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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59 號、第7709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63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G洗衣球壹箱、海賊王一番賞 公仔參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壹盒、七龍珠景品公仔貳盒、裝有 行動電源之鐵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5時9分許起至同日7時13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陳運吉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 取娃娃機臺上之P&G洗衣球1箱、海賊王一番賞公仔3盒、七 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景品公仔2盒、裝有行動電源之 鐵盒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得逞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房屋內,徒手竊取楊倢綝放在其牛仔長褲內之女用 手錶1只得逞後,於同年月22日持竊得手錶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福泰當舖典當而當得5,000元。 二、案經陳運吉、楊倢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至告訴人陳運 吉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並帶走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商品而 騎車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真的 有玩機台且夾中上開獎品,只是因為當時手機沒有訊號所以 沒有及時上傳照片,所以才把獎品先拿走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將同欄所示告訴人陳運吉經 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獎品帶走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其坦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 465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28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運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憑(見偵㈠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8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夾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院 114年1月15日勘驗卷內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227頁、第257頁至第295頁),此節事實,首堪 認定。  ⒉另參證人陳運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場主,我有看 過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我也去現場查看過,記得現場 機台擺放的獎品。獎品被竊的當下我不在,是事後調監視器 才發現是被告拿走的,因為店內有多支角度的監視器,我就 擷取有拍到被告拿走的部分,其他的影像已經不在了。被告 在店內的確有玩夾娃娃機,但他沒有遵照遊戲規則,原則上 玩中一次就只能一刮,並要將掛中的號碼、獎品拍攝到公告 的群組內,但他卻多刮了很多刮,多拿了其他獎品,像是七 龍珠景品公仔2盒、裝有行動電源之鐵盒1個,以及七龍珠一 番賞公仔1盒,到最後他甚至沒玩機台,假裝做拍照的動作 ,就直接把一箱洗衣球跟3盒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從機台上面 拿走。遊戲規則都有明示在店內,店內也會留場主或台主的 聯繫電話,案發期間我沒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我也沒有 聽過客人反映店內收訊不好或不能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至第238頁),是證人陳運吉於事發後查看監視器影 像,發覺被告違反遊戲規則,以中獎一次僅能一刮卻多刮, 甚或直接未玩機台即取走獎品等方式,逕將未中獎之獎品帶 走等情甚明。證人陳運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 其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甘冒偽證罪責 風險而具結擔保其證述屬實,是其所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復其於作證之際,尚可當庭逐一指稱被告係在店內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中之何階段拿取獎品,顯示其確有查看過監視 器影像,而可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⒊被告雖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並非連續,未攝得其有證人陳 運吉所證述多刮或未玩機台之影像云云為辯,然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參以證人陳運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前後 指述一致,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可為佐 證,雖該影像非完整連續,但證人業已合理解釋其僅擷取片 段影像作證之理由,且可指出被告係於各該影片中何段拿取 獎品,顯係基於其親身經驗所述,已非無補強。況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其並未將所刮到的號碼及獎品的照片上傳到群組 乙情(見偵卷第121頁),顯見被告確實未遵照店內遊戲規 則即將店內之獎品擅自取走。被告雖再辯稱其係因手機當下 沒有訊號,故未立即上傳照片云云。然依證人陳運吉上開證 述,該店並未曾接獲客人反映網路訊號品質不佳之情形,且 若網路連線品質不佳,被告大可暫時離開店內至戶外馬路上 或待移至其他地點後再上網連線將刮中號碼及對照獎品之照 片一一傳送至群組,以杜爭議,惟被告皆未為之,且其迄今 均未能提出其所拍攝之刮中號碼及獎品照片,足可佐證被告 確實未按照店內遊戲規則即將獎品取走,而有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犯此節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聲 請調取店內連續監視器影像畫面部分,依證人陳運吉前揭證 述,此部分因未留存而屬不能調查,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2 年度偵字第7709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2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倢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㈡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8 )、證人即福泰當鋪負責人蔡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 年度偵字第81638號卷【下稱併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並有福泰當鋪之流當物清冊、存根、被告典當時留存證件 及手錶翻拍照片、福泰當鋪營業許可證等事證在卷可憑(見 偵㈡卷第29頁至第30頁、併辦偵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此節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63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3 4頁),然其顯未記取教訓,仍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逕 以如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分別侵害不同告 訴人陳運吉、楊倢綝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所各採取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陳運吉之財物損失迄未填 補、告訴人楊倢綝因當鋪負責人同意而以5,000元款項取回 其被竊手錶,所各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所自述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其犯後就事實欄 一、㈠否認犯行,未見悔過及檢討之意,另就事實欄一、㈡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仍一度推諉其詞致耗費司法資源 調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 以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責重複非 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P&G洗衣球1箱、海賊王一番 賞公仔3盒、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七龍珠景品公仔2盒、 裝有行動電源之鐵盒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女用手錶雖已因告訴人楊倢 綝自身之努力而回歸告訴人楊倢綝所有,惟被告仍保有因此 至當鋪當得之5,000元款項,此部分當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易-945-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橋頭地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 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附件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0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造成告訴人 夏妍心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輕微,更迄本案 判決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意。