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YUVAL SIMHA BRANDMAN BEN NISAN)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未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出境、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單獨決定。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賴芓瑗會面交往。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4,
0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原告)為美
國國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
,兩造結婚後同住於苗栗縣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苗栗縣,離婚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9元予原告(113年度婚字第5
0號);嗣被告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會面交往、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
元(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均涉及兩造因離婚後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因被
告婚後情緒不穩,不時對原告施以吼罵、書寫不雅字眼等言
語暴力,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大聲怒斥原告,並會丟擲破
壞家中物品,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顯有礙於原
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所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達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破綻;原告搬離雙方居所後迄今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繼續維持婚姻之行為,並以被告於111
年11月間即有向原告表達後悔與原告結婚之意,顯見被告現
已無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
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擇一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
離婚。
㈡被告固否認上情,然原告有影片證據顯示被告表現出家庭暴
力之行為;被告稱原告學習中文不主動,然原告花費55,000
元參加課程,有很大的進步,但被告情緒仍然不穩定,給原
告帶來經常性的壓力,被告期望原告在一段時間內能夠說一
口流利的中文,給關係帶來更大的壓力,被告無法自我調節
自己的情緒,經常發脾氣,兩造參加過婚姻課程和個人諮詢
,仍無法改善婚姻關係,被告拒絕原告提出的所有建議,沒
有給出替代方案,導致原告不得已提出離婚;被告將責任歸
咎於原告,忽視問題和事實,在被告嘗試修復婚姻期間,被
告並未真正把自己放在原告的立場上,被告拒絕做出任何妥
協,關於被告提出之監護權與時間安排,沒有考慮父親和母
親擁有平等時間的重要性,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係因被告沒有能力做出理性或合理的決定,也沒有把每個
人的最大利益放在心上,原告希望最終能夠在共同扶養孩子
的決定上建立信任與合作,因原告認識到母親在未成年子女
生活中的重要性,如被告獲得完全的監護權或主要照顧者的
地位,被告不會給予原告相同的權利。為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請求由原告單獨任之,如係由雙
方共同任之,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對於會面交往,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足認目前係
以分階段執行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然於原告認為該調查報告之附表所示一、會面交往期間,
應修改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⑴未成年子女每年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或「未成年子女每月雙數
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得於單數
週週一1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至次
週週一早上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及「⑵於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前,原告得於單數週上班日7時30分將未成年子
女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或其親屬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於當日17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為此請求審酌依調查報告建議會面交往分階段執行,
及原告所提上開修改意見,酌定最適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509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108年間認識,因彼此契合而交往、結婚,婚後感情融洽
,生育子女之前,原告在高雄或中部地區進行攀岩活動,被
告總是陪伴在側,原告日常飲食喜歡肉類,被告都會配合烹
煮肉排或魚排等餐食,也會想在台灣找鷹嘴豆食品烹煮給原
告,紓解原告思鄉之情,週二與周末原告放假日,兩造都會
帶子女一起外出,生活和樂美滿,雖因生長背景、文化不同
,兩造需要多所溝通,然意見不同有所磨合,是夫妻相處常
見情形,並非感情破裂,原告與子女過夜會面交往,被告也
會依照原告指示準備換洗衣物,提供子女過夜,也願意陪伴
原告從事原告有興趣的活動,被告願意全心專注了解與關心
原告的想法與需要,原告之主張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情
緒不穩,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被告予以全部否認,應
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因原告不諳中文,原告之生活
瑣事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處理,被告有央求原告去學習中文
,然原告並未積極學習,被告嗣後也因中文困難而選擇包容
原告;被告和原告表示吵架不要牽扯到家人,惟原告會故意
聯絡被告之家人,被告因而甚感委屈,但亦是良性溝通,原
諒原告之一時情緒;兩造結婚前原告即知悉被告怕水,然被
告知道原告喜歡攀岩、玩水,也因此縱使被告並無興趣亦會
陪伴原告左右,然原告後來竟表示要離婚,原因竟是因被告
害怕讓原告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被告實感無奈;兩造感情不
睦之原因乃係原告對被告長時間施加精神暴力、不體諒被告
之辛勞、更不關心被告知想法及感受所致,足見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一方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原告訴請離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臺灣並無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被告照
顧,與被告依附關係良好,被告也配合約定之會面交往,為
友善之父母;訪視報告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是可
知,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親力親為照顧、扶養,
兩造分居後至現今,也均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本
身亦表示過往同住時被告為家管,由原告外出工作等語,故
被告長期以來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疑,是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評估,應盡量以實際照顧現況、繼續性、未
成年子女意願為衡量標準;被告之雙親經濟穩定,並擁有獨
立之住宅,可隨時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具有堅實
之親屬支持系統,同時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住所環境;
被告更有充足之經濟與耐心得以相授與陪伴,且原告恐因工
作繁忙而忽略陪伴未成年子女及滿足其需求,較不適合擔任
親權人,且兩造因文化不同屢次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有
所爭執,是就現況而言,實難期待兩造有效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被告應更能
滿足其所需,特別在心靈層面及照顧付出上,未成年子女均
更依賴被告,故本件應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被
告單獨任之無理由,惟被告仍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事項應得由被告單獨決定。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
力付出即將來學費等支出,請求由原告與被告二比一之比例
負擔,為此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11元等
語,並反聲請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芓瑗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⑵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11元。
三、本院審酌如下:
甲、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
,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
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
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
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
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
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
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
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查兩造於104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家中物品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述:「一年多前做過諮商,進行約
十次」,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交付心理諮商意見書略以:「過
去雖有婚姻諮商,但可接受全英文諮商的心理師太貴,且妻
認為諮商無效果而結束諮商。後找免費基督教夫妻諮商,但
夫認為信仰不同,故不願意繼續諮商。目前妻不希望離婚,
但夫堅決不願再留在婚姻關係中,亦婉拒婚姻諮商」等語,
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交付心理諮商家事調
