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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勝霖 具 保 人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 6、9249、10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商勝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命其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永祥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見偵二卷第16 至27頁)。嗣被告經本院對其住所為傳喚(被告偵查中陳報 之居所,經本院寄發傳票後遭以「已遷移」為由退件,故不 再對該居址傳喚),仍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 未提出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命其補正請假事由,其迄 今猶未提出,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 促被告到庭,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 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拘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876700 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 第27頁、金訴卷第117至121、139至143、163至166、179至1 81頁),而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佐(見金訴卷第183至185頁)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亦未確實督促被告到庭,揆 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3

CTDM-113-金訴-36-20250213-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廖泰益 廖約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0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詐欺部分:   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請求聲請人台豪企業有 限公司轉讓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 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453-1、454、455-2、455-3、455-4、4 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為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彼得魚幼兒園,依雙方簽署之「租賃權讓與暨土地使 用權契約書」(下稱A契約)及鈞院109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 判決所載(聲證一),被告2人興建上述幼兒園之營建費用 至少新臺幣(下同)2300餘萬元,其等為免興建幼兒園與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符或違反台糖公司租賃契約致無法遂行 其目的,於簽署A契約前,即已請求聲請人提供與台糖公司 簽署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農業用地 標租作非農業使用)」(下稱甲契約),供被告2人確認系 爭土地之使用限制、違約終止約款等事項,雙方磋商良久後 ,共同委請王瀚誼律師擬定A契約,並於A契約內載明簽約始 末,更特別將甲契約納為A契約之附件,其意即在表示雙方 已確認甲契約內容,並將甲契約納入A契約之一部,且被告2 人非毫無智識之人,依常情已難以想見被告2人對於事涉其 等財產權甚鉅之甲契約內容未加以確認,即輕率與聲請人簽 署A契約。復依A契約第7條約定:「若甲、乙雙方任一方違 反本契約上開任一規定,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 金新臺幣2000萬元」,被告2人於訂立A契約時,已知於一定 情形下(即A契約第5條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甲○○)之 行為違反該農地租賃契約之內容,而遭台糖公司終止乙方與 台糖公司間之農地租賃契約時」)恐致農地租賃契約遭台糖 公司終止,豈有事先對於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之終止租約 約款全然不知情之可能?況依被告甲○○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可知王瀚誼律師有在場見聞雙方簽約之過程,本案尚有證 人得以確認被告2人所辯是否為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35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0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未詳察上情,亦未傳訊王瀚誼律師到庭說明,即 遽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已顯速斷,並有違背經驗法則 、調查不備之不當;聲請人不否認曾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被 告2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下稱福氣教會)簽訂「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然被告2人不願 而未果,嗣被告2人提議由其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福 氣教會,並以1億7千餘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出售予福氣教會,福氣教會不願而未果,爾後,被告2人即 無故不依A契約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是被告2 人不願依約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實與簽訂乙契約一事 無涉。又簽訂乙契約部分,僅係雙方洽談合作模式之方案之 一,聲請人從未以履行A契約義務為由,要求被告2人需與福 氣教會為任何合作,被告2人提出乙契約無非係為顛倒是非 ,以掩飾其等自始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之意圖。 復依告證4之「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設運動場館企劃書」(下 稱系爭企劃書)第4頁以下內容及聲請人113年9月3日刑事陳 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被告2人非單純出具姓名、土地 使用同意書等供聲請人申設運動場館,雙方尚有洽談由被告 2人擔任股東之方式合作經營,縱被告甲○○配合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亦不致有何違反其與台糖公司簽署「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農業用地標租作非農業使用) 」(下稱B契約),致B契約遭台糖公司終止之情,況被告2 人因簽署B契約,而知有終止契約約款等涉及利益衝突之情 形後,亦從未向聲請人反應此事,顯見被告2人所辯毫不足 採。再依台糖公司之函覆內容(他字卷第83至85頁),可知 申設運動場館所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需由被告甲○○向台糖 公司提出申請,而聲請人自始請求被告2人履行者,亦係「 出具申設中南運動會館之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其等卻 自始未向台糖公司以申設運動場為由,申請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可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行A契約約定「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相關必要文件」之義務。至於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5委 託書,係向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申請相關事項之文件,與 聲請人請求其等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全然無涉。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全然未審酌上情,即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已有認事用法、調查不備、悖於經驗法則之 違誤等語。  ㈡背信部分:   自A契約條款觀之,其約定事項均具有不同契約之性質,為 混合契約,就各約款部分,應分別定性其契約關係,如「租 賃權之讓與」涉及權利買賣,「無償提供系爭約定範圍與聲 請人」則屬使用借貸,至「被告甲○○應配合聲請人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乙節,則屬被告甲○○受聲請人委託,為其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使聲請人得於A契約之約定範圍興建建 物或地上物之文件,核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約定,是 被告2人基於委任契約之內部關係,負有以其等名義向台糖 公司申請申設運動場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而聲請人 並無任何對待給付義務,與被告2人並非對向關係甚明。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察上情,遽認上開義務均屬被 告甲○○依A契約應負之對向義務,並以此認定被告2人所涉不 能以背信罪相繩,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向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 罪嫌不足,而於113年9月16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 3年10月22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收 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就 本案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 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 下:  ㈠詐欺部分:  ⒈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是先跟丙○○也就是聲請人先 簽A契約,後續才跟台糖簽B契約,我們和台糖簽約時還不知 道台糖公司第9條的規定,丙○○也沒有跟我們講到這個規定 等語(他字卷第135頁),被告甲○○於偵訊時則供稱:我們 是先跟台豪簽A契約才跟台糖簽B契約,我們並不知道台糖的 B契約內容,若我們和台豪簽約時就知道,我們就會重新調 整等語(他字卷第137頁),參以A契約之簽立時間為107年1 月31日(他字卷第53頁),B契約則於同年2月27日簽立(他 字卷第96頁)等情,足認被告2人係先與聲請人簽署A契約後 ,再與台糖公司簽署B契約,是被告2人辯稱簽署A契約時, 其等對於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終止租約約款並不知 情等語,難認全然無據。