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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坤璋與代號AD000-B11239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雙方 發生性行為過程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詎吳坤璋不滿 A女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晚間9時13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6分止,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 話1支,連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女,接續向A女恫稱 :「要這樣是嗎?愛我?封鎖我?送你們一個大禮」、「我 電話打不通現在幹嘛?怕OO(指A女 之配偶,文字詳卷)知 道哦」、「等下我會跟他說」、「玩玩看 看看OO多愛你」 、「好吧 不接 要這麼極端 讓你們嗨一下」,並擷圖A女於 社群軟體FACEBOOK之好友名單傳送予A女,暗示欲將兩人關 係讓A女之親友知悉,而向A女恐嚇稱:「全部都有」、「要 亂一起亂」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坤璋另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7分,以上開行動電話連接FACEBOOK ,向A女之兄長即代號AD000-B112398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B男),傳送A女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照片9張 ,並傳送訊息予B男稱:「你妹妹、傳給OO看吧」。復承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及翌(14)日 凌晨1時38分,以LINE傳送訊息向A女恫嚇稱:「Ptt也來一 下、今天明天來一下、你哥哥知道囉、睡好你的覺等著瞧! 」、「不好好聊天 不理我 明天更加精采」等語,以此加害 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A女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扣得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吳坤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24、32頁、本院卷第67、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24至25、28、117至121、185至1 8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 待機畫面擷圖、證人B男提供之FACEBOOK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至69、99至101頁),復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 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 罪。被告固曾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母親及配偶,且曾向告訴 人恫稱欲傳送本案性影像予他人,惟所謂散布,係散發傳布 於公眾之意,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母親及配偶之訊息,均經收 回而不知具體內容,而本案除B男外,並無被告散發、傳布 本案性影像予公眾或他人之事證,被告所為尚與「散布」有 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數次以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 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不願與告訴人分手,即心存 報復,佯稱要將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知告訴人之親友,復將 本案性影像傳送予B男,更恐嚇將上傳至公開網站,犯罪動 機與目的可議,犯罪手段惡劣,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使告訴人因此嚴重身心 受創,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 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見證據對己不利,始 改口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亦未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真心悔過。原審所量刑度均顯然 過輕,又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其中一罪略高,其餘刑度形同 免罰,違背公平、合理原則,亦違反一般人之法律感情,仍 有未恰。再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母親、配偶,該等訊息雖 經收回,仍可見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親友,並曾表示要 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他人,被告涉有散布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要求分手,不思理性處理 ,反而利用雙方交往期間內所取得之本案性影像恐嚇告訴人 ,更將之傳送予B男觀看,有負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信任 ,亦使告訴人內心留下相當陰影,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可取 ,犯罪手段堪稱惡劣,另考量其傳送性影像之對象僅有1人 ,犯罪所生損害較為有限,兼衡其素行、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A女 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 5月(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已將檢察官所執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 刑內予以量刑,又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 、目的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等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散 布告訴人性影像罪,惟被告所為尚與「散布」有間,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不予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應予駁回(理由詳 待後述)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恐嚇告訴人及 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原判決以被告已刪除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為由, 不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予沒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 ,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本案性影像,惟本 案性影像業經被告刪除,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59-20250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性隱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天星犯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天星為滿足私慾,竟以電腦合成被害人不實性 影像並傳送予被害人觀覽,嚴重侵害被害人隱私,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025-02-25

SLEM-113-士簡-139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45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後補充「未經A女同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未經 告訴人A女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前述性影 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 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未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 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XI AOMI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 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XIAOM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旅順店內,見成年之代號AB000-B11369 3(真實姓名詳不公開卷,下稱A女)身穿短裙,竟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XIAOMI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開啟攝影模式後,將手機插進褲子前方口袋並露出鏡頭,趁 A女在選購商品時,蹲踞於A女身旁,以由下往上方式拍攝A 女裙底臀部及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影像。嗣甲○○食髓知味,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Lalaport 4樓時,復以上揭相同手法,隨機拍 攝身著短裙之女性之私密影像,當場經杜承洋發現喝止並報 警處理,甲○○因見事機敗露而將適才拍攝之影像刪除。嗣員 警到場處理,經甲○○同意,搜索本案手機之相簿,發現前揭 A女之性影像,並查扣本案手機,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攝A女裙底臀部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3 證人杜承洋於警詢、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曾經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本案發現經過等事實。 