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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伶瑄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儀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熊伶瑄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 如下。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熊伶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熊伶瑄於110年9月1日搜索扣押過程,遭警脅迫若不配合 將通知家人,被告熊伶瑄恐與男友關係生變而不得已於110 年9月2日警詢筆錄配合承認,原審不調取搜索扣押錄影,卻 以勘驗警詢筆錄錄影認定被告熊伶瑄警詢筆錄具備自白任意 性,顯然違誤。  ⒉證人林勝賢證述無法確認曾經跟被告熊伶瑄聯繫過,顯見證 人林勝賢LINE聯繫交易之對象並非被告熊伶瑄,依證人吳嘉 仁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 ,且林勝賢根本不是「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所媒 介,吳嘉仁本身就有好幾個LINE暱稱在接性交易客戶,所以 那些小姐縱使說怎樣去做全套、半套,這也是屬於吳嘉仁整 個媒介性交易之範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之情形 。另A男究係何人?被告與A男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令人存疑 ,該對話內容顯不足推論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除被告熊 伶瑄第一次警詢筆錄自白,卷內資料及證人林勝賢、吳嘉仁 證詞等,均無法補足證明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  ㈡被告林銘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儀不認識被告熊伶瑄, 因為朋友「大龍」信用不良,無法使用帳戶,基於幫忙才幫 「大龍」匯款,並非將自己帳戶直接交付「大龍」使用,被 告一直以為是「大龍」要匯給女朋友的生活費用。被告熊伶 瑄表示也不記得「大龍」的匯款,認為應該是借貸,且由熊 伶瑄、吳嘉仁、謝靜宜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林銘儀所匯款項跟 媒介性交易有關。且匯款時間與查獲性交易110年12月10日 時間點不同,從卷證資料也看不出來被告林銘儀所匯兩筆款 項,有相對應媒介性交易的事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詳予說明證人 吳嘉仁、謝靜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熊伶瑄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具任意性(原判決第13~ 18頁),並依證人吳嘉仁、謝靜宜、林勝賢、林佳軒、楊雅 淳、楊謹芬、楊雨蓁之證述,卷內被告林銘儀中信帳戶基本 資料、被告熊伶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小雅全省定點 外約」網路畫面截圖、被告熊伶瑄以「新小雅」、「新小雅 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等LINE帳號與使用「真善美」LINE帳 號之A男、使用「夜世界」、「凱莉-小幫手」LINE帳號之吳 嘉仁間對話紀錄截圖等非供述證據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2 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圖 利媒介性交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 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詳見原判決第8至16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熊伶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熊伶瑄之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具任意性: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 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 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292號)。  ⑵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被告熊伶 瑄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因避免警方通知家 人導致被告熊伶瑄與男友關係生變才予以配合,而爭執被告 熊伶瑄於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等語(原 審卷一第92頁),然與被告熊伶瑄於偵查中(辯護人在場) 供稱:係因員警告知若不承認,要叫客人來指認,因為客人 均有家庭,我不想打擾客人方為自白等語(偵卷第68頁)顯然 不同,則被告熊伶瑄究有無其所辯之情節,顯有疑議。  ⑶參以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簡傳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了當 事人及已經在場之人外,我們執行搜索公務時,不會讓任何 人在場,沒說過要通知被告熊伶瑄的親友、客人到場,要求 被告配合等語(原審卷一第313、315、316頁);另當日執 行搜索之員警邵政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本案執行搜索 之主要負責人,並未恫嚇不好好配合會如何等語,未對被告 被告熊伶瑄表示若不承認犯行,要通知其家人或男客來指證 等語(原審卷一第318、319、323、326頁)。是依執行搜索之 員警簡傳文、邵政揚之證述,難認有被告熊伶瑄所指之情。 況縱使警方取得熊伶瑄家人之資訊而通知被告熊伶瑄家人, 則如何導致其與男友感情生變,亦令人匪夷所思。又無論是 通知男客到場釐清案情,或通知被告家人,均難認屬恫嚇之 方法,並非違法手段,被告內心究竟基於何動機自白,均無 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則被告於辯護人陪同下在警詢之自白 ,應認具有任意性無疑。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再聲請調取 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以證明上開爭執之事實,顯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熊伶瑄之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⑴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有於「小雅全省定點外 約」之網站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惟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上開刊登內容僅為吸引有「傳播 」、「伴唱」、「按摩」需求之男客,僅為商業噱頭,實際 上並無從事性交易之媒介等語。然被告熊伶瑄網站上所張貼 廣告之內容記載可配合「69」、「無套吹」、「口爆」、「 無套做」、「2S」、「無套吹」、「品鮑」等包含以男性性 器進入他人口腔、未佩戴保險套等之性交行為(警卷第2、4 頁),顯然主要以性交易為介紹內容,而觀其網站會員留言 資訊尚有「主動到床角把腳張開讓我幹她,最後再補一句全 部射進來沒關係,理智線就斷了」等資訊(警卷第3頁), 亦屬上開網站客人有關性交易後之留言評論。參以被告熊伶 瑄亦多次將上開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與LINE暱稱「真善美」之A男,有其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警卷第40、42、45~48頁),且與A男傳送交易後可分 得之金額,經A男傳送已轉帳之訊息等情(警卷第45~50、14 0~141頁),另被告熊伶瑄除於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媒介性 交易犯行外,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認知道「小姐有 在做性行為,但小姐要向客人收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抽介 紹費1個100元至500元不等」、「小姐從事服務內容有做按 摩、陪客人唱歌及性交易服務」(警卷第16頁),亦可知被 告有媒介性交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辯稱上開刊登訊息為商 業噱頭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承有介紹客人給暱稱「夜 世界」之吳嘉仁,並以LINE與吳嘉仁聯絡後,由客人先至套 房看小姐等情,並坦承有介紹林勝賢給吳嘉仁,但因經警查 獲而未分得費用500元等語(警卷第17~18頁);證人吳嘉仁 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10日當場查獲林佳軒(小姐)與林 勝賢(客人)進行對價3,000元之「全套」性交易,該客人是 由LINE暱稱「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的、我與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就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抽成500至1,000元不等( 警卷第73~74頁),並於偵查中證述:LINE暱稱「小雅4.0全 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客人給我,然後我負責提供小姐從 事性交易,且她會用LINE傳+2S等字眼的訊息給我,很明顯 在講性交等語(偵卷第70頁),均足證被告熊伶瑄有媒介性 交之犯行無疑。至於證人林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刪除LI NE對話紀錄及時間久遠而不記得以LINE聯絡性交易之對象( 原審卷一第352~355頁),並不影響被告上開媒介性交易犯 行之認定。  ⑶證人吳嘉仁於原審雖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 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等語,然此部分顯與其偵查中坦承有媒 介性交易,「小雅」介紹的客人就是要和我的小姐從事性交 易,太太謝靜宜也知道並幫忙收錢及作帳是媒介性交易的等 語不符(偵卷第70~72頁),亦與其配偶即證人謝靜宜於警 詢證述:吳嘉仁的工作就是接收上頭指示,包括有LINE暱稱 「小雅全省外約4.0」之指示,告訴他旗下的小姐何時會上 門,吳嘉仁旗下小姐就是從事性交易等語(警卷第113頁), 及於原審證述:隱約知道「小雅全省外約4.0」要小姐是要 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42頁),更與其旗下 小姐即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301房之楊雅淳、401號房 之林佳軒、501號房之楊謹芬於警詢證述均從事性交易服務 等語不符(警卷第155~159、201~205、249~255頁)。況證 人吳嘉仁已於原審證述:小雅有說客人要求提供性交易的, 我有提供小姐給小雅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故證人吳嘉 仁於原審翻異前詞稱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 易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林銘儀之幫助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⒈被告熊伶瑄與A男為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 熊伶瑄供稱其媒介男客性交易會以數字記載之方式計算報酬 ,例如「5+1」是指「1是100元的獎勵金,5是500元的介紹 費」、「10+2」就是指1,200元,費用是匯款至被告熊伶瑄 中信帳戶等語(警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97頁),足見被告 熊伶瑄傳送之訊息所載之數字乘以100後,即代表媒介性交 易之介紹費或獎勵金,經核110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傳送 訊息所述之計算(乘以100後)結果即與被告傳送A男「共19 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共16500匯入通知」之金額 相符,且A男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被告林銘儀於同日即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等額金錢1 萬9,200元、1萬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警卷第142~144頁),堪可認定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之佣 金,係A男透過被告林銘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熊 伶瑄。  ⒉被告林銘儀迄未能提出所指友人「大龍」之真實資訊以實其 說,而被告熊伶瑄、被告林銘儀及A男三者間關於請求轉帳 訊息、轉帳、回復轉帳之訊息密接性甚高,有如附表所示, 被告林銘儀在此凌晨2、3點之期間接獲通知匯款不久即轉帳 ,有何轉帳生活費之急迫性?益徵此顯非正常交友情形下之 匯款轉帳時間,被告竟未詢問匯入帳戶之資訊,而立即轉帳 ,參以A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回復被告熊伶瑄「我已轉帳NT$ 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 4,中國信託822。)」、「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 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4,中國信託822。 )」之銀行制式轉帳訊息(警卷第140~141頁),顯然A男可 立即取得銀行之轉帳通知無疑,益徵被告就其提供之中信帳 戶係供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進而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 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綜合卷存之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量刑及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 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被告熊伶瑄 A男 被告林銘儀 1(110年6月20日) 凌晨3時35分傳送「共19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 凌晨3時35分傳送「了解了解OK」。 凌晨3時52分轉帳192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凌晨3時53分傳送「我已轉帳NT$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110年7月8日) 凌晨0時11分傳送「共16500匯入通知」。 凌晨0時37分傳送OK(圖示)。 凌晨2時18分轉帳1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上午8時11分傳送「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024-12-25

