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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志(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白天準備公職考試,晚上會 去運動或修理機車。當天伊雖在現場,但只是去撿拾有價值 之物品,監視器拍攝到伊有疑似抽煙,伊應該是抽煙抒壓停 留一會就直接離開,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輝、報案人林明智 之陳述、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 錄影擷圖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因,在案發地點點火 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 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場之可能,不 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 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報案並與附 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打火機、潤滑 油及矽油等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實難辨 認被告是否確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犯行,衡以該等物品復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為無罪判決。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 告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天隨身確有攜帶打火機,且 有在案發現場點火抽煙停留後離去一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 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 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堪認被告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行為人,其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且被告迄今 猶未對其放火犯行有何實際正面作為或彌補損害之情,並無 任何足以動搖本案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路0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 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毀 、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人 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 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照 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 火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 因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 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 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 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 情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 中市○里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 健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 光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 深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 雜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 未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 内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 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 果: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 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里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 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 秒),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近 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 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先 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 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布 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火 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第 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近 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確 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15-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譚雅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 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中醫診所之院長兼中 醫師。緣代號AB000-A1121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因車禍傷勢而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51分 許,至該診所接受治療,乙○○於同日12時57分許,以需對A 女腰椎以下至臀部等部位進行針灸治療為由,要求A女在診 間之病床躺下及脫下外褲,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 13時0分至6分許,趁護理人員丙○○有事離開診間,無其他人 在場之際,將病床簾拉上,藉詞欲對A女施以中醫之內觀法 治療及針灸,要求A女將內褲脫下一半、閉眼及將腿部抬高 ,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當時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 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 或干擾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乙○○即違反A女之意願,拉住A 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 性交1次得逞。事後A女因身心受創,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對A女性交得逞之事實,但否 認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承認在 醫療的時候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我認為這是在醫療上做譚 崔瑜珈的治療行為,我承認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 用機會性交罪,不承認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因為多年來沒有醫治好A女,心 理產生責任感,並因自己母親離世,產生移情作用,才會犯 下本案,被告犯行並無違反A女意願,亦非基於滿足個人性 慾,應僅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   ,不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中醫診所之院長兼中醫 師,A女因車禍傷勢而於112年2月28日12時51分許,至該診 所接受治療,被告於同日12時57分至13時7分許   ,要求A女在診間之病床躺下及脫下外褲,並以對A女施以中 醫之內觀法治療及針灸為由,要求A女將內褲脫下一半、閉 眼及將腿部抬高,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隨即在未獲 A女同意之情況下,拉住A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8日及23日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頻道1_00000000000000」)、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稽。又A女於案發後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警方將所採集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 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 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 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10-19。⒉被害人陰道分泌物 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 ,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10-19 ;另該精液斑之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 NA-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18×10-17。⒊內褲褲底 內層斑跡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 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x10-19;另該精液斑 之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 判混有涉嫌人乙○○與被害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乙○ ○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型別相符,研 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3. 66× 1014倍。⒋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 ○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66802號鑑定書(偵卷第83 至8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未徵得A女同意而對A女為 性交行為,法律評價上究係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抑或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   ?經查:  ⒈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 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 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 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 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 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 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 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 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 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 內心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 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 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 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 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 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 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與 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用 對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 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 為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55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被告在案發時雖未對A女施加物理上之強制手段,惟依A 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8日13時左右,被告要我將內褲 拉下一半(未全脫),躺在診療床上腳抬高,這個動作使我的 陰部整個露出,也要我把眼睛閉起,要我確認現在看到什麼 顏色,或是夢到什麼,被告要幫我針灸,又幫我翻正躺,然 後拉我的腳撞進被告的身體,我當下疑惑為什麼會有這樣的 動作,被告在對我觸碰陰道或放入陰道的動作時,根本沒有 事前詢問我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可見A女於案發前完全 不知將遭被告侵犯隱私部位,遑論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 對之為性交行為,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問:為什麼 會有跟診小姐?)因為怕有糾紛,我會碰到比較私密的地方   」(偵卷第103頁),可見被告身為中醫師多年,對於不得任 意按壓女性患者私密部位,若治療時須碰觸病患隱私部位, 宜有其他醫護人員在場隨伴,知之甚明,竟趁護理人員丙○○ 有事離開診間,無其他人在場之際,將病床簾拉上,藉詞欲 對A女施以中醫之內觀法治療及針灸,要求A女將內褲脫下一 半、閉眼及將腿部抬高,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A女 因對被告醫療專業之信任,遂依指示為之,依當時情狀,A 女並不明白被告治療手法之內容,且係於病床上正面仰躺   、遭被告針灸腿部等部位,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被告即拉住A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根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A女的「有效同意」,而係佯以醫療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對A女行性交之實,被告之手段自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其行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無疑。又被告當時並非利用A女接受治療之機會,對A女造成壓力,使A女改變意願而容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之餘地。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偵、審中提出內觀法相關資料(原審卷第   71至73頁)、穴位位置示意圖及說明(偵不公開資料卷第41至 66頁)、約翰‧克羅斯「條條經絡通脈輪」著作節錄本(偵卷 第111至133頁),然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內觀法是經絡跟 脈輪(身體神經叢的集合點),在針灸時可以激發脈輪產生顏 色,要在閉眼時才看得到等語(偵卷第102頁),則該等書籍 及資料,僅係關於神經叢之位置、能量出入及針灸、按壓手 法等治療方法之說明,自難以此即合理化被告強制性交之犯 行。