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公共危 險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小畢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但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 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 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時,見夏妍心經營、放置在 該處之兌幣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破壞上開機台之鎖頭後,取放置於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 金花用殆盡。嗣因夏妍心發覺財物遭竊,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妍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後,將之花用殆盡。 2 證人即告訴人夏妍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零錢箱鎖並竊取1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11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該刑事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 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1萬5,0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或發還予當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要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2-26

KSDM-113-審易-259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7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7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87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79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7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受安置人甲879於民國113年2月底因先後至夾娃娃機店和超 商偷竊遙控汽車,遭甲879F帶到廚房,持菜刀威脅甲879要 將其手指頭剁掉,甲879哭泣求饒下次不敢了,甲879F才罷 手,經社工訪視甲879F對危險情境淡化,不願調整管教方式 ,或提供其他親屬資訊供參,並表達沒有照顧意願,考量受 安置人甲879無其他替代照顧者可提供協助和照顧,為維護 受安置人甲879安全,聲請人業於113年3月4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受安置甲879於適當 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879F。安置期間社工邀請法定 代理人參加TDM會議,甲879F以工作繁忙為由推諉,甲879M 以行動不便推諉,社工定期寄送親子會面公文,甲879M沒有 意願和甲879會面或通話,甲879F已進行第2次會面,會面過 程互動平淡。本中心開立法定代理人甲879F教育,甲879F表 明不會配合親職教育,且無照顧意願,親職功能無法有所推 展。現安置原因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79延長安置 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6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戶籍資 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竊取遙控汽車等 物,遭法定代理人甲879F持刀威脅剁掉其手指頭,經受安置 人哭泣求饒方停手,事後甲879F面對社工訪視,甲879F不願 調整管教方式或提供其他親屬資訊供參,甚且表達沒有照顧 意願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社工邀請法定代理人參加TDM會議 ,彼等分別以工作繁忙、行動不便推諉,對社工送達親子會 面公文,甲879M表明無意願與受安置人會面,甲879F雖已進 行會面,但會面過程互動平淡。另法定代理人甲879F不會配 合親職教育,亦無照顧意願,其親職功能無法有所發展甚明 。綜上所述,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5

TCDV-114-護-106-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原名黃晨凱)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 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瑞展所有、放置在店內機臺上方之 泡泡瑪特娃娃盲盒共6盒(內含娃娃公仔共6隻,價值共新臺 幣2,4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宥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瑞展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 開物品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於犯罪之損害已有彌補。兼 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 等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為沒收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桃簡-65-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耿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耿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林 晉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所害, 稍獲減輕;並考量本院就是否願與被告進行調解電詢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不用安排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檯燈1台,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李耿維(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上檯燈1台(價值新臺幣約1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晉 加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晉加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耿維於警偵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檯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檯燈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2-21

CTDM-113-簡-2531-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耀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燕巢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槌壹支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112年6月1 2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7日2時23分許」、第3行 所載「中民路657-30號」更正為「中民路657-3號」;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等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丁○○把風,由 被告甲○○持塑膠槌子1支,進入告訴人丙○經營之夾娃娃機店 ,欲竊取兌幣機臺內之金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 等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因無法將兌幣機臺內 金錢取出而未遂,是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併考量 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幾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其獨居,及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 識字,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日薪約1千3百元,已婚,子女已 成年,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塑膠槌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易 卷第95、2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4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夾娃娃機店,由丁○○在外把風,甲○○手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塑膠槌子進店,並破壞店內丙○所有之 兌幣機臺,試圖將內部之金錢取出,惟因無法將機臺內金錢 取出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作案用之塑膠槌未扣 案,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1

