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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婚,於一百零七年間兩造 已極少互動、感情淡薄無交流,雖同房已無夫妻之實,迄今 長達六年之久。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中風住院, 被告明知被告病危卻無前往探視,僅於出院後約兩周左右陪 原告復健十餘次,然原告使用輔具走路,被告卻走後面,原 告若摔下去,被告根本來不及抓原告,且其後原告有半年時 間乘坐輪椅需有人照顧,然被告卻漠不關心,均由原告之母 及小女兒照顧。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間發覺大女兒丙○○擅自將原告借名登記 其名下之○○市○○區○○路○○○巷○○○號○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返還該不動產,然丙○○ 卻揚言要售出系爭不動產,並將原告之母從該不動產趕出, 被告竟贊同丙○○所為,後原告提告請求丙○○移轉登記返還系 爭不動產第一審勝訴,目前丙○○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案號: 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其要求原告給付二百萬元 及清償前揭抵押貸款,才願意歸還房屋。  ㈢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發現被告擅自將原告所購 買,供兩造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住 處向星展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六百三十萬元,其中五百萬元購 買基金、一百萬元購買美金定存、三十萬元償還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之保險費用等情。  ㈣被告多次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遭駁回,原告始知被告與丙○○共同合謀意圖掏空原告之財 產,使原告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兩造不但已無交集及感情可 言,更視對方如寇仇,彼此水火不容,又於本件起訴後,被 告竟再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試圖偷偷拿 走原告之財產,顯見兩造間已無互信可言。  ㈤被告辯稱貸款係擔心原告未來再度中風故提早規劃云云,惟 觀諸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對話,被告向原告表 示:「我只是沒有跟你講,因為我也是想說幫我自己做十年 之後的規劃。」、「那我是為我自己十年之後我的退休做打 算。」、「我為我自己十年之後退休做打算。」,以及被告 於同年月二十日傳訊予原告之父稱:「我必須為十年後的自 己做打算。未來的事情誰也無法預料,才會把房子拿去銀行 抵押貸款,也才沒有跟甲○○商量,投資基金做理財規劃,為 日後面臨退休生活的我可以生活無虞。」,可證被告於法庭 所言擔心原告未來再度中風才貸款並非事實。  ㈥被告更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搬至客廳睡,兩造自此未再同 床,更無來往,被告搬至客廳睡,原因並非被告所稱之睡眠 品質問題,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居住不動產借貸六 百三十萬元進行投資等,兩造因此起爭執之故。  ㈦基上,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更形同水火,與夫妻應共同生活 之目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此情,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回復之望,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影本、本院一一二年度 重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謄本、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數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告及函 文影本各一件、錄音光碟及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中風住院,被告僅知原告中 風,然未通知其原告病危,當日被告在家徹夜未眠等待原告 之女確認原告之消息。原告住院時係疫情期間,有請看護照 料原告,於出院後被告亦有叫長照計程車、陪伴原告復健十 餘次等情。被告自身手左側旋轉肌破裂、左肩挫傷,要用吊 帶支撐左手臂並休養六週,無法提重物。  ㈡原告稱被告擅自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惟實際係原告偷竊被告 所有之所有權狀,從而申請補發,況被告多年來為家庭真心 付出,該不動產應不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被告所為皆是為 了家庭,過去買該不動產時娘家亦有出資頭期款,至於被告 搬至客廳睡,係因當時被告換公司,要很早上班,怕影響原 告之睡眠品質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數件、預約回診單、交通接送收據專用證 明影本數件、加護病房外拍攝照片及說明一紙、對話紀錄截 圖數紙、新店建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收據及明細影本等 件為證。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病危時漠不關心,陪同復健卻走在後面未 保護原告,其後有半年時間乘坐輪椅需有人照看時,被告亦 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患 者病危通知單為證,惟查:⑴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原告有病危 之事實,復經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有用LINE於成員中含被告之群組中通 知,然對話紀錄中係通知原告之病況,病危通知應該是在電 話中告知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難以斷論被告是否 確實知悉原告病危;⑵被告提出加護病房外拍攝照片及說明 一紙(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證明被告並非漠不關心,又 被告辯稱其有陪伴原告復健十餘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縱使被告走在原告後方,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沒有用心保護 原告,此亦僅涉及被告思慮是否周密之問題,難以據此認定 兩造婚姻因此出現重大破綻;⑶被告提出其一百一十年八月 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中風當時,被告係處於左側 肩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狀態,且同年 九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同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因傷勢門 診住院,次日手術治療,同年月十六日出院,當時傷勢為左 側旋轉肌袖破裂及左肩挫傷,需使用手臂吊帶支托左手臂, 必須休養六週(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原告稱有半年時間 乘坐輪椅需有人照顧,被告卻漠不關心云云,卻沒有考量被 告當時之身體狀況,難以推輪椅照顧原告,原告以此主張兩 造婚姻因此出現重大破綻,並不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贊同兩造之女丙○○擅自將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被告將兩造共同居所設定抵押 貸款並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致兩造感情不睦, 現分房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 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數紙、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公告及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兩造子女即證 人丁○○作證證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抵押 貸款係擔心原告會二度中風先未雨綢繆,又因擔心影響原告 睡眠品質,被告才會去客廳睡云云,惟查:⑴就兩造之女丙○ ○擅自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一百八十萬元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因此訴請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內容指 出,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乃原告購買,為適用丙○○之青年首 購貸款優惠而登記於丙○○名下,實際上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 有,卻證稱丙○○可以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參本院卷第 二十六頁),此種於訴訟中站在原告對立面而為不實陳述之 情狀,明顯損害原告之利益,使原告遭受喪失系爭不動產之 風險,構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⑵關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將兩造共同居所設定抵押貸款一事,參酌原告所提之錄音 譯文內容,被告對原告稱:「我只是沒有跟你講,因為我也 是想說幫我自己做十年之後的規劃。」、「那我是為我自己 十年之後我的退休做打算。」等語,足見被告所謂擔心原告 會二度中風先未雨綢繆,其實係擔心自身未來因此陷入困境 ,希望藉由投資理財賺取收入,但畢竟以兩造居住處所為貸 款之擔保,竟不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擔心被告萬一投資理財 不順利,日後將頓失住居所,此顯然亦構成兩造婚姻之重大 破綻;⑶前揭丙○○及被告分別所為之抵押貸款,以及被告支 持丙○○之行為,其實重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此由兩造子女 即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媽媽跟姐姐做了一樣的事情,姐姐也拿家裡另一棟 房子去借錢,兩人當時聲稱沒有約好,但事後兩人聲稱互相 支持對方的決定。」足為證明(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且 就歸責事由而論,被告明顯漠視原告之財產上權利,且對原 告可能遭受無法居住現住處之風險不以為意,兩造婚姻之重 大破綻可歸責於被告;⑷兩造對於分房而眠之原因認知不同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居住不動產借貸六 百三十萬元進行投資等,被告主張係因當時被告換公司,要 很早上班,怕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然兩造感情不睦且分房 睡為客觀事實,依前所述,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可歸 責於被告,至於兩造分房睡之原因為何,並無進一步探究之 必要。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被告及丙○○之不動產借貸問題相互爭執, 已對於對方失去信任,又因無法共同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 導致夫妻感情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 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更於訴訟中相互指摘對方, 顯見彼此感情疏離,足信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09

TPDV-113-婚-210-20250109-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明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 曾煥宇(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76號行政訴訟 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1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55分許,經訴外人曾煥翔駕駛 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超速71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0年12 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於111年8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訴外人曾煥翔,其並非本公司之正 式員工,且其與本公司間簽有公司車輛使用規章,而管理規 章有明定非正式員工皆不得駕駛車輛執行任務,本公司已盡 所有告知義務,亦無交付車鑰匙予訴外人。未料該訴外人未 經公司允許,私自使用系爭車輛作為私用,並移除車輛隨附 之GPS,致公司無法得知違規當下該車輛經往何處。而本公 司發現異狀後,乃要求其將車輛返還,並依公司制度,予以 開除,公司已盡管理車輛與規範人員之義務,訴外人私自於 非上班實習期間,未經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進而超速 行駛,實為難以防範。又車輛後方之「執行公務」煞車燈號 ,係會隨著車輛系統啟動後根據夜色啟動,倘有執行殯儀館 勤務,應可從車外清楚辨識駕駛人有身著防護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實際駕駛人未經管理人員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為 辯,惟該駕駛人於未經同意竟可輕易取得車輛鑰匙,顯見原 告平日對於車鑰匙之管理保存即有所疏失,致該車以行速16 1公里被駕駛至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超速71公里,已違 反道交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之情形,難謂善盡車輛管 理人責任。 ㈡又警「52」標誌面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標誌清晰 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 ,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是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因原告行為後,道交 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修 正後之第1項第2款規定:「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降低原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之要件,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 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2.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北院卷第61頁)、原處分(北院 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 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北院卷第83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北院卷第 85頁)、汽車車籍資料(北院卷第101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 片1張(北院卷第63頁)、違規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2張(北 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無監督過失,故原處分依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最高時 速60公里行駛,該當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違規行為等情,前於㈡已認定。而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 系爭車輛經測得違規超速時,係顯示「執行公務」之字樣( 北院卷第63頁),佐以原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們人員是 24小時待命等語(北院卷第134頁),可見系爭車輛很可能 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超速違規,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超速違規 ,應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遭員工曾煥翔於工作外時間私自使 用並超速駕駛,其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使用規章副本(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曾煥翔離職同意書影本(北院卷第67 頁)各1份為憑。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 車輛及鑰匙本負有管領監督之責,而員工竟能在執行職務時 間外,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並將之駛離公司,實難認原告 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具有過失。況且,原告雖主張 其係事後調閱GPS紀錄發現此事,命曾煥翔將車輛駛回公司 等語,並提出GPS紀錄輔以詳細文字說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 27頁、第31至47頁),其中GPS紀錄截圖00:41:35至01:0 1:56時段,尚特別註明「訊號消失 人為關機」(本院卷第 45頁)。然參以該GPS紀錄顯示之日期為「2020/11/23-2020 /11/24」,即為距離本件違規110年11月24日「1年前」之紀 錄,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APP畫面上的時間我們無 法自己調整,是APP自己去抓GPS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足證該GPS紀錄顯非系爭車輛違規當日之紀錄,於本 案自不具任何證明力。