TNHM-113-上訴-78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振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 許,在「JKF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台中柴柴外約 NEW舒 壓會館 不需要話術 品質至上 顧客為尊」等媒介性交易之 廣告招攬顧客,羅振家則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 價,駕駛車輛搭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 得扣除羅振家、應召女子報酬後,餘歸「阿光」所有。適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張雋崴執行正俗勤 務察覺有異,於112年8月5日喬裝男客,按貼文提供通訊軟 體LINE帳號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約定以2萬50 00元之對價為性交行為,羅振家即依「阿光」指示,於112 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搭載謝菀庭,前往 約定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雀客旅館607號 房進行性交易。嗣經張雋崴確認謝菀庭為應召女子,藉故辭 退,並於羅振家駕駛甲車搭載謝菀庭離去之際,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羅振家於112年8月10日22時6分許,在雀客旅館前搭載 謝菀庭為警盤查,同日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 頁)後,始經警徵得同意夜間訊問(偵卷第53頁),於112 年8月11日0時45分製作筆錄迄同日2時29分止,復經被告於 警詢時確認同意警方檢視其手機對話訊息、相簿,並同意提 供手機訊息內容予警方偵辦(偵卷第13、17頁),本件警員 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行動電話,核與法定程序無違,所擷取 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至43、68至69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謝菀庭從事情 色行業多年,應為共同正犯,為規避自身刑責不實指控被告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以500元之對價,依「阿光 」指示,駕駛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搭載謝菀庭往返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雀客旅館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 8、67至7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 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謝菀庭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23至26、83至85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此情首堪認定 。  ㈡而本案係警員張雋崴執行正俗勤務,在「JKF捷克論壇」見有 「台中柴柴外約 NEW舒壓會館 不需要話術 品質至上 顧客 為尊」等媒介性交易廣告(刊登時間:112年7月11日19時35 分),於112年8月5日喬裝男客,按貼文提供通訊軟體LINE 帳號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約定以2萬5000元之 對價為性交行為,而由謝菀庭搭乘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雀客旅 館進行交易之事實,則有「JKF捷克論壇」廣告頁面(偵卷 第31至32頁)、「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33至39頁)、警員張雋崴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警 員張雋崴與謝菀庭現場對話譯文(偵卷第49頁)在卷可資佐 證,復據證人謝菀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12年8月10日22時許前往雀客旅館607號房是要從事性 交易,我不知道在「JKF捷克論壇」刊登上開廣告的人是誰 ,也不是我與男客聯繫,是開車載我的被告告訴我交易地點 等語無訛(偵卷第23至26、83至85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然其於警詢之初即坦承 :「阿光」是酒店經紀,他曾於112年7月17日20時20分許傳 送「車資價目表、教戰守則」給我,希望我長期當他的馬伕 等語(偵卷第14、16頁),即知悉「阿光」擔任酒店經紀媒 介性交易之事實,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 是謝菀庭的經紀「阿光」叫我去林森北路載謝菀庭到雀客旅 館,謝菀庭要我等5分鐘,看客人願不願意把她留下,如果 客人不願意,我會將謝菀庭載回林森北路,如果客人願意, 我就先離開,等謝菀庭完成性交易,她的經紀會再安排車輛 ,或由我載她離開,謝菀庭知道她去雀客旅館做什麼,客人 是她的經紀「阿光」找的,不然我怎麼被指派去哪裡,車資 也是由經紀「阿光」給我,謝菀庭不用給我錢,車資通常都 是由經紀支付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56、61、62 頁)。再與卷附被告手機內「阿光」傳送之訊息對照以觀( 偵卷第41、43頁),「阿光」於112年7月17日傳送附表編號 1、2所示訊息,明訂載送地點價目及司機載送應召女子之教 戰守則,其後不僅未見被告拒絕,反而是於112年7月18日接 收附表編號3所示派工訊息,被告並回傳路況照片,復又於1 12年7月30日接收附表編號4所示派工訊息,並有具體指示, 被告除於警詢時坦承編號1、2所示訊息為「阿光」邀約擔任 長期馬伕(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更直承知悉編號4 之訊息內容「重服務」、「激情演出」為性交易等語(原審 卷第62頁),益徵被告確知「阿光」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仍以500元之對價,依「阿光」指示載送謝菀庭前往 雀客旅館從事性交易。  ㈣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本案共 犯「阿光」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業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談妥 對價、地點,並指示被告駕車搭載謝菀庭至約定地點從事性 交易,雖謝菀庭並未與警員完成性交行為,被告亦未取得約 定報酬500元,即為警查獲,然被告與「阿光」業已著手媒 介謝菀庭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被告並可藉此獲得500元報酬 ,其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客觀 上有媒介之行為,均臻灼然。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謝菀庭固曾傳送「為案號0678一事 因本人不善言詞,故做此 陳述補充,當日約莫22:00前往內湖雀客旅館援交 遭警方 誘捕查獲。警方表示羅振家比較嚴重,我才聽信栽贓罪名於 羅振家,才能幫自己脫罪。製作筆錄前,員警說不好配合便 將我與他人詢問工作的對話記錄,另開他案偵辦,並非事實 及本意可以將自身免其刑罰,因一時緊張失慮才嫁禍他人對 此行為感到良心不安,特此表明。」等文字予被告,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原審卷第67至71頁),然證人謝菀庭 就該對話紀錄明確證稱:這是被告想要我幫他串供,所以編 輯這些東西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0頁),經質諸被告,被告 亦坦承:前開文字是我擬草稿給謝菀庭,看她願不願意翻供 ,她本來答應,後來反悔了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可知上 開文字係被告為與謝菀庭勾串自行撰擬,並非謝菀庭真意,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提出某女子刊登「外約茶」、「外送茶」等訊息之網 頁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主張謝菀庭從事情色行業多 年云云,然本案警員係按「JKF捷克論壇」上媒介性交之廣 告貼文,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謝菀庭始經指 派應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坦承謝菀庭係由其經紀 「阿光」媒介性交易,其本人則依「阿光」指示駕車載送謝 菀庭前往交易地點,車資將向「阿光」收取之事實(原審卷 第56、62頁),則上開網頁照片縱係謝菀庭自行招攬男客從 事性交易,亦與本案被告與「阿光」共同媒介謝菀庭與男客 性交圖利之犯罪事實無關。被告執此為辯,顯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㈡被告與「阿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 女等現象,本諸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禁止販賣 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之相關公約規範意旨,為保障 人性尊嚴、性別人權,以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而 維繫個人、家庭與社會之幸福,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與手段,實應對其所為加以非難,以禁絕之,兼衡被告之犯 罪後態度,及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無妨害風化 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或相類前科之品行(原審卷第75至79 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 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 1 112年7月17日 車資價目表 淡水 林口 三峽 200 鶯歌300 基隆 桃園 中壢 平鎮 500 楊梅 觀音 龍潭 1000 宜蘭2節不打槍 2000 新竹3+1不打槍 2000 免收還是要算工資給妹 2 112年7月17日 回報 起床 妹上車回報(沒辦法準時上車也要回報) 公司發問第一時間回答 到點回報 50分提醒妹ㄌ一ㄤ兩聲 60分打到妹回覆 超過時間要回報 離開派工點回報 到派工點回報 公司會問阿姨 上工回報打槍或開始 下班前先問後面有沒有安排工 報完下班 算書包 40000=000 00000=100 車資價目表 淡水 林口 三峽 200 鶯歌300 基隆 桃園 中壢 平鎮 500 楊梅 觀音 龍潭 1000 宜蘭2節不打槍 2000 新竹3+1不打槍 2000 免收還是要算工給妹 1.女孩上班前一個小時聯絡女孩確認起床沒 無論有沒有起床都要回報公司 2.女孩上班時間提早到樓下等女孩上車 上車後 確認有無帶身分證高跟鞋 回報公司 3.公司要求穿著照就是拍一張穿著照 要穿著就是衣服顏色 例如:上黑下白 或 黑色連身裙 只要是住家工到點一率主動給女孩穿著 4.住家工到點後一率下車找到門牌之後再回報公司 到了……車牌後 告知女孩在讓女孩下車走過去 不要讓女孩自己去找 6.女孩見外帶工 上車工 無論是見面 上樓 上車 載走 打槍 都一率要回報公司 7.上車工 請女孩主動回報司機 被載去哪裡 房號 住家一率告知司機在幾樓 以免發生問題 找不到人 8.先收的一率收到錢才能報開始後收的一率做完再收錢 這個請司機時刻提醒女孩 9.生客一率放遠一點讓女孩自己走過去 或停隔壁一條街攔計程車讓女孩坐車進去 10.生客打槍一率不要接 請女孩自己攔車去坐捷運 看要去哪裡逛逛再去接 11.公司給地址後看導航車程多久回報公司 如果會遲到 或塞車提早告知公司 不要等時間快到了才說 12.女孩有任何問題 狀況 立馬回報公司 13.進出汽車旅館 對櫃臺人員一定要有禮貌 14.載妹就好好載 不要多嘴 女孩有工作上的問題請他問他的經濟 15.群組內有任何不懂的問題 可以在司機群組問 不要去問公司 3 112年7月18日 7/18 18:51 中山區遼寧街201巷2號 BLC-5776 4 112年7月30日 雪雪 國聯大飯店1016 唐學生 先收11000 說自己19歲 台北某大學生兼職 這個客人是我的超級VIP客戶 重服務 懇請妹妹面帶笑容 熱情主動 服務好 時間做足一小時,激情演出 非常感謝

2024-12-25

TPHM-113-上訴-4972-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00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6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 思改過,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 機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查無事證顯示被 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上獲得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2月28日前某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受雇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而該應召站 成員與不特定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以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將性交易訊息傳送予甲○○,再由 甲○○以微信暱稱「沙西米」聯繫應召女子郭○○,告知應召女 子郭○○性交易訊息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郭孟婷前往指定地點,以媒介郭孟 婷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待性交易結束後,甲○○收取郭 ○○轉交之性交易對價,並扣除郭○○之報酬及自己薪資後,再 以不詳方式繳回給應召站。嗣警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37分 許,喬裝男客以微信和應召站成員約定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 及時間、地點後,甲○○復於同日14時54分許,依照應召站成 員之指示,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郭孟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和怡商旅,以媒介郭○○從事性交易。嗣郭○○進入房間, 警員隨即終止交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郭孟婷前往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並收取報酬200元之事實。 2 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會將性交易訊息告知證人郭○○,復駕車搭載證人郭孟婷前往旅館為性交易,雙方已合作過2次,證人郭○○收取客人交付之性交易費用後,會扣除自己報酬2,000元,並將剩餘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被告並會要求證人郭○○刪除微信對話紀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郭○○前往和怡商旅為性交易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員警與應召站成員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0張、證人郭孟婷手機截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警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37分許,喬裝男客以微信和應召站成員約定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及時間、地點後,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郭○○,並將本案車輛停在和怡商旅對面,讓證人郭孟婷進入旅館為性交易,經警員所喬裝之男客終止交易後,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5時10分許始駛離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因多次擔任應召站馬伕,以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 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 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是本案應召站成員傳送訊息與員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地 點後,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通知並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前飯店 ,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 行為,警員雖係因應辦案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仍無 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擔任「馬伕」一日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2024-12-23

