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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鈴怡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 7號、113年度偵字第874、2511、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 工具,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光前」、「 張世緯」、「裕仁」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上開4金融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光前」、「張世緯」,容任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張世緯」指示戊○○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述款項後,再於113年8 月25日15時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伊通公園某處,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分次以現金新臺幣(下同) 18萬元、31萬1,000元、14萬9,000元交予「裕仁」,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騙 被害人,但我承認洗錢、也承認我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我 不確定跟我聯絡的對方是否都是同一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知識程度不高、住在鄉間,鮮與外界交流、涉 世未深,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美化帳戶之說詞而交付帳戶、 交付領取款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 告主觀上不知本案詐欺共犯達三人以上,被告僅有幫助犯意 ,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係詐欺正犯之構成要 件行為,不應令被告負正犯罪責,而被告本身既是幫助犯, 自不能算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人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5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陳光前」、「張世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至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張世緯」指示被告 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上述款項後,被告再於113年8月25日15時 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公 園某處,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分次以現金18萬元、31萬1,00 0元、14萬9,000元交予「裕仁」等事實,業據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據被告 坦認在卷(偵44332卷第7-20頁、偵18045卷第11-17頁、警 卷一第9-12頁、偵9397卷第27-30、55-58頁、院卷第117-11 8頁),且有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陳光前」 、「張世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4332卷第3 3、41-54頁、偵18045卷第31-38、47-77頁、偵9397卷第31- 4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 ,且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碩士學位證書在卷可佐( 院卷第185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GOOGLE查詢貸款、債務 整合資訊始與對方聯絡(偵44332卷第14頁、偵9394卷第28 、5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 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 被告應對正常,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 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再者,辦理 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核者乃為貸 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一 般通念常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不向銀行 申貸?)我之前曾問過中國信託,他們說我信用有瑕疵,沒 辦法債務整合,我積欠信用卡費2、30萬元等語(偵9397卷 第29頁),足見被告非無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又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 ,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 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 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甚至在被告債信不良之情形下,對 方仍願為被告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顯與一般借貸常 情不符,非屬合理。被告更供承是在網路瀏覽貸款、債務協 商訊息,進而與「陳光前」、「張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偵44332卷第14頁),可知被告與「陳光前」、「張 世緯」本不相識,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可見被告對於「 陳光前」、「張世緯」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 被告在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對於該等不明人士所 稱辦理貸款、進行債務整合須提供本案5帳戶之合理性亦全 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 用之本案5帳戶資料,任由對方使用本案5帳戶,被告顯然無 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甚明。被告既可預見提 供之本案5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活動 之工具,卻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且配合指示提領款 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任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結 果發生,並以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堪認被告主 觀具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被告既提供其本案5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 指示將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後轉交指定對象,其所為當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本案5帳戶 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及依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5帳戶提供 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自應論以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曾分別與「張世緯」、「陳光 前」通過電話,「張世緯」與「陳光前」在LINE電話裡的聲 音不一樣。「張世緯」聲音聽起來比較老,類似50多歲男子 的聲音。「陳光前」聲音聽起來是30多歲左右的男子,講話 會夾雜台語等語(偵9397卷第56-57頁),足認「張世緯」 與「陳光前」並非同一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此外,被告亦 於偵查中供稱:我面交3次,都是交給「張世緯」跟我說的 一名叫「裕仁」之男子。「張世緯」會打電話告訴我「裕仁 」的方位、特徵及穿著,「張世緯」打電話告訴我「裕仁」 相關資訊時,我並沒有看到「裕仁」在講電話等語(偵卷第 9397卷第56-57頁),由此可知,「張世緯」在被告前往與 「裕仁」碰面時,會與被告保持通話,即時告知被告有關「 裕仁」之方位、特徵等資訊,被告亦自陳其與「張世緯」通 話時所見到的「裕仁」並非正在講電話,可見「張世緯」與 「裕仁」亦非同一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從而,本案加計 被告本人及「張世緯」、「陳光前」及「裕仁」,已達三人 以上,且顯為被告行為時所明知,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被告知識程度不高、住在鄉間,鮮 與外界交流,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云云(院卷第94頁) ,惟查,被告係碩士畢業,有其碩士學位證書為佐(院卷第 185頁),住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居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警卷一第12頁、院卷第217頁),且依其所述亦有出國、 工作之經驗(偵9397卷第29、57頁),是辯護人上開所陳, 與客觀事實尚有未合,無足憑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債務整合才提供帳戶,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處理債務之意思而提 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或處 理債務等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 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或處理債 務,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既於提供本案 5帳戶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或整理債務而提供本案5帳 戶,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被告僅為幫助犯,客觀上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從事詐欺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院卷第155-15 6頁),惟被告提供其本案5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全數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被告所為當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偵44332卷第33頁、偵18045卷第31 -38頁),是辯護人上開所指,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自無 可採。  ⒋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詐欺共犯達三 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張世緯」、「陳 光前」及「裕仁」非同一人,業已論述如前,上開所辯,顯 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 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有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 (偵9397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院卷第115、219頁),業如前述, 且無所得(詳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固將 本案5帳戶之號碼提供與「陳光前」、「張世緯」,供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被告其後進而實行提 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是被 告所為既已構成上開各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0部分,各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 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與「陳光前」、「張世 緯」、「裕仁」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 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業於 審理時告知罪數〈院卷第217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 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已如前述, 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 社會信賴,且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本案5帳戶之款項,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給「張世緯」指定之「裕仁」後,即難以追 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另酌以被告坦承洗錢、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態 度。復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又參 以被告與告訴人癸○○、庚○○、己○○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03-108、1 89-193頁);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 無法聯繫或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 ,有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佐(院卷第 65-68、109頁)。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第21-2 2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85-187、201-208、22 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源於同時提供本案 5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所致,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㈩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 ,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獲得犯罪 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 助長詐騙歪風猖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其提供金融帳戶高達5個、被害人數共10人、被 害人損失金額合計近50萬元,惟被告僅與其中3位被害人以1 萬元、1萬1,000元、1萬5,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 (院卷第103-108頁),可見被告對於多數被害人之損害並 無適當之填補,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 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 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 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匯入被告之本案5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予「裕仁」,業如前述,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 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院卷第227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5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4時21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癸○○聯繫,向癸○○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操作完成保證協議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1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1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7-3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5-56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47-53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9-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25日 15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5時1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ATM) 2 