又原告竟能持違規1年前之GPS資料, 用以詳細說明1年後違規日系爭車輛遭人私用之過程情節, 其所述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 違規日前一日晚間係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位在民權東路) 以及三軍總醫院往返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此情核與原 告後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9頁)、銷退貨明 細表(本院卷第149頁)顯示系爭車輛於違規日前一日僅有 於16時自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接體至臺北市第 二殯儀館(位在辛亥路)不符,兩者自相矛盾,是原告主張 及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均難憑採。  4.據上,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該車輛 遭人違規使用,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 定原告具有過失。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交更一-13-202501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第1664 號、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奕辰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各處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認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的罪證不足 ,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認原審諭知被 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 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陳慶 龍就發生事故的過程證述明確、前後相符,參酌陳慶龍於案 發後隨即報警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錄影畫面與被告供述,顯見 被告是在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仍毅然決定騎車逃 離現場,足認被告對陳慶龍是否因該交通事故而造成傷勢, 毫無留意或關心,執意離去現場的情事明確。而刑法第185 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的事實為必 要,被告既知悉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供稱陳慶龍當場 要求他賠償,則縱使陳慶龍未人車倒地,兩車既然已發生碰 撞,騎士仍有因不可控制地脫離原有身體狀態、撞擊到機車 把手等位置而受有傷害的可能,此應為一般人通常智識所能 認知且預見,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應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的 主觀犯意(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能詳酌上情, 判定無從認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的主觀犯意,顯已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的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此部分的認事用法尚有 疏漏,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   縱使Dcard社群平台所提供登記帳戶的基本資料與被告本人 相符,但這些登記資料可能由他人冒名予以登錄。亦即,僅 憑Dcard提供帳號內的註冊所留存的資料,實不足以評斷實 際使用該帳號者為何人。被告曾有2件曾遭他人冒用個資創 建帳號,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處分。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   經比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安康店提供的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該竊嫌的身形與髮型雖與被告相似,但 誤差範圍過大,不足以作為判定為同一人的判準。縱使認為 此部分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最終未為結帳、未將物品取走離 去,所為竊盜犯行至多僅屬未遂。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雖然有在案發現場,卻無從推論被告所為有造成車禍。 何況陳慶龍指訴被告「暫停於車道中」,顯然不是常態之舉 ,自不能單憑他的指訴,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三、本院審理範圍:   由前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顯見原審所認被告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以及原審就肇事逃逸諭知被告無罪部分 ,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及偽 造公文書的犯意,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通知 書公文書,再接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時間」 欄所示的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編號1至14「社群平台」欄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的社群平台、網頁,散布編號1至14「貼文/留言內容」欄 所示的不實言論及偽造的公文書,足以毁損告訴人楊婷聿的 名譽。原審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的諭知,但因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是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的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由此可知,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則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院駁回被告上訴(有罪部分)的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的文章留言,分別張貼於各編 號所示的社群平台等情,這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貼 文/留言出處」欄所示的文章擷圖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而Dcard社群平台會員的驗證方式為姓名驗證、學 校系級、電子信箱、學校信箱、手機驗證,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的文章留言,是以「學校信箱」驗證方式作 為會員身分驗證的方式,即會員透過大專院校電子信箱接收 和發送驗證郵件並完成綁定,該文章留言為「張清溪」所張 貼,其學校系級為「淡江大學國際企業學系」,電子郵件為 「0000000000000.tku.edu.tw」;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文章的留言為「陳揚晴」所張貼,這部分是以「學生證 」方式驗證其會員身分,此人的學校系級為「國立高雄大學 金融管理研究所」,手機為「0000000000號」等情,這有狄 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狄卡公司)108年11月21日 、112年5月8日、112年11月7日出具的函文在卷可證。由此 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至5所示文章的留言,分 別為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以下簡稱淡江大學) 的「張清溪」與國立高雄大學(以下簡稱高雄大學)的「陳 揚晴」所張貼,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由淡江大學113年6月20日函所檢附的學籍資料,可知張貼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留言會員「張清溪」驗證時所使 用的學生信箱為「0000000000000.tku.edu.tw」,實屬就讀 淡江大學的「陳揚晴」所有,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戶籍地為「新北市○ ○區○○里0鄰○○街000號12樓」,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 」。而經高雄大學109年3月21日的函文,可知該校學籍資料 中姓名為「陳揚晴」之人,已於100年9月16日退學,其身分 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 」,亦即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留言的會員「陳 揚晴」,其驗證使用的學生證為「陳揚晴」,其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綜 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的 文章留言,都是由「陳揚晴」所張貼,而其身分證字號均為 「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  ⒊由被告的個人資料更改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顯示,被 告於107年1月26日將原姓名「陳揚晴」更改為「陳奕辰」, 身份證字號由「Z000000000號」更改為「Z000000000號」等 情,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統號更 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更改姓名前的姓名 為「陳揚晴」,原使用的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核與前述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 揚晴」的姓名、身份證字號資料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Dcard高雄大學版的內容是我發言的;卷附對話紀錄 中的高雄大學學生證是真的,因為網路上一直有人說我的帳 號是假的,我為佐證帳號為真,有將自己的高雄大學學生證 傳上去等語,核與卷附對話紀錄中被告的高雄大學學生證相 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自陳他使用的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核與就讀淡江大學之「陳揚 晴」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又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留存的門號「0000000000號 」,經查詢其通聯申登紀錄,該門號申請人的身分證號碼為 「Z000000000號」、姓名為「陳揚晴」、帳寄及戶籍地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亦與被告的戶籍地、變更前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相同, 且與被告自陳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一致。此外, 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住所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0號12樓之情,亦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核與前 述「陳揚晴」的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一致。綜上,由前述被 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即為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無訛。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並非他所為等語,即 不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媛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110年3月19 日在任職的OK便利商店安康店上班時,看見有1名客人手裡 拿了很多東西,將之藏放在自己的腹部,並以衣服蓋住,因 為此人行跡很可疑,我於該名客人要走出店門口時,有叫住 他並要求他將物品取出,此人才將物品放在店內桌面上,旋 即離去等語。而依照該超商店內的監視器畫面顯示,確實有 1名男子於店內挑選商品後,其腹部位置的衣服形狀明顯凸 出,且於走出店門口時經店員孫媛郁叫住,才返回店內歸還 商品,其後該男子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等情,這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又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情,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參。再者,該機車並無失竊的報案紀錄,被告騎乘 該機車經裁罰的交通違規紀錄共計6次之情,這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文檢附的違規查詢紀錄 在卷可證。另經原審調取前述違規經查獲時的員警密錄器畫 面,勘驗該密錄器畫面並比對前述超商監視器畫面,認騎乘 該車違規並經查獲之人,其安全帽顏色、騎士的身形、騎車 姿勢均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相似,再比對該超商監視 器畫面所示之人的身形及髮型,均與在庭被告相似等情,這 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 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統一布 丁2個、白蘭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 全醇奶布丁2個等物,並將這些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並無結帳之意即有意步行出店面,嗣經孫媛郁叫住,方回 店內歸還商品。  ⒉竊盜罪既遂、未遂的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取的物品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於 前述時間在OK便利商店安康店內,已將統一布丁2個、白蘭 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全醇奶布丁2 個等物,將之藏放在自己的腹部,並以衣服蓋住,且於走出 店門口時未將之取出以結帳,亦即已將前述商品移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縱使被告之後有將這 些物品取出,並放在店內桌面上後旋即離去,亦不影響被告 已成立竊盜既遂罪。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辯稱僅成立未遂罪等語,亦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與陳慶龍同在新北市○ ○區○○街○號127354號路燈前的案發現場之情,已經陳慶龍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店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相片、行動 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陳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遠遠的看到有人在正前 方,騎的速度很慢,甚至快要停下來,我有打燈示意要超車 ,結果被告停在路中間好幾秒,且突然一個轉頭斜插在我的 面前,被告所騎乘的機車龍頭往左打停在路中間看著我,我 看到被告的怪異行為,車速已經減慢,因為擔心直接騎過去 會撞到被告,才趕快切到右邊,但因當時距離被告很近,以 致我的左側車身前面與被告機車的右側排氣管擦撞,案發時 前方僅有被告一台車,我提供的錄影畫面是被告已移動後的 位置,並非案發時被告停在路中央的位置,該錄影畫面是被 告迴轉後離開的影像,因被告壓過中線斜插在路中央,車子 佔據整個路面,我閃避不及,而且我原本是要左傾超車,但 我當下判斷再往前騎會撞到被告才往右偏,我的機車受損部 分如偵卷第51頁照片所示,我報警後覺得右手疼痛,做完警 詢筆錄後即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以下簡稱 耕莘醫院)檢查,醫生說是右側手部挫傷等語,核與他於偵 訊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又陳慶龍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並提 供他的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經員警到場測量並製作相關紀錄 等情,這有新店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照片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及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耕莘醫院110年4月23日 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為證。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以佐證 陳慶龍的證詞可以採信,顯見陳慶龍確實因為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的傷害。  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由陳慶龍所 提供的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案發時被告確實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陳慶龍揮手後騎車離去之 情,這有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核與前述陳慶龍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之 情相符。又自前述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案 發時確有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情,則如非雙方確有發生車禍, 被告實無在騎車過程中突然暫停於路邊的必要。再者,由卷 附陳慶龍所騎乘機車的照片,可知該機車受損位置為左側, 核與陳慶龍前述證稱車損位置一致。另陳慶龍於案發後至耕 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的傷勢,該傷勢 核與陳慶龍所證述因本案事故受傷的部位相合。綜上,由前 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陳慶龍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受有前述傷害。