SLDM-113-審簡-1553-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尚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44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尚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傅尚 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傅尚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W eChat(下稱微信)暱稱「闌夜」者,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9至 6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 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 思改過,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 機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禮 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離婚、需扶養 2名子女、父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38頁);併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當日載梁芷緁之車資為60 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惟其嗣於偵查中改稱: 我僅獲利單程計程車車資35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 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   被   告 傅尚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尚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4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闌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在網   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並由微信暱稱「闌夜」負責媒合、聯   繫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再由傅尚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大臺北地區各旅館進行對價性交   易之工作(俗稱馬伕)。嗣經警於113 年3 月12日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LINE暱稱「婉兒沒回請來電」之人於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專營北部定點外約論壇推薦老口碑」之廣告留言   ,遂喬裝嫖客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相約   在欣和大旅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6 樓)307 號房佯裝要從事性交易。嗣傅尚楷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前來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梁芷緁於同日17時18分抵達欣   和大旅社307 號房,員警當場向梁芷緁表明身分,並在欣和   大旅社前查獲查傅尚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尚楷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梁芷緁 至欣和大旅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白牌 車司機,伊不認識梁芷緁 ,當天梁芷緁給伊車資60 0 元,並要求伊在該處等 她云云。        2 證人梁芷緁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         ⑴證人於上開日時,搭乘  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前  往欣和大旅社307 號房  ,並以上開價格欲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⑵證人係從網路上徵求八  大行業入職工作,並加  入微信暱稱「闌夜」為  好友後,由「闌夜」通  知證人相關約炮服務,  承諾從事一次性交易即  可賺取8,000 元,剩餘  4,000 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給應召站,本次即由  「闌夜」通知證人前往  欣和大旅社之事實。 ⑶警方於同日17時18分許  ,在欣和大旅社前所攔  查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所  駕駛並搭載證人前往欣  和大旅社之事實。   3 警方與LINE暱稱「婉兒沒 回請來電」之LINE對話紀 錄1份         證明員警瀏覽上開網站後 ,加入LINE暱稱「婉兒沒 回請來電」為好友後,並 由對方以上開價格媒介性 交易,再通知員警前往欣 和大旅社307 號房,並指 派旗下應召女子到場之事 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時, 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梁芷緁 前往欣和大旅社之事實。 5 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3974 0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 473 號判決書各1 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 年4 月 間,與微信暱稱「香奈兒 」、「寶咖咖」、「亮亮 」、「邱杰628 」及LINE 暱稱「清心」、陳振翃等 賣淫集團成員,共同媒介 梁芷緁從事性交易,經法 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LINE暱稱「婉   兒沒回請來電」、微信暱稱「闌夜」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5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艷 李信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12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民國113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13日偵 查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影本、估價單影本 1紙、商業登記抄本〈品昕養生館〉、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警員錄影譯文、品昕養生館 平面配置圖及搜索現場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等2人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 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僅容留1名成年女 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犯罪規模;暨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 業、目前受雇於他人販賣東西、經濟狀況尚可、離婚、有越 南母親需其照顧扶養,被告乙○○則為大學畢業、在工業區上 夜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裡有3名子女及母親需其照 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9頁 );兼衡其等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至19 頁),而其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9頁),均屬被 告所有丙○○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丙○○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49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至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為沒收之宣告,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保險套28個 丙○○ 2 監視器主機1臺 丙○○ 3 監視器螢幕1臺 丙○○  4 帳冊1本 丙○○  5 現金新臺幣2,500元 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5號   被   告 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起,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品昕養生館」,媒介及容留越南籍 女子TRAN KIM KHA,在上開「品昕養生館」房間內,提供性 服務,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 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 ,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不等金額, 由丙○○抽成700元,餘款則由TRAN KIM KHA取得,乙○○則負 責擔任「品昕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及櫃台人員,協助看顧 管理養生館,丙○○、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16時15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 場查獲在上址房內正在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李○明(真實年籍 詳卷)、應召女子TRAN KIM KHA及乙○○,並扣得保險套28個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性交易所得2500元、帳 冊1本,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是小姐的個人行為,我有交代過不能從事性交易云云。 2 被告乙○○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我只是名義負責人,當天是丙○○有事請我幫忙顧店,當時我都在睡覺,不知道有從事性交易云云。 3 證人TRAN KIM KHA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應徵時即知悉該處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客人係店家媒介,性交易費用為1700,被告丙○○可抽成700元等語。 4 證人李○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不止1次至該養生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費用是到房間後交給小姐,再開始從事性交易等語。 5 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0日府受經登字第1110884165號函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丙○○與乙○○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品昕養生館」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查獲從事性交易、證人李○明使用之保險套與查扣之保險套相同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保險套28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性交易所得2500元、帳冊1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按行為人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 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 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 僅論以一罪。查本件係以固定處所營業,並反覆為上揭犯行 ,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 旨,應論以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4-12-09

TCDM-113-簡-1962-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偉 Sulastri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451號、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前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華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二、Sulastri 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 三、蔡文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林華偉與Sulastri 部分:  ⒈林華偉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某時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為據點(下稱新生北據點)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容留Su 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交易,並在「JKF」捷克論壇 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定男 客進行性交易,進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媒介不特定 之男客與Su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性交 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新生北據點房號、性交易計價方 式、林華偉分潤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⒉Sulastri 因與林華偉交往,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而與林華 偉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應召站,約定Sulastri 以每名男客抽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計算報酬,並以下述分工方 式,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情形,容留、媒介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人在新生北據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 (性交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新生北據點房號、性交易 計價方式、林華偉分潤分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嗣經警 於112年11月22日14時15分許在新生北據點0樓之00房屋執行 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6之性交易工作者Fitri Panca rani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15個、潤滑液2條等物。