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子女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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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 ,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3-14

PCDV-114-婚-148-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 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訴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000元,原 告尚未繳納上開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4

TYDV-114-婚-76-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10月9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相對人突然於112 年9月16日離家出走,並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子女丙○○、丁○○ 帶至其娘家居住至今,且拒絕聲請人至其娘家探視子女,聲 請人已將近半年沒有見到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 1之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 式等語。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 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又據該條文 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1055條、第10 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 改定或選定。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 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 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 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 之相關規定。」,是民法第1089條之1之規定乃係於「夫妻 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者」始有適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時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前揭2名子女,兩造 自112年9月16日起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民法第1089條之1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 上時,請求本院酌定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並主張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 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惟相對人於112年9月16日 攜子女離家後,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以分居6個月以上為由 提出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受理(業於114年2月10日改分為 114年家親聲字第54號);相對人則於113年3月15日提起離 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之 損害賠償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0號離婚等事件 受理。嗣兩造於113年11月6日就上開離婚、子女親權、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約定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就子女 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調解同意由兩造自行協議,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並有113年度家移調字 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兩造既已離婚, 則聲請人援引該規定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自難謂有據。抑且,聲請人事後亦已與相對人就「離婚後」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內容「應由兩造自行協議」, 聲請人即應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仍依前開規定請 求酌定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4

TYDV-114-家親聲-54-20250314-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 原 告 葉志遠 訴訟代理人 宋建誼律師 被 告 陳靖媮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萬6,4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9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吿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在本院就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144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7頁);兩 造復於114年2月14日在本院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卷第180頁)。故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擴張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78萬6,443元,及自家事變 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5、174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11月2日 訴請離婚等,並於112年12月5日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同意以 112年12月5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於基準日計算之婚後積極財產,包括存款 、股票價值,總計323萬5,025元(原告列323萬5,02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婚前財產總額則有存款 117萬8,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扣除,是基準日時原告 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後之數額為205萬6,224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載,基準日時被吿婚後財產包括存 款及股票價值,總額為1362萬9,110元。至被吿稱兩造於107 年起分居,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 免除原告分配額云云,被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雖確 於109年起分居,但兩造仍輪流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整體婚姻協力狀況仍有相當 之貢獻,被吿亦因此有能力將金錢投入股票投資市場,使被 吿資產有所增長,兩造就剩餘財產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吿依此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吿分配額,顯然無據 。 四、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為205萬6,224元;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 所示,為1362萬9,11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 命被告為平均分配,被吿應給付原吿剩餘財產差額578萬6,4 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000000】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吿則以:   對原吿所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數額沒有意見。