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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威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威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威勝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至3時30分許,臺中 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BHF-596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 行經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6 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威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5、3 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TCDM-114-中原交簡-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7/31 112/03/02 112年2月8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6號 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2/02/14 112/07/27 113/03/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6號 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16 112/09/06 113/04/23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209號,已執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10/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0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0號

2025-02-24

TCDM-114-聲-153-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8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 字第16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體 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翌(2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UU-921 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西屯區 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2段交岔路口,不慎與少年李○翰(年 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該少年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後,並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少年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偵卷第29、51、61至65、9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57頁)、 現場蒐證照片20張(偵卷第79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 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6年度豐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 度豐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已係被告第4次違犯酒駕 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 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 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2-24

TCDM-114-交簡-71-20250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浩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浩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浩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 坑風景區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 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30日)下午5、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用餐。用餐後 復接續前揭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與梅川東路5段 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員 警發現其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當場扣得郭浩熏所有之K盤1 個及愷他命1包,且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916ng/mL、2,453ng/mL),而查悉上情。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浩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 1031885C號函暨附件各1份及搜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處於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情形下,先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 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愷他 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高達916ng/mL、2, 453ng/mL,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濃度值(各為100ng/mL, 參偵卷第64頁)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盤1個及愷他命1包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佐證被告施 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證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公共危險行為,該等物品並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 所用之物,亦非構成犯罪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21

TCDM-114-中交簡-176-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苡玲 李育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苡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公司章印文、 代表人印文、「林芯怡」署押各1枚,均沒收。 李育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袁苡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昇志」、「旺旺仙 貝」、「凡賽斯」、「又又」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潔小廣播」向陳 宇啓佯稱:可以優惠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加入股票投資 會員,並可獲得更好福利,將派員到府收款等語,致陳宇啓 陷於錯誤,而願依指示交付款項。嗣袁苡玲依「凡賽斯」之 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提供之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及代表人印文 各1枚)及「林芯怡」工作證,再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2 1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聯順 門市,偽以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芯怡」,對陳宇 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陳宇啓收取10萬元,袁苡玲再於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林芯怡」之簽名後 ,將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陳宇啓,表 明係該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 得手,足生損害於「林芯怡」、陳宇啓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袁苡玲取得款項後,依「凡賽斯」指示,搭乘同一部 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育橙於袁 苡玲上開取款、轉交款項之過程中,則與袁苡玲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又又」之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並觀察附近是否有警方 埋伏(無證據證明李育橙參與或知悉袁苡玲上開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嗣袁苡玲、李育橙 於112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時 ,經該案被害人報警處理(此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員警到場逮捕袁苡玲、李育橙,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苡玲、李育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3頁)、被告2人與告訴 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49至51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比對照片2張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偵卷第53、13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 拍照片1張(偵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袁苡玲係由被告李育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至統一超商聯順門市向告訴人取款。