分 工方式為:  ⑴Sulastri 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以帳號「Beldan ia」、「vibe」張貼招募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廣告;  ⑵林華偉負責承租新生北據點除前述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外 ,再承租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房屋作為性 交易場地,並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 定男客,再以LINE暱稱「花栗鼠」、「台北詩詩」居中聯繫 男客完成性交易驗證手續,告以男客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 易;  ⑶林華偉以LINE暱稱「king」、「萬安」、「Night」、Sulast ri 以LINE暱稱「林雨萱」、「Taiyang」、「taiyang2」與 性交易工作者聯繫,指示性交易工作者前往進行性交易,並 接收性交易工作者回報性交易完成情形;  ⑷性交易所得由林華偉或Sulastri 定期前往新生北據點向性交 易工作者收受。  ㈡蔡文彬部分:   蔡文彬因在林華偉前揭經營之應召站為性交易而認識斯時從事性交易工作之Waryanti(另經本院通緝在案)並成為情侶,而與Waryanti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林森北據點),將其中2間套房作為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並以由Waryanti以抖音帳號「karina」張貼廣告招募性交易工作者,蔡文彬則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定男客,並以LINE告以男客到林森北據點進行性交易之方式分工,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容留、媒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在林森北據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性交易工作者從事性交易報酬如為1,600元,蔡文彬與Waryanti收取900元、如為2,500元則收取1,100元之方式計算所得以牟利(性交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性交易計價方式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蔡文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性交易男客林翔瑜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被告林華偉及Sulastri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 12年度聲搜字第2375號搜索票暨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 行人:Ftiri Pancarani、李厚儀)及其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證人林翔瑜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華偉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Sul astri 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被告蔡文彬就 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被告林華偉共6罪、被 告Sulastri 共4罪、被告蔡文彬共5罪)。  ㈡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被告蔡文彬 與同案被告Waryanti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華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 留、媒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作者;被告Sulastri 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留、媒介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性交易工作者;被告蔡文彬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留、媒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 作者,各性交易工作者之被容留、媒介期間密接而連續,侵 害法益同一,是應認容留、媒介「同一人」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次查,被告3人前開分別容留、媒介「不同人」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謀生,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不法利益,容留、媒介數性交易工作 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情節 、容留及媒介性交易工作之期間及分潤方式等節;暨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蔡文彬、林華偉戶籍 資料分註記高職畢業、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 6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9、153-15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參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分為被告3人為本案聯 繫性交易所用之物,且分為其等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訴字卷第140、15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 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非違禁物,且遍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 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雖有被告3人 與性交易工作者分潤方式,惟查無可證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 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 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Sulastri 固為印尼籍人士,惟本院審酌其與被告 林華偉育有1名甫出生之子女(000年0月生),此有被告林 華偉113年6月25日陳報狀暨所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 1份(見訴字卷第165-169頁)附卷可查,是本院參酌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權利公約之前言,為達兒童在幸福、關 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 展之目的,自不宜透過刑事保安處分,剝奪其等子女在完整 家庭成長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至被告Su lastri 是否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所定應強制驅逐出國之事 由,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 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 號 性交易工作者姓名、綽號、偵查中代號 性交易工作期間 新生北據點房號 性交易計價方式 (新臺幣) 被告林華偉分潤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Sulastri (綽號「萱萱」) 110年9月13日 111年3月間不詳時間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2,300元 1,000元 林華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3,000元 1,000元 2 Ayu Lestari (綽號「小玉、米米」) 110年9月不詳時間至 111年2月不詳時間 7樓之2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1,800元 800元 林華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500元 1,000元 3 Sulasmi (代號0000000A) 111年11月23至 112年1月不詳時間 0樓0之0號 60分鐘1,800元 8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300元 1,000元 4 Masni (代號:0000000B) 1、112年1月15日至11   2年2月15日 2、112年2月23日至11   2年3月23日 0樓0之00號房 0樓0之00號房 60分鐘2,200元 1,1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800元 1,200元 5 Waryanti (代號0000000C) 111年4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3月不詳時間 0樓之00 60分鐘2,500元 1,1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Fitri Pancarani 112年10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11月22日 0樓之00 60分鐘3000元 1,7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4200元 2,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性交易工作者暱稱 性交易工作期間 性交易計價方式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暱稱「妞妞」 112年7月15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暱稱「婷婷」 (ting ting) 112年7月5日至14日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暱稱「Xin Xin」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暱稱「Aya」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暱稱「琪琪」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者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1支 林華偉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2,顏色:白,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3號 2 手機1支 Sulastri 廠牌及型號:Google Pixel 6a,顏色:藍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4號 3 手機1支 蔡文彬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XS MAX,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5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   被   告 林華偉          Sulastri  (印尼籍)                      蔡文彬          Waryanti (印尼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偉(所涉部分妨害風化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綽號「阿 King」,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據點(下稱新生北據點), 承租新生北據點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容留綽號「萱萱」之 Sulastri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所 涉部分妨害風化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綽號「小玉、米 米」之Ayu Lestari,並透過在「JKF」捷克論壇(網址:htt ps://000.0000000.net)或通訊軟體LINE張貼招攬廣告吸引 不特定之男客,以附表1編號1、2所示情形媒介不特定之男 客與Su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器接合之全套性交易。 嗣於111年3月間之某不詳時間,林華偉因與Sulastri 交往 ,故Sulastri 停止從事性交易,改以每名男客抽取100元之 報酬,與林華偉共同經營應召站,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使男 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Sulastri 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以帳號「Beldania」、「vibe」,利 用其印尼籍身分,張貼招募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廣告,以 高所得吸引在臺喪失居留身分之非法居留移工,前往新生北 據點從事定點性交易工作。林華偉則負責承租新生北據點0 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0樓之00房 屋供作性交易場地,並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吸 引不特定之男客,以LINE暱稱「花栗鼠」、「台北詩詩」居 中聯繫男客完成性交易驗證手續,再告以男客前往特定地址 進行性交易。另林華偉化名為LINE暱稱「king」、「萬安」 、「Night」,Sulastri 化名為LINE暱稱「林雨萱」、「Ta iyang」、「taiyang2」,透過LINE對話轉知旗下小姐準備 從事性交易工作,以及接受旗下小姐回報性交易工作完成情 形。旗下小姐性交易所得,則由林華偉親自或透過Sulastri 協助,定期前往新生北據點向旗下小姐收受。林華偉、Sul astri 即以上開分工方式,以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情形,媒 介、容留在臺非法居留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在新生北據點與 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嗣因編號3 女子於112年5月25日自行投案為非法居留移工;編號4女子 於112年6月7日經查獲為非法居留移工;編號5女子於112年9 月27日因持有毒品經查獲;編號6女子於警方112年11月22日 在新生北據點0樓之00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300 0元、保險套15個、潤滑液2條等物,並查獲甫與男客李厚儀 完成性交易,而上開女子到案後均供承為林華偉、Sulastri 旗下所屬小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文彬與暱稱「NaNa」之 Waryanti(2人所涉部分妨害風化 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Waryanti於112年10月12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曾為情侶,蔡文彬於112年2月間在林華偉 經營之應召站消費,因而結識Waryanti。嗣於112年6月間某 不詳時間起,蔡文彬、Waryanti決議自行經營應召站營利, 遂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將其中2間套 房作為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地點。另Waryanti 藉由在社群軟體抖音以帳號「karina」張貼招募廣告,招募 不特定印尼籍女子為其從事性交易工作。蔡文彬則透過「JK F」捷克論壇張貼廣告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L INE與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聯繫到上址據點從事性交易。