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坤璋與代號AD000-B11239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雙方
發生性行為過程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詎吳坤璋不滿
A女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晚間9時13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6分止,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
話1支,連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女,接續向A女恫稱
:「要這樣是嗎?愛我?封鎖我?送你們一個大禮」、「我
電話打不通現在幹嘛?怕OO(指A女 之配偶,文字詳卷)知
道哦」、「等下我會跟他說」、「玩玩看 看看OO多愛你」
、「好吧 不接 要這麼極端 讓你們嗨一下」,並擷圖A女於
社群軟體FACEBOOK之好友名單傳送予A女,暗示欲將兩人關
係讓A女之親友知悉,而向A女恐嚇稱:「全部都有」、「要
亂一起亂」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坤璋另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7分,以上開行動電話連接FACEBOOK
,向A女之兄長即代號AD000-B112398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男),傳送A女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照片9張
,並傳送訊息予B男稱:「你妹妹、傳給OO看吧」。復承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及翌(14)日
凌晨1時38分,以LINE傳送訊息向A女恫嚇稱:「Ptt也來一
下、今天明天來一下、你哥哥知道囉、睡好你的覺等著瞧!
」、「不好好聊天 不理我 明天更加精采」等語,以此加害
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A女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扣得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吳坤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24、32頁、本院卷第67、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24至25、28、117至121、185至1
8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
待機畫面擷圖、證人B男提供之FACEBOOK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至69、99至101頁),復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
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
罪。被告固曾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母親及配偶,且曾向告訴
人恫稱欲傳送本案性影像予他人,惟所謂散布,係散發傳布
於公眾之意,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母親及配偶之訊息,均經收
回而不知具體內容,而本案除B男外,並無被告散發、傳布
本案性影像予公眾或他人之事證,被告所為尚與「散布」有
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數次以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
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不願與告訴人分手,即心存
報復,佯稱要將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知告訴人之親友,復將
本案性影像傳送予B男,更恐嚇將上傳至公開網站,犯罪動
機與目的可議,犯罪手段惡劣,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使告訴人因此嚴重身心
受創,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
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見證據對己不利,始
改口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亦未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真心悔過。原審所量刑度均顯然
過輕,又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其中一罪略高,其餘刑度形同
免罰,違背公平、合理原則,亦違反一般人之法律感情,仍
有未恰。再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母親、配偶,該等訊息雖
經收回,仍可見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親友,並曾表示要
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他人,被告涉有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要求分手,不思理性處理
,反而利用雙方交往期間內所取得之本案性影像恐嚇告訴人
,更將之傳送予B男觀看,有負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信任
,亦使告訴人內心留下相當陰影,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可取
,犯罪手段堪稱惡劣,另考量其傳送性影像之對象僅有1人
,犯罪所生損害較為有限,兼衡其素行、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A女 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
5月(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已將檢察官所執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
刑內予以量刑,又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
、目的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等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散
布告訴人性影像罪,惟被告所為尚與「散布」有間,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不予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應予駁回(理由詳
待後述)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恐嚇告訴人及
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原判決以被告已刪除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為由,
不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予沒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
,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本案性影像,惟本
案性影像業經被告刪除,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95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