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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65 、64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312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與郭銘岳(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 因需匯款繳納房租,故得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係由郭燕源(另為不起訴處 分)即郭銘岳之父所申辦及均交由郭銘岳使用,嗣陳韋志於 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許,見徐妤庭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借 款之貼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使用臉書暱稱「徐盛鑫」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n dy」傳送訊息向徐妤庭佯稱:可介紹金主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惟需先匯款3,000元手續費等語,並未經郭銘 岳同意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徐妤庭用以匯款,致 徐妤庭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陳韋志後另向郭銘岳佯稱:有朋友欲還款 給我,希望借用帳戶供該朋友匯還款項,該等款項並無任何 問題等語,致郭銘岳陷於錯誤,將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3,000元款項,用以抵銷陳韋志所積欠之房租,因而使陳韋 志獲取免於支付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徐妤庭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妤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郭銘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先於警詢時坦承有將房東郭銘岳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女性朋友用以還款;後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妤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徐妤庭,致其於112年5月9日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郭銘岳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郭銘岳之父郭燕源所申辦,且均係由郭銘岳所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未經郭銘岳同意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用以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燕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郵局帳戶為郭燕源所申辦,且均係由郭燕源之子郭銘岳所使用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妤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知LINE、臉書、微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徐妤庭,致其於112年5月9日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郭銘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郭銘岳同意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致使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而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郭銘岳所抵銷之 房租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2024-12-12

PCDM-113-審簡-1619-20241212-1

軍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正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正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 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 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有妨害自由等前科 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林家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正(民國113年5月1日入伍)係陸軍66旅步三營步九連 軍事訓練役二兵,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自營區休假離營 ,本應於113年7月21日21時前返營收假,竟意圖長期脫免職 役,離去職役逃逸在外,未按時收假歸營。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113年7月22日海六人行字第1130006236號函 文之離營通報、個人基本資料、請(例)假報告單、113年 度休假紀錄卡、調查洽談紀要、陸戰六六旅與被告母親連繫 函文及對話紀錄、憲兵隊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 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10

PCDM-113-軍簡-4-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政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9 號、第8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至4行「華碩RTX0000 00G顯示卡」補充、更正為「華碩STRI X-RTX0000-00G-GAMING顯示卡」、同欄一㈢關於「密緹」之 記載,均更正為「蜜緹」;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 張家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家政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現在監執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家庭經濟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深自反省, 希望執行完畢後可重啟人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衡酌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家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STRIX-RTX0000-00G-GAMING顯示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家政犯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AZER 巴塞利斯蛇V3 PRO黑色無線滑鼠壹個、RAZER 巴塞利斯蛇V3 PRO白色無線滑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家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4.00壹盒、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4.25壹盒、CAEMAX小蜜緹原味修護唇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張家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三井3C板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職員 古智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華碩RTX0000 00G顯示卡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9,490元),得手後徒步逃 逸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4分許,前往上址三井3C板橋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職員古智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 架上之「RAZER 巴塞利斯蛇V3 PRO黑色無線滑鼠」及「RAZE R 巴塞利斯蛇V3 PRO白色無線滑鼠」各1個(共價值共9,980 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1月4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 超商長樂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江 緯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 歌4.00」1盒、「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4.25」1盒及 「CAEMAX小密緹原味修護唇膏」1支(共價值316元),得手 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古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緯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且坦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當時是夢遊狀況,我不知道我在偷東西等語。 2 告訴人古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取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所有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告訴人江緯文物品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2024-12-10