惟被吿僅願於 75萬元之範圍內同意給付,逾75萬元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家事勞動亦平均分擔,但原吿自107 年起即與被吿分居,自斯時起原吿即未有提供家事勞務之分 工,由被吿獨自完成家事勞動之職責,足認被吿對家庭之協 力貢獻度較高;而被吿投資股票之獲益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 後,且係來自被吿投資之眼光及所投資公司之經營能力,原 吿就此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因此應免除原吿之分配權利, 或至少應就兩造分居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期間,免除原吿對此 段時期被吿收益之分配權利,以示公平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1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離婚等事 件調解成立離婚。  ㈡兩造合意以112年12月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15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323萬5,025元,婚前財產有附表二編 號1-3所列之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17萬8,801元。  ㈣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三編號1-60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吿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於扣 除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 205萬6,224元;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列之積 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 78萬6,443元,被吿就此無所爭執,惟另辯以本件剩餘財產 若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原吿可以請求之 分配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㈡被吿抗辯兩造早於107年起即無共同生活,且其財產之增長係 因被吿於兩造分居後進行投資所累積,原告並無助益云云, 原吿則不爭執兩造於109年間分居,但係因兩造婚姻不睦, 原告因被吿多次謾罵及侮辱,使原告不堪精神上虐待而難以 與被吿繼續共同生活,而分居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吿 卻另結新歡及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照顧責任之狀況等語 。依據兩造前開所陳,固可認定兩造於109年間分居,然縱 使兩造感情因破綻而未共同生活一節屬實,未必能證明原告 對於家庭並無貢獻。原告陳以兩造於109年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係與原吿同住並由原吿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吿則於休假 日將子女接回為會面交往,且被吿自兩造分居起迄今均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被告則未予否認(見卷第17 7頁)。基此,兩造分居期間,原吿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部 分,既為被吿所不爭執,而子女扶養費既屬婚姻家庭生活開 銷之一環,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自屬有提供協力。再者,被 吿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之增長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後,意即 被吿資產之增長亦可能係婚姻期間逐步累積所得,若此,則 難謂原告就此無有貢獻。另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之收支狀況往 往是夫妻共同支應,即便被吿所述其資產增長多係在兩造分 居後所獲,既然子女之扶養費由原告獨力支出,被吿因此減 少家庭生活開銷而自然有累積資產之能力,而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不僅僅考量一方對於累積財產所付出之經濟上助力而已 ,尚包括對家庭生活之協力程度。既然兩造同住期間,共同 承擔家庭生活開銷、家務勞動及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嗣兩造分居後,原告協助被告照顧子女並獨力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被告稱原告對婚姻毫無貢獻協力之情,尚難遽 採。  ㈢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家庭並非沒有付出或貢獻,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如平均分配將有失公平之情事,本件並無 得調整或免除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計578萬6,443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如上,而本件 上開請求之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由被吿 收受(見卷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201,489元 2 存款 台新銀行 966,73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02,709元 4 存款 聯邦銀行 51,167元 5 存款 台新銀行 161,657元 6 股票 國泰20年美債 275,490元 7 股票 國喬 80,000元 8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9 股票 正隆 29.95元 10 股票 遠東銀 12,000元 11 股票 開發金 135,300元 12 股票 元大金 1,082.4元 13 股票 瑞智 227,150元 14 股票 中租-KY 18,462元 15 股票 同欣電 1,732.5元 總計                 3,235,024.5元 備註: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105年5月19日價值      (均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 512,915元 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642,536元 3 股票 國喬特 23,350元 總計 1,178,801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股票 宏益 16,750元 2 股票 亞力 68,742.5元 3 股票 南光 4,151元 4 股票 台積電 28,500元 5 股票 華南金 22元 6 股票 全科 255,421.8元 7 股票 瑞智 82,600元 8 股票 台虹 89,550.75元 9 股票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146,000元 10 股票 群益ESG 46,950元 11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12 股票 亞力 13,950元 13 股票 車王電 57,100元 14 股票 中砂 36,400元 15 股票 合機 121,200元 16 股票 光洋科 19,950元 17 股票 正隆 29.95元 18 股票 三陽工業 217,500元 19 股票 台達電 46,575元 20 股票 鴻海 1,010元 21 股票 正崴 44,750元 22 股票 山隆 305元 23 股票 彰銀 89,890元 24 股票 台中銀 2,654.4元 25 股票 玉山金 16,567.95元 26 股票 農林 8,680元 27 股票 威健 339,600元 28 股票 僑威 82,900元 29 股票 全科 797,040元 30 股票 緯創 178,400元 31 股票 瑞智 20.65元 32 股票 慶騰 10,350元 33 股票 勤凱 13,700元 34 股票 乙盛-KY 121,600元 35 股票 中探針 126,150元 36 股票 康舒 378,560元 37 股票 安集 731.5元 38 股票 長園科 40,352元 39 股票 瀚荃 39,950元 40 股票 中鴻 47,100元 41 股票 鴻海 101,000元 42 股票 新巨 49,200元 43 股票 台中銀 63,200元 44 股票 玉山金 483,550元 45 股票 威健 141,500元 46 股票 晶技 103,000元 47 股票 瑞智 309,750元 48 股票 嘉聯益 45,000元 49 股票 飛捷 68,000元 50 股票 中探針 42,050元 51 股票 矽格 327,500元 52 股票 安集 38,500元 53 股票 昇陽半導體 104,800元 54 股票 台虹 1,932,750元 55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活存) 1,381,434元 56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活存) 15,109.33元 57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定期) 1,230,131元 58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定 期) 283,524.8元 59 存款 台新銀行(台幣) 1,256,867元 60 存款 台新銀行 (美金) 60,521.64元 總計                13,629,109.9元 備註: 1.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2.上列美金存款(包含活存、定期)均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1.7)折算為新臺幣計算財產價值。