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段時,本不 得任意暫停於車道中,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致陳慶龍為閃 避被告所騎乘機車,乃緊急右偏而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 撞,致其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的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 與陳慶龍前述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此過失傷害犯行,亦不可採。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的理由: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 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編號127354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行駛 於車道中,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害的發生,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於車道中暫 停,致於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陳慶 龍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慶龍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的傷害,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等情,已 經原審認定屬實。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經本院認為上 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亦已如前述,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時陳慶龍雖未人車倒地,兩車 既然已發生碰撞,騎士仍有因不可控制地脫離原有身體狀態 、撞擊到機車把手等位置而受有傷害的可能,被告實無從諉 為不知,被告有肇事逃逸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要件,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的不 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的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的限制 ,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由此可知,不論修法前後,如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發生交通事故者,即已該當此部分行為情狀的規定。本條文 所規定的「逃逸」,是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然而,肇事 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則其犯罪的內涵,除離 開現場(作為)之外,實為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 的作為義務(不作為),顯見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 的雙重性質。本條文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 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成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 為保障事故發生後的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並為保 護事故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的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的 義務。再者,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 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的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 ,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 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的義務。這由 本罪是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與歷次立法理由說明,以 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 離去等情,亦可印證。據此,如肇事者未盡前述作為義務, 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然如此,本罪的成立固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亦即,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的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但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 逸的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 死傷的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 然離去、棄之不顧的犯意,始足成立。是以,本罪必須行為 人對被害人的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對此無認 識,即欠缺主觀要件,自難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陳慶龍的證詞、所提供的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及相 關事證,顯見案發時陳慶龍所騎機車的左側車身前面與被告 所騎機車的右側排氣管發生擦撞後,被告向陳慶龍揮手後騎 車離去,陳慶龍於報警後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的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而陳慶龍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兩車發生擦撞後,我的機車並未倒地,我還沒跟被 告說到話,被告即離去,我並未跟對方說自己有受傷;發生 車禍當下我沒有感覺自己有受傷,是報警後覺得右手疼痛, 才去耕莘醫院檢查,當時是手扭到,沒有外傷等語(原審交 訴卷三第91、93頁)。又陳慶龍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亦表示:我不太確定自己有沒有受傷,要給醫生檢查才 能知悉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7159號卷第23頁)。由此可知 ,案發時陳慶龍騎乘的機車僅與被告的機車稍有擦撞,且陳 慶龍的機車並未倒地,並無明顯可見的外傷,加上陳慶龍於 發生車禍之初,亦未察覺自己有受傷,則從客觀情狀來看, 即難認被告於肇事時,已知悉陳慶龍因該事故受有傷害。何 況依照陳慶龍前述證稱,可知他於發生車禍之初,不僅未發 現自己受有傷害,遑論將自己受傷之情告知被告。是以,被 告既無從知悉陳慶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即不符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的要件,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騎車離去現場 的行為,自無從論以肇事逃逸罪,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的上 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之刑均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 證被告確有這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就這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 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於林淑玲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 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有關肇事逃逸部分所為無罪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陳奕辰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陳奕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陳奕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TPHM-113-交上訴-19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在民 林宜廷 張勝吉 顏玉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裴立農 李絜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立農、李絜駖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及顏玉峰為朋友,胡人元(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李絜駖為夫妻 ,裴立農則為胡人元、李絜駖之友人。王在民於民國112年5 月14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 新店黎明店(下稱OK便利商店),巧遇胡人元、李絜駖及裴 立農,王在民抱怨若胡人元、李絜駖所飼養之犬隻不能摸就 不要帶出門等語,雙方因生口角,王在民與胡人元、裴立農 於口角間步出該店,恰前與王在民相約於該址飲酒之林宜廷 、張勝吉、顏玉峰抵達上址,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 玉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胡人元、裴立農 ,致胡人元受有頭部與顏面部外傷、右手肘挫傷、右小指挫 傷、左前側、左後側頭部及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 上臂擦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眼球挫傷併視 網膜水腫、虹彩炎等傷害,並致裴立農受有頭部與顏面部外 傷、鼻挫傷併流鼻血、左手肘挫傷、鼻中隔彎曲等傷害。 二、案經胡人元、裴立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下合稱 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79至8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在民、林宜廷、顏玉峰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張勝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人元、裴立農(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張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李絜駖 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胡人元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裴立農之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裴立農之耕莘 醫院112年5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元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 元之民康眼科診所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元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胡人元之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4人因上開口角糾紛,進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攻擊 告訴人2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應認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口角糾紛,進而 攻擊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 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 ,復參酌被告4人雖願賠償告訴人2人,然因雙方所提議之賠 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卷第77至78頁 ),兼衡告訴人2人之代理人代為表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易卷第173頁),並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易卷第225 至2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同案被告王在 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胡人元、 裴立農,被告裴立農、李絜駖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 被告裴立農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勝吉,被告李絜駖則徒手毆打 告訴人林宜廷,致告訴人張勝吉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側 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宜廷受有雙側小腿多 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裴立農、李絜駖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裴立農、李絜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 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林宜廷、張勝吉之證述、告訴人林宜 廷之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勝吉 之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裴立農、李絜駖固皆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各與告訴人張勝吉、林宜廷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裴立農辯稱:我沒有打張勝吉, 我只是將張勝吉、胡人元支開,也就是將他們2人分離;張 勝吉所受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李絜駖則辯稱:我沒有 打林宜廷,我是要繞過林宜廷,擋在林宜廷與胡人元之間; 林宜廷所受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又被告裴立農及李絜駖之 共同辯護人辯以:㈠關於裴立農部分,因王在民、林宜廷、 張勝吉、顏玉峰4人在當場有相互推擠,且裴立農當時是環 著張勝吉的肩膀位置,而非頸部,故張勝吉之傷勢是否為裴 立農造成,非無可疑,再張勝吉所受手部傷勢,與其用手肘 肘擊裴立農有關,又退步言之,張勝吉先有攻擊胡人元之行 為,因此裴立農拉扯之行為,僅是為了阻止張勝吉繼續加害 胡人元,屬於正當防衛,而非有傷害故意;㈡關於李絜駖部 分,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4人有相互推擠之行 為,林宜廷所受傷勢是否與李絜駖有關,非無可疑,況林宜 廷於第1次警詢時表示沒有受傷,且其於案發日晚間方至醫 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非李絜駖造成,又退步 言之,縱林宜廷所受傷勢與李絜駖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李絜 駖係為防衛胡人元生命、身體所受之侵害,而將林宜廷拉開 ,應為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裴立農部分  ⒈被告裴立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張勝吉拉開, 嗣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日凌晨3時2分許至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側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告裴立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勝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勝吉之耕莘醫院112 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⒉告訴人張勝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裴立農有攻擊我,他從我背後用手鎖住我喉嚨,把 我拉倒;我當天受的傷與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一樣; 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雙側手背挫傷」應該是在地上翻滾 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24、265頁,本院易卷第146至 148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如 下:  ⑴OK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1分16秒至1分45秒間, 顯示:顏玉峰先於門口推開裴立農,並與胡人元扭打糾纏, 而後張勝吉亦出拳攻擊胡人元臉部,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 倒地,張勝吉仍持續對胡人元出拳攻擊,林宜廷則以其右腳 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在地;同時裴立農於張 勝吉後方以其右手臂勾住張勝吉頸部,將張勝吉向後拉扯而 離開便利商店出入口範圍;林宜廷起身後朝路人大聲咆哮, 而後走向畫面上方隱約可見仍持續發生肢體衝突之處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23、128、18 9至193、199至203頁)。