此事與被告田育彰發生爭執,便未 再至該處察看大麻栽種情形,更不知被告田育彰自行將大麻 植株及栽種大麻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等情綦詳 ,惟矢口否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並持 :其栽種大麻之目的僅為好玩,嘗試可否栽種出大麻而已等 語,且其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吳易任所犯應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轉讓大麻種子罪而 非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然查,被告吳易任與被告田育彰共同栽種大麻之目的 係圖求製造大麻用以販售牟利再朋分獲利,藉此賺大錢擺脫 貧窮,始與被告田育彰分工栽種大麻,嗣因分贓不均才拆夥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田育彰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依其與被告田育彰自一百十 一年九月間起,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所花 費之租金、購買栽種大麻所需器具與栽種大麻之基本水、電 費用開銷已達數十萬元之鉅額支出,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佐以其與被告田育彰皆非財力雄厚、資 金充裕之人,焉有斥資數十萬元僅為好玩,便耗費鉅資嘗試 栽種大麻之理,是其栽種大麻之目的當求製造大麻藉以販售 圖利得財甚明,所辯前詞要屬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其之 辯護人為其置辯各詞亦難認於法相合。又依被告田育彰供述 係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獨自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 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當認被 告吳易任與被告田育彰共同基於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時間 應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而 非被告吳易任所辯係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一百十二年二 月間止。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 1120629061號函附之鑑定書、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慈大 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足考,是本案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叁、一至四部分,迭據被告吳易任自警詢、偵查至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 年六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61號函附之鑑定書、一 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慈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 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503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1120099167號鑑定書存卷 足考,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肆部分,迭據被告吳秉宸自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韋振宇、陳翰琦 、武周顥、劉致一、許哲祐、林侯冠廷、陳楷丞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通訊監聽 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80號函附 之鑑定書、同年月四月二十日慈大藥字第1120420055號函所 之附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之自白胥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此部分事證皆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藍峻宏就:  ㈠犯罪事實壹、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販賣前持有大麻煙草之低度 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壹、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壹、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大麻 種子罪。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 應分論併罰之。 二、核被告田育彰於犯罪事實貳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 其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警 查獲時止,先後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及桃園市○○區○ ○街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因時間仍屬密接、犯罪手段相同 、侵害社會法益同一,致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與被告吳易任自 一百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某日止, 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因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嗣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 ,未經告知被告吳易任即逕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 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後之栽種大麻行為 ,則與被告吳易任間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屬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吳易任就:  ㈠犯罪事實貳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其自一百十一年 九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桃園市○鎮 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因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手 段相同、侵害社會法益同一,致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與被告田育 彰於上述期間內,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之 行為,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被告吳易任、田育 彰雖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起,即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易任交付大麻種子予被告田 育彰並一同採購栽種大麻所需之器具,由被告田育彰在桃園 市○鎮區○○○街0巷00號栽種大麻,然其等於一百十二年四、 五月間,即因究否繼續栽種大麻意見不合,亦因購買栽種大 麻器具之花費分攤起爭執,被告田育彰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五 日,未告知被告吳易任即逕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 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嗣被告吳易任亦 未再與其聯繫或至該址察看等情,迭據被告田育彰自警詢、 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依上情,當認被 告吳易任與被告田育彰共同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聯絡,應至被告田育彰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自行將大麻 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移至桃園市○○區○○ 街00號時即止,且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吳易任於被 告田育彰逕將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及栽種大麻使用之器具均 移至新址後,仍與被告田育彰保持聯繫或持續指導、察看、 關注大麻栽種情況之行為,是認被告吳易任於該段期間內, 與被告田育彰已無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 絡,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吳易任於該段期 間內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吳易任自一百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 至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桃園市○鎮 區○○○街0巷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栽種大麻之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院爰就公訴意旨就被告吳易任自一 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栽種大麻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叁、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 四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㈢犯罪事實叁、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犯罪事實叁、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三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㈤犯罪事實叁、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㈥所犯前述㈠至㈤所載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 ,應分論併罰之。   四、核被告吳秉宸就:  ㈠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販賣前持有大麻煙 油、大麻煙草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 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一所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十一罪, 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  ㈡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部分,因大麻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 用之毒害藥品,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 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 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 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 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 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 該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吳秉宸於附表 二所載轉讓大麻予韋振宇、林侯冠廷之數量皆未達行政院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核被告吳秉宸於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其於轉讓前持有大麻之 行為,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 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自不另予處罰。