4 本案手機相簿內之偷拍影像翻拍照片 (詳不公開資料卷)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攝含有A女裙底臀部及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杜承洋蒐證影像擷圖 (第9-11、33-39、69頁) 證明被告曾經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本案發現經過等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第49-59、81-85頁) 證明扣得之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 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4-簡-32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米平方商 場女廁隔間內,趁甲女(警詢代號AB000-B112100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女)在上開女廁隔壁隔間如 廁之際,未經甲女同意,即持其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 機自隔間下方縫隙以錄影攝錄甲女如廁過程,而有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即甲女臀部內容之影 片性影像1段(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甲女察覺有異,請廁 所外之路人協助,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 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5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19 至22、59至60、109至111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 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採證同意書(iPhone 13 Pro Max手機)、被告iPhone 13 Pro Max手機相簿內之影片 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數位採證報告(iPhone 13 Pr o Max手機)、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 49、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2號不 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卷)第25至33、61至64、69、7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定有明文。觀諸被告iPhone 13 Pro Max手機相簿內之影片 翻拍照片,被告所攝錄之影片內容有告訴人甲女裸露臀部如 廁之過程(見不公開卷第25、31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 無故以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之自主權利,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之個人隱私,致告訴 人甲女內心受有創傷,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甲女調解,然因告訴人甲女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甲女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甲女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尚在就學中、目前在家人經營之餐廳兼職工作 ,及其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64頁),前 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尚在就學 中,係因對異性好奇而一時衝動犯下本案,請審酌被告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無前案紀錄、有調解意願等情形,予以宣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63至65頁)。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在商場女廁以前揭方 式偷拍女性如廁過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 微。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其無 調解意願,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希望不予宣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57至58頁),足見被告迄今仍未取 得告訴人甲女之諒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12年7月5 日、6日均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見偵卷第60頁) ,且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經數位採證,除本 案性影像外,內另有多部疑似無故於112年7月5日、6日所攝 錄不詳女性如廁過程之影片(見不公開卷第25、35至45、69 頁;偵卷第67頁),難謂被告為一時失慮。本院審酌上開情 節,尚無從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宣告緩刑,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 以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 紀錄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21、110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 證(見不公開卷第61至64、69、70頁),足認上開iPhone 1 3 Pro Max手機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 5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經被告 於偵查中同意而自行提出扣押,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1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53、54、5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 係其所有,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數位採證並未採 得本案性影像,有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數位採證報告 、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65至67、69 、70頁),足見上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因被告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有開啟同步上傳Goog le雲端相簿之功能,而自動上傳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至被 告之Google雲端相簿內,嗣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於112年7月 6日操作未扣案之OPPO手機刪除Google雲端相簿內儲存之本 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且檢察事務官經被告同意,登入其Go ogle帳戶檢視後,該帳戶之雲端硬碟及相簿,均未發現本案 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3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4157號函及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被告Google雲端硬 碟頁面截圖、Google相簿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 、135、154頁;不公開卷第69至70、73、75至77頁),足認 被告Google帳戶中原曾存有之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已滅 失,附此說明。  ㈣至卷附被告攝錄本案性影像影片之光碟及該影片截圖(見不 公開卷第25、31、35至45頁;卷末證物袋),係檢、警為調 查本案犯罪事實所留存及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 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易-3773-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豪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豪聰與代號AE000-B1120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徐豪聰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徐豪聰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偽以包養為 由,以暱稱為「Wu Wu」之帳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A女佯稱:若依其指示裸體視訊即每月支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云云,致A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 日16時30分許,在A女位在桃園市(完整地址詳卷)居所 內,依指示裸露胸部與徐豪聰視訊,徐豪聰於此同時,未 經A女之同意,即擅自將A女上開裸體視訊之過程以手機螢 幕錄影之方式側錄保存,以此方式取得A女之性影像,且 獲得滿足性慾之利益。 (二)徐豪聰另基於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其本人性影像之犯 意,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傳送A女之數張裸露之性影像 之截圖表示其手中持有A女之性影像,再透過通訊軟體Mes senger向A女恫稱「剛剛全程我都有錄影,不想被發出去 就下班時我會給你一些指令按照我說的拍」、「如果封鎖 我就直接發了」、「我只等到6點沒回我就發出去了,不 想你的朋友都看到吧」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A 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 安全,惟A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豪聰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皆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第7頁至第 10頁、113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87頁至 第90頁、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 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9頁至第90 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 查詢單、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註冊及使用紀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279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 、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攝錄性影 像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以手機螢幕錄影 A女之性影像,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 影像罪,惟被告於視訊過程中側錄之行為,係被告開啟手 機內建之軟體進行錄製,並非於視訊當下手機即能同步儲 存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重製」係對已有 之內容加以重新製造之文義有間,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 像罪,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得利罪及無故以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應 論以2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 、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侵害被害人相同之法益,應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 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為獲得滿足性慾的利益,並欲竊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方向告訴人佯稱欲以20萬元之代價包 養告訴人,以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答應與被告進行裸 體視訊,並於視訊過程中進行竊錄。