就相同時段,於OK便利商店外之社 區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3分55秒至4分10秒間,則顯示:OK便 利商店門口發生肢體衝突,惟因店面光線及人群聚集而無從 辨識人別,而後可見顏玉峰向右跌撲至位於畫面中間偏左之 階梯前地板,同時張勝吉邁向甫站立起身之胡人元,並朝其 面部揮拳數次,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倒地;裴立農則移動 至張勝吉後方,以手臂勾住張勝吉頸部並向後拉扯,嗣數人 均向後跌坐或撲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見 本院易卷第132至133、209至210頁)。  ⑵OK便利商店外之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①於該檔案時間 4分10秒至4分30秒間,張勝吉先行起身後,揮拳打向胡人元 ,而後將裴立農壓向後方牆壁,嗣張勝吉以其右手揮向裴立 農頭部10餘次;②於該檔案時間4分30秒至4分59秒間,張勝 吉低頭查看側倒於牆邊之裴立農後,將裴立農拉起並再次捶 打其頭部數次;③於該檔案時間4分59秒至5分45秒間,張勝 吉持續揮打裴立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 本院易卷第133、211至212、215、218頁)。  ⒊衡以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分許即經耕莘醫院診 斷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膝挫傷之傷害,與上開告訴人張 勝吉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其遭被告裴立農以手臂勾住其頸部 並向後拉扯,嗣其向後跌坐或撲倒部分,尚屬相合,且屬遭 受上開舉動時所會造成之傷勢,故被告裴立農以手臂勾住張 勝吉頸部並向後拉扯,造成張勝吉倒地,致張勝吉受有頸部 扭傷與拉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可以認定。惟被告裴立農之 辯護人辯稱:裴立農拉扯之行為,僅是為了阻止張勝吉繼續 加害胡人元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被告裴立農對告 訴人張勝吉為上開傷害行為前,「顏玉峰先於門口推開裴立 農,並與胡人元扭打糾纏,而後張勝吉亦出拳攻擊胡人元臉 部,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倒地,張勝吉仍持續對胡人元出 拳攻擊」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裴立農對告訴人張勝吉為上開 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張勝吉對告訴人胡人元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尚在進行中,一般理性之人立於被告裴立農之角度,均會 即時反應以保護其友人即告訴人胡人元之安全,其於防衛過 程中,雖造成告訴人張勝吉受有如上之傷勢,然就告訴人胡 人元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之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 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其防衛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 未逾越保護他人身體安全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是依刑法第 2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裴立農此部分所為,應構成阻卻違法 事由。  ⒋至於告訴人張勝吉就其另經上開診斷之雙側手背挫傷,固證 稱應係在地上翻滾時造成等語,然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既顯 示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時多次徒手攻擊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 裴立農之情,且雙側手背挫傷衡情亦屬徒手攻擊他人時可能 造成之傷勢,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張勝吉上開傷勢係因其攻擊 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裴立農所致之可能性,故難遽認告訴人 張勝吉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裴立農之行為所致。  ㈡被告李絜駖部分  ⒈被告李絜駖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宜廷發生肢 體接觸,嗣告訴人林宜廷於案發日晚間8時56分許至急診就 醫,經診斷受有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李絜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宜廷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宜廷之耕莘 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林宜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李絜駖衝向我,她先拉我的頭髮,然後對我出拳及 出腳,我並沒有理會她;她的腳是踢我屁股以下的地方;我 當天受的傷與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一樣;在李絜駖拉我 的當下,我並沒有攻擊胡人元等語(見偵卷第16、20、251 頁,本院易卷第151至154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顯示如下:  ⑴OK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1分16秒至1分45秒間, 顯示:林宜廷以其右腳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 在地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2 3、128、191至192、202頁)。  ⑵OK便利商店外之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5分45秒至6分45秒 間,顯示:①王在民與張勝吉持續站立於裴立農前方,林宜 廷以腳踹向顏玉峰及胡人元所在位置;②李絜駖自OK便利商 店衝出並將林宜廷推向裴立農所在位置,而後揮拳攻擊林宜 廷後腦杓,再踢踹林宜廷腿部;③林宜廷轉身與李絜駖對峙 ,胡人元則由一路人扶起後,移動至畫面上方之花圃旁,並 與一路跟隨前往之王在民比手畫腳;④王在民轉身走回OK便 利商店前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本院易 卷第134、220至223頁)。  ⒊依上開告訴人林宜廷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李絜駖 雖有拉扯林宜廷頭髮、攻擊告訴人林宜廷後腦杓之行為,然 此與告訴人林宜廷所受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 部位不合;被告李絜駖固有踢踹告訴人林宜廷腿部(或依告 訴人林宜廷證稱係其屁股以下部位之行為),惟此亦與告訴 人林宜廷所受左側髖部(按:位於人體腰部至臀部間)挫傷 之部位不合,俱難認前述被告李絜駖各該行為與告訴人林宜 廷各該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林 宜廷既有「以其右腳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在 地」、「以腳踹向顏玉峰及胡人元所在位置」等行為,且雙 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衡情亦屬腳踹他人、跌坐在 地時可能造成之傷勢,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宜廷上開傷勢係 因其於攻擊告訴人胡人元時所致之可能性,故難遽認告訴人 林宜廷受有上開傷勢,即係因被告李絜駖以腳踢踹告訴人林 宜廷腿部之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裴立農、李絜 駖有何傷害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該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該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裴立農、李絜駖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DM-113-易-1238-202501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姚元達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姚光宇 關 係 人 姚元芬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光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姚元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姚元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光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姚光宇之子,關係 人姚元芬為姚光宇之女,姚光宇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姚光宇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姚元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門診紀錄、病歷、診斷信件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囑託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姚光宇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經鑑定人陳冠任醫師綜合姚光宇個案生活及疾病史、 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認為:姚光宇因失智 症,致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其障礙致其自我照顧能力及外 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具顯著缺陷,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符合監 護宣告之條件,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姚光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姚光宇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姚元芬為姚光宇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 分別擔任姚光宇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姚光宇之監護人 ,並指定姚元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2

TPDV-113-監宣-607-20250102-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莊秀惠         許淑芬   相 對 人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鄒繼群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㈠狀(見本 院卷第15-93頁、第163-168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 見後(見本院卷第99、121、169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定 暫時狀態處分答辯㈠狀、㈡狀、㈢狀(見本院卷第105-111頁、 第125-155頁、第173-175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 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莊秀惠自民國87年4月1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原擔任相對人資訊室主任,並兼任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行政中心資訊主任,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2000元;另抗告人許淑芬自108年1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 人,原擔任相對人會計室主任,並兼任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董 事會任命之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主辦會計,約定薪資為5萬490 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以抗告人莊秀惠、許淑芬(下 合稱抗告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辦理電腦採購業務,逕行拆 單而違反相關採購辦法為由,卸除抗告人之主管職務,並於 同年4月29日將莊秀惠降職為非資訊領域專業之醫療品質管 理中心管理師,另將許淑芬降職為非會計專業領域之企劃室 管理師,而對抗告人任意為懲戒性之調職處分(下稱系爭調 職處分),使抗告人無法在各自專業領域發展長才,亦造成 工作技能鈍化及勞動尊嚴貶損,令抗告人之人格權遭受重大 侵害。相對人所為系爭調職處分,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至第5款規定之調動五原則,自屬 無效。縱認抗告人辦理電腦採購業務確有疏失,相對人應依 「員工獎懲管理辦法」施以其他較輕微之懲戒處分;且人事 評議委員未給予抗告人當場說明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予 為懲戒性調職,不符規定;而抗告人任主管職均係由董事會 聘任,卸任主管職時,卻未經由董事會決議,調動程序亦有 瑕疵,且違反醫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第6條之規定。伊 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之訴(案列原法院11 3年度勞訴字第234號,下稱本案訴訟);又抗告人原職務現 由他人暫代,相對人如以原職繼續僱用抗告人,僅需終止或 廢棄該委由他人暫代抗告人原職務之人事令,顯無重大困難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兩造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回復莊秀惠為相對人新店耕莘醫院資訊室主 任、許淑芬為相對人新店耕莘醫院會計室主任之原職。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113年間接獲檢舉,有關醫院電腦主機採 購案,資訊室及會計室等涉有違反醫院採購規定,將採購數 量拆單化整為零,用以迴避報請董事會監督之規範,嗣經進 一步調查,發現電腦主機之需求單位即資訊室申請電腦更新 採購案時,將所需求之132台電腦主機採購,拆分為4筆採購 單,分別為25台、80台、7台及20台,除檢舉內容該採購稱 係會計主任指示者外,擔任最終稽核之會計主任亦應依規範 執行採購作業,抗告人莊秀惠、許淑芬原各擔任伊之資訊室 主任、會計室主任,係各該部門之最高主管,本應循採購作 業管理辦法第5.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業務,卻未遵照而 有難以適任之情事;經伊審酌後認有調整之需要,故以系爭 調職處分調整其等主管職務,係基於企業營運、管理目的所 需,以免違反規範情事繼續發生,所為處置適法有據。而抗 告人於任期屆滿前雖受調整職務為非主管職,惟薪資結構等 勞動條件或工作地點,均不變動,為使其體能及專業技術可 得勝任,亦有給其調職後之指導、協助,並未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各款規定。況基於伊之經營營運情狀,抗告人原職 務之綜管監督職務重要性及前所運用職務之作為等,倘有資 安外洩或系統崩壞,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除損及病患個 人權益外,亦將造成伊聲譽嚴重受影響,且此損害並非一般 金錢賠償得以估量,若欲命伊回復抗告人原職,確有重大困 難;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等保全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如 受不利處分,願供擔保請免為或准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 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 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 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 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因雇主 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 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 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且雇主依 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 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本條規定。本條係斟酌勞動 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 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條所定 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本 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之 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 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 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次 按勞工為本法第50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 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 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 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 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 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 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 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暨公益。 