查官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原告主張上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兩造現今並未共
同生活乙節不爭執;本院衡諸上情,兩造對於如何維繫婚姻
並無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表示願意嘗試努力、修
復兩造婚姻關係等語,然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挽回婚姻、
修復關係之作為,自113年1月15日原告起訴迄今,經調解、
家事商談、家事調查、心理諮商及審理,兩造仍無法順利進
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兩造持續分居兩地、各自維生
,於兩造分居期間,除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兩造並
無夫妻生活,被告雖片面堅持不願離婚,並配合法院安排之
商談、課程等,但仍無法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念,不願意
與被告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再參以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後,均多次尋求相關家事資源之介入,仍未
能提出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
之實質舉措,徒讓兩造分居狀態持續延續,堪認兩造對於婚
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
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
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為可取。稽之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雙方因文化差異、價值觀與教養方式落差,致婚
姻缺乏良好溝通及互動,而生無法維繫婚姻之破綻,彼此又
無法解決婚姻困境,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
之原因,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報告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本案涉及言語衝突,可能因兩造認知不
同導致之嫌隙及衝突,然兩造願意成為友善父母,願意有效
合作,被告也願意調整態度,試圖修復關係,然未成年子女
年僅2歲無法完整表意,尚依賴兩造的照顧,兩造在實際生
活中仍可彼此合作,評估有共同親權的空間;原告經濟及照
護環境較好,期盼擔任主要照顧者,願意以合作父母模式與
被告討論會面事宜,然原告隻身在臺,並無資源及社會支持
系統,對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不宜,仍須仰賴保母或被
告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考量其工作時間具有彈性,如果能
與被告協調分配部分的照顧時間,例如上午沒有教課的時間
,可以規劃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兩全其美;被告過
往迄今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爾後規劃搬回娘家居住,支持
體系完整,希望能單獨親權及主要照顧者,觀察未成年子女
被照顧的品質佳,尚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得到基本的生活滿足
,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審酌目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對幼兒最佳利益較佳,並無不宜。若能由主要照
顧者決定重大事項與照顧細節的安排,就不存在非同住方提
出種種限制之疑慮,建議共同親權才能保障與鼓勵非同住方
的參與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3月8
日珍珠調字第1130007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足參;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雖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有別,但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且均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以促進兩造擔任合作父母;兩造均有逐步改進自身
課題與不足之處,但仍需時間累積,故何人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還請本庭於訴訟後期再為觀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家查字第209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
護環境均屬良好,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有較豐富之照顧經驗,與子女具緊
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且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較原告充足,子
女亦熟悉被告之照顧及親屬資源,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尚屬年幼,參諸學理上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
所謂幼兒從母原則,宜由主要照顧者即母親繼續照顧幼童,
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
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出境、非緊
急之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原告得依附表所示
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尚屬年幼,難以理解司法程序
及監護權意涵,亦無法明確表達意見,且其受照顧狀態既經
社工訪視提出評估報告,應無再令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之必
要,爰不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維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丙、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賴○○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01
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再查
原告111年度所得為606,092元,112年度所得為624,911元,
名下有機車1輛、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1、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64
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告職業為英文老師,
自述現今每月收入約為7萬5千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現在擔任英文教師,每月大約有2萬多元,明年開始慢
慢會增加課程,大概會接近3萬元」等語,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審酌原告
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併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與被告應按2:1之比例負擔
,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
11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為有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賴芓瑗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⑴於每月單數週由原告負責照顧、雙數週由被告負責照顧;原
告得於單數週週一下午5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次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⑵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原告於每月單數週負責照顧之
上班日,得於單數週上班日上午7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被告住處(被告或其親屬應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當
日下午5時30分前往被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同
宿。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⑴自未成年子女開學後第一個週五起,原告得於隔週週五未成
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30分起),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地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外出同宿,被告得於
當週日晚上7時30分前往原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⑵原告得於每週二、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未上學則於下午5時
30分起),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並於當日晚上7時3
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之住所。
⑶暑假期間,兩造各照顧未成年子女31日,期間由雙方自行協
議,如未能協議,則訂於下列期間由原告照顧:7月1日至7
月8日、7月15日至7月22日、7月29日至8月5日、8月12日至8
月19日、8月26日至8月29日,原告得於始日之下午7時30分
至被告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並於末日之下午
7時30分止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⑷寒假期間,兩造平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期間由兩造自
行協議。
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⑶倘颱風天經政府機關確認放假,則未成年子女當日不再變動
住處,以維護其人身安全。
⑷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需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⑸未成年子女若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及
時通知他方。
㈡規則:
⑴除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之情況外,兩造不得過度干
涉他方之教養方式。
⑵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⑶兩造及其親屬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⑷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