CTDM-113-簡-2628-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聯邦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40 號、113年度偵字第4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聯邦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 4行「1盒洗衣球、1個假面騎士公仔、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 、1個海賊王雷神公仔」更正為「洗衣球1盒、假面騎士公仔 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1個、海賊王雷神公仔1個」;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邵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富崗義勇公仔1個;於同 欄一㈡竊得之偶像大師本田未央公仔1個;於同欄一㈢竊得之 洗衣球1盒、假面騎士公仔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1個、海 賊王雷神公仔1個;於同欄一㈣竊得之七龍珠達爾公仔1個; 於同欄一㈤竊得之鬼滅之刃公仔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崗義勇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偶像大師本田未央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盒、假面騎士公仔壹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壹個、海賊王雷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達爾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邵聯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690號   被   告 邵聯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聯邦前曾向湯曉薇承租夾娃娃機臺,知悉湯曉薇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檯舉辦活動,活動規則為夾取商品1個即可獲得機 檯前之兌獎卷1張,並可利用兌獎卷之號碼對應機檯上設有 密碼鎖櫃子內之獎品,若有中獎即可向湯曉薇索取密碼拿取 獎品,邵聯邦因曾有中獎之經驗而知悉獎品櫃之密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遵守上揭活動 規則,隨意抽取兌獎卷並輸入密碼將獎品櫃內之商品取走之 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25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 「富崗義勇」公仔1個 ㈡、於113年7月9日15時41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偶 像大師本田未央」公仔1個 ㈢、於113年7月10日18時3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1盒 洗衣球、1個假面騎士公仔、1個七龍珠天津飯公仔、1個海 賊王雷神公仔 ㈣、於113年7月12日5時17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七龍珠達 爾公仔1個 ㈤、於113年7月16日6時14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爪哇島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方式,竊取鬼滅 之刃公仔1個 二、案經湯曉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邵聯邦曾向告訴人湯曉薇承租機檯之事實。 2 告訴人湯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邵聯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被告所犯竊盜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0

PCDM-113-審易-4718-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劉世璽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終止委任)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8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43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葉又慈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63號房屋),並分別簽訂租賃契約, 65號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下稱系爭租約 A)、63號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下稱系爭租約 B),均至111年5月31日止。嗣葉又慈於107年2月23日將上開 63號及65號房屋贈與原告,系爭租約A、B出租人地位由原告 所繼受。嗣後兩造又合意將系爭租約A之租期延長至117年5 月31日止,惟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欲提前 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A,已經原告同意,故系爭租約 A於112年9月30日終止。   (二)被告因營業需求,而將63號房屋臨路鋁門拆除,惟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系爭租約B租期屆滿時,未將其所拆除之63號房 屋鋁門裝回,違反為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所提出原告之代 理人劉奕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劉奕鐘雖有同意被告代為 清除63號房屋廁所內雜物,但未包含63號房屋鋁門,被告逕 自曲解為原告同意丟棄鋁門,並不可採。 (三)被告承租65號房屋後,經原告同意將65號房屋中之臨路大門 、樓梯、隔間牆(含牆上門窗)、廚房、位於天井之廁所及浴 室流理臺等構造拆除,並打通65號房屋與同路段67號房屋之 隔戶牆,復於屋內施作天花板、安裝風管,於屋外懸掛招牌 (下合稱系爭改動)。兩造並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A 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被告日後退租時,如未 將65號房屋拆除部分回復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倍「是時造 價」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系爭租約A終止後, 未將65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始進行 回復原狀工作,且突然自行匯款3萬元給原告,惟原告未同 意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得以繼續付租金方式,在65號 房屋進行回復原狀作業,被告應於租約終止之日即112年9月 30日完成所有回復原狀作業。故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早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回復原狀工 程,並要求其盡速提出回復原狀之計畫,惟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遂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其 於同年9月30日後繼續使用65號房屋,被告則遲至同年10月3 1日始以存證信函回覆稱:「自始有意將65號房屋回復原狀 ,係因原告之代理人表明拒絕提供65號房屋作使用且更換門 鎖在先,才導致其無法再進行回復原狀之工程」等語,為65 號房屋未回復原狀一節推卸責任。嗣迄至112年11月底,被 告始拆除65號房屋屋外招牌,其餘拆除之65號及67號房屋隔 戶牆,雖有進行回復,但未按條理堆疊紅磚、隨意塗抹水泥 ,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未油漆粉刷,其工法明顯草率,徒 增原告後續自行回復原狀之難度與困擾;另拆除之65號房屋 臨路大門、廁所、浴室、樓梯及隔間牆尚未回復;屋內施作 之天花板及風管亦未拆除,顯然未將系爭65號房屋回復原狀 。     (四)至原告於系爭租A終止後雖有更換門鎖後之鑰匙給被告,目 的是使被告能進屋取回其所留置之物品,並非同意被告繼續 使用65號房屋。又系爭租約A既已終止,原告自得帶看房屋 尋覓新租客,是被告逕以原告更換門鎖、帶看新租客、以存 證信函表示拒絕被告進屋等情為由,為其無法將65號房屋回 復原狀之原因,即屬無據;再被告辯稱訴外人鄭至瑋為原告 之代理人,其有向鄭至瑋展示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回復原 狀之進度,鄭至瑋對此除無表示任何意見外,並曾表示屋內 天花板、風管可拆可不拆,後又反悔等語。然鄭至瑋雖有受 原告之託催促被告,並至現場觀察施工情形,但其非原告之 代理人,且原告亦未授權其得代為驗收工程施作狀況。 (五)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63號、65號房屋回復原 狀之行為,導致原告後續將63號及65號房屋出租予目前承租 人錢都涮涮鍋時,須給予相當期間之裝修免除租金期間,並 僅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已違反 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為此,參酌工坪聯合設計中心有限公 司所出具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之金額,依系爭租約B第9條、第12條之約定、系爭租 約A第11條、第15條約定、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63號房屋、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5500元、70萬8720元,並依系爭補充條款及民法第 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24萬644 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63號房屋鋁門為40多年之物品,被告承租時已呈現支解狀態 ,原告當初同意被告改裝時,未曾告知該鋁門事後應保留, 被告遂將該鋁門連同雜物放置於廁所,並告知原告。租期屆 滿時,劉奕鐘要求原告清除63號房屋所有雜物,被告因此將 該鋁門作為雜物清除。而系爭租約B租期屆滿迄今已逾2年之 久,期間原告陸續將63號防屋出租予拉麵店、夾娃娃機店, 現由錢都涮涮鍋承租中,被告如何於上開期間內在新門窗位 置裝回該鋁門?且迄今歷時2年始提出此部分請求,故本件 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不無疑義。  (二)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A時,即有一併 告知會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後,始進行拆除、清運等回復原 狀工程,原告當時對此並未有意見。而兩造雖未就系爭租約 A終止後,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期限訂有約定,然被告有承 諾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進行回復原狀期間仍會繼續支付租金 ,被告旋即於同年10月2日進行回復原狀工程,並已支出材 料及雇工費用共7萬2800元,且依原告指示優先回復65及67 號房屋隔戶牆,且工法無原告所稱有草率施工、影響房屋結 構安全之情形,並已經原告代理人鄭至瑋驗收,其對此並無 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所主張應回復之臨路大門,實際上為 木作玻璃隔板牆,被告承租後因此木作玻璃隔板牆甚為老舊 ,恐有安全疑慮,經原告同意後改為強化玻璃,亦施作木門 給予2樓使用,並自行改裝鋁門,加上2樓之防火門,原告無 端要求被告回復,無理由。