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 ○○於偵訊時陳稱:我對於台糖公司函覆表示不會提供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給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承租人將系爭土地提 供予第三人使用,台糖公司可以收回土地等內容沒有意見, 台糖當初就是不願意承租人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所以我 跟甲○○簽約時,就說好甲○○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要同 意台豪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如果他不履行,就是騙人等語( 他字卷第126頁),可知證人丙○○與台糖公司簽署甲契約時 ,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將土地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時, 恐有違反甲契約第9條約定而遭台糖公司終止租約之可能, 卻仍於A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2人需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約定 範圍予聲請人使用,被告2人若違反上開約定,則需依A契約 第7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由此可認A契約第2 條、第7條等約定,顯係聲請人刻意製造被告2人陷於義務衝 突之狀態所定,被告2人辯稱其等簽署A契約時,確實不知甲 契約或B契約第9條所定之終止租約約款,證人丙○○亦未告知 甲契約第9條終止租約約定內容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另A契約固載有:「爰甲方(即聲請人)前向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453-1、454、455-2、455 -3、455-4、456地號土地等六筆土地,甲方並為此於106年6 月20日與台糖公司簽訂農地租賃契約(農地租賃契約如附件 一)乙份,且同日於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做成公證書, 故甲方原為本件六筆土地之承租人,此情合先敘明」等內容 ,惟聲請人於偵查程序提出之A契約並未檢附任何附件資料 ,尚無法僅憑A契約內載有:「(農地租賃契約如附件一) 」等語,即認聲請人於簽署A契約時,確有提供完整之甲契 約予被告2人閱覽、確認,並將完整之甲契約納為A契約之一 部。縱使被告2人簽署A契約前,為免其等興建幼兒園之鉅額 資金付諸流水,曾確認甲契約第2條之租賃用途是否符合其 等興建幼兒園之目的,仍無法逕予推論被告2人於簽署A契約 時,確已知悉甲契約第9條約定之終止租約事由。再者,A契 約第7條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係約定聲請人、被告2人 任一方如有違反A契約任一約定,違約者即應給付他方懲罰 性違約金2,000萬元,而非針對台糖公司終止B契約所設之懲 罰性違約金約款,亦難憑此推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簽署A契約 時,不知甲契約或B契約第9條所定之終止租約約款乙節毫不 足採。從而,要難遽認被告2人於簽署A契約時,已知台糖公 司農地租賃契約之終止租約約款內容,而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無足為採。  ⒉聲請人復執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傳訊擬 定A契約並在場見聞簽約過程之王瀚誼律師到庭說明,其偵 查程序有調查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檢察官於個案中就蒐集、 調查證據等偵查作為,本具獨立判斷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既 已開庭訊問證人丙○○、被告2人,並向台糖公司蒐集、調閱 相關證據後,認被告2人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嫌 ,而作出原不起訴處分之裁量,縱檢察官未依據被告甲○○於 偵訊時陳稱簽約時有一個聲請人委託之律師在場等語,為進 一步之偵查作為,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難謂檢察官偵 查程序有何證據調查不備之瑕疵。況聲請人於偵查程序時, 從未藉由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方式,敘及A契約係由王瀚誼律 師擬定及在場見聞簽約過程等情,更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傳訊 王瀚誼律師到庭說明,於聲請人未主動提及A契約之擬約、 簽約過程並提供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實難苛求檢察官僅憑被 告甲○○所述情節,即可查知在場見聞簽約過程之律師究為何 人,並再為後續偵查作為之可能,要難據此推認檢察官偵查 程序存有調查不備之違法。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無據。  ⒊聲請人固以其未曾以履行A契約義務為由,要求被告2人與福 氣教會合作並簽署乙契約,且被告2人因簽署B契約,而知有 終止契約約款等涉及利益衝突之情形後,亦從未向聲請人反 應此事為由,主張被告2人自始即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相關 文件之意思等語。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和台豪的 A契約原本是讓他們無償使用,台豪公司要申請運動場館之 過程中,我們都有配合提供印章及相關資料,但一直申請不 過,後來系爭土地旁邊的福氣教會想要用體育館的名義來擴 大教會,丙○○就自己去找教會談,要把我們和台豪的契約轉 讓給福氣教會,但丙○○沒有跟我們說這件事,就直接用借名 方式希望我們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福氣教會,我們才去請 教律師,結論就是不能讓他們這樣借名登記,以後會有更多 問題等語(他字卷第135頁),被告甲○○於偵訊時則供稱: 我們跟台糖公司簽公證合約後有拿到B契約,但我們基於信 任關係,僅有大略看過B契約內容,沒有再找律師確認。台 豪後來改用福氣教會的名義要找我們合作,請我們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該時才想說要去問律師,因為福氣教會不是當 初和我們簽約的人,等於是要我們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第 三人,所以我們才拒絕等語(他字卷第135頁),再參以乙 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應協助甲方(即福 氣教會)取得興築系爭建物所需之一切文件(包含但不限於 台糖公司之書面同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之內容(他 字卷第191頁),核與A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2人應配合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切必要相關文件之契約義務一致,足認聲 請人確曾以履行A契約義務為由,要求被告2人簽署乙契約並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福氣教會,惟被告2人對於能否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福氣教會乙事有所疑義,經諮詢律師後, 始知悉其等簽署之A、B契約存有義務衝突之情形,因而向聲 請人反應此事並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或福氣教 會,由此可證被告2人係經律師告知其等簽署之A、B契約存 有義務衝突情形後,方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或 福氣教會,而非自始即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相關文件之履約 意思甚明。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足憑採。  ⒋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拒絕簽署乙契約後,曾另行提議將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讓與福氣教會,並以1億7千餘萬元之價格,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出售予福氣教會,經福氣教會拒絕後, 被告2人即無故不依A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等語 ,然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方式敘及上情 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是否可採?顯屬 有疑。聲請人復以系爭企劃書及其113年9月3日刑事陳報暨 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主張其與被告2人尚有洽談由被 告2人擔任股東之方式合作經營運動場館等語,惟通觀系爭 企劃書全篇內容,僅得知悉系爭企劃書係以被告甲○○為申請 名義人,由第三人鄭嘉澤為申請代理人,此外查無其他相關 資訊,足以作為聲請人與被告2人曾洽談由被告2人擔任股東 之方式合作經營運動場館等情為真之佐證。縱認聲請人曾與 被告2人洽談由被告2人擔任股東之方式合作經營運動場館, 作為避免被告甲○○遭台糖公司認定其違反B契約第9條所定終 止租約約款之方式,惟被告2人本可評估經營運動場館之相 關盈虧風險後,自行決定是否與聲請人合作經營運動場館, 非謂聲請人提出此合作方案後,被告2人即有配合擔任運動 場館股東之義務,況且無論聲請人與被告2人嗣後有無洽談 上述合作方式,均無法以此推論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要難僅憑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情節,逕認被告2人係無故 不依A契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聲請人,而自始無履約真 意乙節可採。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誠屬無據。  ⒌再者,聲請人復以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5委託書,與其請求被 告2人出具之土地使用相關文件全然無涉,其等自始即未向 台糖公司以申設運動場館為由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主 張被告2人自始即未有履行A契約之真意等語。惟觀諸A契約 第4條約定:「若甲方(即聲請人)於無償使用附件二圖示 之土地範圍期間,有興建建築物或相關營建工作物等需求時 ,乙方(即被告甲○○)應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切必 要相關文件,供甲方得以順利進行興建建築物或其他所需之 工作物。」之內容(他字卷第49頁),可知被告2人所負之 契約義務,係於聲請人有興建建築物或相關營建工作物等需 求時,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一切必要相關文件,而非 僅限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單一文件。而依被告甲○○於偵訊時 供稱:後續台豪公司要跟台糖公司申請文件,請人來找我用 印時,我也都有配合等語(他字卷第135頁),核與證人丙○ ○於偵訊時陳稱:我從109年起就開始申請運動場館之計畫, 並委託鄭嘉澤協助辦理申請相關事宜,一開始甲○○都有蓋同 意書,系爭企劃書第52頁之委託書就是甲○○蓋的等語(他字 卷第125至126頁)相符,再參酌系爭企劃書係以被告甲○○為 申請名義人,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5即系爭企劃 書第52頁委託書,則係由被告甲○○出名委託聲請人指定之人 即鄭嘉澤,代為辦理中南運動會館申請案相關事宜(他字卷 第187頁),堪認被證5之委託書亦屬A契約第4條約定之「一 切必要相關文件」無訛,被告甲○○既已依約出具被證5之委 託書予聲請人,以憑辦理中南運動會館申請相關事宜,自難 遽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核 屬無據。  ㈡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 (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 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 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契約第4條雖約定:「若甲方(即聲請人)於無償使用附 件二圖示之土地範圍期間,有興建建築物或相關營建工作物 等需求時,乙方(即被告甲○○)應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一切必要相關文件,供甲方得以順利進行興建建築物或其 他所需之工作物。」(他字卷第49頁),惟觀諸台糖公司函 覆:「本公司僅就承租人申請需要,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非承租人或第三人皆不提供」之內容(他字卷第84至85頁 ),可知被告2人係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甲○○之名義, 向台糖公司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非依據聲請 人之授權,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台糖公司申請土地使用 同意書,是被告2人對外應無以聲請人之授權為其處理事務 之地位。又依A契約所載:「今甲方(即聲請人)願將上開 其與台糖公司間,所簽訂之農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讓與予乙 方(即被告甲○○)」(他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2人履行 上開約定之前提,係其等已自聲請人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而非單純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況依A契約前揭約定,亦 可查知聲請人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2人之給付 義務,則聲請人與被告2人履行A契約所定之讓與系爭土地承 租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等相關給付義務時,應係立於對向關 係,而非委任之內部關係。準此,被告2人對外既無以聲請 人之授權而為其處理事務之地位,亦非單純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且其等與聲請人間為對向之契約關係,而非委任之內部 關係,被告2人均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 以背信罪責相繩,至為明灼。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 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調查不備及認事用法不當 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 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12

CTDM-113-聲自-57-20250212-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23號、第24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強制猥褻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強制猥褻部分自白 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12

CTDM-113-侵訴-53-20250212-2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62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跟蹤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V000-K112186號成年女子 (即代號AV000-A1124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均為中華郵政之職員,並相互發展為曖昧關係。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許,邀約A女一同外出逛街 並共進晚餐,且於用餐結束後,以幫忙提拿物品為由,陪同 A女搭乘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捷運都 會公園站取車。詎被告於同日19時11分許,與A女一同抵達 上開捷運站旁機車停車場時,為求與A女擁抱不成,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開其身軀表達拒絕之 意,仍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此等違 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所涉強制猥褻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被告收受上開案件之司法文書 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3分許 ,透過手機撥打電話至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工作場所, 質問A女是否對其提出告訴,並藉此知悉A女之行蹤,復於同 日16時53分許,至A女上開工作場所外守候A女下班,以此方 式違反A女意願,要求與A女聯絡,並守候於A女之工作場所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 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跟 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係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侵訴卷 第69頁及第69-1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12

CTDM-113-侵訴-53-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品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品裕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所處之刑同時有得易服社 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規定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而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 求後,始得據以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得逕行依職權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6、8、11所示之罪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遍查 本件全卷,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即依職 權逕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1

CTDM-114-聲-61-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華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華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華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1月1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且犯罪時間僅相隔2 日,參以施用毒品本具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理成癮性,此類犯 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更應側重於施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或心理矯治,非難性較低,故應予以較高幅度之刑 度折減,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決 113年11月26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5日

2025-02-11