至其就附表二所 列轉讓禁藥之二罪,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 應分論併罰之。     肆、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被告藍峻宏就:  ①犯罪事實壹、一部分,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明 確,並因供出其毒品上游即與其共同販賣大麻之被告吳易任 因而查獲被告吳易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犯罪事實壹、二部分,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綦 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至被告藍峻宏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業已供出毒品 上游為自稱「東來東往 小明」之張富銘,而張富銘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以卷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38號、113年度偵字第356 88號起訴書為據。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二向「東來東 往 小明」購入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之時間、地點、金額、 數量,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688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金 額、數量均不同,且該起訴書除未認定張富銘即「東來東往 小明」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以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桃檢秀金112偵27838字第11291432230號函覆:依據被 告藍峻宏之供述,稱其上手為張富銘,但尚無法知悉「東來 東往 小明」之人是否為張富銘等語明確,再依卷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桃警刑字第1120138931 號函所載:經查本局均無因被告藍峻宏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綽號「東來東往 小明」之人等語翔實,本院是難逕認被 告已因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東來東往 小明」,自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之理。  ㈡被告吳易任就:    ①犯罪事實叁、三部分,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明 確,並因供出毒品上游「文山鴻」而查獲許宏駿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123025740號函暨所附卷證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②犯罪事實叁、二及犯罪事實叁、四部分,按法律規範之解釋 ,除依法條文義外,尚須依法律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加以確 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 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 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 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 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 ,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 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 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秉 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雖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以警星偵字第1120013024號函覆:有關被告吳易任供述毒品 上游綽號「阿發」之人,本分局目前尚未查獲,惟本分局已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掌握相關犯嫌積極偵辦中等語,再於一 百十三年三月五日以警星偵字第1130002517號函覆:經查旨 案綽號「阿發」之人,真實姓名為吳嘉瑋…尚未查緝到案, 本分局積極偵辦查緝中等語,嗣則以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警星偵字第1130007252號函覆:被告吳易任於本分局警詢 所供稱上游毒品來源綽號「阿發」男子,本分局清查後,未 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阿發」之人等語明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叁、二及犯罪事實叁、四部分, 並未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正犯,自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就上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㈢被告吳秉宸就:  ①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部分,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明確,並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藍峻宏因而查獲被告 藍峻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就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部分,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較重之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秉上,被告吳秉宸附表二所列轉讓 禁藥之犯行,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其所 為此部分犯行雖經法規競合而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依前揭說明,其於附表二所犯之轉讓 禁藥罪,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予以減 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田育彰與被告吳易任共同基於製造供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固應嚴加責難,然審酌其並不諳栽種大 麻之方式,係由被告吳易任交付大麻種子、協同購買栽種器 具並指導栽種方式而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共同栽種大麻,亦 於犯後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坦認犯行不諱且詳實交代其與被告 吳易任共同栽種大麻之過程,再兼衡其栽種大麻之時間約九 月僅有大麻植株二十六株之侵害程度,本院認倘科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無過重之憾,尚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 ,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藍峻宏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大麻及意圖營利而持有大麻藉以牟利,亦持有 大麻,實已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其 販賣大麻之對象雖僅一人,但金額及數量非微,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大麻煙油及持有之大麻煙草、大麻種子之數量甚多, 所為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並配合 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確有悔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 樣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於犯罪事實壹、 一至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就犯罪事實壹、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二、被告吳易任、田育彰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助 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栽種大 麻之期間及栽種植株之數量,兼衡其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 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等於犯罪事實貳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被告吳易任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意圖營利而持有大麻煙油、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大麻煙草,亦持 有大麻種子、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之哈密瓜錠,助長毒品蔓延,間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咖啡包數量高達九十 四包,持有之大麻種子數量亦高達一百三十九顆,所為應嚴 加非難,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並於犯罪事實叁 、三部分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尚有悔意,再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 能力等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其於犯罪事實叁、一至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亦就 犯罪事實叁、三至四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與其於犯罪事實貳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   四、被告吳秉宸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大麻煙草予他人藉以牟利,亦及轉讓大麻煙油 、大麻煙草予他人,實已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甚非,並考量其販賣大麻煙草之對象共計六人 ,販賣之金額、數量多屬非鉅,轉讓大麻煙油、大麻煙草之 對象亦僅二人,更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並配合檢警調查 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確有悔意,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暨其之 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於犯罪事實肆即附表 一、二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   陸、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亦已明定。