五、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於113年間接獲檢舉,關於醫院電腦主機採購案, 資訊室及會計室等涉有違反醫院採購規定,將採購數量拆單 化整為零,用以迴避報請董事會監督之規範,經調查資訊室 申請電腦更新採購案時,將所需求之132台電腦主機採購案 ,拆分為4筆採購單,分別為25台、80台、7台及20台,擔任 最終稽核之會計主任應依規範執行採購作業卻未查核釐清為 由,認抗告人未遵循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4條而有疏失, 依系爭辦法第5.2條規定,於113年4月29日將抗告人分別調 整職務至醫療品質管理中心及企劃室,擔任非主管職務之管 理師,但薪資結構條件,於原任期屆滿前均不變動等情,有 卷附檢舉訊息、相對人內部調查資料、採購作業管理辦法、 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資訊室)主任工作規定、相對人11 3年5月6日人事令、通知、醫療品質管理中心管理師工作規 定、企劃室管理師工作規定、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71-98頁、第119-138頁)。抗告人乃主張 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違法卸除伊之主管職務,請求確認系 爭調職處分無效,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即 本案訴訟)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113年4月26日人事令、相對人113年5月 6日人事令、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訴訟起訴 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179-219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調職處分是否有效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職處分有違反勞工法令之虞,且該等爭 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抗告人已就本案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等事實上並無拆單情事,而是依作業需求並 顧及相對人利益安全,分批下單採購,資訊室僅為評估需求 提出規格,且依院內採購流程會辦相關單位,並依規定簽核 辦理,另永和耕莘醫院採取相同的方式,分批進貨201台電 腦,卻未有被指責為拆單,相對人認定有無拆單,顯係因人 而異,有失公平性且欠缺合理性;及主張伊等調職前、後之 職位,所需之資格、適用人員條件、資歷要求、應具備之專 長、技術等完全不同,相對人係刻意安排與抗告人專業完全 不符之低階工作,用以羞辱抗告人,顯係權利濫用,為典型 職場罷凌;再依相對人過往慣例,卸任主管職後,應至少調 任為七職等專員職務,相對人之調動違反常例,為惡意調動 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所提之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資訊室 )主任工作規定、醫療品質管理中心管理師工作規定、企劃 室管理師工作規定、職等級暨薪資管理辦法為據(見原審卷 第83-85頁、第93-98頁、本院卷第29-35頁)。然抗告人辦 理採購業務是否違反相對人所訂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而有疏失,及系爭調職處分是否合法、妥適,應否改以其 他較輕微之懲戒處分等節,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應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尚非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處分 所得審究。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原任職務現係由他人暫代,相對人現僅需終 止或廢棄該由他人暫代之人事令即可,其以原職繼續僱用聲 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相對人以抗告人辦理電腦採購 業務,逕行拆單而違反相關採購辦法為由,而為系爭調職處 分,本具有懲戒性質;且抗告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薪資 結構等勞動條件並未變動(見原審卷第89-91頁),難認抗 告人有回復原職之急迫性,且依卷附會計室主任工作規定第 3條、資訊室主任工作規定第4條所示(見原審卷第83-85頁 ),可知莊秀惠原任資訊室主任一職,其工作內容為業務電 腦化之統籌規劃、制訂未來工作發展方向、規劃工作目標及 推動各項專案、領導及整合人員之專案規劃及問題解決、各 單位電腦軟硬體設備需求評估、院方與電腦系統商間購買及 維護合約之訂定與執行等;許淑芬原任會計室主任,主要工 作內容為督導會計帳務作業、執行預算管理委員會各項工作 、負責各項財務報表說明與呈報、配合會計師帳務稽核及稅 務規劃事宜等,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資訊及會計兩大機敏單 位之最高主管,經手諸多機密資訊並掌握單位權利。惟相對 人主張許淑芬於113年4月26日與相對人之院長就疏責情事討 論後,竟逕行聯絡相對人所委外之會計師事務所,以會計室 主任身分要求該事務所提供永和耕莘醫院之會計資料,因會 計師察覺有異而予以婉拒,並立即告知相對人上開異常情事 ;而莊秀惠於調動後,試圖聯繫承辦本件爭議採購案供應商 葛氏兄弟企業之窗口趙艷,業已提出許淑芬與會計師事務所 之對話截圖、趙艷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99 頁、本院卷第147-151頁)。足見許淑芬曾利用其主管職務 調取非其職務上所需之機敏資料,莊秀惠對相對人之合作廠 商已生干擾,造成相對人管理之負擔與障礙,足致兩造間信 賴關係產生動搖。是若命相對人暫時回復抗告人調動前之原 職,對相對人之公司治理及營運管理可能造成無法預期之影 響,有礙相對人業務之推展,經權衡相對人因此所受不利益 ,顯然大於抗告人因系爭調職處分所受之損害,且抗告人如 因此受有損害,將來非不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錢賠償或調整職 務以獲得彌補,尚難認有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或危險之情形 。故本件尚難僅以相對人係用代理人暫代抗告人職位之情形 ,即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無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有保 全之必要性。  ㈣從而,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然系爭 調職處分是否合法,尚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此外,抗告人 未能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 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 止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尚有不符。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釋明勞動事件法第50條所定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1

TPHV-113-勞抗-7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蔡建宏與謝淑貞因裝潢事宜發生糾紛。謝淑貞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22時許,前往蔡建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 處找其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蔡建宏表示不要在這吵、要關 門了,謝淑貞則將一隻腳伸入其門內,蔡建宏已預見此時若 關門,極易夾到腳並使人重心失衡致跌倒受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仍執意將門關閉,致謝淑 貞腳遭夾到,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謝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6 頁),上訴人即被告蔡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亦同意作為證據(原審 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所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來找我,討論裝 修告訴人家工程的事宜,當天我沒有讓他進我家門,她在屋 外大聲講話,當時是半夜11點,我請她去調解會,不要在這 邊吵,我要關門,沒有看到她的腳,她腳伸進來夾到,然後 跌倒云云(原審卷一第29頁)。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裝潢糾紛,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前往蔡建宏上 址住處找其理論,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在被告住處門口外 跌倒,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原 審卷一第29、30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 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310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4至25 頁、原審卷一第67至7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111年1月3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30日新北 消護字第1121232409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30日新北警店勤字第1124083443號函 暨附件報案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91至10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係「23時許」,與上開 報案紀錄所載報案時間係「22時23分許」(原審卷一第989 頁)不符,應予更正。 二、告訴人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有欠我錢,111年1月18日 晚上我有到被告住處,因為被告處理我家裡裝潢事情沒有做 好就把我的錢都收去了,我才去被告家理論,他說下個禮拜 工作的錢下來就會給我,但是我下個禮拜去又沒有,我已經 被被告推倒兩次,不是只有這一次;111年1月18日晚上那次 ,被告有開門,我進去後問被告幾時要來工作,錢要怎麼處 理,被告講一講就說不用講了妳先出去,他就用手把我推出 去,我就整個人直接往後面倒,身體左側倒下去在被告家門 口;我當時痛到爬不起來喊救命,我痛到不行,請被告家鄰 居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來,我被送到新店的耕莘醫院,我左 側髖骨斷掉開刀,住院10天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 一第67至7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 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原因,究竟係被告手推被告?抑或被告關 門時夾到告訴人之腳所致?如係後者,其具體情形為何?被 告主觀上有無傷害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 三、關於告訴人跌倒受傷之原因: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1月18日22時28分抵達現 場,22時33分離開現場,22時37分送達醫院,22時44分患者 (即告訴人)表示自己一腳在門内一腳在門外,被人關門夾 到左大腿後跌倒等語(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佐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分局回報處 理情形亦記載:謝淑貞稱與被告有裝潢糾紛,但因時間已晚 ,被告請謝民改日再談,謝民稱被告關門時夾傷他的腳,請 119送安康耕莘醫院救護等語(原審卷一第94、99頁),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到場救護人員及員警指稱 被告案發時其一腳在門内一腳在門外,係被告關門夾到其腳 ,導致跌倒。  ㈡被告於偵訊自承:告訴人來我家鬧,當時我是要關門,告訴 人腳伸進來要擋,我門關上,他可能就跌倒了,我沒有推他 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於原審自承:我要關門 ,告訴人不讓我關門,夾到她的腳等語(原審卷一第30頁) 。  ㈢綜上各情,審酌告訴人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到場之救護人 員及員警陳稱,案發時其一腳在門内一腳在門外,被告關門 夾到腳導致跌倒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供承其當時要 關門,被告腳伸進來不讓其關門,其把門關上,夾到告訴人 腳,告訴人因此跌倒等語大致相符,堪認本案應係告訴人將 一隻腳伸入門內時,被告將門關上,夾到告訴人之腳,告訴 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受傷。是告訴人嗣於偵審中改口證述係 遭被告以手推倒一情,尚難遽信,無從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所指以此方式犯傷害罪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同 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 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 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前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 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後者,行為 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 ;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 ,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 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剖析認定。  ㈡本案係告訴人將一隻腳伸入被告住處門內時,被告將門關上 ,夾到告訴人之腳,因此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 供承:當時我要關門,告訴人不讓我關,是她自己跌倒受傷 等語(偵卷第4頁);於偵訊稱:我是要關門,告訴人腳伸 進來擋,我門關上,她可能就跌倒了等語(偵卷第25頁); 於原審自承:我要關門,告訴人不讓我關門,夾到她的腳等 語(原審卷一第30頁)。是被告於關門時,已見告訴人一隻 腳伸進門內、不讓被告關門。審酌被告關門能使一成年人因 此夾到腳、退出、跌倒於門外,衡情應係有相當力道且執意 關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此時若大力 關門,極易夾到告訴人腳並使其重心失衡致跌倒受傷,但被 告仍執意關門,終致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其主觀上自有縱 然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關門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腳,我就是要關門時 ,她腳就伸進來,然後跌倒云云(原審卷一第29頁)。惟告 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在被告家門口跌倒撞到地板後,我就喊 救命,鄰居有過來看,我請他們幫我叫救護車及警察,救護 車還沒到時,被告把門關起來不理我等語(原審卷一第72至 73頁),被告對其證言並無意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並自 承:告訴人跌倒後,告訴人就報警請警方處理等語(偵卷第 4頁反面),未見被告聽聞告訴人喊救命後有何開門積極處 理、救護之行為。衡情,苟被告係關門時不慎夾到告訴人突 然伸入之腳,導致其跌倒喊救命,理應立即開門瞭解狀況、 道歉及為必要之救護,然被告卻任憑告訴人在其門外喊救命 而置之不理,而由他人報警、叫救護車,佐以案發前雙方已 發生爭執,被告於關門時,已見告訴人一隻腳伸進來,仍執 意關門,夾到告訴人之腳,致其跌倒,已如前述,是綜合上 述雙方爭執脈絡等一切情狀,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告訴人因 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難認被告係關門時告訴 人突然將腳伸入門內致跌倒之無法避免狀況,或其雖有預見 但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從而,原審以「被告關門之際得否預見告訴人有將腳伸入門 內之動作」,認為被告無故意或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云 云,亦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因裝潢糾紛,告訴人找 被告理論時,因告訴人將腳伸入門內,被告仍執意關門,致 告訴人跌倒而受有上揭傷害,所為不足取,惟念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詳後述),尚有悔 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小康之經濟 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 ,經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而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分期付款,被告尚未履行)。