後又為求告訴人拍攝 更多之性影像,方以前開側錄之性影像作為要脅,並以文 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拍攝其他性影像,其行為 皆具有獨立性,就一般常情而言,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 於一概括之犯意而為,故應無接續犯論以一罪之可能,附 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以恐嚇之方法使 告訴人拍攝性影像,然告訴人並未拍攝並傳送性影像予被 告,因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一般社會 經驗之人,應可知未經他人同意拍攝他人性影像後,再以 該性影像作為要脅,以恐嚇之方法要求他人提供更多之性 影像,對於他人之性隱私之影響至深至鉅,何況現今網際 網路發展快速,一旦側錄之性影像散播於眾,將可能會在 短時間之內,就遭到不特定多數人轉傳、下載,實無法完 全從網路上移除,將有可能會對於告訴人造成永久不能恢 復之名譽受損甚或是精神損害,告訴人亦可能因此需時時 恐懼其性影像是否已遭到散播,其惡性難謂極低,就本案 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具一般社會 經驗智識之人,竟為滿足其性慾,而向告訴人佯稱欲以20萬 包養惟必須裸體與其視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視訊後 ,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側錄該性影像,甚以散播該性影 像為要脅,恐嚇告訴人提供更多裸露之性影像,實缺乏對於 他人性隱私之尊重,且漠視他人之人性尊嚴,所為實有不該 ,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經辯護人再度與被告之家屬聯絡後,其家屬亦表示並無 法再為被告支付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告訴人之損害並無受到填補;(三)被告之學歷為高職 肄業,於入監執行前從事職業軍人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兒少性剝削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未判決確 定,故依前開裁定意旨,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係以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惟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供稱:相關影片都在手機,手機已 經被扣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被告所持用之手 機,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宣告沒收, 為避免重複進行沒收程序,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92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易字第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PPLE牌iPhone XR 型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 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 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攝錄與A女之性 交過程,其所為致A女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APPLE牌iPhone XR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乃係 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行動電話 為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B000-A11354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係網友。緣甲○○於113年7月30日8時39分許,在A 女位於臺中市北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內,與A女為性交行 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女之年齡或係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 行為),過程中,甲○○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持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嗣經A女報警處理 ,警方於113年9月2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不公開資料卷】 被告攝錄之性行為過程擷圖 證明被告攝錄自己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通訊軟體IG頁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GOOGLE地圖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92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之過程。 6 【不公開資料卷】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另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 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機(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被 告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 被害人錄影為強制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而 未滿16歲之人為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無故拍攝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罪嫌。然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沒有 違反我的意願,被告不知道我實際年齡等語,至告訴人雖於 庭後具狀指稱自己係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然此部 分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其指訴,實 難採信。從而,依現有事證,實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或知悉告訴人之年齡後仍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或拍攝性影像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簡-19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乘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3431號女 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於店內自動提款機提 款時,持具有拍照功能之手機伸入告訴人裙下,照相竊錄告 訴人裙下著內褲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性 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易-32-20250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峟驎 住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峟驎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峟驎前於警 詢時已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至4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 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 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 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 ,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陳峟驎竟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陳峟驎因曾瀏覽網路見聞他 人偷拍女性裙內影像乃起而仿效,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攝得告訴人裙內性影像,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於本案 發生時並有交往對象,當知尊重異性或他人之性隱私為社會 生活中應有之道德界線,竟因瀏覽網路見聞他人攝錄女性裙 內影像之事進而仿效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性隱私欠缺應有 之尊重,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雖有按壓拍攝鈕1下,但其自陳業已刪 除,且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分析,也未見有本案 竊錄之性影像資料,故而尚難認定被告拍攝所得確已包含告 訴人之性影像內容等),另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 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依前述,本案並未攝得包含告訴人之性影像內 容,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有以本案相類犯行成癮或癖好、 習性,加以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而門號SI M卡亦可輕易申辦或補發,對於扣案上開物品予以沒收,對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5號   被   告 陳峟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峟驎與代號BM000-B11308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陳峟驎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耐 斯廣場內,趁A女搭乘手扶梯之際,擅自持手機以鏡頭朝上 之方式攝錄A女裙底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惟遭A 女發現,陳峟驎見犯行敗露,旋即快步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 。