至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 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 一、被告藍峻宏部分:  ㈠扣案白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一支, 係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絡被告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  ㈡其因販賣大麻煙草一盒予被告吳秉宸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虛 擬貨幣340 USDT並未扣案,然於案發時折算新臺幣為一萬零 二百三十四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大麻煙油一百二十瓶、大麻煙草一包(驗餘淨重五點七 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 成分,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3910號鑑定書即明,是上開扣案物當屬第二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點零三公克,業因鑑定 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大麻種子五十二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具發芽能力,有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13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扣案大麻種子五十二顆應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非第二級毒 品,然仍禁止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業已 明定,故扣案大麻種子五十二顆,因屬違禁物,除鑑定採樣 用罄之大麻種子二十顆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種子二十顆,業因鑑 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均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供犯罪事實壹、一至三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田育彰部分:  ㈠扣案之大麻煙草三包(驗餘淨重合計十九點七四公克),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見卷附 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40號鑑 定書即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點一三 公克,則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大麻植株二十六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有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15040號鑑定書存卷足佐,是依首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扣案大麻植株二十六株應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非第 二級毒品,然仍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OPPO A53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並與被告吳易任聯 繫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扣案塑膠手套四隻、磅秤一台、黑色 塑膠隔板一批、瓦斯爐一台、培養土一包、鋁箔紙一包、紫 外線燈罩六組、太空包二十七個、集水盆二十七個、鋁箔紙 一批、噴水器一支、水草微量一件、鐵架四組、水質穩定劑 一件、觀葉肥一件、培養土一包、鏟子一支、泰根毳一件、 虫攏管一件、溫度計一支、酸鹼檢測計三支、延長線二組、 吊繩一批、剪刀一支、海綿四包,花盆五十五個、太空包一 箱、紫外線燈一組、抽水馬達二十個、打氣機一台、打氣機 零件一批、肥料一包、水根盆栽一批、打氣管一組、肥料五 件,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綜上,前述扣案物均應屬被告供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亦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於犯罪事實貳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之。  三、被告吳易任部分:  ㈠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係 被告所有並與被告田育彰於犯罪事實貳聯繫栽種大麻所用之 物;扣案酸鹼檢測器二支、水值硬度計一支、感光度計一支 、鋁鉑烤盤一批、食用級丙二醇四瓶、黃色色漿二瓶、甘油 一瓶、分裝杓一批、開寧激素一件、硫酸鎂一包、硝酸鉀一 包、硝酸鉀一件、鎂一包、鈣一瓶、鎂一瓶、鉗合熊綜合元 素一包、CORE-K8GT5一包、筆記簿一本、標籤貼紙一批、紫 外線燈罩三組、挖棒一包、分裝袋一批,均係被告所有且於 犯罪事實貳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扣案鍋子三個及鋼杯一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鑑定皆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卷附該中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慈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總上, 前述扣案物均應屬被告供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具發芽能力,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5030號鑑定書即明,是依首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扣案大麻種子一百三十九顆應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 非第二級毒品,然仍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除鑑定採樣用罄 之大麻種子二十顆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種子二十顆,業因鑑定用 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哈密瓜錠三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內含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驗餘 淨重合計二百六十一點七七公克),見卷附該局一百十二年 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1120099167號鑑定書即明。扣案大麻煙 油十八瓶及大麻煙草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二八點八七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 見卷附該室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3 0號鑑定書即明。扣案大麻煙油殘渣一罐,經送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則有該中心一百 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慈大藥字第1120629061號函附之鑑定書 附卷可佐,然因扣案大麻煙油殘渣罐內所含四氫大麻酚,因 與罐體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扣案殘渣袋一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該中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慈 大藥字第1120726056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佐,且因扣案殘 渣袋內所含四氫大麻酚與殘渣袋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 故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總上,前述扣案物皆因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點二八 公克,則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 定採樣之哈密瓜錠一點一六公克,亦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同 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咖啡包九十四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卷附該局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1120099167號鑑 定書即明。總上,上開扣案物當認均屬其於犯罪事實叁、三 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各一支,係 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購買扣案大麻種子、哈密瓜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均併 予宣告沒收之。扣案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及IPHONE XS行 動電話各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購買扣案大麻煙油、大 麻煙草、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當認上開扣 案物均屬其於犯罪事實叁、三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犯罪事實叁、四犯供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㈥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皆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於犯罪事實貳、叁一至四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吳秉宸部分:  ㈠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批,均係被 告所有並於犯罪事實肆用以販賣大麻煙草或轉讓大麻煙油、 大麻煙草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一因販賣大麻煙草予附表一所列 之人而各取得之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肆所載附表二因轉讓大麻煙油、大麻煙草予 附表二所列之人而各取得之如附表二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大麻煙草一罐及大麻二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六點二五 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三九公克)一支,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見卷附該室一百 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50號鑑定書即明, 當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採樣之大麻煙草零 點一公克,則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㈤其餘扣案物,雖據被告供明均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 