而天花板及風管部分,因鄭至瑋 一下表示可拆可不拆,後又改稱須拆除,令被告不知所措。 另樓梯、廚房流理台、廁所及浴室回復原狀部分,待隔間牆 完成後被告即可裝回,而隔間牆已在進行回復原狀當中。詎 原告於被告回復原狀期間,即不斷尋覓新租客,並於112年1 0月17日將65號房屋之原有門鎖更換,使被告無法進入,但 翌日又將新門鎖鑰匙置於鄰屋內櫃台,看似同意被告繼續施 作回復原狀工程,卻又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被告進入該屋進 行回復原狀作業,原告之行為使被告無所適從,迫於無奈下 僅能暫停65號房屋之回復原狀作業並將新門鎖鑰匙交還原告 。嗣65號房屋旋即由錢都涮涮鍋進駐,並進行裝潢及營業, 原應回復原狀位置既經原告出租且由錢都涮涮鍋完成裝潢, 客觀上即無再回復原狀之可能及實益,故本件65號房屋未回 復原狀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違反回復原狀義務之情 。  (三)縱使,被告就系爭租約A、B有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但 原告請求賠償所憑系爭估價單上僅蓋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考量估價單並不具有統一發 票之性質,故被告爭執系爭估價單之真正。況且,系爭租約 B屆滿及系爭租約A終止後,63號及65號房屋均由錢都涮涮鍋 承租及重新裝潢,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原告除難以再施作 之外,原告亦因未支出任何回復原狀之費用,難謂其受有損 害。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確有支出63號及65號房屋之回 復原狀費用,然上開房屋既已老舊,即應計算折舊。且原告 迄今尚未返還系爭租約A之押租金8萬元應予抵充。   (四)另關於違約金部分,系爭補充條款所載「是時造價」係指承 租時該物品之價值且應計算折舊,而非係原告所主張之應回 復時之造價,況65號房屋甚為老舊,豈有可能於應回復原狀 時,由承租人支出全新物品之價格以供回復原狀,如此對承 租人甚為不公。退步言之,倘法院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請 法院參酌被告自始有回復原狀意願,係因原告之行為致被告 無法進行回復原狀作業、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時裝潢為老舊 不堪狀態、於被告退租後,旋即有錢都涮涮鍋進駐承租並裝 潢、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等情,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依 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葉又慈與被告於102年3月2日就65號房屋簽訂系爭租約A,租 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二)葉又慈與被告於103年9月1日就63號房屋簽訂爭租約B,租期 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三)葉又慈於107年2月23日將63號房屋、65號房屋贈與原告,並   由原告繼受系爭租約A、B出租人地位。 (四)被告因營業需要欲將65號房屋後面鋼筋水泥貼磁磚通往2樓 之樓梯、圍牆(即隔間牆及隔戶牆)、後段四面貼磁磚之廚房 1間、天井之廁所浴室等拆除。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 爭補充條款,約定退租時由被告照原樣回復(含上述標的及 門窗、水電、井水幫浦、相關設施等),被告如未遵守願受2 倍「是時造價」之罰款。 (五)兩造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租約A續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 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 (六)被告承租房屋後將65號房屋將中之樓梯、隔間牆、廚房、天 井之廁所及浴室等構造拆除,並打通65號房屋與同路段67號 房屋之隔戶牆,並於屋內施作天花板、安裝風管,於屋外懸 掛招牌。 (七)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明欲提前於同年9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A,原告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A,系爭 租約A於112年9月30日終止。 (八)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提出回復原狀 計畫。復於11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遲未提出回 復原狀計畫,拒絕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65號房屋」。 (九)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帶其他租客看65號房屋後,將65號房屋 更換門鎖。 (十)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始有意願 回復原狀,係因原告代理人前函表示拒絕提供65號房屋,且 更換門鎖,故無法再行回狀之工程」。 (十一)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將65號房屋鑰匙交還原告,於同年1 1月底拆除65號房屋屋外招牌。 (十二)原告於112年11月中將65號房屋出租給錢都涮涮鍋。63號 房屋嗣後亦出租給錢都涮涮鍋。 (十三)系爭估價單上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目前尚未支出。 (十四)被告有將63號房屋鋁門及65號房屋臨路大門拆除。 (十五)原告尚未返還被告系爭租約A押租金8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A回復原狀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65號 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B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 必要時,乙方(被告)取得甲方(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 」、第13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 有狀態返還,是而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 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 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 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2、經查,被告於承租63號房屋後將該房屋鋁門拆除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四)。又被告於系爭租約B租期 屆滿後,並未將該鋁門裝回,係作為雜物清除等情,為被 告所自陳,而63號房屋鋁門雖於被告承租時因其營業需求 ,經原告同意後拆除,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租期屆滿後 不用裝回,則被告依系爭租約B之約定自應將該鋁門裝回以 回復原狀。然被告於系爭租約B屆滿後,並未將鋁門裝回,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堪認屬實。  3、至被告雖辯稱該鋁門為40多年之物品,承租時已呈現支解 狀態,拆掉後放置於廁所,並有告知原告,且租其屆滿後 ,劉奕鐘請被告清理廁所在所有雜物等語。惟被告就該鋁 門已呈現支解狀態,而無法回復原狀等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另被告與原告代理人劉奕鐘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 80頁),劉奕鐘雖有請被告將63號房屋廁所清理乾淨,但並 未提及是否包含63號房屋鋁門,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原告或劉奕鐘知悉被告將63號房屋拆下之鋁門,係 由放置於廁所中,自難認原告嗣後有免除被告將63號鋁門 裝回之回復原狀義務。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A回復原狀義務?  1、65號房屋臨路大門部分:   ⑴系爭租約A第11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 (被告)取得甲方(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第15條約 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 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於承租65號房屋後,將65號房屋臨路大門拆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四)。而參被告承租65 號房屋前之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9頁)、 承租65號房屋不久之104年4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 58頁)及承租65號房屋一段時間後之111年8月google街景 圖(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前,確 實如被告所稱臨路側並無大門,係木作隔板牆(有窗),該 隔板牆則緊鄰路面。被告承租後先將該木作隔板牆改裝後 ,於臨路側施作一木門,嗣又拆除木門及隔板牆,並自路 面往屋內退縮施作強化玻璃鋁門窗及防火門。而原告於本 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改稱其所指應回復原狀之 65號房屋臨路大門即如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故原告所謂之應回復之臨路大門 ,應指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所示65號房屋之臨路木作 隔板牆。   ⑶復查,被告不爭執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並未將65號房屋之 臨路木作隔板牆回復原狀。而被告雖辯稱木作隔板牆老舊 ,恐有安全疑慮,經原告同意後改為強化玻璃,亦施作木 門給予2樓使用,並自行改裝鋁門,加上2樓之防火門等語 。惟自前開街景圖顯示,被告承租前,65號房屋木作隔板 牆係緊鄰路面,而被告承租後65號房屋之強化玻璃牆面係 往屋內退縮,二者設置已有位置不同,亦造成65號房屋屋 內空間減縮,顯然已變更65號房屋之格局,而被告亦未證 明原告有免除其此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於系爭租 約A終止後,自應將65號房屋之臨路大門至少回復至未退 縮前之狀態,被告並未為之,已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2、隔間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65號房屋隔間牆回 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確實未 完成回復原狀之義務。