王○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5時48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及銀行專員與王○臻聯繫,向王○臻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48分許 2萬9,98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5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ATM)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7-61頁) ⒉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63-6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75-83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9-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無積極證據證明戊○○知悉王○臻未滿18歲  112年8月25日 15時5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3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3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乙○○聯繫,向乙○○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分許 9,8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7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慶城門市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5-91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94-9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8-99、106-108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9-33頁、偵44332卷第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提款時間依警卷一第33頁交易明細更正之 4 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35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壬○○聯繫,向壬○○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2分許 1萬6,206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7-12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9-13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34-138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之  5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及郵局人員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9-111頁) ⒉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一第113-11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119-126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33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1分許 3萬5,115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4分許 1萬6,000元 6 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2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郵局人員與甲○○聯繫,向甲○○佯稱:無法下單,需其配合解除帳號風險狀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9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71-17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73-180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87-193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33、36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33、36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5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 112年8月25日 18時52分許 1萬6,000元 7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14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己○○聯繫,向己○○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元大銀行 112年8月25日 18時34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ATM)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9-143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48、150-1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44、156-157、161-162、167頁、偵18045卷第129頁) ⒋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9-21頁、偵18045卷第34-35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⒉提款時間依警卷一第21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4-35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30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36分許 5萬元 8 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9時22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庚○○聯繫,向庚○○佯稱:因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其配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2分許 6萬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9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5-19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7-19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201-205頁、偵18045卷第170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5-27頁、偵18045卷第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8月25日 19時31分許 5萬元 9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丁○○聯繫,向丁○○佯稱:欲以交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帳戶認證開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07-209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11-21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10、217-219頁、偵18045卷第161-162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5-27頁、偵18045卷第37-38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2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7-38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9時28分許 2萬123元 112年8月25日 19時32分許 3萬9,000元 112年8月25日 19時53分許 1萬元 10 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起,假冒賣家、工程師與辛○○聯繫,向辛○○佯稱:預付烤箱訂金、安裝費可到指定店址安裝所購買之烤箱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1-13頁) ⒉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9-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57-65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8月25日 14時3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癸○○)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王○臻)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7846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185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 偵9397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5號卷 偵18045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332號卷 偵44332卷

2025-03-25

HLDM-113-金訴-236-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宣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 15號、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 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戊○○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26日,將其透過不詳友人及丙○○(到案後另行審結)而向周 翰林(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 取得、周翰林前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R」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R」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均匯至玉山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及轉帳,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 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 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透過友人及同案被告丙○○取得上開周翰 林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R」使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賺錢的機會,因此認識「R」,我 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跟「R」都是用微信語音聯絡,「R 」跟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作為虛幣買賣使用,可以分利潤 ,我才透過友人及丙○○取得周翰林的玉山帳戶,我再把帳戶 資料提供給「R」使用,我跟「R」只有見過一次面,是我提 供玉山帳戶之後沒幾天,朋友說周翰林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了,我有去問「R」,「R」跟我約在新店某處,給我一份上 面有打上周翰林名字的「委託代收代購合同」取信於我,也 把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還給我;我當初以為是單純做 虛幣交易,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 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110年7月26日,透過不詳友人及同案被告丙○○取得周 翰林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將之提供予「R」使用等事 實,業據同案被告丙○○、證人周翰林、證人周翰林之友人吳 政輝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同案被告丙○○部分見偵卷㈡【偵查 卷代號對照表詳附件】第315-322頁、偵卷㈢第129-131頁; 證人周翰林部分見偵卷㈠第27-31頁、偵卷㈢第78-79頁;證人 吳政輝部分見偵卷㈡第339-344頁、偵卷㈢第81-82頁),並有 證人周翰林與證人吳政輝、同案被告丙○○相互間對話紀錄擷 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7-43頁、偵卷㈢第351-3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⒉嗣「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均匯至玉山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或轉帳 等事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 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 卷㈡第709-7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予「R」,可能幫助「 R」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因在網路上尋覓賺錢機會,因而與「R 」聯繫,「R」稱欲徵求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願 意分予被告利潤,被告乃將透過友人所取得之本案玉山帳戶 提供予「R」使用。然而,被告既僅係在網路上認識「R」, 甚至連對方之姓名亦不知悉,顯然被告與「R」完全不熟識 ,對於「R」之真實身分、工作、住處等亦均全無所悉,彼 此間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存在,則被告對於初於網路上認識 之「R」,即開口向其徵求帳戶使用此等違反常情之舉,豈 有不加懷疑之理?再者,「R」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 向被告徵求帳戶使用,惟被告自承對虛擬貨幣交易很陌生(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 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須使用 「R」自己或其至親好友之帳戶即可,何以須向被告此等網 路上陌生人(且不瞭解虛擬貨幣交易)徵求帳戶使用?又為 何願意支付對價(分予被告利潤)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而被 告僅須提供帳戶予「R」使用,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 技術之付出,即可獲得分潤,被告於見獵心喜之餘,難道真 會深信不疑(現實社會上豈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好事,又怎 會平白輪到被告)?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R」 以虛擬貨幣買賣名義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舉,是否涉及不法 之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觀其內容(均為簡 體字),略係某大陸地區公司委託周翰林代為收取該公司在 臺交易泰達幣之款項;惟查,依被告所述,該合同書面係因 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R」之後,透過友人知悉該帳戶 已變成警示帳戶,被告向「R」詢問,「R」始與被告相約而 交付者,且證人周翰林亦稱:這份合同是我在收到通知要去 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用飛機軟體傳給我, 要我印出來在上面簽名,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 簽這個要做什麼,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不是跟我借帳戶的 時候簽,而是我帳戶出問題被凍結的時候才要我簽等語(見 偵卷㈢第79頁),顯見該分合同書面,係「R」於詐欺犯行已 曝光後,始刻意製造出來之虛偽證據,且係於被告提供之帳 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後,始交予被告,此等發生在後之事實, 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R」當時之主觀認知並無關聯,無 從認被告係因信賴該合同始提供帳戶資料予「R」,其理甚 明。