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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112 年11月7 日22時30分 許」,應更正為「112 年11月7 日22時15分許」(參113 年 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第42頁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Instag ram 對話紀錄截圖)。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22時22時」,應更正為「 22時」。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所載之「被告與同案少年趙○賢 、連○慧」,應補充為「被告與張岑愷、同案少年趙○賢、連 ○慧」。 四、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岑愷於警詢之證述(參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 至8 頁)」、「證人 即在場人魏明弘、張庭瑋、少年陳○亨、劉○翔於警詢之證述 (參少連偵卷第15、17、2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參少連偵卷 第25至31頁)」、「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1 份(參少連偵卷第39至42頁)」、「被告甲○○ 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甲○○因友人即少年連○慧與告訴人乙○○間發生糾紛 ,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處理或化解,然被 告不思此途,竟夥同張岑愷、少年趙○賢等人,在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影響公共秩序、 破壞社會安寧,更以成年人身份對同夥少年作出動輒以暴力 處理事情之惡劣示範,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經排定 調解程序而告訴人未到場),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連○慧(民國95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經警移 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趙○賢(民國96年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經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為朋友關係。緣少年連○慧與乙○○因細故起糾紛,甲○○遂 約乙○○於112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向少年連○慧道歉,甲○○乃夥同張岑愷(通緝中)及少年趙○ 賢、連○慧到場,於同日22時22時20分許乙○○抵達上址,雙 方一言不合,甲○○與張岑愷、少年連○慧、趙○賢,竟基於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甲○○用腳踹、張岑愷持辣椒水及少年 趙○賢持安全帽等方式攻擊乙○○,連○慧則在場助勢,以此方 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嗣經路過 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趙○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趙○賢係跟隨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連○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證人連○慧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連○慧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張岑愷、少年趙○賢於上揭時、地,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趙○賢、連○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成年人,與未 成年之同案少年趙○賢、連○慧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經查,質之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稱:被告有打我,我有受傷,沒有診斷證明等語,可 知告訴人並未驗傷,亦未提供傷勢照片,是縱被告坦承有對 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然是否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具體結 果,誠非無疑,是尚難單憑告訴人於警詢所述,遽論被告以 刑法傷害罪責。惟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若成立犯罪,核與上 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 律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1-11

PCDM-113-審訴-644-202411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鄯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 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鄯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鄯鳳與黃福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和解,王鄯鳳撤 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因故雙雙基於傷害 犯意,王鄯鳳持安全帽攻擊黃福綿;黃福綿徒手攻擊王鄯鳳 ,黃福綿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黃福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王鄯鳳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福綿(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276號卷第 19至22頁、第53至55頁參照),且有黃福綿112年10月5日臺 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120042562號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27、29頁參照), 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黃福綿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黃福綿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67頁參照)。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其判決所科處之刑度自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詳卷,不贅)、 持安全帽攻擊之手段,本案傷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黃福綿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 氣憤,致罹刑典,其犯後已知悔悟,黃福綿也又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卷第67頁參照)。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 經此教訓,容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安全帽,毋論是否被告所有,本院斟酌無 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鄯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鄯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鄯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福綿之子黃奕超為友人關係,被告借 住在告訴人住處,因播放音樂吵鬧影響告訴人生活,經告訴 人反應無效,告訴人而請被告搬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 人亦因此還手(此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暈疑腦震盪、上肢挫傷等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在頭部與上肢,被 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鄯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鄯鳳與黃福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0號3樓,因故起口角,王鄯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攻擊黃福綿;黃福綿亦徒手攻擊王鄯鳳,黃福綿 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王鄯鳳亦受有頭枕部、左側頭顳部、右側頭顳部、胸腹 部、上背部局部壓痛、左前側小腿挫傷瘀傷、右前側小腿多 處挫傷瘀傷、左膝外側局部壓痛、右中指背側挫傷併指甲掀 起流血、左上臂背側局部壓痛、右手掌局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福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鄯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福綿發生爭 執,且有出手打告訴人2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有出手打告訴人2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 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2024-11-07

