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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明田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陳明律師 陳國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李致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之實質負責人,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107 年7月23日止,以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永約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永約公司)先以低價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段00-0土地)及分割後同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屬○○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嗣經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2筆 土地〈即○○段00-0、00-0土地〉,下稱○○段00-0土地),再與 訴外人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長虹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周雯菁(長虹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文造之媳婦):㈠將○○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連同周 雯菁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由聯虹公司興建之建 物,一併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藉此賺取價差 新臺幣(下同)1億8,234萬7,2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 ,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㈡將○○段00-0土地,連同長虹公 司所有○○段00-0土地,及其上由長虹公司興建之建物,一併 高價出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賺取價差7億1,092 萬8,200元(計算詳如附表編號2),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 。上訴人執行業務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商銀,中信商銀係依 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規定,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 控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上開損害等同致生重大 損害於中信金控。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規定所設立之保護機構,已依投保法第28條規 定於106年7月21日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王鍾 渝等人暨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為公司向中信金控實質董事 之上訴人於30日內提起訴訟而未獲置理,故依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者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為中信金控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伊非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應由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監察人不 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對伊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永約公司 原始出資人係中信集團辜仲諒家族,其以永約公司投資○○段 土地後,因考量臺北市○○區○○段(下稱○○段)土地有較高獲 利及增值能力,欲將投資計畫改換為○○段土地,遂於103年4 月2日將永約公司轉讓予張明人,伊非永約公司實際負責人 ,對永約公司更無任何控制力。因伊有財務、不動產經驗及 專長,中信商銀承辦人員因而向伊諮詢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 購置事宜,但伊無購置與否之決定權,購置事宜係由董事會 做成決議,伊並未對中信商銀構成侵權行為,伊為中信金控 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與中信商銀無委任關係,自無可能違 反委任義務,又伊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被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 中信商銀依規定無法購地自建,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再與建設 公司一併將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係因應法令之必然,伊 自無可歸責之處。若伊構成侵權行為、違反委任義務或違反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惟中信商銀購置○○段00-0 土地及其上資訊機房、○○段00-0土地及其上行政大樓之價格 低於董事會決議價格、估價報告價格,中信商銀並未受有損 害;若中信商銀因此受有損害,惟中信商銀購置之資訊機房 及行政大樓均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售,應先扣除建商獲得之 3成利潤,剩餘7成方為地主獲得之利益,且應再扣除永約公 司出售土地前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借款利息合計約8,962 萬3,038元,及扣除土地自然增值之價值,地主永約公司實 際獲得之利潤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原係中信金控之行政長及中信商銀之全球行政 總管理處總處長,於102年6月27、28日經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董事會決議免任,由訴外人陳永晋暫代上開職務。○○段00 -0土地原為訴外人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所 有,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00-0契約)以總價5億5,122萬5,600元出賣○○段00-0 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嗣於系爭0 0-0契約增補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下稱 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盛至公司與溢朗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再由盛至公 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簽署三方協議書,由永 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向盛 至公司購買○○段00-0土地,並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永約公司、周雯菁於10 3年4月14日與聯虹公司就○○段00-0土地上建物簽署「不動產 合作興建契約書」,由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提供○○段00-0土地 與聯虹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於103年4 月17日就資訊機房之不動產購置專案報告討論,中信商銀第 14屆第49次董事會於103年4月25日同意購地案,於103年5月 21日與永約公司、周雯菁及聯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12億8,900萬元買受永約公司、周雯菁共有之○ ○段00-0土地及聯虹公司預定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 作為資訊機房使用,契約上載明土地總價款9億1,592萬元, 建物總價款為3億7,308萬元。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原 為盛至公司所有,盛至公司申請分割、增加及合併地號,於 102年12月16日整合為面積相同之○○段00-0、00-0土地;盛 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0 0-0契約)以總價20億7,320萬7,600元出賣分割前○○段00-0 至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長虹公司, 嗣於系爭00-0契約增補由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盛 至公司與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署解除契 約協議書,再由盛至公司、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 簽署三方協議書,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公司台灣 分公司為買受人,向盛至公司購買分割前○○段00-0至00-0土 地;○○段00-0土地於103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永約公司,同 日○○段00-0土地則登記予長虹公司;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 董事會、中信商銀第15屆第16次董事會於104年6月25日同意 該購地案,中信商銀於104年7月23日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 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51億3,980萬元買受永 約公司、長虹公司所有○○段00-0、00-0土地及長虹公司預定 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以作為行政大樓使用,契約上 載明土地總價款為34億9,506萬4,000元,建物總價款為16億 4,473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407-40 8、443頁,卷五第122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行業務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金控,爰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中信金控提起本件訴 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中信金控8億 9,327萬5,4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中信金控 所受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價差之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增加上市、 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金控法第47條第1項、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 ,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 )各項資產負債及損益、業務往來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合 併計算並依法揭露;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之權益直 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例如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 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因此控制公 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如具實質控制權,且 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 ,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 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於 刑事責任即可能構成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罪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 罪,於民事責任自應賠償控制公司所受損害。故控制公司 就其負責人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之不利益交易,自仍係因 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次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為公司法 第8條第3項所明定。前開「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之董 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 則,應使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俾保障股東權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實質董 事」運用其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於公司經營上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應與 董事為相同處理,保護機構自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對其提起訴訟。   ⒊中信商銀係依金控法規定,由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有百 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中信商銀購置行舍係由使用單 位提出需求,經總務處依需求單位所需規模或建置要求, 交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營運規劃科擇定承辦人,承辦人應 蒐集2個以上類似標的陸續上簽科長、行舍管理部長,並 會簽予會辦單位,後簽至總務處長、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 、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信金控行政長及董 事長,並得其同意,倘行舍購置方案金額達3億元以上, 尚須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改名為經營諮詢會議,下 稱經決會)決議通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 員會,末至中信商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 程序(見原審卷四第187-205、208-217、220-227頁之中 信商銀財產管理辦法、新設行舍據點開發管理辦法、分層 負責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本件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億8,900萬元、51億3,980萬元 ,自應先經中信商銀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 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同意,並經中信金控經決會決議通 過後,召開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末至中信商 銀、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始完成內部程序,且中信商銀 購置行政大樓乙案,因中信商銀資本支出預備金不足,尚 須請求中信金控董事會核准增編資本支出金額(見同上卷 第337頁之中信商銀104年6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是中 信商銀於本件房地購置案之決策過程獨立性薄弱,資金亦 須由中信金控所提供,形同控制公司即中信金控之內部單 位,足見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 質控制權,是中信金控與中信商銀具實質一體性。   ⒋次查,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 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購置業務是否 能提至經決會、董事會會議議決或撤案具有准駁權限,即 個案承辦人須向上訴人提案報告經其核准後,始可將購置 不動產之提案送簽上經決會、董事會,上訴人竟自102年5 、6月間起,利用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 行舍需求之機會,從事非常規交易行為,致使中信商銀受 有購置行舍價差之重大損害,且中信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 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中信商銀之獨立性薄弱 ,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故中信商銀所為不利益交易 ,實與中信金控以自己名義所為者無異,中信商銀所受前 開價差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失,經原審刑事庭以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上訴人犯金 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依重法優 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則,判處上訴人 金控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罪等情,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可參。依上說明,中信金控係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得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 人得准駁中信商銀將購置不動產議案提至經決會、董事會 ,相當程度上得控制經決會、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且中信 金控對中信商銀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是 上訴人執行業務造成中信金控重大損害,應有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 及獨立董事王鍾渝等人暨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向上訴人 提起訴訟,惟其等於被上訴人前開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內 仍未為之(見原審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下稱附民〉卷 第12-25頁之存證信函、回執),是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中信金控上述損害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   ⒈按非公司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 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董事的認定不宜僅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 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 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此即引進實質董事觀念之緣由,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 律上應負的責任(立法理由參照)。