從而,上開合同書面,自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 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 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 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 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 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徵用帳戶者,此亦廣經 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 被告與「R」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 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R」時,已能夠預 見「R」可能會將該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 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 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 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 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R」交 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帳戶 供完全陌生之「R」使用,有幫助「R」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抱持著「雖然對方可能有問題 ,但是如果對方說的是真的,那我就算賺到了!」這樣的心 態),選擇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予「R」使用,足見被告於主 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予「R」使用,可能幫助「R」遂 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   被告既能預見「R」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 玉山帳戶,係供「R」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 悉;又被告既依「R」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R」使用, 顯然亦可以預見「R」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 之用途;而他人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經「R」轉帳 、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 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 對於「R」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 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其使用,則被告主觀上 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 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 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 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為共同正犯;惟查,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透過友人所取得之本案玉山帳戶 供「R」使用,對於其犯罪資以助力,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僅有1個,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與「R」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 ,其行為自係成立幫助犯,不能逕認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稱 其所接觸之徵求帳戶對象,始終僅有「R」1人,且遍觀本案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除該「R」 之外,另尚有為被告所知悉之第三人存在,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所幫助者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有所認識, 不能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僅能認被告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從而,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將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變更為詐欺取財罪名而為審理(業於 審理程序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及罪名);至於將起訴意旨認 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變更為成立幫助犯部分,則僅屬犯罪態樣 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 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 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現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 子女、祖母等人同住,需負擔家計開銷等智識及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真正面對己非,亦未與任何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有賠償渠等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R」使用,惟並未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之周翰林本案玉山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固屬 被告前提供予「R」幫助其犯罪之物,然該等物品所有人應 為證人周翰林,尚難逕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本案玉山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存摺、提款卡已失去一般通常之功 能及效用,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 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 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 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 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R」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 29萬8千元 0 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2時54分許 1萬1千元 0 甲○○(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5時48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0年度偵字第33015號偵查卷】 0 己○○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73-78 匯款單、存摺內頁 偵卷㈠P80、P85 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91-98 0 丁○○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13-114 存摺內頁 偵卷㈠P115-116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㈠P117-121 0 甲○○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03-106 匯款單、存摺內頁 偵卷㈠P107、110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111-112 附件:本案偵查卷代號對照表 編號 偵查卷案號 代號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15號偵查卷 偵卷㈠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偵查卷㈠ 偵卷㈡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偵查卷㈡ 偵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金訴-7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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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徐云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08號、112年度偵 字第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徐云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 其行為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申辦過資格條件相對寬鬆之紓困 貸款,並無向一般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原判決認其有 貸款經驗,對於非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所稱金流來源可能涉及 不法,主觀上應能預見等情,與上訴人無其他貸款經驗、上 訴人與暱稱「王哲民」、「林金龍」等不詳之人(下稱「王 哲民」等人)間LINE對話內容等客觀事證,明顯背離,其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本件有何事證得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未說明任何理由,對於其主觀上是否 具不確定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亦未置可否,顯與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第2495號判決見解相悖,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即如其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提供予「王 哲民」等人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上訴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 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犯罪者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查緝,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大力宣導 注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若依不詳之人要求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匯款提領再予轉交,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 法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於合理情形下 ,一般人應能有所預見。至行為人縱基於申辦貸款等動機, 但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相關互動過程等情狀,可認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 性甚高,且所代為提領及轉交(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 罪所得,惟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程度,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即可認 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上訴人為智識正常、具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配合代為提 領等後果,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供述其先前具有辦理紓困 貸款經驗,知悉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所需具備條件,其當時並 無辦理勞、健保,亦無薪資帳戶,且積欠卡債,無法透過一 般管道貸得款項,對於「王哲民」等人非合法代辦業者、所 告知違常之貸款申辦流程不可能毫無察覺,主觀上應已預見 其所稱為增加信用而「製作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 。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與「王哲民」等相關人員 、平台、公司之對話紀錄及契約,雖可認其有辦理貸款之需 ,然對方僅告知提供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製作金流,未要 求上訴人提供財力或工作證明,未審查其信用及償債能力, 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 金融貸款常規,顯無法使上訴人產生提供之帳戶絕不會遭對 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上訴人既知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 得資金,忽視對方要求提供多個帳戶供匯款之不合理性,無 視其提供行為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 ,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使用,並配合提領、交付、轉匯帳 戶內不明款項,與毫無犯罪認識、純屬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其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犯罪不法構成要 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仍屬對其行為將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上 訴人已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具不確定故意,應同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等旨。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所持:其僅依指示辦理貸款事宜,係相信對方製作金流美化 帳戶之說詞,事後察覺遭詐騙後已前往警局報案,並無本件 犯意與犯行等語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或何以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核其論列說明, 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 ,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無悖於無罪推定原 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上訴意旨㈠無非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㈡所引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第2495號判 決,前者旨在說明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 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者,未必即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 法犯意;後者則闡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預見 ,且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雖已有所預見,然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僅屬「 有認識過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發 生有預見,惟仍予配合而為參與,如何就犯罪事實之發生並 不違背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之理由甚詳。既非主觀上雖有預 見或認識,但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自無就非屬有認識過失 部分贅述之必要。又上開二則本院判決所涉行為人辯稱為辦 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案情,固與本件有部分相似之處,然究 非完全相同之個案事實;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犯意,僅存在 於人之內心,通常未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情狀加以 確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 以認定,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範疇。自非可就相異個案,任意援引論斷理由或評價結果 不同之其他判決,遽指原判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此一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59-202503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程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南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統一超商崎仔頭門市,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志遠」之人使用,並以LINE通話方式將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陳志遠」。