TPDM-113-簡上-155-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晉嘉部分撤銷。 許晉嘉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晉嘉(下稱被告)、告訴人兼 被告黃阡凰(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被告及告訴人各拘 役10日、15日,同案被告許哲誠無罪,嗣僅由被告就其所涉 傷害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分別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之外場及內場員工, 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在該店門 口發生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推打、 拉扯對方,同案被告許哲誠見狀亦衝出店外,上前與告訴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撞之被告之身體,以致被 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假牙脫落之傷害,告訴 人則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 傷害被告受有左眼眶挫傷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受有假牙脫落之犯行,業經原審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同案被告許哲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為警拍攝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10年9月 14日函附病歷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傷害告 訴人,反係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告遭告訴人、許哲誠共同傷害 ,並無互毆情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 第3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為事發後一個月才開立,無法證明該傷勢為案發當日所 造成。此外,本案應屬於正當防衛,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具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責 或減輕事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 之員工,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 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 在該店門口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0偵 24925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巧之味手工水 餃濟南店之員工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0 他6821號卷第15至16頁、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北檢 110偵29480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281頁),復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為互毆之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 之傷害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7日晚上,在 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大門口,被告來店點餐時我並沒有注 意到,當被告點完餐,交付菜單給櫃檯的同時,又自己伸手 拿店門口販售的仙草蜜飲料,我基於防疫措施,口頭阻止時 ,才發現被告沒有戴口罩,被告返回停車地方,取出口罩 ,卻以心臟不好為理由,沒有把口罩全部包覆口鼻,我再次 提出防疫規定要求被告,但被告仍以心臟為由拒絕,所以我 同意被告退單,請他離開及支付已經插管喝的仙草蜜費用, 被告走後,第1次返回來時對我胡言亂語,我仍以被告沒戴 好口罩,請他離開,被告轉身離開後,第2次返回時不僅胡 言亂語罵我,還出手毆打我手臂、臉、頭部及胸部等語(見 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接近我, 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手一直亂揮,有碰到我的手和胸部, 我當時才會很生氣。我後來丟塑膠盒出去,當時我打許晉嘉 ,許晉嘉也有還手打我,他打到我的右手拇指及右手臂,我 的右手拇指及手臂有黑青,他的手只有敲到我的頭,沒有明 顯外傷,我沒有立刻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我做完筆錄才去 驗傷的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衝過來要攻 擊我,我就先拿裝冰塊的塑膠箱丟他,然後我才過去的。被 告是用拳頭,跟我互毆,且被告也有拿他的安全帽打我,被 告又拿安全帽丟我上半身以下,但沒有丟到頭,是丟到胸部 或身體以下,一定有丟到我的右半邊胸部、手臂、手,惟我 胸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⒋細繹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一致表示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等 情,然就何人先動手、被告係以何方式開始攻擊告訴人、攻 擊告訴人之部位有何處、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攻擊到告訴人或 被告以何方式使其受傷等節,前後所證並不一致,顯見告訴 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即有瑕疵。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證,既係告訴人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 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再者,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也用右手指 向被告許晉嘉,被告走到告訴人面前,兩人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以右手拍向被告,被告轉身往畫面上方跑開,告訴人 追出店門口並以右手拿起門口塑膠盒丟向被告,被告與告訴 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證人許哲誠才從店內走出,並以雙手 推向被告,被告往後跌坐在地上,證人許哲誠與告訴人疑似 與跌坐在地上之被告對話,此時證人許哲誠以右手拉告訴人 之左手,被告起身,告訴人欲朝被告走去時,證人許哲誠將 告訴人拉開,告訴人與證人許哲誠一起走回店門口等情,有 原審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 5頁),此外,經本院針對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部分再次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因為兩 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在畫面的上方,旁邊有腳踏車、機車、人 員,雙方如何具體出手、接觸何處,時間短暫,無法具體確 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 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僅可認定案發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且雙方僅有短暫肢體衝突 或接觸,無法確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具體出手攻擊對方,亦 無法特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出手,出手後接觸對方之身體為 何處,則僅憑上開勘驗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確以徒手傷害 告訴人之舉止或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稱其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等身體部位之動作,是本案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尚 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成傷乙節。  ㈣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6月23日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經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勢,有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110年9月14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偵24925號 卷第20至21頁、第26頁),雖核與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指受傷等情部分相吻(見北檢110他 6821號卷第3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得以證 明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前往診所驗傷當時確實有傷勢之事 實,然告訴人指述其為被告所傷害之日期為110年5月27日, 惟其至原力復健科診所驗傷之時間則遲至110年6月23日,相 隔近1月之久,則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 之驗傷結果,尚無法排除是否有因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而造 成之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是否與告訴人受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尚謂無疑 。再者,所謂「挫傷」,乃指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 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此為本院辦理傷害案件之 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扭傷」出現癥狀快慢一般而言與受傷 深度及嚴重性有關,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肢體衝 突或接觸,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之 情況下,是否能於案發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告訴人仍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情形,而足以使醫師診療 時驗得傷勢,實甚為可疑。況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檢察 官訊問為何於110年5月27日未驗傷,反而於110年6月21日經 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110年6月23日始至原力復健科診 所驗傷乙節,曾陳稱:因為我本身就沒有要對他提告,案發 當下我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但因為警察說如果我放棄現 在對他提告,日後就無法再提出告訴,並建議我可以在與許 晉嘉和解時,再撤回告訴。我想看看許晉嘉是否要撤回告訴 ,我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益 徵告訴人非無為圖於後續訴訟中取得談判優勢,始於本案中 經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 。至於,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 指受傷等情,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因事出突然 、現場情況混亂,且案發現場曾有放置腳踏車、機車等物, 致有其他因素影響而受有手指受傷之可能。綜參上情,前揭 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 傷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  ㈤至於證人許哲誠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來我們水餃 店買東西,口罩沒有戴好,告訴人是水餃店的外場,告訴人 提醒被告要把口罩戴好,被告說他身體有疾病,呼吸困難無 法把口罩戴好,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政府有嚴格的規定要把 口罩戴好,且當時現場有很多客人,告訴人屢次提醒被告, 被告愛理不理,兩人發生口角,我當時在店内煮水餃,看到 他們在吵,好像是被告先動手碰觸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才 作勢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也出手,告 訴人這時也出手,兩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北檢110偵29480號 卷第15至16頁),細繹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詞,雖可證明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因口罩配戴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導致雙方 肢體衝突之事實,然證人許哲誠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方式 攻擊告訴人身體何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 扭挫傷之傷勢,則證人許哲誠之上開證詞尚難證明告訴人有 因被告出手之舉受有具體傷害,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之證明力亦屬有疑,詳如前述。是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言仍 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㈥另證人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27日下午6點15 分,我有在巧之味水餃店上班,一開始是被告不把口罩帶好 ,那時是三級警戒,他又在吃東西,很明顯違反防疫規定, 告訴人請被告將口罩戴好,被告不滿,就一直強調他有心臟 病,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攻擊,他們有互丟東西,有無 丟中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只有丟東西,有無打沒什麼印象 ,因為後面去忙其他客人,我就沒辦法再看下去了,他們都 有互相出手,但打到什麼位置沒有印象,我說的出手是指丟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第290頁),是依證人黃 聖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聖凱僅確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曾 以物品互擲之過程,但被告與告訴人出手丟東西有無打到沒 有印象,之後證人黃聖凱因處理店內事務未繼續觀看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衝突過程,堪認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瞬間之事實,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其他證據 亦不足以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黃逸帆、李海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2-上訴-2687-2024110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延 李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8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延、李睿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延、李睿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適用法條之說明:  ⑴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 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 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 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 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 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 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 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 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 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 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 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林永延、李睿宏與證人徐登翊(已歿)雖因偶發之 行車糾紛,於道路旁對告訴人楊黃源素為肢體暴力行為,惟 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係位於道路轉角,且依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取圖片可知,案發時該處往來之人車稀少,被告2人與 證人徐登翊對告訴人施暴之時間亦屬短暫,而卷內事證並未 見被告2人與證人徐登翊有鼓譟或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 或物之舉,現場更無人、車停駐注視或驚逃之情,由上述各 情綜合研判,難認被告2人及證人徐登翊之行為已有可能煽 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 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 情狀,而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 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2.