係其於犯罪事實肆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且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零點九公克予陳翰琦並收取一千二百元,獲利一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期間內 宜蘭縣五結鄉某處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陳翰琦並收取一千三百元,獲利一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武周顥並收取一千三百元,獲利一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四公克予劉致一並收取四千二百元,獲利一千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零時十三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一時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武周顥並收取一千五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壹支、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時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一公克予韋振宇並收取一千四百元,獲利二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壹支、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二公克予許哲祐並收取三千元,獲利四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零時許 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光榮路附近 吳秉宸販賣大麻煙草二公克予陳楷丞並收取二千八百元,獲利四百元 吳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某時許止之期間內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某處 吳秉宸轉讓禁藥大麻煙油一罐予韋振宇,韋振宇則交付等值之四千元予吳秉宸 吳秉宸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零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 吳秉宸轉讓禁藥大麻1公克予林侯冠廷,林侯冠廷則交付等值之八百元香菸一條予吳秉宸 吳秉宸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大麻煙草壹罐及大麻貳包(以上合計驗餘淨重陸點貳伍公克)、大麻煙捲(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ILDM-112-訴-333-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並經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 煙油2罐,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大麻煙彈殘 渣1個、電子煙主機3台,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 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8 月27日,係於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時所為,則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簽結在案乙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 體,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所示之 報告在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透明液體2瓶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異 丙帕酯等情,亦有上開報告得憑,是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透明液體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不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爰並與其所盛 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否認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2 8號卷第88頁),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非被告1人所 簽名捺印,則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已有可疑。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1包(驗前毛重12.78公克,淨重12.095公克,驗餘淨重12.093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卷第11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2 透明液體 2瓶(驗前總毛重31.99公克)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煙彈 1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卷第95頁) 2 電子煙主機 3台

2024-12-25

TYDM-113-單禁沒-108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文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 實 楊博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予 簡嘉佑。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 扣得IPhone14 Pro手機1支、霧化彈4個,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簡嘉佑(下簡稱簡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 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 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 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 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 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 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 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 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 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 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 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 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 ,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 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 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㈡經查,簡嘉佑於警詢時陳述:我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大麻菸彈(詳 細證詞見後述)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46頁),但於本院審理 時翻稱:我是向被告購買一般的電子菸,我們的電話紀錄都是 在聊普通的電子菸,因為被告賣的價格比較便宜。我匯款給被 告,是因為我有向他借錢,大筆的款項是還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5頁至85頁),可見簡嘉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內容,與其在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嚴重出入,參以簡嘉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 ,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 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又本案 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於詢問簡嘉佑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 疵存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簡嘉 佑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再者,簡嘉 佑與被告交易大麻菸彈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 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 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簡嘉佑於警詢時就前揭 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簡嘉佑於 警詢中證言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簡嘉佑於警詢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簡嘉佑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 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 ,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 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簡嘉佑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簡 嘉佑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傳喚後到庭具結作證,並依法進行 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利,已 受保障,是簡嘉佑之偵訊筆錄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 據,且揆諸前述說明,辯護人應係主張該陳述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非指無證據能力,故簡嘉佑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 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簡嘉佑碰面,並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 、2、5、7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簡嘉佑為國中同學,往來 密切,雙方有長期之借貸關係,故簡嘉佑匯款予被告為償還借 款,並非購買大麻菸彈;又被告與簡嘉佑之住處位置相近,其 等之手機訊號基地台重疊並非難事,無法藉此推論交易毒品情 事。而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不含毒品之電子菸油,此與被告販 賣予簡嘉佑之菸油為相同品項。