蔡 文彬、 Waryanti即以上開方式,於112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 起至8月間某不詳時間止,招攬得附表2所示成年女子,以附 表2所示時間、價格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全套性 交易,附表2所示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報酬如為新臺幣( 下同)1600元,蔡文彬與 Waryanti從中取得900元;如為每 次2500元則取得1100元,以此模式牟取不法利益。嗣Waryan ti於112年9月27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警盤拘捕,後自承曾 經營應召站並提供自製帳冊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於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中相互證述情節、證人即附 表1編號2女子警詢供述、證人即附表1編號3至6女子、證人 即同案被告蔡文彬、證人即男客李厚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苗栗住處 )、被告林華偉扣案男客招攬廣告、應召站記帳資料、行動 電話蒐證翻拍影像、被告Sulastri 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 、附表1編號2至6女子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在卷可考;上 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蔡文彬、Waryanti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中相互證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華偉、Sulastri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Waryanti提供之應召站記帳筆記翻拍影像、在抖音上張貼 之小姐招募廣告翻拍影像、同案被告Sulastri 提供之應召 站內小姐影像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林華偉、Sulastri 以及 蔡文彬、Waryanti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蔡文彬、Waryanti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之聯絡,請分別均以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林華偉媒介、容留附表1所示共6名女子從事性 交易工作牟利;被告Sulastri 媒介、容留附表1編號3至6所 示共4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利;被告蔡文彬、Waryanti 容留、媒介附表2所示共5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利,行為 各別,犯意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附表1編號6女子經警方 查扣之性交易所得,因尚未繳交由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收受即遭查扣,應非屬其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沒入處分,附此說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涉嫌於附表1編號3 、4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並以維他命可以瘦身、不疲勞、不疼痛等理由,提供渠 等施用,以此方式控制附表編號3、4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 認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以詐術、藥劑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嫌。惟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以提 供毒品方式控制附表編號3、4女子從事性交易,被告林華偉 辯稱:伊知道附表編號3、4女子有施用毒品,但並無以此控 制小姐從事性交易;被告Sulastri 辯稱:被告Waryanti會 用伊的名義購買、販賣毒品,伊不知道被告林華偉旗下小姐 有無施用毒品,伊也沒有強迫小姐吸毒從事性交易工作。而 附表編號3女子偵查中證稱:渠從事性交易每60分鐘1800元 可得1000元,每90分鐘2300元可得1300元,所得有些會經過 渠,但渠都用於買毒品。暱稱「萱萱」的被告Sulastri 會 叫渠到8樓一起用毒品,一開始請渠施用,用完之後叫渠買 ,一起合資購買,每次1至2萬元。如果沒有購買就不會排客 人給渠。工作期間吃飯都是叫外送以性交易所得現金支付, 可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網路、聯絡親友,但如果離開就會 被檢舉是逃逸外勞等語。而查,附表編號3女子於偵查中證 稱:渠從事性交易每60分鐘2300元可得1100元,每90分鐘30 00元可得1500元,報酬由客人直接交付,扣除應得部分後交 給暱稱「萱萱」的被告Sulastri 。渠第一次逃跑前賺得3萬 元,第二次逃跑前賺得2萬元,渠都交被告Sulastri 要寄回 去印尼給媽媽,但媽媽沒有收到。工作期間可以自由使用行 動電話、網路、聯絡親友。被告Sulastri 曾要渠用1萬2000 元買毒品,但渠不用毒品,附表編號3女子說沒關係可以給 他,他再給渠錢,但後來被告Sulastri 沒有給渠毒品。(問 :暱稱king、萱萱有沒有利用毒品控制你或其他小姐從事性 交易工作?)渠沒看過「king」施用毒品,「萱萱」說吃毒 品身材比較好,客人會比較多等語。據上可知,附表編號3 、4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每小時最低收入為1000元, 最高可達每90分鐘1500元,且性交易所得確實均有取得,並 未遭人從中剝削,工作期間通訊亦屬自由,則其等是否有遭 人以非法方式迫使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屬有 疑。再者,依附表編號3女子證述,渠並未實際自被告林華 偉或Sulastri 處取得過毒品,反係附表編號3女子曾向渠表 示,可以再向渠購入從被告Sulastri 處購得毒品。而附表 編號3女子所稱被告Sulastri 轉讓、合資購買或販賣毒品情 節,尚乏時間、地點等具體資訊,情節實屬模糊,是尚難僅 依渠等證述即認定被告林華偉或Sulastri 有提供毒品,以 達控制渠等從事性交易目的。況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陸續 前往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苗栗住處、新生北據點0樓之00 號房屋進行搜索,亦無查扣毒品或相關違禁物,有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益徵被 告2人所辯應非無稽,本案尚無從遽以以詐術、藥劑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對其等相加。茲因此部 分犯嫌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連,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 號 偵查中代號 或姓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 卷) 性交易工作期間 新生北據點 房號 性交易代價/小姐所得 1 Sulastri 110年9月13日 111年3月間不詳時間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2300元/1300元 90分鐘3000元/2000元 2 Ayu Lestari 110年9月不詳時間至 111年2月不詳時間 7樓之2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1800元/1000元 90分鐘2500元/1500元 3 0000000A 111年11月23至 112年1月不詳時間 0樓0之0號 60分鐘1800元/1000元 90分鐘2300元/1300元 4 0000000B 1、112年1月15日至11   2年2月15日 2、112年2月23日至11   2年3月23日 0樓0之00號房 0樓0之00號房 60分鐘2200元/1100元 90分鐘2800元/1600元 5 0000000C 111年4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3月不詳時間 0樓之00 60分鐘2500元/1400元 6 Ftiri Pancarani 112年10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11月22日 0樓之00 60分鐘3000元/1300元 90分鐘4200元/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女子姓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代價 1 暱稱「妞妞」 1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2500元 2 暱稱「婷婷」(ting ting) 112年7月5日至14日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3 暱稱「Xin Xin」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4 暱稱「Aya」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 5 暱稱「琪琪」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2024-12-06

TPDM-113-簡-3804-2024120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佳慶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 周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三、被告受僱擔任外務人員而向應召人員收取交易所得並打掃環 境,所為尚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 意,自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從事應召站外務人 員負責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及打掃環境之行為情節及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道路工 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負擔家中 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 訓不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金錢,為被告向應召人員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尚未繳交 予正犯即經員警查獲扣押,自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 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日薪1,500元,而依卷內被告之對話紀 錄可知其於查獲前至少有工作3日,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參,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及正犯提供,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附表編號二、三為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扣押現金中之新臺幣3萬6,000元 二 扣押之保險套52枚 三 扣押之潤滑液1條 四 扣押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五 未扣押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1號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慶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心心 」之人,而與「周心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周心心」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男客 、應召男女至指定地點,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 器插入應召男女之生殖器或肛門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 藉此營利;周佳慶則依「周心心」指示,至指定應召地點負 責清潔工作,並待應召人員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人員收取 之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日薪1,500元後,再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將性交易所得交予「周心心」指定前來收款之 應召集團成員。嗣周佳慶於113年6月20日1時25分許,依「 周心心」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6處,欲向應 召人員(FAKKAEW NATTHAWI,男性,泰國籍)收取與男客陳 皇霖之全套性交易服務所得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周心心」所屬應召集團擔任外務人員,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清潔及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之工作,並將所收取性交易所得交予「周心心」指定之應召集團成員。 ⑵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0日1時25分許,依「周心心」指示至上址查獲地點,向應召人員FAKKAEW NATTHAWI收取性交易服務所得之事實。 2 證人陳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3年6月19日23時5分許,至上址查獲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於翌(20)日0時57分許完成性交易離去,且支付9,500元性交易款項予應召人員之事實。 3 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受僱於「周心心」所屬應召集團,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擔任清潔工作及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7萬1,1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52枚、潤滑液1條、行動電話1支、搜證過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 佐證證人至上址查獲地點進行性交易,及被告至該址收取性交易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心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營利而 媒介並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中之現金3萬6,0 00元,係被告當日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保險套52枚、潤滑液1條等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4

