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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應更正為「 安非他命濃度達3,7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187ng /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林聖翔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達3,702ng/mL、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達20,187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3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1號   被   告 林聖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居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時20 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18)日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元化 路口,為警查扣林聖翔隨身持有安非他命共20包,並於翌(1 8)日1時4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達3,117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5,755ng/ml,而 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6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林禹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林禹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翔、林禹聖均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之警員,具有公務 員身分,本案派出所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4時33分許,接 獲轄區內之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 KTV)人員報案,指稱有客人在店內大聲爭吵,需警方派員 到場處理,本案派出所警員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林禹 聖、楊明諺、張智翔等人陸續據報前往本案KTV6樓了解狀況 ,胡雋秀、張翔凱、李奕龍、張富鈞、陳貞羽等人(下合稱 胡雋秀等5人)當場與警員發生口角,並有妨害公務之強暴 行為,在場警員為防止衝突擴大,噴灑辣椒水制止胡雋秀等 5人,再依法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其等,逮捕過程中,被 告黃昱翔明知胡雋秀已倒地,雙手抱頭、捲曲雙腳,無反抗 逮捕舉動,應無進一步實施強制力之必要,竟基於利用職務 機會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本案KTV6樓包 廂外走廊上,持警棍朝胡雋秀右手臂、右手等部位猛擊數次 ,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 傷害。被告林禹聖則明知張翔凱因前遭警方噴灑辣椒水,正 雙手掩面已無反抗或攻擊警員之行為,竟基於利用職務機會 強制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本案KTV6樓包廂外 走廊上,強行拉下張翔凱之雙手,朝張翔凱面部噴灑辣椒水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黃昱翔涉犯刑法第134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傷害罪;被告林 禹聖涉犯刑法第13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翔、林禹 聖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兼告發人胡鈺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李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雋秀、陳貞羽、 張翔凱、張富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員 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胡鈺炫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 檔案暨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昱翔:111年2月3日我接獲通報到本案KTV6樓處理案件 ,當時是胡雋秀在我們要求盤查身分時推擠警方,等待支援 警力到場時,口頭制止無效而使用辣椒水,胡雋秀往反方向 逃逸,警方趕上要將他拉住,他往被告林禹聖推開,我使用 警棍要逮捕胡雋秀,並朝他身上非致命部位打擊,等待被告 林禹聖喝令胡雋秀趴下,我就停止使用警棍,使用手銬將胡 雋秀逮捕等語。  ㈡被告林禹聖:當日接獲通報前往本案KTV處理,當時我有噴辣 椒水的動作,但實際上沒有噴出辣椒水,我拉下張凱翔之雙 手目的是為了要逮捕他,我喝令他配合逮捕程序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略以:   ⒈被告黃昱翔部分: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3、4條規定,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為排除、制止侵害,維護公共安全, 逮捕應逮捕之人,認有必要時得使用警棍並採取必要措施 ,而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縱造成傷害結果,亦屬得阻 卻違法之事由;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 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得對 其使用警銬。因胡雋秀先對警員為推擠、出拳行為,並多 次辱罵「幹你娘」而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警方為逮捕胡 雋秀,多聲下令喝叱,卻遭其抵抗,被告林禹聖雖先對胡 雋秀使用辣椒水,然胡雋秀仍不斷攻擊、辱罵警方,警員 張智翔遂先對胡雋秀使用警棍,但張智翔遭在旁之陳貞羽 推擠,被告黃昱翔欲迅速執行逮捕,遂對胡雋秀施以警棍 ,除了第一下命中胡雋秀右手臂、第二下命中其背部右邊 ,胡雋秀蹲下後,被告黃昱翔均只敲擊牆壁、地板,胡雋 秀仍出手阻擋,被告黃昱翔依搜身、加銬標準作業程序, 認為胡雋秀於上銬逮捕前仍有危險性,故再對其施以警棍 ,而命中右大腿2下,嗣胡雋秀聽從指令翻身將雙手置於 背後,被告黃昱翔立即停止使用警棍,從而,被告黃昱翔 係依警械使用條例、逮捕人犯標準作業流程使用警棍,目 的在執行逮捕現行犯,自屬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   ⒉被告林禹聖部分:按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 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 為適當時,即得使用,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 要點第3點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 ,被告林禹聖係在協助被告黃昱翔逮捕胡雋秀後,前往逮 捕張均富、張翔凱,被告林禹聖不斷對2人呼喊「趴下」 ,2人均不從,被告林禹聖遂舉起手中辣椒水作勢噴灑, 然其手中持有之辣椒水並未噴出,畫面中未見橙色液體, 又被告林禹聖拉張翔凱之行為,係為逮捕之必要動作,亦 無踰越強制力之必要程度,難認有何強制犯行。 五、經查:  ㈠胡雋秀等5人於111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在本案KTV內聚集喧 嘩爭執,經本案派出所警員李瑞祥、李秉蓁、楊明諺、張智 翔及被告黃昱翔、林禹聖獲報前往執行盤查勤務之事實,有 證人胡雋秀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及中壢分局督察組案件查 處譯文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現場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警員李秉蓁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49分14秒至4時5 0分58秒:   警員楊明諺站立畫面中央,旁有人喊:「打我幹嘛」,身穿 黑色短袖之陳貞羽自畫面右側上前欲經過警員楊明諺衝向畫 面左側,遭警員楊明諺阻擋,身穿黑色外套及背心之張翔凱 上前擋在警員楊明諺及陳貞羽之間,身穿白色長袖、黑色背 心之胡雋秀則站立在張翔凱旁。胡雋秀、張翔凱、陳貞羽及 數人聚集在警員李瑞祥旁,與警員楊明諺發生爭執拉扯,警 員楊明諺大喊「你幹嘛」,並可聽見警員李秉蓁質問對方辱 罵什麼,警員楊明諺將聚集之人往後推,該群人仍持續與警 員楊明諺爭執,警員楊明諺告知:「有喝酒靠旁邊一點」, 張翔凱撥開警員楊明諺的手、表示「不要碰我」,隨即與警 員楊明諺爭吵,警員李秉蓁喊:「我要請你們冷靜,我們現 在是警察在執行公務」,張翔凱喊:「你們這樣推我怎麼冷 靜」,陳貞羽上前對警員楊明諺咆哮,一旁之人辱罵:「幹 你娘,這三小意思阿」,胡雋秀靠近警員楊明諺並高舉雙手 ,張翔凱阻擋在中間,被告林禹聖手持辣椒水朝該群人噴灑 ,該群人往後退散,警員開始追逐其等。2名警員在走廊追 捕並拉扯胡雋秀,被告黃昱翔拉住胡雋秀右手,同時警員張 智翔見胡雋秀欲掙脫,便持警棍朝胡雋秀之小腿位置揮打, 經胡雋秀閃躲,此時有人在旁大喊:「三小」,被告黃昱翔 持警棍揮擊胡雋秀之右手臂,胡雋秀雙手抱頭,被告黃昱翔 第2次持警棍揮擊胡雋秀雙手抱頭之位置,並揮擊到其右背 ,胡雋秀繼續雙手抱頭並靠牆蹲下,此時衝出數人視線遭遮 蔽。警員李秉蓁移動位置後,見胡雋秀半趴在地且右手護著 頭部,被告黃昱翔第3次持警棍朝胡雋秀右側屁股、大腿處 揮擊,因手部移動產生晃影而無法明確看出警棍打在胡雋秀 的右臀或直接落地,有明顯警棍敲擊地面聲,被告黃昱翔第 4次持警棍揮擊,擊中胡雋秀大腿後,並有警棍敲擊地面聲 ,被告黃昱翔第5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因拍攝角度無 法確認是否擊中,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被告黃昱翔第6次持 警棍揮擊胡雋秀,警棍與胡雋秀背部及臀部呈現平行角度落 下,並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見胡雋秀牛仔褲左側口袋內手機 差點掉出;被告黃昱翔第7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警棍 往下揮而短暫反彈,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胡雋秀隨即以右手 護住屁股,黃昱翔第8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因拍攝角 度而無法辨認是否擊中,同時畫面拍攝到陳貞羽向前對在旁 警員張智翔推擠,遭該警員制止(見本院訴卷第78至81、87 至94頁)。  ⒉警員張智翔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48分37秒至4時4 8分45秒:   警員張智翔與被告黃昱翔追捕胡雋秀,胡雋秀與被告黃昱翔 激烈推擠,警員張智翔持警棍朝胡雋秀方向揮擊,胡雋秀欲 抓住警棍之際遭警員張智翔持辣椒水噴灑,胡雋秀立即雙手 抱頭並蹲低,於胡雋秀蹲下時,被告黃昱翔在後方持警棍揮 擊其後背處,陳貞羽衝出並推擠警員張智翔,警員張智翔持 續大吼趴下,現場混亂(見本院訴卷第81至82、95至100頁 )。   又胡雋秀等5人所涉妨害公務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7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亦有該起 訴書(見本院訴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 ,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為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一、協 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 力執行時。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三、發生第 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 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 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 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 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 、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 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 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 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第3條 、第4條明文。準此,逮捕現行犯核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逮 捕所採取之強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不超越逮捕目的為 界線,始符合阻卻違法情狀。  ㈢被告2人獲報前往本案KTV執行盤查勤務,面臨胡雋秀等5人出 言辱罵及肢體推擠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2人與其他警員依 法以現行犯對胡雋秀等5人進行逮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是以,本案被告黃昱翔既係為逮捕現行犯而 使用警棍,因而使胡雋秀受有傷害,當應審究被告黃昱翔使 用警棍之時點、程度是否符合必要程度。而查,據前揭勘驗 結果可知,胡雋秀在面臨警員欲以現行犯逮捕之際,未和平 配合,而係迅及逃匿而遭被告黃昱翔與警員張智翔合力追捕 ,遭圍捕時仍以拉扯警棍方式反擊,顯有拒絕逮捕行為,嗣 因遭警員以辣椒水制止後,始抱頭蹲下,然此時同行之陳貞 羽仍在旁不斷推擠警員,試圖阻擾,警員因此大聲喝令其等 趴下,然胡雋秀聽聞後亦未依令行為,被告黃昱翔因而持續 對胡雋秀使用警棍,從而,被告黃昱翔使用警棍符合前揭規 範要件,又胡雋秀期間雖出現抱頭蹲下之姿,然係因遭辣椒 水噴灑而不得不然,非出於接受逮捕之作為,加以陳貞羽仍 在旁叫囂、推擠,逮捕目的顯尚未達成,且被告黃昱翔正面 臨胡雋秀等人以多人聚集優勢及言語、肢體不斷挑戰公權力 之情狀,實有事實足認其生命、身體有遭受危害之虞,可認 被告黃昱翔對於雙手抱頭之胡雋秀持續使用警棍當有助於逮 捕目的之達成,亦未逾越必要程度。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禹聖構成利用職務機會強制罪部分,經 本院勘驗被告林禹聖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張翔凱 站在走廊角落處雙手掩面,站在張翔凱左側之張富鈞大聲說 :「我們有動手嗎?」,被告林禹聖手持辣椒水,對著張富 鈞後又放下,張富鈞臉上無辣椒水,被告林禹聖轉向張翔凱 ,以左手拉下張翔凱掩面之右手,右手持辣椒水對著張翔凱 ,但並未見到有辣椒水噴出,張翔凱馬上靠往旁人之肩膀, 被告林禹聖在張翔凱閃躲之際放下辣椒水,該旁人整個過程 中雙手自然垂放未有掩面動作,被告林禹聖馬上再度舉起右 手握著辣椒水瓶身,未將手指放在辣椒水按鈕處,同時左手 抓著張翔凱命其趴下,而張翔凱雙手掩面未聽命動作(見本 院訴卷第82至83、101至105頁),可知,被告林禹聖拉下張 翔凱雙手之際,雖有手握辣椒水瓶罐朝張翔凱之動作,然在 旁之人均未因此掩面,亦未見該瓶身有何液體噴出,顯見被 告林禹聖並未利用張翔凱因前遭噴灑辣椒水而無法施以反擊 之際,再度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其拉下張翔凱之雙 手當僅係利用前揭對胡雋秀5人施用辣椒水之結果,而順利 達到逮捕現行犯張翔凱之目的,難謂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利 用職務強制罪之犯行。  ㈤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奕龍、胡雋秀、張富鈞,惟 本案案發情形已有客觀之多名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可證, 已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認無再行調查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固可認胡雋秀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黃昱翔持警棍毆打而受有傷勢,然 被告黃昱翔前揭行為,既合於逮捕現行犯之目的,其手段又 未逾越必要程度,其所為應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阻 卻違法;另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使被告林禹聖利用職務強制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訴-345-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彩漪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彩漪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在本署接受檢 察事務官偵訊時」更正為「在本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審酌被告為迴護嚴啟鳴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免受追訴 、處罰,而為本件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 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本應予以 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為顧念與嚴啟鳴之情誼 而未察利害輕重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6號   被   告 洪彩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彩漪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於民 國113年9月3日夜間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七星汽車旅館210號房內,所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之人並非其本人,為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嚴啟鳴(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隱避,竟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夜間8時52分許至同日夜間 9時許,在本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述員警於前揭時 、地所查獲之對象為其本人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持有等 情,藉以頂替嚴啟鳴之犯行,使嚴啟鳴脫免刑事追訴。嗣經 嚴啟鳴提出悔過書及刑事陳述認罪答辯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彩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嚴啟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113年9月4日詢問筆 錄、證人悔過書、刑事陳述認罪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4-壢簡-125-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范揚照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交簡上卷二第2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 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嚴重,經醫評估認 知功能顯著受損,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其身體及健康受有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有真切悔 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之際,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 燈,致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前重傷結果, 其過失之舉實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家人 莫大之負擔,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惟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 