惟為被告李育橙 否認,且被告袁苡玲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取款,取得款項 後,再依指示,搭乘同一部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款 項交付上手,當時並不知被告李育橙在旁監控等情,業據被 告袁苡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6至37頁、 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被告李育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5頁),而公訴 意旨上開所指,觀諸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被告袁苡玲 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取款乙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未取得犯罪 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袁苡玲假冒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芯怡 」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用以 表明其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袁苡玲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 交款項予上手之工作,被告李育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監控被告袁苡玲收款、交款之工作,且被告2人均可得而知 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 ,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 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 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 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袁苡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論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 正,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李育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袁苡玲在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司章印文 、代表人印文及「林芯怡」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有部分合致,應合一視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2人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本案 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 般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2人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敍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苡玲、李育橙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分別擔 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監控及把風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 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 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 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 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 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又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各給付損害賠償1萬5 ,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25至12 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 被告袁苡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遠 傳門市店長、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負擔家用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李育橙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做園藝工程、晚上在加油站工 作、每月收入4萬5,000至4萬6,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 養身體不太好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袁苡玲雖供承「凡賽斯」承諾於取款當日將給付報酬; 被告李育橙雖供承與「又又」約定,監控1次可得3,000至4, 000元報酬;惟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供稱:後來並 未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98、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69頁 ),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等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袁苡玲10萬元,固為被告2人共犯本案 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已由被告袁苡玲轉交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等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 告沒收。另考量被告2人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 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袁苡玲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未扣案,偵卷第61頁)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印文、「林芯怡」署押各1枚,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袁苡玲所犯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印文,因被告袁苡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便利商店列印出來時,這2個章就已經在上面了等語(本院卷第168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另上開文件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袁苡玲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袁苡玲假冒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芯怡」,所 出示之工作證,固堪認係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 因該工作證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CDM-113-金訴-379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定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7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中簡字第17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定昀與告訴人劉湯粉素 有怨隙,於113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其見告訴人在湯滿華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聊天,竟基於傷害犯意,持 安全帽進入該屋內,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 有顏面骨骨折、下排3顆牙齒斷裂、肢體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6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易-57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彬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彬係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佳凌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 附隨業務。