TPDM-113-審簡-2420-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瀛成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盧坤杉(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確定)、李家樺(所涉人口 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 207號判決確定)及暱稱「大D」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暱稱「阿泰」為負責人之「088應召站」,於民國97年間成 立兩岸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再分別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 臺灣假配偶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招攬大陸地區人民即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大陸四川省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臺灣地區從事 性交易牟利,約定該大陸地區女子如能成功入境臺灣地區, 則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等之價金予人蛇及應召集 團,及按月給付臺籍人頭配偶3萬元以為報酬,並先行從大 陸地區女子之性交易所得中扣除。 二、謀議既定,甲○○、盧坤杉、李家樺即陸續安排上揭如附表所 示臺灣假配偶之臺籍男子於如附表「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 間、地點」欄內所示時間,分別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 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等單位辦理結婚登記。嗣取得公證 處核發之公證書後,經盧坤杉、李家樺指示,陪同各該臺籍 人頭配偶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現已改制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服務站,申辦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各該假結婚女子之 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填妥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如附表「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 偶入臺日期」欄內所示時間,向我國移民署以配偶名義,申 請上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嗣附 表編號1至10、12等大陸地區女子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證後,准予入境時進行面談。 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於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後,即分別於如附表「大陸配偶入境日 期(出境日期)」欄內所示時間搭機來臺入境,經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查驗並通過面談審核,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 ㈡附表編號11之許進源(原名許志成,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確定)因大陸地 區女子胡萍於入境申請時,經移民署面談許進源及電訪胡萍 ,發現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未 通過訪談而未予准許,致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㈢附表編號12之陳衍良(原名陳詔璞,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確定)申請大陸 地區女子李元霞之入境申請後,雖經我國移民署許可,但尚 未進入臺灣地區,即經查獲而未遂。 三、甲○○、盧坤杉、李家樺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配偶及 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我國後(附表編號10之大陸地區女子蒲鐵 瓊雖於98年4月29日入境我國,但並未辦理在臺結婚戶籍登 記),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所示時間,共同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驗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前往各該轄區之戶政 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配偶與大 陸地區女子確有結婚之事實,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假配偶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 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並核發戶口名簿、於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配偶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加註大陸地 區女子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四、上開女子入臺後,由盧坤杉、李家樺接機後,陸續安排住處 、賣淫排班及核對帳目,並收取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 地區女子之證件、護照,安排上開大陸女子在臺賣淫,另王 耀穎、郭儒成等人(上2人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確定)則基 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耀穎、郭儒成將大陸地區女 子載送至各賓館,以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大陸女子每次性交易可得1,300元, 其餘則由集團成員取得以營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9頁),核與共同被告盧坤杉、李家樺、郭儒成、王耀 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18348號卷A 一第154-157頁、卷A二第54-57、179-185、217-220、333-3 38、341-344頁、卷C二第65-68頁),並有面談交戰手冊、 集團之合同契約書、個人收支明細、零用金、電話費明細、 資產明細等資料、集團之「輔導幹部應注意事項」、現金支 出傳票、大陸女子之居民身份證影本等資料、監聽譯文(見 99年度偵字18348號卷A一第54-59、60-76、81-102、117-15 3、158-160、178-183、203-216頁、卷A二第39-46、124-12 7、129-141、142-168、169-177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 方式,即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30倍而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 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 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 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 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 意圖。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被告已著 手使大陸女子胡萍、李元霞非法進入臺灣,惟最終因故並未 入境,則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 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 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 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 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2年度台上字4658號 、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查附表編號1至10之大陸 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均已陸續從事性交易,核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至附表編號11、12之大陸女子並未進 入臺灣地區,難認客觀上已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 行為,故不成立本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再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 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 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 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 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 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 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無結婚真 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經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 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附表編號10部分,大陸女 子蒲鐵瓊入境後,並未至我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附 表編號11、12部分,大陸女子胡萍、李元霞並未入境,均未 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12所示部分 ,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共犯:被告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包括未遂)之犯行,與盧坤杉、李家樺、暱稱「大D」、「 阿泰」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臺灣假配偶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之犯行,與盧坤杉、李家樺、暱稱「大D」、「阿泰」及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臺灣假配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之犯行,與盧坤杉、李家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假 配偶及大陸地區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競合、數罪併罰: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為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長期 居留臺灣地區,本即包含有關後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之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以一重之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易罪;以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1 、12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 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謀取非法利益,與盧坤杉、李家 樺、暱稱「大D」、「阿泰」等人分工,以假結婚之方式, 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不僅破壞社會風氣,亦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01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賣淫, 罪質相同,且被告之媒介時間均集中在96年至99年間,並考 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 衡酌被告已高齡67歲,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尚淺,及刑 法限制加重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准予免被告刑之全部執行:  ㈠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再按刑 法第9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 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 」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 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 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於100年4月21日經四川省成都市人 民檢察院以涉嫌組織賣淫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批准逮 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執行,並羈押於成都市看守所,嗣 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於100年9月9日以成檢刑一訴字 (2011)第288號,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經 該法院於101年3月9日認被告係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 刑13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確定在案;被告於實際執行 11年2月後,附加罰金人民幣20萬元,於111年5月14日執行 刑滿予以釋放,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成刑 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 5)成刑執字第837號刑事裁定書、四川省錦江監獄(2022) 川錦獄釋字第43號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緝字2852號卷第7 9、81-100、101-102頁)。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行為係在大陸地區所犯,且在大陸地 區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辯護人比對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 書,該判決所載之被害人與本案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9- 221頁)。