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和解未果,復兼衡被告之過失程 度重大、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案之 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即原審已審酌告訴人受傷情況,論 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則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此僅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告訴人最終仍得藉強制執行 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 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原審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 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78號   被   告 范揚照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照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往龍潭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與南豐路 交岔路口左轉南豐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於該 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彎,適對向有曹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往埔心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曹光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脂肪栓塞症候群造成意識不清等傷害。 嗣范揚照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范揚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曹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定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范揚照駕車行經事 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亦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曹光芬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交簡上-13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6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莊定秋與同案被告張羽捷(另為簡易判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4月30日凌晨5時20分許,由被告莊定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重機車搭載張羽捷由桃園市觀音區安和街與敬業街口往 敬業街83巷方向行駛後,張羽捷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徐鎧昕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啟動後騎乘離去。案經徐鎧昕於111年4月30日 7時30分許發覺其電動自行車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莊定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莊定秋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告訴人徐鎧昕於警詢之指述、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1 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 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當時有與張羽捷同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張羽捷共同竊盜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去偷車,我只是載張羽捷去牽車,她說她的機車 放在那邊,要我順路載她去牽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羽捷至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前,張羽捷下車後,即騎乘告訴人徐鎧昕所有之電動 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羽捷及證人即告訴人徐鎧昕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同案被告張羽捷共同竊 取上開電動車,均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徐鎧昕,當時是張 羽捷請我載她去騎車,我載她到她指定的地點之後,她下車 去騎那台電動車,然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她去偷車等語, 而證人即告訴人徐鎧昕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 並不認識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羽捷,是我早上要去上班時,發 現機車不見了,該車輛的2把鑰匙都還在我身上等語。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羽捷於警詢時固供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 ,他們二位也彼此認識,當天我原本要去找告訴人,被告說 要載我過去,我表示要去別的地方,先找告訴人借車,被告 說載我過去,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台機車,就問被告要牽哪一 台,被告就指示特定一台並表示確定,還給我一個尖尖的東 西,我以該物啟動電動車,然後就騎走了,我牽車之前不知 道該台車是誰的,是被告說朋友的,我事先沒有問過告訴人 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 車,是被告叫我去牽的,我服為是他的車,他叫我幫他騎到 中壢好像是要還給別人云云,後改稱:當下因為我在被告家 裡,被告要去上班,我沒有車離開,我知道告訴人有這台車 ,她就在隔壁幾條街,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是被告跟我 說可以跟她借車,還是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有點忘記了 ,但告訴人沒有接,被告說他會幫我跟告訴人連絡。嗣於本 院審理時,張羽捷以證人身分到庭具詰證稱:我們本來一起 在聊天,告訴人先回家,後來我跟被告接著過去,我記得被 告載我過去,我們二個就有討論是現場哪一台電動車,但我 沒有跟被告確認到底是哪一台,我已經忘記被告當時到底是 否知道我要去牽告訴人的車,因為半小時前我們3個才在一 起聊天,後來告訴人先走,被告就馬上載我過去,我有點忘 記有沒有講到要跟告訴人借車云云。綜核證人張羽捷歷次所 述內容,可見其對於當日乘坐機車至本案發生地點之前人在 何處,是否與被告及告訴人同聚,騎乘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 所指示,於駛離之前有無與被告確認等情,均為前後不一之 陳述,並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否認,是其所述內容之憑信性 ,難認可採,自無法據此推認被告與證人張羽捷間,就竊取 本案系爭機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除證人張羽捷上揭警、偵中之供述外,固有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至多祇能證 明其管領之本案系爭機車遭竊;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亦僅能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羽捷至案發地 點後,張羽捷騎乘本案系爭機車離去等情,此部分事實與張 羽捷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然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羽捷間就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易言之,前開補強證據之質量,即使與張羽捷之前揭警 詢中供述相互核對,仍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本案自不得僅憑張羽捷警詢中單一且有瑕疵之自 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張羽捷共同竊盜所舉事 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竊盜之犯 行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YDM-112-易-26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56號、第5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錢櫃KTV,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100包,欲伺機販賣 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2年11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扣案手機內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3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而未援引同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加重規定,惟因被告所持有業據扣案之毒品果汁包經鑑 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 種毒品成分,有該條項適用,而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且業據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構成該罪名(見本院卷第 