CTDM-114-聲-100-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李文琮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 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林振發、李文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振發於民國112年2月 8日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商旅605號房內, 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周」之人聯繫,並約定於同日1 0時30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五林國小門口交易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林振發另於同日5時1分許起至9時20分止,以前揭手 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文琮聯繫,李文琮遂於同日9時20 分後不久至花鄉商旅605號房與林振發見面,林振發便臨時委託 李文琮代為前往上址進行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即販賣予暱稱「周」之人之毒品)、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文琮。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李 文琮攜帶上揭毒品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 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手機遭警攔查,李文琮於員警發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且供出其係 幫忙林振發前往交易毒品等情,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而未遂。嗣員警於同日10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之花鄉商旅605號房內查獲林振發,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9、1 3至14、16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振發、李文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字卷第309、3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發、李文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柏憲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一致,並有員警攔查被告李文琮之密錄器影 像擷圖、被告李文琮、林振發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查獲被告林振發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13至14、16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至2、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至2、8至9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291頁)、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在卷可稽,是附 表編號1至2、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足認 被告林振發、李文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復依被告林振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預計賺取500元等語(訴字卷第83頁),被告李文琮則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振發沒有跟我說要收取多少錢,我 只知道這趟獲利500元,我自己則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等語(偵卷第21頁,訴字卷第85至86頁),堪認被告林振 發、李文琮均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發、李文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林振發、李文琮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 被告李文琮騎乘機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途中遭員警攔查,其 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止於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 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證人陳柏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員警執行巡邏勤務 時臨時查獲,當時巡邏員警看到李文琮騎車使用手機,就對 李文琮進行攔查,過程中發現李文琮是毒品人口,並於查看 密錄器時,發現他有一些不正常的舉動,巡邏員警就有詢問 他有無攜帶違禁品,當時李文琮自己主動交出身上的甲基安 非他命1包,之後將李文琮帶回派出所對他執行附帶搜索時 ,又在他身上扣得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有跟他溝通 並初步詢問毒品來源,他就主動坦承他是幫臉書暱稱「林森 」之林振發送毒品,當時正在與林振發聯繫,並拿出他手機 之Messenger對話供我檢視,我查看後確認李文琮是去花鄉 商旅找林振發拿取毒品,當下覺得林振發應該還在花鄉商旅 ,就請線上員警過去花鄉商旅支援等語(訴字卷第310至313 頁),可知本案係因被告李文琮主動供承而遭警查獲,在此 之前,警方並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 李文琮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被告李文琮於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文琮為警攔查後,主動向證人陳柏憲坦承其係幫臉書暱稱「 林森」即被告林振發前往五林國小交易毒品,並提供其手機 之Messenger對話供證人陳柏憲檢視,證人陳柏憲因此查知 被告林振發入住○鄉○○○000號房,遂派警前往查獲被告林振 發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李文琮之供述而查 獲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來之共犯即被告林 振發,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⒌綜上,被告林振發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文琮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則有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均知悉 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 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 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其等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被告李文琮遭警攔查而止於未 遂,所欲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幸未實際致生毒品流 通、擴散之危害;被告林振發係與暱稱「周」之人商議毒品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提供毒品之人,被告李文琮 則係臨時受被告林振發之託,而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 點與暱稱「周」之人交易,可知被告林振發於共犯間角色分 工上係位於主導本案毒品交易之地位,其惡性應較單純依指 示交付毒品之被告李文琮為重,且被告林振發於前次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仍再犯本案(參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主觀惡性較重;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 2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均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餘之毒品,此經被 告林振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48頁,訴 字卷第83至84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附表編 號1、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附表 編號13至14、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振發所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文琮所有,且該等物品係供其等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振發、李文琮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4、22、148 頁,訴字卷第84、86頁),是附表編號3、13至14、16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李文琮、林振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2、4至7、10至12、15、17至18所示之物,依卷內 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振發、李文琮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振發於112年2月8日9時20分 許後不久,於花鄉商旅605號房內,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被告李文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林振發就此部分顯可疑涉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 品或轉讓禁藥等罪嫌,爰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98公克、檢驗前淨重0.257公克、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9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派出所)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844公克、檢驗前淨重0.186公克、檢驗後淨重0.1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91頁) 3 OPPO