被告在大陸地區實際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因執 行期滿釋放出監並遣返臺灣,衡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距今已 歷16年餘,現已高齡67歲,回臺後安分守己,自陳從事保全 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0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復衡酌大陸地區之獄政環境, 本院認被告經前述大陸地區之科刑及執行程序,應已深知警 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我全部大概分得10萬元的報酬,是從我哥哥那裏拿到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可認該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 法第11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甲: 編號 臺灣配偶/大陸女子 所犯法條 主文 1 盧坤杉 賴寒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競合)、圖利媒介性交易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儒成 李萍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俊隆 熊慧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施鴻泰 黃愛蘋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孟裕 吳嵐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永富 朱云仙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正欽 蘇麗娟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袁健笙 肖麗萍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偉煌 李愛華 同上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吳協城 蒲鐵瓊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媒介性交易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許進源 胡萍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陳衍良 李元霞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甲○○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 編號 臺灣配偶/ 大陸女子 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間、地點 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臺日期 大陸配偶入境日期 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 綽號或花名 相關證據 1 盧坤杉 賴寒 96年7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 96年7月30日 97年6月29日初次入境臺灣 97年8月18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孟 蜜桃子 1.盧坤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A二第4-16、54-57、179-175頁)。 2.賴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二第60-69、76-84、96-102頁)。 3.「盧坤杉」與「賴寒」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境申請書、結婚照片、在職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電信費帳單、面談紀錄、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戶籍等資料(偵字第18348卷A二第59-120頁)。 2 郭儒成 李萍 98年9月4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9月17日 98年11月8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9日在基隆○○○○○○○○○辦理結婚登記 曉曉 1.郭儒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一第35-42頁、卷D二第65-68頁)。 2.李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97-107、108-116、188-194頁)。 3.「郭儒成」與「李萍」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陸配紀錄表、在職證明書、威寶電信通聯紀錄、通話譯文、結婚照片、訪談紀錄、「李萍」中國身份證、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一第77-158)。 3 張俊隆 熊慧 98年11月18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12月9日 99年2月2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2月26日在宜蘭○○○○○○○○○辦理結婚登記 紫玲 1.張俊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254-262頁、卷D二第86-88頁)。 2.熊慧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147-157、207-210、231-240頁)。 3.「張俊隆」與「熊慧」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談灣地區人民紀錄表、結婚照片、「熊慧」中國身份證、團聚資料表、公證書、訪談紀錄表、遠傳通話明細表、面談通知書、「熊慧」之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286-365頁)。 4 施鴻泰 黃愛蘋 98年7月30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8日 98年11月10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13日在臺南○○○○○○○○○辦理結婚登記 糖糖 1.施鴻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32-34頁、卷D二第3-6頁)。 2.黃愛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二第117-130、197-200頁、卷B三第1-9、21-27頁)。 3.「施鴻泰」與「黃愛蘋」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警局訪查紀錄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保證書、出境證錯誤更正申請表、保證書、面談通知書、「黃愛蘋」之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39-146頁)。 5 王孟裕 吳嵐 98年8月10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8月24日 98年11月3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4日在臺南○○○○○○○○○辦理結婚登記 露露 1.王孟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148-153頁、卷D二第86-88頁)。 2.吳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31-35、49-54、56-65、77-83頁)。 3.「王孟裕」與「吳嵐」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紀錄表、入境申請書、「吳嵐」中國身份證、保證書、戶籍謄本、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訪查紀錄、專勤隊訪談紀錄表、訪查紀錄表、結婚照片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176-251頁)。 6 鄭永富 朱云仙 98年8月31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9月11日 98年12月6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2月8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珍珠 1.鄭永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一第165-172頁、卷C二第71-74頁)。 2.朱云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一第2-12、69-72、74-80頁)。 3.「鄭永富」與「朱云仙」結婚及入境申請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朱云仙」中國身份證、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土地所有權狀、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結婚照片、專勤隊訪查紀錄表、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二第80-120頁)。 7 李正欽 蘇麗娟 98年12月3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2日 99年3月30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3月31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敏敏 1.李正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二第124-129、170-173頁、卷D二第54-56頁)。 2.蘇麗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三第245-255、270-276頁)。 3.「李正欽」與「蘇麗娟」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蘇麗娟」中國身份證、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在職證明書、結婚照片、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蘇麗娟」中國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二第177-231頁)。 8 袁健笙 肖麗萍 98年12月17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2日 99年4月20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4月21日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 果果 1.袁健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D一第367-374頁、D二第76-78頁)。 2.肖麗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一第149-158、195-198、200-209頁、卷B二第2-9頁)。 3.「袁健笙」與「肖麗萍」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專勤隊結果建議表等資料(偵字18348卷D一第402-460頁)。 9 張偉煌 李愛華 99年3月19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4月7日 99年5月26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5月27日在臺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櫻桃 1.張偉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C一第165-172頁、C二第27-29頁)。 2.李愛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18348卷B一第2-12、69-72、74-80頁)。 3.「張偉煌」與「李愛華」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李愛華」中國身份證、面談紀錄表、保證書、團聚資料表、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談紀錄、「李愛華」護照等資料(偵字18348卷C一第201-263頁)。 10 吳協城 蒲鐵瓊 97年12月25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1月9日 98年4月29日初次入境臺灣 未辦理戶籍登記 玉兒 1.吳協城於警詢之供述(偵字24769卷第6-13頁)。 2.蒲鐵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他字4876卷二第4-9、14-16頁;偵字24769卷第38-48、51-54、64-69頁)。 3.「吳協城」與「蒲鐵瓊」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內政部處分書、「蒲鐵瓊」中國身份證、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戶籍謄本、內政部處分書等資料(偵字24769卷第81-142頁、偵字18348卷D一第464-556頁)。 11 許進源 胡萍 99年2月5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3月1日 因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移民署之訪談,不准許胡萍入境許可 未辦理戶籍登記 無 1.許進源於警詢之供述(偵字24769卷第143-147頁)。 2.「許進源」與「胡萍」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結婚照片、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現場訪查相片等資料(偵字24769卷第163-220頁)。 12 陳衍良 李元霞 99年4月23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5月10日 雖已通過訪查許可入境,但尚未入境 未辦理戶籍登記 無 1.陳衍良於警詢之供述(偵字24769卷第228-236頁)。 2.「陳衍良」與「李元霞」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訪查紀錄表、結婚照片等資料(偵字24769卷第247-274頁)。

2024-12-03

TYDM-113-訴-25-20241203-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朱駿(LINE暱稱「JN」)前曾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 集團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男客 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後,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皮 卡丘」以電話及暱稱「牛奶發發發」之LINE群組通知朱駿, 駕車搭載應召女子乙○○(LINE暱稱「林心如」)前往指定地 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乙○○由每次性交易 所得之對價中抽取半數金額後,再於其半數金額中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給朱駿,餘由朱駿交回應召集 團而朋分之。上情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獲後,朱駿竟 又與「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基於意圖使女子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分工方式 ,擔任馬伕,並利用前開「牛奶發發發」群組溝通聯絡派工 事宜。嗣為警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該應召集團散布性 交易之貼文,經加入好友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性 交易價格為8,000元,並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102房間(下稱印石旅館)從 事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朱駿,由朱駿駕車搭載 乙○○前往,嗣喬裝男客警員在旅館內假意對乙○○表達不滿意 而將其請回(俗稱打槍),乙○○旋即通知朱駿駕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接送,為警於同日下午 3時28分許,在該捷運站前進行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朱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更卷一第5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前,依「皮卡丘 」之通知,搭載應召女子乙○○由桃園出發,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附近下車,復於同日下午3時 許,依乙○○指示駕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 站1號出口接應乙○○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 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確實有因擔任馬伕搭載乙○○被 查獲,知道乙○○在做性交易,但本次我單純是白牌司機,載 乙○○到印石旅館附近的統一超商下車,並沒有帶乙○○去旅館 ,後來是因乙○○說要跟朋友去吃飯,叫我跟她去,約好在捷 運動物園站接她,我不知道乙○○是去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更卷一第 48至50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某時,加入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牛奶發發發」之應召集團LINE群組,進而與該 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2,4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 集團,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客人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 地點後,再於上開群組中指示被告,擔任搭載應召女子乙○○ 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之馬伕角色,乙○○ 由每次性交易所得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中抽半數金額 後,餘由被告交回該應召集團而朋分之,嗣於112年2月7日 晚間6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力歐飯店」為警 當場查獲,經被告自白犯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圖利媒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並 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訴更卷二第37至 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訛。