又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於本院並請求勘驗之被告相關診療 影片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289頁袋內),依辯護人於上訴理 由㈡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光碟內共有3個檔案,患者分 別為甲、乙、丙,該3人均非本案被害人A女等情(本院卷一 第269至270、307頁),足認該光碟內容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故無勘驗之必要,附此 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A女實施強 制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被告就其未徵得A 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僅對於其行為究係構成強制性交罪抑或因醫療關係利用 機會性交罪有所爭執,並於113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與A女以35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卷 二第41至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 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 所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嗣與A女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之事 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案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容有欠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所犯罪名為強制性 交罪,固無可採,惟被告以達成調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 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 心受創,尤其心理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未徵得A女同意而對A女為性交 行為,僅就所犯罪名有所爭執,已與A女調解成立及賠償損 害,有具體悔過表現,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 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㈣扣案之A女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 抹片、陰道分泌物衛生紙、內褲、唾液等物,均係因本案鑑 定所需而採集之證據,並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犯後已與A 女調解成立,A女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 第42頁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刑,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 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CHM-113-侵上訴-89-20250212-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嘉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佑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 ,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賢」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魏嘉佑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2時,前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將鐘羿 智(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羿智帳戶)、曾稚玲(另案經判 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曾稚玲帳戶)做為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嗣暱稱「陳浩賢」之人即於 110年1月間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00佯稱:可以 操作威尼斯博彩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高00陷於錯誤,陸續 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1月26日13時57分許,前往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9萬5000元至 本案帳戶。魏嘉佑再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包含高00上開所 匯款項在內共76萬9100元,轉出至鐘羿智帳戶,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魏嘉佑於準 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鐘羿智帳戶、曾稚玲帳戶設定為本案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高00匯款9萬5 000元後,即將包括該筆金錢在內共76萬9100元轉匯至鐘羿 智帳戶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 在MNS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AUTU幣,綁定鐘羿智帳戶、曾稚 玲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是因為這2個賣家所出售之AUTU幣 低於市價,其想集中在此賺錢,平台上無法跟賣家私訊,都 是平台對平台,下單後平台會跳出訂單跟匯款帳號,匯款後 賣家確認無誤,就會將對應之AUTU幣打到買家平台上的帳號 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高00指述明確,並有高00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26 日匯入9萬5000元及轉出76萬9100元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112年12月6日、22日函檢附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②第5至6、17至27、412至413、485至 489、511至514頁)。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僅是單純 從事AUTU幣買賣而收受高00匯入之9萬5000元及再轉出76萬9 100元至鐘羿智帳戶等語。然:被告坦承與鐘羿智、曾稚玲 並不認識,彼此之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則其事先將鐘羿智 帳戶、曾稚玲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得以 將本案帳戶內金錢,迅速且大金額地轉入上開約定轉帳帳戶 ,核與一般帳戶正常使用情形有別。且AUTU幣於113年12月1 2日成交值為0.004543美金,最高歷史成交值不超過0.1美金 ,且每日成交數量甚低,此有檢察官所提網路虛擬貨幣查詢 平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幾無任何投資 價值,是被告辯稱其在MNS平台以23至26元之價格買入,且 本案高00匯入之9萬5000元及其轉出至鐘羿智帳戶之76萬910 0元,均係買賣AUTU幣等語,顯非事實。再者,MNS平台交易 明細實乃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青宸、張瑞麟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處理詐欺所得金流而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此據李 青宸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負責處理詐欺集團金 流端的部分,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款卡+ 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銀行將被 害人款項轉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圓丞當我旗 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拉其他人當旗下第三車、第四車及提 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給團隊幹 部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錢送到我指定的處 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另外我擁有MNS、DF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後台交易紀錄 、會員註冊等。警方在我的小幫手張瑞麟持有之隨身碟「教 學」資料夾中發現之檔案「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資料是我做 的教戰手冊,教導人頭帳戶遭警方通知應訊時用來規避刑責 ,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要再負責教導下線及人頭,教 法也是稱虛擬貨幣買賣。張瑞麟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整理帳 戶的交易明細並彙整給我,我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 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 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6、71至127頁)。另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MNS平台交易紀錄擷圖時間,顯示被告於1 10年1月26日13時53分與其所稱之買家高00完成交易(見偵 卷①第431頁背面左下角交易擷圖),然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見高00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始將9萬5000元匯至本案 帳戶(見偵卷①第153頁),亦即被告在收受高00匯入之9萬5 000元前,即有所謂將等值AUTU幣交予高00而完成交易之情 形,此核與其供稱接獲交易平台通知並確認買家匯款無誤後 ,即按確認訂單,AUTU幣就透過交易平台轉給買家之交易流 程(見原審卷第37頁),亦有不符之處。適足以說明被告所 提出之所謂MNS平台交易紀錄擷圖,均屬事後偽造之不實交 易紀錄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案帳戶資 料係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當可認定。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 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 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 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 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 ,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金屬加 工(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 驗,且前因自身所申設帳戶有不明詐欺贓款進出,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上情當屬知悉,詎仍任 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再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內,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 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僅憑被告所提出MNS平台交 易紀錄擷圖,遽認其為AUTU幣商,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轉匯詐 欺贓,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高00受有財產損失 ,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否認犯罪且未 與高00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29-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皓羽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 北路1段往西川一路方向直行,途經建國北路1段與西川二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素珍沿西川二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 人行道穿越建國北路時,為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橈尺關節脫 位、右側骨盆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交易-1989-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洲 選任辯護人 周黛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緝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國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國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 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均與同次之共犯( 詳如附表「參與共犯欄」所示)及綽號「阿東」等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郭國洲所犯有涉及附表一編號2、9、12、14所示之犯行 ,乃推由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 ,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因其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 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郭國 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15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 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集團,且為本案詐騙犯行之要角,其行 為已導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悉數遭提領一空,所生損害 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再斟酌被告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臺灣 地區陳譽仁等人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余少萍達成調解且 賠償完畢(見本院易緝卷第163至164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 第31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 質相類,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 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 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余少萍達成調解 ,且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 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自述之個人情狀,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了2次薪水各人民幣3000 元,共人民幣60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5頁),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使用臺灣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等行動電話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行動電話,縱係被告所持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皆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之物品,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皆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  