又董事為董事會之構 成員,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經理人則為輔助 業務執行機關,於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⒉查⑴證人陳永晋證稱:上訴人擁有中信商銀、中信金控實際 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上訴人才是實質在執行中信 商銀、中信金控行政業務的行政長,伊都是配合上訴人的 指示來做相關的薪資、人事、行政,各層級的人員會先跟 上訴人討論,之後才上簽呈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1 75頁)。⑵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洪正奇證稱:上訴 人因為紅火案下台後改擔任專門委員,但行舍管理部的所 有事情仍由上訴人決定,我們都必須要向上訴人報告,經 上訴人同意才能上簽,簽呈也要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送 到陳永晋那邊,陳永晋也會問說有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 伊跟柯弘達有去向上訴人報告長虹公司推薦的這塊地要作 為資訊機房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16-218、228-22 9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下稱系爭刑 事二審)卷18第374-375頁)。⑶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 舍管理部部長柯弘達證稱:洪正奇說總務處的不動產相關 業務需要跟上訴人報告,必須經由上訴人確認才能往上呈 核,伊以簡報向上訴人報告,簡報內容跟103年4月17日提 報經決會的內容大致接近,上訴人要我們找財務部調整投 報率,這樣子送董事會才會過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 第224-225、233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9第157、163頁)。 ⑷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經理詹桂綺證稱:伊 、柯弘達、洪正奇去跟上訴人報告資訊機房購置案2或3次 ,上訴人不同意的價格,我們無法送簽呈上去,上訴人同 意的,我們才可以進行內部的公文呈簽,然後安排經決會 、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進行報告,經決會、審計會、董事 會開會決議購置案時上訴人、柯弘達、洪正奇、伊在場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47-49、51-52頁,系爭刑事二 審卷18第392-393頁)。⑸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 部襄理林翌藍證稱:伊於102年9月到103年1月間跟資訊部 跟相關單位確認資訊機房的規格,柯弘達於103年1月說要 在2月過董事會,要伊進行估價流程,當時柯弘達給伊一 個總數作為目標值,伊依柯弘達的目標值,再依市場合理 來判斷,柯弘達給伊的目標值不是柯弘達或洪正奇可以決 定,以伊的經驗,決定數值的只有上訴人,伊從進到中國 信託就已經在辦資訊機房這個案子了,伊一直都有在定期 或不定期跟上訴人呈報進度,所以上訴人應該都有掌握案 件進度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115-116、121-122頁 ,卷4第71頁)。⑹證人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專員 王靖汯證稱:伊曾經向上訴人報告過汐止土地之資訊機房 ,印象中有使用伊做的簡報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 01-202、209-210頁)。⑺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證 稱:伊在102年間接任董事長的前後,董事會決議提案時 才知道中信商銀有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的需求等語(見 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22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雖於102年 6月27、28日經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會決議免任行政 長、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之職務,改任中信金控、中 信商銀之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但實質上擁有中信商銀、中 信金控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總務處行舍管理部 關於不動產相關業務必須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同意購置 不動產之價格及簽呈內容後,方能將提案送予陳永晋簽章 ,再提案至經決會、董事會,又本件中信商銀高達10億餘 元、50億餘元之不動產購置案,董事長童兆勤竟係於103 年4月25日、104年6月25日董事會召集時始知悉資訊機房 、行政大樓購置議案,故在提案至董事會前,董事均無從 知悉中信商銀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及中信商銀自102年9 月起即開始執行此購置業務,是上訴人可以抉擇議案予董 事會決議,董事會僅能決議經上訴人准許之議案,且董事 於董事會議前無從知悉對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屬重大購置 案之內容,上訴人既可決定上開事項,堪認上訴人實質上 有控制董事會議案之權限,非僅係輔助董事,且於其實際 處理事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經理人, 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屬中信金控、中信商 銀之實質董事。   ⒊上訴人辯稱非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名義上或實質上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自應由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董事長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監察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13條對伊提 起訴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取得訴訟實施權云云,並以陳永晋之證詞、中信金控及中 信商銀職務表為據。惟查:    ⑴證人陳永晋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擔任專門委員期間, 伊擔任行政長,伊很尊重上訴人的想法,上訴人會幫助 伊做決策,且檢調調查時,伊怕被收押,所以伊在調查 局、地檢署及刑事一審才會說上訴人有決策權、是實質 行政長,但事實上公司的決策權限應該是依據公司分層 負責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405頁,卷二第315-319 頁)。然依系爭刑事二審勘驗調查局訊問錄音光碟之結 果,可知陳永晋之3位律師本於職責,為了陳永晋之利 益,溫和建議陳永晋應據實以告,陳永晋亦與委任律師 對話、進行討論,陳永晋並非片面接受指令,而係自行 決定首肯律師所為之建議(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50-5 2頁),是陳永晋於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及刑事一審證稱上訴人有決策權、是實 質行政長等語,係秉持自由意志而為真實之回答,應屬 可採,則陳永晋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難認可取。    ⑵證人童兆勤證稱:伊接任董事長時,董事長室就有專門 委員,伊沒有聘任上訴人當專門委員,就伊所知,除了 中信商銀的董事長外,沒有人能交辦任何事務給專門委 員,伊接任董事長後,不清楚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室專門 委員在做何業務或做與內部運作行為有關的任何事項, 也不清楚專門委員跟各科室之間的關係究為上下隸屬還 是諮詢的關係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217、220-2 22頁),又參以證人陳永晋、洪正奇、柯弘達、詹桂綺 、林翌藍、王靖汯之前揭證稱(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五、㈡、⒉),則中信商銀董事長童兆勤不知悉上 訴人之實質職務內容、權限為何,不動產購置案並非童 兆勤交辦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實質指揮控制不動產購置 案,是上訴人實際職務已然逾越職務表所載之「提供董 事長行政管理相關業務諮詢建議」(見本院卷一第499- 500頁之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職務表)。    ⑶從而,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 非實質董事,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實質董事,其所辯難 認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致中信金控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中信商銀自95年起即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上訴人與長 虹公司負責人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開始談論○○段土地合作 事宜,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上訴人 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段00-0土地 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    ⑴證人柯弘達證稱:95、96年就開始要考慮資訊機房擴充 或新購的問題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6頁),洪 正奇證稱:在101、102年總行搬遷,我們在準備蓋南港 新總行大樓時,就已經在找資訊機房的建置標的等語(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17頁反面),證人即長虹公司研 發部經理劉博綸證稱:伊至少在102年4、5月間,就知 道中信商銀要找資訊機房的用地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4第4、6頁),證人李文造證稱:伊會知道中信商銀 要購買資訊機房,消息來源有兩個,第一個是商辦市場 這些仲介,第二個是上訴人跟伊說中信有機房的需求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48、254頁),及中信商銀 資訊機房因條件特殊,不能進駐南港新行政大樓之事實 (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289-291頁之中信商銀97年7月3 1日經決會會議記錄),參以中信商銀鎖定汐止、南港 、內湖、三重、新莊、中和地區之土地、建物,作為資 訊機房之需求用地(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293-310頁之 機房開發標的彙整報告),可知中信商銀自95年間起即 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至102年間仍持續尋找適合土 地,此為商辦市場上公開之訊息,包括長虹公司所屬人 員均知悉其事。    ⑵證人即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陳昭霖證稱:伊聽上訴 人說有機房的需求,就帶上訴人去找李文造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4第23、30頁),證人李文造證稱:伊於1 01年向盛至公司購買過○○段土地,盛至公司的中人於10 2年4、5月間問伊要不要買○○段土地,伊向中人表示已 經買○○段這麼多土地了,○○段可能財力不夠,如果能找 到合夥一起買,就可以跟中人接洽買賣事宜等語,然後 伊就積極找尋可以合夥出資的人,所以聯繫之前合作過 的中信陳昭霖,陳昭霖於102年6月間帶上訴人來找伊, 伊跟上訴人陳述○○段土地的投資機會,伊說一人買一半 ,看上訴人有沒有興趣,上訴人說回去考慮看看,後來 上訴人答覆伊沒有問題,伊印象上訴人很大,是可以作 決定的人,伊當初確認中信集團要與長虹合夥購買○○段 土地後,才回覆盛至公司確認伊要向盛至公司購買○○段 土地,伊當初認知的合作對象是中信集團,其他人都是 上訴人指示的,伊對中信他們的組織架構不了解,所以 中信集團什麼公司來跟伊合作,伊並不在意,也無從知 道,只要是中信,並沒有去在意是中信集團那一個子公 司出名,後來用永約公司來合作買地,伊合作第一個考 慮對象是中信集團,如果中信集團拒絕,伊就再找別人 ,如果找不到別的合夥人,這個案子就不做了等語(見 系爭刑事一審卷3第248-251、254-257、263頁),是上 訴人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之需求下始與李文造見 面,且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    ⑶證人詹桂綺證稱:伊於102年6月間去長虹公司與上訴人 、李文造、陳昭霖一起開會,上訴人表示中信商銀有資 訊機房的需求,李文造就拿出○○段00-0土地之圖面資料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49、55-56頁),證人柯弘 達證稱:伊於102年6、7月間跟劉博綸約見面談資訊機 房一事,劉博綸說○○段00-0土地長虹公司有興趣蓋預售 屋,土地連房子一起賣給中國信託當作資訊機房使用, 伊有把這件事情跟洪正奇報告,伊整理中信商銀需求後 再提供給劉博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28頁), 證人即長虹公司擔任研發部主任簡有志證稱:102年間 李文造提到中信那邊有建築物的需求,指示伊用周雯菁 的名義購買○○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段00-0土地 以長虹公司名義購買,李文造說中信要做廠辦或放電子 東西而有建築物需求,當時的計劃是長虹公司先買土地 蓋好建築物後再移轉給中信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 第142、154-155頁),證人即聯虹公司負責人李耀民( 長虹公司董事、李文造之子)證稱:李文造傳「00-0地 號推銷給中信商銀當作資訊機房使用」訊息給伊,李文 造指示我們就負責長虹公司這邊的2分之1,伊表示產權 不可以有瑕疵,另外2分之1出什麼差錯,整塊地會被卡 住,李文造告知這塊小的2分之1(指○○段00-0土地)長 虹公司比較沒興趣,由周雯菁購買,另外的2分之1已有 合作購買的對象就是中信的人,大的那一塊(指○○段00 -0土地)由長虹公司購買,李文造確定這個案子要交給 聯虹建設公司來處理時就告知伊上開事情,大概是在永 約公司跟周雯菁簽協議書的前後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5第148-149、155-156頁),證人劉博綸證稱:○○段0 0-0土地是伊介紹給陳昭霖、柯弘達,簡有志於102年7 月製作之「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 賣)-○○區○○段00-0號(資訊機房)」投資分析表上直 接註記資訊機房,是表示這塊土地將來作為中信商銀資 訊機房的土地評估價值,伊當時覺得這個案子成功機會 很大,就跟李文造說,如果長虹公司向盛至買這塊地資 金欠缺,可以跟中信商銀融資,且簽預售契約就可以跟 中信商銀收錢,資金調度比較不會這麼緊張等語(見系 爭刑事一審卷4第9頁),及證人李文造前開證稱:其確 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資金來源無虞,方同意向盛至 公司購買○○段土地等語(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⒈、⑵),暨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億5,122萬5,600元出賣○○段00-0土 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之兩造所 不爭執事實。足認李文造確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資 金來源無虞後,始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系 爭00-0契約購買○○段土地,是上訴人及李文造最晚至10 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 建設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一事已意思表示合致。    ⑷證人即建築師朱騰惠證稱:伊於102年9月間受聯虹公司 委託辦理○○段00-0土地開發設計的工作,102年9月25日 第一次開會,除了長虹公司的人外,還有中信的柯弘達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0第197-198、203-204頁), 證人李耀民證稱:永約公司及周雯菁於103年1月22日就 ○○段00-0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開發 案合作協議書」確定取得興建權之後,就去找中信商銀 的柯弘達洽談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166頁),及 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2月12日出具簡報,預計 於本案00-0土地上興建地下3層地上7層資訊機房,平面 圖及3D立體設計圖均已掣製完畢,並已交給柯弘達(見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2號〈下稱第14262號偵〉 卷1第88-93頁之扣案中信商銀總務處李佩璇隨身碟內檔 案),則聯虹公司於102年9月間,已知悉本件○○段00-0 土地必將作為興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之用,故同時委託 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先行規劃設計,而聯虹公司亦於10 3年1月22日確定取得資訊機房之興建權。   ⒉上訴人與李文造於102年6月間開始談論○○段土地合作事宜 ,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中信商銀自 102年7月起有購置行政大樓之需求,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 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 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⑴觀之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吳碧元於102年7月22日 上簽予柯弘達、陳永晋記載「三、為考量成本需求,目 前南港之出租金額約為1500元/坪,故部分目前承租點 非業務面單位(如宏泰),且租金低於此者則建議暫時 續留,待尋覓更為合理之空間後再行考量搬遷。」