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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楊季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 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楊季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3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季蓁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經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館東路某處,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員警於翌(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7樓之3之住處,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675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2024-11-21

TPDM-113-簡-4220-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 號、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揚明知自己未取得韓國偶像團體「BLACKPINK」在臺舉辦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售,且無取得該演場會門票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李亦修佯稱:其手上有「BLACKPINK」演場會門票可販售,如李亦修或其友人欲購買該演場會門票,可直接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李亦修不疑有他,遂在其IG社群軟體上刊登此訊息(然無證據足認林子揚明知或可得而知李亦修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外散布其詐術內容)。嗣李亦修友人周靖旻見此訊息與李亦修聯絡,李亦修即表示此門票係其友人林子揚所販售,如欲購買,可直接匯入林子揚指定帳戶等語,周靖旻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0日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至林子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子揚並透過李亦修向周靖旻轉告可於同年3月8日取票。嗣周靖旻屆期無法取得門票,且李亦修發現其他透過其向林子揚購票之友人也未取得門票,驚覺遭騙,遂告知周靖旻此情,周靖旻即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靖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 子揚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7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訴卷第74頁、第1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李亦修於另案警詢陳述之情 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與李亦修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李亦修與委託其購票友人間通訊群組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1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81 號)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相同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傳達本案詐術 而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又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係 見李亦修IG頁面刊登其友人可販售韓國偶像團體「BLACKPIN K」臺灣演場會門票之訊息,因而與李亦修聯繫購票事宜等 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固可疑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 對外散布詐術而犯本案。然證人李亦修於另案警詢時陳稱: 我是在IG發限時動態,王郁馨(另案被害人)看到就問我他 要的位置還有沒有,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說有,就把他帳戶 帳號給我,我就提供給王郁馨等語;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也 陳稱:最初是李亦修要跟我買票,我詐騙李亦修,並問他還 有沒有朋友要購買等語,綜此可知被告於本案係先向有意購 票之李亦修佯稱其仍有「BLACKPINK」臺灣演場會門票,見 李亦修上當而有機可乘,再請其詢問其友人有無購票意願, 藉此詐騙更多被害人,從而李亦修受騙後,自行將此其友人 即被告尚有「BLACKPINK」演場會門票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 刊登在其IG頁面,實難逕認被告知情或可得而知此節。此外 ,卷內並無其他足證被告係透過網路網路或公共媒體散布詐 術而犯本案之積極證據,本件即無從僅憑李亦修在其IG限時 動態刊登被告不實販賣演場會門票訊息乙節,驟論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友人李亦修對其信任 之機會,透過不知情李亦修對外散布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首揭金額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造 成一般民眾對交易安全失去信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7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詐得款項1萬5,2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DM-113-審訴-886-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子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戴碩,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 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9,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其並無出售張惠妹演唱會票券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 日,先透過臉書向戴碩佯稱有意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 ,致戴碩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6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 9,600元至林子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嗣戴碩遲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戴碩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揚於另案(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無演唱會門票,卻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而騙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 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簡-1304-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 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速 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0

