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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楊美佳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陳映之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日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被告係宇宙映像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導演。被告為能進軍日本影視市場,於兩 造交往期間向具日本國籍之原告提議借用其身分於民國(下 同)108年6月1日日本當地成立RAW IN(株)(下稱系爭公司) ,作為其開發日本當地業務之用。被告表示會給予原告報酬 ,並負擔系爭公司之營運費用及房租作為被告借用原告身分 之對價,原告為系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 人。嗣兩造於110年7月因感情生變分手,然被告為繼續維持 系爭公司之營運,表示自111年1月起會給予原告每月日幣20 萬元之固定報酬,並同意支付原告另行承租東京都涉谷區上 原三丁目31-19之處所(以下簡稱系爭租賃處)每月日幣15 萬1000元之租金。詎自111年9月起共19個月,並未按期支付 每月薪資日幣20萬元,亦於113年2月起未再給付系爭租賃處 租金,共積欠日幣410萬2000元(含薪資380萬元、房租30萬2 000元),爰依委任及債務承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2000元日幣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委任報酬而言,被告於107年1月起即規劃在日本設立公司 ,均依基於自身需求與規劃,自108年開始進行設立公司登 記事宜,由被告自己委任日本代書辦理,於108年6月間完成 公司登記,108年3月至4月兩造確立情侶關係,被告係基於 情侶身分希望共同經營,並非利用原告日籍身分,兩造共同 擔任系爭公司之代表人,因疫情之故,被告於111年12月始 至日本處理公司事務,被告於112年3月提出分潤計畫及未來 生活之安排如原證8,並無具體委任事項及作為公司之代表 報酬 ,且依據日本法第361條之規定,關於代表人之報酬需 經股東會決議,系爭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自無報酬可言 。故原證3至原證9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雙方對於委任內容、工作事項、工作地點均無意 思表示合致,僅止於討論,且系爭公司設立以來均由被告負 擔系爭公司之設立資金日幣500萬元、租屋費用、會計、日 本稅金等費用,果兩造為共同經營,則被告亦可向原告請求 相關費用。故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先主張兩造為雇傭關係,之後有變更為委任關係,均為 臨訟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舉證兩 造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兩造當初基於情侶關係共同經營 ,被告當初基於感情提供住所及特約工作報酬,原告並未考 慮經營困難,及雙方未確認之細節口頭討論為依據,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並無理由。   (二)考量兩造合作關係仍在,被告亦同意原告另行覓得系爭租賃 處,依日本法並未能作為公司登記之地址,被告考量雙方情 份同意使其暫時居於該址,被告僅同意代為給付給付14個月 每月日幣15萬之全額租金,原告濫行利用雙方對話紀錄斷章 取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2 頁): (一)被告為宇宙映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6月1日於日本 成立系爭公司,由兩造共同擔任系爭公司之代表人,承租東 京都港區三田一丁目2番18號TTD之地址(以下簡稱18號址) 做為系爭公司登記址。 (二)兩造原為情侶,於110年7月因故分手。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債務承認、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 共19個月薪資日幣380萬元及代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 之租金共日幣30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在日本設立系爭公司,藉由原告為日本籍 ,由原告擔任代表人,較易在日本設立公司為由,成立委任 契約,並約定每月給付日幣20萬元,並提出原證7、8、9、1 4之對話紀錄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僅為討論共 同經營事項,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經查:  1.兩造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為情侶關係,兩造於108年 6月1日成立系爭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18號址,為兩造所不 爭,兩造於110年7月間分手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 告提議稱「如果我2022年1月給你日幣20萬元底薪」,原告 稱「好」,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 3頁),被告又於112年3月17日向原告稱「之前的薪水,等 有公司帳戶的時候處理,這樣比較好有薪資證明,公司運作 的證明」「但接下來你的部分,薪水20+房租10,就是一大 筆開銷」。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再度向被告稱「我也去年9 月到現在都沒有薪水,你自己說缺我的錢,四月的時候全部 還給我」,原告稱「我知道」等語,有原告提出原證9、14 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7-58、第67頁)足見,兩造 確實有成立被告同意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0萬元 日幣委任報酬之約定。  2.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稱「200萬日幣你就先拿去」「裡面給 你40萬日幣」「剩160萬」,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對話紀錄可 按,因此,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月,已將剩餘160萬日幣 之報酬扣除完畢,被告並未自111年9月按月給付20萬元日幣 ,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據上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 111年9月至113年3月共19個月報酬共380萬元日幣,應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每月給付系爭租賃處租金15萬1000元,並 提出原證8、9之對話紀錄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 僅為討論共同經營事項,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 經查:  1.系爭公司設址於18號址,原告另行租賃系爭租賃處,系爭租 賃處無法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原告係請求113年2月起 至113年4月之系爭租賃處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先為敘明 。  2.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向原告提出兩項提議,被告同意幫原告 負擔房屋之押金及台北房間同意由原告居住,於4月15日先 付14萬2000元日幣及5萬元台幣,因經營管理簽證之方式, 由被告獲得永住權,需要5年之時間,或被告同意負擔房屋 押金及3年租金,台北房間同意由原告居住,並同意原告給 付525萬4000元日幣,於4月15日先給付99萬4000元日幣,以 結婚而入籍,需要3年之期間,再於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詢 問原告,詢問是否同意已結婚之方式讓被告入籍,但為原告 拒絕,有原告提出原證8、9之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5 -58頁),然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結婚之提議,僅 為兩造商議是否由被告負擔押金之提議,據此,被告並未同 意負擔系爭租賃處之租金,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債務 承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處租金 113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租金共30萬2000元日幣,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3.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意承租系爭租賃處,雖提出原證10、11、 1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僅在有關討 論承租系爭租賃處,實難以證明被告有繼續同意負擔系爭租 賃處租金之意思表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本件送達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粽上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8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04

PCDV-113-勞訴-211-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酋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安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萬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進行人力派遣,惟未給付足 額報酬等情,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則以其就上開合約已溢付報酬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查依被告提出之人力派遣合約第15條記載「甲乙 雙方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時,應先行會談協商解決之道;雙 方歧見經協商仍無法排除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9頁),兩造已合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04

TPDV-114-訴-735-202503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莊光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 前段固有明文。惟依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 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在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 理完畢前,自不得請求報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莊光清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已提 出公示催告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及債權、開庭、辦理遺產管 理人加註登記等,爰依法請求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莊光清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依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7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尚須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及清秀段1319、1349、1354、1370地號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淑惠,另有存款亦應給付莊淑 惠,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提出遺產清冊暨證 明已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定職務,聲請人於同年月24 日已收受補正通知,詎逾期並未補正,足見被繼承人之遺產 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仍需善盡保存上開遺產之責,難謂聲 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 職務既然尚未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 合,不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3