等文 字(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第368頁之公文簽辦單及簽呈) ,可知中信商銀於102年7月22日時已有搬遷的想法,礙 於租金及合理空間之考量,方未進行搬遷計畫。    ⑵由證人李文造前開證稱:其確定合作對象為中信集團, 資金來源無虞,方同意向盛至公司購買○○段土地等語( 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⑵),及證人李 耀民前開證稱:○○段00-0土地由周雯菁購買,○○段00-0 土地(即分割前00-0至00-0土地之應有部分1/2)由長 虹公司購買等語(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 、⑶),及盛至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總價20億7,320萬7,600元出賣分割前○○段00-0至 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陳永晋代理之人、周雯菁之 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可知李文造確認與中信集團合作共 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資金來源無虞,才 同意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系爭00-0契約購 買○○段土地,是上訴人及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 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一事意思表示合 致。    ⑶證人洪正奇證稱:上訴人於103年底或104年初說在我們 資訊大樓附近,長虹有塊地可以蓋大樓,請我們去評估 一下,伊跟柯弘達就到現場去看,看完後伊就請柯弘達 評估,柯弘達請詹桂綺承辦,詹桂綺請香港商戴德梁行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去評估看那 塊地到底合不合適做辦公室,戴德梁行第一建議就是○○ 段00-0、00-0土地,伊就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說按照 程序送,伊跟陳永晋報告時,有說上訴人看過了,陳永 晋就說按照程序你們就提案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3 第220-222、224、228-229頁,系爭刑事二審卷18第361 、363頁),及詹桂綺於104年5月26日上簽委託戴德梁 行依中信商銀需求洽尋行政大樓,經柯弘達、洪正奇核 章(見第14262號偵卷2第78-79頁之中信商銀104年5月2 6日公文簽辦單、簽呈),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制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勤辦公室需求提案簡 報2015-06」共計有六案,均有建議購買價格,第一建 議案為○○段00-0、00-0土地,(見同上卷第124-138頁 )。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京瑞事務所) 104年6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段00-0、00-0土 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資料作為評估 依據,估價土地為29億247萬7,480元,建物為23億4,20 4萬1,618元,合計52億4,451萬9,098元(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聲扣字第4號〈下稱第4號聲扣〉卷證物及附件卷2 第73-105頁),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 業事務所)以104年6月1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段 00-0、00-0土地及其上尚未興建之建物,以委託人提供 資料作為評估依據,估價土地為32億918萬1,957元,建 物為20億4,185萬428元,合計52億5,103萬2,386元(見 同上卷第106-135頁)。戴德梁行除本案○○段00-0、00- 0土地以外其他5個標的,雖均有建議購買價格,但除○○ 段00-0、00-0土地外,其他5個標的並未有進行委外估 價程序;戴德梁行之建議購買價格52.5億元,與京瑞事 務所之52億4,451萬9,098元、麗業事務所之52億5,103 萬2,386元極為接近,又戴德梁行僅特別針對○○段00-0 、00-0土地進行委外估價程序,且該2家估價師事務所 之估價報告,事後作為中信商銀呈董事會之附件(見原 審卷四第331頁)。是上訴人於103年底或104年初指示 洪正奇評估長虹公司在資訊機房附近之土地,即○○段00 -0土地,且戴德梁行、京瑞事務所、麗業事務所僅就○○ 段00-0、00-0土地為估價,上訴人同意戴德梁行估價後 ,中信商銀人員方依內部程序上簽,則上訴人同意戴德 梁行之估價,已有抉擇戴德梁行推薦之○○段00-0、00-0 土地之意。   ⒊上訴人身兼張明人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擔保土地共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外 ,又向訴外人即李文造配偶郭秀麗借款2億元,係為確保 永約公司貸得足以投資○○段00-0、00-0土地之資金,該等 借款最終用以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且永約公司之事務均為上訴人所掌 握,永約公司實乃上訴人所控制之公司,又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核貸過程認永約公司隸屬 於中信集團:    ⑴證人陳永晋證稱:上訴人叫伊去找訴外人詹偉立看他有 沒有現成的公司可以賣給我們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 5第183-184頁),證人詹偉立證稱:陳永晋詢問伊有無 可供投資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公司,伊就把這家公 司賣給陳永晋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16-17頁), 證人即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一科協理賴梅絹證稱:陳 永晋於102年10月就交給伊一份已經由陳永晋代理簽約 的合約,陳永晋說要用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去購買○○段 土地,伊就跟溢朗公司前手詹偉立先生交接做登記變更 的相關事宜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6第20-21、30頁, 卷10第153頁)。可見係上訴人叫陳永晋於102年11月間 向詹偉立購入溢朗公司。    ⑵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立登記,畢浩丹為負責人, 資本額係100萬元,於103年4月1日變更登記巫春香為負 責人,翌日又改為劉興欣擔任負責人(見永約公司登記 卷)。又張明人於102年11月20日由向京城銀行申請以 上訴人、張明人及其兄張明山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即擔保土地)及00000建號之房地作抵 押擔保,張明人為債務人,上訴人、張明山、訴外人慶 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母林招娘,10 3年8月25日改為張明人之妻巫春香)為連帶保證人之貸 款,總額為2.5億元,經京城銀行於102年12月16日核准 ,並嗣於103年4月11日動撥2.33億元至張明人於京城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見本院卷二第21-41頁之京 城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客戶評量表、授信額度通知書、綜 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貸撥款明 細資料),及證人郭秀麗證稱:上訴人要向伊借2億元 ,因為永約公司資金有缺口,上訴人表示會以永約公司 買的內湖土地來抵押,伊沒有去查過永約公司或永約公 司的負責人劉興欣的背景,其於103年5月5日向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2億元, 並於同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 卷6第257-259、267-269頁),暨張明人連同其他存款 陸續於103年5月5日至13日以巫春香銀行帳戶先後匯款 共2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中信商銀帳戶,永約 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6日、9日、13日匯款4億5,300萬元 、2,000萬元、993萬4,500元,共計4億8,293萬4,500元 至溢朗公司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四第408-409 頁)。則上訴人身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張明人 對京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向郭秀麗開 口商借2億元,上開借貸而來合計4.33億元均匯入永約 公司帳戶,而永約公司即用以給付溢朗公司台灣分公司 前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時所支付之款項。    ⑶證人張明人證稱:103年4月後伊跟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 案管理一科科長兼協理張友琛要永約公司帳,張友琛給 伊一些會計資料,伊覺得裡面有筆750萬元仲介費用不 太合理,就去跟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說去幫伊問看看等 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4第178頁),證人張友琛證稱: 當時伊記得陳永晋說永約公司要賣掉,陳永晋叫伊去問 上訴人買主是誰,張明人後來有跟伊爭執一筆750萬的 費用不應該由永約公司支出,伊就陳報給陳永晋,經陳 永晋同意後,伊就經由賴梅絹去找吳豐富要,伊取得75 0萬現金時詢問張明人,張明人指示交給上訴人之秘書 黃芯玫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5第273-274頁)。及上 訴人辯稱系爭00-0契約、系爭00-0契約之買受人由溢朗 公司台灣分公司改為永約公司,係因李文造透過伊要找 中信集團合作購買○○段等4筆土地,其中的○○區○○段由 辜仲諒投資的私人公司來購買,○○段由威剛集團的陳立 白購買,後來簽約時陳立白反悔不買了,因伊是介紹人 ,必須要賠償1億元,所以伊約於102年12月跟辜仲諒洽 商請辜仲諒轉買○○段的土地,這一塊土地投報率比較高 ,辜仲諒同意後要求伊找人來承接原來辜仲諒要購買的 ○○區○○段土地,所以伊才找張明人承接永約公司(原來 也是辜仲諒私人投資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則上訴人未免自己賠償1億元,改由永約公司擔 任康安段00-0、00-0土地之買受人,且僅上訴人知悉新 買主是永約公司,永約公司帳務問題須由上訴人出面處 理,及退回的750萬元不是交給張明人或永約公司負責 人,而係交給上訴人,再參酌上開上訴人出面向郭秀麗 借款2億元,及上訴人為擔保土地之共有人,並擔任張 明人對京城銀行2.33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則永 約公司若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何以對永約公司成為本 件○○段土地買受人、貸款、清償等所有事務知之甚詳, 何須為永約公司付出如此多精力、負擔如此多債務,可 見上訴人為永約公司之實質控制者,上訴人所辯其非永 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永約公司無任何控制力云云,尚 無可取。    ⑷證人即大眾銀行企金北六區業務副理張奇堯證稱:因為 中信商銀有承作長虹公司以○○段00-0、00-0土地擔保授 信案,伊就請陳昭霖提供中信商銀行針對該二基地委外 鑑估報告,基本上永約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土地開 發案要借8億多,我們很直觀的認定背後有中信集團, 伊撰寫徵信報告並比照中信商銀行授信給長虹公司的條 件,審查最後經過董事會授信合約小組核定,之後回永 約公司對保、放款,當時永約公司是以○○段00-0土地應 有部分1/2貸款1億8,300萬元、以○○段00-0土地貸款6億 7,400萬元,總計貸款8億5,700萬元,年息2.05%,103 年1月17日第一次動支7億2,500萬元用以代償盛至公司 貸款,103年3月25日第二次動支1億3,200萬元撥入永約 公司於大眾銀行營業部開立的帳戶等語(見系爭刑事一 審卷7第100頁),及永約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 表示隸屬於中信集團,甫於102年10月16日成立,實收 資本額100萬元,過往無推案紀錄(見第2214號他卷2第 3、7-8、12-13、18頁之授信核貸書,卷3第57-58頁之 訪談紀錄表),暨周雯菁、長虹公司以○○段00-0土地應 有部分1/2、○○段00-0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貸款,於102 年12月16日經中信商銀准予核撥放貸1億8,300萬元、6 億7,400萬元,年息為2.5%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見本 院卷四第409頁)。可見永約公司成立後唯一業務係成 為○○段00-0、00-0土地之買受人,及以該2筆土地向大 眾銀行貸款,是永約公司係為該2筆土地交易而存在, 且永約公司資本額雖僅100萬元,然大眾銀行認永約公 司隸屬於中信集團,因而給予永約公司優於周雯菁、長 虹公司之借款年息。   ⒋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 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係 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應出於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 的而為,不得利用職位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 行公司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 求公司以外之利益。而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係指公 司負責人做成決策時要審慎評估,不得有應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情形,亦即作決策者要盡到各種注意之能事;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 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依102、103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 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為:「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 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 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報導個體或 其母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依定義(b)之說明 :「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 ……(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 。」,依104年、105年間有效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 關係人揭露」A部分定義(a)之說明則為:「個人若有 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 關係:…(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 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依定義( b)之說明:「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與報導個 體有關係:……(vi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 或聯合控制。」,是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針對中 信金控、中信商銀進行之交易,所謂之「報導個體」是 指中信商銀或中信金控,則若「某人」對中信商銀或中 信金控具重大影響,或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或渠等母 公司主要管理階層之成員,該「某人」即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關係人,且若「某公司」受上揭提及之「某 人」控制或聯合控制,則該「某公司」即亦為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之關係人,進而,上揭「某人」或「某公司 」中信金控、中信商銀間進行之交易便屬於關係人交易 。又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除已依格式Q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及子公 司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則在判斷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由其法律形式觀 察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⑵查上訴人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實質董事,並實質控 制永約公司,上訴人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 共同投資○○段00-0土地並將該土地用作建設中信商銀資 訊機房,及就共同投資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等節 意思表示合致,聯虹公司甚且於103年1月22日永約公司 與周雯菁就○○段00-0土地簽訂「臺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開發案合作協議書」時即確定取得資訊機房興建 權;上訴人未免自己賠償1億元,使其實質控制之永約 公司取得○○段00-0、00-0土地,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是 否提送予董事會決議之權限,主導資訊機房議案於103 年4月25日進入董事會通過議案,復指示洪正奇評估長 虹公司所有○○段00-0土地,中信商銀因而委託戴德梁行 就行政大樓件購置案進行評估,戴德梁行於104年6月將 ○○段00-0、00-0土地推薦為6個提案中之「第一建議評 估順序」,京瑞事務所、麗業事務所並就○○段00-0、00 -0土地出具估價報告且為中信商銀購置行政大樓程序之 用,上訴人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是否提送予董事會決議 之權限,包含同意採用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主導行政大 樓議案於104年6月25日進入董事會通過議案,永約公司 最終出售本件○○段00-0、00-0土地予中信商銀等情,已 如前述,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永約公司與 中信商銀間即屬關係人交易,上訴人自應揭露上情,以 供董事會作出正確之判斷。