2025-03-14

TYDV-113-家財訴-38-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變更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聲請人 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甲○○皆由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家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則未對未成年子女甲○○盡到保護 教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宣 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劉」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 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而所謂「為子女之利益」, 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 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有利時,即得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前案離婚判決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9號)附卷為參,而本院依職權函請 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05年4月28 日結婚,婚後同住於相對人家,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自營的 鐵工廠工作,109年過年前,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 小住的期間,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在完全未告知聲請人 的情況下,與相對人之父、姊姊、弟弟搬遷他處,行方不明 ,聲請人遂向法院提出履行同居、離婚等訴訟,調解、開庭 時相對人均不曾出面陳述意見,110年3月30日經法院判決兩 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自109年過 年前即失聯至今,不曾探視、扶養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未聞問,長期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缺席, 顯見其對於善盡保護教養子女責任之態度消極,考量未成年 子女長期與聲請人及其家族親戚共同生活,形成深厚之情感 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未成年子女未 來仍將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為避免其因姓氏產生隔閡, 並使未成年子女與母系家族成員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 ,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建議同意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為母姓劉」,有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 會辦理變更子女姓氏訪視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對人經本院通 知其到場調解及進行訊問程序,其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或答辯,而本院當庭訊問未成年子女甲○○對 於變更姓氏之意見,其表示從有印象以來都是媽媽、舅舅及 外公外婆在照顧其,沒有看過爸爸,媽媽有跟其討論過變更 姓氏的問題,其同意改姓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由聲請人 及聲請人之家人共同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則未 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未成年子女甲○○未來將繼續在母系家族之照護下成長 ,母親及母系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將會產生絕大 的影響力,是本院認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 「劉」,應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4

ULDV-114-家親聲-1-20250314-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用。經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500元;又酌定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費用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 元=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4-家補-101-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 年人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弟戊OO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OO(下稱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07年6月15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戊OO單獨行使負擔。 嗣戊OO因罹患胰臟癌,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相對人離婚 前即未照顧未成年子女,離婚後更從未關心或探視未成年子 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更未盡照顧教養子女義務,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自小對其多有照顧,戊OO患病起至今亦 均由聲請人扶養,雙方依附關係良好,又聲請人家庭健全美 滿,經濟狀況穩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家庭多年未曾往來 ,關係疏離。且戊OO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監護人,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林省吾 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  2.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戊 OO之遺囑、生活照片、匯款紀錄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係為真 實。  3.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為:「經本會訪視了解,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父親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約幼兒園中班),便再無與未成年子女見過面,也從未負擔 過費用,而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後,未成年子女需辦理遺屬 喪葬津貼、保險等費用,都須相對人協助,惟聲請人並無法 與相對人聯繫,又聲請人亦擔憂未成年子女未來事務無人處 理,因此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本案,欲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 人。本會評估目前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惟本 會並無訪視到相對人,並不清楚相對人對本案件之想法,故 建議 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本案有 無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有 龍眼林基金會114年1月3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02號函所附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自負有扶養照顧之義務,惟相對人既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亦未探視或提供扶養費,多年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現 又行方不明,足認相對人消極不盡其人母之義務,已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伯父,且目前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並為照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依法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 述,是本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然未成年子女之內祖父母已死亡,外祖父母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且關係疏離,又本件已別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存在。