37、87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辯論,足認對被告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 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 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 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 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 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 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 規定及意旨,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KTV向男 性馬伕購買,惟無法提供任何年籍資料及相關佐證供警方查 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桃警保 大行字第113000526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 甚鉅,竟意圖營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果 汁包,伺機販售,有促進毒品流通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妻甫生產(見本院卷第93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 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 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已嚴重違反上開 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 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後復於同年 12月22日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足認其未從本案偵查程序中吸取教訓,自難認被 告有何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爰依法宣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 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其用以尋找買家 、伺機販售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57705卷第20頁 ,本院卷第38頁),並有前揭手機內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可 佐,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10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345號鑑定書(偵57705卷第117頁): 鑑定結果: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452.2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6.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0公克。 2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YDM-113-訴-391-20250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史書珊 被 告 陳柏志 古意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附民-627-2025022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旦路4段1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復旦路1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丁○○受 有右足擦傷挫傷之傷害。戊○○因不滿發生本案事故,竟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旁,徒手毆打、拉扯丁○○之頭、 手等部位,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瘀傷、左腕擦傷挫傷 等傷害。嗣戊○○明知丁○○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徵得丁○○同意,即 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心」之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罪及傷害罪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審交訴卷第66頁、交訴卷第36頁、第64頁、第243至2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3741卷第33至37頁、第135至 1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偵33741卷第95至100頁)、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見偵33741卷第71至90頁、 第141至17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3741卷第39頁)、告訴人傷勢照 片10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沿 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復旦路4段11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 在客觀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監視器畫 面檔案暨截圖可佐(見偵33741卷第91頁、第71至90頁), 是其視線自屬清晰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亦供稱 知悉將直行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等語(見偵33741卷第16頁 ),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車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足 擦傷挫傷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或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到員 警說有受傷的人要去醫院可以先去,我才會先行離開,並且 委請我表弟己○○留在現場代為處理事故,我沒有肇事逃逸的 犯意等語。  ㈡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或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心」之 人所駕駛之C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33741卷第138頁、第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33741卷第36頁 、第13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足參 (見偵33741卷第141至171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員警告知傷者可先行前往就醫,始會自行 離開本案事故現場等語,然查,關於本案事故現場之處理過 程,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理車禍案件, 到達現場後我們第一件事就是要確認傷況,先留聯絡方式, 確認人別、是否為肇事者,除非已經失去意識的情況,否則 我們一定會在現場確認肇事者的身分,並且施以酒測,才會 讓他們去就醫,當天到達現場的時候,我們看到有3輛車肇 事,但是只有2個駕駛人在現場,我也只有對這2位駕駛者施 以酒測,並且只有在他們酒測完後,才有告知可以去就醫了 等語(見交訴卷第252至253頁);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只有受傷比較嚴重的人,我們才會讓他先去就醫 ,沒有要馬上就醫的話,通常會對駕駛人做酒測、留年籍資 料,等到交通隊處理完才會讓他們就醫等語(見交訴卷第25 6至259頁),是由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員警處理交通事 故之標準作業流程,於傷患無立即就醫必要之情形,要無可 能在未確認實際肇事者身分前,即令其逕自離去,而被告因 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頭部外傷、雙上肢及背部挫傷等 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偵33741卷第27頁),衡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尚有餘 裕在路旁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自身傷勢並無立即就醫之必 要,到場處理之員警斷無可能未先確認其人別並施以酒測, 即告知被告可先行離去就醫,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臨 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固另辯稱其有委請表弟己○○留在現場代為處理事故等語 ,然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時打電話給我,叫我去 本案事故發生地,我就駕駛C車前往現場,當時我先到A車查 看,看到A車上還有我的一名女性友人「小心」腳也受傷, 後來我就同意將C車借給「小心」開走,我當下不知道被告 也跟著離開等語(見偵33741卷第46至47頁),再參以本案 事故當事人,共計有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陳進宏等3人, 證人乙○○○、丙○○均已明確證稱:當日僅有告訴人及陳進宏 在現場自承為駕駛人,其中一台黑色的車子(即A車)找不 到駕駛人,後來有一位男士在現場跟我說A車的駕駛人是他 親戚,我有告知他請駕駛人來現場處理車禍,該名男子只有 說他會聯絡,沒有說駕駛人去哪裡、為何離去,也沒有告知 A車駕駛人的年籍資料等語(見交訴卷第246至250頁、第255 至256頁),顯見證人己○○根本未受被告之託停留於本案事 故現場代為處理事故,又觀諸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情 ,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7月1日竹 監單壢二字第1135015907號函可憑(見交訴卷第75頁),堪 認被告確有規避到場員警查緝之動機,以上各情,均在在可 徵被告係有意隱匿其為肇事者之身分,始會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去。  ㈢從而,被告並未留存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徵得事故他方即告 訴人之同意,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 本案事故現場,其客觀上已違反停留於現場之誡命規範,主 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重 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量 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節,有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7月1日竹監單 壢二字第1135015907號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75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此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 交訴卷第24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 ,且由卷附現場照片之車損狀況可知其撞擊力道非輕(見偵 33741卷第95至100頁),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竟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 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於案發後不僅未確認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竟未能謹慎控管自己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加身 體暴力,更於此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及 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 開手段、義務違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節,兼 衡被告前有同類傷害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馴犬師、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268 頁),暨其犯後坦承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之犯行,惟否認肇 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犯過失 傷害罪及傷害罪之部分,衡酌其違犯各罪之間隔甚短,侵害 法益相類,然犯罪手段及情節明顯有別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6

TYDM-112-交訴-130-20250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8137、8665、12994、13006、13176、1692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邱安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原審判決未就113年7月31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洗錢罪,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 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嗣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邱安琪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述,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82、130頁)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安琪雖於第一審與告訴人韓鈺 華等人成立調解,惟於第1期即未履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及真心悔悟,原審所判刑度過輕,容有未洽,告訴人韓鈺華 亦以前旨請求上訴,故請求法院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並另 為適法判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邱安琪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 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及關詠潔達成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後,除另有與告訴人關詠潔 達成將賠償金額降為以7,000元之訴外和解並履行完畢外(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7、101頁),就與告訴人林莉琪、韓鈺 華、陳佳琪之調解內容均未履行分毫,被告並自陳其一個月 薪水只有2萬元,但因告訴人等要求伊一個月至少要給付1萬 5千元,伊只好答應,但其實際上並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83頁),而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則表 示被告於達成調解後,態度變得很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且 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足 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所受損害均未受彌補,亦 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則原審所審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達成調解,告訴人林莉琪、韓鈺 華、陳佳琪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並願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致原審量刑容有未合,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率 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 用,隨後更進而依共犯之指示,提轉詐欺所得款項,不僅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雖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 華、陳佳琪及關詠潔達成調解,惟除另有與告訴人關詠潔達 成將賠償金額降為以7,000元之訴外和解並履行完畢外(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97、101頁),就與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 、陳佳琪之調解內容均未曾履行,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無力 依原調解方案賠償,希望改以一次給付30萬元由告訴人林莉 琪、韓鈺華、陳佳琪依比例取償之方式賠償等語(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83頁),惟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均不同 意被告改以上開方案賠償,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且不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考量 告訴人林莉琪於本案受害金額為2萬500元,原審調解之賠償 金額為1萬5千元;告訴人韓鈺華於本案受害金額為57萬7,80 6元,原審調解之賠償金額為49萬元;告訴人陳佳琪於本案 受害金額為32萬2,600元,原審調解之賠償金額為27萬5千元 ,並均同意被告分別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期賠 償,足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於原審之調解方案 已係與被告相互協商讓步後所達成之共識,然渠等之損害迄 今均未受彌補,而被告片面毀棄原審之調解方案,難認其就 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付出真摯之努力,兼衡被告於本案 獲利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人數及損害 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 月收入為2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 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 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原審判決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既未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難認被告已有真摯之悔悟,而告訴人林莉琪、韓 鈺華、陳佳琪現亦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 前述,應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琪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37、8665、12994、13006、13176、16923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3人以上共同犯」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並擔任轉帳車手」更正為「予『王 總監』並依『王總監』之指示擔任轉帳車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165至1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 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 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低度 行為,為其提領款項共同犯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王仁德(阿仁)」、「花花客服」及「王總監」素 未謀面,且全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經被告迭稱 在卷;而依卷內事證,既無法排除與被告共犯之「王仁德( 阿仁)」、「花花客服」及「王總監」實係同一人所分飾,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乃 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有3人以上乙情有認識或預見。