罪名:   核被告林永延、李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證人徐登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竟以持安全 帽、噴灑辣椒水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場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林永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日薪約新 臺幣(下同)9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睿宏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保養、月薪約3萬2 ,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用以攻擊告訴人之辣椒水、安全帽雖係供其等本案 犯罪所用,惟均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5號   被   告 林永延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睿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延、李睿宏、徐登翊(徐登翊已歿,另林永延、李睿宏 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與楊 黃源素不相識,雙方因發生行車糾紛,林永延、李睿宏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旁,林永延以辣椒水、李 睿宏以安全帽,攻擊、毆打楊黃源,致其受有左手挫傷瘀腫 (尺側手背約2×3公分,第四、五指之近端關節處,各約0.5 ×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黃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延、李睿宏均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楊黃源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 案共犯徐登翊於警詢證述明確,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山仔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林永延、李睿宏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延、李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林永延、李睿宏所犯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永延、李睿宏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嫌,然按刑法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 林永延、李睿宏涉有妨害秩序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永延、 李睿宏與同案被告徐登翊在公共場所,共同毆打傷害楊黃源 為主要論據。惟查,審酌被告林永延、李睿宏與同案被告徐 登翊係偶然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短暫時間以隨身所有之辣 椒水、安全帽等傷害告訴人後即停止,難認被告林永延、李 睿宏與同案被告徐登翊有使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或有遭波及之可能者,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所為自難遽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罪,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SLDM-113-審易-1569-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文雄間因工作 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竟徒手及持安全 帽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幸犯後坦認犯行,然經本院定期安排調解 ,兩造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31日刑事案件報到 單1紙附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填補,亦無從認定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69號   被   告 王東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富與林文雄為同事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6月1日8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南二路工地,雙方因工作細故發 生口角,王東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工地 安全帽毆打林文雄,致林文雄受有頭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東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施暴過程中對告訴人恫稱:「看到 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林文雄說以 後見他一次打他一次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並未有其它錄音、錄影證據可供佐證,是被告有無對告訴 人恫嚇上開話語,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中簡-2572-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陳鏞丞 許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半罩式安全帽壹個沒收。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間存有債務糾紛,彼此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 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前,因債務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均怒不可遏,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乙○○ 出手攻擊甲○○,甲○○則勒住乙○○脖子反擊進而相互扭打。嗣 丙○○(乙○○胞弟)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由不知情之莊仁全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到場見狀後,乙○○接續上開犯意而與丙○○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與乙○○攻擊甲○○,甲○○不甘 示弱亦加以回擊,甲○○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額血腫、 左眉表淺撕裂傷、右頭皮3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挫傷與左肘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頭皮鈍傷、額頭擦挫傷、頸部挫傷、左 側後胸壁擦挫傷、腹壁、軀幹鈍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 手腕、手背擦挫傷及右側肩胛部與手臂扭傷等傷害;丙○○則 因此受有右手前臂及右太陽穴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及丙○○與甲○○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89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89頁)坦承不諱,核與甲○○(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指訴及莊仁全證述(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甲○○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相關證物蒐證照片(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扣案安全帽及保力達瓶照片(偵卷第8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與密錄器影像光碟可憑,足認乙○○及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甲○○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打我 ,我只是反抗不要讓對方打我。本件是我報警的,若是互毆 的話我何必報警?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第200頁)。  ㈢乙○○與甲○○在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身體碰觸,且其後丙○○加入乙○○方而與其等有所肢體接觸,乙○○及丙○○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指訴與莊仁全(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述明確,並有乙○○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與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可佐,且為甲○○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  ㈣甲○○雖執上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 附表所示,可知自事發當日下午4時19分11秒至20分5秒時, 乙○○先與甲○○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其後乙○○與甲○○一言 不合,即自下午4時20分6秒起至24分17秒止,雙方自道路中 央互相毆打至道路旁邊再扭打回到道路中央,且互相勾對方 持續在道路中央扭打成一塊,期間拉扯扭打時間合計長達4 分11秒,佐以乙○○所受傷勢可知雙方互不相讓隨即相互拉扯 施暴,顯見甲○○當時並非僅一方為不法侵害而另一方為防衛 行為之情形,應係乙○○與甲○○因債務問題生口角爭執後隨即 發生推拉扭扯,且於丙○○加入乙○○後兩方仍持續互毆攻擊方 符實情,甲○○所為非僅係防護性動作而是具有侵略性地攻擊 行為,甲○○出手傷害行為非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 係以傷害犯意為之,拉扯扭打舉動亦非僅消極排除不法侵害 之防衛行為而屬互毆行為更明,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自無 從阻卻傷害犯行違法性,甲○○所辯顯不足憑採。  ㈤至本案雖係甲○○撥打110電話後員警到場處理,此有卷附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本院卷 地105頁),然甲○○報警行為與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傷害犯意並 無實質關聯性,自不能單憑甲○○報警行為即逕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甲○○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及丙○○與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乙○○係基於單一傷害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甲○○以一傷害行為致乙○○及丙○○受有傷 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乙○○及丙○○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乙○○與甲○○間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彼此不思理性 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丙○○則見乙○○與甲○○發生肢 體衝突未加勸阻反欲以暴制報,其等3人均無法壓抑己身怒 氣互為攻擊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分別受有上開所 受傷害,且其等均無視互毆處所為車水馬龍之主要道路上, 不僅妨礙交通更助長暴力氣焰,均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法治觀念薄弱,考量乙○○及丙○○犯後坦承犯行,甲○○則始終 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 有堅持而不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 懟仇隙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 解決爭執歧見之契機,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入監執行前擔任司 機,與父親及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丙○○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打零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乙○○與丙○○稱請對甲○○依法判決,甲○○對乙○○與 丙○○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半罩式安全帽1個為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保力達B空瓶1個雖供 乙○○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勘驗標的:傷害案影像(警卷末證物袋) 【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23/12/10 16:18:56:一名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下稱甲男【註:即乙○○】)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⒉畫面時間23/12/10 16:19:07:另一名深色上衣短褲男子(下  稱乙男【註:即甲○○】)從畫面左側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⒊畫面時間23/12/10 16:19:11-16:20:05:甲男乙男在道路中  央雙黃線交談。 ⒋畫面時間23/12/10 16:20:06: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互相毆打  對方,畫面看不出是誰先動手。 ⒌畫面時間23/12/10 16:20:10: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扭打。 ⒍畫面時間23/12/10 16:20:21:甲男乙男從道路中央扭打到路  旁。 ⒎畫面時間23/12/10 16:21:36:甲男乙男又從道路旁扭打到道  路中央。 ⒏畫面時間23/12/10 16:22:26:甲男乙男互相勾著對方停留在  道路中央。 ⒐畫面時間23/12/10 16:23:57:甲男乙男持續在道路中央勾住  對方扭打成一塊。 ⒑畫面時間23/12/10 16:24:17:甲男乙男扭打結束,身體分  開。 ⒒畫面時間23/12/10 16:31:56:甲男乙男持續在路邊交談。 ⒓畫面時間23/12/10 16:32:21: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下稱丙  男【註:即丙○○】)出現於畫面中。 ⒔畫面時間23/12/10 16:32:22-16:32:26:丙男從機車下來後即出手毆打乙男數次,同時間機車上有一名戴著白色安全帽男子(下稱丁男【註:即莊仁全】)也下車在旁目睹丙男毆打乙男過程。 ⒕畫面時間23/12/10 16:32:29:丙男同時出手與出腳毆打攻擊乙男,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⒖畫面時間23/12/10 16:32:33-16:33:52:丙男撿起地上安全帽攻擊乙男數次,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⒗畫面時間23/12/10 16:34:00:員警到場,丙男停止攻擊乙男行為。

2024-11-01

CYDM-113-易-66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夢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夢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夢捷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與告訴人 黃紫綝間之糾紛應尋求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 不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8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楊夢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夢捷為丁亞銘之現任女友,黃紫綝則為丁亞銘之前任女友 ,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上午7時51分,丁亞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楊夢捷至新北市 泰山區明志路2段60巷之黃紫綝租屋處,黃紫綝就上前用身 體攔住本案汽車,詎楊夢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本案汽車 副駕駛座下車,持安全帽攻擊黃紫綝頭部多下,致黃紫綝因 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紫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夢捷於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紫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畫面之偵訊筆錄等憑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夢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25