PCDM-113-審簡-1181-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撤緩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淑貞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淑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鄧余龍所 管領經營之攤位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陳列 在貨架上之芳香噴霧3罐(價值共新臺幣120元),得手後藏 放在其包包內,未與其他選購商品一同持至櫃檯結帳,嗣為 鄧余龍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芳香噴霧 3罐(均已合法發還鄧余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余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鄧余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PCDM-113-簡-463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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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4 、18036、23426、25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㈦ 第1行所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竊盜之犯意」;另補充上開㈡、㈦所示之址均「無人居住,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證據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 25480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9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除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斜背包1個業經民眾拾得並發還告 訴人劉矗鑫(此經告訴人劉矗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 第23074號卷第21頁及背面),及被告竊得之鑰匙、證件( 含健保卡、駕照、身分證等)、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 、印章等物因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爰 就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錢包各1個、悠遊卡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個、眼鏡1副、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0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東和燒臘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雅 琪放置在店家工作區域抽屜內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亞商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黃子權放置在店內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7,500元,得手後 逃逸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府中郵局外,趁劉矗鑫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郵 務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 劉矗鑫放置在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證件及金融提款卡 數張、鑰匙3串、現金9,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接雲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鈺媚放 置在該處書架下方之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健保卡、悠遊 卡各1張、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1,1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趁陳宥駖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在該處且 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宥駖放置在 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各1張、信 用卡2張、鑰匙1串、印章1個、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弄00號1樓之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志萍放置在店內之零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現金2, 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㈦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0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一品香鹹酥雞店後門處,見後門開 啟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內,徒手竊取蔡明諺放置在上址 屋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個、鑰匙1串 、眼鏡1副、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慈惠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慈惠 宮服務志工廖劉美玲所管領之祈福登記櫃臺抽屜內現金9,50 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於113年4月16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趁游家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游 家名放置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各1張、鑰匙2串、現金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楊雅琪、黃子權、劉矗鑫、邱鈺媚、陳宥駖、陳志萍、 蔡明諺、廖劉美玲、游家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子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矗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告訴人邱鈺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宥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志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明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9 告訴人廖劉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家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1 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被告全身照片共8張 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時照片共7張 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㈦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2024-12-09

PCDM-113-簡-4306-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記載補充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第3行「純值淨重」之記載更正為「 純質淨重」;第5至6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31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 6包」;第8至11行「並扣得咖啡包31包(驗前總淨重共54.3 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7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5.8524公克,純質 淨重共4.4133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16包(驗前總淨重35.26公克,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7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5 .8524公克,純質淨重共4.4133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吸 管1支(愷他命淨重0.2966公克)」;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 稱「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1包」部分補充更正為:「㈠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包」;證據部分另補充:「含愷他命成 分之吸管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76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4.4133公克)、含愷他命成分 之吸管1支,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至少6.1733 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 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 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至少6.173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 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及吸管,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㈡至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 咖啡包15包(純質淨重未超過5公克)、含有2-胺基-5-硝基 二苯酮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2顆,均為第四級毒品,與被告 本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11頁、第6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包(驗餘淨重34.72公克) 2 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5.8524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愷他命驗餘淨重0.2916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00號   被   告 王宥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8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咖啡包31包(驗前總淨重共54.37公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7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5.8524公克,純質淨 重共4.413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鑑定書1份 ㈡扣案之愷他命5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 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包(驗前總淨重共35.2 6公克,純質淨重共1.7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 餘淨重共5.8524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 包15包、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 分之不明藥錠2顆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均請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2024-12-06

PCDM-113-審簡-1644-2024120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霖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茂霖明知其並無販售遊戲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連結網際網路以 名稱「許文志」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SWITCH遊 戲片優惠專區」公開刊登販售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高秋香 於112年3月4日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 5分許與蕭茂霖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購買 遊戲片2片,並於同年月6日12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持蕭茂霖所提供由其向恩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先買後付付款服務」繳費代碼( 為蕭茂霖另於PChome、KLOOK等購物網站購物之應付款)繳 費1,800元,蕭茂霖因此獲得免予支付其網購商品價金1,800 元之利益。嗣高秋香繳費後未收到購買之遊戲片,與蕭茂霖 聯繫退款未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茂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秋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與「許文志」(即被告)之臉書對話擷圖、「SW 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參與者「許文志」之臉書個人資料頁 面、超商代收專用條碼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指示告訴人持其向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先買後付 」繳費代碼繳費,藉此免除其本應支付購物網站之款項,被 告此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詐欺告訴人代 其繳付消費款項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訴-699-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秀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秀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曲秀芬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 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鄒佩倫領回,有代保管物品發還單附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0883號偵查卷〈下稱第20883號偵 卷〉第12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第20883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6號   被   告 曲秀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秀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興萬億彩 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鄒佩倫放置櫃 檯上聚寶盆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已發還),得手後 徒步逃逸離去。嗣經鄒佩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鄒佩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秀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鄒佩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發 還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3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PCDM-113-簡-5382-20241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9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程車計費器壹副、腳踏墊肆塊 、反光墊壹塊、加油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 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06114號鑑驗 書各1份」、「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 缺錢,就想到偷車來載客做生意賺錢),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依調查筆 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程車計 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加油卡1張,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榮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黃榮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榮貴之身分證1張,具有個人身分之專 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 ,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證件實體 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TAR-093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審酌營業小客車車牌為特定車輛行 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一旦遺失、失竊後即需 辦理掛失登記、申請新牌照才能繼續使用該特定車輛,倘經 掛失、申請補發後原車牌即失其功用,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車牌本身之財產價值尚輕 ,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4              02室             (另案於法務部○○○○○○○○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 內,持斯時前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由黃榮貴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鑰匙,徒 手打開本案計程車(包含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 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 該車逃逸。嗣後陳韋志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 案計程車至許文豪(所涉贓物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拆卸本案計程車前後之 車牌,復將上開車牌2面、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 反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等贓物以塑膠袋裝好放置 該處予許文豪後,於112年7月31日8時54分許駕駛本案計程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旋即離去。嗣經 警方發現本案計程車停放該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計程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案發現場及本案計程車照片6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許文豪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拆卸前後車牌後,於同日8時54分許將本案計程車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1-29