前案經查獲後, 員警又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散布性交易 之貼文,遂再度喬裝男客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以8,000元之性交易價格在印石旅 館從事性交易,而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中、暱稱「皮卡 丘」之應召集團成員,便聯絡被告駕車到桃園搭載乙○○至印 石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下車,嗣乙○○在旅館遭喬裝男客之 警員打槍請回後,乙○○便聯絡被告,相約在捷運動物園站1 號出口接應其上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至20頁 、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 更卷一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乙○○之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及「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案遭查獲後,即無從事馬伕工作云云。然證 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從112年1月過年後開始,從臉 書看到應召站資訊而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工作方面是透過 LINE聯繫,我的暱稱是「林心如」,由暱稱「皮卡丘」的人 指派、聯繫,被告是馬伕司機、LINE暱稱是「JN」,我也有 被告的手機號碼;我沒有固定的交通工具,都是上面老闆安 排司機接送我前往性交易,被告載我從事性交易都是到桃園 市八德區東勇二路的統一超商旁接我,馬伕的薪水是每小時 300元計價,每次性交易後我就會把收取到的金錢全額交給 司機即被告,等一天工作完畢下班後,才跟被告做結算,我 可以拿取各次性交易價格的一半作為我的薪水,再扣除給經 紀人的500元及馬伕的薪水,被告會當面拿錢給我,剩下的 錢則都在被告那邊,我不清楚後續被告會如何交付給應召站 ,只知道下班就要給出;本次我是搭乘被告的車前往印石旅 館從事性交易,之前被告駕車載我去性交易曾經被抓過,但 因為公司(即該應召集團)說司機不多,所以被抓後仍然會找 被告載我,本次性交易是頭班(即第一個客人),員警從我手 機所擷取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是本次性交易 的聯絡內容,被告也有用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號跟我聯 絡等語詳確(見偵卷第30至33頁)。可見前案遭查獲後,被 告仍繼續在該應召集團內擔任馬伕並以時薪計酬。抑且,被 告於前案中,業已知悉證人乙○○為應召女,而就本案之接送 方式,被告亦自承內容包含接送路途及等待證人乙○○之時間 (見偵卷第18頁),與過往接送證人乙○○前往性交易、結束 後再載回等情並無不同,應認證人乙○○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㈢再查,證人乙○○於前案警詢中證稱:「牛奶發發發」群組為 該應召站派工的群組;群組內暱稱「JH」之人是負責派車及 介紹我加入該應召站的人、是我的經紀人,「皮卡丘」則是 「JH」的助理,負責指派馬伕搭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指定地點 從事應召工作,被告負責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應召站指定地點 進行應召,每次性交易完成的所得都是交由被告保管,直到 當天工作結束時,再由被告把當日酬勞交給我等語(見前案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0、35、36頁);而案發當天證人乙 ○○遭員警在印石旅館內打槍後,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 」、「JH」等人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59至3時10分在「牛奶發 發發」群組內有下列之對話(見偵卷第59頁): JN(即被告):@林心如 上車打給我。 林心如(即乙○○):上公車了。 皮卡丘:公車? 林心如:不知道會開到哪 皮卡丘:啥 林心如:我下站就下車 JH:… 林心如:沒計程車     公車來了啊 皮卡丘:拍一張照 林心如:(傳送公車前路況照) JH:下次一樣搭計程車 林心如:我在動物園 皮卡丘:@JN你等等注意附近 JH:沒車就去7-11按55688 林心如:(傳送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照片) 皮卡丘:沒問題就去找她吧 林心如:我在這 JN:(傳送OK表情符號) 皮卡丘:@JN帶她去吃飯吧~報帳算我的 JN:好 皮卡丘:@JN@林心如不用客氣(傳送微笑表情符號)帶一些     好運給你們 林心如:(傳送謝謝你貼圖) 林心如:幹嘛     你停那邊     我走過來     你又開走     沒看到我? (15:11 JN已退出群組) (15:19 皮卡丘已將林心如退出群組)   足見案發當天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JH」等人仍 共同使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來聯絡應召小 姐即證人乙○○之接送事宜。佐以本案係證人乙○○遭喬裝男客 警員打槍後,以電話聯繫被告前來接應,證人乙○○在捷運動 物園站1號出口準備搭乘被告車輛時,經員警在上址欄停, 被告拒絕配合警方調查並將手機藏匿,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而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陳 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對照上 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乙○○在旅館遭打槍後,被告與證 人乙○○先約定由證人乙○○搭乘公車離開性交易現場,待證人 乙○○抵達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時,被告再前來接應,「皮 卡丘」聞訊後,特別提醒被告接送時要注意附近、確認沒問 題再前去接應證人乙○○,被告回稱OK,「皮卡丘」為了消除 證人乙○○遭打槍之霉運,想分一些好運氣給被告、證人乙○○ ,尚請被告帶證人乙○○去用餐,並告知餐費可向「皮卡丘」 報帳,嗣被告駕車至捷運動物園站附近停等,證人乙○○傳訊 抱怨為何她準備走向被告車輛時卻突然開走,隨後被告馬上 退出「牛奶發發發」群組,而「皮卡丘」也將證人乙○○退出 該群組等情,明確可見於前案遭員警喬裝男客「釣魚」查獲 後,被告、「皮卡丘」等人對於證人乙○○遭打槍後之接送, 已有所防備,除了要求證人乙○○先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開性 交易現場,抵達第三地時被告再前來接應之外,被告也要隨 時注意約定接應地點附近之環境,確認無警方埋伏、安全無 虞才接應證人乙○○,而本案被告發現遭員警攔停時,亦立即 駛離現場、拒絕配合調查,並立刻退出上開應召站派工群組 及將手機藏匿。倘若被告僅為單純載客之白牌司機、對於本 案媒介性交易之事並不知情,為賺取接送車資,應不會周折 要求證人乙○○搭乘公車更換地點再接送;而「皮卡丘」亦不 會利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再三提醒被告要 注意接送現場是否「沒問題」;再者,被告看到員警欄停時 ,何須立即駕車離開、退出群組及藏匿手機?且由「皮卡丘 」請被告先出資餐費再向「皮卡丘」報帳乙節,亦足徵被告 與該應召集團間有從事馬伕工作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基此, 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及被告遭員警攔停時 之反應,在在均顯示被告從事馬伕工作無訛。是被告確有與 「皮卡丘」、「JH」等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至於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改口稱:案發當天是「皮卡丘」幫我叫車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是去從事性交易,被告前案判決後,有說不想做了,但不知道為什麼「皮卡丘」又叫被告來載我,被告抵達目的地有問我說這附近不是印石旅館嗎,你來這裡做什麼,我說這是我的私事你不用管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然查,證人乙○○上開所述內容,核係配合被告於警詢中所辯而改口迴護被告之說詞;且當檢察官進一步詢問關於車資之計算、是否交付車資、如何載送等細節時,證人乙○○係稱:先前都是按小時計算,「皮卡丘」直接叫我拿900元給被告,我有付車資,我沒有叫被告等我,當天我是搭公車離開要去坐捷運,後來「皮卡丘」說要請我吃飯,我怕來不及才請被告再回來接我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明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大相逕庭,亦與被告辯稱:車資是以每公里20元計算,並須加計等待證人乙○○的時間每分鐘5元計算,當天還沒有拿到車資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8頁,本院訴更卷二第51頁)。況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案發當天證人乙○○遭打槍後,是先由被告與證人乙○○聯絡約定先搭公車抵達捷運動物園站後接送之事宜,證人乙○○並無搭乘捷運之意,而「皮卡丘」得知證人乙○○遭客人打槍後,始請被告帶證人乙○○去吃飯等對話內容不合,足見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因案發後遭到各種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本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皮卡丘 」、「JH」所屬之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 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 獲利,自應認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 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案方於112年2月7日為警查獲僅 數日,又再行起意從事馬伕工作,顯未記取教訓、知所悔悟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白牌司機為業,月收 入約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更卷二第52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本案應召女子派工之用,有前揭「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手機,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一 蘋果牌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具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061號 (參本院訴更卷一第7、21頁)

2024-12-02

TPDM-113-訴更一-2-202412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芸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受託租屋而參與意圖營利容 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302號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 圖小利,受應召集團成員請託代為租屋,因而成為應召業者 之幫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租賃房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應召集團多利用人 頭承租房屋進行媒介性交易,倘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應召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供應召集團成 員作為應召場所使用。嗣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 「捷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 員,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員警黎健誠於111年11月1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在捷克論壇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員警 黎健誠喬裝男客與應召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ID「ru8u9」聯絡後,相約於111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佯 至上址從事性交易,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女 子黃純鈺(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保險套10 個、潤滑液1條等物品(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然辯稱當二房東已轉租他人使用云云,惟未提出轉租契約及房客真實姓名。 2 (1)證人徐皓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2)租賃契約1份 (1)佐證被告向其承租上開   房屋時,向證人徐皓琳表示係要自住之事實。 (2)佐證被告與證人徐皓琳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3 (1)證人即員警黎健誠之職務報告 (2)證人黎健誠與應召業者LINE對話內容、現場照片 佐證證人黎健誠有於前開時間,與應召業者、LINE ID「ru8u9」聯繫接洽性交易事宜,並於前開時、地,查獲證人黃純鈺於上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4 (1)證人黃純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黃純鈺與應召業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 佐證證人黃純鈺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使用上址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1,200元上繳予上游,且在上址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1-29

PCDM-113-審簡-13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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