本案證據僅有簡嘉佑之指述、 轉帳紀錄,未查獲任何大麻電子菸油,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曾與簡嘉佑見面,並 於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收受簡嘉佑匯款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款 項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簡嘉佑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38頁、第39頁至46 頁、第151頁至154頁),並有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照片、被 告與簡嘉佑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簡嘉佑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與簡嘉佑持用之手機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號碼詳卷)、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98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29 頁、第51頁至67頁、第87頁至100頁、第173頁至196頁、第69 頁至73頁、第7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187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金額與方式,分別販賣大麻菸彈予簡嘉佑:  ⒈簡嘉佑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2年2月27日向被告購買大麻菸 彈,1個1毫升新臺幣(下同)1,500元,那次我跟他買了4個 。我先去他家,我拿到貨回家後再轉帳至他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我總共匯給他6,500元,多出來的500元是我欠他的錢 ,順便還他。112年3月6日12時許,我有用MESSENGER跟被告 聯繫,他有拿大麻菸油到我家樓下給我,實際多少量我不清 楚,交易過程如同警方提示之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28日、 29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 ,1毫升1,800元,被告先來我家樓下跟我拿現金,他拿到貨 後再將菸彈拿來我家樓下給我。於112年9月1日之IG對話紀 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元 ,這次是我去被告家門口交易,我拿現金給他。於112年9月 4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向被告購買2根大麻菸彈, 1毫升1,800元,這次是被告拿來我家樓下給我,我再將錢用 轉帳的方式給他。於112年9月6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 ,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元,這次是我去 被告家門口交易的,我拿現金給他。於112年9月20日之IG對 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 0元,是我去被告家門口購買的,我先給他現金200元,之後 再轉帳1,600元至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4 6頁)。  ⒉簡嘉佑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交易大麻菸油1支1,800元左 右,很多都是用轉帳的方式,我從中國信託帳戶轉到他的中 國信託帳戶,我會去他家門口,有時他也會來我家樓下。11 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我與被告的對話中有提到:「還 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還沒有拿到新 貨喔、你上次水水的空了喔、你還有一個能抽丫、拿到了他 給我漲價、這批很牛」,是指那段時間被告會拿不同口味的 菸彈給我。於112年2月27日,我在萬大路486巷11號那邊拿 貨,1毫升1,500元,買了4顆大麻菸彈,我轉帳6,500元,多 出的500元是還錢。於112年3月6日,我跟被告的對話中談到 :「六塊吸完了、吸好大、擊敗難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 有特別去省、我的機子應該燒比較快」,是在說抽菸燒得很 快,那陣子我都是用他的,交易9,000元就是菸彈的錢,我 買了6個菸彈,是他拿到我家給我。於112年8月28日、8月29 日的IG對話紀錄,「泡很大」就是菸油比較少,但價格一樣 ,被告都是固定幾天就會拿貨給我,這次也有交易,價格大 概1800,買了1顆,那天是在我家附近的檳榔攤,他先跟我 拿錢,拿到東西後再跑來我家這邊把東西給我。於112年9月 4日的IG對話紀錄,係指這次我跟他拿2顆,1顆1800元,我 轉帳3,600元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9月6日的IG對話 紀錄,是指原來買的很快就用完了,所以我六、日又跟被告 拿大麻菸彈,這次買1支1800元,我去他家交易。112年9月2 0日的IG對話紀錄,這次買一支1800元,只轉帳1,600元,是 因為我有給他現金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至154頁)。  ⒊質諸上述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其均明確指證曾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其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 ,雙方碰面,簡嘉佑並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大麻菸彈,其前後所述情節 一致,無明顯齟齬、瑕疵。再佐以簡嘉佑於本院中固證稱其 與被告為國中同學,與被告有發生過工作上之衝突,遭他人 挑撥離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至69頁、第80頁),但 依據被告之書狀,被告與簡嘉佑為熟識之朋友,雙方交友圈 、生活圈緊密,彼此有借貸關係、往來密切等節(見本院卷 二第43頁),足見被告與簡嘉佑之間並無夙怨、嚴重糾紛, 簡嘉佑實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且本件被告並非因簡嘉 佑之指證而查獲,此由警方先於112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至 11時許至被告之住所實施搜索,於同日10時15分許至簡嘉佑 之住所搜索,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詢問被告、同日12時55分許詢問簡嘉佑等情可明,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及簡嘉佑之警詢筆錄為證(見偵卷 第71頁至73頁、第35頁至38頁、第9頁至13頁)。  ⒋況且,簡嘉佑於警詢時針對警方另行提示之對話紀錄內容陳 述:「(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6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張 宇勝』對話,對話中談論『+1』、『還有上次的六百』、『嗨起來 』等内容是何意?)答:這只是閒話家常,不是毒品交易。 」、「(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6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張 宇勝』對話,對話中談論『又快吸完了拷貝』、『吸好大』、『擊 敗難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有特別去省欸』、『我的機子 應該燒比較快』等内容是何意?)答:這是在聊我之前跟他 購買大麻菸油的施用情形及過程,不是毒品交易。」、「( 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9日至10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張宇 勝』對話,『這批抽起來味道有不一樣』、『這批變電子煙味蓋 過去』、『洗的味道蓋過去儿』、『我發現還是要吸到底』、『吸 小口也是一樣的泡出來』、『這個爆一口就會有泡』、『以前濃 的好像不會』、『剩扁扁的一小格』等内容是何意?)答:這 是在聊跟他購買的大麻菸彈施用情形,這些不是毒品交易。 」、「(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於112年3月13 日,匯款2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上述匯款款項 是否為你向楊博文購買毒品之款項?)答:這個不是。這是 之前欠他的錢,不是購買毒品的錢。」、「(問:經警方檢 視你手機内與IG暱稱『sheng』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23日提 及『找你吸一下啊』、『幹不能去你家速喔』、『現在我家都人』 、『欸好像走了』、『喔我家可以』、『到了』、『行』等語,内容 是何意?)答:是被告來我家一起吸食大麻菸彈的過程,我 吸食的大麻菸彈是被告提供的,這次不是毒品交易。」等語 (見偵卷第41頁至43頁),足見簡嘉佑於警詢中就警方提示 可疑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皆 係毒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各 該對話紀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或係單純與被告閒聊,以及 明確分辨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係購買毒品或清償借款,方 就其記憶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而為指證,更細緻到能夠分辨 其匯款6,500元之款項,其中6,000元為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 、500元為借款,堪認簡嘉佑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 可信實,顯非虛妄。  ⒌復觀諸卷附之MESSENGER、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內容詳見附表,見偵卷第51頁至67頁、第87頁至100 頁),核與簡嘉佑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其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易大麻菸彈,並支付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購買毒品款項之情節吻合,且簡嘉佑針對 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被告住所或簡嘉佑住所)、支付購 毒款項之方式(交付現金或轉帳)、過程(先交付毒品或價 金)等細節,均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無扞格之處。又 簡嘉佑就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內容及交易毒品暗語,諸如「 還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還沒有拿到 新貨喔、你上次水水的空了喔、你還有一個能抽丫、拿到了 他給我漲價、這批很牛」、「六塊吸完了、吸好大、擊敗難 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有特別去省、我的機子應該燒比較 快」等語句,亦能為合理、合情之具體證述。再衡以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 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 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 ,僅以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 ,於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雙 方對話內容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 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準此,簡嘉佑既能清楚證 述前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 與上述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⒍至簡嘉佑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於112年2月27 日以網路銀行匯款6,500元給被告,是因為我跟被告有借貸 關係,並買電子菸的菸彈;於112年3月6日我用網路銀行匯 款9,000元、112年9月4日匯款3,600元給被告是要還他錢; 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600元給被告是要買1盒菸彈,其他是 還錢給被告。