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民法第4 55條之規定可知系爭租約A終止後,被告應即將65號房屋返 還,且返還房屋應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又系爭租約A原 租期於117年5月31日屆滿,然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 表示欲提前至同年9月30日終止,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前終止 。故系爭租約A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之原因,係被告主動 要求,而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後,內部有經大幅度拆除改 裝,其回復原狀本非短時間可完成,則被告於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A時,自應衡量、評估其回復原狀所需之時間後,再 向原告約定提前終止期日,然被告捨此不為,未於系爭租 約A終止後,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卻於系爭 租約A終止後之同年10月2日始著手進行回復原狀,而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延後交屋期限之證據,則原 告縱使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一開始雖有容忍被告進入屋內 進行回復原狀,但嗣後不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繼續回復原 狀,亦不能因此認被告即無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3、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部分:    被告辯稱其已回復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等語,雖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觀諸現場照片,65 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打通部分,牆面雖已填補完成,但尚 未統一粉刷油漆,牆面呈現拆除填補水泥部分,與未拆除 原牆面油漆,同一牆面之顏色不一致之情形,顯然與一般 交易習慣之回復租賃物原有狀態不符,難認被告已完全回 復原狀。而被告雖辯稱隔戶牆水泥粉刷後,有給原告代理 人鄭至瑋過目,其對此並無亦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施作隔戶牆回復原狀工程時,毫無條理堆疊 紅磚,致表面凹凸不平,更隨意塗抹水泥,影響房屋結構 安全等語,並提出施工時照片為證(見本院第105至107頁) 。惟觀諸上開照片中之紅磚雖有部分往外略為突出,但平 面之堆疊及排列仍屬整齊,且從上開原告提出施作後之照 片可知,被告嗣後於紅磚面範圍有以水泥補齊,依卷內證 據並無法看出該隔戶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故隔戶牆 被告未回復原狀部分,應僅有未為油漆粉刷部分。  4、樓梯、廚房流理臺、廁所及浴室等構造,及屋內施作之天 花板及風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未將65號房屋拆除之樓 梯、廚房流理臺、廁所及浴室等構造回復,且未將屋內施 作之天花板及風管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自始有回復原狀 義務,且正在陸續進行回復原狀中,因遭原告阻攔施工而 導致回復原狀進度中斷等語,然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系爭 租約A終止時,即應將回復原狀之65號房屋交還原告,已如 前述,然被告卻於租約終止後始著手進行回復原狀,自不 能因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不願被告繼續使用65號房屋,即認 被告未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65號 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 65號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等語。惟查,被告違反系 爭租約A、B回復原狀義務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 告於書狀自陳系爭租約B屆滿後,有將63號房屋出租於娃娃 機業者,後續由錢都涮涮鍋承租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且不爭執於112年11月中將65號房屋出租給錢都 涮涮鍋(見不爭執事項十二)。而參google街景地圖(見本院 卷第156頁),錢都涮涮鍋承租63號及65號房屋後,已依其 承租目的、品牌制式外觀重新裝潢使用,且原告亦不爭執 其並未支出系爭估價單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十三),則原 告既未因支出任何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而受有 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63號及65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均 屬無據。  2、至原告雖稱被告未將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導致原告 後續出租與錢都涮涮鍋時,須給予相當期間之免除租金裝 修期,並僅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然查,被告承租63號及65號房屋時係作為個人經營 網咖使用,而後續承租之錢都涮涮鍋係經營品牌火鍋飲食 業,二者營業性質不同,所需之內部裝潢亦有不同,且錢 都涮涮鍋為連鎖加盟品牌火鍋業者,其各分店於外觀及內 部裝潢均有品牌制式樣式,故錢都涮涮鍋於承租63及65號 房屋後,本即需進行相當程度裝修,始能符合其營業所需 即品牌樣式,則縱使原告因錢都涮涮鍋裝潢需求給予相當 期間之裝修期,是否與被告未回復原狀有直接因果關係, 亦不無疑義。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 ,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約定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租約A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被 告103年起承租65號房屋,因營業需要,將後面鋼筋水泥貼 磁磚通往2樓之樓梯、圍牆、後段四面貼磁磚之廚房一間、 天井之廁所浴室等拆除,承諾日後退租時由承租人(被告) 照原樣回復(包括上述標的及門窗、水電、井水幫浦、相關 設施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列為租約補充條款。 承租人承諾確實遵守,如未遵守願受兩倍是時造價之罰款 」(見本院卷第25頁)。而參系爭租約A第15條已約定被告違 約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系 爭補充條款之真意,係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外,更 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補充條款之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補充條款係約定被告未回復 原狀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藉由該條款分散原告於被告未 回復原狀時續自行回復原狀之風險,且系爭補充條款之效 力係被告違約時始發生,故參酌文義及目的,系爭補充條 款所謂「是時造價」應指被告違反系爭條款回復原狀約定 時,就被告未回復原狀之部分,於違約時所需之回復原狀 費用。  3、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未回復原狀部分,雖有違反系爭補充條 款,惟原告嗣後已將65號房屋出租予錢都涮涮鍋,原告並 未支付任何回復原狀費用,實際上原告未因被告違反回復 原狀之義務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再衡諸被告雖於系爭 租約A終止後始著手進行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程,然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仍有給付原告一月租金(見本院卷第51頁), 且被告已為部分回復原狀工程,惟被告確實仍因違約而省 去其餘回復原狀費之支出。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 各回原狀項目之費用,僅為估價而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 ,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估價單之內容,給付兩倍「是時 造價」即回復原狀費用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40萬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四)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A之押租金為8萬元,且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尚未返還被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五)。惟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 止後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系爭補充條款得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押租金經抵 充違約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2萬元(計算 式:40萬元-8萬元=32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約金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0