綜參前揭訪視報告、卷內事證 ,考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三親等親屬,現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並照顧其日常生活,且徵諸聲請人訪視所述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及其經濟規劃,實無明顯不妥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何不利教養之情,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屬適當,故選任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另未成年子女之伯母丁OO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按,爰依民法 第1094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 其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13

TCDV-113-家親聲-832-20250313-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三人同住於高雄市○○區○○○○ 街00號0樓之址(下稱00住處)。相對人於113年9月28日突 攜未成年子女搬至其娘家,並於同年10月間向聲請人提起離 婚等訴訟,後兩造於同年12月20日調解離婚,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仍在本院審理中(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下稱本案)。相對人曾未經聲請 人同意且罔顧未成年子女意願,擅自將未成年子女轉至前金 幼兒園,並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有菸酒癮 ,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吸食電子菸或深夜外出飲酒等情形, 致使未成年子女受有身心健康之急迫性危害。本件為避免本 案審理拖延過久,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准暫時處分, 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予聲請人,並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本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本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 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向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已於113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時,就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 住獲得妥善照顧,相對人並能合作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 繫良好關係,聲請人探視情況均正常進行當中;相對人僅偶 爾吸食電子菸,並無菸酒癮情形,更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安全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故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 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3年 10月間向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後兩造於同年12月20日調 解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則仍在本案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 敘明。 ㈡、經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對話記錄(本院家暫卷第15至25頁),主張未成年子女 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對話記錄, 僅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表達想回00住處睡覺、想去00玩,以 未成年子女3歲之年紀,想要返回原本習慣之地點過夜、遊 玩,實屬正常,但若無其他佐證,尚難僅以未成年子女片面 描述即遽認其偏向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之意願。再者,社工分 別前往兩造家中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在相對人家中的訪 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時呼喊相對人,並且於會談中喊著 :「媽媽我愛你」,相對人也用「我愛你」回應未成年子女 ,會談中段未成年子女加入會談,表示要待在相對人身邊, 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時與相對人用台語聊天,相對人亦 都能給予回饋,顯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具親密情感依附關 係;而在聲請人住處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母 開心玩玩具及互動,會談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時跑來沙發 要求聲請人抱著或是分享玩具給聲請人,並不停喊著:「爸 爸」,聲請人皆能溫柔回應未成年子女,當未成年子女拿著 腳踏車的照片向聲請人表示:「可以購買嗎?」聲請人的回 應顯示未成年子女與其具親密情感依附關係。此有訪視報告 在卷可證(本院家暫卷第47頁)。綜合而論,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均具基本了解,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 育上均有安排規劃,評估兩造皆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並根 據社工訪視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具親密情感依附 關係。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㈢、又相對人於113年9月28日攜未成年子女搬至其娘家後,過10 餘日,兩造自行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二、三週之週五 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在 本院調解離婚,當日並具體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二、 三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類推)下午4 時30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之幼稚園,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 遊、同宿,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之 住所,之後聲請人均依上開約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至今等情,經兩造到院陳述明確(本院家暫卷第151至153頁 ),並有本院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家暫卷第79頁),可見相 對人目前現實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仍能讓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妥適互動,現狀應無對未成年子女明顯不利之 情事。至於聲請人提出照片(本院家暫卷第27頁),雖能證 明相對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吸用電子菸,此舉雖有不當, 但尚非嚴重戕害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聲請人復未提出相當證 據釋明本件有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 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即難認有據。 ㈣、至聲請人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 目前在相對人處接受照顧,衣食無虞,並有穩定前往幼兒園 就學,無須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依據上述事證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難逕認 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13