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並通知陳峟驎到案,當場查扣作案用之IPHONE手機1支及S IM卡1張。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峟驎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欲嘗試網路上流傳之偷拍女性裙內影像,遂以身體前傾,手持手機以後鏡頭靠近A女之拍照方式偷拍A女裙底,惟遭A女長裙下擺阻擋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偷拍裙底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靠近A女裙底,竊拍A女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4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各1份。 證明本件手機未查得被告所攝錄A女隱私部位性影像或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又扣案之前開IPHONE手機 1支、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被告以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嫌,惟查:經警查扣並採證被告作案用手機,並未存 有案發當日偷拍告訴人相片或影片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是否有攝錄到告訴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誠屬有疑。縱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著手為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然因未實際錄得 告訴人隱私影像,其犯罪尚屬未遂,且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 之特別規定,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5-02-21

CYDM-114-嘉簡-20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昆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3561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昆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事 實 一、侯昆霖與告訴人即代號AC000-K11317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關係,其竟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未經同意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  1.於民國113年7月5日2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4住處房間內,未經A女同意,即無故持使用之蘋果 廠牌IPHONE13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半身之數 位照片1張。  2.於113年9月2日22時56分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浴室內, 未經A女同意,即無故持系爭手機拍攝A女裸體洗澡之數位照 片1張。 (二)嗣侯昆霖因不滿A女之其他人際關係、不願回覆訊息,竟仍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之犯意,對A女曾回覆以「不 要一天打到晚,這樣讓我很煩也有壓迫感」、「你知不知道 你已經打擾到我的生活,一天打跟傳好幾百通,誰受得了」 等語置之不理,而違反A女之意願,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同 年11月3日止,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A 女,不顧A女之拒絕反覆要求搭載A女就醫,並傳送「沒關係 呀,你不下來我等要等到你出來」、「我有你的照片跟我發 生關係的照片,傳給他,給他們看」(反覆傳送)、「等你們 下來我拿手機給他看」、「你再不回沒關係我等一下影印出 來啊貼在你門口」、「還是我洗照片出來寄去你男朋友家」 、「不跟我說清楚嗎?看我敢不敢寄」、「我會去報紙登新 聞…看你要出名的還是怎樣」及類似語意之文字訊息與A女, 另傳送A女與侯昆霖裸露下半身躺在床上之照片予A女;復於 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A女之住處、工作地,及日常辦理金融業務之銀 行等處等候,以上述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生危害安全 ,且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侯昆霖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系爭手機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侯昆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 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訊,因均足以識別A女身 分,故隱匿之。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之客觀行 為;並據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訴:其並未同意被 告拍攝上開裸露身體之照片,並曾傳送較為隱私之照片以上 開訊息恫嚇A女及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22日前往A女工作 或住所、銀行並未先行與A女約妥等情明確。此外,並有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223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35至39頁); 系爭手機數位鑑識擷取報告及其內拍攝A女之照片、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A女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60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之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警卷第61至76、79、81至8 6);跟蹤騷擾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及民事保護令告知書、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91至92、95至9 6、99頁、他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有系爭手機扣案可資佐 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 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期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持續以直接前往A女住處、工作地或銀行附近要求商談 、徘徊、多次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等方式,並傳送將散佈隱 私照片之訊息使A女心生畏怖,且上述頻繁之滋擾行為客觀 上已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故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 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 ,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 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故僅需論以一個跟蹤騷擾罪,即為已 足。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對A女所為上述恐嚇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 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2.兩次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面對男女交往之爭執,竟不顧A女已經 對於其行為表達具有壓迫感等不適反應,仍藉口為A女著想 而恣意聯繫滋擾A女,且亦不反省未經A女同意拍攝其裸露照 片(並考量照片之裸露程度)之行為,更揚言散佈之,以此恫 嚇A女,並為跟蹤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當,導致A女身心受 到恐懼及壓力。被告犯後最終始坦承犯行(被告、A女均表示 有意願調解,A女卻均未到場,而無從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犯行侵害對象均為A女,整體犯行之 不法侵害程度、整體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系爭手機1支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其內仍 可還原擷取出前列A女之性影像,被告並坦認是用該手機拍 攝本案性影像及騷擾A女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78頁),故 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NDM-114-易-7-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恩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恩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潛入其所屬且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之某公司女廁隔間內,持其所用之iPhone 11型號 手機伸至該女廁隔間隔板下方,欲拍攝正在隔壁間如廁之告 訴人即代號AB000-B1133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之非公開且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惟A女發現上情後立刻離開,並撞見正離開女廁之被告,被 告因此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易-352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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