R17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派出所) 4 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 花鄉商旅605號房 5 金牛座改造手槍彈匣1個 花鄉商旅605號房 6 子彈9顆 花鄉商旅605號房 置於金牛座手槍彈匣內 7 子彈8顆 花鄉商旅605號房 置於側背包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7.964公克、檢驗前淨重27.055公克、檢驗後淨重27.0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364公克、檢驗前淨重0.962公克、檢驗後淨重0.9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10 愷他命1包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53公克、檢驗前淨重0.608公克、檢驗後淨重0.58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11 硝甲西泮5顆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毛重1.380公克、隨機抽驗1顆、檢驗前淨重0.915公克、檢驗後淨重0.73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12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批 花鄉商旅605號房 13 電子磅秤1台 花鄉商旅605號房 14 夾鏈袋1批 花鄉商旅605號房 15 新臺幣4,200元 花鄉商旅605號房 16 iPhone XS機1支(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花鄉商旅605號房 17 金牛座改造手槍子彈3顆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 18 K他命K盤1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

2025-02-07

CTDM-113-訴-59-20250207-1

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3 、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啓華與孫○○(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啓華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1時5分許,持孫○○所 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名展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並於同年月11日4時37分許前 之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孫○○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巷0 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先行離去,由孫○○趁夜間無人之 際,從該工地外圍籬之縫隙處進入本案工地,並於現場撿拾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長約1公 尺之破壞剪1支,裁剪並竊取由章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電焊領班 黃○○所保管、放置於本案工地之60平方毫米電纜線長70米共4條 、延長線長30米1條、8平方毫米電焊機電源線長5米共3條及廢鐵 590斤得手並裝入現場之太空包內。後黃啟華再於同日4時37分許 再次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工地,由孫○○自工地內部開啟大門,使黃 啓華將甲車開入本案工地,再由孫○○將前開物品搬運上甲車之後 車斗後,由黃啟華於同日5時2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孫○○離去。 後黃啓華與孫○○接續於同日6時許、同日17時許,前往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盛昌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廢鐵及電纜線、 延長線、電焊機電源線等物變賣給不知情之鄒○,共計得款新臺 幣(下同)3萬4,286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啓華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149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孫○○說他要 去移工地,要請我幫忙,我不清楚那些東西不是孫○○的,我 只是依據他的指示做事,我如果知道孫○○要去工地偷東西, 怎麼可能用自己的名字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0日21時5分許,持同案被告孫○○所提出之2 ,500元,向名展汽車商行承租甲車,並於同年月11日4時37 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孫○○前往本案工地 後先行離去,由同案被告孫○○趁夜間無人之際,從該工地外 圍籬之縫隙處進入本案工地,並於現場竊取由告訴人黃○○所 保管、放置於本案工地之60平方毫米電纜線長70米共4條、 延長線長30米1條、8平方毫米電焊機電源線長5米共3條及廢 鐵590斤得手並裝入現場之太空包內。後被告再於同日4時37 分許再次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工地,由同案被告孫○○自工地內 部開啟大門,使被告將甲車開入工地,再由同案被告孫○○將 前開物品搬運上甲車之後車斗後,由被告於同日5時24分許 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孫○○離去。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接 續於同日6時許、同日17時許,前往盛昌資源回收場,將竊 得之廢鐵及電纜線、延長線、電焊機電源線等物變賣給不知 情之鄒○,共計得款3萬4,286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 警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75至79頁、易緝卷第96至10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65至67、85至87頁、易 卷第212、281至280、398至39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易緝卷第14 9至157頁)、證人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至4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 第67至69、75頁)、盛昌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收 據照片(見警卷第73、75、107、108頁)、本案工地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71頁)、警方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1至119頁 )、被告與同案被告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 至105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合約書(見 警卷第147至149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 見易緝卷第93至95、105至10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於警詢中證稱:我上網找到民展汽車 商行租賃車行,我跟被告討論之後一起決定承租,由我請被 告去幫我拿我的薪資4,100元,扣掉其中2,500元請被告去租 車,當時被告駕駛甲車搭載我前往本案工地,我在附近下車 先進去開啟工地大門,被告駕駛甲車進入工地,被告知道這 是偷竊他人所有之物之行為,兩次變賣都是我向回收業者收 取變賣所得之贓款再由我分他一半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在111年4月11日跟被告一起去本案 工地偷電纜跟鐵器一批,我們兩人都有計畫,我拿錢讓被告 用他的名字去租甲車,我跟被告一起把東西載去資源回收廠 賣,賣得的錢一人一半等語(見偵一卷第65至66頁、85至8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缺錢,就在那裡討 論要去偷,我請被告去我老闆家幫我領薪水,剛好租車要錢 ,就從我薪水裡扣,被告去租車時,就知道租車的用途,被 告知道當天所偷的物品不是我的,想也知道誰會半夜去搬東 西,變賣金額是兩人平分,是事先就講好的等語(見易卷第 281、282、399頁、易緝卷第158至161頁)。衡諸證人孫○○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自身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 堪認其並無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復觀其 於歷次程序中對被告參與之犯案過程均詳實描述,且所述前 後一致,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足認證人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 高之憑信性。 3、復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於111 年4月10日18時許,證人孫○○曾向被告稱:「你在洗車場等 他」、「領多少你馬上跟我說」、「我先想辦法用一台車出 來」、「貨車」等語,經被告回覆「賀.」,隨後傳送薪資 袋之照片,而證人孫○○詢問「裡面多少?」後,被告復傳送 4張千元紙鈔及1張百元紙鈔之照片予證人孫○○,並經證人孫 ○○確認為4,100元後,證人孫○○即傳送「民展汽車商行」之G OOGLE地圖畫面截圖予被告(見警卷第79、81、93、97至99 頁),足見證人孫○○前開所稱請被告代為領取4,100元之薪 資及前去租車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而依前開對話過程,可 見證人孫○○向被告稱「我先想辦法用一台車出來、貨車」等 語時,被告旋即回覆「賀.」以表示應允之意,而對於證人 孫○○須「用一台車出來」之原因、貨車之用途為何等事項均 未有何質疑或進一步之詢問,足認被告於前開對話之前,即 已與證人孫○○討論過租用貨車之目的並有所共識。 4、此外,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並非吾人日常行動、工 作之時間,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下之監視器影像,可見本案 工地非位處密集住宅或商業區,周遭甚為空曠,且案發當時 除路燈外別無其他照明設施,而被告駕駛甲車進入本案工地 前,有先熄滅車頭燈、復閃燈2下之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可佐(見易緝卷第93至95、105至108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孫○○跟我說我到場的時候, 要熄車頭燈及閃燈,他才會出來帶我等語(見易緝卷第95頁 ),倘證人孫○○係有權進入本案工地之人,其當可令被告逕 行駕車駛入即可,自無與被告約定應先為前揭舉措方得駛入 本案工地之必要,堪認其等係因知悉在周遭昏暗無人之凌晨 時分,若於本案工地內開啟車燈,極有可能引起他人注意, 方為掩人耳目而由被告事先熄滅車頭燈復以閃燈方式供證人 孫○○確認來者為同夥之人。