CLEV-113-壢簡-732-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826號、第4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富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金額,販賣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曾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 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 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 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 訟上之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 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 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 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 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王富玲及其 辯護人主張證人曾升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3、191頁),惟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先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拿錢給被告幫忙購買 毒品、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與警詢時之陳述迥異。本院審 酌證人曾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且受外界干擾較少,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又無來 自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之壓力,可信之程度較高,復無證據顯 示證人曾升之警詢陳述有遭詐欺、脅迫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 形,參酌交易毒品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 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 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證人曾升於警詢時之陳述,無替代性 證詞可供取代,是證人曾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曾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曾升, 我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 與曾升見面,見面做什麼我不記得,我記得曾升沒有給我錢 ,我不記得有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雖於偵查中承認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警 詢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即稱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此與曾 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吻合,且附表編號1部分蒐證畫面未 見被告攜帶毒品上車與曾升交易,無從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 曾升,又附表編號2、3部分則僅有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無 從證明被告與曾升見面,均欠缺補強證據,另被告與曾升係 前男女朋友,見面原因眾多,無從因被告與曾升見面即推論 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曾升,本案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抵達現場,坐上由曾升駕駛且停靠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與曾升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71、247頁),核與證人曾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所證情節相符(偵44826卷第79至80、87至90、91至93頁 、本院卷第111至125頁),並有曾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44826卷第83至86頁)、蒐證畫面截圖(偵44826卷第 95、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0日這次,因為 購買海洛因要達10錢才有優惠,我當時錢財不夠買10錢,所 以跟曾升講好合資跟綽號『阿輝』之男子以18萬元購買海洛因 10錢,我出16萬2000元拿9錢,曾升出1萬8000元拿1錢,112 年5月10日我上曾升車輛先跟他收取1萬8000元,隔2、3日再 將合資所購得海洛因10錢中之1錢拿給曾升」等語(偵44826 卷第12頁),雖表示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惟被告嗣於偵訊 時已自承:「(問:你承認於112年5月10日14時35分,在豐 原區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前,你在曾升車上,向曾升收取1萬8 000元後,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是。(問:交付原因? )因曾升要拿海洛因,我就拿給他,因為我量不夠,我就提 議一起向上手買,這樣比較便宜,曾升說他只要1錢,我就 說其他的我出。(問:曾升知不知道妳跟誰拿?)他不知道 。(問:妳這次是向誰拿?)我是向黃榮輝拿的。(問:可 是妳當天既然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代表妳事先就跟黃榮輝 拿到海洛因?)我與曾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妳之 前跟曾升交易過幾次?)我總共拿過3次或4次海洛因。(問 :曾升認不認識『阿輝』?)他應該不知道。(問:曾升為何 不直接跟『阿輝』拿,而要透過妳?)他沒有『阿輝』聯絡方式 。(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 (偵44826卷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經檢察官就所述不 合理之處予以訊問並詳細確認事實後,已自白其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價金1萬8 000元之事實。參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先否認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上 訴後則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有期徒刑8年6 月,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瞭解販賣毒品及自白犯罪之意義 ,衡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倘被告未與曾升販賣交易海洛因,於偵訊時顯無可能自甘 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無故陷己於恐遭判處重刑之不 利地位,被告上開自白顯出於己意且無錯誤瑕疵可指。  ⒊被告前開於偵訊時自白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 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價金1萬8000元等語,核與證人曾升 於警詢時證述:我向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陳凡」之女子 即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被告上 我副駕駛座後隨即下車,即係我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1錢,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毒品上手為被告等語之 情節相符(偵44826卷第79至80、92頁),且依被告及曾升 之手機頁面截圖(偵44826卷第39至43、107頁),可知被告 之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為「陳凡」,此亦與曾升前開所述 其毒品上手為Letstalk暱稱「陳凡」之被告乙節相符。又依 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影片結果為:畫面一開始顯示為統一便利 超商,畫面時間00:00:10,鏡頭往右移動,此時畫面中停 放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畫面時間00:0 0:15,鏡頭往左移動,畫面顯示前開統一超商旁臨時停放1 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名身穿黑色條紋上衣之 男子(即曾升)自上開便利商店步行走出,走向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該名男子手持兩瓶罐裝飲料自 駕駛座上車,畫面時間00:00:54,1名身穿黑色上衣、牛 仔短褲之女子(即被告)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該名女子拿取擋風玻璃上的白色繳費單後上車 ,畫面時間00:01:34,該名女子左手手持飲料及數張仟元 紙鈔下車,畫面時間00:01:39,該名女子以右手接過左手 仟元紙鈔後,將該紙鈔放入短褲右後方口袋,接著鏡頭往右 移動,畫面中該名女子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後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 0至241頁),且被告自承其為上開畫面中之女子,男子則為 曾升(本院卷第241頁),可知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與曾升見面,且不到1分鐘旋下 車並手上拿取現金鈔票,顯短暫與曾升見面並收取款項,核 與一般販賣交易毒品上車完成交易後旋下車之情節吻合。綜 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1萬8000元價格販賣交 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之情,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⑴上開員警蒐證影片內容雖未見被告手上攜帶海洛因交付曾升 ,惟海洛因1錢之包裝甚小,被告非無可能係將海洛因放置 在身上口袋等他處攜入車內交付曾升,且被告與曾升在車內 情形囿於蒐證角度無從窺知,自無從徒憑上開蒐證畫面內容 未見海洛因乙情,遽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無販賣 交付海洛因予曾升之情事。