PCDM-113-簡-4456-2024102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少連偵 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丁○○、蘇鉦龍(已審結)、陳咨宏(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7日3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雲頂KTV」前公眾可隨意進 出之公共場所,因陳咨宏主觀上認為遭在門口聊天之己 ○○、甲○○以言語辱罵而心生不滿,丁○○竟與蘇鉦龍、陳 咨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咨宏當場大聲喝斥「看三小」等語,並持安 全帽攻擊己○○、甲○○,隨後蘇鉦龍持掃把、陳咨宏持鯊 魚劍、丁○○持鐵盆攻擊己○○、甲○○,致己○○受有背部多 處撕裂傷等傷勢、甲○○受有脖子受傷等傷勢(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緣丁○○、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等成年人, 因少年蘇○翔(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未滿18歲,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於110年10月10日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流星花園KTV」前公共場所,因細故對 在該處等車之庚○○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翔當場大聲喝 斥「你看我女朋友是在看三小」等語,並徒手攻擊庚○○ ,隨後丁○○、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蘇○ 翔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庚○○與庚○○之友人丙○○、 辛○○、戊○○、乙○○,致庚○○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結膜 出血、右耳擦傷、右肩擦傷、流鼻血、32,31,42,41牙 齒部分斷裂等傷害;丙○○眼鏡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⒈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79 至85頁、偵1卷第135至141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 一第45至51頁、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第21至31頁)。    ⒉證人謝尚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49至251頁( 偵1卷第309至311頁 第325 至327 頁);證人己○○、甲 ○○、李姿瑾、謝長霖、庚○○、丙○○、辛○○、戊○○、乙○○ 、余宣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1頁、第193 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211至213頁、221至223頁 、第225至226頁、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0頁、第24 1至244頁、第245至247頁、第235至237頁)。    ⒊同案被告蘇鉦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 卷第5至13頁、偵1卷第15至23頁、第53至57頁、第131 至133頁、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257 至267頁);同案被告白博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警卷第53至59頁、偵1卷第161至167頁、第2 01至20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85至199頁);同 案被告林嘉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 第87至83頁;偵1卷第205至211頁、偵1卷第249至251 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同案 被告謝鎮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卷第379至 381頁;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第185至199頁)。    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0份(警卷第299至3 99頁【己○○】;警卷第405至433頁【庚○○】);雲頂KT V監視器照片6張(警卷第295至297頁、同偵1卷第 39至4 1、143至145、177至179頁);流星花園KTV前監視器照 片6張(警卷第401至403頁、偵1卷第42至44、146至148 、181至183、241至243、269至271、319至323頁);監 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1卷第395頁);證人蘇○翔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6頁、偵1卷第253 至258 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咨宏 就「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鉦 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少年蘇○翔就「下手實 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蘇○翔共同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考量其等聚眾毆打時,對周遭住戶安寧及對 特定往來之人之安全造成危害非輕,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異,為分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按刑法該條文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與被害人己○○、甲○○、庚○○均素未往來 、並不相識,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咨宏、同案少年蘇 ○翔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即分別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 咨宏【犯罪事實㈠部分】,或與蘇鉦龍、白博丞、林嘉 祐、謝鎮安等人【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攻擊毆打庚○○ 及在場勸阻之庚○○友人丙○○等人,致被害人及在場勸阻 之庚○○友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失(丙○○之眼鏡毀損 ),此等犯罪情節,對被害人、公共秩序與安全產生重 大危害,具相當惡性,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 己○○、甲○○成立和解,並均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 ,匯款單及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133至1 39頁),然被告上述犯罪情節,相較被告所犯各罪之最 低法定刑度(犯罪事實㈠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㈡經 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何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狀況存在;況且被告為 催討賭債,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與龍 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聚集三人以上,毆打數人 及砸車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 0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竟於前開犯行後1年,再度為本 件相同罪質之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等眾人,或徒手 ,或隨手拿取鐵盆、掃把、安全帽,對被害人下手實施 強暴,所為造成己○○、甲○○、庚○○受傷之程度、丙○○眼 鏡毀損等損害,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與己○○、甲○○成立 和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上開 妨害秩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 406854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97號卷。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 卷。 四、【本院卷】: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 五、【本院訴緝卷】: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

2024-10-23