我在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大麻菸彈,是因為警 察對我文攻武嚇,他們說要偵辦被告,要求我配合他們做筆 錄,我在警詢說有向被告購買大麻菸彈都是不正確的,我是 向被告購買一般的菸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85頁), 惟查:   ⑴觀以簡嘉佑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之 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已相隔2個月餘,距離時間非短, 其於警詢時之壓力應已中斷,簡嘉佑卻仍於偵訊時明確證 述其曾於112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同年8月28日、同 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0日與被告交易大麻菸 彈,倘若警方確有要求簡嘉佑配合虛捏情節入被告於罪, 簡嘉佑實毋庸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販賣大麻菸彈之次 數高達7次,且前後指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並能向警方明 確、具體區辨何次對話紀錄為交易毒品、何次對話紀錄與 交易毒品無關、何筆款項為借款或購買毒品價金,對於細 節交代詳實,堪認簡嘉佑係基於自己之回憶、親身經歷而 證述。況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簡嘉佑:「之前警局做筆錄 都有照實說?」,其回答:「有」等語(見偵卷第151頁 ),可知簡嘉佑於偵訊時未向檢察官反應其遭警方強迫作 證,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沒有打我、罵我、恐 嚇我,要求我一定要怎麼講,是警方要求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1頁),顯見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乃出於自由意 志陳述,洵堪認定。   ⑵再衡以簡嘉佑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 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 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簡嘉佑於偵查中業經 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 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毒品之 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 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 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 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 ,惟簡嘉佑非但證稱其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之管道、通訊 軟體種類、使用暱稱,更進一步指出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以及對話 紀錄所指涉之交易毒品情節等節,甚至指證被告販賣大麻 菸彈之次數高達7次,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 毒之證述,足見簡嘉佑在本院中翻稱其未與被告交易大麻 菸彈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方符實情。   ⑶另參酌簡嘉佑遭警方查獲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再由檢察 官複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 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售 大麻菸彈,並證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與過程 ,而簡嘉佑於警詢、偵查至本院作證止,相隔甚久,恐有 串供迴護之虞,故簡嘉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 能憑信。   ⑷依上,足認簡嘉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有因被告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可能性極高,其於本院中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簡嘉佑之間並非至親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 ,並兼衡被告與簡嘉佑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並藉此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與簡嘉佑之間有多筆金錢往來,有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9頁至187頁),然簡嘉佑於警詢時可明確區分員警提示之2 萬8,000元匯款並非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而係償還借款,並 能具體指出於112年2月27日匯款予被告之6,500元,其中6,000 元為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500元為借款等語(見偵卷第41頁 、第43頁),誠如前述,足認簡嘉佑可清楚區辨其匯款予被告 之原因、目的,可證簡嘉佑非憑空指摘,其證詞實屬可信,該 等匯款紀錄亦能補強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況被告與 簡嘉佑之間有借貸關係,並不影響被告販賣大麻菸彈予簡嘉佑 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毫無可採。 ㈥至檢察官固聲請勘驗簡嘉佑之警詢錄音,待證事實為確認其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作證等語,然簡嘉佑於本院中證稱:警方拿 出初驗結果要我好好配合,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就要辦我偽證 ,不要搞到自己出事,我當下很害怕,他們要我說什麼我就照 做,這些事情是在我第一次做警詢筆錄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2頁),可知簡嘉佑稱其遭警方要求配合作證之過程,為其 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非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發生,故無法 透過其警詢筆錄錄音以確認上情,是檢察官聲請調查前開證據 ,應無必要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大麻菸彈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並無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本案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 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且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菜市場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被告販賣之大麻菸彈數量、金額 、對象為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間 隔約7個月,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加重效應有限,衡酌刑事 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 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與簡嘉佑聯繫所使用之手 機,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8頁),屬於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憑(見偵卷 第23頁至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大麻菸彈所得之財物,分別 如附表編號1至7「交易金額」欄所示,均屬其歷次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霧化彈4個,經送鑑定後並未檢出有毒品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85頁),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   簡嘉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購買毒品經過為相 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 陳述之情,則簡嘉佑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此 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簡嘉佑前揭 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 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 數量、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112年2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至同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 4根大麻菸彈 6,000元 簡嘉佑以暱稱「Miguel Àngel Félix」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為「張宇勝」之被告聯繫,被告與其約定在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簡嘉佑回到住處於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其中500元係還款予被告。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2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時18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你還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吼 張宇勝:有阿少一格,你要喔 Miguel Àngel Félix:那個泡是一格ㄛ 張宇勝: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剛好一圈哪樣,     看你 Miguel Àngel Félix:好阿,我要 張宇勝:那等我回家唄 【112年2月25日下午6時21分許至下午6時31分許】 張宇勝:要回去了(約莫過10分鐘)我到家了,約     我家唄 Miguel Àngel Félix:行ㄚ,現在過去 【112年2月26日下午6時24分許至下午6時28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還沒拿到新貨喔 張宇勝:還沒 Miguel Àngel Félix:QQok 張宇勝:等唄 【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37分許至上午9時45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戶頭ㄦ,轉帳給你 張宇勝:Ok,000000000○○○(帳號詳卷),822 Miguel Àngel Félix:〈傳送匯款6,500元截圖〉 2 112年3月6日上午4時7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19分許 6根大麻菸彈 9,000元 簡嘉佑以暱稱「Miguel Àngel Félix」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為「張宇勝」之被告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後,被告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3月6日上午4時7分許至下午12時19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戶頭,睡了哦 張宇勝:000000000000,822ㄈ,幹睡超久 Miguel Àngel Félix:*1,+1,〈傳送匯款9,000元           截圖〉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20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還有上次的六百,嗨起來 張宇勝:600,喔喔,沒事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22分許至下午3時24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又快吸完了拷貝 張宇勝:我第一隻才剛要結束欸,你真的太狠了 Miguel Àngel Félix:吸好大 張宇勝:吸起來 Miguel Àngel Félix:你在家哦 張宇勝:靠北,剛到19 Miguel Àngel Félix:拷貝 張宇勝:你要找喔 Miguel Àngel Félix:對阿哈哈哈哈 張宇勝:好吧,那,我等等拿去找你 Miguel Àngel Félix:好呀,水喔 張宇勝:到了 Miguel Àngel Félix:好,等我一下 張宇勝:Ok Miguel Àngel Félix:好勒 張宇勝:K 3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9時1分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被告先至左列地點收取左列金額之現金,待到貨時再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予簡嘉佑,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 簡嘉佑:等著吸起來 sheng:我也在耐心等待中,哎呦感覺不會很久 簡嘉佑:是哦!