KSYV-114-家暫-2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 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女丙○○(000年0 月00日出生)。兩造自子女丙○○讀小學四年級時因吵架而分 房,兩造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有離婚合意,惟兩造對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協商未果。   兩造於111年間洽談離婚事宜,被告自斯時起開始對原告冷 漠疏遠,與原告溝通時不耐煩,甚至拒絕溝通,兩造雖同居 卻久未對話,僅各自過各自的生活,且被告自113年7月8日 至同年8月15日對原告傳送之LINE訊息均已讀不回,可認已 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又因被告 情緒不穩定,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於114年2月2日帶子女 丙○○搬離,目前在外租屋。   被告對原告疏離、淡漠、不與原告溝通等情,已使兩造夫妻 間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致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 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象,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成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原告自111年2月起與胞妹陳心恬、林心忞及保母曾郁茹傾訴 被告與子女丙○○之互動狀況,原告傳送訊息謂:「小孩有時 候哭,又恐嚇她"你憑什麼哭,再哭我就踹下去",小孩只能 把嘴巴摀很緊」、「因為很長一段時間很少接觸,有點排斥 跟爸爸接觸,只能慢慢開導她,她也是想跟爸爸和好,但是 很怕又一次傷害,她也很怕爸爸,太兇了」、「昨天晨沒幫 他拿東西,他就炸毛,對小孩吼,好像還有踹門,我跟小孩 在洗澡,小孩哭了好久還發抖,她跟我說"媽媽,拜託你趕 快跟他離婚,不然我每天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可見 子女丙○○對被告甚感恐懼,對原告之情感依附較緊密,子女 丙○○現年12歲,又為女性,依幼兒從母原則,參酌子女丙○○ 現今日常生活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丙○○之日常生 活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足認應由原告單獨任子女丙○○之親權 人為宜。為此請求酌定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 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請求本院 酌定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3,113元(計算式:26 ,226元/2=13,113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又為維護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確保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併請求命 被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㈣聲明:⒈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家事 起訴狀的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 往。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3,113元,並由原 告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婚後同居期間,因 被告睡眠會打呼,故兩造分房睡,被告平常對子女丙○○亦有 付出照顧,會帶子女丙○○出去吃飯,有時會買便當回家給原 告及子女丙○○食用,原告於114年2月2日未告知被告便突然 攜子女丙○○搬離,進而訴請本件離婚等,請求駁回原告請求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 姻關係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為證,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 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 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 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 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 綻而難以回復。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洽談離婚事宜,被告自斯時起對原 告冷漠疏遠,與原告溝通時不耐煩,甚至拒絕溝通,兩造雖 同居卻久未對話,且被告曾長達一個月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均 已讀不回,因被告情緒不穩定,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於11 4年2月2日帶子女丙○○搬離,又兩造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有 離婚合意,惟兩造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酌定協商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及原告與其胞 妹、保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經兩造之女兒 丙○○到庭證稱:「我跟媽媽(原告)在114年2月2日搬走,因 為爸爸情緒不穩定,爸爸跟媽媽吵架時,爸爸搥打木板牆導 致破掉,他也會搥破玻璃,開車時吵架就會開快車,這是發 生於我讀小學四年級以前,當時爸媽還沒有分房睡,當時我 們坐爸爸開的車,爸媽吵架,爸爸突然開快車。剛才我說爸 爸搥破木板牆及搥破玻璃,都是在他們分房前的事,分房後 只發生過一次,當時爸爸使用媽媽的收納盒,媽媽把爸爸的 東西從收納盒傾倒出來並拿回收納盒,爸爸就搥打牆壁。」 、「(法官問:最近搬家前爸媽有無吵架?)沒有。」、「( 法官問:爸媽分房多久?)從我小學四年級開始分房。我們 跟爸爸不會一起吃飯或出門,媽媽會帶我出去吃飯,爸爸自 己出去吃飯,爸媽的衣服分開洗,爸媽從我讀國小四年級開 始就不講話,回家時就各自進房間,不會在客廳一起看電視 。」、「(法官問:是否贊成爸媽離婚?)贊成,既然兩人感 情不好就離婚。我確定他們從我讀小學四年級時就開始分房 而沒有在一起,沒有任何親密關係,因為平常我跟媽媽睡一 間,爸爸自己睡一間。」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酌兩造女兒兒丙○○目前12歲(卷内戶籍資料 顯示000年0月00日生),距其所述就讀小學四年級時父母分 房時間,已約已二年。   又依原告提出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原告於112 年8月23日傳送訊息謂「你不是想離婚嗎?我考慮好了!想 知道你對孩子、房子有什麼想法都可以協調、討論,一切都 以小孩的利益為優先」,被告則回覆「等小孩開學」,嗣兩 造討論房子及子女親權酌定等事宜,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表 示「我是不會放棄小孩子的,你說要離婚,那你也沒有把條 件講清楚,你什麼都沒有說清楚,我也等你等很久了,房子 也不需要辦什麼持分或幹嘛以後要賣也麻煩,這個家你不想 回也沒關係,你要跟誰住都無所謂,……,我努力了那麼久, 錢都花在房子上面,既然你要離婚了,你也提要離婚,那你 房子還給我,我跟小孩子住,你考慮看看,禮拜天給我回覆 」,原告回覆「什麼叫把房子還給你,我沒負責小孩的錢嗎 ,你這麼說對我不公平,一開始提離婚的也是你,我也考慮 清楚了,小孩想跟我……你也沒說你要什麼條件,我有說了我 要小孩,只差房子,我不知道你想怎麼樣,房子我也是有付 出吧,難道養小孩都不用花錢」等語,可見被告先前向原告 提離婚,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惟兩 造後續因房產及子女親權事宜協商未果。   又依原告提其與胞妹、保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原告傳送訊息謂「小孩有時候哭,又恐嚇她"你憑什麼哭 ,再哭我就踹下去",小孩只能把嘴巴摀很緊」、「前幾天 小孩有崩潰大哭說,我希望你們離婚,你有想過爸爸如果再 一次,我們受的了嗎?