上訴人為中信商銀、中信金 控之實質董事,對該等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未於資訊機房及行 政大樓交易前據實填載KYC(Know Your Customer)評 核表內「該交易對象是否為金控及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該交易對象的往來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是否 異常」、「該交易的條件是否與一般常規或慣例不符」 、「該交易的金額大小是否與交易對象的規模不相稱」 等事項,亦未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查詢資 料,即准許提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購置案至董事會( 見第4號聲扣證物及附件卷1第249-256頁之中信商銀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致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董事 會無從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 信以外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要求永約公司提供原取得 該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等資訊,及依決議門檻較高即經3 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決議之關係人 交易程序進行評估,且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急迫需求,而無其他購置提案之情形下,僅能 決議通過經上訴人抉擇之議案,上訴所為造成中信金控 受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坐落土地價差之損害,使 其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藉此賺取土地價差8億9,327萬5, 400元(詳如後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上訴人 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中信 金控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此外,李文造主觀認知上係與中信集團洽談合作本件○○ 段土地之事宜(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及 ⒉),而永約公司資本額雖僅100萬元,然大眾銀行認永 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因而給予永約公司優於周雯菁 、長虹公司之借款年息(見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㈢、⒊、⑷),則上訴人未告知永約公司非中信集團, 致李文造、大眾銀行誤以為永約公司隸屬於中信集團, 而同意與資本額僅100萬元之永約公司成立金額甚大之 本件○○段土地交易,為中信商銀董事會於無法了解交易 全貌全盤之情形下僅能同意購置案之原因之一,上訴人 前開所為,致中信金控受有購置土地價差之損害,並使 永約公司藉此賺取土地價差8億9,327萬5,400元,其未 忠實執行業務,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銀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 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 主要部分為自用者。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四、提供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 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且由金管會108年12月17日金管銀法字第108 0135587號函文及108年3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10363 50號函綜合以觀(見系爭刑事二審卷2第164-1頁至第16 4之2頁,卷4第639頁至第640頁),可知銀行基於自建 自用行舍或與建商合建分屋之目的而購買土地,係屬於 銀行法第75條第2項第2款「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之情形,依據106年4月修正前之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 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法第七十五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 年以下者。銀行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之具 體計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定短期最長得為二年。」,可悉於案發之際,銀 行自行購買土地建造自用不動產依規定最遲必需在2年 內完成。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依法雖難以於購地2年內 自建完成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然仍可依本件購置預售 屋方式使建設公司量身訂做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包含 購入土地),上訴人辯稱永約公司購入土地再與建設公 司一併將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係因應法令之必然, 其無可歸責之處云云,尚難可取。    ⑸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可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 件請求依據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㈣中信金控受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坐落土地價差之8億9, 327萬5,400元損害:   ⒈查陳永晋於102年10月22日與盛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價金為2億7,561 萬2,800元、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分1/2買賣 價金為10億3,660萬3,800元(見本院卷四第37、43頁); 中信商銀於103年5月21日與永約公司、周雯菁及聯虹公司 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中信商銀買受永約公 司及周雯菁所有之○○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價金為4億 5,796萬元,同時購買聯虹公司預定於該筆土地上興建之 建物以作為資訊機房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78-379頁), 中信商銀於104年7月23日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房屋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中信商銀買受永約公司、長虹 公司各自所有○○段00-0、00-0土地,○○段00-0土地買賣價 金為17億4,753萬2,000元,同時購買長虹公司預定於該2 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見同上卷第420-421頁)。中信商 銀分別給付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建物價金予聯虹公司、 長虹公司,且102年至104年間並無特別系統外風險(例如 :Covid-19)致物價暴漲之情形,是中信商銀於102年至1 04年間之任一時點買入2建物所支付之價金差異應不大, 此部分自不能認係中信商銀之損失。惟關於資訊機房、行 政大樓之建物坐落土地部分,○○段00-0土地於102年10月2 2日、103年5月21日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 0元、9萬8,800元(見第2214號他卷3第702頁,卷5第54頁 ),○○段00-0土地(即分割前○○段00-0至00-0土地應有部 分1/2)於102年10月22日、104年7月23日之公告現值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8萬6,800元、10萬9,000元(見第2214號他 卷5第59-64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是○○段00-0、00-0 土地確實有增值,然永約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購入○○段0 0-0、00-0土地,至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出售間 ,並未於該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未有增添該2筆土地價值 之實際作為,可見該2筆土地之增值係社會經濟發展之自 然漲幅,非上訴人所為而致增加價值,倘若上訴人未使永 約公司購得該2筆土地,由中信商銀以前述預售屋方式使 建設公司購入土地,中信商銀即無須於103年5月21日、10 4年7月23日支付較多之土地價款予永約公司。因此,中信 金控就資訊機房、行政大樓所受損害,即應以永約公司於 102年10月22日買入○○段00-0、00-0土地之金額,與永約 公司分別於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出售金額之價差 ,作為認定中信金控之損失。計算如下:    ⑴關於資訊機房所坐落之○○段00-0土地應有部分1/2,永約 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買入價為2億7,561萬2,800元,永 約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出售予中信商銀之價格為4億5,7 96萬元,是中信商銀所屬之控股公司即中信金控所受土 地價差之損害為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4億5,79 6萬元-2億7,561萬2,800元】。    ⑵關於行政大樓所坐落之○○段00-0土地,永約公司於102年 10月22日買入價為10億3,660萬3,800元,永約公司於10 4年7月23日出售予中信商銀之價格為17億4,753萬2,000 元,是中信商銀所屬之控股公司即中信金控所受土地價 差之損害為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 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    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 計算式:1億8,234萬7,200元+7億1,092萬8,200元】, 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雖辯稱若中信商銀因此受有損害,惟中信商銀購 置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均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售,應 先扣除建商獲得之3成利潤,剩餘7成方為地主獲得之利 益,且應再扣除永約公司出售土地前所支付之土地增值 稅、借款利息合計約8,962萬3,038元,及扣除土地自然 增值之價值,地主永約公司實際獲得之利潤為0元云云 。惟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房屋及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 已約明建物價金由中信商銀直接支付予聯虹公司、長虹 公司,此部分即為建商之利潤,是本件無上訴人所辯地 主僅有總價7成利潤之適用。又上訴人係隱匿關係人交 易,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永約公司支付土 地增值稅、借款利息係其依法應繳之稅捐與負擔,並非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中信 金控扣除。另本件○○段土地之增值,乃社會經濟發展之 自然漲幅,非永約公司所為而致增加價值,上訴人請求 扣除自然增值部分價值,自屬無據。   ⒉中信商銀雖以108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54220003號函 復以:「二、就…本行購置……○○段00-0土地及其上預建建 物作為資訊機房……乙節,說明如下:(一)本行辦理本項 交易前,曾委請中信商銀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戴德梁行事務所)及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誠正海峽)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戴德 梁行事務所之鑑估結果為新臺幣13.26億元(附件一), 誠正海峽之鑑估結果則為13.56億元(附件二)。嗣本行 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即12.89億元購 置資訊機房,經評估屬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 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三、就……本行購置……○○段00-0地號 及00-0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行政大樓……乙節,說明如 下:(一)本行辦理本項交易前,曾委請京瑞事務所及麗 業事務所就本項交易標的進行鑑價,京瑞事務所之鑑估結 果約為52.45億元(附件六),麗業事務所之鑑估結果則 約為52.51億元(附件七)。另,本行為洽尋符合需求之 標的,曾委請戴德梁行協助調查評估,戴德梁行建議本行 優先評估該不動產,並建議購買價格為52.5億元(附件八 )。嗣本行以低於上開二家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及戴 德梁行之建議價格即51.39億元購置行政大樓,經評估屬 合理可行,故該交易應未導致本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7頁)。惟中信商銀未能慮及 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交易實質上係與上訴人實質控制之 永約公司間所為之關係人交易此一重大訊息,以致任由永 約公司抬高土地價格而購入致受有損害,是中信商銀所受 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所為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至明。至於 中信商銀事後函稱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之 建議價格,自身並未因為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受有損 害云云,惟鑑價價格或戴德梁行建議價格均係中信商銀就 ○○段00-0、00-0土地委託其鑑價供做購地時之參考依據, 並非即做為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之購買價格 ,於實際交易過程中仍有買方付款條件優劣及信用等諸多 議價空間,是中信商銀函稱購入價格略低於鑑價價格或戴 德梁行之建議價格而認為自己並未受損,應有違誤,尚難 以中信商銀上開函文逕認上訴人所為未致中信金控受有損 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中信金控8億9,327萬5,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計算方式 1 永約公司購置資訊機房之土地價金為2億7,561萬2,800元 中信商銀向永約公司、周雯菁、建商聯虹公司購買土地及資訊機房,總價金12億8,900萬元。 約定聯虹公司分配建物價金3億7,308萬元。 永約公司、周雯菁各分得土地價金4億5,796萬元【計算式:(12億8,900萬元-3億7,308萬元)÷2】。 永約公司獲利1億8,234萬7,200元【計算式:4億5,796萬元-2億7,561萬2,800元】。 2 永約公司購置行政大樓之土地價金為10億3,660萬3,800元。 中信商銀支付永約公司土地價金17億4,753萬2,000元。 永約公司獲利7億1,092萬8,200元【計算式:17億4,753萬2,000元-10億3,660萬3,800元】。

2025-03-25

TPHV-111-金上-48-202503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簡壬承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泰宇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 同)914,40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13,765元(參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 點為被告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 新光路辦公室),月薪152,400元(計算式:底薪123,000元+ 伙食費2,400元+主管津貼 25,000元+電話補助2,000元=152, 4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撤換掉原告 總經理之職務,並於113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 董事長特助,上班地點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仁 武辦公室)。調職前原告住處距離上班地點為3.7公里,單程 車程僅需14分鐘;調動後之工作地點距離住原告住處7.7公 里,單程車程需花費約25分鐘,原告需多花費近一倍之時間 通勤,且上下班時間交通壅塞,增加原告通勤成本及交通費 ,對原告生活造成重大之不便利性,且被告於113年4月27日 核發4月份薪資時,亦因職務變動扣減原告主管津貼,僅核 發職務調動前之19天主管津貼15,833元,顯然上開調動屬對 原告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之職務不 同,非原告可勝任,且原告亦未同意調動。又被告所為調動 ,係因被告之董事長片面臆測原告有違反職務之行為,故撤 換原告總經理職務,甚於公司群組内公告要對原告提告並請 同仁提供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係出於不當之 動機及目的。 (三)被告嗣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限原告於此存 證信函送達日起3日内若仍未至指定地點上班,即以曠職論 。就被告上開所為之違法調動,原告於113年5月8日以E-mai l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 費913,765元(原告之實際年資為11年11月27日,平均工資為 152,400元,資遣費計算式:152,400元x1/2x{11+〔(11+27/3 0)÷12〕}=913,76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6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間由原告與訴外人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泰公司)分別出資1,000,000元及9,000,000元共同 發起設立,其後原告股份雖有增減,惟自始至終均為股東, 是原告最初於被告服務即非勞雇關係,而是立於雇主的身份 。又原告於101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間擔任被告公司 第一屆董事、於105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擔任第二屆董 事、於109年7月23日補選擔任第三屆董事至111年6月26日、 於109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擔任第四屆董事,並再於11 2年6月30日由晉泰公司指派擔任第五屆法人代表董事,是依 上開時間歷程,原告於被告均擔任董事,管理並經營被告公 司,並非單純提供勞務獲致工資,兩造間難謂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綜理 被告公司之管理及經營決策等領導性工作。原告受任經理人 ,係因其為被告股東之一,被告之股東有三,包括:原告、 訴外人晉泰公司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 原告因身為自然人股東,因此經被告之母公司晉泰公司董事 會委任後,由其出任被告經理人以綜理被告之經營管理。以 是之故,兩造並無簽訂勞動契約,且原告出勤及上班時間自 由,並不需要如員工規制的打卡,被告亦無規範週一至週五 出勤,實則原告何時出勤、是否出勤,被告並未管考,是被 告僅能提出原告以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進出紀錄,並無 原告之出勤打卡紀錄。