害  方  式 參 與 共 犯  被害金額 (新臺幣) 所處刑度(含主刑及從刑) 備註 1 何姿儀 由陳譽仁、陳易賢等於99年4月11日16時前某日,先與劉守樺(綽號阿國,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聯絡後,再於99年4月間某日(99年4月11日16時前某日某時),收購由簡瑞宏所提供於99年3月29 日在中華郵政霧峰郵局申請之帳戶(戶名簡瑞宏,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簡瑞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1日16時許(起訴書誤為99年4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何姿儀,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為何姿儀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何姿儀帳戶內扣款,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工作人員,要求何姿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何姿儀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1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處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簡瑞宏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簡瑞宏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2萬9989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 19482 號) 2 周妤璇 由陳易賢於99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至善路與青海路口向吳怡震購買李采凌所申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吳怡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嘉義地方法院併辦),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妤璇,佯稱其為網路購物網站之賣家,因為周妤璇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周妤璇帳戶內扣款,之後又有人佯稱係台新商業銀行工作人員,要求周妤璇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妤璇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4日19時47分、50分、52分許及20時0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臺新銀行」ATM處陸續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李采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計4次分別為4萬元、4萬8000元、1萬2000元、2萬1000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吳怡震所提供之李采凌所有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⑴4萬元 ⑵4萬8000元 ⑶1萬2000元 ⑷2萬1000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3 曾建穎 由陳易賢於99年3月23日至99年3月30日21時1分許間之某時,向王宏棋購買王宏棋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王宏棋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曾建穎,佯稱其為雅虎奇摩網路網站之會計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曾建穎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曾建穎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曾建穎陷於錯誤,自99年3月30日起,陸續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6筆,其中1筆2萬9989元於99年3月30日21時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ATM處,轉帳匯款至王宏棋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王宏棋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2萬9989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4 余秀蘭 由陳譽仁於99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茂春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余秀蘭,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盜用,必須將帳戶內的存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使余秀蘭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5日起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3筆,其中1筆10萬元於99年4月16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郵局處,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陳茂春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10萬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5 余少萍 由陳譽仁於99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茂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8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余少萍,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余少萍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余少萍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余少萍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自由一路「統一超商」內之ATM處,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2萬9989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6 賴沂君 由陳譽仁於99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茂春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沂君,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人員,因為賴沂君之前於網路購買保養品時,取款之超商店員付款設定疏失,導致變成12期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賴沂君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賴沂君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大學宿舍附近某超商之ATM處,將其帳戶內之存款5998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5998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7 黃美凰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康智捷所申請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康智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檢字第1594號判處拘役40日,再經該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並給予緩刑2年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5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美凰,佯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黃美凰之前於網路購買書籍時,便利商店店員誤將黃美凰付款之條碼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王主任」,要求黃美凰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變更操作,使黃美凰陷於錯誤,自99年5月5日20時許起至5月6日2時許止,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萬6800 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於5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690 0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康智捷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俊耀以康智捷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7-11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俊耀  2萬6900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8 陳舒玲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樓紹白所申請臺中二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樓紹白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起訴在案,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中),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5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舒玲,佯稱陳舒玲之帳號遭冒用洗錢,必須凍結帳戶,陳舒玲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會凍結帳戶,使陳舒玲陷於錯誤,於99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先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之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在臺中市○○路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處,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現金10萬元匯至指定之樓紹白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後,再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樓紹白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銀行五權分社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10萬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9 陳彥彰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劉麗均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彥彰,佯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陳彥彰於網路購物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惟賣方誤將收據開為三聯單,所以必須變更該筆款項帳目,要求陳彥彰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處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彥彰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陳彥彰陷於錯誤,自99年4月24日某時起,在其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之ATM處,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萬8246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由陳彥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另1筆係由陳彥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⑴2萬9123元 ⑵2萬9123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0 周詩涵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劉麗均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周詩涵,佯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周詩涵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周詩涵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詩涵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14萬99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由周詩涵於99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新竹區漁會之ATM處,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9900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2萬9900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1 周世斌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劉麗鈞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世斌,佯稱周世斌涉嫌人頭帳戶之詐欺犯行,其戶內之存款將予以凍結,要求周世斌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世斌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先依詐騙集團指示至郵局提領10萬元,之後再於99年14時57分許,在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六甲郵局處,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現金10萬元匯至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編號013-0VF 5M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得逞。 