被告與證人孫○○於本案案發之前 即事先討論租車事宜,復約定於非正當上班時間,以前開迂 迴方式進入本案工地以匿行蹤,當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 知悉其與證人孫○○均非有權進入本案工地之人、對本案工地 內之物品亦毫無管領權限,而對證人孫○○進入本案工地之意 圖了然於心,堪認證人孫○○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證人孫○○係為行竊而前 往本案工地,仍就最前端之租車、駕駛甲車搭載證人孫○○前 往本案工地、與證人孫○○共同載運贓物、乃至前往資源回收 場變賣等過程均參與其中,堪認被告有與證人孫○○共同完成 竊盜犯行之意,且已分擔部分行為,被告與證人孫○○自有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5、又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電纜線部分係遭剪斷後竊取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緝卷第157頁),復觀 卷附扣案物照片,亦可見遭變賣之電纜線有遭裁切致內部線 材外露之痕跡(見警卷第117頁),足認該等物品有遭人持 工具裁剪之事實,酌以證人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破壞 剪是我在那裡(即本案工地)拿的等語(見易緝卷158頁) ,可認證人孫○○於案發當日確有持破壞剪行竊之行為。審酌 破壞剪本身即係用以裁切堅韌物品之工具,當係由質地堅硬 之金屬所構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孫○○當日 所竊之物多為電纜線、電源線等,該等物品並非徒手即可扯 斷之物,倘非持銳利器具裁剪,甚難輕易取得,堪認證人孫 ○○使用破壞剪或相類器具為本案犯行乙事,尚未踰越被告與 證人孫○○之犯意聯絡範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我開車過去的時候是空車,但回來的時候就多出破壞剪等 語(見易緝卷第97頁),堪認被告對於證人孫○○為本案竊行 時持有破壞剪乙事,知之甚稔,則被告自應與證人孫○○就其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 1、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證人孫○○是在工地認識的, 我們很少聯絡,證人孫○○說要移工地,要搬一些東西,要請 我幫忙,我不知道為何要我租車,他沒有詳細跟我說明他當 時在哪個工地任職、為何要搬移,我不知道他是什麼公司、 什麼工地、他在案發當時有無做工地,後來我有依照孫○○之 指示將貨物載往回收場販售,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就算覺 得奇怪我也沒有辦法回應他,他是花錢的他是老闆,我是被 請的人等語(見易緝卷第96至99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 見被告對於證人孫○○是否有在本案工地工作、是否有權處置 本案工地之物均語焉不詳,被告所辯可否採信,殊值存疑。 2、又被告確有與證人孫○○討論租車事宜之情事,已於前述,復 依前揭被告與證人孫○○之對話紀錄,可見雙方之對話有來有 往,並無明顯上下從屬之關係,被告所稱不知道租車原因、 均係依證人孫○○之指示行事之情節,顯非屬實。此外,被告 既自承有工地工作經驗,當可知悉承包工程之人多會自備或 有固定租用之車輛,以供載運相關工具、工程材料,且依卷 附本案工地之照片(見警卷第71頁),可見本案工地之範圍 非小,具有相當規模,倘證人孫○○確為本案工地之承作人之 一,而對本案工地內之物品有管領權,當屬具有相當承作工 程能力之人,殊難想像證人孫○○竟未備有自用車輛,反於案 發前一日,臨時起意要求與其「很少聯絡」、甚至對於其工 作狀況毫無所悉之被告前去租賃貨車,復於四下無人又昏暗 之凌晨時分前往本案工地載運物品,被告所辯顯未合於常情 。 3、再者,被告與證人孫○○本案所竊得之物分別為電纜線、延長 線、電焊機電源線及廢鐵等物,足見其等所竊之物種類特定 ,且均具有相當價值而可供變賣,倘其等確實係為遷移工地 而前往本案工地,何以其等僅運走前開有價物品,而未同時 清運相關工具、施工機械或因施工所生之廢棄物?又被告自 陳其將竊得之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時,已察覺有異,其 既係出名租車之人,於此情狀下當可選擇拒絕繼續為證人孫 ○○駕駛車輛、將甲車供證人孫○○載運貨物使用,以免使自身 淪為竊盜之共犯,惟其卻捨而未為,反2度與證人孫○○共同 載運物品前往變賣,益見被告之辨詞均非合理。綜合前開各 情,在在彰顯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與證人孫○○共同犯罪之意思 前往本案工地行竊,被告辯稱對於證人孫○○之竊行並不知情 等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4、至被告固屢以:如果知道證人孫○○要去工地偷東西,怎麼可 能用自己的名字租車等語抗辯,惟為確保因車輛租賃事宜產 生民刑事糾紛或行政責任時,可得具體判斷責任歸屬,汽車 租賃業者要求承租人提出相關身分證件或駕駛執照,以確認 承租人之身分、是否確實有相對應之駕駛執照等事項,乃為 租賃汽車必經之流程。被告在知悉將以甲車用於本案竊盜犯 行之後,仍以己之姓名租賃甲車之動機所在多有,諸如其等 確信於夜色昏暗之狀態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無從攝得甲車 之車牌號碼而無從追溯犯嫌、抑或是認為得以雙方事先勾串 之理由脫免罪責,均有可能,是尚無從僅以被告遵守汽車租 賃業者之要求以其真實姓名租賃甲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說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由證人孫○○趁夜間無人之際 ,踰越設有安全門鎖之鐵門,進入本案工地為上開竊行,認 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惟: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行為人應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方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 2、查證人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當天本案工地門 旁邊有一個小道可以直接走進去,有用貨櫃擋起來,但旁邊 有縫可以走進去,我走進去將大門的繩子打開,讓被告可以 將車子開進去等語(見易卷第398頁、易緝卷第161頁),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本案工地門旁有圍籬 ,圍籬好像有破掉,有可以讓人鑽進去的地方,工地大門的 鎖頭壞了,所以是用繩子綁住等語相符(見易緝卷第156頁 ),足認證人孫○○前揭所述屬實。則證人孫○○既係自圍籬破 損之處進入本案工地,復自工地內部打開工地大門,堪認證 人孫○○並無毀損或踰越大門之舉措,且該圍籬既原有破損, 即已失防盜作用而非屬安全設備,是本案自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有誤 會。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僅 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 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固非實 際下手行竊之人,惟其於整體犯行中擔任事前租車、接應、 載運贓物之角色,參與程度與同案被告孫○○相當;復審酌被 告雖否認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手段是攜帶兇器行竊,惟其整 體行竊過程平和,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又其竊得財物之變 價金額尚非甚鉅,且其所竊得之財物,俱已經查扣而返還於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亦已稍獲填補,考量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實屬非輕,且已為易刑處分之臨界點,綜 合評估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及被告經論處罪刑確定後之 執行處遇,本院認應量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已足評價被告本案 犯行之責任刑;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易緝卷第16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證人孫○○變賣本案竊得之物後,共獲得34,286元等 情,業如前述,此部分當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與證人 孫○○既共同犯下本案竊行,得手後復共同前往回收場變賣物 品,堪認被告與證人孫○○就前開變得之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證人孫○○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分被告一萬多元, 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易緝卷第16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卷內復查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實際分得之金額,是被告與 證人孫○○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尚未臻具體、明確,揆諸 前揭說明,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以為本案沒收之標準。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就前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之一半即17,143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證人孫○○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固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 物,然證人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破壞剪是我在那裡(即 本案工地)拿的等語(見易緝卷158頁),堪認該破壞剪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24