又告訴人阮商玄自民國99年9月15日受雇於佳凌 公司,劉嘉彬明知雇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 ,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 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 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規定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員工即阮商玄自103年9月起至 112年6月止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1萬8,674 元至4萬7,729元間(詳附件實際薪資欄位所示),其月投保 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1級之1萬9,273元 (依103年7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至13級之4萬5,800元( 依11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間,而非屬該薪資分級表 所示第2級之2萬100元(依103年7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至 第11級(依11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間,詎劉嘉彬為 降低佳凌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在佳凌公司營業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 玲(該會計姓名起訴書原未載明,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更正補充),將員工阮商玄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低報為2萬100元至4萬2,000元之間不等之不實事項(詳如 附件申報資料欄位所示),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 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請表(下稱投保申請表),並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康保險署) 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且此後均未按照規定按時申報更正 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阮商玄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萬100元至4萬2,000元 (詳如附件申報資料欄位所示),佳凌公司因而獲得短納上 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詳如附件短少勞保 金額及短少健保金額欄位所示),因而短計阮商玄自103年9 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106個月之投保薪資,藉此獲得減少支 出4萬7,428元(勞保金額2萬9,352元+健保金額1萬8,076元₌ 4萬7,428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康保險 署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業務、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 、阮商玄於申領失業救濟金、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老年給付 之核定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嘉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玲,涉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間接正犯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商玄、告訴人代理人鄭士平於偵查中 之指訴、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告訴人於佳 凌公司107年7月至112年6月之薪資清冊影本、告訴人103年1 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含薪資入帳資料)、告訴人103年9月 起至112年8月止之薪資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0 日保費資字第11360003260號函附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新 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批次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專業經理人,擔任 董事長職務,公司投保業務不是我經手,事實上我也不清楚 有這件事情。我的公司員工多的時候1,000多人,現在600 多人,公司業務依組織分層負責辦理,公司組織董事長下來 有總經理、部門經理、課長、基層作業員。辦理勞健保申報 是由基層作業員蔡美玲負責,主管不是我,主管是總務的主 管,他們並沒有交給我核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被告為佳凌公司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勞工投保行政作業, 佳凌公司為資本額20億元之上市公司,全公司員工將近千人 ,被告為專業經理人,自103年6月19日擔任佳凌公司董事長 以來,被告主要工作内容為公司重大決策,而非處理公司員 工投保勞健保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佳凌公司勞保投保業 務均由總務部人資課辦理,依佳凌公司權責分工及分層負責 制度,勞健保投保業務均由佳凌公司業務承辦人蔡美玲負責 辦理,被告未曾過問或指示,佳凌公司勞保承辦人蔡美玲亦 負責計算薪酬,承辦人蔡美玲計算完員工薪酬後,即透過勞 保局線上投保系統填具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辦理勞保申辦 業務,無須經被告審核,被告並無指示承辦人蔡美玲應如何 投保各員工之勞保級距,亦無經手相關業務,被告對勞保投 保業務確實毫無知悉。又從起訴書附件「佳凌公司投保明細 」可知,亦有出現高達11個月的多保情況,可證承辦人並非 為了節省勞健保費而短報投保等級,至多是員工對於勞工保 險條例投保規定的認知不足,至多為承辦人之過失。另本案 被告已從優與告訴人就勞健保補償金及職災部分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佳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自99年9月15日起受雇於佳 凌公司,且103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為 1萬8,674元至4萬7,729元間(詳如附件實際薪資欄所示), 其月投保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1級之1萬 9,273元(依103年7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至13級之4萬5,8 00元(依11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間,而非屬該薪資 分級表所示第2級之2萬100元(依103年7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 表)至第11級(依112年1月1日起適用之分級表)間。佳凌 公司係由不知情之員工蔡美玲承辦告訴人勞工保險、健康保 險之投保事宜,蔡美玲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月投 保薪資,低報為2萬100元至4萬2,000元之間不等(詳如附件 申報薪資欄所示),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投保申請表,並 持向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提出投保申請(下稱本案勞健保投 保申報),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因此誤認告訴人之 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萬100元至4萬2,000元間,佳凌公司因 而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詳如附件 短少勞保金額及短少健保金額欄位所示),因而短計告訴人 如附件所示之投保薪資,減少支出4萬7,428元等情,業據告 訴人、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佳凌公司承辦本 案勞健保投保申報之員工蔡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他卷第193至194 頁)及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蔡美 玲,以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仍待審 究。  ㈡所謂間接正犯,係指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故意人或 阻卻違法行為者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情形,是間接正 犯之成立,以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且 有「利用」他人之故意與行為為前提。公訴意旨原未指出本 案之被利用人即不知情之會計為誰,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更正補充為該會計為蔡美玲(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利用蔡美玲而構成間 接正犯之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已嫌速斷而 難遽採。又本院於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蔡美玲到 庭作證,證稱:我自104年4月起任職於佳凌公司擔任副管理 師,主要負責薪資計算、員工勞健保投保、級距調整等業務 ,當時公司的勞保業務全都是由我處理。我是用我個人的自 然人憑證上傳線上辧理勞保申報或級距調整,公司的薪資是 獨立作業性質,所以都只有我個人作業不用上報到主管,主 管也沒有先看過或查核,只有級距調降時須要呈上給課長核 章,然後就到法秘室、稽核室請他們蓋主管章、公司印章及 董事長印章。告訴人投保勞健保短少部分,是因為我以前不 是做人資的,剛開始對一些薪資項目比較不熟悉,可能有些 加班的薪資沒有拉到漏掉了,所以投保級距就比較少,多年 來申報沒有出過類似問題,本案經告訴人反應後,有再去勞 保局作異動。員工勞健保投保哪個等級是我自己決定的,不 用被告簽核,調降時也不用,只是需要申請用印而已,用印 時在112年以前先要經過我主管課長核章,現在不用,然後 我拿到稽核室由秘書蓋用其保管之董事長印,我再將資料送 出去。被告沒有教我如何申報勞健保,我申報後被告也未曾 表示過意見,被告不知道我在做這些東西,申報、審核、用 印等流程都是前手教我做的,我沒有看到過公司有關這方面 的規則,也不須經過被告核章,被告也未交代我做什麼,或 就此部分有什麼反應,平時我和被告很少有交集等語(本院 卷第181至197頁)。觀諸蔡美玲上開所述,顯然難以認定被 告係以何等方法指示或利用其犯罪,而間接實行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罪行為,亦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係居 於何等掌控之地位或有何直接關聯,則被告犯罪之具體事實 ,既有未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罪行,自非無疑。  ㈢佳凌公司於91年12月26日核准設立,為一登記資本額達20億 元、實收資本額為14億69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億4,690 萬股之上市公司,有前引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又佳凌公司員工前曾高達1,000餘人,目前有6 00多人,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領導總經理、各部門經理、課 長、基層員工,就公司業務分層負責,而蔡美玲係屬課長轄 下員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 第130頁),核與蔡美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 190、192頁),並有佳凌公司組織表2份存卷可憑;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足見佳凌公司係一長期穩定營運,有組織分工 及分層負責制度之大型公司。衡諸現代企業組織日益龐大, 企業管理日趨複雜與專門,企業負責人勢必無法事必恭親, 而依佳凌公司之規模及組織制度,被告擔任佳凌公司之董事 長,負決策、領導統御權責,並就公司其餘業務,雇用專業 人員,分層負責,各司其職並各負業務上及法律上之權責, 即屬合理可信且有效率之企業管理作為。因此,被告除因決 策、領導統御對內應負佳凌公司整體營運成敗之責任外,尚 難苛求其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亦責令其對外應就所屬全部 員工之全部行為連帶負刑事責任。查被告與蔡美玲之間,在 佳凌公司之組織管理架構上,尚相隔3個層級,被告對蔡美 玲顯無直接指揮、監督關係,而蔡美玲所承辦之本案勞健保 投保申報事宜,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被告所應負 之決策、領導統御權責,大相逕庭。參以蔡美玲前開證述, 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要工作内容為公司重大決策,而 非處理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未曾 過問、指示或審核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事項等語,即難認虛 捏,而可採信。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蔡美玲間接實行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之犯罪行為,自不能遽 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間接正犯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易-2290-20250221-2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煥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煥榤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10日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前後2罪罪質相同,且前案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均未給付賠償,顯已違反原宣告緩刑之判決理由,未能發 揮緩刑之功能,堪認非予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 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另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 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 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00、12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另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10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11月19日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與後案之詐欺取財罪,雖同屬詐欺取財類型,然細究二者之 行為態樣與非難重點,仍屬有別,自應整體觀察受刑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各項主、客觀 因素,始足推論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並非僅 以前後所犯之罪類型相同,即可率謂受刑人欠缺警惕反省之 心,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其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罰金,與前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亦顯然為罪質較輕之輕罪, 與一般緩刑前犯罪時間相近之時點犯同一罪質、甚或為更重 之罪,因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之情形迥異。 況受刑人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犯後案,則受刑人 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定 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觀之前揭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前、後案經判決確定所犯者 均屬詐欺取財類型,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矯治之 效等語,並未就受刑人有何實質上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事證而為具體之舉證。而受 刑人於後案所為犯行,固有不該,惟與前案行為手段、態樣 及對法益之侵害,差異不小,自無從以其因犯後案,而推論 出前案原為促使初犯且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結論。  ㈣聲請意旨雖另認受刑人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前案 緩刑宣告之命給付賠償,顯已違反原宣告緩刑之判決理由, 未能發揮緩刑之功能等語,並提出與告訴人等通話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然而,聲請人是否 已進一步探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賠償之原因?是否給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均有疑問,則尚難確知受刑人何以未依 緩刑所定條件履行,自無從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 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自無從遽認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 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且未依前案緩刑宣告之命給付賠償等 情事,然尚不足以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均有未合,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撤緩-3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28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侵入陳璃華位於臺中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璃華所有、置放於 屋內麻將桌上紙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顏嘉興得 手後欲離去時,適陳璃華自外返家發現,顏嘉興隨即逃逸, 經陳璃華及其弟婦紀麗娟追捕後,一同將顏嘉興攔下並報警 ,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現金600元(已發還予陳璃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璃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璃華、證人紀麗娟、陳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91至10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5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3年2月 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6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烤漆板工人,日薪1,000至2,000元、經濟情 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左手於87年車禍斷掉不方便、家裡 不好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600元,雖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CDM-113-易-3570-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家銘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403、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家銘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 、40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毒品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紀家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403 、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 之鑑驗(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沒卷內),均為查獲之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定)書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252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400058)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1.986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568號) 3 海洛因 3包(含包裝袋3只) 驗餘總淨重3.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1.412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207號)

2025-02-18

TCDM-114-單禁沒-7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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