郭國洲陳譽仁   10萬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2 徐尚銥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尚銥,佯稱其為博客來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徐尚銥於網路購買書籍後,於簽收單上名字簽錯欄位,導致要連續扣款12 個月,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徐尚銥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徐尚銥陷於錯誤,自99年5月4日起至5月5日止,陸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由徐尚銥於99年5月4日20時44分許,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8826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另1筆則於5月5日1時1分許,由徐尚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9900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另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00000 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⑴2萬8826元 ⑵2萬9900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3 朱則瑋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朱則瑋(起訴書誤為朱則璋),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朱則瑋於網路購買書籍時,誤將書款簽單簽成分期付款,必須於當天24時前取消,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朱則瑋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朱則瑋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處,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存款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  2萬9989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4 楊民傑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民傑,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楊民傑於網路購買書籍時,由於便利商店作業上的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變成12期分期付款,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郵局」之ATM處,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匯款3筆,其中2筆分別於99年5月4日21時9分、28分許,將其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存款8114元、8181元轉帳匯款至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及編號013-0VF5M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 ⑴8114元 ⑵8181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5 黃陳秀惠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4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致毓,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黃致毓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導致變成分期付款,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23時25分許,持其母親黃陳秀惠所有郵局金融卡,依詐騙集團指示將45 12元轉帳匯款至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   4512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郵局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涉 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認定已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 2 空白本票1本 與本案無涉 3 記帳筆記本1本 同案被告陳易賢所有供登載蒐購人頭帳戶資料 4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資料1份 與本案無涉 5 陳譽仁網路帳號紙條1張 與本案無涉 6-1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案被告陳易賢用為刊登蒐購人頭帳戶聯絡使用 6-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無涉 該搭配行動電話之SIM卡號碼雖經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為不明,惟依據被告陳易賢於偵查中所述,號碼為0000000000,可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48號卷第34頁。 6-3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涉 7 便條紙1張 同案被告陳易賢登載欲交付人頭帳戶之對象資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被   告 郭國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譽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陳易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鄭旬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易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95年9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撤銷假釋,因96年 間再犯詐欺、恐嚇、傷害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上開案件與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郭國洲、陳譽仁、 鄭旬汎、陳俊耀等為下列犯罪行為: (二)郭國洲(綽號洲董、阿洲、蝦仔、龍蝦,平日使用0000-0 00000、0000-000000等臺灣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大陸行動電話)、陳譽仁(綽號阿炮、平日使 用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為99 年2月農曆年後)、陳易賢(綽號小偉、阿賢、小邱,平 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鄭旬汎(綽號蕃薯、平日使用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 電話,於99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陳俊耀(綽號阿寶 ,平日使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於99年4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鄭旬 汎、陳俊耀、綽號阿東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郭國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 之成年男子為首,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臺灣地區陳譽仁等 人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陳譽仁再分別指示 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以刊登廣告等方式蒐購人頭帳戶 交予陳譽仁,陳譽仁再將蒐購之人頭帳戶帳號回報郭國洲 或阿東,由郭國洲或阿東及其他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負責向臺灣地區之人民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後,郭國洲再指示陳譽 仁,由陳譽仁或由陳譽仁指示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負 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贓款,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渠等提領贓款後再由陳譽仁分配予陳 易賢、鄭旬汎、陳俊耀後,其餘交給郭國洲匯入郭國洲指 定之帳戶,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等 詐騙集團即以此詐騙方式取得財物,渠等人頭帳戶之來源 、詐騙手法、被害人及詐騙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1.簡瑞宏所有霧峰郵局帳戶部分(簡瑞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譽仁、陳易賢等於99年 4月11日16時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簡瑞宏所 申請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後,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何 姿儀,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為何姿儀 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何姿儀 帳戶內扣款,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工作人員,要求何姿 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何姿儀陷於錯誤,於 99年4月11日17時46分許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簡瑞宏上開郵局帳戶內, 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簡瑞宏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2.李采凌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部分(李采凌帳戶 由吳怡震販賣予陳易賢,吳怡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 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易賢於99年4月14日上午11時 許在臺中市至善路與青海路口向吳怡震購買李采凌所申請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 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99年4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妤璇,佯稱其 為網路購物網站之賣家,因為周妤璇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 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周妤璇帳戶內扣款,之後又 有人佯稱係台新商業銀行工作人員,要求周妤璇至自動提 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妤璇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4 日19時許,陸續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李采 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計4次分別為4萬元、4萬8000 元、1萬2000元、2萬1000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吳 怡震所提供之李采凌所有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3.王宏棋所有中華郵政圳堵郵局帳戶部分(王宏棋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易賢於不詳時 日,向王宏棋購買王宏棋所申請中華郵政圳堵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後,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 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30 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曾建穎,佯稱其為雅虎奇摩網路網 站之會計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 成每個月要從曾建穎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之後又有人 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曾建穎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 作,使曾建穎陷於錯誤,自99年3月30日起,陸續操作後 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6筆, 其中1筆2萬9989元匯款至王宏棋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 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王宏棋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4.陳茂春所有中華郵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部分(陳茂春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 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9年4月1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余秀蘭,佯稱其 為縣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科人員,因為之前有人盜用余秀 蘭國民身分證申請低收入戶,之後又有人佯稱係刑警李志 明要求余秀蘭配合辦案,並有人自稱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林俊傑,指示余秀蘭必須將帳戶內的存款匯入指 定之帳戶,使余秀蘭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5日起陸續操 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3 筆,其中1筆10萬元匯款至陳茂春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2)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 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9年4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余少萍,佯稱其 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 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余少萍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 ,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余少萍至自動提款機 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余少萍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8日, 至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 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 1筆2萬9989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供之 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3)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 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沂君,佯 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 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賴沂君帳戶內扣款, 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 求賴沂君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賴沂君陷於錯 誤,於99年4月18日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 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臺中民權路郵 局帳戶1筆5998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 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 款。   5.