NTDV-114-司繼-70-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蘇松坤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三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楊宛臻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5月2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TNDV-112-訴-177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張人尹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訴外人林桂珠向被告申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被告消費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9萬8863元(下稱系爭簽帳款,其中 31萬9492元為消費款、47萬9371元為循環利息),原告為系 爭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而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 「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 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 ,聲請對林桂珠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年度 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 支付命令並未依法送達原告當時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 街00號403室」(下稱高雄址),不生確定效力。次信用卡 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令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 得控制之風險,單方面加重原告責任,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 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無需對系爭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卻持系爭支 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39217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系爭支付命令本係寄送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下 稱美村路址),然因該址「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原告,被 告因而另具狀陳報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0 號6樓之1」(下稱民族路址),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0年9月 28日寄存於民族路址管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支 付命令已確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實際居住在 高雄址,然並非當然即可認定原告有廢止民族路址之住所意 思,高雄址應僅為原告因念書或考試短暫居住處。又系爭支 付命令既已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不得再 行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林桂珠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被告系爭 簽帳款,原告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用人,因而聲請對林 桂珠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就林桂珠所積欠之系 爭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 設籍地址即民族路址之管區派出所。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 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被告並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臺北地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17號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72頁),足見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 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 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 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 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 第8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 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設籍地址即民族路址之管 區派出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原 告以其於100年間並未實際住居於民族路址,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寄存送 達於原告當時設籍之民族路址,即屬合法送達而告確定等 語為辯。經查,原告以其自99年8月起即住居於高雄址,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暨信封、租約暨租金收據、 電費及網路費收據、100年及101年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 務人員考試報名專用信及報名履歷表(見本院卷第119-12 4、143-155、157-164頁)等資為佐證,被告就上開書證 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按之向聯徵 中心提出查詢綜合信用報告、向考選部報考公職人員考試 ,均屬至為重要之事項,當事人必會留存確保可收到相關 文件之地址,參之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 之期間,均按月給付租金、電費及網路費予訴外人即高雄 址之房屋出租人陳明堂,已足見原告早於99年8月間起即 住居於高雄址。復參之原告與其母林桂珠同於100年7月29 日將戶籍遷入民族路址,且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2人之 戶籍均尚未遷離民族路址(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 號卷內戶籍謄本),然經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對民族路址 為送達之結果,林桂珠部分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見同 上卷內送達證書暨信封),如原告當時尚住居於民族路址 ,縱送達時未能會晤林桂珠本人,當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而非以「查無此人」退回,堪認原 告與林桂珠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應已變更其實際住居 所,並未實際住居於民族路址。準此,民族路址於100年 間既非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支 付命令於對民族路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於法 顯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 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自無從確定。   ㈡被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原告當時之戶籍設籍地址即 民族路址之管區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為辯。 然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 證據,足認原告於100年之前即已未實際住居於民族路址 ,已詳如前述,被告徒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設 籍於民族路址,即逕謂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民族路址 管區派出所,應屬合法送達並確定,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等語,要不足採。   ㈢再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 爭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設 籍地址即民族路址之管區派出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已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 於原告,依上揭規定,已失其效力。  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以林桂珠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被告系爭 簽帳款,原告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用人為由,因而聲請 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就林桂珠所積欠之系 爭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 執事項㈠),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附卡申請 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系爭條款)之約定,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經查:   ㈠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乃係被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條款自應 受有關定型化契約規範之約束。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 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14條係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 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 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者。另民法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 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 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準此, 本件就原告應否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就主卡持有人林桂珠 之刷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依上開規定,審查 系爭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㈡系爭條款固約定「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 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然系爭條款屬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 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 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 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旅 遊平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 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或間接支付(即持卡人簽帳 消費之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應將刷卡金額之一定比 率交發卡銀行)「手續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 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此種依 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消費者若申請為 一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已足。惟本件原告僅 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而按之被告基於信用卡發卡 銀行之地位,雖會將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 分列,然每期正、附卡之刷卡消費帳單僅會寄送予正卡持 卡人林桂珠,縱有積欠刷卡消費金額之情事,亦僅會對正 卡持卡人林桂珠為催繳,並不會對附卡持卡人之原告為任 何之通知,是原告不但對正卡持有人林桂珠之刷卡消費金 額無從為任何之限制,且無從得知林桂珠之實際刷卡金額 ,並對林桂珠有無按期繳款、有無積欠刷卡消費款、是否 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等資訊亦均無從得知,致未得能及時 決定是否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欠缺任何權益保障之 約定,則倘林桂珠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繳 款而被課與高額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而不斷累積帳 款,則系爭條款之約定將使原告負擔所不能預見及控制之 連帶清償風險,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給付義務卻未同時增 加或改變,顯見被告給付義務與原告給付義務並不相當, 系爭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系爭條款片面加重原告之 責任,使原告負擔不能預先控制之危險,顯不利於原告, 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 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可堪採憑。   ㈢承前所述,系爭條款既屬無效,而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除系爭條款外,原告有何就林桂珠之系爭信 用卡帳款負連帶責任之明示,亦無法律規定信用卡附卡持 卡人就正卡持卡人積欠之簽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 告就林桂珠之系爭簽帳款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未 經合法送達而失效,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於104年 7月1日修正前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不具該條修正後 之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自不得據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7