我受不了了,已經滿身傷痕了,因為 很長一段時間很少接觸,有點排斥跟爸爸接觸,只能慢慢開 導她,她也是想跟爸爸和好,但是很怕又一次傷害,她也很 怕爸爸,太兇了」、「昨天晨沒幫他拿東西,他就炸毛,對 小孩吼,好像還有踹門,我跟小孩在洗澡,小孩哭了好久還 發抖,她跟我說"媽媽,拜託你趕快跟他離婚,不然我每天 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   參酌被告承認兩造已分房一段時間,及兩造之女兒丙○○到庭 所述前揭證詞,與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情緒不穩 定,於兩造吵架時會搥破木板牆及玻璃或突然開快車,兩造 分房睡眠且互相不溝通情形已逾二年,兩造曾協議離婚但因 房地及親權問題而未談妥。是認兩造夫妻形同陌路,遑論夫 妻之溫情關懷,期間兩造曾討論離婚事宜,顯見兩造主觀上 已無意維持婚姻。   綜上情形,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 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矛盾而虛度歲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本件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立即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女兒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到庭證稱:「(法官問:若爸媽 離婚你要跟誰住?)媽媽,我跟媽媽感情很親密,而且同是 女性,平常也是跟媽媽睡一起。」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 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被告,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 互動。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提及未 來會有搬遷計畫,但原告並無公開。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無法合作,且原告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和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原告希 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兩造無法合作, 且原告阻礙被告關心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對原告過去處理 子女重大事情之方式並不認同,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表 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 時兩造陳述,兩造皆具良好之親權時間、教育計畫,其中 原告具良好親權能力,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 關係良好,且本案兩造具有分歧和紛爭,合作可能性較低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和未成年子女意願 ,建請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提供穩定之照 顧;又考量兩造對於教育理念、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間有歧 異,且被告提及原告有阻礙被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和 教育狀況,故建議法院安排兩造接受親職輔導教育,並了 解善意父母之意義。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 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 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⒌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因未 成年子女已13歲,兩造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 ,建議參考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意願詳見密件。   ㈣其他具體建議:⒋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⒓建議法院如 認為適當,應勸諭兩造參與或接受下列勾選之事項: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說明:原告提出因被告自身情緒問題 ,讓未成年子女有情緒不穩之影響,而被告提出原告阻礙 被告會面和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和教育事宜;以及原告 對於未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地點,無緣由不願讓被告知悉 ;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以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使兩造有合作之可能性。」等語,此有暖暖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綜上調查,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母 女間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丙○○現年12歲,考量 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 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 顧小孩之生活起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並審酌子女丙○○到庭表達其希冀跟原告同住,因其與 原告感情很親密且同為女性,平時跟原告一起睡等情,是認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 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 年人,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是以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應予認定。而未成年 子女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茲審 酌如下:  ⑴原告當庭陳稱:「我五專畢業,目前在估價事務所工作,每 月薪水約5萬元,有信用債務每月要還1萬元左右,目前房租 每月8,300元,每月房貸25,000元,是被告繳納的,房子登 記在我名下,房貸剩下491萬元左右。離婚後被告若不繼續 繳納房貸,我就要把房子賣掉。如被告繳不出扶養費,我可 以賣掉房子來養小孩。」等語。  ⑵被告當庭陳稱:「我白天在修車廠工作,晚上兼職開車接送 ,每月薪水5、6萬元,我有債務90幾萬元,房貸我也繳大部 分每月28,000元,全部債務每月要還3萬多元,小孩保險費 一年34,000元,現在住的房子在原告名下,我沒有能力再付 小孩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 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即會逾130萬元。然而,依兩造到庭陳稱 其等之經濟能力,其等之年度總收入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 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 原告主張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 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   審酌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認丙○○之生活 費得依該標準即每月16,900元計算,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原 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分攤8,450元)。惟考量兩造收入 不多且均有負債須償還,依此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以每月 8,000元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在8,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⒋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3,113元,逾前揭8,000元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酌定子女扶養費性質屬家事非訟事 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故無庸就其請求為無 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 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 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 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 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 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丙○○與父親的親情維繫,減少兩造離 婚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原告建議的探視方案,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被告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下同)前往丙○○所在處樓下接丙○○外出 探視,並於該週日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樓 下。