原告如未到班並不需要如一般員工請 假,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未出勤(除3月30 日、3月31日為週六、日外,仍有3月26日至29日未出勤), 原告並未辦理請假;至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 日遞出假單,然此乃因原告去歐洲旅行未到公司之時間較長 而無法處理委任事務,方進行系統上登錄。另被告雖為原告 辦理勞保,然因公司運作均為原告自決,且辦理勞保並非勞 雇關係判斷之必定要素,兩造間並無法以勞保遽認為僱傭關 係。 (三)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所為之調動應屬合法:  1.被告公司舊址於新光路辦公室,是舊的辦公大樓,汽機車難 以停車,員工要自費花錢在停車場停車,且每月租金62,600 元,對被告負擔沉重,而新址仁武辦公室處所位於左營區華 夏路與民族路交叉會合處,交通方便,廠區非常大,自有辦 公大樓大廣場停車方便,且為股東即訴外人興泰公司所有, 無償借用未支付租金,基於經營成本考量,被告於113年3月 26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址至仁武 辦公室等登記。而新址距離原告住家僅7.7公里,並無過遠 ,距原告計算,通勤時間僅增加約10分鐘,應屬可接受範圍 ,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將搬遷,原告以遷址過遠為由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30天除斥期間。  2.原告主張其113年4月薪資減少應有誤會,係因被告董事會於 4月19日通過解任總經理,故4月份主管津貼發給原告19天15 ,833元(計算式:250,000元÷30×19=15,833元)。然5月時原 告薪資均與3月相同,係以8天之比例計給,並未取消或調降 任何薪資報酬。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二者均是協助公司推 動業務,並無重大差異,而董事長特助可銜董事長之命辦理 業務,公司編制上改任特助實為調升,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 更。  3.被告原董事長為林永振,原告為總經理,因被告公司過去經 常將業務發包給員工的家屬,容有利益迴避問題,股東公司 知悉後,原欲進行了解情況,因此乃有原證8之對話紀錄。 又董事長與總經理為被告公司體制運作之雙首長,原董事長 林永振既已辭任,然考量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對公司業務嫻熟 ,因此特將原告升職轉任為董事長特助,協助董事長快速熟 悉公司詳細情況,以利各項管理事務決策順利,並隨時偕同 推廣公司業務,被告之調動並無不當動機,且被告並無意終 止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歡迎原告回公司任職,因此曾於 113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尚未對原告為終止 契約等。 (四)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係僱傭 關係,因原告係於101年4月17日到職擔任經理人,在108年6 月28日自請離職,復於108年7月25日回任,如以原告主張終 止契約日期計算,年資應扣除中斷的27天,原告年資總計為 11年又24日。又原告所領之電話補助費應為補助性質,非屬 工資,經扣除電話補助費後月薪為150,400元(計算式:152 ,400元-2,000元=150,400元),則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應 為832,213元(計算式:150,400元/2x〔11+24/30/12〕=832,2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點為   被告公司設於新光路辦公室,其報酬如原證10所示(參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61頁);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向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至仁武辦公室,復於11 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撤換,並於113 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董事長特助,工作地點為 仁武辦公室。 (二)原告並未同意上開調動,被告於113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如自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仍未至被告指 定之工作地點工作,將以曠職論等語,原告復於113年5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 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 屬關係不同。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 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凡在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 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 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從屬性 ,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 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 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職是,公司經理人於事 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 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 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 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是否 具有勞僱關係,抑或僅為委任關係,尚須探究客觀相關事證 。 2、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6日設立時之初始股東( 出資額為100萬元,佔公司股份10%,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為 晉泰公司),且經全體發起人選任為董事,嗣於105年5月19 日因任期將屆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8年6月 27日因任期屆滿再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9 年7月23日因董事有缺額而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補選原告 為董事、於109年9月28日因董監事辭任而再改選原告為董事 、於112年6月30日經晉泰公司指派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任期 至115年6月29日,復於112年9月27日因原告卸任法人代表董 事而經晉泰公司改派訴外人鄭依佳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等情, 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之發起人會議事錄、105年及1 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112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等可稽,堪以認定。而原 告係於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業經兩造不 爭執如前(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初始 股東暨董事,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即擔任總經理職務。 3、又勞動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區別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或有無勞保投保、提繳 勞退金為判斷準則,且是否係經董事會所決議選任之經理人 抑或係由母公司即晉泰公司所指派為經理人,亦非判斷實質 關係之唯一準則,原告以被告有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 及經晉泰公司派任為經理人等,均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必屬於 被告公司聘僱之勞工。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於113年5 月9日將原告退保,此段期間並有以 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此強制提繳對象身分而為其提 繳勞退金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及勞退資料可稽(參 本院卷第19頁、第239頁),而勞保投保資料固為認定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證之一,然衡酌現今社會現況,並不乏實 際上無任職事實,然為享勞、健保相關福利,而虛以投保之 情形,且關於提繳勞退金之身分,亦僅係被告據以為原告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作業程序,是尚不得僅憑此遽認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間即存在勞務契約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其係經晉泰 公司派任為總經理,足見非屬委任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289 頁),惟此僅為原告係如何擔任總經理職務之過程,仍應探 究雙方是否具有上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依 此論斷雙方具有勞僱關係。 4、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執掌公司之業務處、數位轉 型服務處、技術服務處,其上級僅有董事長一人,有被告公 司之組織圖可佐(參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堪認原告屬 於被告公司最高階管理層級之一。復依晉泰公司對子公司監 督及管理控制作業辦法第2條第2、3款規定:「2、管理部門 :各子公司之總經理,一律由子公司董事會派任之。3、部 門劃分:部門之設置依業務、管理二大功能而設,各設置主 管一人,直接向各子公司之總經理報告,職稱依工作性質、 重要性決定,最高為部門經理或協理。」(參本院卷第259頁 ),堪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為管理階層,且被告公司轄下部門 之主管均應直接向總經理報告,是總經理職務具有管理決策 權而綜理公司事務,其他員工既均聽命原告指揮行事,原告 自亦與其他員工不存有分工合作之組織上從屬性。原告雖主 張自113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增設「工程服務處」而由董 事長直接管理,原告對該部門並無管理權限,可見被告公司 非均由原告所綜理云云(參本院卷第200頁),然觀於113年4 月1日前,被告公司所轄部門均係由原告管理(參本院卷第21 5頁),自113年4月1日後被告公司雖增設「工程服務處」而 直接由董事長管理,惟該部門與原告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且其餘部門亦均維持由原告管理,自難僅以該部門之增設遽 認為原告已無獨立之管理權限。再者,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教 育訓練申請單,原告係該申請單上最高簽核單位(參本院卷 第265頁),益徵原告擔任總經理職位時確屬綜理被告公司相 關行政事務之最高階層主管,而可自由為准駁之決定;原告 就此雖主張此僅係因原告為主管職而進行層核云云(參本院 卷第273頁),然觀該申請單已無須再經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審 核,足認原告可自行決定而不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干涉,具 有相當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並無服從於雇主權威等情事,要 難認原告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公司。 5、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公司所制訂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之拘束,且上下班須打卡,故具有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門禁進出刷卡紀錄,乃係根 據原告之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256頁),並非打卡紀錄,則被告是否有依此管控原告出勤 狀況,已非無疑,且觀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適用對象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工 作規則」第2條亦明確記載:「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參本院卷第207頁、第218頁),則 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須受上開規定之約束,亦 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第4-2條 規定,員工之每日上班時間為8點半,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半 (參本院卷第207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門禁進出刷卡 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原告之每天上班時間並 不固定,常有9點、10點、11點或12點再進辦公室之情形(如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4日等),下班時間亦非固定,多有中午離開之 情形(如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等),縱依原告所述此乃 係因其業務所需而外出之故(參本院卷第288頁),惟被告公 司亦未因此管考原告須出示因業務而外出之證明,或因而對 原告為任何不利之懲處行為,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對原告之出 勤狀況予以管制或約束。又原告雖主張其若未上班須請假, 且須經逐層簽准方可完成請假手續,故具有從屬性云云,並 提出原告之請假申請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93頁),惟觀該請假申請單之簽核單 位,係經由職務代理人同意代理後,實則僅須經主管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批核,其餘均僅為相關單位之確認(參本院卷 第211頁),而之所以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係基於組織 架構上原告之上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必然,況依原告之門 禁進出刷卡紀錄,其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均未出 勤(參本院卷第255頁),且未有請假之紀錄,復未見其有因 未出勤而遭扣薪或懲處之情形,尚難認原告不出勤務須依規 請假否則將蒙受不利益,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出勤狀況、請假 與否並未進行管控,是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之安排有相當大程 度自主決定權限,其職務並未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甚明。另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5日以line傳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稱:「...以上向吳董報告說明。明天早上因家裡有事 請半天假,請問吳董明天是否在公司也當面向您報告。」等 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您的說明我收到了。」, 並未有任何對原告請假一節為准否之回應(參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顯僅係告知將請假之事實,並無徵得他人同意之意 思,堪認原告應係基於職務分工或代理考量而告知請假,並 非須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或須呈送請假申請單方可請假 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管考其差勤、若 未依規出勤請假將遭受懲處或不利益等事實,自難僅以原告 曾為請假之申請且假單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曾口頭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等節,即遽認為兩造間必屬僱傭關係 。 6、原告雖主張其平時會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報告工作之執行 進度,每季會議亦須向母公司即晉泰公司報告工作執行情況 及成果,且於採購事項上,原告提出簽呈後須由母公司即晉 泰公司批准並執行採購,是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云云(參本院 卷第201頁),惟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前段載有明文,是委任人對於委任事 務本得為一定之審查與節制,縱認原告須向被告公司或晉泰 公司報告工作執行狀況,且晉泰公司有簽核原告之決策事項 或有部分程度之指示,仍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本質 ,自難據此逕認定為僱傭關係。 7、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對業務部門(含原告)設有業績目標,原 告之業績目標係於每年年初由董事長親自核定,如達成業績 目標,被告公司即會核發業績獎金予原告,足見被告係以雇 主之身分管理原告之工作執行與達成,且設有獎勵云云,並 提出被告公司112年業績目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202頁、第2 37頁)。然參以原告前曾擔任被告之發起人、董事,且仍為 被告之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屬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觀諸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 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 會決議提撥不高於3%為董監酬勞。」,及被告公司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報告案三所載:「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獲利, 彌補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後,擬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 建議分派董監酬勞新台幣386,000元...。」等語(參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被告公司章程及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可按盈餘狀況分紅(參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之112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則 原告從事公司事務之經營,隨著公司營利好壞領有業績獎金 、董事酬勞及股東分紅,與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僅是從屬於他人,僅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致固定之薪酬,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不同,況原告縱未達成被告公司所定之 年度業績目標,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將因此而遭受懲 處,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達標與否係施以強制力之控管,是兩 造間並不具有經濟從屬性,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並非有據。 8、原告另主張被告扣減其113年4月份之主管津貼,足見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164頁)。而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召開董事會而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 更換由訴外人高崇賢擔任,有被告公司113年第3次董事會議 事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公司因此僅核給原告 該月份19天之主管津貼,於委任關係之本質並無扞格,尚難 執此遽認兩造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既擔任被告總經理,對於公司事務具有管理 經營權限,其執行職務、付出勞力,尚有基於公司董事、股 東而取得酬勞及分紅,益證兩造間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就被告如何對其為指揮監督、是否受工 作規則拘束、懲處約定等情,均未再舉證說明,尚難逕認兩 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是原告 基於僱傭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資簽費,即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則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3,765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5