康智捷所有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部分(康智捷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陳俊耀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 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康智捷所申請永豐銀行淡水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美凰,佯 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 式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黃美凰帳戶內扣款,必須取 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黃美凰至自動提款 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黃美凰陷於錯誤,自99年5月5日20 時許起,至5月6日2時許止,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 萬68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於5月6日凌晨2時許, 至臺北市○○市○○路000號新光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後, 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康智捷所有 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戶2萬6900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俊 耀以康智捷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 7-11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6.樓紹白所有臺中二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部分(樓紹白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 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樓紹白所申請臺中二信銀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5日10時許,撥打電 話予陳舒玲,佯稱其為臺中執行處書記官李建德,因為陳 舒玲之帳號遭冒用洗錢,必須凍結帳戶,陳舒玲必須將帳 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會凍結帳戶 ,使陳舒玲陷於錯誤,自99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先至自 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之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筆10萬 元至指定之樓紹白所有臺中二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郭 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後,再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樓紹白 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銀 行五權分社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7.劉麗均所有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部分(劉麗均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 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彥彰,佯稱其 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陳彥彰購物付款方式 有誤,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 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彥彰至自動提款機前依 照指示操作,使陳彥彰陷於錯誤,自99年4月24日起,依 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萬8246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 筆係由陳彥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另1筆係 由陳彥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陳譽仁隨即 指示陳易賢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2)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 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周詩涵,佯稱其 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周詩涵網路購物 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 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要求周詩涵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 詩涵陷於錯誤,自99年4月24日起,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 筆共14萬99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由周詩涵由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 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900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 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3)郭國洲、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麗均所 申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 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99年4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周世斌,佯稱其為警員, 以周世斌涉嫌人頭詐欺,有另一位法務部執行長會與周世 斌聯絡,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法務部執行長林明榕 ,以周世斌涉嫌2家銀行之人頭帳戶,周世斌帳戶內之存 款將予以凍結,要求周世斌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 ,使周世斌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3日依詐騙集團指示至 郵局提領10萬元,之後至六甲郵局匯款1筆10萬元至指定 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劉 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編號 013-0VF5M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得逞。   8.溫一正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部分(溫一正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 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 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99年5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尚銥,佯稱其為博客來 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徐尚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 ,變成連續扣款12個月,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 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徐 尚銥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徐尚銥陷於錯誤, 自99年5月4日起至5月5日止,陸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其中2筆共5萬8726元至指定之溫一正上開帳戶,其中1筆 係由徐尚銥自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2萬8826元,另1筆於 5月5日係由徐尚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2萬9900元, 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 臺中市○○路0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另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0 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 取贓款。 (2)郭國洲、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 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0 時許撥打電話予朱則璋,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 人員,因為之前朱則璋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變成分期 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 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朱則璋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 示操作,使朱則璋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依詐騙集團指 示匯款,其中1筆2萬9989元至指定之溫一正上開帳戶,郭 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 中市○○路0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3)郭國洲、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 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0 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民傑,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 人員,因為之前楊民傑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變成分期 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 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 示操作,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21時許依詐騙 集團指示匯款3筆,其中2筆分別為8114元、8181元至指定 之溫一正上開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 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 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及編號013-0VF5M自動提款 機提領贓款。 (4)郭國洲、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 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2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致毓,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 人員,因為之前黃致毓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變成分期 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 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 示操作,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某時,持其母 親黃陳秀惠所有郵局金融卡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筆4512 元至指定之溫一正上開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 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編 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三)嗣於99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易賢之 臺中市市○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陳易賢所持有郵局提款 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空白本票1本、記帳筆 記本1本、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資料1份、陳譽仁網 路帳號紙條1張、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其中2支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便條紙1張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等專案小組暨何姿儀、周書璇、曾建 穎、余秀蘭、余少萍、賴沂君、黃美凰、陳舒玲、周世斌、 陳彥彰、周詩涵、徐尚銥、朱則璋、楊民傑、黃陳秀惠等訴 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國洲之拘票影本及入出境資料 被告郭國洲於99年5月間已逃逸出境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2 被告陳易賢之供述及證述(警詢及偵訊筆錄)(99年6月30日) 1.詐欺集團共犯有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阿東之事實。 2.負責刊登廣告蒐購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 3 報紙廣告單影本2紙 陳易賢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刊登廣告蒐購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4 蒐證照片10張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等犯意聯絡而聚會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5 陳易賢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照片14張 陳易賢確實負責提領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6 便條紙1張(載有阿炮陳譽仁、蝦子郭國洲等電話、帳號資料) 郭國洲、陳譽仁與陳易賢等為共犯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7 被告陳譽仁之供述及證述(偵訊筆錄99年7月20日) 1.詐騙集團共犯有郭國洲、陳俊耀、鄭旬汎、陳易賢、阿東之事實。 2.陳譽仁負責指示鄭旬汎、陳易賢、陳俊耀等提領贓款之事實。 3.陳譽仁自己亦負責提領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8 被告鄭旬汎仁之供述及證述(偵訊筆錄99年7月20日) 1.詐騙集團共犯有郭國洲、陳俊耀、陳譽仁、陳易賢、阿東之事實。 2.鄭旬汎負責提領贓款及收受含有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之事實 3.接受陳譽仁指示持陳茂春、樓紹白、溫一正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9 被告陳俊耀之供述(偵訊筆錄99年7月20日) 1.詐騙集團共犯有郭國洲、鄭旬汎、陳譽仁、陳易賢、阿東之事實。 2.陳俊耀負責提領贓款及收受含有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之事實。 3.