TPDM-113-交簡-1524-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 0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 PRO、256G、顏色:藍色)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貽鋕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桃源街13號前,見王湘筑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 P RO、256G、顏色:藍色,下稱上開行動電話)放置在該處騎 樓木製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嗣經王湘筑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貽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85頁) 。  ㈡告訴人王湘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6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65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 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 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時伊將上開行動電話及錢包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方木椅上,伊僅係至隔壁店家借筷子,伊大概走過去30秒 ,回來就發現東西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有前開 監視器光碟畫面可佐,足認告訴人將上開行動電話暫置於木 椅上,顯見該物仍在告訴人管領持有中,客觀上非屬遺失物 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擅自取走,已破壞告訴人對手機 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之社會 事實同一,且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易卷第8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竊取之手段、竊得財 物之數量、價值,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87頁); 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高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簡-3527-202411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百琦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2 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 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 卷第19至20頁),被告則於上訴狀及答辯(二)狀中敘明係 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9至11頁、第201至20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與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本案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數百萬元, 然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 甚至拿侵占及詐欺所得款項前往國外旅遊及購買精品包,難 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從而,原判決所量處被告上開之刑 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不當,請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2位告訴人均和解並履行,且取 得告訴人原諒,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 用自身為公司會計之便,分別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溢領薪資、將客戶支票直接提示兌現以侵占,並虛增公司 支出項目等手段長期詐取告訴人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之存 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公司共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惟因不為告訴人代表人所接受而未能實際填補損 害等情,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 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須扶養罹病父親及子女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是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是除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詳下述)以外部 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量刑雖無不當,惟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之法定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刑誤為得易科罰金之 諭知,顯係違背法令,爰依職權撤銷之。原判決因此部分誤 諭知得易科罰金,而就此部分有期徒刑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2至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亦 有誤,應一併撤銷之,並由本院就得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即 本判決附表A編號2至編號5),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其此4犯行罪質為相同或相類、行為時點相近 ,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206,935元(告訴人堂奧公司部分)、141,000元(告 訴人高學章公司部分),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堂奧公司3, 206,935元、高學章公司14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提存 書及113年9月16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 至16頁、第207至22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之全部價值,應 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 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六、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犯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於原審因告訴人拒絕被 告提出之金額而未能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與2位告訴人均 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調解筆錄中告訴人堂 奧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 調解筆錄、提存書及匯款申請書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諭知,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 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為圖私利而利 用告訴人代表人之信任,以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 念不足,為使被告能謹記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葉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㈡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㈣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㈤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 28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間,同時任職於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之堂奧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堂奧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高章學有 限公司(下稱高章學公司),負責堂奧公司、高章學公司之 資金進出、轉帳、應收付票據款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財產上 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操作堂奧公司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虛增支出款 項於「薪資」項下,並操作堂奧公司代表人甲○○之權限點選 同意交易而為轉帳,將所示款項轉帳至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末三碼909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內,因而取得上開 財產利益。  ㈡乙○○另利用自身為堂奧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將堂奧公司客戶支票提示 兌款存入其夫劉峯志(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交由乙○○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三碼 38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復轉帳至其所使用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㈢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4、6、7 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堂奧公 司主管陷於錯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 欄內,表示同意被告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再至金融機構臨櫃 提款,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㈣乙○○另利用自身為高章學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間,將高章學公司客戶支票提 示兌款存入其夫劉峯志所有、交由乙○○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末三碼38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復 轉帳至其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㈤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填寫 取款憑條虛增所示款項,使不知情之高章學公司主管陷於錯 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提款文件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同 意被告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因而取 得上開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  ㈡告訴人代表人章瑞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指述(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偵字卷第95、538頁,審易 字卷第50至53頁)。  ㈢告訴人代表人提出之被告107年至110年度薪資總表、堂奧公 司薪轉明細表、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支票影本、廠商請 款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 繳款書等件(見偵字卷第45至96、160至161、167至172、20 3至4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 標準及標點符號,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就前揭 之㈡、之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前揭之㈢、之㈤所為,則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等詞,然被告前揭之 ㈠所為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移轉紀錄以取 得虛增薪資之利益;前揭之㈢及之㈤所示,被告並未實際持 有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帳戶之存款,而係利用職務之便, 以虛增不實公司支出款項而填寫取款憑條之詐術,使不知情 之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虛 增之款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 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前揭之㈠、之㈡及之㈢部分,分別基於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各犯罪事實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財產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用自身為公 司會計之便,分別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溢領薪資 、將客戶支票直接提示兌現以侵占,並虛增公司支出項目等 手段長期詐取堂奧公司及高章學公司之存款,侵害本案告訴 人公司之財產法益甚鉅,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公司共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惟因不為告訴人代表人所接受而未能實際填補損 害等情,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 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打零工、須扶養罹病父親及子女等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及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共計234 萬7,935元【計算式:附表一總計220萬6,935元+附表二總計 14萬1,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之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之㈡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之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之㈣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之㈤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一,依原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帳戶 項目 時間 摘  要 金額 (新臺幣) 1 堂奧公司帳戶 薪資侵占 107.8.3 1-1 107年7月份 10,000 107.9.4 1-2 107年8月份 24,000 107.10.4 1-3 107年9月份 20,000 107.11.2 2-1 107年10月分 20,000 107.12.4 2-2 107年11月份 20,000 108.1.4 2-3 107年12月份 20,000 108.3.4 3-2 108年2月份 20,000 108.4.3 3-3 108年3月份 25,000 108.5.3 3-4 108年4月份 25,000 108.6.4 4-1 108年5月份 25,000 108.7.4 4-2 108年6月份 36,000 108.8.2 4-3 108年7月份 25,000 108.9.4 4-4 108年8月份 23,500 108.10.4 5-1 108年9月份 25,000 108.11.4 5-2 108年10月份 26,700 108.12.4 5-3 108年11月份 30,000 109.1.3 5-4 108年12月份 21,600 109.3.4 6-2 109年2月份 35,000 109.4.1 6-3 109年3月份 30,000 109.5.4 6-4 109年4月份 25,000 109.6.4 7-1 109年5月份 30,000 109.7.3 7-2 109年6月份 33,000 109.7.3 7-3 109年6月份 33,000 小計 582,800 2 堂奧公司帳戶 支票侵占 106.5.2 松江 VIVI 第三期款 KD0000000 56,700 106.8.31 臻品花園第三期款AU0000000 135,000 106.11.30 臻品花園第四期款AU0000000 45,000 107.10.31 億安朗廂 AK0000000 100,000 109.12.8 利旺富貴 UA0000000 46,300 110.7.5 大院舞 XDA0000000 240,000 110.4.8 利旺富貴 UA0000000 20,000 110.2.8 鼎巨LA VIE 第一期款 UA0000000 100,000 110.5.8 鼎巨 LA VIE 第四期款 UA0000000 100,000 小計 843,000 3 堂奧公司帳戶 外發米奇 107.8.3 A1 上府 20,030 108.1.31 A2 上府竹城宇治 20,030 108.4.30 A3 上府 10,030 108.6.28 B1 上府竹城宇治 30,030 108.11.29 B2 竹城明治 20,000 108.12.31 B3 竹城明治 10,000 109.2.6 B4 竹城宇治樺龍笙合 15,000 109.5.27 B6 竹城明治 20,000 109.8.28 B7 竹城明治竹城宇治笙合 10,000 109.10.30 B8 竹城明治 25,000 109.12.30 B8-1 竹城明治 40,000 110.2.5 B9 竹城明治 40,000 110.4.27 B10 竹城明治 40,000 108.11.1 B11 竹城明治 10,000 107.9.28 C 淞暘双囍 5,000 109.5.27 D3福容京品 20,000 108.12.31 E1 笙合 10,000 109.3.4 E3福容京品笙合 15,000 109.8.28 E4 樺龍笙合福容京品 10,000 109.9.29 E5 樺龍笙合福容京品 20,000 109.9.29 F1 君悅富國 10,000 110.3.5 F3 君悅富國 40,000 109.3.26 G2 淞暘双囍福容京品 10,000 109.4.28 G3 福容京品 20,000 109.6.30 G4 福容京品 20,000 108.6.30 G5 福容京品淞暘双囍 20,030 108.11.1 G6 福容京品 10,000 108.11.1 G7 淞暘双囍 10,000 110.3.5 H1 和歌設計 10,000 110.7.1 H2 和歌設計 30,000 110.10.12 H3 和歌設計 30,000 110.2.5 I1 翡麗設計 5,000 110.10.12 I2 翡麗設計 18,750 110.9.1 J1 久泰敦品 5,000 小計 628,900 4 堂奧公司帳戶 外發鐵雄 108.10.1 1 中央花園第3期 45,000 108.11.1 2 中央花園第3期與第4期 (25,000) 108.11.29 5 戀戀風尚 11,000 108.12.24 6 戀戀風尚 11,000 109.6.30 8 戀戀風尚 10,000 108.10.1 9 禾川居設計第1期 10,000 108.11.29 10 禾川居設計 10,000 109.4.8 11 禾川居設計 10,000 109.9.29 12 禾川居設計 15,000 小計 97,000 6 堂奧公司帳戶 信用卡盜領 110.8.6 22 信用卡費領現110.06卡費 27,842 22-1 信用卡帳單 07卡費 (18,132) 小計 9,710 7 堂奧公司帳戶 屏東演藝廳專案 109.6.30 1 魅町 屏東夜景空拍 7,030 109.9.29 3 魅町 提案影片製作 2,530 108.10.1 8 唐明印刷 4,030 108.12.31 9 東聲燈光音響 6,030 109.3.26 11中國廣播 10,030 109.8.28 16 大院舞唐明印刷 5,000 109.3.26 18 晴禾賞安德印刷 7,875 110.10.12 20 台北灣統新印刷 3,000 小計 45,525 總 計 2,206,935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依原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帳戶 項目 時 間 摘 要 金額(新臺幣) 2-1 高章學公司帳戶 支票侵占 107.1.25 京采 MD0000000 111,000 8 高章學公司帳戶 營業稅 110.9.24 國稅局稅金繳納領現 30,000 高章學公司總計 141,000