TCDV-113-訴-2488-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陳妍宇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姜封權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號為TH272211、面額為新臺幣 280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27日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皆為90分之2之土地,在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10年南港字第037980號,於 民國110年7月27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80萬元之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透過被告仲介向訴外人劉 小燕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然伊一時資力不足支付全部買賣價金 ,被告復稱其願代墊價金新臺幣(下同)231萬元(下稱系 爭代墊款),惟須先行加計利息,伊遂與被告於110年4月27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2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 收執,及設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均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惟嗣被告並未 交付系爭借款予伊,故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略以: 伊有將系爭代墊款交付予實際占用系爭房地之訴外人袁榕鎂 ,系爭借款除系爭代墊款及利息外,另包含地政規費、委任 報酬、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雜支(下稱系爭雜支部 分)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所 示(業經兩造相互確認文字內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㈢第10至4 1、71頁)。 二、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1.金錢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 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 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 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2.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 ,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 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0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3.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為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㈢第71頁) ,而就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借款乙節存有爭執,是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總價為607萬元,原告除自行給付37 6萬元外,因知悉系爭房地尚有袁榕鎂居住,為處理系爭房 地現占有人之問題,遂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由原告指 示伊將其中231萬元借款(即系爭代墊款)直接交付予袁榕 鎂;系爭借款除系爭代墊款外,尚包括系爭代墊款之利息及 系爭雜支部分,合計共280萬元云云。惟查:  1.按消費借貸之金錢,雖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 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惟仍應由 貸與人證明「借用人有指示其將借款交付予其所交付之人」 之事實。  2.查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向劉小燕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 林權代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劉小燕、被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且兩造於同日簽立被證10授權書(見本院 卷㈠第284頁),由原告授權被告給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9頁),則衡諸常情,原告指示被告交 付系爭代墊款之對象,應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暨所 有權人劉小燕,或其代理人林權。又觀諸被告所提承辦系爭 房地交易之代書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代書於110年3 月12日傳送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予原告,而該合約書所記 載之賣方為劉小燕、代理人為林權,並未提及袁榕鎂(見本 院卷㈠第36至41、216頁,卷㈢第72至73頁),益徵原告應係 指示被告將系爭代墊款充作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交付 予劉小燕或林權。  3.被告雖提出林權授權袁榕鎂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見 本院卷㈠第176頁),辯稱林權有授權袁榕鎂代為受領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款云云。然袁榕鎂於另案偵查中已證稱:系爭授 權書上林權的名字是訴外人林炳耀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06至308頁),而系爭授權書既非林權親自簽名,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林權有授權林炳耀代為簽立系爭授權書,則自 難僅憑系爭授權書即逕認林權有授權袁榕鎂代為受領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款。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證 其將系爭代墊款交付予袁榕鎂前,即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 買賣交易中除劉小燕、林權外,尚有其他交易關係人,並經 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交付袁榕鎂等事實,是依上 開說明,自難認原告確實有指示被告將借款交付予袁榕鎂。 是以,縱被告有將系爭代墊款交付予袁榕鎂,亦難據以認定 其已為系爭借款之交付。   4.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借款亦包括系爭代墊款之利息先扣及系 爭雜支部分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稱利息先扣部分亦包含於系爭借款之成 立範圍,即屬無據。至被告泛言兩造係以口頭約定將系爭雜 支部分納入系爭借款之範圍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㈢第72頁),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口頭約定確實存在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則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又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原告 另擇一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其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 分,見本院卷㈢第71頁),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27

SLDV-111-訴-24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董靜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歐振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稱:被告警安徵信有限公司(下稱警安公司)未 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明確報告本件受任事項顛末,依同法 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為備位聲明: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變更 為:原告因遺失愛犬(下稱系爭犬隻)而委託被告警安公司 ,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定「警安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嗣後又於同年3月16日再行簽定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則兩造於系爭契約一未到期前 再行簽定系爭契約二,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之 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一既已合意解除,被告所收取費用50 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並為備位聲明: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減縮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系爭犬隻遺失而委託被告警安公司協尋,被告歐振 緯為被告警安公司僱傭員工且為此次協尋系爭犬隻之主要 負責人,經與被告歐振緯接洽後,原告與被告警安公司及    被告歐振緯於112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一,約定協尋地    區為臺南安平區、中西區、東區、南區及北區,契約效期    為3個月即同年5月13日屆期,報酬為50萬元,原告隨即依    約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警安公司,並由被告歐振緯負責系    爭犬隻協尋工作。後因被告歐振緯向原告佯稱系爭犬隻疑    似出現在臺南永康區一帶,然此部分不包括在系爭契約一    約定之區域內,需再另行簽約付款始能派人前往臺南永康    區協尋云云,原告應允後即與被告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    再於同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二,約定協尋地區為臺南    永康區等3區,契約效期為3個月,報酬為60萬元,並交付    上開報酬予被告警安公司。   ㈡詎被告歐振緯雖先行傳送照片予原告並告知已尋獲系爭犬 隻,然嗣後於112年7月31日在高雄市仁德交流道○○汽車旅 館內,被告所交付者卻非原告遺失之系爭犬隻,顯係隨意 以其他犬隻搪塞原告,復依據系爭契約一及二約定,被告 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應每日派遣9名人力至特定區域協 尋,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為之,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 權利,使其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警安公司及歐振緯連帶賠償原 告因系爭契約一及二所支付之110萬元報酬之損害。   ㈢又原告與被告警安公司已簽定系爭契約一,惟於系爭契約 一尚未到期前再於同年3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二,是探求 兩造締約真意下,系爭契約一及二所約定之內容均係搜尋 系爭犬隻,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是系爭契 約一既已合意解除,被告所收取費用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59條及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警安 公司返還5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警安 公司及被告歐振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警 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一清楚載明協尋區域為臺南安平區、    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契約期間為3個月,且如未    尋獲委託人即原告不得有異議,被告歐振緯隨即指派公司    員工甲○○負責協尋系爭犬隻事宜,期間原告經常電話告知 有網友在臺南某處發現系爭犬隻,要求被告出動協尋,然 原告宣稱之區域均非屬系爭契約一所約定區域,且被告若 未立即出動人力,原告便會不間斷撥打電話,使被告必須 時常待命,故被告歐振緯與原告協議後,兩造始簽訂系爭 契約二,將永康區、仁德區等納入協尋區域。   ㈡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總計提供上百張照片或影片 給原告辨認,且每次均有派遣9名人力協尋且將時數表交 予原告簽名確認,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每日派遣 9名人力協尋,此僅係被告公司依據慣例以這樣的人力為 協尋工作,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且被告既已盡力完成系 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內容,自無詐欺或侵權情事,況原告曾 以同一事實對被告等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已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駁回再議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並未有如原告自行主張被告交 付犬隻非系爭犬隻,隨意交付犬隻搪塞情事,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等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事 實不符,自屬無據。   ㈢再系爭契約一及二所約定之協尋區域不同,均為各自獨立 契約,為何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二原告會認為兩造已合意解 除契約一?