基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仁德(阿仁)」、「花花客服」及 「王總監」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詐 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 3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對上開3名被害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1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本件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165至166頁),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2種 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 ,提轉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 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告 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及關詠潔(下稱林莉琪等4人 )以自113年1月15日起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49萬元、27萬5,000元及1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 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林莉琪等4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 本件之行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至160頁、第 164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 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 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 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林莉琪等4人達成調解,業 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林莉琪等4人 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乃以500元為對價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乙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8137 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16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與林莉琪以分期賠付1萬5,0 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堪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 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 此部分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 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查被告未因此部分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又此部分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盡數由被告依「王總監」之指示轉 匯至其他帳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48分許 7萬元 2 111年9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10萬元 3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 5萬元 4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 10萬元 5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 5萬元 6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 10萬元 7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 4萬6,000元 起訴書漏載,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8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24分許 5萬元 9 111年9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  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 8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  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 7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3萬元  111年10月3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1,000元 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 7萬5,000元  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2分許 6萬元 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 9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調解筆錄頁數 1 林莉琪 1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5至156頁 2 韓鈺華 49萬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500元(共41期),自116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共13期,最末期為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7至158頁 3 陳佳琪 27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500元(共35期,最末期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54頁 4 關詠潔 1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9至16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   被   告 邱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 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 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將其所申設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甲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SY」(現更改為「雅」)之人使 用。嗣「BETSY」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林莉琪、李虹霖、鄭 家帆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甲電支帳戶內,該等款項 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莉琪、李虹霖、鄭家帆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仁德(阿仁)」、「花 花客服」、「王總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安琪 於111年9月23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 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 式,向韓鈺華、陳佳琪、關詠潔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 乙帳戶內,再由邱安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該等帳戶持用人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警調查),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韓鈺華、陳佳琪、關詠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林莉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韓鈺華、關詠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佳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每月500元之代價,將甲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便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莉琪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李虹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李虹霖所提出之網拍平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㈡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帆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鄭家帆所提出之網拍平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㈢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對方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獲500元報酬,被告即申辦甲電支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對方;被告於對話中曾稱:「我辦一個就好好了」、「我覺得還是為限(應指「危險」)」、「現在很多詐騙」等語之事實。 