2024-11-19

TPDM-113-審簡上-154-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璁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璁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擔任國中部主任(起訴書誤載為教師),負責教 學、輔導、招生等事宜,並負責收取學費、保管工讀金、 零用金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2、第7行:嗣因家長反應已繳費但未取得收據,且郭璁諹上 班異常,經查詢而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於112年3月17日簽立之自白立約書暨借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    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所侵占學生繳付學費、保管之工讀金 、零用金等款項,未依規定繳付補習班負責人,或工讀生 而侵占入己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臺北市私立贏家 文理補習班國中部主任兼任數學老師,負責收取學費,保 管工讀金、零用金等費用,竟未忠於職責,利用職務上經 手款項之機會,將代收保管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營運上之困擾,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給付損 害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並審 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 行所得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萬3300元,業據被告所 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則被告未將本件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且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郭璁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璁諹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7日之期間內,在蘇 保全所開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私立贏家文 理補習班擔任教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內,將其所代收之班內學生所繳 納之補習費共新臺幣(下同)43萬9,500元、工讀生之工讀 金3,800元、班內零用金1萬元,共計45萬3,300元悉數侵占 入己。 二、案經蘇保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璁諹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保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款項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PDM-113-審簡-175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管 領之卡其色短袖上衣,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 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所竊取之上衣已發還予告訴 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卡其色短袖上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 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0號   被   告 陳桂英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由周怡君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卡其色短袖上衣1件,將其放入隨身包包內後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短袖上衣得手。 二、案經周怡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節情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2024-11-15

TPDM-113-簡-394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正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 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 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在卷可憑,且衡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 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陳正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源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2月7日釋放。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 街與漢中街交岔口某大樓3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正源於當日17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8990公克、總淨重: 0.9710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針筒1支、摻有安非 他命吸食器5組,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源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 告上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請論罪。扣案毒品與摻有安非他命在內之針筒 與吸食器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注射針筒1支 3 吸食器5個

2024-11-05

TPDM-113-簡-3945-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浩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浩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2)凌晨1時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至翌日1時4分許間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2日1時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有關「臺灣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浩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102年間俱經查獲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 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 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距今已逾十年 之前揭紀錄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幸未發生 交通事故,暨其自述暫事休息後方上路、甫騎乘未久即為警 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五專肄業、 業工、家境小康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倪浩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浩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清溝夜市某 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2瓶,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12)凌晨1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55    弄2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浩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PDM-113-交簡-139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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