TNDM-113-訴緝-5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奇 劉侑佺 王禾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隻、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劉侑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禾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奇於民國113年1月6日2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 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與圓環北路 口時,因細故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劉 侑佺、王禾洋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駕車追逐至豐原區三豐路 1段與豐北街口時,張世奇遂將其所駕A車駛至劉侑佺所駕B 車前方攔阻之,並拿取甩棍、辣椒水欲下車理論,劉侑佺、 王禾洋見狀亦下車。詎張世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 王禾洋,復以手持甩棍毆打、持辣椒水噴灑等方式攻擊劉侑 佺、王禾洋,致劉侑佺受有上腹挫傷、左側小指擦傷、臉部 灼熱感及疼痛、右手挫傷等傷害,而王禾洋則受有左腹壁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臉部及左眼灼熱感等傷 害。劉侑佺、王禾洋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侑佺 徒手勒住張世奇頸部,王禾洋手持安全帽攻擊張世奇,並搶 奪甩棍、辣椒水得手,劉侑佺、王禾洋復利用該甩棍、辣椒 水攻擊張世奇,並將其壓制在地持續攻擊,致張世奇受有頭 皮撕裂傷、右側小腿擦挫傷、雙側眼睛疼痛、雙側眼角膜結 膜炎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上開B車之行車紀錄畫 面,並查扣上揭甩棍1隻、辣椒水1罐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 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公訴人及被告張世奇、劉侑佺 、王禾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3、57至59 、65至67、242至244頁,本院卷第67、58頁),核與證人林 意宸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71至75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世奇指認、劉侑佺指 認、王禾洋指認、林意宸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世奇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侑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禾洋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2張、張世奇自小客車照片3張、扣案 物品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2日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47至48、77至85、87至93、95至101、103至 109、111至113、115、119、121、227至237、123至135頁上 方、135頁下方至137頁上方、137頁下方至139、141、263至 266頁)、告訴人張世奇提出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 器影像,亦經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確認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奇、 劉侑佺、王禾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張世奇與劉侑佺、王禾洋因行車 糾紛而生爭執與互毆,其中被告劉侑佺、王禾洋2人係共同 對告訴人張世奇實施傷害行為,就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被告 劉侑佺、王禾洋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 負責,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張世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則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1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 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者有妨害自由、槍砲等案,與本案 所涉之傷害犯罪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 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起因於道路上行車糾紛 ,竟演變成雙方駕車追逐,被告張世奇並將其所駕車輛駛至 被告劉侑佺所駕車輛前方攔阻,並拿取甩棍、辣椒水下車理 論,被告劉侑佺、王禾洋見狀亦下車,被告張世奇先徒手推 王禾洋,復以手持甩棍毆打、持辣椒水噴灑等方式攻擊劉侑 佺、王禾洋,致告訴人劉侑佺、王禾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而被告劉侑佺則徒手勒住張世奇頸部,被告王禾洋 手持安全帽攻擊被告張世奇,並共同將張世奇壓制於地持續 攻擊,造成告訴人張世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 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之互毆行為,實屬不當。審酌 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3人於本院審理時陸續坦認犯 行,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張世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扶 養80多歲母親、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自由業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固定會捐款給 臺南的孤兒院,有保留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80 至82頁),被告劉侑佺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皆 50幾歲且工作中、尚不需要扶養、育有2名子女、1名剛出生 、1名兩歲皆由其扶養、原來在機車行工作、目前留職停薪 在家顧小孩、本身跟宮廟也會幫忙發放物資並照顧一些弱勢 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王禾洋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每月會給近60歲父親生活費、育有7歲剛讀 小學子女、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初頭、曾經 有工廠大火去幫忙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甩棍及辣椒水攻擊之手段、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張世奇、劉侑佺、王禾洋等3人用以實施傷害犯行之 甩棍及辣椒水(見偵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世奇所有,並由其將 之使用於本件互毆現場,後再遭被告劉侑佺、王禾洋搶去當 武器攻擊,業據被告張世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 卷第51、243頁),該扣案之甩棍及辣椒水既為供被告張世 奇、劉侑佺、王禾洋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世奇 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世奇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易-3243-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鐘振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柏緯與林鎂 雲為前員工與雇主關係,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鍾振丞則 為林鎂雲之子,雙方相約於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萬鴻門市領取薪水,詎雙方因是否核發具領收據一事 起爭執,被告鍾振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 日18時52分許,在上開超商店門口外,先徒手推擠被告吳柏 緯之胸口;另被告吳柏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 鍾振丞倒地,並以拳頭、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告鍾振丞之身體 及四肢,復以雙手勒住被告鍾振丞之頸脖,被告鍾振丞再持 放置於旁之安全帽攻擊吳柏緯之左手臂及肩膀,致被告吳柏 緯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雙膝 部挫傷之傷勢,被告鍾振丞則受有心室上部心搏過速、頭皮 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眼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 、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勢。因認被告吳柏緯、鍾振丞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柏緯、鍾振丞均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吳柏緯、鍾振丞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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