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3分許】 簡嘉佑:幾點吖 sheng:差不多了,他在路上,剛打來 簡嘉佑:喔水哦,他送來給你哦 sheng:對阿,欸幹啊你可以先給轉給我嗎,好像不夠 簡嘉佑:我戶頭沒錢,只有現金 sheng:那,我先去找你拿 簡嘉佑:好吖 sheng:到了,下來唄 簡嘉佑:OK 【112年8月28日下午7時20分許】 簡嘉佑:我正要密你,好gay,還沒到喔 sheng:剛拿完ㄚ再回去的路上 簡嘉佑:喔水哦 sheng:他馬的他泡很大 簡嘉佑:幹 sheng:等等給你看 簡嘉佑:行兒 sheng:幫我看臨檢bro,〈語音通話 晚上7:35〉〈語音通話已結束 晚上7:35〉 【112年8月28日下午9時1分許】 sheng:感覺如何bro 簡嘉佑:很爆 4 112年9月1日下午11時59分許後之某時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再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1日下午11時59分許】 簡嘉佑:你還有嗎 sheng:有阿 簡嘉佑:水喔,我要乾了 sheng:要拿再說ㄚ我在喝酒 簡嘉佑:要吖 〈中間訊息略〉 簡嘉佑:回來說 sheng:到家了,來拿嗎 簡嘉佑:好阿等我一下,在打嘍 sheng:好勒,等你來 簡嘉佑:我過去了 sheng:好 簡嘉佑:到了 sheng:我在我家門口 5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 2根大麻菸彈 3,6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被告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簡嘉佑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 簡嘉佑:你還有拿嗎 sheng:還沒欸,你這麼快喔,〈語音通話 下午4:46〉〈語音通話已結束 下午4:47〉,7. 簡嘉佑:水哦 sheng:等一下唄 簡嘉佑:OK 【112年9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 sheng:到你家了,下來,〈語音通話 下午6:40〉〈語音通話已結束 下午6:40〉,000000000○○○(帳號詳卷),822 簡嘉佑:多少 sheng:36 簡嘉佑:〈傳送匯款3,600元截圖〉 sheng:有 6 112年9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至9月7日上午12時31分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 簡嘉佑:幹,我禮拜一才找的喔,我好狂 sheng:又沒了喔 簡嘉佑:快沒了 sheng:好狂喔我還有啦,要拿在跟我說 簡嘉佑:哈哈哈哈哈哈,狂一下好了 等等需要拿一     下 sheng:好屌,來再說 【112年9月7日上午12時31分許】 sheng:啊要的話早點來喔快睡著了 簡嘉佑:喔喔好啦哈哈哈,我穿個衣服 sheng:好 簡嘉佑:到了 sheng:好 7 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44分許後之某時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200元,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再以網路銀行匯款1,600元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44分許】 簡嘉佑:那你還會拿嗎 sheng:還是會吧,只是可能要過一陣子了,你現在還是空的嗎 簡嘉佑:對阿,要江湖救急一下嗎 sheng:還是我這隻你要 昨天才開,只是不同批 簡嘉佑:! sheng:幹不然你先過來好了,見面說 簡嘉佑:赫阿,哈哈哈哈哈哈 sheng:帶(錢包圖案)來喔!到了說 簡嘉佑:歐給,到了 sheng:= =,你他媽,用飛的 簡嘉佑:哈哈哈哈哈哈哈 sheng:000000000○○○(帳號詳卷) 簡嘉佑:〈傳送匯款1,600元截圖〉 sheng:有

2024-12-24

TPDM-113-訴-197-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士庭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3,4-亞甲基雙氧-N,N-二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西布曲明為同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持有,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rug Gang」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Drug Gang」)謀議共同販賣 毒品,由「Drug Gang」提供上開毒品及招攬買家,另由黃 士庭前往埋包毒品。謀議既定,黃士庭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士庭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 收受「Drug Gang」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及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分裝工具,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欲待「Drug Gang 」招攬毒品買家並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黃士庭前往 埋包交付毒品,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㈡「Drug Gang」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與劉仲軒約定以459 枚泰達幣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菸彈6支,黃 士庭即於112年7月11日0時23分,按「Drug Gang」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同 安街上之中正公園,在大門處放置上開毒品,並透過「Dr ug Gang」將毒品經緯度轉知劉仲軒,以此埋包方式與「D rug Gang」共同販賣毒品而完成交易,黃士庭因此獲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500元。   ㈢「Drug Gang」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與曾長志約定以262 枚泰達幣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含袋毛重9.2753公克,純質淨重0.7869公克)之藥 丸10顆,黃士庭即於112年7月15日6時35分,按「Drug Gan g」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區○○街00號前放置上開毒品,並透過「Drug Gang」 將毒品經緯度轉知曾長志,以此埋包方式與「Drug Gang 」共同販賣毒品而完成交易,黃士庭因此獲得報酬500元。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00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47943號卷第35至46頁、第201至 204頁、訴卷第287、10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劉仲軒於警詢之陳述(偵47943號卷第83至93頁)。   ⒉劉仲軒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943號卷第95至103頁) 。   ⒊曾長志於警詢之陳述(偵47944號卷第89至95頁)。   ⒋曾長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944號卷第97至100頁) 。   ⒌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943號卷第47至67頁)。   ⒍被告之搜索、扣案物品照片(偵47943號卷第69至75頁)。   ⒎被告之112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警員、上游對話 紀錄(偵47944號卷第209至222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47943號卷第105至110頁、第179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47943號卷第 341至350頁)。   ⒑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47943號卷第111至112) 。   ⒒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五)(偵47943號卷第113至117頁)。   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47943號卷第243 至245頁)。   ⒔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偵47943號卷第251至253)。   ⒕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偵47943號卷第255頁;同卷第275、311 、391頁)。   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316 5號鑑定書(偵47943號卷第333至335頁)。   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5946 0號鑑定書(偵47943號卷第363至371頁)。   ⒘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47944號卷第109至11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   ⒊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均逾5公克以上,分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5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款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款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與「Drug Gang」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然,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時,雖未配合將所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 獨立犯罪類型列入上開減免之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 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 係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忽而漏未列入所致,因此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 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 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 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 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 「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43號刑事判決參照)。     ③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追查上游「Drug Gang」 ,並獲「Drug Gang」承諾再次以埋包方式向被告提 供毒品,員警亦循線查獲「Drug Gang」向被告提供 毒品時之埋包手劉盈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113年11月20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被告調查 筆錄、劉盈良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訴卷第125至275頁 )。然劉盈良供稱自己係依照通訊軟體中暱稱「Drug Gang」之人之指示前往埋包,且埋包之地點與「Dru g Gang」通知被告取包之地點相同,應劉盈良確係依 「Drug Gang」之指示向被告埋包交付毒品。然劉盈 良並非被告犯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故依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在被告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時仍有適 用已如前述。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及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違反國家禁令與「Drug Gang」共同販毒品,所為 戕害他人身心、破壞社會治安固應處罰。惟姑念被告 於行為當時均尚無販賣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販毒行為處罰之重尚 無深切認識,復參以其所涉販賣毒品為6支大麻煙油 及10顆MDMA藥丸,數量尚微,且2次販賣毒品所得僅 有1,000,堪認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實非至鉅,而 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情形不同,其惡性自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 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科以因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衡情猶嫌過重,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 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事實欄一㈠所載所載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持有毒 品之數量不少,該等毒品若流入市場,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可 減至2年6月,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故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 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並與「Drug Gang」共同販賣毒品,影響社 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訴卷第287至288頁),及其犯後積極配合警方 追查毒品上游,並已取得相當之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之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刻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1號案件審理中,揆諸 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二部分: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 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超過 有特定數量,則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 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 事判決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二「分組」欄「甲組」所示之物,經鑑驗經果 分別含有如附表二「成分與重量」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均 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二「分組」欄「乙組」所示之物 ,經檢驗結果 分別含有如附表二「成分與重量」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均 屬第三級毒品,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附表三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關於事實欄一㈡、㈢之兩次犯行分別獲得5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Ⅲ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編號一㈠ 黃士庭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二「分組」欄所示「甲組」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分組」欄所示「乙組」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編號一㈡ 黃士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編號一㈢ 黃士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與重量 分組 1 大麻 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9.83公克 甲組 2 愷他命 2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9737公克 乙組 3 大麻 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87公克 甲組 4 大麻 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0公克 甲組 5 大麻 30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68.59公克 甲組 6 大麻精油 1瓶 含第二級毒品ADB-4en-PINACA成分 甲組 7 大麻魚油膠囊 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19公克 甲組 8 愷他命 6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2061公克 乙組 9 甲基他非他命 3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組 10 毒品咖啡包(FANTA) 4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 毒品咖啡包 10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 甲組 12 毒品咖啡包(101忠狗圖案) 4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甲組 13 試管包裝大麻煙 7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60公克) 甲組 14 大麻菸油 (綠瓶白頭) 44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15 大麻菸油(金瓶) 69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16 大麻菸油(綠瓶) 133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17 20支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18 毒郵票(報告編號7-1至7-8) 1袋 均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甲組 19 毒品膠囊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乙組 20 毒品膠囊 1包 (38顆)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63公克) 甲組 21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希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9.16公克) 乙組 22 MDMA 1包 23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2.0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乙組 24 MDMA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7.8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甲組 25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53.85公克)成分。 乙組 26 MDMA 1包 27 MDMA 1包 28 MDMA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53.45公克)成分。 甲組 29 MDMA 1包 30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5.36公克)成分。 乙組 31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06公克)成分。 乙組 32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2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等成分。 乙組 33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83公克)成分。 乙組 34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87公克)成分。 乙組 35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6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乙組 36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00公克)成分。 乙組 37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8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乙組 38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92公克)成分。 乙組 39 MDMA 1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03公克) 及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等成分。 乙組 附表三:毒品分裝工具及其餘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透明夾鏈袋 1批 2 黑色包裝袋 1批 3 網紋真空袋 1批 4 菸盒 20個 5 磅秤 2個 6 封膜機 2臺 7 行李箱(黑色) 1個 8 大麻菸油主機 20支 9 黃士庭所有聯繫毒品交易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1) 1支

2024-12-24

TYDM-113-訴-90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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