KSDV-113-勞訴-125-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張博軒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呂奇紘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委任之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並為如後開訴之聲明,嗣追加寄託之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 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委由被告代為銷售車牌號碼:臨K96737號臨時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兩造約定若交易成功,扣除原告設 定之底價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餘額均為被告之報 酬,原告並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保管 、占有,且經被告初步檢查,僅發現有單向閥管路異常之 瑕疵,其餘均無問題。 (二)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汽車無法發動,原 告請被告儘速檢修,被告迄至111年8月中旬仍不斷推託有 空即會處理云云。原告為避免影響售價,遂前往三友汽車 維修保養中心(下稱三友汽修中心)查看,三友汽修中心 竟表示「不會修」,甚至將系爭汽車隨意擱置路邊,亦未 有任何覆蓋防塵布等保護措施。 (三)嗣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7日經駿麒保養廠檢修,發現引擎 有問題且汽缸失壓,須更換引擎或分解處理,費用約30至 40萬元,原告另又於111年10月、11月間,委請兩家汽修 廠檢修,發現有螺絲斷掉、汽門撞歪等情況,費用均與駿 麒保養廠之估價相差不遠,然被告均稱費用過高,不願負 擔。原告前已對被告終止契約並取回系爭汽車,今再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及寄託 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汽車之 修繕費用58萬元及延宕期間導致之車價折損58萬4,000元 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間並無委任銷售系爭汽車之約定,被告僅係基於朋 友間之好意施惠關係,協助原告出售系爭汽車;被告固向 原告表示系爭汽車有單向閥管路異常問題,然此僅為初步 檢查結果,衡以系爭汽車係於99年4月間出廠,迄至111年 間已為12年之中古車,當無可能僅有一處瑕疵,故被告方 會向原告表示翌日再檢查底盤等語;縱認兩造間有委任或 寄託契約,因被告並未收受任何報酬,應減輕注意義務等 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寄人保管寄託物,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590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銷售的契約關係   1.本件原告前於111年3月12日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保管、占 有,被告初步檢查後,稱系爭汽車有單向閥管路異常之瑕 疵;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17日經駿麒保養廠檢修,原告進 而取回系爭汽車等情,有行車執照、對話紀錄及維修單等 件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卷[下稱士院卷]第22、24至43頁;本院卷第43至46、65、 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原告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汽車之委任契 約等語,經查,被告確有自原告受領系爭汽車,並在檢查 後對原告稱系爭汽車單向閥管路異常等情,已述如前;被 告受領系爭汽車後,又向原告傳送訊息稱「準備上架銷售 ,空檔時間來查修」、「明天有約看車」、「我開始賣了 ……你的paramera」、「帕拉美拉在等貸款回覆」等語(見 士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46頁),按此情形,被告與 原告確有委託銷售系爭汽車之法律關係,應可堪採。   3.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若交易成功,扣除底價110萬元之 餘額均為被告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51頁),然查,該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傳送「111年3 月天書」截圖畫面給原告,但這還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約定報酬,因為那只有車價,沒有「賣超過110萬元部分 是被告的報酬」之類的文字,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未約定報酬,即應認定為無償。   4.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抗辯兩造間係好意施惠關係 ,被告是基於朋友關係協助原告出售車輛云云(見本院卷 第76頁),然查:    ⑴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 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 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 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 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 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 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 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為尋找買受人而自原告受領系爭汽車,又系爭 汽車當時市價高達110萬元乙節,被告從「天書」也可 以看得到,顯然知悉此事,加以被告受領後並進行檢查 、保養等相關工作,與一般受託出賣汽車之情形無異, 倘認兩造間並無契約,僅屬好意施惠關係,不符交易習 慣及當事人利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寄託關係云云,然兩造 間的委任契約,本來就包含了被告保管系爭汽車的內容, 並不是在委任契約之外,另有寄託契約,附此敘明。 (二)關於賠償修繕費用之請求:   1.被告因受原告無償委任,為出賣系爭汽車而保管之,自有 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保管 系爭汽車之義務。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此保管 義務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室外、未以保護措施隔 絕灰/粉塵、雨水之汙損或日照的損害云云,然就被告有 這些行為的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所主張 的損害,並不包含日曬雨淋所生的鏽蝕,或車體遭刮毀、 碰撞,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認;原告所指汽缸失壓、螺絲 斷掉、汽門撞歪,也難以遽認係內部零件因潮濕、過曝而 故障所致;又如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於99年間出廠,於11 1年間車齡已達12年,無法排除在被告受領之時,系爭汽 車已有造成該等故障的潛在瑕疵,自難遽認被告違反保管 義務,致生原告所指損害,原告據以求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關於賠償所失利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延宕之行為 已致系爭汽車折損價差至少58萬4,000元云云,然查:⑴兩 造未就系爭汽車銷售底價有何約定,被告沒有按那個出廠 年份那個型號的車子在111年3月的「天書」上的價格,銷 售系爭汽車的義務;⑵車價通常本來就會隨著車齡增長而 逐漸下降,系爭汽車也不例外,而賣車本來就需要時間, 所以原告在111年3月間委託被告賣車時的車價,本來就不 是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從而不是所失利益的計算標準;⑶況且 原告自己也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汽車上架,有人來看車, 甚至為買車而申辦貸款,尚難認被告有何延宕銷售,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訴-2358-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麗文會計師 相 對 人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關 係 人 易亭龍 代 理 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文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以一一 一年度司字第五四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接獲選派檢查人函文後,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與相對人律師透過電話聯繫,溝通檢查事 務,並於113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服務酬金報價單,惟 截至114年2月13日止,仍無法取得協議簽訂契約,且聲請人 所屬事務所,現正值財務報告審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之 忙碌作業時段,恐無法調度人力負責本案,經審慎評估後, 為免延誤本案檢查工作之進行,爰向鈞院請辭擔任相對人之 檢查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經查,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 揆諸上開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而聲 請人既已表達辭任之意思,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 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 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司-13-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鄭金發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晉祿 鄭明洋 鄭淑珍 鄭伊娉 鄭淳珍 鄭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晉祿為上訴人之胞弟,其等父親 鄭進財於民國60年間為鄭晉祿、上訴人置產,購買2塊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鄭晉祿配偶鄭詹瑞杏、上訴 人配偶鄭黃登美名下,上訴人於95年間取得鄭黃登美名下土 地之處分權,並邀約鄭詹瑞杏一併出售其名下土地,處分系 爭土地後集資全部價金共同以借名登記方式購得9間房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樓之1至3樓之8,下 合稱系爭9間房地),並於106年間以3樓之1、3樓之2、3樓 之7、3樓之8等4間房地賣得價金清償其餘5間房地(即3樓、 3樓之3至3樓之6,下合稱系爭資產)之貸款。上訴人與鄭詹 瑞杏於107年9月4日簽訂「鄭姓家族房地產協議切結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處分系爭資產後所得價金除提供家族 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費用外,剩餘部分由上訴人、鄭詹瑞 杏各取得二分之一,系爭資產業經出售,上訴人取得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1億5,718萬4,843元。鄭詹瑞杏於111年7 月23日死亡,伊等為鄭詹瑞杏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 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產出 售價金二分之一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59 萬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9間房地為伊所有,伊係以自己及被上訴 人鄭明洋、鄭伊娉、訴外人鄭光傑、鄭如玲(下合稱鄭明洋 等4人)之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9間房地,其中8間 房地借名登記予鄭明洋、鄭伊娉、鄭光傑、鄭如玲。鄭進財 於6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鄭詹瑞杏、 鄭黃登美,鄭進財死亡後系爭土地成為遺產,由鄭進財之繼 承人即配偶鄭林寶桂、鄭晉祿、伊等3人共同繼承,屬鄭姓 家族之財產,伊受鄭進財委託投資、管理、處分系爭土地, 委任關係至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始行消滅,系爭協議係為分 配鄭進財遺產,鄭詹瑞杏非鄭進財之繼承人,其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不成立亦不生遺產分配之效力。況系爭9間房地係由 鄭姓家族出資3,127萬元、伊出資7,472萬元,應依出資比例 分別共有,並計算分配應得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鄭詹瑞杏於111年7月23日死亡,鄭晉祿為鄭詹瑞杏之 配偶,其等子女為鄭明洋、鄭淑珍、鄭伊娉、鄭安婷、鄭淳 珍與鄭晉祿均為鄭詹瑞杏之繼承人;大房代表鄭金發、二房 代表鄭詹瑞杏、資產開發管理人鄭金發、資產借名登記人鄭 明洋等4人於107年9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資產於112年2 月24日至5月18日間陸續出售,扣除買賣交易費用後之總結 餘款為1億5,718萬4,8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6-7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資產取得買賣價金1億5,718萬 4,843元,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鄭詹瑞杏應取得1/2價金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處份上述資產(即系爭資產)後所得 價金除提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費用外,剩餘部分由 甲(即上訴人)、乙(即鄭詹瑞杏)雙方各分配取得1/2。 」(見補字卷第33頁)。查系爭資產於112年2月24日至5月1 8日間陸續出售,扣除買賣交易費用後之總結餘款為1億5,71 8萬4,84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自承迄今未有 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必要支出費用之支付(見原審卷第155頁 ,本院卷二第46頁),則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1億5,718 萬4,843元應由上訴人、鄭詹瑞杏各分配取得1/2,是鄭詹瑞 杏應取得7,859萬2,421元【計算式:157,184,843元÷2=78,5 92,421元,元以下捨棄】。鄭詹瑞杏於111年7月23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鄭詹瑞杏之繼承人(見補字卷第17-29頁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59萬2,421元,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9間房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為鄭進財之遺 產,系爭協議係為分配鄭進財遺產,鄭詹瑞杏非鄭進財之繼 承人,其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不成立亦不生遺產分配之效力; 系爭9間房地係由鄭姓家族出資3,127萬元、伊出資7,472萬 元,應依出資比例計算分配應得獲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函、買受系爭土地私契、向訴外人陳義德購買1/2 土地私契、買賣公契、土地複丈成果圖、催告函、上訴人實 地會勘丈量建物面積傳予訴外人合普工業公司函、和解協議 書、租賃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契約書、委託書、印鑑證明 、築巢房屋不動產購買意願/要約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投標保證金支票、存摺明細、租金收入之資金流向表及華 銀存摺交易明、零星支出證明及銷售獎金統計表、租金收入 明細、對帳單、匯款回條、支票、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自承系爭9間房地買賣價金1億0,599萬元,其中3,12 7萬元係由鄭姓家族出資(見原審卷第135頁),可知上訴 人未全部出資,已難認系爭9間房地為其所有,又上訴人 空泛為此辯解,然始終未舉證證明此節,是本院無法就此 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系爭協議記載:「…上表資產(即系爭資產)為鄭金發先 生以40年歲月為家族努力,代為開發投資及妥善管理所累 積下來的資產,現家族成員共同協議如下:【一】上述資 產若要出售時,由甲(即上訴人)乙(即鄭詹瑞杏)雙方 協議後,由甲方主導出售,日後出售或處份上述資產A( 即鄭明洋)、B(即鄭伊娉)、C(即鄭光傑)、D(即鄭 如玲)需無異議,並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二】處 份上述資產後所得價金除提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 費用外,剩餘部份由甲、乙雙方各分配取得1/2。