接受陳譽仁指示持康智捷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0 人頭帳戶簡瑞宏之供述(99年6月25日) 與劉守樺共同販賣簡瑞宏所有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1 另案被告劉守樺之供述(99年7月20日) 與簡瑞宏共同販賣簡瑞宏所有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2 證人李采凌之供述(99年6月25日) 李采凌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前夫吳怡震販賣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3 吳怡震之供述及證述(99年7月22日) 竊取李采凌等財物並販賣李采凌之帳戶予陳易賢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4 何姿儀、周書璇、曾建穎、余秀蘭、余少萍、賴沂君、黃美凰、陳舒玲、周世斌、陳彥彰、周詩涵、徐尚銥、朱則璋、楊民傑、黃陳秀惠等警詢筆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記錄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118-211頁 15 簡瑞宏所申請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何姿儀匯款進入簡瑞宏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12-218頁 16 李采凌所申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周妤璇匯款進入李采凌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19-224頁 17 王宏棋所申請中華郵政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曾建穎等人匯款進入王宏棋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25-237頁 18 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余秀蘭、余少萍、賴沂君等人匯款進入陳茂春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38-247頁 19 康智捷所申請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黃美凰匯款進入康智捷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48-254頁 20 樓紹白所申請臺中二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舒玲等人匯款進入樓紹白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55-261頁 21 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周世斌、陳彥彰、周詩涵等人匯款進入劉麗均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62-270頁 22 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徐尚銥、朱則偉、楊民傑、黃陳秀惠等人匯款進入溫一正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71-279頁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及卷內通訊監察藝文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全部犯罪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15307號卷內所附譯文 二、論罪法條:   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5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 參,合先敘明。 (一)犯罪事實(二)1.(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2.(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犯罪事實(二)3.(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四)是犯罪事實(二)4.(1)被害人余秀蘭部分:核被告郭 國洲、陳譽仁、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4.(2)被害 人余少萍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 譽仁、鄭旬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    事實(二)4.(3)被害人賴沂君部分:核被告郭國洲、    陳譽仁、鄭旬汎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向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犯意個 別,請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二)5.(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陳俊耀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俊耀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六)犯罪事實(二)6.(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鄭旬汎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七)犯罪事實(二)7.(1)被害人陳彥彰部分:核被告郭國 洲、陳譽仁、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7.(2)被害人 周詩涵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 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 實(二)7.(3)被害人周世斌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 譽仁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郭國洲、陳譽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 等向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八)犯罪事實(二)8.(1)被害人徐尚銥部分:核被告郭國 洲、陳譽仁、鄭旬汎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8.(2)被害人 朱則偉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8.(3) 被害人楊民傑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8. (4)被害人黃陳秀惠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 、陳譽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向不同 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九)被告陳易賢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另移送意旨關於被害人周宜君、蘇瑋婷遭詐騙匯款至王宏 祺所有上開帳戶;被害人蔡宇倉遭詐騙匯款至陳茂春所有 上開帳戶;被害人劉俊玲、莊方印、戴宏璋、楊明勳遭詐 騙匯款至樓紹白所有上開帳戶;被害人王皓云遭詐騙匯款 至溫一正所有上開帳戶部分,因為專案小組尚未取得被害 人筆錄,嗣上開被害人等筆錄清查完畢後,再以另案追加 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簡-185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45號),因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0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凱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何凱倫前 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何凱 倫前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四、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起訴書亦載以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屬同類型之暴戾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 其中包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近 ,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 弱,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仁烽發生 行車糾紛,不思尋理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率對告訴人為上 開暴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除調 解成立當下之新臺幣2000元外,餘均未履行之態度,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手電筒1支並未扣案,衡以該物屬日 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且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1645號   被   告 何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倫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另於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行駛,途經東山路1 段372之3號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蔡 仁烽發生行車糾紛,何凱倫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其車上拿手電筒敲打何凱倫 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並做勢毆打;復返回其車上發動 引擎往後倒車,以此衝撞蔡仁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並對其恫稱:「你要把事情搞成這麼複雜」等語,以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仁烽,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並蔡仁烽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 仁烽。 二、案經蔡仁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仁烽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處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屬同類型之暴戾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1-22

TCDM-114-簡-151-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宗益(以下稱被告)坦承其所犯普通詐 欺及洗錢罪,惟否認其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上訴 。是被告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本案客觀行為,以及其具備 普通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卷內資料並無顯示暱 稱為「小佳」、「雅淳」、「倫」、「立文」之帳戶係由不 同人操作,現今LINE帳戶申設方便,因為沒有實名登記制度 ,有可能一人同時申請多個LINE帳號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係三人以上共同涉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就被告 涉犯之行為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原判決逕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顯有違誤等語。 四、被告迭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我當時為了找工 作,在臉書上找「夢想新未來」粉專,先用Messenger與粉 專聯繫,後來對方要我LINE的ID,加我的LINE之後是「小佳 」先與我聯繫,他有大概說一下工作內容,後來「小佳」有 貼LINE連結給我,請我跟他們的助理「雅淳」聯繫,「雅淳 」有說群組的操作模式,老師有在群組說有個專案分享,要 自己出錢,當時有很多人加入群組,實習1、2週後,開始分 享獲利多少,我也有實習1、2週,加上群組分享,後來「雅 淳」私下LINE我,問我對群組專案有沒有興趣,但我沒有錢 ,所以只有看看,後來是因為有人申請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的專案,無法操作也無法聯繫,所以問我要不要幫忙操作 ,資金是對方提供,我只要操作就好,操作成功有三成獲利 ,之後就成立一個「替補操作」群組,他說群組裡面會有老 師發號施令,就跟著老師意見下單,群組有我、「雅淳」、 「立文」、「倫」,最後是「倫」或「立文」跟我說要買虛 擬貨幣,要我綁定銀行帳號,「倫」有給我一個他們的電子 錢包,收到款項後,他們要我買火幣,買完幣之後,要我將 火幣匯到他們提供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10 9至11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組織有暱稱分別 為「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小佳」 為初始與被告介紹工作之人,「雅淳」為「小佳」之助理, 負責將被告加入群組,並且向其仔細解說工作及專案進行模 式,至於「立文」、「倫」則為群組中具體指揮其下單、轉 幣之人,其等之分工均具體明確且不相同;況且依據被告所 提供LINE「替補操作」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雅淳&D Dorothy」先邀請「Curtis」(即被告)、「倫」、「浩浩 」加入群組(暱稱「立文」之人應原來即在群組內),暱稱 「立文」之人先向被告說明其專案內容、獲利分紅模式及要 求被告下載Houbi軟體註冊及銀行綁約後,TAG暱稱「倫」之 人稱:「@倫後需教一下同學」,並稱:「同學不好意思我 請另一位老師繼續教你」、「我先忙」,暱稱「倫」之人即 稱「收到」,並繼續指導被告軟體註冊、綁定銀行、驗證、 買幣、轉幣等等程序(見偵卷第133至136頁);又於民國11 2年1月1日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無法成功收取驗證碼 ,暱稱「立文」另又邀請暱稱「WANG,YU-WUN」加入群組幫 忙解決技術問題(見偵卷第160頁),益見LINE暱稱「雅淳& Dorothy」與「Curtis」(即被告)、「倫」、「浩浩」應 為不同之人,且暱稱「立文」之人已明確於對話中表明暱稱 「倫」、「WANG,YU-WUN」之人均為不同人,被告於群組中 直接與其等對話,對此自屬明知,而在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除自己外,尚有其他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且 擔任不同之分工角色。被告空言辯稱:我推論「小佳」、「 雅淳」、「倫」、「立文」可能是同一人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 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宗益(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 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佳」、「雅淳」聯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 元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酬之工作,並經「雅淳」 將其加入內有「立文」、「倫」等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 組內。而郭宗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 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 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組織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基 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 立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宗益於1 11年12月26日13時至1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 文」、「倫」之指示,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 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完成驗證程 序而註冊火幣帳戶。 