嗣「陳志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 廣告,吸引鍾大偉於112年11月間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 不詳之暱稱向鍾大偉介紹虛設之「貝萊德」APP,並謊稱: 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大偉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2時34分許、同日12時39分許、同 日13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 鍾大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大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南程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陳志遠」 ,並傳送密碼,且本案郵局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告訴人鍾大 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前開款項,嗣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 陳志遠」說要幫我開通外幣功能,「許可欣」說要匯款給我 ,說機場沒法帶那麼多錢,要借我的帳戶,匯款過來當生活 費,我才會將提款卡提供給「陳志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遠」,並傳送密碼予 其使用;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其後 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1至82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以 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66頁),足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復與 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款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 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自陳其不認識「許可欣」,也不認識「陳志遠」等語。 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 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 戶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者為何 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藉由提款卡辦理認證等情,被告即率 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彰顯其 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默不關心之心態。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能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他人使用,「陳志遠」沒有證明他是銀行人員,我就相 信他,辦銀行業務不可以用電話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 5頁),依被告所述其知悉不可以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別人,更知悉銀行相關業務無法以電話辦理,則被告仍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益徵被告輕 率交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 人恣意使用。  ⒊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 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 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 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 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行為時為47歲,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牆油漆(見本院卷第86 頁),則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顯係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經濟活動之人,而非屬欠 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 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我有被判刑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由被告前開供述,被告知悉其名下帳戶不 得隨意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成為洗錢之帳戶,是被告主 觀上應清楚知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後,極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 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郵局 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 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知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可能構成洗錢,理當更不應將前開金融資 料擅自提供,脫離自己之掌控,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 戶之權限,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郵局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 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 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用,僅 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 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 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1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 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 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 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 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 機、所致損害金額,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 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CYDM-113-金訴-1025-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詩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3號),並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藍詩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詩雅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 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轉匯至不明帳戶 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 入之贓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復明知帳戶內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並無處分 之權限,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前開詐欺贓款遭其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葉培城」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詩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與「 葉培城」約定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 項,待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 不明帳戶,並從中抽取百分之10之金額做為報酬,並於同日 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葉培城」,欲將帳戶內來路不 明之款項轉匯至「葉培城」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葉培城」取得前揭本案玉山帳戶後, 即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無積極證據證明有3人 以上實施犯罪),然藍詩雅未接獲「葉培城」提供轉匯之指 定帳戶,而未得逞,尚未致生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 去向之結果。  ㈡於112年6月3日,見本案帳戶內有附表二所示來路不明之他人 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轉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帳戶)繳納其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共2,5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緯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藍詩雅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 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犯行,另就事實欄 一㈠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坦承與「葉 培城」約定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待金額累積達1 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從中收取報酬,而因此 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葉培城」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辯稱:伊當下在網路 上找兼職工作,以為是類似收受手續費,不知道該行為會涉 及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 一、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透過LINE與「葉培城」約定 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待金額累積達1萬元時再依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從中收取報酬後,將本案玉山帳戶 之資料傳送予該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 91-9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①之證據附卷可 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洪緯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31至35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清單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 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代為收款、轉匯,自屬可疑。近年 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 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 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代為轉匯 、提領,以免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 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 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26歲,自陳學歷為海軍官校畢業,為 職業軍人,軍階上尉等,有使用金融帳戶繳納貸款經驗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 常,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具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年幼 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依被告年 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 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 知,且應得知悉金融帳戶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申辦作為收受款項、匯款之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況佐以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當 下已知悉對方欲使用其帳戶匯款等語(偵字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因缺錢有經濟需求,雖已預見「 葉培城」可能欲使用其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為求獲取利益,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 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 供本案帳戶予「葉培城」使用,並同意依指示轉匯款項。  ⒊觀諸被告與「葉培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葉培城」告知 線上兼職內容為:「打卡簽到、電商訂單處理、商品評論刷 流量、遊戲賺錢、數位資訊供應等」,並表示薪資領取方式 為:「首次配合接單需押付500元,押金會與你第1次領薪資 時一併退回至你指定的帳戶,完成1單就是領薪資250元+押 金500元,完成10單就是領薪資2,500元+押金500元」,被告 則回稱:「先不用了、謝謝」,經「葉培城」再次詢以:「 是資金問題還是怕被騙呢?」,被告答稱:「是的、之前也 很多這樣的、結果、要1000以上才取款」,可徵被告前已有 從事網路兼差經驗,並已認識網路兼差有詐騙之可能性,嗣 「葉培城」再傳送訊息表示:「現在平台儲值系統常常在維 護,現在平台單開單儲值最低要一萬,但是每天都有很多新 人想要加入一起賺錢,新人加入不可能就從一萬開始,所以 我會請新人轉帳給你,然後你幫我收著,累積金額到一萬的 時候在請你幫我轉帳到平台帳戶內,我給你抽10%的費用,5 00*1.10=50」,經被告同意後,並進一步詢問稱:「你有那 個網銀呢?帳號打出來給我」、「裡面應該沒有很多錢吧 不要放哦 我幫你安排」等語,並要求被告將帳戶餘額擷圖 回傳(警卷第87至93頁),顯見「葉培城」所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之行為與告知之工作內容完全不符,更 要求被告將帳戶清空供其使用,而本案玉山帳戶於本案發生 前存款僅餘6元、所剩無幾乙節,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當時已知悉欲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受款 項並代為轉匯,並配合事先清空帳戶以避免予他人匯款混同 ,其當可預見對方此舉係專為取得人頭帳戶供其使用並提供 報酬使用人頭轉移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自述擔任軍人需全 天在營待命,月薪約5萬2,000元(本院卷第160頁),依其 前述工作經歷、智識經驗當可知悉無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需 代為匯款即可收取報酬薪資之方式顯不合理,故其對於本案 玉山帳戶將充作洗錢工具,其將轉匯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 情,當能預見。  ⒋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另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江品儀」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該案承認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罪刑及緩刑乙情,有該案判決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69頁),雖該案為被告單純交付帳戶 供他人控制使用,與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代他人為收款及轉 匯,未交出帳戶控制權之情節不同,然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乙節則無二致,可徵被告確有於前述密集時間將數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本案非單純偶犯;復參酌前述被告自承因 缺錢花用而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之動機,足見被告確因 需錢孔急,始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此情復與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第1次)時曾坦認稱: 伊坦承提供帳戶帳號時,知道對方所說提供帳戶幫他人轉帳 ,事後再收取報酬,這樣的方式會被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當時是因為想要賺取對方承諾的10%報酬,所以仍將帳號 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9頁)相符,足證被告縱有預見所為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為賺取報酬,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葉培城」代為收款及轉匯。  ⒌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先坦認犯罪,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調解未成(本院卷第93頁),嗣改為否認犯罪,其所辯情 節前後不一,已不排除因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以取得從輕量 刑機會而為相異之供述,況所辯內容又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 ,難認其本案辯解屬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侵占【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137頁、第159,且有 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1至133頁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 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 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 ,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 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 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 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 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 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 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 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附表 二所示匯款為他人匯款,其無處分權,仍任意轉出繳卡費以 供自己花用,其行為仍應成立侵占罪。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作為代收詐欺款 項及代為轉匯之用,並已提供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已詐欺告訴人洪緯驊,並指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 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被告未獲轉匯指示 而未為轉匯行為,前開詐欺贓款與其餘數筆500元不明款項 於112年5月31日遭銀行扣款繳納被告貸款乙節,有前引本案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參與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 詐告訴人,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約定將代為轉匯,並已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 施不法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難認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同意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又明知其對帳 戶內他人匯款無處分權,仍貪圖利益挪為己用,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應予非難;⒊洗錢部分否認犯行,侵占部分坦承犯 行,但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及侵占部分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海軍官校畢業、 軍階上尉、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 或轉出,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遭銀行扣款繳納被告之貸款已 如前述,難認為被告所支配,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2,500元, 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實施犯罪之本案玉山帳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並已 列為警示帳戶,難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玉山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緯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向洪緯驊佯稱:可匯入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網銀轉帳 5月30日 12時22分許 500元 ①玉山商業銀行戶名「藍詩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警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73至7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112年5月31日12時59分 500元 2 112年5月31日13時8分 500元 3 112年6月1日14時28分 500元 4 112年6月1日14時44分 500元 5 112年6月1日22時38分 500元

2025-03-21

HLDM-113-易-528-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7號 原 告 石玉秋 訴訟代理人 劉舜賢 被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劉舜賢於民國89年01月27日結婚,至今 婚姻關係存續中,劉舜賢於103年08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被告,兩人進而同居並發生肉體關係,雖被告於10 6年始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仍繼續與劉舜賢維持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於得知劉舜賢於警界任職後,知悉 劉舜賢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時常恐嚇威脅劉舜賢需支應 被告一切生活開銷,否則將其等關係訴諸長官、媒體。被告 於111年6、7月間,以生活要有保障為由,要求劉舜賢出資 合開餐廳(泰式早午餐店)營業,加盟金、店租、裝潢費、 後續周轉金及經營成本均由劉舜賢借貸支出,並要求劉舜賢 簽立不公平之合夥契約,另簽發三張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分手費。嗣劉舜賢於113年3月無法負荷經濟 、精神壓力,與被告分手並向原告坦承一切,被告隨即於11 3年4月24日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賢之 不正當男女關係。  ㈡被告與劉舜賢間交往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 社交分際,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已達 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舜賢交往初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告有侵權之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舜賢 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為連帶債務人,劉舜賢已將其 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補償,該等不動產 價額高達939萬多元,應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 害,業經劉舜賢賠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 同免責任,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劉舜賢於89年01月27日結婚迄今,有戶籍謄本可查( 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與劉舜賢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劉舜賢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自行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 賢自103年至113年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有媒體報導及基隆市 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第1450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2至51頁),觀媒 體報導標題「婚外情」、訪談紀錄表記載被告與劉舜賢交往 經過,如「單獨出遊」、」「劉舜賢摸被告胸部」、「出遊 約會」、「劉舜賢主動親吻被告嘴巴」、「劉舜賢脫光躺在 床上睡覺」等語,被告並於審理中承認與劉舜賢有男女交往 的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與劉舜賢間確實存有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於交往後期時始知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然以原 告所提出被告與劉舜賢於106年12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向劉舜賢稱「我不是你宜蘭的老婆」(見本院卷第57 頁),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間即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 ,惟仍持續與劉舜賢交往至113年始分手,則被告辯稱其不 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其並未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於原告 與劉舜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劉舜賢發生婚外情,並以劉舜 賢任職警界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要脅劉舜賢不得與其分 手,向劉舜賢索取生活所需一切開銷或支付分手費,有被告 與劉舜賢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第 179至185頁),實屬非是,且上開交往行為復經媒體報導, 波及原告之婚姻隱私無端揭露於眾而遭他人指指點點,對原 告之家庭生活造成難以抹滅之裂痕,非一朝一夕可得彌平,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屬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見本院卷 第99頁)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受 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 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 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劉舜賢與被告上開所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劉舜賢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劉舜賢與被告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 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則劉舜賢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 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0萬元;原告又當庭自承已免除劉舜 賢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見本院卷第246頁),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劉舜賢應分擔之3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劉舜賢於向原告坦承婚外情一事後,隨即於113 年4月30日將名下數筆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 即劉舜賢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數 筆不動產之市價為939萬多元,已遠遠超出本件之損害賠償 額6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劉舜賢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劉舜賢所為 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 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主張: 劉舜賢因被告檢舉,遭受懲戒而休職,原告出面幫劉舜賢扛 下龐大債務及餐廳經營之責,原告身心俱疲,劉舜賢因此贈 與移轉不動產予原告,以為補償,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賠償 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劉舜賢移轉不動產權利 ,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 認劉舜賢財產之移轉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 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1

TPDV-113-訴-5637-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嘉雯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3行「11 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補充為「112年12月4日14時33分以前 之某時」,同欄一第6至7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補充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同欄一第10行「轉匯其他帳戶」更正為「提領一空」。再 補充: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見偵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 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 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查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他要登記東 西,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密碼也給對方了,我是找代工, 對方說要以我的名義去購買材料,我是把帳戶交給陌生人等 語。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上 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 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 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 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㈢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許珊萍、李青燕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珊萍、李 青燕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珊萍、李青燕,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 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許珊萍、李青燕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許珊萍、李 青燕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許珊萍、李青燕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   被   告 蔡嘉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雯已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在高雄 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 碼,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 許珊萍、李青燕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製造資 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珊萍、 李青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珊萍、李青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嘉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本案帳戶遺失不見了云云,復改稱:本案帳戶是給對方要作代工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不足採信,且亦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許珊萍、李青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內容 4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珊萍 112年11月中旬 向告訴人佯稱銷售商品須先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04日 14時33分 3萬元 2 李青燕 112年12月04日 10時4分 向告訴人佯稱銷售商品須先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04日 15時18分 112年12月04日 15時22分 4,4986元 1,6123元