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被告願給付謝淑貞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陸萬元,餘款壹拾肆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 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設於新店永 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86-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2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侵入住宅、傷害及」應予 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無故」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安全」後補充記載「(王 麗秋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傷害罪嫌,業經江素瑩具狀撤 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後於江素瑩上前制止 之際,旋以手機敲打江素瑩額頭,致江素瑩受有左額頭及下 背挫傷等傷勢」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麗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 通處理,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令告訴人江素瑩心生畏懼,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責 任並撤回傷害、侵入住宅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2頁);暨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另審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請法院盡量用緩 刑的方式,被告的母親年紀很大了,很需要被告照顧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於現場取得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是上開物品既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屋內,並以手機敲 打告訴人額頭,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頭及下背挫傷等傷勢之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分別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 52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 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被   告 王麗秋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馨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秋與江素瑩之胞兄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感情糾紛, 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未經江素瑩之同意,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8時許,無故持菜刀進入江素瑩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屋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事恫嚇江素瑩,使江素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於江素瑩上前制止之際,旋以手機敲打江素瑩額頭,致 江素瑩受有左額頭及下背挫傷等傷勢。嗣經警獲報到場,當 場扣得王麗秋所持之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素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持菜刀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手機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素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菜刀1把、現場照片2張、現場錄影截圖2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警方製作之譯文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持菜刀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手機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25-2024123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AD000-A111099A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4、139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代號AD000-A111099A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1099A號男子(民國00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1099號女 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 ,同住在甲男新北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即○○老家, 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1年1月底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不顧A女 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1年2月11日或12日清晨,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不 顧A女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嗣A女不堪受辱,於111年2月13日致電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告知自己遭甲男性侵 害,在社工人員陪同下報案,並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驗傷採證,於A女外陰部棉棒檢 出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甲男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 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對其與告訴人A女為父 女,於上開時間同住在本案住處,且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等節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父女,於上開時間同住在本案住處,且知悉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7頁、原侵訴字卷第81至8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與A女 同住在新北市○○區戶籍地(地址詳見原侵訴字不公開卷第41 頁被告戶籍資料),惟被告與A女均陳稱案發時2人乃同住在 本案住處,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原侵訴字卷第44頁) ,爰認定此部分事實如上。 (二)證人A女已證稱被告有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1.證人A女之證述情節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母親在我國小四年級時過世,我與被告 、姨婆同住,家裡有4個房間,1間是姨婆住的房間,1間 是我的房間,另外兩間放雜物,被告有時會睡客廳,有時 跟我睡同一間,我房間有1張雙人床,被告如果跟我睡同 一間的話,他也睡在雙人床上;被告對我強制性交都有射 精,第一次是在111年1月底的晚上,當時姨婆在她房間裡 ,被告有點喝醉,我在自己房間準備睡覺,被告直接上我 的床,把我的褲子、上衣都脫掉,把我的手抓得很緊,直 接用他的生殖器進來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 ,過程中我有推被告,也有叫姨婆,但姨婆重聽聽不到, 被告對我性侵完後就出門了,當晚我留在房間裡看影片, 我沒有睡覺,我不敢跟姨婆講;最後1次是111年2月12日 清晨,就是在我打電話給家防中心的前一天,被告進入我 房間裡,拿獵槍敲我房間的天花板,到床上把我的衣服跟 褲子都脫掉,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 套,有射精,他脫我衣服時我有反抗,他就把我手抓住, 但是我沒有辦法,他就插入得逞,他射精後就拿衛生紙給 我,然後穿上他的褲子(A女哭泣,社工拿衛生紙給A女擦 眼淚),我擦拭自己身體再穿上衣服,繼續睡覺,被告就 離開房間到客廳,當時姨婆不在家,姨婆前一天(11日) 晚上就出門了;同年月13日早上,我男友游○○來接我,他 先前就知道被告對我性侵的事,一直叫我報案,我有點害 怕,到了同日下午我就用我男友的手機打電話給家防中心 ,我忘記是哪個縣市的,我記得接電話的是何小姐,她請 我去最近的警局報案,接著我男友載我去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下稱○○分局)報案,當天也有去耕莘醫院驗傷 採證;除了我男友外,我還有將被被告性侵的事情告訴陳 ○○、沈○○(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7頁)。   ⑵於原審證稱:被告第一次性侵我,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 是在家裡我房間內,那天被告喝醉了,我偵查中所述「第 一次發生是111年1月底晚上,地點在房間,姨婆在她房間 ,被告有點喝醉,我本來要睡覺,結果被告直接上我的床 ,把衣服、褲子脫掉,把我的手抓得很緊,被告的生殖器 有進入,發生性行為」等語是正確的;被告最後1次對我 性侵,過程跟前幾次差不多,是發生在111年2月12日清晨 ,地點在我房間內,被告拿獵槍撞天花板,發出「蹦」一 聲,我本來在睡覺被吵醒,醒來之後被告就對我做性行為 ;被告各次對我為性交行為,我都是不願意的,我有說不 要,也都有反抗,但被告不理會還是繼續做;被告對我性 侵時,我有喊叫求救,雖然房間是木板隔間,但姨婆重聽 聽不到;被告說我學角力身體強壯可以反抗他,但我是國 小三年級到國中一年級學習角力運動,訓練內容為重量訓 練跟技術,有點像是摔人的感覺,角力是技術的,我們女 生力量不可能比男生還要大,因為在比賽時我們不可能跟 男生對打,都是跟女生,被告是男生,我的力量不可能比 男生大;我會怕被告,因為被告曾打我巴掌,但沒有像打 我媽媽那麼嚴重,他也有獵槍;我曾跟陳○○講我被父親單 獨性侵(見原侵訴字卷第81至87頁)。且A女於原審作證 時,曾數度哭泣,尚需休庭約5分鐘讓A女平復情緒,方能 繼續進行交互詰問(見原侵訴字卷第81至85頁)。  2.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期間在本案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2次之案 發情節,已於原審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與偵查中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虛捏 被告對其性侵過程、細節之可能。又證人A女就被告於上開 時間對其性侵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情節均甚一致, 僅就細節部分略有些微差異,且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實 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無視其拒絕 等主要情節證述不移,並無刻意誇大之處。復觀諸A女於偵 查及原審作證時均有哭泣之情,此與一般遭受性侵被害人常 見之情緒反應相同,堪認A女上開基本情節前後一致之證述 部分,具相當可信性。 (三)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有補強證據可佐  1.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 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 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陳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2.證人沈○○於原審證稱:A女之前會住我家,她都叫我姐姐, 我們感情很好,A女和被告、一個長輩是姑姑或姨婆同住,A 女到我家時曾跟我說被告有抱她、跟她睡在一起,有進一步 插入、性交的動作,我問她為何不反抗,她說有說不要,但 她會怕被告對她怎樣,所以不敢反抗,警詢時我說「她有說 她被她爸爸性侵,她說她被她爸爸睡,A女當時沒有去上班 ,跑來我家跟我說今天她不想去上班,在聊天的時候她跟我 說到她爸爸叫她下班之後立刻回家,然後我就問她,爸爸為 什麼管妳管那麼嚴,這期間我還是持續跟A女聊天,後來A女 才跟我說,爸爸有跟她睡,當時我還問為什麼爸爸要跟她睡 ,不是還有其他的房間嗎,她說是爸爸要跟她睡的,我就問 她,爸爸跟妳睡覺有跟妳幹嘛嗎,她說有,我就問她為什麼 沒有拒絕,她說有拒絕,但是爸爸就跟她說假如她不要的話 就打她。」等語是實在的;A女滿怕被告的,被告比較兇,A 女告訴我遭被告性侵之事後,我建議A女報警,我說如果妳 都不報警,那不是會持續下去嗎,但A女說如果報警的話, 她怕被告找到她,她就完蛋了,她怕被告會打她;我跟被告 也很好,我都叫被告「哥哥」(見原侵訴字卷第205至207、 209至210、212頁)。衡以證人沈○○與被告、A女既均交好, 當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又證人沈○○親自見聞A女陳 述遭被告性侵害時所表現出懼怕被告、不願返家及害怕報警 等情緒表現及心理狀態,此非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沈○○之證 詞屬與A女供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3.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幾天後,我騎車去A女住 處找A女吃早餐,要載A女去上班時,經過1個像操場、運動 場的地方,A女告訴我她遭被告性侵,當時A女很害怕、驚恐 ,並有哭泣(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202至203頁、原侵訴字卷 第193、198頁)。其已親自見聞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之事時 ,有害怕、驚恐、哭泣之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此情況證據 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之證詞屬 與A女供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同無可採。  4.於111年2月13日16時21分許,A女以其男友游○○手機致電臺 北市家防中心告知其前兩日遭父親性侵,表示擔憂遭父親責 打而不敢返家,社工勸說A女就近前往派出所報案,A女表示 最近派出所即為○○分局,約好當日17時抵達○○分局;於同日 18時20分許,A女再度以其男友游○○手機致電臺北市家防中 心,表明已抵達○○分局旁馬公公園,且自己一個人有些害怕 ,社工鼓勵並陪同A女;於同日18時23分許,臺北市家防中 心社工致電A女手機確認A女已至○○分局碧潭派出所等節,有 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 函所檢附通話紀錄可稽(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87至1 93頁)。足證A女曾致電臺北市家防中心求助其遭被告性侵 及報案之事,此報案情節有別於A女之指述,自得為本案補 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此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委無可採。  5.A女於111年2月13日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甲○○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對話紀錄,得為本案補強證據   ⑴A女於111年2月13日聯絡社工甲○○,自同日18時59分起之對 話內容如下:    A  女:你今天休假嗎    甲○○:對啊    A  女:那如果我有事你會來嗎    甲○○:什麼事情    A  女:我不敢說,但不要通知爸爸好不好    A  女:拜託你    A  女:真的不要    甲○○:為什麼    A  女:我現在在○○分局,我來報案,我真的受不了        了,我被爸爸硬上    A  女:不要聯絡他好不好,不然我就完了…    甲○○:你爸爸在什麼情況下做這件事情    A  女:清醒跟酒醉都有    A  女:我受不了了    A  女:不要聯絡爸爸好不好    A  女:拜託你    A  女:我不敢回家了,如果被他知道我來報案    甲○○:嗯嗯!發生多久了    A  女:我回家就完蛋了    A  女:前天而已    A  女:可是我真的受不了了    甲○○:所以前天之前他都沒有這麼做嗎    A  女:有    甲○○:那第一次是發生在什麼時候呢    A  女:可是我想說我能撐到爸爸進去的時候,我不敢去        面對    A  女:第一次1月底    甲○○:爸爸會進去嗎?    A  女:他的森林法案件啊    A  女:判4年    甲○○:第一次他有跟你說什麼嗎?    A  女:我不知道要怎麼說了    A  女:我現在在○○分局我很害怕…    A  女:不要聯絡爸爸,不要讓他知道我來報案好不好    (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71至173頁)。   ⑵A女以LINE告知其主責社工甲○○關於其第一次於111年1月底 遭被告性侵及最近一次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於言談中提及 害怕被告之情,此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考外,並經證 人甲○○於本院證稱:A女給我反應確實感覺她是害怕,A女 有跟我提到她被被告性侵害一事,A女當時情緒滿緊張, 她一直表示她的擔心,文字部分就如我在對話紀錄中呈現 的內容,A女除了緊張的情緒,亦有害怕,我覺得A女當時 比較需要安撫,我有陪同A女前往○○分局做筆錄,A女在警 局陳述性侵害經過時,情緒較為平靜,和第一次打給我的 情緒比較起來比較平靜,在第一次對話後,A女也有提到 她現在覺得比較安心了,A女最擔心的是她揭露這件事後 ,我們還會把她送回家中,她覺得回去會有安全上的問題 ,當下我們經過評估,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們會先提供她 安全的地方,A女當時的情緒才比較安定,我們帶A女做筆 錄時,已經是在安置期間,所以不論是當時A女的住所、 同住的人對她來說都是安全的,因此當時做筆錄的情緒是 比較平靜的,做筆錄時,A女有對被告性侵害的行為感到 氣憤的情緒(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參以證人即陪同 A女報案、驗傷及協助安置之社工乙○○亦於本院證稱:111 年2月13日時接獲通知時我到警局協助A女,當時A女比較 沒有表情、很緊張,A女有和我反覆確認是否會讓她回家 ,我有和A女說明後續會陪同進行檢傷及讓她入住我們安 置處所,A女才比較平穩下來(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 。則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A女於報案前之反應,證人甲○○ 、乙○○於本院所為A女事後情緒及心理狀態,核與一般被 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相符,自均得作為本案補強A女 證述屬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 云,自不足採。  6.