CTDM-113-易緝-3-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國俊因與告訴人丙○○有網路言論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Roy Fang」帳號,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張貼處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 臉書留言畫面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然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先偽造我的官 網,用嚴重的字眼侮辱我,但告訴人都不出庭,避不見面, 所以我才用「龜孫子」一詞稱之,這是眷村文化用語,是我 個人意見的表達,用來表示對於告訴人之不滿,沒有要誹謗 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的確曾稱我為爺爺,我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論,均是為了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之利益,屬刑 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不罰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 臉書暱稱「Roy Fang」之帳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張貼處 ,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A、B、C、D言論(B、C、D言論係 同一則留言,惟為於判決清楚論述,爰予以分割後各別稱之 )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卷第81至84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前開言論是否是針對告訴 人所為、是否構成誹謗之言論,仍應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緣由及脈絡詳為審究。 (二)被告所為C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 1、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雖將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2所示B、C、D言論,均列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言論,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言論只有B言論與告訴人有關,其餘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 2、依現今吾人使用社群網站發布貼文之習慣,「#」符號如標 於文句開頭,多是作為標題之用,以供閱讀者明確區分段落 或指涉之內容;如係單獨標記詞語,則多是用以表示強調語 氣或是作為文章重點之索引。觀諸B、C言論之內容,可見被 告分別以「#」符號標記「丙○○」及「薛○○」之姓名,復於 其後加諸文字,堪認被告應係以「#」符號區隔其文字指涉 之對象。則被告既已透過上揭標記方式表明C言論係針對「 薛○○」所為,閱讀者亦可藉此區辨該等言論之指涉對象並非 本案之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自無從對告 訴人構成誹謗罪責。 3、至D言論部分,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有關,惟該部分言論與B 言論實則為同一段文字,依該段文字之前後文整體觀之,被 告先以B言論指涉告訴人,其後又於D言論內標記告訴人之姓 名,堪認D言論之內容亦與告訴人相關,則自應進一步審認 該等言論是否已足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本案審理之重點, 應為被告所為A、B、D言論是否成立刑法上之罪責,先予敘 明。 (三)本案言論之定性: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 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 ,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 程度;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 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 或傳述之者而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文義觀之,所 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 2、被告所為A、D等言論,依其前後語意脈絡觀察,A言論是指 稱告訴人為「龜孫子」,乃借烏龜縮頭之意象及對小輩之貶 稱暗諷告訴人為遇事不願負責、缺乏擔當之人;D言論則係 於告訴人之姓名前標記「苟官苟男女」乙詞,而與「狗男女 」同音,依我國社會常情,此等隱含將人與動物相比擬之意 之言論,自屬對人輕蔑之詞。是前開言論當均屬具攻擊性之 貶抑言詞,惟該等言論均未明確指涉係依附於何具體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屬抽象謾罵之範疇,而非刑法誹謗罪 所規範之言論內容,故應審酌是否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言詞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尚有誤會。 3、另就被告所為B言論,依其語意係指摘告訴人曾稱被告為爺 爺乙事,而具有具驗證事實真偽之可能,則就該部分言論應 以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檢視,併此說明。 (四)被告所為A、D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 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 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 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 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案發生之緣由,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於臉書上對長榮大學馬來西亞籍女 學生命案發表意見,而與臉書暱稱「暗月之鏡」、「四月」 等人有所爭論,被告斯時曾發表「母獸就不用撩了,爺爺獸 性早就可資教化…妳省省妳們那幾滴費洛蒙吧」等言論(下 稱甲言論),後臉書暱稱「四月」之人即劉○○因被告前開言 論,於109年11月7日左右,至被告配偶之臉書留言「人家是 都找過律師確定你是性騷擾了,你還這樣」等語,被告因而 向劉○○提出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甲言論「充滿現今社 會中早不應存在之性別歧視、性騷擾意涵」為由,認為劉○○ 前開言論客觀上難認係惡意誹謗,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甲言論,同時尚有與告訴人 、薛○○等人於網路為言詞交鋒,因告訴人曾稱被告為「濫用 司法之訟棍」、要求被告交出本名,而薛○○曾對被告稱「有 夠噁心,根本男人之恥」、「性生活不協調還在那邊扯什麼 精蟲,廢物」等語,被告遂對告訴人、薛○○提出強制罪、公 然侮辱罪之告訴,惟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擷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4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橋頭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核閱無訛(見審易卷第51至 61頁、偵卷第31至34頁)。 (2)後被告於111年4月間,於網路發覺有一標有被告姓名及被告 所經營之「無界智慧」公司名稱之網站(下稱本案網站), 該網站標題為「一個經法院認證性騷擾之『爺爺』」,標題下 載有「當口出惡言、性別歧視以性騷擾意涵之發言,不斷在 他人貼文處留言。被旁人直指問題,還持續惡意中傷式發言 ,方國俊Roy Fang還敢拿此事濫訴他人妨害名譽,結果最終 法院認定因告訴人有性騷擾發言之事實,決定不起訴處分」 、「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之說明文字, 且網站有張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翻拍照片,並載明發表者為「邱○○」,復註記「○○。本 名丙○○,不過還是習慣大家稱呼他為○○」等文字(網頁文字 為簡體中文,為順利閱讀,以繁體呈現)。被告因而認定本 案網站為告訴人所製作,認告訴人係偽以其名義製作官網, 且告訴人公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乃對其個人資料之 非法利用,遂以「無界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其個人 之名義,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 訴。惟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未曾到案說明,嗣後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因無從調閱本案網站之IP申登人資料,認無法認定本 案網站之架設及運作與告訴人相關,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5 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述在卷(見易卷第81至84頁),並 有被告所提歷次書狀暨檢附資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7至31、47至83頁、易卷 第111至119頁)。 (3)又上開爭訟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仍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88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否屬實、本案網 站是否為告訴人所架設等情事,於臉書有所言詞攻防等情,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審易卷第 21至29頁)。 3、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歷來之互動過程及訴訟關係以觀,可見 雙方早於109年間,即因被告所為甲言論衍生網路糾紛,致 雙方於網路上多次以言詞相互攻擊、譏諷,顯然雙方積怨已 深,告訴人既係自願參與前開爭端,致屢與被告有所衝突, 其對被告在衝突過程中所為之負面言詞,本應負擔相當之容 忍義務。