6 甲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其交易紀錄1份 甲電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出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依指示將轉入之款項轉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便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韓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韓鈺華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所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匯款單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佳琪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關詠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關詠潔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㈢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原與「王仁德(阿仁)」聯繫欲應徵家庭代工,嗣與「花花客服」聯繫投資LPG遊戲,復與「王總監」聯繫並擔任其會計,因而提供乙帳戶及負責轉帳,約定月薪4萬5,000元;被告與「王總監」之對話中,被告曾稱:「我只擔心錢會不會來路不明然後我就被人告」、「我不能在哪匯警察很多欸」、「等一下他跑來問我」、「總監我覺得我還是不要做好了我怕會有官司的問題到時候我就會去做牢太可怕了」、「我怕會有洗錢的問題」、「我不知道是不是像你說的真的合法啊」等語之事實。 6 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進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LINE暱稱「王仁 德(阿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1次幫助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因 出租甲電支帳戶獲得500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林莉琪(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莉琪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111年9月14日12時27分許 2萬500元 甲電支帳戶 ㈡ 李虹霖(被害人) 111年9月15日9時5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虹霖佯稱:欲購買其網拍商品但無法下單等語 111年9月15日10時36分許 4萬9,912元 甲電支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47分許 6,912元 111年9月15日10時49分許 6,012元 ㈢ 鄭家帆(被害人)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家帆佯稱:有iPad Air 5可販售等語 111年9月15日12時2分許 1萬1,000元 甲電支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韓鈺華(告訴人) 111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韓鈺華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等語 111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 7萬元 乙帳戶 111年9月25日21時25分許 7萬元 111年9月25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7日18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8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8日14時47分許 8萬元 111年9月29日14時6分許 5萬7,806元 ㈡ 陳佳琪(告訴人) 111年9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佳琪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依指示參加活動儲值等語 111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 10萬6,000元 乙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0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日15時30分許 2萬1,600元 111年10月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5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5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6日17時29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 1,000元 ㈢ 關詠潔(告訴人) 111年9月21日20時3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關詠潔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5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111年9月25日20時48分許 7萬元 ㈡ 111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 10萬元 ㈢ 111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㈣ 111年9月26日15時33分許 10萬元 ㈤ 111年9月26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㈥ 111年9月27日18時8分許 10萬元 ㈦ 111年9月27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㈧ 111年9月28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㈨ 111年9月28日14時55分許 8萬元 ㈩ 111年9月29日19時42分許 7萬7,000元  111年10月3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 111年10月3日16時8分許 2萬1,000元  111年10月4日16時39分許 7萬5,000元  111年10月5日15時2分許 6萬元  111年10月5日19時56分許 9萬元  111年10月6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2025-02-26

TYDM-113-金簡上-29-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建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   犯罪事實 林明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 後,受上開物質影響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基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毗鄰其他住宅之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之門口處及車庫,將具易 燃成分之接著劑,大量潑灑於門口、車庫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處,並持打火機點火,火勢因而迅速蔓延。