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莘醫院驗傷,驗傷診 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A女主訴第一次於111年1月底 ,父親酒醉並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於111年2月11日 6時許其睡覺時,父親進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驗傷 診斷書「檢查結果」欄記載A女四肢部受有「左下肢小腿外 側擦傷」傷勢,有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可稽(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被告、辯護 人雖辯稱:被告、A女身高相當,但身型較A女瘦小,A女自 國小起開始學習角力運動,被告是否可能違反A女意願強壓A 女並對之為性交行為,尚有可疑,實際上未見A女陰部、肛 門有明顯外傷,A女身體除左小腿外側擦傷、左手臂陳舊刀 傷外,並無明顯外傷,足見被告並未對A女有何強壓行為云 云。然本案案發時A女為少年,被告則為成年男子,則被告 稱其體能不如A女,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A女縱有學習角 力運動,但其競賽對象為女性,A女力氣亦未必當然可抵禦 被告強壓之力量,況被告過往曾打過A女巴掌,且對A女之母 家暴,此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侵訴字卷第83頁 ),並參證人沈○○前開證述、A女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均顯示A女會害怕被告,則A女在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未果之 情形下,因懼怕被告,未敢強烈反抗而讓被告對其強制性交 得逞,致身上僅有左小腿外側擦傷,而無其他明顯傷勢,於 理無違。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稽之前開驗 傷診斷書,縱令A女陰部、肛門等私密處於驗傷時無明顯外 傷,亦無從執之而認A女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據上,上 開驗傷診斷書既證明A女受有前述傷勢,自得作為A女證述是 否屬實之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徒稱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 傷勢形成原因多端,無證據可證明此傷勢係因強制性交行為 所導致,而主張該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難認 可採。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 85號鑑定書,得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⑴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莘醫院,經該院醫師 採證檢體後,由員警將之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為:A女外陰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 子細胞,於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一種 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 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係血緣關係之人;A女陰道深部棉棒 ,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 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85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207至209頁)可按。   ⑵製作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丙○○於本院陳稱:根據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證單可知,被害人的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 1年2月12日,採證日期是2月13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是 檢測PSA值,是人類體內前列腺素的主要蛋白,在精液內 是含量很高的蛋白,所以我們才用此方法檢測是否可能有 精液存在,這部分呈現陰性反應,是因為PSA值有偵測極 限,在沒有檢測出來時,可能是量微或不含有PSA值;本 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上有男性Y染色體的DNA,上面有那個 人的細胞,含有其DNA,因此有檢出他的Y染色體型別;外 陰部檢測出DNA型別,內陰部卻沒有,因為採證時間是差2 天又14個小時;因為女性有自淨作用,會把體內外來物慢 慢排出,加上被害人經期剛來,排出的量也會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361至366頁)。   ⑶被告、辯護人固主張:鑑定結果記載A女外陰部棉棒以顯微 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現 陰性反應,且亦未在A女陰道深部棉棒發現精子細胞或男 性Y染色體,然性行為過程理應會有體液、細胞或其他微 物組織殘留於A女陰道內,足見A女指被告未戴保險套以陰 莖插入其陰道並射精,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無從以此認定 被告之陰莖曾碰觸A女外陰部或曾與A女為性行為;又A女 外陰部棉棒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型 別,但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A女可能在手部沾 染被告身上含DNA之細胞、體液等微物組織後,不經意間 碰觸自己外陰部時所移轉殘留,尚無從認定係因性交行為 殘留云云。惟查,性交射精後,本可能因性行為樣態、DN A留存量、性行為後之擦拭、清洗等因素影響,且女性陰 道有自淨作用,留存於女性陰道內之精子細胞會隨時間而 逐漸流失或分解,而影響後續鑑定結果,被告、辯護人徒 以鑑定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未在A女陰道深部檢出被告 之男性Y染色體DNA,遽指A女指述不可採,自非有理。又A 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 型別相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縱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 體液或可能沾附在其他物品上,惟陰部屬女性私密部位, 一般均會維持乾淨避免接觸污物,並穿著衣物保護,除非 為性器官接觸,否則A女要恰巧接觸到沾有被告體液之物 且使該體液沾附到自己外陰部,所沾附體液又要達到足以 檢出被告DNA型別的量,衡情幾無可能,被告、辯護人未 舉實證表明究竟有何特殊情形得以造成上開結果,即逕自 推測乃係因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A女可能在手 部沾染被告身上含DNA之細胞、體液等微物組織後,不經 意間碰觸自己外陰部時所移轉殘留,鑑定書未予說明成因 ,難認係因性交行為殘留,故鑑定書不足以補強認定被告 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均無可採。據上,本案既於A女 外陰部棉棒檢出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 足以佐證A女所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為真。 (四)綜上,依證人A女所為證述及前開補強證據,堪認A女所證其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 證述為可採。至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案發時間,依A女與 臺北市家防中心聯絡之電話紀錄、A女與甲○○間LINE對話紀 錄及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事證,似為111年2月11日上午, 但A女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皆陳稱為111年2月12日清晨,考 量A女遭被告性侵後決意報警,因擔心遭被告發覺而危害自 身安全,情緒處於驚恐、緊張狀態,致未能就案發日期為清 楚描述,本無悖於常情,而本案既於111年2月13日晚間自A 女外陰部採證之棉棒經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 NA-ST型別,堪認被告確有於此前不久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故認被告係於111年2月11日或12日清晨,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五)被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護人雖主張:A女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次數為4次, 但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A女說被被告性侵2次,證人沈○○於 警詢時證稱不曉得A女遭被告性侵幾次,驗傷診斷書則記載A 女主訴遭被告性侵3次;又A女稱其各次均遭被告單獨強制性 交,但證人陳○○於偵查證稱A女係遭被告及1名○○的哥哥共同 強制性交,則A女所述遭性侵次數、情節,均與證人所證、 驗傷診斷書記載不同,真實性存疑云云。查耕莘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病人主訴 第一次是於111年1月底,父親酒醉並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 射精,第二次是在姨婆房間,被告進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 射精,第三次是於111年2月11日6時許其睡覺時,父親進入 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頁 ),A女在向耕莘醫院醫師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次數,固 與其於偵訊、原審之證詞不一致,惟A女所述各次遭被告強 制性交行為,仍應區別各次判斷A女所述情節之合理性及是 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故本院僅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至A女所述其餘2次則 證據不足(詳無罪部分),但尚無從僅憑A女所述次數前後 有不一致之情,即全盤推翻其證詞之可信性。又證人沈○○、 陳○○並未親見事發經過情況,本院係以證人沈○○、陳○○就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後續與證人沈○○、陳○○間告以本案情 節之互動狀況及A女當時情緒反應等節,資為A女證述屬實之 補強證據,亦即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以證人沈○○及陳○○ 「轉述」A女「遭強制性交」之證詞而為事實認定,且係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含情況證據)後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 犯行。則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沈○○、陳○○就A女遭強制性 交之細節、次數證述不一致乙節,因關於此部分證述本即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縱不一致亦無礙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2.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A女與B女(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 之姨婆,下稱B女)之房間相鄰,且僅為木板隔間,B女未曾 聽聞A女抵抗或呼喊之聲響,A女指訴與常情不符云云。查證 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住處是木板隔間,聽得到A 女房間的聲音,如果聲音很大聲都聽得到,聊天還是玩電動 都聽得到,其未曾聽聞A女房間有發生爭吵、求救或不明聲 響,平常聽力如果沒有戴助聽器,稍微不行,有戴助聽器都 OK,但這也是最近才買的,一邊也就是左邊有重聽(見原侵 訴字卷第139至140頁)。惟證人A女證稱犯罪事實欄一、(二 )該次,B女已於前一日晚間出門,業如前述。況B女有重聽 情形,平日需配戴助聽器,其睡覺時會拔下助聽器乙節,亦 據被告、A女、B女一致陳述在卷(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5頁 、原侵訴字卷第43、82、139、146頁),是縱A女證稱案發 當時有叫姨婆(見原侵訴字卷第82頁),惟其聲量是否大到 能讓B女聽見,已非無疑,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清晨 ,即便B女在房間內,亦可能拔下助聽器休息,未必會聽到A 女遭被告壓制及呼喊求救之聲音,自難以B女未曾聽聞爭吵 、求救或不明聲響,即遽指A女證詞不合常情,亦無從憑以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 (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予傳喚證人游○○到庭(見本院 卷第355頁),惟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 ,且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 。 三、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被告與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為65年間生,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 ;A女則為00年0月間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僅認被 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故意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1)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 ,稍有瑕疵。(2)又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 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 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 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 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 。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原判決固已記載量刑 所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3頁理由欄甲、貳、四所載),惟 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照護A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悖於 倫常而對A女為上開犯行,侵犯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參以A 女、證人沈○○、陳○○、社工甲○○均證稱A女有害怕被告之情 ,足見被告對A女所為已使A女恐懼,對A女身心之傷害非微 ,應予嚴厲非難,被告復未曾向A女道歉或與A女達成和解, 彌補A女所受傷害,犯後亦未坦認犯行,顯未省思己過,犯 後態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衡量,則依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 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本院認原審所為刑之酌定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情。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循A女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 銷之。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善 加照護A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 全及內心感受,悖於倫常而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方式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僅侵犯A女身體及 性自主權,且破壞A女對家人之信任及影響A女對於倫常之認 知,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創傷非微,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 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工 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7頁 );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諒解,彌 補A女所受傷害,亦未曾向A女道歉,且犯後未坦認犯行,顯 未省思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等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 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被害人為同一人,犯 罪時間亦屬相近,惟其所侵犯之法益屬不可替代、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斟酌其罪數為2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 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起訴事實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3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 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又於111年2月4日至2月11日期間內 某日8時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姨婆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 強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起訴書雖記載此2次犯行之犯罪地點為被告戶籍地,惟經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地點如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證人沈○○於警詢之證述、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 字第1111703738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刑事告訴狀、刑事 陳報(一)狀、刑事陳報(二)狀、新北市家防中心少年保護案 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A女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 函送通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不曾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沒有強制 性交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A女所為上開部分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 (一)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1.