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丙○○年滿16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 ,各增加7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天 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 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於寒暑 假開始後之前7日(寒假)及前14日(暑假)開始連續計算 。   被告得親自或委託親人於寒、暑假之第一日上午9時前往丙○ ○所在處樓下接丙○○外出探視,並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 之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樓下。   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被告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 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 初五),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丙○○ 過年;並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 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5時止,與丙○○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被告探視 之日,應依農曆過年期間探視方式,不另補天數。   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被告得隨時與丙○○以書信、電話、網路方 式聯絡感情,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 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丙○○意願,決定 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 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如未協調成功,不 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  ㈣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 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他方。於一 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健康手冊 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 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 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 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原告如未經被告同意,不得逕自取消會 面;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 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

2025-03-12

PCDV-113-婚-667-20250312-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丁OO 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等事件,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丁○○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乙○○(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 ,全家長年均定居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因甲○○表示欲回臺探 視親人,故一家四口於113年9月27日短暫返臺,並預計於同 年10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詎料,甲○○於返回大陸深圳之際 ,突然聯合其弟妹,藉故將二名子女帶走,並向丁○○表示要 求離婚及爭取親權。丁○○一再詢問甲○○關於二名子女之去向 ,均未獲甲○○回應,無奈下僅得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介入 下,甲○○之妹妹始將二名子女帶回,兩造並初步協商暫不返 回大陸地區。豈料,甲○○一方面表面答應,另方面竟瞞著丁 ○○逕自將車開往其母親在新竹市之住處,並依仗人數優勢, 強行將二名子女帶上樓,阻擋丁○○進入屋內,且於過程中全 然不顧二名子女之感受,不斷對丁○○斥喝、謾罵,更報警對 丁○○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之後又以向深圳學校請假、辦理 退學等方式,拒絕讓丁○○接觸二名子女,嚴重侵害丁○○行使 親權,強行改變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有礙二名子女正常身 心之發展。 (二)丁○○迄今僅得在甲○○單方面安排之時間內與二名子女短暫視 訊,且遭其嚴密監控、限制親子互動狀態,並對二名子女灌 輸敵視觀念,醜化丁○○之形象,顯非友善父母之一方。而丁 ○○於113年10月15日表示希望探視二名子女,再度遭甲○○拒 絕,藉此疏離丁○○與二名子女之親情關係。甲○○雖曾同意丁 ○○於113年10月20日於公共場合探視二名子女,然席間包含 兩造及雙方親友,且二名子女明確表示外婆家即甲○○之娘家 居住衛生條件堪憂,只能與寵物同睡於地板,較想與丁○○同 住、不想住外婆家。再者,丁○○雖非臺灣地區人士,惟在臺 灣地區亦有固定住所,縱移居臺灣地區,亦無礙穩定之經濟 收入,且二名子女自幼均與丁○○同住,倘由丁○○擔任二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之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況丁○○亦無任何阻撓或妨礙甲○○行使親權之行為,亦符友 善父母原則,復參酌西元1980年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 務公約之精神,暨依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 意旨,應認在本案裁判前暫由丁○○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較 為合適,若二名子女與丁○○共同居住,得居住於丁○○在臺中 市之租屋處,且因丁○○之職業為諮詢顧問,得遠程工作兼以 照顧二名子女之責,其父母均退休而得至臺灣地區幫忙照料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 前,應由丁○○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並裁定兩造依如本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卷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長子雖 出生於香港,但曾長期居住於臺灣地區,次子出生於臺灣地 區,一家四口偶爾會回臺灣地區生活。兩造於臺灣地區因討 論離婚及二名子女親權等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丁○○雖稱甲 ○○有阻止其接觸、探視二名子女等行為,惟此係因二名子女 身體不適,或由於身處警局而無法視訊等情形所致,並非甲 ○○刻意阻撓或刁難,大多情況丁○○均得與二名子女視訊,直 至二名子女不想視訊為止,另甲○○亦有安排丁○○於113年10 月20日在湖口親子餐廳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丁○○於 當日帶著親友一同前往,並於離開餐廳時即要將二名子女帶 走,更甚者,丁○○偕同其母頻頻向甲○○表示要將二名子女帶 離臺灣地區,並以視訊之方式,不斷灌輸二名子女丁○○會將 其等從危險中解救之觀念,甚至揚言將對甲○○提出略誘之告 訴,致甲○○身心俱疲。 (二)此外,因兩造關係嚴重對立,甲○○攜二名子女返回娘家,雖 丁○○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稱二名子女想與其同住 ,然甲○○爭執該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有居住環境堪憂 、令二名子女睡在地上等情,且丁○○是否有誘導二名子女回 答之行為,不無疑問。