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我雖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 曾升見面,但我未交付任何毒品給曾升,我沒有販賣毒品給 曾升,我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又供稱:我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我們在 爭吵,曾升一直要找我復合,曾升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應 該是有給他,是當場拿給他或過幾天拿給他我忘記了,曾升 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再辯稱:我沒有販賣 毒品,我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要做什麼 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曾升沒有給我錢,我不記得我下車時手 上拿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情形,先稱未交付毒品予曾升,又自 承有交付毒品予曾升,後再稱其對於該日見面情形、原因、 所為何事等節已不復記憶,顯與其偵訊時自白之事實不同, 亦與上開本院勘驗內容顯知被告自曾升處取款乙節不合,其 說詞反覆不一,更推託忘記,所辯情節已難憑信。  ⑶又證人曾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所述大致為事實, 但應該是我拿錢給被告幫我購買海洛因,意思是集資的話比 較便宜,我與被告是共同購買海洛因,我每次均拿海洛因1 錢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5頁),惟關於其如何與被告合資 購買海洛因之細節,竟證稱:海洛因1錢價格多少要看當時 市價,那時市價係1錢1萬8000元,我拿1萬8000元給被告, 我不知道被告總共購買多少毒品,我也不知道被告自己出多 少錢、要去買多少毒品、拿到多少毒品,合資一定是比較便 宜,究竟合資多少錢、買多少重量之毒品,我都不知道,被 告不用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124至125頁),則 證人曾升既為價格較為便宜之目的而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 ,卻又以當時市價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價格並無較為優惠, 已見不合理之處;且證人曾升對於其與被告2人合資購買海 洛因,總共出資多少、購買多少量之毒品、2人如何分配等 節竟完全不知悉,顯與合資購毒者理應知悉購買總價、總量 、如何分配等節據以計算單位價格之常情不合,亦與被告於 警詢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述:我與曾升「講好」合資跟「 阿輝」以18萬元購買海洛因10錢等語(偵44826卷第12頁) 不符,已見曾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 節,並不可採。又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對於其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時,有無向被告拿取毒品及 與被告如何交易毒品等情,先證稱:我於附表所示之3個時 、地與被告見面,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沒有馬上拿毒品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旋又改稱:我於附表所示3個時、 地,都有與被告見面,係為了交易海洛因見面,這3次見面 我有無拿到海洛因我忘記了,我與被告交易模式不一定,一 般都是見面2次,先約見面我給被告錢,然後再約見面被告 給我海洛因,都是先交錢,因為被告沒有生產毒品,一定錢 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復經本院追問為何 與其警詢所述與被告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不同時,其 再度改稱:有時候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有時候我先拿錢給 被告,我不知道附表哪一次是怎樣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4頁);後再證述:我於附表所示112年5月10日、112年 6月4日、112年6月21日這3次拿到之毒品我都有自己施用等 語(本院卷第125頁),表示其就附表所示3日均有自被告處 取得海洛因,則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一再矛盾, 更對於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交易模式係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或先交錢後取貨之證述不一,足見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虛偽說 詞,無從採信。反觀證人曾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核與被告 於偵訊時之自白及前開事證相合,佐以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我於警詢時未故意說不利 被告之言語以陷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被告 亦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曾升無仇怨等語(偵44826卷第12頁) ,可徵證人曾升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於警詢時證述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應屬實情。  ⑷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 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 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 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曾升前開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之「合資」情節,可知其係以1萬8000元向被告拿取 海洛因1錢,至被告另以多少錢向上手購買海洛因、總共以 多少金額購買多少海洛因等情,證人曾升均不知悉,被告亦 不需告知,佐以被告自承:曾升無被告毒品上手之聯絡方式 等語,足見被告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 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而幫助施用之程度,自屬成立販 賣毒品行為無訛。  ⒌基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以1萬8000元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1 萬8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 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112年6 月28日曾升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指述,於112年6月4日9時54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后里游泳池)前,曾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妳跟他碰面並賣他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錢共 計2萬3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妳做何解釋?)我記得 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有跟他收取1萬8000元,給他1 錢海洛因」、「(問: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1日曾升於 第二、三次警詢筆錄指述,於112年6月21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對面夾娃娃機店),曾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農用小貨車,妳跟他碰面並賣他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各1錢共計2萬3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妳做何解釋?) 我不記得我有我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有跟他收取1萬8000 元,給他1錢海洛因」、「我忘記我當時給曾升毒品是怎麼 聯絡的,因為手機軟體Letstalk我之後很少用,所以刪除了 」等語(偵44826卷第12至13頁),及於偵訊時自承:我於 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交付曾升海洛因1錢並向曾升 收取1萬8000元,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我認罪等語(偵44826 卷第182至183頁),而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曾升於警詢時證 述:我與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陳凡」之女子即被告聯繫 購買海洛因,我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1錢,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毒品上手為被告等語 (偵44826卷第80、88至89、92至9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因交易毒品與被告見面,我 每次都是拿1錢、價格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曾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44826卷第83至86頁)、上開被告及曾升之手機頁截圖( 偵44826卷第39至43、10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26 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之被告及曾升所駕車輛行跡,亦與其等於附表 編號2、3所示時間,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前往 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交易毒品之情節相合,且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基上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地,各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 元之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曾 升,我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我不記得有無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因為時間很久了云云(本院卷 第71、24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地有與曾升見面,並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曾升且收取 款項等語,且證人曾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其於附 表編號2、3所示時、地有因交易毒品與被告見面等語,已如 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記得於附表編號2、3所 示時、地有無與曾升見面之詞,顯係推諉卸責,且被告既於 本院審理中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自以其距離案發時較 近之偵查中自白為可採。