又本案網站為公開網站,其上載有被告係「經法院 認證性騷擾之爺爺」等文字,衡情當屬對個人人格極為嚴重 之指控,被告依據本案網站上之資訊認定告訴人為架設網站 之人,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無非係希望告訴人實際出面 處理此事,惟告訴人雖於網路上與被告就此事數度為言語交 鋒,於刑事程序中卻未到案說明,則被告基於上開種種,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係不願坦誠面對自身行為之人,而以前開言 論指摘告訴人,論其意圖應僅係為抒發對於告訴人言行之不 滿,縱然其用詞粗俗而有貶意,致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此 無非僅係個人修養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 4、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留言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為A 言論之後,告訴人尚在被告另一則留言下回覆「還有要告請 自便,但請不要自行合成圖片將網站上沒有的東西自己很開 心的加上去,企圖誤導他人視聽」等語(見他卷第19頁), 足見告訴人尚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被告之言論,以消除該等 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堪認被告言論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實屬有限,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 繩。 (五)末就B言論部分,按誹謗罪既規定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自應以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客觀上足以損害被害人之 名譽,方有論以前揭罪名之可能,倘行為人之言論內容,客 觀上已不致生被害人之名譽貶損,自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被告所為B言論固指摘告訴人曾稱之為爺爺,惟其敘述 方式僅係傳述一客觀事實,並未進一步指摘告訴人有何不當 之處,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不致因該文句即對告訴 人產生負面聯想,進而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名譽,則被 告此部分言論自無構成誹謗罪之可能。   六、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然本院既認 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本案主觀上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 意,或其言論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 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法院就被告所涉誹謗或 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編號時間張貼處貼文內容證據1111年4月19日貼文「丙○○只會叫我#爺爺 為甚麼#姑姑 的好你不感動?」下方「你呢?一個躲在陰溝裡的#龜孫子,我方國俊這 #爺爺 兩個字輪得到你來叫的嗎?滾吧,遠一點。」(A言論)他卷第19頁2111年9月22日告訴人友人貼文「電商結構學」下方「#丙○○ #邱○○的確是叫過我爺爺!」(B言論)「#薛○○,我不熟,但是一見到男人就說人家唧唧小或是硬不硬的,我都不客氣地回敬她相應的#鬆垮垮,只要她再#鬆一下就沒得混了」(C言論)「#苟官苟男女 #邱○○ #丙○○ #暗月之敬#JillChen #薛○○ #魯蛇開趴 #電商結構率 #BTB 電商結構學 #BTB #哈嘻大哥」(D言論)他卷第21頁

2025-01-24

CTDM-113-易-184-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蔡家澄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李昱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耿鬼面交」內, 暱稱為「皮卡丘」、「妙蛙種子」、「水劍龜」、「卡比獸」等 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蔡家澄以獲取 所提領款項0.3%為代價,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 之款項。蔡家澄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 113年8月31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吳○○,並向吳○○佯稱:下載投資A 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5日至113年11月18日日間陸續以面交方式 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477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不在蔡家澄之犯意聯絡範圍),又於113年12月1日,持續對吳○○ 施以前開詐術,惟此時吳○○已發覺遭詐欺,遂與警方配合,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面交現金500萬元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蔡家澄即於113年12月 2日19時40分許,依據前開群組內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吳○○收取 款項,旋遭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得逞,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 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家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 元以下罰金,惟該條規定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為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本 案被告欲向告訴人吳○○收取之款項固達500萬元,惟其犯行 止於未遂,而未因詐欺犯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非前 開規定之適用範圍,附此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7、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僅用以證明參與 犯罪組織以外之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擷 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3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在113年11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 是我的高中同學李昱維介紹我這份工作,他要我去嘉義火車 站的寄物櫃拿工作機、加入群組,之後他就神隱,他沒有在 群組裡,我就依群組指令前往指定地點收錢,可以取得提領 款項之0.3%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至5、107頁、本院卷 第27至28頁),可認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分由各該 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諸如與被告接洽、安排放置工作機 、指示被告前往收款,復有成員負責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如此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及集團成員之分工等情節,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 團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 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 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 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上載詐術之人,惟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預計從 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 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為目的係確保詐欺贓款之取 得,已然構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 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 物,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又本案尚查無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詳後述),是其此部分 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對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白承認,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 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 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500萬元,不僅危害他人財產權 、更助長詐欺犯罪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非為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 低,且其本案犯行並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5頁);暨其前無因案 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以及其自始坦認犯行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持以與共犯聯繫所 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 第28頁),是前開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我私人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支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一隻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一隻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4

CTDM-114-訴-2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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