二、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並假冒 momo公司配貨員,向甲○○謊稱:去momo購物網站投資,保證 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其指稱之網站申請帳 號密碼,並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郭宗益本案帳戶中,郭宗益復依「立文」、「 倫」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包含甲○○所匯入款項轉出,持以向 「立文」、「倫」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 、「倫」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罪,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替補操作」群組中雖然除了我 以外還有3個人,但實際上真正在教我怎麼操作的是「立文 」、「倫」,這2個人我沒有實際見過面,現在科技發達, 有可能1個人有不同的帳號,我無法知道是否為不同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均素未謀面,在僅有網路對話紀錄,無 實際見面之情形下,上開人是否為同1人有疑慮,難以排除 是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斷點之虛擬分身,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見臉書兼職訊息後,陸續與暱稱「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取得聯繫,得知前揭「50萬元本金 課程」專案,為牟取利益,遂依「倫」之指示,向火幣交易 平台申請會員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而註冊火幣帳戶,且提 供本案帳戶予「倫」、「立文」等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被告復依「倫」、「立文」之指 示,自本案帳戶內將該等款項轉出,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偵4437 0卷第29至31、33至34頁),並有甲○○112年1月5日臺幣轉帳 明細、甲○○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 momo購物網」頁面、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替補操作 」群組之對話紀錄(偵44370卷第49、51至72、79至80、81至 83、85至86、121、123、125、127至132、133至181)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然查:  ⒈被告自承其係先聯繫「小佳」詢問工作內容,「小佳」稱後 續請助理確認,再由「小佳」之助理「雅淳」將其加入「替 補操作」群組,該群組內有老師即「倫」、「立文」,前後 已接觸4名不同暱稱者。並稱:後來「倫」、「立文」跟我 講說要買虛擬貨幣,要我綁定銀行帳號,幣商才能認我的銀 行帳戶來交易,要我下載幣商的APP,跟哪幾家幣商買等語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上開所述,核與其提出之對 話紀錄相符,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分工明確,各司其職,被告與上開 4人皆曾對話過,亦能明確區分各人之職位及所負責之內容 ,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得知悉上開4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⒉又現今社會1人擁有1支以上之手機或通訊軟體帳號,雖非少 見,然於一般正常情況下,並不會同時於同個社群群組內以 不同暱稱自相對話,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自己 工作也會拿不同的手機,但我用不同手機不會用不同的代號 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自明。再細繹「替補操作」群組之對 話內容,於111年12月26日13時5分,「雅淳&Dorothy」邀請 「Curtis(即被告)」進入群組,同日13時7分被告加入群組 ,13時8分先由「立文」和被告說明操作方式並請被告轉帳 購買U(應為虛擬貨幣),後於13時17分「立文」表示要先 忙,請另一位老師「倫」繼續教被告,「倫」表示收到,並 繼續與被告談論火幣註冊下載之問題(偵卷第133頁)。嗣 後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6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立文」於 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U-WUN」之人加入群組協 助解決此問題(偵卷第140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立 文」、「倫」不僅使用不同帳號,加入與被告同之群組;甚 而於被告傳送照片、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先後或同時為 不同回應,甚有1人在忙先請另1人回答之情形,實可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刻意1人申設「倫」或「立文」等多個帳號, 分飾多角,且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與自己對話之必要。綜上 ,雖本院無法認定「小佳」、「雅淳」、「倫」、「立文」 之真實年籍資料,然上開人等應均係該詐欺集團內相異之人 乙情,應可認定;且從前揭群組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主觀上 亦係認知於「替補操作」群組內,其係分別受「倫」或「立 文」等人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故本案參與共犯包括被 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相符乙情,自可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未達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小 佳」、「雅淳」、「倫」、「立文」為不同人等語,均不足 採。  ㈢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 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 法條及罪名,並列為爭點使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辯論(本 院卷第70、74、10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小佳 」、「雅淳」、「倫」、「立文」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本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自白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 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同時利用虛擬貨 幣匿名性、快速流通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期之金額, 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2號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匯 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0 、115、119頁),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倫」等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未扣案,被告就其隱匿之上開財物亦未 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467-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何峻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素霞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   被   告 何峻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峻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清晨5時44分許,行經豐勢路1段與明仁街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速限50 公里    /小時,其時速60-70公里);適有李素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仁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於見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亦疏於注意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李 素 霞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 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顱骨閉鎖性骨折、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   折、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右側鎖骨未明 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及左 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何峻廷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素霞委由張進豐律師、吳煥陽律師、杜佑康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峻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素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 、現場照片影本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均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易-106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嵂幃(原名楊志雄)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施毓佩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嵂幃部分撤銷。 楊嵂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關於施毓佩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嵂幃(原名為楊志雄)明知其非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下稱中部辦公室)之課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行政院並 無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之職 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先向李 政儒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 自居,並佯稱:行政院有提供「企業繁星補助」專案,獲選 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 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李政儒,但須繳納各種規費 或專案保證金云云,致李政儒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 認楊嵂幃身具公務員之身分,及行政院確有提供「企業繁星 補助」專案,而自109年6月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市以匯 款或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楊嵂幃。惟楊嵂幃 卻於收款後,以各種理由向李政儒推託「企業繁星補助」專 案之補助款,且就「企業繁星補助」專案亦無進一步之具體 作為,最後更避不見面,李政儒發覺有異,因此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儒委由江政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嵂幃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楊嵂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 不諱(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86頁),惟就詐欺所得金額 有所爭執,辯稱:我不確定告訴人李政儒交付多少金額,差 不多3、4百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坦承詐欺事 實,惟告訴人提出之交付金額明細表係告訴人自行記載,與 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他卷第167至170頁 ),並有四維國小家長委員會通訊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楊 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自 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 交付現金明細表(他卷第17、21至47、51至69、71至87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自109年6月某日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某處以匯款 或現金繳納600萬元予被告楊嵂幃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 於偵查時陳稱:「(問:告訴人說從109年6月4日至111年4月 27日陸續交付600萬給你,有無此事?)有。」(他卷第237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交付現金明 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楊嵂幃及其辯護人固然爭執此部分金額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楊嵂幃於偵查時之錄音光碟,檢察官並 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法,取得 被告楊嵂幃此部分之自白,且重複再詢問是否有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600萬元,被告楊嵂幃亦答稱「是」乙節,有原審1 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2至263頁),足 認被告楊嵂幃該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告訴人交付600萬元給被告楊嵂幃之事實,亦可認定。是 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楊嵂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嵂幃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實施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支付財物,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嵂幃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楊嵂幃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 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楊 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之 114年1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屆期未依約給付告訴人 第1期金額200萬元,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則相較於 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 告楊嵂幃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顯有未合。