2025-03-21

KSDM-113-金簡-1241-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妍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崇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名斐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81029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民國112年6月13日府授教秘字 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112年11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 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及被告111 年12月28日崇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 日函)均撤銷。二、訴訟費用及原有薪資損失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期日將訴之 聲明更正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 12年1月17日止停止執行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60,623元(見本院卷二 第44頁),核屬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關於變更 後訴之聲明一部分,亦無牴觸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 判決理由闡述公立學校對教師之不予續聘措施性質之理由意 旨,於程序上自為法所許,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聲明為審理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因涉及疑似對學生校園霸凌(下稱系爭 霸凌事件),經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11年11月9日報導,被告 即進行校安通報(案號:2344555),並依113年4月17日修正 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行為時防制準則)成立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1 次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亦移請被告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 。經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 (下稱系爭教評會會議)審認有停聘必要,決議依教師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暫時停聘2個月(自111年11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並靜候調查。被告據以111年11月17日崇小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 ㈡停聘期間原告以其於111年12月1日接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   )訪談,經審認無霸凌情事,社會局已於同年月14日通知被 告為由,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復聘,經被告以111年 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 申評會作成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續行提起再申訴,仍 經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調查程序違法:    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9條規定,被告應於接獲檢舉後3個 工作日內召開相關會議,開始進行調查處理程序。然被告 111年11月9日接獲媒體報導後,於11月16日始召開111學 年度第2次教評會,已經超過5個工作日。 ⒉系爭教評會會議對系爭霸凌事件作出暫時停聘之決議有嚴 重的瑕疵: ⑴被告教評會審議時,未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    ⑵被告因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11年11月9日早上9時針對原告 召開記者會並提出立即停止原告導師職位、停聘接受調 查等訴求,在龐大政治壓力下,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 讓被告輔導教師依學生輔導法第17條規定,入班對全班 每位學生進行個別關懷及觀察紀錄,並未發現有任何學 生陳述身心不適之情形,因此被告應於當日中午前即已 知悉未存在任何學生被霸凌事實,然卻成立因應小組於 111年11月10日下午召開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亦移請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 之必要。因應小組成員並未公開選舉,第1次會議未依 法錄音並作成會議紀錄,且簽到表上僅有7名成員而非 被告所稱有9名成員,亦無相關輔導學生紀錄。    ⑶被告認定原告必須被調查,應有強大到犧牲原告工作權 之證據,系爭教評會會議即應提出原告作為如何符合校 園霸凌防治法第3條定義的證據,然被告並無具體事證 證明原告有霸凌學生而造成學生身心受侵害,以致原告 應受調查之情形,顯見被告惡意侵害原告工作權益,系 爭教評會會議決議暫時停聘有嚴重瑕疵。且因應小組成 員之一即被告教務主任有出席系爭教評會會議而未迴避     ,亦有瑕疵。    ⑷被告應證明原告是否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情事,以及對 原告之處置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教評會審議紀錄應載 明如何審酌案件情節,於審議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時     ,應明示違反行為所涵攝之具體法規為何。    ⑸公、私立學校教師概念上屬實質意義之勞工,依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0年8月5日(80)台勞動一 字第20195號函示,停職期間與勞工違反情節是否相當     ,應詳加審查,以杜絕爭議,停工處分影響勞工工作權 益極大,期間不宜過長。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向勞動 部陳情,勞動部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職場霸凌部 分,檢查結果發現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 已依法處理。可見被告對原告暫時停聘有違反法令情形 。家暴中心已確認原告無霸凌情事,被告111年11月17 日函違反比例原則。 ⒊原告請求調閱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因應小組及111年1 1月16日召開系爭教評會會議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以 釐清二委員會是否作出錯誤決議而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譽 受損。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法停聘所受薪資損失60,623元(計算式 :120,120元-59,497元=60,623元)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 停止執行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60,623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以111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停聘2月及以111年12月28日 函否准原告申請恢復聘任之行政程序均無違誤:    ⑴被告學生事務處於111年11月9日接獲媒體報導原告涉及 系爭霸凌事件,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視 同檢舉,於111年11月10日即依同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進行校安通報,並依同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校長 為召集人,成員包括教師代表2人、學務人員、輔導人 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3人、共9人組成因應小組,召 開第1次會議就系爭霸凌事件進行表決,決議受理該案 件,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⑵被告依○○市○○區崇光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3點規定組成111學年度教評會,其成員之產生,除當 然委員即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共3人外,其 餘委員係經由「崇光國小校務公告區」通訊軟體群組通 知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於期限內登入雲端差勤系統投 票,投票對象為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依投票選舉結果 產生教評會委員10人,上開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合計13 名委員。本件為原告疑似涉有霸凌事件,屬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教評會參酌調查小組建議, 並考量原告與疑似被害學生有權力不對等情形,且如原 告繼續在校執行職務,疑似被害學生將與原告處在同一 校園空間,恐使原告與疑似被害學生仍有接觸之機會, 而產生疑似被害學生之心理壓力,進而影響疑似被害學 生之學習及對於事件事實之調查。是為使學生有良善、 健全之學習環境,應有保障疑似被害學生、防止傷害擴 大之急迫性及調查事件之必要,並俾利調查程序之進行 ,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表決過半數通過,決議依教師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暫時停聘2個月,自於法有據 ,亦無不當。且原告申請提前回復聘任時,調查小組尚 未完成調查,暫時停聘之事由尚未消滅,故被告否准原 告申請提前回復聘任,亦無違誤。  ⒉被告均依規定發給原告薪資,並無短給之情事: ⑴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及第13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分職務加給、學術研究 加給以及地域加给。111及112年度原告每月薪資,包含 本薪(年功薪)51,910元、擔任導師之導師費職務加給 3,000元、從事教學工作之學術研究費加給33,390元, 合計為88,300元。    ⑵又依教師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2項停聘 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 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 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原告係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暫時停聘2個月,停聘期間依上開 規定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其情形如下:     A.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13日,發給半數本 薪(年功薪)11,247元(計算式:51,910元÷30日÷2〈 半薪〉×13日=1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31日,發給半數本 薪(年功薪)25,955元(計算式:51,910元÷2〈半薪〉 =25,955元)。     C.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共17日,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14,233元(計算式:51,910元÷31日÷2(半 薪)×17日=14,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D.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原告暫時停聘 期間,原告之本薪(年功薪)合計為51,435元(計算 式:11,247元+25,955+14,233元=51,435元),被告 並未短給。 ⑶原告112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係以每月年功薪51,910元及平 均毎月學術研究費加給30,607元(按,學術研究費加給 每月為33,390元,因原告暫時停聘,於111年12月未發 給學術研究費加給,從而111年度原告共支領11個月學 術研究費加給,平均每月學術研究費加給為30,607元, 計算式:33,390元×11/12=30,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金額之1.5個月計算,其金額為123,776元(計算 式:(51,910元+30,607元)×1.5個月=123,7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亦未短給。    ⑷於上開暫時停聘期間,因原告並未擔任導師,亦未從事 教學工作,故未發給導師費職務加給、學術研究費加給 。 ⑸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回復聘任後,被告即依教師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111年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年終工 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由被告人事室簽 請相關單位辦理補發原告停聘期間之薪資、獎金等相關 待遇,並依規定覈實發放。 ⒊有關原告請求調閱111年11月10日被告召開相關防治霸凌委 員會及111年11月16日召開教評會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 ,以釐清兩會委員是否做出錯誤決議乙節。111學年度教 評會委員名單,已公告於被告全球資訊網;至於因應小組 委員名單,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公 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檔案法第18條及防制 準則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教評會及相關調查會議之錄音 檔或文字資料,均涉及個人隱私,且為維護教評會及調查 委員公正行使表決權,並避免侵害各委員或第三人權利    ,上開資料均應予保密,是被告不予提供,於法有據等語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校安通 報、111年11月10日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 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原告111年12 月20日申請恢復聘任書、被告111年12月28日函、申訴決定   、再申訴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分見再申訴卷1 第136至138頁,再申訴卷2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3頁、 第165至166頁,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第203頁至208頁), 堪認為真實。 ㈡按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 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 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第22條 第2項規定:「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 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以下;必要時 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1次,且不 得逾3個月。……一、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情形   。二、第1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第23條第3項、第 4項規定:「(第3項)依前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聘之教師 ,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停聘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 第4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 聘。」第25條第3項規定:「依第22條第2項停聘之教師,於 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 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 功薪)。」