PCDM-113-審簡-1365-202411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20 號、第27292號、第27572號、第27573號、第28826號、第29445 號、第31562號、第32759號、第33185號、第35225號、第35252 號、第39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5行前段「各1瓶」更正為「1瓶」、同欄一、㈣第1行前段 「8日」更正為「28日」、同欄一、㈥第2行前段「躍心門市 」更正為「耀心門市」、同欄一、㈨第2行前段「新積德門市 」更正為「新積穗門市」;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 名稱內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編號14證據名稱內㈢第4行末「共8張」更正為「共9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12人等之財物,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有酒癮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前已有多次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素行不佳(見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約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與伯父同住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 政嘉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55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告 訴人乃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為證,及 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其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涉 有多件竊盜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故其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物品,除犯罪事實一、㈦已與告訴人邱政嘉 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超過其該案竊得物品金額之數額,而達 成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故不再就此部份諭知沒收、追徵 外,其餘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㈧至所示遭竊財物,均未扣 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訊以被告亦供稱業已飲用 完畢等語,自為被告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㈧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㈩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5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01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板慶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王淑梅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   700ml」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40元),放入所 持之黑色提袋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4月9日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永和永平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張子玲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紅牌   700ml」1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   700ml」各1瓶(價值共計1,330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 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3月31日7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0號之統一超商府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長孫超群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   730ml」、「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2瓶(價值共計 5,358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3月8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新兆圓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張君偉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1瓶、「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4,059元),放 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㈤於113年4月9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永和新仁愛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 長李慎治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   700ml」1瓶、「約翰走路綠牌純麥威士忌700ml」2瓶(價值 共計3,418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 去。  ㈥於113年3月30日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躍心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由該店店長徐躍豪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 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共 計4,059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  ㈦於113年4月24日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菜寮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邱政嘉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 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2瓶(價值共計5, 358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㈧於113年5月15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永竹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蔣 凱婷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2瓶、「約 翰走路綠牌」2瓶、「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   6,998元)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㈨於113年3月25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新積德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李 芝儀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價值共計2,760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 旋即逃逸離去。  ㈩於113年4月28日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 超商荷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王 俊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0.7L」2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黑牌約翰走路 0.7L」4瓶(價值共計8,638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 手,旋即逃逸離去。  於113年3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之全家超商 中和嘉穗店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翁敏蕙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2,760 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於113年5月20日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 商蘆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張新 源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 7L」2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   5,358元),放入所持之黑色提袋而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王淑梅、孫超群、張君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張子玲、李慎治、蔣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李芝儀、翁敏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邱政 嘉、王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徐躍豪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新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子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孫超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君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潘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7 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8 告訴人邱政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9 告訴人蔣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芝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2 告訴人翁敏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新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4 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到案照片等共8張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等共15張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超商系統查詢畫面、貨架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8張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到案照片等共8張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8張 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11張 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超商系統查詢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11張 ㈩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5張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現場照片、超商系統查詢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共20張 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㈦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㈩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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