此部份主張顯無理由,況如上開所述,被告已 提供上百張照片及影片給原告辨認,且業經原告於系爭刑 案中自認在卷,是被告等均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原 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一,復於同年3月16日簽 定系爭契約二,有該2份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7頁至 第19頁),又原告依約交付前開契約所載報酬後,被告歐 振緯曾告知原告尋獲系爭犬隻並傳送影片,經原告確認確 實為其遺失之系爭犬隻後,被告歐振緯遂於同年7月31日 派助理將一隻黑犬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否認此為系爭犬隻 ,被告歐振緯即將該犬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寵物店」內寄放等情,有系爭犬隻及該隻黑犬之影像截 圖,且為兩造不否認在卷(見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13 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下稱臺南地檢他字卷),應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復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 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委任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是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 約定每日派遣9名人力至特定地區搜尋,及被告實際未尋 獲系爭犬隻,仍隨意抓一隻黑犬向原告主張為系爭犬隻( 見卷二第98頁)云云,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一以觀,其主旨係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 (即被告警安公司及被告歐振緯)辦理徵信業務即協尋 狗隻,其中第二項規定委任辦理程度,係以手寫方式記 載「人力搜尋狗,為期三個月」、第三項規定費用及報 酬之給付為現金,並於備註欄手寫記載委託人協尋地區 為安平區、中西區、東區、南區及北區;系爭契約二內 容與系爭契約一相同,僅於第二項規定委任辦理程度, 手寫記載委託人提供區域:安平區、永康區及仁德區, 顯見系爭契約一及二係屬委任契約,且除協尋區域及契 約存續期間有不同約定外,就其他協尋方式及人力派遣 員額等項目,兩造均未再行約定乙情,應得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需每日派遣9名人力到特定區域搜尋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並提出本件案件調查人 工數消耗時數表(即被證1,見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 下稱系爭時數表)及抗辯:此為本公司慣例安排人力方 式,非兩造約定內容,又每次派遣人力均不同,惟當時 均有讓原告簽名確認等語(見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經查:原告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在簽約時口頭承諾會 以9人人力在特定地區搜尋,所以才會簽署系爭時數表 ,但這部分沒有簽署書面,只有被告歐振緯口頭承諾等 語在卷(見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然此部分除原告 指訴外,並無提供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上開指述是否屬已非無疑,自難認原告主張人力派遣模 式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乙節為真,則在原告無法舉證兩 造有何另行約定人力派遣模式,或被告有何未依系爭契 約提供勞務下,其主張被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隨意抓一隻黑犬向原告主張為系爭犬 隻,使其受有依系爭契約一及二交付之報酬共110萬元 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前開金額,係據系爭 契約約定之報酬,並由被告於簽約時即收受乙節,為兩 造所不否認,則被告先期受領前開款項係依據兩造約定 ,自有法律上原因,堪以認定。復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曾 供稱:被告傳來影片中的狗確實是系爭犬隻,我可以確 認,但後來被告派助理帶來仁德交流道○○汽車旅館的狗 不是我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他字 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實已經尋獲系爭犬隻並經原告 確認,則衡諸常情,被告乃受原告委任協尋系爭犬隻, 既已尋獲且經原告確認,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故意交付其 他犬隻必要,又被告所尋獲犬隻雖事後經原告確認非遺 失犬隻,然兩造於系爭契約一及二中並未約定被告保證 一定能尋獲系爭犬隻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二 第98頁),縱被告於契約期間屆至仍未能尋獲交付系爭 犬隻,亦難認有何未依約處理事務之情,況原告交付11 0萬元部分,乃係依據系爭契約於契約成立伊始即交付 之報酬,難謂是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又未能 證明被告經其選任處理事務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致其受有何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殊 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一尚未到期前再行簽署系爭 二,則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云云,惟觀之系 爭契約一及二雖均以搜尋系爭犬隻為兩造約定內容,惟 搜尋區域不同,且係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系爭契約一 約定區域範圍外為協尋,被告始與原告協議後再行簽署 系爭契約二乙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卷二第54頁) ,且為原告所未否認,足見系爭契約二係約定增加被告 搜尋區域,但系爭契約一搜尋區域仍未取消,又倘若兩 造有解除系爭契約一合意,則關於委任報酬只需約定原 告再補足2份契約差額10萬元即可,無庸約定為60萬元 ,再者依系爭二契約內容,亦無載明系爭契約一有何因 該契約簽署而失效之意旨,足證被告之所以與原告簽署 系爭契約二,係為提供與系爭契約一約定之不同勞務, 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欲解除契約之意。是以,原告備位 主張兩造已因112年3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云云, 尚難認有理。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給 付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警安公司 應返還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㈥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系爭時數表上9人、即○○寵物老闆及 拾得人,欲證明被告未依約處理事務且欺騙伊云云,惟 上開人等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未據原告釋明,且 被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已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為尚 無訊問上開證人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警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KSDV-113-訴-130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光齊公關行銷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悅齊 被 告 賴筱婷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 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3,3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創意執行總監期間,明知其無權代表原 告對外執行業務及簽約,且原告負責人連悅齊並未授權被告 使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於民國112年2月6日之不詳時許,在原告辦公室內向樂曲製 作者楊廣弘表示其係原告負責人,並與楊廣弘簽訂「專輯歌 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1),約定由楊廣弘為原 告製作樂曲,待楊廣弘之樂曲創作完成後,即以被告為該等 歌曲之著作權人,嗣被告在協議書1上盜蓋其以不詳方法所 取得原告公司之大章,而偽造協議書1,並以協議書1表彰原 告公司將支付楊廣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 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於112年3月13日之不詳時許, 在原告辦公室內,違背任務向樂曲製作者曹君豪表示其有權 代表原告公司,並與曹君豪簽訂「專輯歌曲著作製作協議書 」1份(下稱協議書2),約定由曹君豪為原告製作樂曲,待 曹君豪之樂曲創作完成後,即以被告為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 ,嗣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之會計邱家蓁交付由邱家蓁所保管之 原告公司大、小章後,即在協議書2上盜蓋原告公司大、小 章,復於協議書2上偽簽「連悅齊」之署押1枚,而偽造協議 書2,並以協議書2表彰原告公司將支付曹君豪8萬元之歌曲 製作費用之意;復於同日不詳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違背 任務自行製作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音樂製作人魏子傑、 內容為由魏子傑為原告公司製作樂曲,待魏子傑之樂曲創作 完成後,即以被告為該等歌曲著作權人之「專輯歌曲著作製 作協議書」1份(下稱協議書3),並持前開向邱家蓁取得之 原告公司大、小章,在協議書3上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 而偽造協議書3之私文書,並以協議書3表彰原告公司將支付 魏子傑5萬元之歌曲製作費用之意;又於同日不詳時許,在 上址辦公室內,違背任務自行製作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及 其個人、內容為由被告為原告公司製作音樂專輯之「專輯歌 曲著作製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4)2份,並持前開其向邱 家蓁取得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在協議書4上盜蓋原告公司 之大、小章,而偽造協議書4,並以協議書4表彰待專輯製作 完成後,原告公司將支付被告專輯製作費用之意;復於同日 不詳時許,在甲方為原告公司、乙方為空白之「專輯歌曲著 作製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5,合稱系爭協議書)4份上, 盜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偽簽「連悅齊」之署押共4枚 ,而偽造協議書5之私文書,並以協議書5表彰原告公司將支 付他人1萬元、5萬4,000元、12萬元、12萬元之歌曲製作費 用之意,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㈡嗣被告推脫因進度關係需先行撥款,原告不疑有他而先行撥 款,後原告始發現上情,被告則承諾願賠償該專輯之全數費 用,並於112年4月22日以LINE對話保證將於同年5月30日清 償,並將自行整理已支出之費用明細傳送原告負責人。被告 另以個人名義宴請友人如附表編號14酒費3萬2,120元,原告 代為墊付,應由被告償還。被告再以申請政府補助為名,以 原告名義委託怡伶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怡伶公司)撰寫政 府補助文件,並承諾自行負擔費用,竟拒不給付,致原告遭 怡伶公司追償報酬6萬8,250元,總計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55萬3,393元。   ㈢爰依民法第172條、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任職原告音樂製作總監,在製作專輯之授權範圍內,代 理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並由原告負責人匯款,不符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要件,故附表編號1-11費用支出 均係原告製作音樂支出之必要開銷。另LINE對話內容係因原 告有債務問題無法繼續完成專輯,被告提議退款及結算,兩 造未達成合意,原告依已失效之被告要約請求給付,自屬無 據。附表編號12-13等支出,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且原告尚 未支付,並未受有損害。至附表編號14乃原告與怡伶公司間 申請政府補助之委任契約,取得之補助費用係交付原告,並 非支付被告,原告並未支付委任報酬給怡伶公司。附表編號 15部分,為原告與藝人之應酬要約,當日原告負責人無法出 席,請被告接待,由被告先行墊付費用,原告再撥款給付被 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1-13費用之損害;被告並應償還原告先行墊付附 表編號14、15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 2條、179條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1-13費用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未 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蓋用原告大小章、偽簽原告負責人署押 之方式,擅自以原告名義與楊廣弘、曹君豪簽立協議書1、 協議書2,並自行製作協議書3、協議書4等行為,致原告因 而受有支付附表編號1-13等費用損害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製 作專輯費用明細表、勞務報酬表、支出證明單(支付命令卷 第15-19頁)、EMAIL截圖、匯款證明(本院卷第115、117頁) 等件為證,並據原告負責人連悅齊、楊廣弘、曹君豪、魏子 傑、邱家蓁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協議書附 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稽;參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亦稱「關於這專輯,妳之前已經付出的款項,我們 可以整理和統計一下,看金額是多少錢,我願意在一個月內 全部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原告確受有附表編 號1-13所示費用共計45萬3,023元之損害。被告固抗辯任職 原告音樂製作總監職務,於製作專輯之授權範圍內,得代理 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云云,並提出112年1月4日原告負責 人LINE語音訊息、錄音譯文(本院第131、133頁)為證。惟查 ,被告係原告員工,並未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 且未舉證已獲原告授權並同意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自不得於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情形下即擅以原告名義簽立、 製作系爭協議書,至被告提出之112年1月4日原告負責人LIN E語音訊息、錄音譯文內容,語意不清、討論事項內容為何 亦屬含糊不清,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抗 辯有權簽立協議書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代墊附表編號14、15費用應由被告償還,為被告 否認。查依原告提出112年2月13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 …我就跟我朋友說開4支香檳請他們當我們公司請…」,原告 負責人稱「沒有關係呀,看信用卡帳單就知道了」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並未否認或反對被告申領附表編號14酒費3 萬2,120元,原告既同意以原告公司名義報銷此筆費用,自 不得事後空言主張係被告自行宴請朋友之花費,應由被告個 人償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委任怡伶公司撰寫政 府補助申請案,係由原告名義與怡伶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怡 伶公司完成後開立金額6萬8,250元發票向原告請款未果,即 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付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證 信函、發票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1-25頁),原告為政府補助 案之申請人,既與怡伶公司簽立委任契約,依約即有給付委 任報酬之義務。原告空言主張代墊附表編號15之委任報酬亦 應由被告償還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附表編號1-13所示費用45萬3,023元之損害,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附 表編號14、15費用,原告另依民法第172條、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要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443號支付命令命被 告清償,並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113年4月30日寄存送 達,支付命令卷第53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5萬3,023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強力錄音室 4萬9,875元 2 錄音師 4萬元 3 Sterling Sound美國Mastering公司訂製六首歌曲費用 7萬5,148元 4 元冠寫曲費用 1萬元 5 元冠配唱執行 1萬5,000元  6 子傑配唱執行 1萬5,000元 7 阿彬配唱執行 1萬5,000元 8 妝髮VI 1萬5,000元  9 妝造型 2萬元 10 髮造型 2萬8,000元 11 服裝造型 4萬元 12 曹君豪編曲處理 8萬元 13 子傑聲音檔處理 5萬元 14 酒費 3萬2,120元 15 原告代墊怡伶公司款項 6萬8,250元