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 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㈢次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解聘 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涉及本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霸凌學生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霸凌學生:依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調查。」第16條規定:「教師有本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 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學 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 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 害。……(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行為 時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教師代 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 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第19條 規定:「調查學校接獲第17條第1項之申請調查或檢舉後, 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召開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第25條第2項規 定:「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 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   ㈣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包括聘任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等,均應以教師法為其規範準 據。又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為國家應予保障之權利,並應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 行為。於教師對學生有疑似霸凌行為時,學校應依行為時防 制準則之規定進行調查,除有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7條第2款 所訂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外,學校應組成因應小組開始調查處 理程序,並於調查完成後,由因應小組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 議以書面向所屬學校提出報告,依調查報告認定霸凌行為是 否成立,及為後續是否對教師為解聘、不續聘之依據。惟調 查必定需經相當之時間以獲致完整而正確之結果,為能在調 查尚未完成前,兼顧對校園霸凌事件當事學生之學習權、受 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之保障,及衡平受調查教 師之工作權利,教師法第22條規定於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有 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免報主管機關核准,可暫時予 以停聘3個月以下,並以同法第25條第3項保障教師停聘期間 之薪資,及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授予教師在停聘期間如停聘 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提前回復聘任之權利,且因停聘之決 議係由教評會作成,如欲推翻教評會已作成之停聘決議而予 提前回復聘任,亦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㈤經查:   ⒈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因系爭霸凌事件經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 11年11月9日報導,被告即進行校安通報(案號:2344555) ,並以校長為召集人,成員包括教師代表2人、學務人員1 人、輔導人員1人、家長代表1人、學者專家3人、共9人組 成因應小組,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會議,經7人出 席並決議受理及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即 為因應小組成員中學者專家3人,亦移請被告教評會審議 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提事實 欄所載,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及被告學務處11 1年11月9日成立因應小組簽呈存卷可稽(分見再申訴卷2 第160至163頁,本院卷一證物袋),足認其程序及組織均 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之相關規定。   ⒉按○○市○○區崇光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2點第1 項第3款規定:「本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㈢教師……停聘……之審議。」第3點規定:「 (第1項)本會置委員13人,其組成方式如下:㈠當然委員 :1.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2.家 長會代表1人:由家長會選(推)舉之。3.教師會代表1人 :由教師會選(推)舉之。㈡選舉委員10人。(第2項)前 項第2款選舉委員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為全體專任教師: 其資格有疑義時,除主管機關規定者外,由校務會議議決 之。(第3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不得少於委 員總額2分之1。(第4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額3分之1。(第5項)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舉時 ,得選舉候補委員3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 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舉。(第6項 )本會選舉委員之選(推)舉方式,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 施。」第10點規定:「本會審議第2點第1項第3款……事項 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上開設置要點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至333頁)。   ⒊被告依上開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組成111學年度教評會,其 成員之產生,除當然委員即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 表共3人外,其餘委員係經由通訊軟體「崇光國小校務公 告區」群組通知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於期限內登入雲端 差勤系統投票,投票對象為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依投票 選舉結果產生教評會委員10人,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合計 13名委員,有通訊軟體截圖畫面、被告人事室111年9月1 日簽呈及被告全球資訊網頁資料截圖等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21至525頁,本院卷一證物袋)。被告於111年11月16 日召開系爭教評會會議,經原告列席並提出書面資料陳述 意見後,審酌原告身為教師,與疑似被霸凌學生間有權力 不對等之情形,倘原告繼續在校內執行職務,因仍有與疑 似被霸凌學生接觸之機會,可能對疑似被霸凌學生產生心 理壓力,而影響其等之學習與系爭霸凌事件之調查進行, 並就原告停聘期間有無薪資及有無調整原告職務可能等事 項進行討論後,認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決議依教 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暫時停聘2個月(自111年11月1 8日至112年1月17日),並靜候調查,被告乃據以111年11 月17日函知原告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及原告 所提書面陳述資料)及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在卷可佐( 分見再申訴卷2第165至17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認 其程序及組織均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之相關規定。足認被 告就作成有關暫時停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已踐行法定必要程 序。審酌原告當時為小學2年級導師,疑似被霸凌之學生 年紀尚幼,而教評會作成停聘決議,亦已充分考量原告與 疑似被霸凌學生間權力差距,保障疑似被霸凌學生之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及確保調查之 順利進行,且已審酌有無予原告調職之可能,及原告依教 師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於調查停聘期間仍能先發給半數 本薪(年功薪);於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 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而 有相當之保障,進而議決原告有暫時停聘以待調查之必要 ,符合教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並無未充分斟酌 相關事證、考量無關聯之因素,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或比例原則等瑕疵,而屬適法有據。   ⒋嗣原告雖曾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提前復聘,其理由 略以:被告作成暫時停聘之決議有嚴重瑕疵,且臺中市教 育局於接獲校安通報後隨即通知社會局調查處理,其於11 1年12月1日接受社會局家暴中心訪談,社會局相關調查資 料亦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被告,並未記載其有違反相關 法令及被裁罰之事實,就同一事件原告不應再重複調查, 申請復聘等語,有原告申請恢復聘任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05至206頁)。惟於教師對學生有疑似霸凌行為時 ,學校即應依行為時防制準則之規定進行調查,並依因應 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作為認定霸凌行為是否成立,及後 續是否對教師為解聘、不續聘之依據,已如前述,則社會 局所為調查結果即無從替代因應小組之調查報告。於原告 提出復聘申請時,因應小組尚未完成調查,此觀被告於11 2年1月16日尚另以崇小人第1120000282號函知原告因調查 程序仍持續進行中,並自112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7日延 長停聘2個月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是原告之停聘 事由既尚未消滅,且原告提出復聘申請所據之理由亦顯與 停聘事由無涉,即無提請教評會進行審議之必要。是以被 告逕以111年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亦無違誤。  ㈤有關原告主張因應小組成員並未公開選舉,且依簽到表所示 僅有7名成員而非被告所稱有9名成員乙節: ⒈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0條規定,可知因應小組成員係授權 學校校長或副校長(設有副校長之學校)召集組成,僅明 定其成員身分應多元,並無限制其產生必須以選舉方式為 之。再者,內政部頒訂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㈡議事在集 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第4條第2款規定:「各種 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 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 應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⒉稽之行為時防制準則、教師法及行為時解聘不續聘停聘或 資遣辦法均未就因應小組成員開議額數為特別規範,而核 諸行為時防制準則所設因應小組會議之性質及目的與會議 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委員會相當,自得適用會議規 範第4條第3款規定,於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即得 開會。是以,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之出席人數雖有2名成員 未到場,僅有7名成員與會,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憑 (見再申訴卷2第163頁),因會議出席人數己通過半數, 依上開會議規範規定,已達到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門檻,原 告主張有2名因應小組成員未出席該次會議為由,據以指 摘該次會議有違法瑕疵云云,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㈥關於原告另主張因應小組成員之一即被告教務主任出席參與 系爭教評會會議而未迴避,亦有瑕疵乙節。按行為時防制準 則、教師法及行為時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均無明定因 應小組成員應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教評會會議決議,且此情形 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 ㈦至於原告聲請調閱111年11月10日因應小組及111年11月16日 系爭教評會會議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部分。查原告聲請上 開會議文字紀錄部分,已據本院提示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 90頁),而鑑於錄音檔部分經由發言者呈現之聲紋即可辨識 其身分,為保障各委員不受壓力自由充分討論空間,參照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旨趣,本院認為並無提 供該次會議錄音檔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 12年1月17日止停止執行與原告之聘約關係,且因停聘事由 未消滅,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提前回復聘任之申 請,核均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期間停止執行 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並據以請求因違法停聘所受薪資損 失,均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的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1

TCBA-113-訴-1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淙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淮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貳佰捌拾包(含包裝袋貳佰捌拾個)及IPHONE XS手機壹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淮淙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朱振坤聯繫後,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 包共計20包予朱振坤。 