嗣因 鄰居發現本案住宅濃煙竄出,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始未擴大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明 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42 2至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長期患有憂鬱症,且有於前揭時、地,將 接著劑潑灑在本案住宅之門口、車庫及其自小客車上,並持 打火機點燃火勢,惟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天心情不好,就喝酒、 吃了10多顆安眠藥想要睡覺,但頭有點昏睡不著,下樓做了 什麼事情我也搞不清楚,等到我醒來之後人已經在醫院了, 人家告訴我才知道我有做這些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住宅及自小客車均為被告所有,汽車甚至是新買的 BMW,被告若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絕無將之燒燬之動機及 必要,且一個智識正常的人,不會在短時間內服用大量的藥 物讓自己陷入喪失辨識能力的狀態,被告行為時已經是無意 識的狀態,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欠缺犯罪之故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而其於111年9月16日晚間,確有飲用 啤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本案 住宅之門口、車庫及自小客車等處,潑灑具易燃成分之接著 劑,再持打火機引起火勢蔓延,嗣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 勢,而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一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簡 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訴字卷 一第88至89頁、第93至10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 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3至193頁)、心寧 診所112年7月28日心寧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8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663號函 暨所附門診病歷、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8日敏總(醫)字第1 120003906號函暨所病歷影本、盧德勝診所病歷資料卡(見 訴字卷一第111至373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 ,欠缺犯罪故意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有「憂鬱症」之臨床疾病表現,但並不影響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範圍,與自身學經歷背景相比稍 有落後於同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歷兩次燒炭,一氧化碳 中毒產生的腦損傷可能影響其認知表現,對照被告案發前的 生活狀況,推測其目前整體智能表現應非案發時之能力等情 ,有該醫院112年12月18日亞精神字第1121218013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 可認被告縱長期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病史,然其行為時之辨識 能力,並不因該病症而受影響。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 其開拆藥袋、服用藥物、鎖上住處大門門鎖,嗣往返地下室 提取數桶「南寶樹脂」接著劑上樓,將之潑灑於本案住宅門 口處之木板與地面,再持打火機點燃火苗等行為,前後間隔 僅約5分鐘,其肢體動作迅速、流暢且自然,亦未喪失方向 感,並無任何阻滯或遲緩之情,果若被告確因受酒精或服用 藥物之影響,致其精神上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應無法或難 以實施上開各該行為,且衡以被告本身從事裝潢業,更知悉 南寶樹脂具易燃成分,本案猶未以常見之汽油等物作為引火 之媒介乙情,足徵被告各該行為均係有意識、有目的性之舉 措。  ⒊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要在自己住處點火? )因為我當時的事情很不好,還有一些人來亂我,導致我那 時心情很混亂,混亂當中他們就說一些莫名其妙的話,讓我 心情更不穩,後來才會動手放火;(問:你知道放火可能會 波及周遭住宅,造成更大傷亡?)是;(問:你是用什麼引 燃火勢?)我燒強力膠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益見被告 能夠清楚敘述其案發當日之情緒起伏及事件經過,於本案行 為時,對於其行為及可能造成之後果,更已有所認識,併參 酌其當時具辨識能力之情,自堪認被告確有在本案住宅點火 燃燒接著劑引發火勢之認識及意欲,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服用安眠藥後曾出現夢遊現象之副作用, 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以致不知悉發 生何事、對於自己行為毫無意識等語,惟查:  ⒈關於被告服用安眠藥後所出現之相關副作用,業據證人簡秀 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吃安眠藥後,有時會出現夢 遊的副作用,狀況就是他會睡到一半起來吸食強力膠,還有 坐在那邊跟「三仙」對談、自言自語,但被告隔天對這些事 情都不會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8至112頁),由此顯 見被告自述其先前受安眠藥之副作用影響,所表彰於外之相 關舉動,均與本案潑灑接著劑、點燃火苗等精細行為態樣大 相逕庭。  ⒉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曾跟醫師反應過 服藥會有夢遊的狀況,醫師告知我這不是夢遊,這只是睡覺 起來忘記自己做什麼事情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訴 字卷二第79頁),又亞東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對此並認: 被告之妻子曾有觀察到被告服用安眠藥後出現自言自語、像 是在跟神明說話,也有吸食強力膠,此於安眠藥後之行為反 應與本案情況類似,本案被告實屬過量服用安眠藥,推測其 可能在安眠藥物的藥效期間呈現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的狀況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益徵被告所辯稱之藥物副 作用,僅係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等情況,其並不因服用安眠 藥致使意識喪失,而無從支配客觀身體舉動,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要難憑採。  ㈣以上各情,均堪認被告本案各該行為,確係受其自主意志所 支配,並非陷於無意識狀態而為,其主觀上具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至為顯然。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倘若意識清楚,並無燒燬自有住宅及新購入車輛之動機 等語,然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決意之判斷,本無必然 之關連,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推翻本院前揭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燃燒,致本案住宅車 庫及1樓內之汽機車、裝潢、牆壁及天花板等物燒損,惟尚 未致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法益侵害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精神鑑 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服用達10至20顆安眠藥FM2(即fluni trazepam)及史蒂諾斯(Stilnox),實屬過量服用,推測 其可能在安眠藥物的藥效期間呈現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的狀 況,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有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一第389至395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 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 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者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值採信。復參以卷附被告於心寧診所、盧德勝診所及 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足認被告確患有精神方面之 疾病,並長期服用安眠藥等藥物,是其於本案行為時,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受藥物之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 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 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院衡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 益危害非輕,如火勢未遭及時撲滅,將可能嚴重損害本案住 宅及相鄰住宅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應知 該行為極具危險性,卻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率爾服用過量 安眠藥並為本案犯行,由其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後,由此最輕法定本刑評價其罪責,亦無情輕法重之憾 ,要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排解自身情緒 困頓,率爾飲用酒類、服用過量安眠藥,進而放火燒燬本案 住宅,不顧可能牽連相鄰住宅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幸因鄰居察覺有異,緊急聯絡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始未釀成大禍,然已對公共安全法益造成潛在危險,考量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揭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其尚 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需扶養母親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一第424頁),暨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念及其長期受憂鬱症所困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接著劑等物,於日常 生活極易取得,且價值尚微,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 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3包, 性質僅屬本案證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TYDM-112-訴-53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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