…」等文 字(見調解卷第33-35頁)。而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函、買受系爭土地私契、向訴外人陳義德購買1/2土 地私契、買賣公契、土地複丈成果圖、催告函、上訴人實 地會勘丈量建物面積傳予訴外人合普工業公司函、和解協 議書、租賃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契約書、委託書、印鑑 證明、築巢房屋不動產購買意願/要約書及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投標保證金支票、存摺明細、租金收入之資金流 向表及華銀存摺交易明、零星支出證明及銷售獎金統計表 、對帳單、匯款回條、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證 據(見原審卷第35-42、45-50、53-98、139-147、157-18 5頁,本院卷一第35-37、253-507頁),可知系爭土地之 經營、管理、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用以購買系爭 9間房地,及系爭9間房地之購買、貸款、經營、管理、出 售等事務,均係上訴人所為,核與系爭協議所載「上表資 產為鄭金發先生以40年歲月為家族努力,代為開發投資及 妥善管理所累積下來的資產」等文字相符,堪認上訴人確 實有為鄭姓家族努力,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鄭進財所有 ,僅借名登記予鄭詹瑞杏、鄭黃登美;又系爭協議全文並 未提及鄭進財或鄭進財之遺產,尚難認系爭協議係分配鄭 進財之遺產;且依系爭協議之文句前後文,可知系爭協議 係家族成員就系爭資產所為之分配,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 地為鄭進財之遺產,系爭協議係為分配鄭進財遺產,鄭詹 瑞杏非鄭進財之繼承人,其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不成立亦不 生遺產分配之效力云云,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所提投標保證金支票、存摺明細、租金收入之資金 流向表及華銀存摺交易明、零星支出證明及銷售獎金統計 表、對帳單、匯款回條、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 證據(見原審卷第139-147、157-185頁,本院卷一第35-3 7、253-507頁),可知上訴人參與投標,上訴人、鄭明洋 等4人申辦房屋貸款,系爭9間房地出租之收入用以支付必 要費用(包含貸款、稅賦等),106年間出售3樓之1、3樓 之2、3樓之7、3樓之8等4間房地,價金再用以清償系爭資 產之貸款。惟系爭9間房地之貸款係由上訴人、鄭明洋等4 人就自己名下房地申辦貸款,並非均由上訴人申辦,已難 認上訴人有出資7,472萬元,且上訴人以系爭9間房地之租 金收益用以支付必要費用,至106年間出售3樓之1、3樓之 2、3樓之7、3樓之8等4間房地,出賣價金再用以清償系爭 資產之貸款,即係依上開4間房地之漲幅清償系爭資產之 貸款,並非依上訴人出資而清償貸款,又上訴人始終不能 舉證證明其出資7,472萬元乙節為真,是其此部分所辯, 亦難憑採。   ⒋另上訴人就取得餘款的條件「提供家族事業使用」尚未成 就部分之抗辯,業經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卷二第6、46-47頁),是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予審認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 係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59萬2,421元,及自113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25

TPHV-113-重上-741-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林延年 林延任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代理人 許芸慈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娥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死亡,有顏娥之死亡證明書可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顏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萬676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顏高僅係與顏娥為母女關係;顏高僅與原 告係祖孫關係,顏娥與原告為姑姪關係。顏高僅因家中原有 男丁顏傳生英年早逝,原告為顏家唯一男孫,為此,顏高僅 於91年間提供現金600萬元,委請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蘇宏維 規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6年期保險契約,將保險利益歸原 告所有,並經顏娥同意,待上揭保險契約6年期限屆滿後, 就上揭保險金額,再委請蘇宏維規劃,以顏娥為要保人之6 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以下 分別簡稱807保單、683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保險 利益歸原告所有,此由97年11月3日系爭保保單均註記「此 保費全由奶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並經顏 娥簽名確認,且由證人蘇宏維與顏娥、顏春蘭、顏寶玉與原 告間之對話如補證1,及蘇宏維之親筆書信如原證1可知,顏 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顏高僅與顏娥 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嗣顏娥於103年10 月間解除683保單,經保險公司匯還解約金294萬4520元,詎 顏娥僅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就其餘解約金189 萬4520元侵吞入己,顏娥又於106年10月間終止保單,保險 公司匯還解約金332萬2241元與顏娥,亦遭顏娥侵吞入己, 原告共受有521萬6761元之損害,因顏娥已於113年12月4日 死亡,而由被告三人繼承,爰依據民法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 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延年、林 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高僅與顏娥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無訂立以原告為受益 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1.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高僅 曾於民國97年間委請蘇宏維規劃,訂立以顏娥為要保人之80 7保單、683保單,並將保險利益歸於原告所有云云,惟顏娥 與顏高僅間並無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顏娥亦從 未受顏高僅委任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以及被保險人皆為顏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始為顏 娥以及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而非顏高僅抑或原告。又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 及道德風險,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 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端賴要保人、被保 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以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 基礎,若一方委任他人以他人之名義成立保險契約,即以借 名投保方式成立保險契約,恐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 險利益之評估,而該委任行為更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以,保險契約本質上本即不得以委任方式委託他人為之, 更足見原告主張受顏高僅委任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實有謬誤。  2.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終止契約,並不具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要保人雖得依保險法第45條訂立受益人為第三人 之保險契約,惟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之規定,在保險 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本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契約,即要 保人具有終止契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事故從未發生,受益人則從未取得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權利;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保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受益人之受益權僅不過為事實上 之期待而已,受益人並未取得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或保險給付 請求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要難謂為受益人之財產, 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仍應歸屬於要保人即顏娥。從而本件 顏娥於106年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理應返還於顏 娥。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 人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單契約云云,除原告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以外,保險契約根本不得以委任方式訂定,此部 分已於詳如前述。況一直以來,顏高僅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 、醫療照護等相關花費,向由身為長女之顏娥負責照料處理 ,是以,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假設語 ),亦為母親以其自身財產為女兒所為之財產規劃或贈與, 尚不得僅以保險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即以跳躍式邏輯推導出系 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人,且凡此更與 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 : (一)顏娥(113年12月4日死亡)為顏高僅(111年1月24日死亡)之女 兒,原告為顏高僅之孫子,顏高僅之繼承系統表如調卷第23 頁所示,並有原證4之死亡證明書、原證5戶籍謄本可按(調 卷第49、51-5頁)。 (二)顏娥於97年10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簽訂6年期之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簽定系爭保單(即807保單、683保單),顏娥分別於1 03年10月將保約降低為39萬元、於106年10月5日解除契約, 取得解約金294萬4520元、332萬2241元。 (三)顏娥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 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擇一請求請求顏娥連 帶給付521萬6761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顏娥與顏高僅成立顏娥須交付系爭保單保險利益之 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或成立顏娥應支付原告系 爭保單利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三人利益契 約)等情,係以系爭保單上有註記「此保費全由奶奶支出, 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9頁 ),並以證人蘇宏維之證詞及原證1書信、補證1之錄音譯文 、補證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顏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及補證2之簡訊截圖之證物,顏娥 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其錄音之對象、錄音內容之真正,錄音 未逐字紀載,並由原告自行於譯文內容加註文字,原告復未 就其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據此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  3.參以證人蘇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親眼看 到訴外人顏髙僅委託被告(顏娥)給原告錢嗎?)沒有。」 「(法官問:你有親眼看到訴外人顏髙僅親口跟被告(顏娥 」說,他委託顏娥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這 兩份保單給原告錢嗎?)忘記了。」「(法官問:( 提示調解 卷第33頁) 這封信是否為你於104 年9 月15日寫給原告的信 ?  對。」「(法官問:承前,你為什麼要寫這封信?)忘 記了。」「(法官問:你寫「阿嬤在12年前有保險規劃留了 現金」是什麼意思?)600萬。現金就是保險契約。」「(法 官問:承前提示,你寫「我由衷的希望你能將部分現金存在 南山,請相信叔叔的專業及服務熱忱,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 ,能獲得你的支持」,是什麼意思?)我要推銷他買新的保 單。」「(法官問:信中「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能獲得你 的支持」是否即表示原告已拿到你在該信中表示訴外人顏髙 僅要給原告的錢?)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據證人蘇宏維之證詞,難以證明顏高與顏娥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至於原證1之書信僅在於證人蘇宏維向原告已取 得顏高僅之現金,有推銷保單之意思,尚無法證明顏高與顏 娥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4.原告顏高僅與顏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遭顏娥侵占保險金額 等情,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證人蘇宏維於 偵查中證稱:顏娥是伊的表姊,顏髙僅是伊的姑姑、乾媽, 顏髙僅有跟伊買過保險,而針對告訴人提出的手寫信確實是 在104年伊寫的,因顏髙僅說其要留一些錢給告訴人,但沒 有說要用什麼方式留,伊之所以會寫到「你阿嬤在12年前藉 由保險規劃留了現金給你,等到期滿及適婚年齡再交還給你 」,是因伊曾建議顏髙僅可用買保險的方式留錢給孫子,顏 髙僅也同意,但沒有撥錢讓伊去買保險,而縱顏髙僅曾一度 稱要用保險為告訴人存錢,也可能是顏髙僅後來自己需要用 到錢,顏髙僅又不想跟子孫要孝親費,所以才會解約等語, 核與本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原告於偵查時提出 證人蘇宏維之111年3月23日錄音檔案、LINE對話紀錄(即本 件補證1、補證2,見本院卷第107-133頁),證明顏髙僅曾 為原告規劃600萬元之保險契約,然該等往來紀錄與證人蘇 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等往來紀錄亦無從認定其等 所談論者即為系爭保單,況縱顏髙僅曾一度表示欲將系爭保 單之保險利益歸於原告,該等保險契約依原告所指仍為顏髙 僅所管理、決定,亦無法排除顏髙僅在生前因經濟需求而決 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之可能性。又原告自陳上揭保險 契約解約後,其確有因此取得105萬5000元之解約金,另顏 娥確有於原告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10年9月9日以原告為受益 人,而分別訂定合作金庫人壽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為97 522、97525號,保額均為300萬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函覆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均難認 顏娥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而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駁回再議意旨以:證人蘇宏維業已說明於91年間為顏 高僅規劃保險,嗣於97年間再次投保等情,系爭保單係97年 間簽立,683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3年10月3日申請降低保險 金額,807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0月間解除契約。原證1 之信函僅泛稱顏高僅於12年前以保險規劃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未明確說明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金額、險種,且上 開保險契約之降低保險金額、解除契約等情事距91年間已十 餘年之久,原不起訴處分關於無法排除顏髙僅生前因經濟需 求而決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可能之認定,核與常情無 違。原告指稱顏高僅因病無法自行管理決定保險契約,然自 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必然造成失語症狀(參見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衛教資訊列印資料),且原告指稱 顏高僅於109年8月起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轉入呼吸照顧病 房而不能言語等情,係在上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解除 契約之後,是不能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高僅於100年9月29 日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及原告單方指稱顏高僅難以言語,遽認 顏高僅就上開保險契約無自主表達意願之能力,況顏寶玉業 已證稱顏高僅生前由被告照顧,顏高僅指示顏娥以顏高僅自 有財產用於其日常支出,需要費用時由被告自保險提領金額 等情,與證人蘇宏維證詞及其於談話錄音檔案所述相符,有 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7-203、275-279頁),據此,依據上開檢察 官調查之結果,顯然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5.