二、莊淮淙明知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咖啡包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1時許,在臺南 市南區台17線道路「黃金海岸」附近,以28000元之價格, 向綽號「劉福」之人,購買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計280包而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於同年月7 日3時50分許,因與其女友黃奕蓁發生糾紛經警至其所居住 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之1室處理時,黃奕蓁乃 當場向警方舉報莊淮淙持有毒品,經莊淮淙同意搜索後,在 住處天花板處扣得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28 0包及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莊淮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淮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振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奕蓁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88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及證人朱振坤 )、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與暱稱「超渡蜜蜂 」於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280 包、扣案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佐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交付毒品予證人朱振坤之理,足見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20包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 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一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查看扣 案手機中被告與朱振坤間之相關毒品交易對話內容,於112 年6月7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被告自行坦承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朱振坤之犯行,被告自首供出犯罪事實,請准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警方據報於112年6月 7日至被告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80包後,於當日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時,警方經被告同意查看被告 手機內容,發現被告與暱稱「超渡蜜蜂」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警卷第137至139頁),該內容包括數量、價格、時間等 資訊,依照警察的工作經驗已可判斷係屬可疑毒品交易對話 內容,且警方詢問被告關於「超渡蜜蜂」的真實身分,被告 亦未在第一時間供出,而警方發現被告手機內上開毒品交易 之對話紀錄時,已有具體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 行,是警方已發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嗣後始供承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朱振坤,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能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利益,即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達280包,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本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 犯罪所得,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 之動機、態樣、手段類似,犯罪類型相關;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共計280包,經鑑定含有Mephedrone 成分,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包裝袋280個與內裝之毒品無法析離,爰予一併沒 收。  ㈡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因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所取得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5,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303公克、驗後淨重2.03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5,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3.382公克、驗後淨重2.98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28,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341公克、驗後淨重2.052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36,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329公克、驗後淨重2.01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49,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788公克、驗後淨重2.48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個) 1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59,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538公克、驗後淨重2.227公克 7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60個) 6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79,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587公克、驗後淨重2.34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5個) 15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34,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3.038公克、驗後淨重2.780公克 9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5個) 5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36,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674公克、驗後淨重2.385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140個) 140包 莊淮淙 抽驗編號142,黑色沖泡飲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淨重2.721公克、驗後淨重2.26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3-訴-660-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TIN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TI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RTINI(中文譯名:蒂妮)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 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 經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銀行 代碼05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鄧少玉、吳佩娟(下合稱鄧少玉2 人)行使詐術,致鄧少玉2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 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鄧少玉2人遭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鄧少玉所匯款項旋 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吳佩 娟所匯款項則經台中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已退還予 吳佩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迨鄧少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吳佩娟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PARTIN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PARTINI固坦承:伊曾申辦本案帳戶取得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且未曾向銀行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 等情不諱,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伊好像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存摺裡,但未將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鄧少玉2人遭不明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 鄧少玉2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其中鄧少玉 所匯款項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 領殆盡等情,業據鄧少玉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7日、111年1月25日函附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674號卷,下稱偵2674號卷,第15至19頁、第33至37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9日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下 稱偵14967號卷,第31至53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 符。 (二)金融機構帳戶係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持 有者社會信用評價及法律責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自當謹慎保管使用,若發覺存摺、提款卡有遺失或遭 竊之情事,本應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另 操作密碼更屬個人得自由設定之機密事項,要無特意選擇 本身無法易於記憶聯想之數字,或甚至書寫在日常文書資 料內隨意揭露予他人知悉之理。查本案帳戶係於107年1月 23日由被告開戶啟用,並於同年4月13日經其提領新臺幣2 000元,致該帳戶餘額為0元後,直至110年3月間起,始有 再進行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2674號卷第36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我在臺灣沒有開設其他金融帳戶,若要設定數字密碼會 用出生年月或同樣的數字,110年以後的交易不是我自己 所為等語在案,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以後,已自行保管本 案帳戶物件資料長達近3年,直到鄧少玉2人匯款前,始開 始出現不明異常交易。核被告既僅有單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需要設定記憶,且自動櫃員機亦設有容許輸入密碼錯誤 次數之機會,原無特意將其所述簡單邏輯數字書寫在存摺 上,並一併與提款卡放置在相同處所,徒增他人得直接取 用風險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已有違常理而難以盡信。 (三)又詐欺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他人 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帳 戶申辦人的同意。如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時, 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贓款,甚至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 犯罪遭查獲的風險。再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 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 集團成員領款,甚至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的目的。查本案帳戶自110 年3月間起,乃至同年4月9日仍有遭不明人士持用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紀錄,若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 ,而確屬被告遺失或遭竊者,則詐欺正犯既存有被告自身 可能隨時發覺,立即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致無法提領 任何款項之風險,自難長期安心使用本案帳戶,足認本案 詐欺正犯於向鄧少玉2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 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領取贓款等情,顯然具有高 度確信。再被告於案發時雖屬逾期在臺居留人士,然其發 覺喪失占有本案帳戶物件資料後,當仍可立即以電話掛失 或託人報案等方式留下紀錄,以免遭他人隨意使用牽涉更 嚴重之刑事責任,詎被告於到案前卻未見採取任何確認或 補救之舉措,足見其所辯均有違常理,尚難採信。依上所 述,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堪以釋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乃非自願性脫離被告持有或洩漏之情,自可認本案帳 戶之物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 卷內查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者。 (四)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我國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 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即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已因工作來臺居留達4 年餘,尚非毫無智識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其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印尼有做小生意 ,亦有開設金融帳戶使用,知悉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 用等情明確。是被告既未能陳明交付帳戶對象之相關年籍 資料,復查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合理正當事由,已可徵被 告就不明人士自由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受、轉匯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轉匯後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等節, 主觀上並非無從認知,詎被告猶決意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並容任前揭情事持續發生, 堪認被告已得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任意利用從事不 法金錢款項進出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查被告PARTINI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 ,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 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 告訴人鄧少玉2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 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 犯得以分別騙取鄧少玉2人之金錢,並用以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 第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吳佩娟受騙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冒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 、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前無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鄧少玉2人被騙款項金額及所受實際 損失,另被告於犯後未坦認犯行或與鄧少玉成立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而被告現屬逾期居留在臺之外國人士,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目前有時候會打零工,等本案終結存到錢, 會購買機票回印尼,還有未年成子女在印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PARTINI因本案 曾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 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或已 匯回予告訴人吳佩娟,並無由檢警現實查扣者,同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 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 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鄧少玉 於110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鄧少玉佯稱:伊在洛杉磯做醫療器材,因為某些因素遭銀行暫時扣押款項,需要錢吃飯及住宿云云,致使鄧少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4月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鄧少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4號卷第14頁、第20至21頁、第23頁) 2 吳佩娟 於110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娟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向其寄送包裹云云,致使吳佩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4月9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967號卷第29頁、第69至91頁)

2025-03-21

SLDM-113-訴-109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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