檢察官固 以被告楊嵂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惟被告楊嵂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楊嵂幃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楊嵂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嵂幃時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竟策畫向告訴人詐 取款項,謊稱其為公務人員,虛構可得申請政府機關補助款 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詐取600萬元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犯罪手法危害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有悔意,惟屆期未依 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嵂幃所詐得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600萬元,屬被告楊嵂幃本次詐欺犯行詐 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毓佩、楊嵂幃夫妻為告訴人所開設之 美語補習班家長,被告楊嵂幃自稱為律師,曾考取民間公證 人,斯時擔任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 召集人,詎被告施毓佩、楊嵂幃夫妻基於冒用政府公務員名 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6間起,由被 告楊嵂幃向告訴人佯稱:行政院對公務員眷屬有提供「企業 繁星補助」專案,獲選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 ,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告訴 人,被告楊嵂幃自此即以前開政府補助計畫為名,自109年6 月起以繳納各種規費或專案保證金予政府之名目,接續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作為辦理申請補助之手續費、規費,共計600 多萬元;惟當告訴人向被告楊嵂幃詢問申請進度及款項撥款 時,被告楊嵂幃則以臺中市政府國庫金額不足為由塘塞;被 告施毓佩在上開所謂之申請過程中給予推波助瀾,於告訴人 之配偶張沁婷以Line向其抱怨稱:「..申請政院的補助錢一 直沒下來,我們吵了很多次,這兩天還要繳一個什麼公文綁 什麼救助金的稅金五萬,五萬ㄟ..」時,對張沁婷佯稱:「公 家真的是這樣」、「我們就是一直在繳公文的錢沒過就是補 件,等了5年我沒有誇張」、「會很辛苦我知道,但要熬過 去」、「而且申請不是全部一次下來」、「就是等」等語; 嗣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楊嵂幃非僅無律師資格,亦非中部辦公 室召集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施毓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四維國小家 長委員會通訊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 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交付現金明細表、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施毓佩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本案無 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何怡欣、林柏廷、劉芝 伶之證述,被告施毓佩並未向其等表示或告知有關楊嵂幃辦 理補助款事項,可見被告施毓佩並無參與本件犯行;至證人 張沁婷雖為不利被告施毓佩之證述,然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 錄佐證,且縱如證人張沁婷所述被告施毓佩曾表示楊嵂幃是 律師,惟此與楊嵂幃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性,尚難以此認 定被告施毓佩與楊嵂幃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 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 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犯之幫助行為 ,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 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 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 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 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 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 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 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 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楊嵂幃間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被告 施毓佩並無與告訴人有任何之溝通或對話,自無從得知被告 施毓佩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且觀證人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9頁),業經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9日( 原審卷第272頁),已超過告訴人所提之交付現金表之末日1 11年4月27日(他卷第87頁),可見證人張沁婷當時與被告 施毓佩對話,告訴人已交付詐欺金額,被告楊嵂幃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業已完成,被告施毓佩自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 能,亦無論以事後幫助犯之餘地,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施毓佩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劉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有說過楊嵂幃在 臺中市政府上班,沒有說過楊嵂幃是律師或是在行政院上班 ,但楊嵂幃有說過等語(本院卷第227、229頁);證人林柏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沒有提過楊嵂幃是律師, 也沒有說是在政府部門上班;申辦補助專案是楊嵂幃說的; 被告施毓佩沒有收過申辦補助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 頁);證人何怡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有說過楊 嵂幃曾是檢察官,後來在美國擔任執業律師,當時是說在中 部辦公室工作,但沒有提過楊嵂幃可以幫忙辦理補助專案, 也沒有說她先生可以影響專案補助的進度等語(本院卷第21 3至216頁);證人張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說 過楊嵂幃是家事律師,及在中興新村還有黎明路上班,沒有 說是行政院的課員;被告施毓佩曾在第一次疫情時,大概20 22年左右,有跟她說我摩托車壞掉,行政院的補助是我想用 那個錢買我的機車;被告施毓佩曾在2021年底提及申辦補助 要送禮,但她沒有跟我拿過錢,但她是知道楊嵂幃拿了很多 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5至210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 被告施毓佩就被告楊嵂幃以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組 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名義,協助告訴人辦理「企業繁星補助 專案」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並無參與 詐術之實施或收取財物等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證明被告施 毓佩曾表示被告楊嵂幃具有律師或公務員身分,惟當時提及 此話題之情形,究係被告施毓佩主動提及抑或附和證人之話 語,尚有未明,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施毓佩與被告楊嵂幃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且,縱認被告施毓佩知悉被告楊 嵂幃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 毓佩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被告楊嵂幃,至多僅係以 消極態度不加阻止,尚難僅因被告施毓佩與被告楊嵂幃係夫 妻,即以此遽為不利被告施毓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 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嵂幃部分得上訴。 被告施毓佩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21

TCHM-113-上訴-106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 給付汪書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 」之人(無證據證明賴俊辰知悉本案施詐之人除「日籠包」 外,尚有其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12分許 ,依「日籠包」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 商,領取洪沛晴(所設詐欺等犯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寄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後,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國小前 某樹下,供「日籠包」前往收取,賴俊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日籠包」再由自己或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郝羿淳、翁詩瑋、汪書豪施用詐術,致渠等分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新光 銀行帳戶,旋經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郝羿淳、翁詩瑋、汪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9至13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 證人洪沛晴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遭 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 郝羿淳、翁詩瑋、汪書豪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91至 93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並有洪沛晴統一超 商一勝門市113年6月5日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洪沛晴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寄出包裹及交貨便 取件資料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取件門市:苗 栗竹南和興門市,取件時間:113年6月7日7時12分)、苗栗 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和興門市113年6月7日監視錄影 擷圖、洪沛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洪沛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53頁、第5 9至67頁、第117至11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 ,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復已與告訴人汪書豪成立調解 ,惟僅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尚未實際賠償,無從認有相當於 繳回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 、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日籠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再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猶與「日籠包」以前開分工方式,進行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使詐欺贓款遭 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郝羿淳 、翁詩瑋、汪書豪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合庫、新光銀行帳戶之 金額各為4萬9959元、9萬15元、9萬9989元之損害程度,另 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汪書豪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郝羿淳、翁詩瑋部分則因未到場而 無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 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八)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 ,與本案告訴人等有上開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及未能試行調 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已調解成立部分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 汪書豪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併參考被告與告訴人汪書豪合意之內容, 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汪書豪 。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犯罪報酬為1000元,並未扣案,其雖已與告訴 人汪書豪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賠付,無從認已返還被害人 或有相當於繳回犯罪所得之效果,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告訴人郝 羿淳、翁詩瑋、汪書豪遭詐匯入本案合庫、新光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1 郝羿淳 某詐欺者於113年6月8日22時20分前某許,假冒買家,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雅嫻」、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與郝羿淳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SUPER JUNIOR門票,然無法完成交易,需實名確認帳戶云云,致郝羿淳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 0時4分許 【4萬9959元】 洪沛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翁詩瑋 某詐欺者於113年6月8日20時0分許,假冒買家,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翁詩瑋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安全帽,然賣場簽署沒有開通云云,致翁詩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 1時11分許 【9萬15元】 洪沛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汪書豪 某詐欺者於113年6月8日9時23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彭欣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與汪書豪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帆船體驗旅遊券,須解凍賣貨便帳戶云云,致汪書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 11時40分許 【9萬9989元】 洪沛晴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郝羿淳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⒉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7至108頁) ㈡告訴人翁詩瑋部分:  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1頁) ㈢告訴人汪書豪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郝羿淳部分) 賴俊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翁詩瑋部分) 賴俊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汪書豪部分) 賴俊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應履行內容: 賴俊辰應給付汪書豪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5-01-20

TCDM-113-金訴-392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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