於警詢陳稱:第二次是於111年2月3日,我從姑姑家回家, 也是在我房間,就跟第一次情形差不多;第三次時,也在我 家姨婆的房間,是早上時,姨婆不在家,當天我要上班,當 天我跟姨婆睡,爸爸有喝酒,我在看客廳桌上有酒瓶,後面 爸爸就進來房間,就拿1個影片懷疑是我跟別人性行為的影 片,他說要看我的身體,要看這個影片是不是我,然後就把 我衣服脫掉,然後就跟第一次、第二次情形差不多(見偵字 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8至19頁)  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總共對我強制性交4次,分別在今年1月 底到2月初的時候,第二次是在大年初三(111年2月3日)晚 上,那次也是在我房間內,姨婆當時在她房間,我忘記這一 次的過程了,他這次也是用生殖器進入我陰道,但是我忘記 過程是怎樣,我也忘記他對我做完之後,他做了什麼事,第 二次對我用什麼強制手段,我真的忘記了;第三次是在初三 之後的一個早上,日期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姨婆房間內,因 為那天晚上我跟姨婆睡,因為前兩次已經被被告性侵過,我 會害怕就去跟姨婆睡,當天早上8點多姨婆就已經出門去老 人會,剩我自己在姨婆房間睡覺,被告就進來姨婆房間,他 拿1個影片給我看,他說是我跟別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他 說他要檢查到底是不是我的影片,他就把我的衣服全部脫掉 ,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 我有反抗要把他推開,但是我力量沒那麼大,姨婆大約11點 回家,我沒有跟姨婆說剛剛發生的事,因為我不敢說(見偵 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6頁)。  3.於原審證稱:第二次經過忘記了,時間是過年初三晚上,從 姑姑家回來的時候,地點是在我的房間;第三次時間忘記了 ,地點是姨婆的房間,第三次被告拿1個影片覺得影片裏面 是我,他說要檢查我是否是影片裡面的人,他要看我的身體 檢查,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那天姨婆去老人會,所以不在 家(見原侵訴字卷第86頁)。 (二)觀諸A女上述證述,雖具體證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地點, 但就所指被告對其第二次性侵行為之具體經過,於警詢指稱 跟第一次差不多,於偵訊、原審係證稱忘記了;所指被告對 其第三次性侵行為之時間於警詢並未指述,於偵訊、原審則 證稱發生時間忘記了。A女就其所指被告第二次、第三次強 制性交犯行既有不明之瑕疵,A女復未提出其他書面紀錄( 如日記、輔導紀錄),則A女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依憑記憶 、印象而來,不能排除A女有誤記之情,且此已涉及被告犯 罪事實、罪數之認定,顯非僅屬細節之歧異;卷內其他事證 均不足以補強A女此部分所證為真,縱令被告有原判決有罪 部分所認定之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其他被訴部 分既屬難以認定A女所證為真,而有合理懷疑,本之罪疑惟 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及告訴人補 充上訴理由主張A女此部分證述具體、明確、一致等情,委 無可採。 二、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補強A女關於上開部分證述屬實 (一)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陳○○於警詢證稱:有一天A女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她家 陪她,A女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2次,都是在晚上(見偵字第 9374號卷第120頁);於偵查證稱:111年1、2月間或2、3月 間的一個早上,我騎車去A女住處,載A女上班經過一個很空 曠很像操場的地方,A女告訴我她被被告性侵,在場的有被 告跟1個○○的哥哥,被告要那個○○的哥哥把A女架住,然後被 告就對A女性侵害,被告性侵她的時間是凌晨0時至1時許, 我只聽過A女講這次(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202至203頁); 於原審則證稱:A女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的過程,我不太記 得,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確實是我當時說的話,我現在只 記得好像是在A女房間內,只有被告性侵她(見原侵訴字卷 第196至197頁)。證人陳○○於最初警詢時證稱其自A女處得 知A女被被告性侵2次,於偵查證稱是被告與1名○○的哥哥共 同對A女強制性交,於原審則證稱對於A女轉述遭性侵經過已 不復記憶而未提及此2次強制性交行為,所為證述已有瑕疵 。  2.證人沈○○於警詢證稱:有一天A女沒去上班,跑來我家跟我 說今天她不想去上班,聊天時提到她爸爸跟她睡,當時我還 問她為什麼爸爸要跟她睡,不是還有其他的房間嗎,她說是 爸爸要跟她睡的,我就問她,爸爸跟妳睡覺有跟妳幹嘛嗎, 她說有,提到被性侵的事,我就問她為什麼沒有拒絕,她說 有拒絕,但是爸爸就跟她說假如她不要的話就要打她,我不 太曉得A女被被告性侵幾次,A女跟我講這件事時,A女覺得 很煩,她自己也不知所措,我有跟A女講要報警,但A女說她 很怕,她說只要在○○被被告看到,她就會完蛋了(見偵字第 9374號卷第116至117頁);於原審則未就A女性侵次數部分 為證述(見原侵訴字卷第205至207、209至210、212頁), 證人沈○○顯不知A女遭被告性侵次數為若干。  3.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在LINE對話紀錄中,A女有跟我提到 她被被告性侵害一事,沒有印象A女跟我說幾次,不太確定A 女有提到幾次性侵害行為,但A女事後跟我說次數是4次,17 日我帶A女去醫院做體檢當面對談時,我有一次次詢問如何 發生,整理出有4次,17日當時A女陳述這4次性侵害情形時 ,我不太記得A女當時的反應,沒有聽A女說過有一個○○的哥 哥,她跟我講的時候沒有提到這個人,A女也沒有跟我提到 被告要○○的哥哥把A女架住,要對A女性侵這件事(見本院卷 第367至379頁)。  4.證人陳○○、甲○○既未親自見聞被告對A女有上開被訴部分之 強制性交行為,所證關於A女受性侵害之次數部分,顯來自 於A女轉述,充其量僅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5.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驗傷時我沒有全程在裡面,因為當下 晚上只有我一個人值班,所以中間有接到電話時,我還是會 退出診間;我印象中醫生問被害人是片段性詢問,A女就片 段性回答,但是A女當時很緊張,看到醫生是男性,A女就好 像不太想做驗傷,A女很緊張,又是遇到男性的角色,後來 醫生有澄清自己的角色內容,後來A女才願意做,觀察那個 過程是滿緊張的(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固證稱A女有 緊張之情,惟此不無因醫師為男性之故,無從作為A女前揭 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據。  6.證人B女於原審並未證述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見原 侵訴字卷第138至153頁),無從以此佐證A女此部分所指屬 實,縱令B女於原審所為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嫌,但仍無法 以此推論A女上開部分之證述為真。 (二)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 函附通話紀錄,僅記載A女於112年2月13日致電臺北市家防 中心,A女電話中提及前兩日遭父親性侵。A女與甲○○間之LI NE對話紀錄,A女亦僅提及111年1月底、111年2月11日遭被 告性侵之事,顯均無從證明A女指述其於111年2月3日晚間、 111年2月4日至2月11日期間內某日8時許有遭被告強制性交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 85號鑑定書,雖可證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 莘醫院,經該院醫師採證檢體後,由員警將之轉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於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然此僅得為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補強證據,尚無從廣泛為A女指訴之 各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 (四)至新北市政府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陳報(二) 狀、新北市家防中心少年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 ,固均記載A女此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見偵字第9374 號不公開卷第67至76、99至100、167至170頁);且耕莘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 第二次是在姨婆房間,被告進入該房間內對A女強制性交且 射精(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頁),惟此所記載之次 數為3次(即犯罪事實欄所述2次犯行及所謂第二次在姨婆房 間內之該次犯行),亦非4次,參以證人乙○○證述醫師乃一 次一次問,倘若果有4次,衡情亦無僅記載此3次之理,不足 認被告有上開2次被訴犯行。況上開書證均係依A女陳述而為 記載,仍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均不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 三、綜上,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證述 ,且非無瑕疵可指,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無 從對於A女指訴其遭被告為此2次強制行交行為形成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A女於偵查及原審已當庭具結並明確陳述被害具體經過,於 於偵查中提及之犯罪時間係以大年初三作為時間區隔,若非 實際經歷,豈能如此明確、完整陳述,且其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均一致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4次。 (二)復有證人沈○○證詞、A女與林社工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與臺北市家防中心聯絡之電話紀錄、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事證以為補強證據, 均足已佐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二、經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 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 判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 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原侵上訴-7-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 四、受輔助宣告人甲○○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抗 告人最近親屬母親丙○○、胞弟丁○○,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 適合擔任輔助人,爰請求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 請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具有基本生活能力,僅在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能力弱於常人,因近來聲請人有性侵害相 關案件必須進行訴訟,需要專業及社工之協助,又母親為身 心障礙人士,且於本案有利害關係,而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  ㈡抗告人具生活自理能力,能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從事簡單 勞動工作,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竟認抗告人生活需人照顧,此 部分並非事實,又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代理人及主責社 工對於本案件表示意見,為開庭實質審理,單憑鑑定報告竟 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㈢請求法院安排庭期實質審理,並親自訊問抗告人,確認抗告 人之精神狀況及智識能力,並傳喚主責社工及對本鑑定報告 陳述意見。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宣告抗告人甲○○為受輔助人,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身心殘障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本件原審將本件送往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認:「相對 人甲○○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 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此有鑑定 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證。惟查:   ⒈本件經抗告人聲請再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鑑定:「劉女整體認知水準仍為MODERATELEVELMR中度智能 障礙水準,一般簡單生活事物可以完成,可以在重複訓練 下習得部份工作技能,但問題解決能力有明顯困難,對危 險情境的辨識程度亦不足,人際與職場適應有困難,宜持 續在保護環境下生活。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條件,建議為監護宣告 」此有該院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⒉惟本案鑑定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肯定抗告人日 常行為應該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05頁)但是超過日常 所需,比如網路上部分會比較擔心,針對抗告人代理人詢 問本案如果只有輔助宣告,抗告人可能面對之危險時表示 :「比較擔心金錢部分,因為抗告人對金錢較無概念,能 力上來說抗告人思考處理速度會影響其智能表現,比較擔 心複雜金錢使用,比如投資...因為抗告人月收約2萬元, 不確定其有沒有辦法運用,鑑定中社工表示抗告人想要開 戶,擔心抗告人聽信臨櫃。擔心之後有人頭戶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⒊之後鑑定人與代理人達成共識之方案為:如果特定1000元以 上之交易需要輔助人同意,或是每月限制使用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確實因為智能障礙,其精神或 心智狀況及抗告人得自行處理日常事務,而無對之為監護 宣告之必要,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查抗告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母親丙○○、胞弟丁○○ ,惟其等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丙○○、丁 ○○經原審通知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06 062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原審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最近親屬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對聲請人之狀況應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 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抗告 人仍有工作能力,名下尚有存款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 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 財務,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 活需要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抗告人之權 益,免受不當減損,爰依鑑定人之建議,指定抗告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對事務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 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然其對日常事務應有處理之能力,而無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暨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9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1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11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12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13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14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15 每月花費超過10,000元。

2024-12-31

PCDV-113-家聲抗-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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