再者,丁○○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 身分,且未經甲○○同意即申辦加拿大護照,又礙於我國之國 際地位特殊,私法之司法權效力不及於境外,且我國並非海 牙國際兒童誘拐公約之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有關締約國 間應迅速返還兒童之相關程序,故為避免二名子女實質上脫 離我國法律之保護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另觀 諸兩造就探視二名子女等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復參酌甲○○係 二名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間有緊密之依附關 係,衡以甲○○已帶二名子女就學,若二名子女與甲○○共同居 住,得住於甲○○娘家之透天厝,又甲○○因家中事業,縱無須 上班,亦有固定收入,並得全天候照顧二名子女,其母、弟 、弟媳亦得協助照顧,兼有家中其他孩童陪以共同成長,故 為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 求法院裁定於本案請求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二名子女未經甲○○同意不得出境、丁○○得依如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62號卷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 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兩造分別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二名子女親權等事 件,兩造已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成立離婚和解,因雙方就 二名子女之親權等事項無法成立調解,現由本院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兩造既均已提起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二名子女原與兩造居住在大陸深圳,並在該處就學,大陸深 圳為二名子女之慣居地,113年9月兩造偕同二名子女返臺探 親後,原預定於113年10月6日返回深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家暫61號卷第60至61、163至164 頁)。再者,丁○○主張自113年10月6日甲○○未經其同意,擅 自將二名子女帶回新竹娘家之後,除113年10月20日曾在湖 口餐廳短暫與二名子女會面外,無法正常穩定與二名子女會 面交往,丁○○已於113年10月7日對甲○○提出略誘罪之告訴等 情,業據丁○○提出對話紀錄訊息、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 家暫61號卷第19至3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二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 官協助兩造進行審理中會面交往,總結報告略以:本件已完 成一輪次(共計4次)陪同會面交往安排,就4次會面協助歷程 之觀察,二名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相處情形自然、融洽,可 認二名子女與兩造間皆有相當程度之情感連結。兩造目前對 於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分工及會面方式等,仍各有己方 之堅持及擔心,加上雙方已無互信基礎,故難期待兩造能自 行協商出共識。建議於本件終結前,或可協助兩造暫先約定 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使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之一方父 母維持穩定互動、維繫親情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家暫61號卷第147至158頁)。本院審酌綜合上情 、兩造所述及卷內事證,認兩造照顧二名子女之動機皆屬良 善,態度積極,均有提供二名子女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亦 具備良好之親職功能,皆有支援系統,而考量兩造目前關係 狀態,以及爭取二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各有堅持,無法自行協 商會面交往方式,故為使二名子女皆有適當且充足之親子相 處時間,併考量暫時處分之內容基於比例原則而不得有搶先 實現本案請求之狀況,兼衡使兩造均有同等保護及教養二名 子女之機會,形成對等之依附關係,本院酌定由兩造輪流照 顧各一個月,爰暫定兩造於本案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會面 交往。 (三)至丁○○雖聲請二名子女之親權暫由其任之,然本院考量兩造 皆具備基本的照護能力和資源,亦能提供適足之親職時間, 目前尚查無兩造任一方有何明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具體情事,且雙方目前分別住居在臺中、新竹,對於子 女日後究竟定居何處為宜,及應由何人行使親權,尚須於本 案事件中詳細調查審認,參以子女照顧本應由父母雙方協力 溝通及討論,並視雙方於訴訟過程中所展現之友善合作態度 而為評估,實不宜以暫時處分逕自實現本案請求,從而,丁 ○○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甲○○主張丁○○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身分,且未經同意 下申辦加拿大護照,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等語 ,惟查,二名子女慣居地並非臺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 暫62號卷第33至35、45頁),甲○○於113年10月6日未與丁○○ 充分溝通,即擅將二名子女攜至新竹娘家同住,改變二名子 女生活就學環境,故甲○○始為先行爭搶子女之一方,復參酌 甲○○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丁○○確有將二名子女攜離出國之 可能,況二名子女原本之慣居地本非於我國,甲○○聲請限制 二名子女出境,恐係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變更二名子女之 現況,與暫時處分之意旨不符,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此部分 欠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甲○○依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 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 間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至兩造其餘聲請,則均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礙難照准。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 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一、時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並攜回同住各一 個月。時間自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5月1日 上午11時許止,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由丁○○負責照顧; 自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止,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由甲○○負責照顧,其後以此類推接 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二、方式: (一)接送方式:照顧方應於照顧期間屆滿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 子女送至他方住居所交付他方。即甲○○於114年4月1日11時 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丁○○住所交付丁○○同住照顧,丁○○於 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甲○○住所交付 甲○○同住照顧,其後以此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 (二)接送地點:   丁○○住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7樓之1   甲○○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 三、兩造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暨接送之時間及 地點均可經兩造同意後,另行協議定之。    四、於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他方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除有正當理由外,照顧者不得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 會面式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照顧者應於照顧期 間屆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照 顧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2025-03-12

SCDV-113-家暫-6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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