2025-02-26

TPDV-113-訴-3884-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晉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參 加 人 朱書美 被 上訴 人 公業張連 法定代理人 張肇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陳昭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兩造間民國108年10月8日委任契約書 (下稱甲約)第2條及110年7月10日補充契約書(下稱乙約 )第2條、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加給自110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 稱1,000萬元本息),暨協同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 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 )。嗣於本院撤回就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起訴,就金錢給 付部分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11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5、105頁,卷二第332、407頁, 卷三第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與伊簽立甲約,約定 委任伊辦理㈠公業張連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函寄送、㈡公業張 連派下員會議程序、㈢召開公業張連派下員大會、㈣派下員會 後寄發會議紀錄、㈤協助召開派下員開會時會議主持、㈥訂定 規約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第2條約定委任報酬1,000萬 元。嗣伊已完成系爭事項,兩造於110年7月10日另簽立乙約 ,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1日前給付伊委任報酬1,0 00萬元,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縱伊未完成系爭事項全部, 亦僅餘規約備查未完成,因乙約有變更甲約之效力,仍應視 為已完成。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張肇基於111年7月 7日以後迴避伊,對於伊以口頭、電話催促其交付已收到之 規約同意書均不配合,更於同年10月6日前,與訴外人〇〇〇約 定由〇〇〇接續伊未完成之工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使給付 報酬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爰依甲約第2條及乙約 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主張: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就伊已完成之工作,仍應 給付報酬至少916萬元。爰追加備位擇一依民法第511條、第 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約性質屬委任與承攬或委任與居間之混合 契約,目的在清理伊名下全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故上訴人 須協助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規約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暨居 間協助伊出賣、處分系爭土地,於處分土地後始得依甲約第 2條約定請求報酬;如自取得規約備查後1年內無法居間協助 處分系爭土地,方得轉為債權債務。上訴人所召集之108年1 0月27日派下員大會(下稱108年會議)出席數未達定足數, 未使派下員簽署規約同意書並回收,亦未協助伊向主管機關 申報備查規約,更未協助伊出售系爭土地。伊已依甲約第3 條約定,以111年8月3日答辯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書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而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 。次張肇基係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榮鑫詐欺且 基於輕率,始代表伊簽立乙約,乙約不具實質效力,伊亦未 明示捨棄甲約所定未完成工作或同意逕支付報酬。又甲約第 2條係就居間出賣系爭土地部分約定報酬,就伊委任上訴人 辦理系爭事項部分未約定報酬,即令上訴人就系爭事項已處 理部分,按代書、律師撰擬書狀之收費標準,得請求之報酬 金額無可能達91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  ㈡關於上訴人依甲約約定應處理之事務範圍乙節:  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經訴外人即其斯時管理人〇〇〇代 表與上訴人簽立甲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4頁),且有甲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依甲 約前言記載「…立委任契約書人…(以下稱為甲方)與受委任 人晉元開發有限公司張榮鑫(以下稱為乙方)委任乙方辦理 :⒈公業張連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函寄送⒉公業張連派下員會 議程序⒊召開公業張連派下員大會⒋派下員會後寄發會議紀錄 ⒌協助召開派下員開會時會議主持⒍訂定規約」,第1條記載 「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就坐落〇〇鄉〇〇中段000.000.000.000 地號,所有權人:公業張連管理者:〇〇〇,土地四筆,面積 以地政機關登記核准為主。」、第2條記載「本件契約雙方 同意委任酬勞之計算方式如下:一、本件服務費總價額計: 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二、本件服務費於處分土地『一年內』一 次付清…」(見原審卷第15頁),由甲約前言固已條列6項委 任事務,然仍於契約本文第1條明揭「甲方『全權委任』乙方 」等詞且接續標示系爭土地地號,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 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並非僅委任其處理系爭事項, 且衡之兩造特將關於土地之委任列在契約本文第1條,按此 契約條款體系脈絡,益顯甲約之主要目的乃在透過召開派下 員大會、訂立規約等,資以處理系爭土地。  ⒉再徵之〇〇〇於108年5月29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簽立委任契約書(下 稱A約),〇〇〇即於同年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下 稱B約)。嗣〇〇〇於同年10月1日代表被上訴人再與〇〇〇簽立委 任契約書(下稱C約),內容除委任報酬為300萬元及委任期 間外,其餘俱與甲約相同,有A、B、C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 98至299、323頁)。而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伊於108年5月2 9日和〇〇〇簽立A約,派下員跟仲介詢問要出售土地,要去公 所報備祭祀公業張連,故委託伊去做派下員變動登記,補發 派下系統表、名冊、財產清冊、刻章、補權狀。伊應履行事 項包含出售土地;要將A約第1條所指系爭土地買賣完成,伊 才可以請求管理者付服務費300萬元,之後伊再委任仲介張 榮鑫處理此事,並與上訴人簽立B約,因張榮鑫跟伊要求報 酬100萬元。伊知道有簽立甲約的事情,這是張榮鑫跟管理 者另外要的費用,就是等委任事情完成後,伊可以拿300萬 ,上訴人可以拿1,000萬元,〇〇〇也同意此事等語(見原審卷 第316至318、320頁)。衡諸〇〇〇前揭證言,核與A、B、C約 內容相符,亦與事理無違,應值採信。至〇〇〇雖於另案即本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參與調解,約定其應與〇〇〇共同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事宜,被上訴人因此應給付報酬予〇〇〇, 有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1頁),然〇〇〇依上開調解筆錄應履行之事項,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關連,殊難憑以遽指〇〇〇必將故意虛杜 情節為偏頗陳述。上訴人泛謂〇〇〇所證不實,於本件有利害 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321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三第19 至21、113頁),容難憑取。據此,〇〇〇固未參與兩造簽立甲 約之過程,然由〇〇〇前揭證詞暨參酌C約內容,可知上訴人乃 由〇〇〇介紹予被上訴人為其辦理事務,且〇〇〇亦有受任處理系 爭事項及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則按諸常理,被上訴人豈可能 僅因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項,遽允諾給付高出〇〇〇報酬3倍 以上之報酬予上訴人。尤彰上訴人依甲約應處理之事項,確 包括協助被上訴人出賣、處分系爭土地。  ⒊至甲約第2條第2項後段雖記載「如未處分則轉為債權債務關 係,得向彰化地方法院申請有關債權憑證相關事項提訴。」 (見原審卷第15頁)。然衡諸不動產買賣受限於市場行情、 買賣雙方談判地位等不確定因素,未必均能成功締結契約, 如徒以土地未交易完成即不為給付任何約定報酬,除使上訴 人前為處理事務所付出之心力形同徒勞,亦恐將降低上訴人 積極協助土地出賣甚或完成規約訂立之誘因,對兩造均屬不 利。準此,並綜觀甲約第2條第2項前、後段整體契約文字, 應認甲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乃係針對設若最終未能成功 處分土地時,應如何處理上訴人之報酬事宜,惟無礙上訴人 依甲約約定應協助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賣、處分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甲約第2條第2項僅為付款條件之約定云云,並 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依甲約約定應處理之事務,除系爭事項外,尚 包括協助被上訴人出賣、處分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嗣後簽立乙約,肯認視同上訴人已全數履行甲約完 畢,且願給付委任報酬1,000萬元,即應依約給付報酬:  ⒈查上訴人曾協助被上訴人召開108年會議;於109年1月8日以 大宗信件掛號郵件,將108年會議紀錄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於109年1月21日以大宗信件掛號郵件,將空白規約同 意書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13至314頁,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而被上訴人於10 8年會議中決議以書面方式制訂規約,惟上訴人迄至111年8 月3日仍未取得除〇〇〇、張肇基外,經其他派下員簽署之規約 同意書,復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規約備查乙節,固為上訴人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且有108年會議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  ⒉然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經其斯時管理人張肇基代表與 上訴人簽立乙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 頁),且有乙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觀諸乙約記載「 『公業張連』管理者:張肇基(下稱甲方)與晉元開發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榮鑫(下稱乙方),雙方於民國108年10月8 日訂立委任契約書(如附件),現訂立補充契約書條款,詳 述如下:一、甲方委任乙方應辦理事項,乙方已全數履行完 畢,經甲方確認無誤。二、甲方同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 給付乙方委任報酬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四、本件補充契約 書條款效力優先於附件委任契約書。」,顯見兩造以甲約為 乙約之附件,並於乙約明確約定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已全數 履行甲約應處理事項完畢,亦同意於110年9月1日前即給付 委任報酬1,000萬元予上訴人,且乙約之效力應優先於甲約 ,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張肇基係遭張榮鑫詐欺且基於輕率,始簽 立乙約,乙約不具實質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00、251至25 2頁,本院卷三第129、154至155、258至259頁)。惟:  ⑴被上訴人先稱:張榮鑫係一大早來找張肇基,斯時未說明、 告知乙約內容,僅表示要去公所申請資料,要求張肇基趕快 簽名,張肇基因信任張榮鑫且老花眼,不知乙約內容,復因 斯時方醒,基於輕率,拿給他蓋就蓋了;張肇基之閱讀、認 知能力亦不足以瞭解乙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100、251至 252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55、258頁);又謂:張榮鑫就事 實上未完成之工作,虛偽向張肇基表示已完成,故張肇基係 遭詐欺始簽署乙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8頁);經質以張 榮鑫是否確有告知甲約應處理事項已完成,復再改陳:當時 張榮鑫告知乙約僅係為保障張榮鑫事後之權利,非用於確認 工作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歷次所述顯有重 大歧異,是否屬實,要已有疑。  ⑵稽之乙約含立契約書人欄在內全文僅有一面,亦僅有寥寥4條 約款,內容簡單明瞭、用詞淺白且一望即知。參以乙約立契 約書人欄之「甲方」簽名欄位乃緊接契約條款列載,除經簽 署「張肇基」姓名及蓋印「公業張連」、「張肇基」大小章 外,下方並經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張肇基亦坦言:乙約 上之簽名、身分證、地址都是伊寫的,伊簽名旁「公業張連 」、「張肇基」之印章是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 。由張肇基除在乙約上簽名,亦有加蓋被上訴人大小章並親 自書寫身分證字號與地址,勢需耗費一定時間,衡情顯難認 其於此期間不能或不及辨識乙約內容為何。再徵諸張肇基係 39年出生,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於110年 間為61歲,尚非甚為年邁;其雖自述國小畢業,然亦坦言前 以駕駛貨車為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三第259頁 ),應具相當社會經驗,且經原審請張肇基朗讀乙約,其尚 得以國語自標題處朗讀至第3條(見原審卷第252頁),可知 張肇基確有閱讀乙約之智識能力,要無不能或難以明瞭、理 解乙約情事。由此益徵張肇基簽立乙約時,當能知悉乙約之 內容及法律效果,殊無錯認僅為公所申請所需資料之理,彰 彰明甚。  ⑶再者,張肇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就上訴人辦理甲約約定 事項之進度,理應知之甚稔,遑論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6 日始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完成規約訂定,於同年 10月24日申請備查,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111年10月28日心鄉民字第1110014573號 函、公業張連管理暨組織規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 頁),被上訴人亦陳以:該規約為伊自行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5頁),顯見張肇基明知上訴人於110年間就甲約之 完成程度為何,要無因誤認上訴人辦理進度而簽立乙約之可 能至灼。被上訴人抗辯:張榮鑫就事實上未完成之工作,虛 偽向張肇基表示已完成,故張肇基係遭詐欺始簽署乙約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58頁),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就所辯張 榮鑫告知乙約僅係為保障張榮鑫事後之權利,非用於確認工 作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詞,亦無足取。  ⑷至〇〇〇於原審固證稱:伊有另與被上訴人簽補充契約書(下稱 D約),是張榮鑫跑到張肇基家給他簽名,伊不在場,後來 張榮鑫叫伊補簽D約,伊簽名時張肇基已經簽名;D約所指履 行事項包含出售土地,但都沒有履行,伊有跟張榮鑫說我們 都沒有做好,怎麼跟人家要報酬。伊一開始不知道兩造有簽 乙約,是張肇基簽完D約後,打電話跟伊說張榮鑫說這是要 送給公所的文件,要張肇基簽名,並拿乙約給伊看,伊才知 道。伊去問張榮鑫,他說這是為了雙方的保障云云(見原審 卷第317至318頁)。而D約之立約日為110年7月10日,內容 除報酬額外,其餘大致與乙約相同,固亦有D約可佐(見原 審卷第300頁)。惟姑不論〇〇〇經質以D約簽署情形,先稱: 伊後來問張肇基補充契約書的事,張肇基說張榮鑫講這份是 要送公所之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317頁),嗣始為前開證 述,就其究係主動詢問張肇基D約之事,或為張肇基主動致 電詢問並同時提供乙約予〇〇〇,所證前後已有出入。且〇〇〇於 兩造簽立乙約暨張肇基代表被上訴人簽立D約時既不在場, 亦難徒憑其嗣後聽聞張肇基之單方面陳述,遽推張肇基簽立 乙約、D約之緣由、過程為何。況果若張肇基確係誤認乙約 僅為供公所申請所需資料之用,依〇〇〇所述情節,張肇基既 於110年7月10日簽立乙約、D約後旋致電〇〇〇確認,亦有提供 乙約予〇〇〇觀覽,應能發現乙約內容與張榮鑫所述不合,衡 情理當立即向張榮鑫提出異議並強力索回乙約,斷無可能容 由上訴人繼續保有乙約迄今;酌以張肇基配偶於110年7月間 ,即透過訴外人〇〇〇要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公業大章及管 理人私章交回,張肇基亦於111年7月7日委由〇〇〇向上訴人取 回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公文,有簽收單、張榮鑫與〇〇〇間L 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卷二第476頁 ),可徵張肇基於兩造交涉過程中,確能主導、要求上訴人 交還相關物品、文件,焉會獨置乙約於不顧。是〇〇〇上開證 詞,容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此外,被上訴人就所辯張肇基係遭張榮鑫詐欺、或因輕率而 不知乙約內容即簽立等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 辯詞,自無可採。  ⒋按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 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查 上訴人於簽立乙約時,實際上固尚未完成甲約全部應處理事 項。惟張肇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明知上訴人於110年 間就甲約之完成程度為何,悉如前述。乃張肇基於此情形下 ,仍同意代表被上訴人簽立乙約,肯認視同上訴人已完成甲 約應處理事項及同意於特定日期前給付報酬,依前說明,即 應依從乙約內容定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依乙 約第2條約定,自應給付報酬1,000萬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既以乙約肯認視同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亦不因其嗣於 111年8月3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影響其所負報酬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抗辯:依乙約內容,伊未明示捨棄甲約所定未 完成工作或同意逕支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9、210頁 ),顯與乙約文義不符,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 人未完成規約申報或甲約所定事項,不因簽立乙約即可認為 已完成委任事務云云(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本院卷三第 129、210頁),然當事人合意於契約中為背於客觀真實之事 實描述,並按此事實狀態定權利義務關係,原非事理所無。 況委任人與受任人非不得以契約約定受任人於完成委任事務 前,仍得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所辯前詞,誠難憑取。  ⒌另上訴人於乙約簽立後,實際上仍繼續為被上訴人處理派下 員死亡後繼承、派下員名單異動事宜,於111年7月間尚與〇〇 〇討論被上訴人之規約制訂事宜,雖有張榮鑫與〇〇〇間LINE對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2至484、502至505、515至517 、523、525頁,本院卷三第25、30、33至34、37至41、45頁 ),且經〇〇〇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82頁 )。然上訴人因認其依乙約已確定能取得委任報酬,遂願繼 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尚與常情無悖,不足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各有明定。查乙約第2條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1日前 給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該項給付自有確定期限。是上訴 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又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乙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甲約第2條約定,暨備 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511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即毋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乙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2-重上-203-20250226-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劉錦雲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郭書瑀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4,2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起委任原告對被告所有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69-7、70、431-1、431-11、431-55、4 31-56、431-67、431-68、431-92、431-93、431-94、431-9 5、431-96、431-97、431-98、431-99、431-100、431-101 、443-3、443-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規劃、管 理及開發乙事,嗣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開發為「碳 森林」露營區,並支出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欄所 示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1,532 元,被告應 予償還。兩造固未約定委任報酬,惟原告所受任之事為勞力 密集之工作,依一般習慣及事務性質屬需有報酬之工作,原 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48個月),每 月以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之報酬,共計1,267,2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5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732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並未委任原告 規劃、管理及開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作為露營區經營, 為兩造之合作關係,原告支出所為均為其好意施惠行為,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開發費用,被 告亦抗辯如附表「被告對原告左列請求之陳述」欄所示;另 否認原告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且被告亦得依下列請求於原告 所得請求金額為抵銷:①原告自承收取出租種薑及收取出租 種南瓜利潤各22.5萬、伐木出賣所得75,000元、②露營夜衝 現金收入130,561元、③被告前已給付之除草費用15,000元、 ④貨櫃占用土地協議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5萬元、 ⑤被告曾依原告指示匯款27萬元予水電承包商邱文峯之費用 、⑥原告請張錦春除草之費用為每工2,500元,高於其他除草 工人每工1,500元之報酬,損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對原告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13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本院卷㈠第19頁所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上「甲方」 、「乙方」處之兩造簽名均為真正;原證2至28(本院卷㈠第 21至77頁)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⒊系爭土地上曾有以「碳森林露營區」名義對外經營開放露營 ;系爭土地於整地作為露營區前,原地貌均為雜木林地。  ⒋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並設置經營露營區之設備,供對外 營業露營;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5、6、8至17、20至22、25 所示露營區營業必要之費用。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成立委任關係?如有,委任關係之內容為何?  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項目 費用,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整地開發並規劃露營區營業乙節成立委任 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兩造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乙節達成合意即成立委任關 係,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間曾簽立授權書,其上載明由被告 授權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管理規劃,授權日期自 107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有授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9頁),足見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管 理規劃進行,並經原告允為處理。又系爭土地原地貌均為雜 木林地,嗣經原告持續整地開發、規劃為露營區,並有以「 碳森林露營區」名義對外經營開放露營(見不爭執事項⒊、⒋ ),業據被告自承:簽立系爭授權書後,原告有在系爭土地 上整地開發,原告原本有想找人投資系爭土地,但我後來不 同意,之後就開放露營使用,原告開發系爭土地為露營區使 用都有用LINE跟我說,也有傳照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66、268、269頁),及證人黃育倫於本院證述:兩造是在我 家簽立系爭授權書,我在場見聞,現場還有訴外人李明清, 授權書上之管理規劃是指原告要把被告的山開發成有價值的 才有辦法出售,我認為李明清和原告是想幫被告開發土地, 將來被告出賣土地賺錢後,他們可以分紅,我也有聽過被告 說土地出售後會和他們分潤,被告的土地剛開始是一個叢林 狀態,路不通,系爭授權書簽立後,就開始伐木、種薑,之 後開路、做平台,再做為露營區使用,被告常來山上,他知 道土地的狀態,主要是原告出錢進行管理、開發,並與被告 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復參之兩造自1 08年7月16日至111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 95至213頁、卷㈡第297至351頁),可見雙方就系爭土地先規 劃作為露營使用乙節密切討論,期間甚曾談及計畫募資、成 立公司等規劃,欲於土地開發後待價而沽,嗣露營區亦於10 9年5月至7月間起開放營業【見本院卷㈡第311、313頁之對話 紀錄「原告:你要準備一個帳戶收錢,已經有人打電話來說 (109年)5月16日要來露營」、「山上的露營地(109年)7 月開始就會有很多人來露營了」】,並由原告實際管理及持 續整理露營區土地,堪認原告確有受被告委任就系爭土地整 地開發作為露營區利用,並於露營區成立後進行管理維持。 