再者,原告另以顏娥於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16日盜領顏 髙僅帳戶款項等情,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顏髙僅為00年0 月0日出生,於100年9月29日(約87歲)即因自發性顱內出 血住院,導致神智不清,言語不明,而於111年1月24日過世 ,上開期間均由顏娥負擔照顧顏高僅之責任,並經證人蘇宏 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顏娥於偵查中確能提出其保留 、支出於顏髙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單據,經核算後費用高 達720餘萬元,足見,顏高僅於97年投保系爭保單後,顏娥 照顧顏高僅之期間,必有大量之生活費用及照顧支出,應可 認定。顏娥於系爭保單期間降低保險金額,並解約,非無可 能基於顏高僅之授意,以解約金作為支付上開費用之用途, 核與原告自行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其中證人蘇宏維陳述: 姑姑說阿嬤那邊要花錢,後來是那邊就做減額等語,顏寶玉 陳述:要花用啊 ,我們大家看阿嬤吃飯都要花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保單於97年間投保時,雖有加註「此保費全由奶 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顏娥,另一契約當事人為南山人壽公司,顏高僅並 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之上開註記,顯無拘束保 險契約當事人,或拘束顏娥、或顏高僅之意思,自難以認定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況顏娥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親自所書寫, 原告復未舉證為顏娥出於真意所寫,或顏娥授權他人所書寫 ,或上開加註文字有成立系委任契約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 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 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未能舉證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提出前開事證,更無從證明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 原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3.原告於偵查時陳述:針對600萬元規劃保險部分,顏高僅並未 對其講過,只有蘇宏維知情,也是由蘇宏維告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依據原告之陳述 ,顏高僅從未對原告告知 有一筆保險費要求由顏娥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對顏娥之 給付請求權,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 符。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重訴-340-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2號 原 告 沈玄斌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大勝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 訴訟代理人 邱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300,000元及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至民國109年3月2日間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2 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邱柏元為被告之股東及 實際負責人,伊僅係被告之員工而未實際出資,然邱柏元自 106年12月29日至109年3月2日間,借用伊名義擔任被告公司 負責人,致伊於113年4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 ,要求原告報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財產、業務狀況及積 欠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及清償方案,否則將限制伊住居, 惟上開事項非伊權限所能處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 行命令、伊與邱柏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16頁至第6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對於被告之出資 額新臺幣300,000元及股東權不存在,及與被告間自106年12 月29日至109年3月2日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82-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李淑梅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7號裁定如附表之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306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 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接受被告電話推銷,同意由被告媒合辦理貸款 ,約定由被告代向各銀行、民間融資等機構代為申辦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貸款業務,伊則依實際貸款金額之1,00萬 元給付予被告,並於113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服務費之擔保 ,然伊簽約後被告即無下文,經伊向親友貸得較低利率之借 款後,旋於同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竟 堅持伊不能不辦理。惟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供已繕打之文件 要求伊直接簽名,並未依約提供30日之審閱期間、亦未提供 系爭契約之正本予伊,且系爭契約第三、七、九條僅有原告 之違約義務,而無被告違約責任;系爭契約第四、五條將完 成工作限縮使被告取得貸款核准之媒合階段,不論貸款額度 等要求即可要求原告支付100萬元之報酬,免除或減輕被告 責任,使原告拋棄對被告工作請求權,被告不論時間、勞力 成本付出程度,皆可請求高比例報酬,對原告重大不利,已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無效 ,則系爭本票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 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500萬元事 宜,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供之 定型化契約,且被告要求其直接簽名,未依約提供30日之審 閱期間,且不讓其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 話紀錄、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9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足見委任報酬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 則上應於事務處理完畢後始得請求。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 三、七、九條僅約定原告之違約義務,無被告之違約責任;   系爭契約第四、五條約定將完成工作限縮為尋得貸款公司並 通知對保之階段,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款約定「甲方於 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貸款公司貸款作業,及與核貸 之貸款公司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包含甲方任意終 止本契約書),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5條之服務報酬與 以方,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足見無論原告基於何種事由 、也無論被告是否完成委任事項及完成程度,只要原告終止 委任代辦,均需給付被告1,00萬元之服務報酬(相當於委託 貸款金額之20%)之報酬,前開約款既一方面免除或減輕被告 責任,卻又不問緣由,片面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不論被 告付出時間、勞力成本付出程度,皆可請求高比例報酬,對 原告顯失公平,衡諸原告於113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服務費之擔保,然於被告未通知核貸暨對保 前之同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遭拒(見本院卷第 27頁之line對話),是原告主張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自 屬無效等語,信屬可取。  ㈢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給付被告服務報 酬之給付,然系爭契約既因前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 規定而無效,且原告已否認被告對其有前揭報酬債權存在, 一如前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是認原告前開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依前揭約定簽發擔保給付1,00萬 元服務酬金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即為可取。 五、綜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 0697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197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臺 幣) 到期日(民國) 本票 李淑梅 113年6月25日 1,000,000元 113年7月11日

2025-03-24

TPEV-114-北簡-906-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易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易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賈易真擔任洪乾峰之司機,為從事司機業務之人 ;其因工作環境問題對洪乾峰不滿。緣洪乾峰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其中10萬元放在 身上,其餘560萬元則放置於賈易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而讓其持有,並告知賈 易真:車上有放錢、不可以亂停車等語。賈易真嗣於112年1 2月23日18時4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鴻品牛 肉湯)讓洪乾峰及同行之黃冠綺下車後,先將本案汽車停放 至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76號附近之停車場,隨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汽車之鑰匙1把 及同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洪乾峰置於車內之560萬元現金 中之290萬元取走,並徒步離開該處。洪乾峰嗣因聯絡賈易 真無果,方知遭受侵占,遂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得本案汽 車停放地點,並於安南區北安路3段308號(威尼斯旅館)發 現賈易真,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501室,扣得現金290萬 元及本案汽車之鑰匙1把(均經發還洪乾峰)等物品,而查 悉上情。案經洪乾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賈易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洪乾峰、證人黃冠綺警詢之證述、被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 三、核被告侵占現金29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侵占汽車鑰匙1把部分,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日被告不知伊攜帶在車上現 金作何用,有交任代車上放錢不可亂停車等語;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伊純粹是洪乾峰的司機,沒有在替他保管錢 ,本件是當天洪乾峰告訴伊車上有放錢等語(見警卷13頁、 本院易卷第163頁)。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 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 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 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是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 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司機,僅負責駕駛,雖有不可亂停 車負有車上現金安全之責,亦屬臨時附隨之駕駛業務,其駕 駛之業務尚不包括管理告訴人日常現款,公訴意旨認被告取 走告訴人290萬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 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訊問已告知被告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被 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前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傷害、重傷害等案件,分別於110年1 2月1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108年12月28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檢察官未為累犯加重之請求,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傷害、重傷害等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侵 占罪,其罪質不同,復參以本件侵占之財物僅歷經約10小時 即為警查獲,並已將財物返還告訴人,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本件財 物以示對告訴人不滿之動機、係告訴人受僱司機、有傷害等 前科、侵占時間僅約10小時即為警查獲、已返還現金290萬 元及汽車之鑰匙、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侵占 之現金290萬元及汽車鑰匙1把(警方並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之停車場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一併交還告訴人)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4-簡-942-20250324-1

勞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宇傑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相 對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146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違法解雇聲請人,經聲請人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146號受理在案 ,兩造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為具 有相當規模及經濟實力,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非顯有重大困難 。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聲請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前, 應繼續僱用聲請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以:兩造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雖前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認定兩造屬僱傭關係,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第二審審理中。又聲請人曾於前案訴訟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准許在案(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下稱前案暫時處分),相對人並已依該前案暫時處分通知聲請人回復工作及給付薪資,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自屬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 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 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 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前案訴訟 ,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案列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審理中;又前案暫時處分經本院裁定 准許後,相對人提起抗告,業經台南高分院裁定抗告駁回( 尚未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裁判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陳 明其已依前案暫時處分主文繼續僱用聲請人及給付已到期之 薪資乙節,此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確認屬實(詳卷附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考量暫時狀態處分係以救濟勞工(即聲請人 )免於生活瀕臨危險或有此危險之虞為其目的,而前案暫時 處分效力仍有效存在,且相對人已依前案暫時處分裁定結果 履行,則聲請人就本件為與前案暫時處分同一內容之聲請, 即難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24

TNDV-114-勞全-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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