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
四、受輔助宣告人甲○○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抗
告人最近親屬母親丙○○、胞弟丁○○,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
適合擔任輔助人,爰請求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
請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具有基本生活能力,僅在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能力弱於常人,因近來聲請人有性侵害相
關案件必須進行訴訟,需要專業及社工之協助,又母親為身
心障礙人士,且於本案有利害關係,而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
㈡抗告人具生活自理能力,能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從事簡單
勞動工作,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竟認抗告人生活需人照顧,此
部分並非事實,又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代理人及主責社
工對於本案件表示意見,為開庭實質審理,單憑鑑定報告竟
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㈢請求法院安排庭期實質審理,並親自訊問抗告人,確認抗告
人之精神狀況及智識能力,並傳喚主責社工及對本鑑定報告
陳述意見。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宣告抗告人甲○○為受輔助人,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身心殘障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本件原審將本件送往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認:「相對
人甲○○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
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此有鑑定
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證。惟查:
⒈本件經抗告人聲請再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鑑定:「劉女整體認知水準仍為MODERATELEVELMR中度智能
障礙水準,一般簡單生活事物可以完成,可以在重複訓練
下習得部份工作技能,但問題解決能力有明顯困難,對危
險情境的辨識程度亦不足,人際與職場適應有困難,宜持
續在保護環境下生活。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條件,建議為監護宣告
」此有該院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⒉惟本案鑑定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肯定抗告人日
常行為應該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05頁)但是超過日常
所需,比如網路上部分會比較擔心,針對抗告人代理人詢
問本案如果只有輔助宣告,抗告人可能面對之危險時表示
:「比較擔心金錢部分,因為抗告人對金錢較無概念,能
力上來說抗告人思考處理速度會影響其智能表現,比較擔
心複雜金錢使用,比如投資...因為抗告人月收約2萬元,
不確定其有沒有辦法運用,鑑定中社工表示抗告人想要開
戶,擔心抗告人聽信臨櫃。擔心之後有人頭戶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⒊之後鑑定人與代理人達成共識之方案為:如果特定1000元以
上之交易需要輔助人同意,或是每月限制使用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確實因為智能障礙,其精神或
心智狀況及抗告人得自行處理日常事務,而無對之為監護
宣告之必要,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查抗告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母親丙○○、胞弟丁○○
,惟其等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丙○○、丁
○○經原審通知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06
062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原審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最近親屬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對聲請人之狀況應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
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抗告
人仍有工作能力,名下尚有存款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
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
財務,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
活需要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抗告人之權
益,免受不當減損,爰依鑑定人之建議,指定抗告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對事務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
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然其對日常事務應有處理之能力,而無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暨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9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1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11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12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13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14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15 每月花費超過10,000元。
PCDV-113-家聲抗-1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