至系爭授權書固有前開所載授權期間,惟委任契約既為諾成 契約、不要式契約,而依前開證據足見,兩造於系爭授權書 原約定委任期間屆期後,原告仍有持續受任處理開發系爭土 地、經營管理露營區之事務,堪認兩造間於系爭授權書所約 定期間後,仍有合意繼續委任關係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而係對於露營區經營成立 合作關係,原告開發維持營區之支出為好意施惠行為等語。 惟查,依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之始末及自系爭授權書本載明「 雙方均無對價關係」等語足見,兩造合意本件為無償之委任 關係,此自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多次婉拒被告欲給付之報 酬或營利分潤自明,又原告既於經營露營業獲利後乃提議以 分潤或給付管理費之方式與被告合作經營,可見渠等前並無 何被告所指之「合作關係」,彼此僅為單純無償委任關係而 已。又兩造雖就露營區之經營曾密切討論,惟亦僅為被告於 利用土地現階段向有經營露營業經驗之原告請益相關事宜而 已,此復自兩造討論土地利用及經營方向時,被告以地主即 委任人地位自居發言「因為您協助過我,所以我尊重您,但 是我有我的決定去定義山上的目標,畢竟我是地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36頁),可徵此情。準此,兩造係合意成立無 償委任關係,自不因原告未收領委任報償而遽認原告為被告 開發系爭土地為好意施惠行為;況且,兩造於簽立系爭授權 書,彼此互未熟識(見本院卷㈠第221、264、265頁),原告 及證人黃育倫亦均稱被告表示出賣土地後將與原告分紅,乃 為被告進行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足見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互有彼此之經濟立場,而非單純基於人際 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再者,兩造就被告 將來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是否分配予原告、願分配之金額 為何、是否扣除原告支付之開發成本等節,均未據兩造所合 意,至多僅能認此為原告無償受任被告處理本件事務之動機 考量,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以外之法律關係。故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委任必要費用: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既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 整地開發嗣作為露營區利用,並於露營區成立後進行管理維 持等事務,被告自應償還原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必要費用。至 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載明兩造無對價關係等語,惟系爭授 權書所指之無對價關係係指兩造合意原告受任處理事務無委 任報酬對價,此與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核屬二事,被告仍應依前開規定償還受任人即原告所支出 之前開費用。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茲如下述:  ①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5、6、8至17、20至22、25所示露營區營 業必要之費用,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故 此部分必要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②整地費用及水電設施費用:  ⑴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代墊系爭土地開發之整地費用及水電設施 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提出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復 有證人徐榮添於本院中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原告那邊工作 ,在山上開發,整地、砌石頭、開路,大概2年左右,整了1 1個平台,我自己自備挖土機到現場挖土,堂哥徐榮秀是負 責土石清運、載土尾,我一工8000元,含怪手、夾子夾石頭 、人工費用、油料等花費,扣除星期天或下雨天沒有施作, 一個月大概施作11、12天,最長有20多天,我差不多一個月 會跟原告請一次款,我把單子傳給他,他就付現金給我,一 共請過260幾萬,過那麼多年單子沒有保留了,原告111年12 月拿證明書給我看,我用每個月大概7、8萬去算,計算2年 ,差不多是那個價錢如證明書上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 至353頁);及證人連通森證述:李明清請我去北河國小後 面轉過去一個山丘開路,我帶挖土機去開路,開了10天,一 天8000元,包含怪手機具、人力費用、油料費用,還有載運 怪手機具的運費,開完原告拿現金8萬元給我,去年原告說 有付我8萬元這筆錢叫我簽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 57頁);及證人徐榮秀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北河工作,我 在現場開鐵牛車載土,徐榮添開怪手,那時候工資好像一天 算6、7000元,我記不起來做幾天,做一段落口頭講做了幾 工、多少錢,原告或李明清就會拿錢給我,我記得收了好幾 十萬,一段一段拿,我沒有留單據,原告拿證明書給我簽, 應該有收到48萬元我才會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63頁 );及證人邱文峯證述:李明清介紹我去做原告碳森林的水 電工作,包括配管、申請電、給污水、接管那些,印象中時 間點大概是107年10月到109年7月,因為不是每天固定上去 工作,有工作才上去做,做一個段落我就寫估價單給原告請 錢,那麼久了沒留底,第一次有簽收受金額120萬的證明書 ,後來精算,總共加起來沒有到120萬,更正成90萬,就大 概,沒有說很精準,原告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33至337頁)為佐。  ⑵又本院就系爭土地自原始雜林狀態開發至現況,需花費整地 及水電建置費用為何乙節,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鑑定認整地費用共計約6,693,363元、水電建 置費用共計約854,014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13、15頁)。本院審酌該公會係就現況開發狀態依不動產 出價技術規則第112條規定選定成本法為估價方法,並以直 接法之單位工程法進行評估當時開發費用,再參酌相關業者 之專業意見或報價、抑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編制 之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參考單價表推算當時合理 價格,鑑定方式及過程並無何重大瑕疵,堪予採信。又本件 原告請求整地、開路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320萬元 ,遠低於前開鑑定之整地費用6,693,363元,且其確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復有前開證人徐榮添、連通森及徐榮秀之證述 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償還墊付整地之必要費用,尚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整地土石均用以鋪設平台,無清運土石之 事實,惟整地範圍亦非全部施作平台,且系爭土地開發前為 無法通行之雜木林,於整地挖鑿後有多餘土石需清運乙情亦 符常情,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另原告請求水電建置費用 90萬元,有證人邱文峯證述並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惟證人邱 文峯既證述「(問:為什麼你確認是90萬元?)就大概,沒 有說很精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頁),故證人是否確有 實收90萬元之費用尚非無疑,復參酌此部分請求之費用與前 開鑑定水電建置費用854,014元相近,故本院認以鑑定成本 之854,014元作為水電建置費用,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不應准許。又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內其中2個10噸PVC水塔非原 告所購置,以水塔費用為抵銷抗辯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365頁),然查,原告既受託規劃露營區,則 由其處理、購買相關水電設備即為常態事實,被告固提出前 開估價單為佐,然估價單究與購買憑證有別,現場之水塔是 否確為被告所購買、抑或第三人所有,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另被告復抗辯被告有於108年11月26日另外匯款27萬元予證人 邱文峯,應予抵銷扣除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佐(見 本院卷㈡第353頁),惟據原告否認並陳以:該等費用係被告 另給付貨櫃屋水電建置之費用,並非本件請求範圍等語。觀 之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確載明為 貨櫃屋相關施工,此與原告請求露營區整體水電設置之費用 有別,且依該估價單之抬頭載明「郭小姐」即被告,足見該 等費用為被告另僱請證人邱文峯施作之其他非本案請求項目 ,故被告主張此費用應於水電建置費用中扣除,即屬無據。 又被告復主張鑑定報告將部分由公館鄉公所施作之道路列為 整地鑑定之範圍內等語,並聲請調閱該鄉公所施作道路工程 卷宗再予補充鑑定等情,查被告所指鄉公所施作道路部分為 現場所鋪設之水泥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413、421、422頁),惟觀之系爭土地經原告整 地部分占地廣大,有鑑定報告所附整地前後變化之空照圖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79、81頁),該等道路僅佔其中小部分, 且亦不能排除係由原告整地後,再由鄉公所鋪設道路舖面而 已,復參以原告請求整地、開路之費用僅為前開鑑定整地費 用金額約半數未到,縱部分道路為鄉公所所施作,亦對於整 地金額尚無影響,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無必要。  ③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申請鑑界費用,並提出附表編號7所示 之證據為憑,觀之原告所提申請書上所載複丈界址之土地確 為系爭土地中一部,原告既受任對系爭土地開發並進行整地 ,自需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而避免與第三人間之紛 爭,難謂該等鑑界費用為非必要;況且,申請土地鑑界(複 丈)尚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倘非被告同意並交付其身 分證件予原告申請辦理,原告當無可能得逕為申請,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鑑界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  ④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8、19、24之地毯草費用,並提 出如該等編號所示之證據,及證人陳弘曆於本院中證述:收 據為我開立的,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是去現場施作草皮, 施工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是原告帶我上去的,因為草皮打 起來是不能放的,隔幾天一定要施工完成,所以我們會收個 訂金,中間會有一個期款,然後再尾款,開立的三張收據是 代表那天出多少草去施工就開那天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28至331頁),與證人左京正證述:北河山上有請我種草 皮,那時候種了100多坪,一坪450元還是480元我忘記了, 做好當下就拿現金,這個收據是我開的,裡面包含草皮的錢 、種植的錢還有吊車吊上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 3頁),足證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施作草皮之費用。又衡情露 營區所為之草皮鋪設實屬常態,且據兩造對話紀錄亦可見被 告曾數次向原告表示「再麻煩劉大哥請人去鋪草皮」、「我 們現在先把大平台鋪草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 第335頁),堪認原告代墊該等費用之支出為委任之必要費 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⑤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3號之營區及道路維護費用200 ,000元,並提出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按 證明書上固載明張錦春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間有收受原 告支付碳森林露營區週邊環境及土地道路除草維護共80工、 共計20萬元,而上開維護期間長達兩年,平均每月約支出8, 333元,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間並作為露營區使用,自有支 出除草等維護環境費用之必要,惟參以原告自陳於營區開放 後之現場收入均用以支付維護營區所用,如兩造對話紀錄所 示「原告:現場收費大致只有部分露友提前夜衝的收入每帳 400元,另外偶爾收受單帳的散客…收到的現金之所以沒再匯 到帳戶,是因為露營地營業所需的設備及用品都必須購置, 另外營地週邊及山上的道路都要僱人定期除草,現在我也沒 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所以只好動用收到的現金做營區起碼 的維持。」、「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 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 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有剩餘就請我弟弟上山幫忙 除草。…露營地現場收到的現金就用來維持山上」(見本院 卷㈡第323、324、326頁),足見自系爭土地開放露營後之除 草維護費用,原告既以自現場收入之現金支出,自不得再重 複請求。又據兩造之對話紀錄可推認露營區自109年5月即開 始營業,如前所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4 月間之費用共計83,330元(計算式:8,333元×10月=83,330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⑥另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6、27、28號之項目費用,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⑦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29之便當費用(包括徐榮秀、 徐榮添、李明清、原告之便當費用)部分,未提出何購買之 證明,故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均未據 原告舉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況且,證人徐榮添於本 院中證述:我在為原告工作的時候原本是我自己帶便當,後 來原告向我表示冬天很冷,所以他就主動幫我買便當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51頁),及證人連通森亦證述:我去開路時 ,上工時的便當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頁) ,足見餐費本應由受僱人自行支出,原告縱有為工人購買便 當,亦為其自身施惠之行為,難認為委任之必要費用。  ⑧又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30之油資費用,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且其所陳為工人購買便當之來回車資,亦為其自身施 惠之行為,如前所述,自不得認為屬處理事務必要費用。此 外,據證人徐榮添證述:除了在碳森林施工外,原告也有委 請我到半山腰的土地順便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頁), 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附近有自己的土地,故原告縱有前往 山區,是否係專為處理被告委託事務,或為其他事項,亦非 無疑;況且,於露營區營業後,原告亦自行就露營收入充為 油資費用,業據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 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清潔用品外,也沒什 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金支付」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6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委任必要費用共計6,004,256元( 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另原告依法亦得請求委任 人給付自費用代墊支出時起之利息,故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  ⒊至被告主張下列費用為抵銷抗辯,如下所述:  ①被告固以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種薑、種南瓜利潤各22.5 萬,另有伐木出賣所得75,000元應予抵銷等情。查原告雖自 陳有收取出租種薑租金及伐木出賣所得共計20餘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頁),惟尚表示該等收入係用以開發系爭土 地所用,而自兩造LINE對話所示「(108年7月16日)【原告 :倘李先生再提種薑的事,要想個理由跟他說,我怕他又答 應曾先生的請託】【被告:我不要一直種薑啦,土地會壞掉 ,李大哥那邊要拜託劉大哥了,阻擋他答應曾先生】」(見 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其土地前有出租 予他人種薑,又衡情被告既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 且未預付任何開發費用,故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以租金或伐木 所得作為僱工開發除草費用等情,尚符情理;且原告復確有 僱請林鴻樹、張錦春、徐光政至系爭土地除草,業據證人林 鴻樹、張錦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9、342至345 頁),並有徐光政所出具其有於107年10至11月份受僱原告 除草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堪信原告所述為 真實。從而,被告既授權原告就出租種薑租金及伐木出賣等 收入用以開發,自不得再就此等收入金額於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費用中抵銷扣除;又除原告自認之收入外,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如出租他人種植南瓜之租金收入,故其主 張以上開所得為抵銷,顯屬無據。  ②被告另以原告有收取露營夜衝現金收入共計130,561元乙節主 張抵銷,並據原告陳以其係將收取露營夜衝現金收入充為營 區整理及設備添購等費用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58頁),復有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現場收 費大致只有部分露友提前夜衝的收入每帳400元,另外偶爾 收受單帳的散客…收到的現金之所以沒再匯到帳戶,是因為 露營地營業所需的設備及用品都必須購置,另外營地週邊及 山上的道路都要僱人定期除草,現在我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 支付,所以只好動用收到的現金做營區起碼的維持。】…【 被告:劉大哥,您用沒問題,我只是要做帳,畢竟碳森林要 開發票,如果有支出購買的品項有發票的話,可以當月折抵 ,如果沒有也可以做費用,所以要跟廠商拿發票或收據】( 109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323、324頁)、「原告: 山上的工作大部分都自己在做,除了每天往返油資及必要的 清潔用品外,也沒什麼支出,此部分就利用在山上收到的現 金支付,有剩餘就請我弟弟上山幫忙除草。…露營地現場收 到的現金就用來維持山上,從愛露營收到的都歸你運用」( 見本院卷㈡第326頁)、「【原告:10月份我就以收到的現金 添購了3個冰櫃】…【被告:好,沒問題】(110年1月15日) 」(見本院卷㈡第329頁)、「原告:山上收的錢(大部分來 自夜衝每帳400)扣除購買設備及電費、油費及消耗性支出 ,根本不足支付請我弟弟除草的費用。(110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第334頁)、「原告:依照先前的 承諾,最近收的錢我大部分用在打通所有的道路及營地週邊 的除草、樹木修剪等,有空你可以上來看看,這些工作是週 而復始的」(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等語甚明,且對於原告所 請求於露營區開始營業後之維護費用已扣除此部分收入乙節 ,業如上述,除此以外,原告亦未有其他費用之主張請求, 故被告除前開認定外請求主張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③另被告抗辯原告請張錦春除草之費用為每工2,500元,高於其 他除草工人每工1,500元之報酬,損害被告利益,故被告對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130,000元損害賠償並主張抵 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頁);惟查,原告既受託整理系爭 土地,自有僱請他人除草之權限,又受僱者就其勞動能力不 同,本可能有不同薪酬,況證人張錦春亦證述其為原告除草 有自備機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42頁),難逕認原告委請張 錦春以每工2,500元除草,有逾越原告權限致生被告損害, 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④被告抗辯其前已給付原告除草費用15,000元,且提出兩造於1 10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1頁)為佐 ,執此主張抵銷,然原告既未於本件主張請求該次除草費用 ,被告縱有交付該筆除草費用,亦係其他委任必要費用所為 之給付,被告既未能證明該等費用何以得主張抵銷,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⑤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2日至111年4月8日以6個貨櫃占 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協議按每月5萬元計算租金共計1 55萬元或以當地租金行情計算占用之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 抵銷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對話均為被告請原告將貨 櫃吊走等內容)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55至 459頁)。然查,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並非原 告,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租賃關係或有何租金給付之協議。再 者,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劉大哥您那6個貨櫃可 否安排近期吊走?】【原告:我會請對方盡快搬走】」、「 被告:劉大哥,麻煩買那6個貨櫃的村長這個月請把貨櫃吊 走,不然我就要跟他收放置貨櫃的租金了」、「被告:劉大 哥再幫我問一下一個貨櫃留給我好嗎?那間準備都要雜物跟 放工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7、344頁),足見上開貨 櫃是否為原告所有而有無權占用之行為,並非無疑,被告既 未就此節舉證,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 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 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 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之管理、規劃、開發,兩造 本即約定為無償委任,此自兩造所簽立系爭授權書其上已載 明「甲乙雙方均無對價關係」等文字甚明,足見兩造已就無 償委任乙節已有合意,而與民法第547條所定「報酬未約定 」之情形有別,而已排除民法第547條之適用;準此,兩造 既約定無償委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004, 25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 被告對原告左列請求之陳述 本院之認定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所提證據及頁數 1 挖土機費用(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露營區整地費用) 2,640,000元 徐榮添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9、399至40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 挖土機費用(自107年10月開闢道路整地費用) 80,000元 連通森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1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3 鐵牛車費用(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之露營區整地清理土方等) 480,000元 徐榮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4 水電設施費用 900,000元 邱文峯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97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請求854,014元,其餘駁回。 5 柴灶費 13,000元 訂(送)貨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37頁) 不爭執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6 護草墊 55,200元 金櫃有限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㈠第39頁) 不爭執 7 鑑界費 8,000元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費用,惟被告未同意鑑界,故無支出必要性。 8 衛浴設備 56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不爭執 9 衛浴設備運費 40,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不爭執 10 化糞池 27,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7頁) 不爭執 11 營地燈光 69,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9頁) 不爭執 12 白鐵水槽 32,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1頁) 不爭執 13 貨櫃屋室外平台 3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3頁) 不爭執 14 貨櫃屋鋁門窗 84,972元 協成鋁窗行(見本院卷㈠第55頁) 不爭執 15 貨櫃屋除鏽及油漆 58,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7頁) 不爭執 16 貨櫃屋流理臺調理爐 26,800元 豪鑫國際有限公司報價表(見本院卷㈠第59頁) 不爭執 17 貨櫃屋崁燈 25,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1頁) 不爭執 18 地毯草 100,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19 地毯草 69,5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6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0 貨櫃屋及施工 540,0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7頁) 不爭執 21 櫻花樹 12,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9頁) 不爭執 22 種花及拔雜草 36,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1頁) 不爭執 23 營區及道路維護 (108年7月至110年6月) 200,000元 張錦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3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 准予原告請求83,330元,其餘駁回。 24 地毯草 58,000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75頁)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5 廣告示牌及貼紙 22,440元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不爭執 26 種櫻花及砍竹固定 20,4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駁回原告左列金額之請求。 27 水泥路面 9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8 鐵欄杆及平台管路 23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29 購買便當費用 206,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30 油資 287,82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爭執原告有此費用支出及無支出必要性。 准予請求部分合計 6,004,256元

2025-02-25

MLDV-112-重訴-8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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