又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 偵查中未曾供述其與曾升合資購買海洛因,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改為辯稱其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已難遽信;且證 人曾升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證述:就附表各編號 均係我拿錢給被告幫我購買海洛因,我與被告合資、共同購 買海洛因等語,然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合資 購買海洛因乙情並無可採,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 判斷「合資」或「販賣」之說明,被告行為實已該當販賣行 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 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 收取1萬8000元,自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 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 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有償交付毒品予曾升之理, 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 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後送監執行,於106年11月7日假釋出監,110 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 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來源為綽 號「阿輝」之黃榮輝,並指認該人(偵44826卷第13、22至2 8、181至182頁),檢警因而查獲黃榮輝於112年3月28日以1 8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02232號暨 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81至91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66號等起訴書(本院卷第 143至146頁)附卷可憑,足認因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所示海 洛因來源,因而查獲上手黃榮輝,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 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至附 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述此部分海洛因來源 為綽號「阿龍」之人,且其不知悉「阿龍」本名,未指認「 阿龍」身分等語(偵44826卷第182至183頁),足見「阿龍 」與綽號「阿輝」之黃榮輝係不同人,且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阿龍」,附表編號2、3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重量、價金未至極鉅,與中、大盤毒販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之情形非可比擬,依其犯罪情狀,附表編號1部分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2、3部分若未給予任何減刑處遇, 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 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自白犯行,已見前述,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適用與否   按「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可明。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 易價格各1萬8000元,交易數量為1錢,均非量少價微,尚難 認係屬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其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 品氾濫之助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自難認屬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 況,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爾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有不該,參以其販 賣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併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獲有1萬8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113年度院保字第136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與曾升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參偵44826卷第61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均供述係其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74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且上開 毒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裁定宣告沒收並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即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主文 使用車輛 使用車輛 1 王富玲 曾升 112年5月10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1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前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及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買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富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YN-2978號自用小客車 3068-ZR號 自用小客車 2 王富玲 曾升 112年6月4日9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后里游泳池旁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及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買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富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YN-2978號自用小客車 3068-ZR號 自用小客車 3 王富玲 曾升 112年6月21日2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對面夾娃娃機店前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及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買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富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RJ-7065號自用小貨車 3068-ZR號 自用小客車

2025-02-20

TCDM-112-訴-2287-2025022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美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518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美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巡龍高手夾娃娃機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美雲於上開時間,在公共場所(巡龍高手夾娃娃機 店)無故手持水果刀,為該店店員發現後撥打電話報案,移 送機關接獲報案,經員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該刀械1把等情 ,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蘇庭瑤於警 詢時之證詞,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 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水果刀之事實。  ㈡觀以附卷之扣案水果刀照片,被移送人王美雲所攜帶之水果 刀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非凡,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被移送人王美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自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 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王美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王美雲所有,業據其陳明在 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9

TCEM-113-中秩-21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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