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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許晉偉」署名壹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左自鐳係萬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逸公司)之業務員,代 為經銷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熹樂公司)所屬尊龍御 苑生基園區內榮華區域商品,明知並無買家已購買尊龍御苑 生基位,亦無代為出售尊龍御苑生基位之永久使用權之權限 ,竟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承志,佯 以「許晉偉」名義,訛稱:已有買方欲購買熹樂公司所有之 尊龍御苑生基位,然資金短缺,且不符購買資格,惟因林承 志符合購買資料,倘由林承志出名購買並代墊短缺之資金, 後續若將該生基位轉售,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 之利潤云云,致林承志因而陷於錯誤,並與左自鐳約定於11 3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林承志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居所( 地址詳卷)及附近便利商店,陸續交付各現金20萬元與左自 鐳(總計40萬元)。待左自鐳取得上開款項後,左自鐳即交 付偽簽「許晉偉」署名、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等資料之收據與林承志而行使之。左自鐳復於同年9 月6日,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承志佯稱:資金仍 短缺,若不再籌措50萬元,則無法拿到18張尊龍御苑生基位 權狀云云,欲續向林承志詐取50萬元,二人並相約於林承志 居所附近見面取款,嗣經林承志發覺有異,報警到場查獲左 自鐳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左自鐳所使用與林承志聯繫之行動 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左自鐳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 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字卷第117至118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第80至81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志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之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29至39頁、第20 3至20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偽簽「許晉偉 」署名等資料之收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21張、熹樂公司113年10月28日113管字第1131 028002號函檢附本案生基專案憑證影本18張、熹樂公司113 年12月2日113管字第1131202001號函檢附經銷商送件等文件 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第73至85頁、第237至274 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有被告所持有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偽造「許晉偉」之署名,縱 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且因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 於詐欺取財未遂,故被告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偽簽「許晉偉」署名於本案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 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於 審理期日時指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 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4月7日易科刑金執行完畢等情,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 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恐嚇取財及傷害罪,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 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佯稱已有買家必可獲利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交付現金40萬元 ,被告佯以「許晉偉」出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詐騙告訴人 ,嗣復勸說告訴人需再交付50萬元,方可取得尊龍御苑生基 位所有權狀,幸告訴人查覺有報警處理,而未另行交付50萬 元,則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所為除已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又參以被告雖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27頁),然本案犯行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紀 錄、亦無經法院判決之詐欺取財前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遍觀 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 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 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 刑幅度內之中度偏輕度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助釐清本案科刑事 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且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 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是此部分應為對被告量刑之 有利認定。  ⑵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4 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是可預期告訴人收受前揭損害賠償後,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應可獲完全填補,且參諸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亦表明同意 法院參考調解筆錄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本案固不符合給予被告緩刑之要件,惟 告訴人上開意見,已足認被告確有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 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 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法之觀點,減輕責任刑。     ⑶再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 ,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其有 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 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中度偏輕度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下修責任刑後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在前開收據上偽簽「許晉偉」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收據1紙,既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詐欺之現金40萬元,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惟被告業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40 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酌被告賠償金額與其詐得之 款項相當,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 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偽造熹樂公司「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 證」數張,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憑證之翻拍照片與告 訴人林承志,佯稱業已購買「尊龍御苑」生基位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傳送之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 翻拍照片,經本院函詢熹樂公司後,該公司回覆:上開憑證 所載榮華區係是經銷商萬逸公司負責,且被告確有經過經銷 商萬逸公司送件申購,再由熹樂公司製作該等憑證等語,有 熹樂公司113年10月28日113管字第1131028002號函檢附本案 生基專案憑證影本18張、熹樂公司113年12月2日113管字第1 131202001號函檢附經銷商送件等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37至274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見被告所傳送 與告訴人之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翻拍照片,其內生基專案 憑證並非被告未經熹樂公司同意製作之私文書。而公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之證 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客觀上被告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 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21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訴-1348-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曾堉綸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6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堉綸(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第232、332、3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 求宣告緩刑,另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亦有不當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科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刑(尚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 義營業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明知虎威公司未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竟以該公司名義以違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 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 罪期間長短、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低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 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 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 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 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9-6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 主觀惡性較低;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上開被害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51、 2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並有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情,且被告尚有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惟因其餘被害 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可見被 告確有積極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已付出相當 程度之努力,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母親及哥哥需 要扶養,目前在經營水果攤等情(本院卷第347頁),足見其 有勞動能力及正當工作,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 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 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360元,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 並賠償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不得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數額後,剩餘犯罪所得為2萬360元(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就全部犯罪所得3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恰,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犯罪所 得2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上訴-201-2025030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 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為不得處分之事 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小姑婆,未成年人 丙○○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 人為其監護人,然因相對人並非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照顧者 ,故希冀改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為此請求改 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同意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 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再者,依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監護能力、監 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能力和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 具基本之條件,聲請人亦具監護意願,而相對人需協助照顧 其外孫子女,經與聲請人討論後,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評估相對人恐無法提供積極保護教養之責等情,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等情, 有113年11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是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又參酌關係人 甲○○係未成年人丙○○之表姑,關係亦屬良好,對於未成年人 丙○○之財產狀況應有了解,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4

TPDV-114-家調裁-9-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 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丁○○、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當時因相對 人之家人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二名未成年子女也均讀 三重區重陽國小,聲請人在調解時在認為不影響子女生活、 就學情況下,方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未事先通知聲請人,遽將未成年子女遷 離原居住之三重住所,搬遷至桃園中壢與現任女友及現任女 友和前夫所育之子女同居,且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將 未成年子女轉學至桃園,相對人上開舉措已與雙方調解時考 慮之前提要件相違背,致使聲請人於111年9月第一週皆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嗣經女兒丁○○通知,始知悉上情, 未成年子女丁○○更因須與陌生阿姨同住,心情焦慮。相對人 週一至週六皆須自桃園市中壢區通勤至新北市三重區上班, 下班時間常超過晩間8點,相對人經常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 日常生活之照顧需求,更未察覺丁○○有晚歸、結交網友之情 事,相對人親職時間顯有未足,其將未成年子女事務一概交 給相對人之現任女友代為照料、處理,足認相對人對二名未 成年子女已疏於保護教養。又相對人擅自變更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起居及學習環境,拒絕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 、就學、健康等資訊,已害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行使及探視,增加聲請人會面交往難度。此外,依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聲請人得於111年之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農曆初 五下午7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過節,相對人卻於 上開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至中壢與相對人之現任女友同住, 造成聲請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於112年10月14 日之後有長達一個月,聲請人未能如期與乙○○進行會面交往 ,以上可認相對人非友善合作父母,若使相對人繼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可預期將損及未成年子女乙○○ 享受母親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反 觀聲請人過往有陪伴照顧乙○○之經驗,母子感情良好親密, 聲請人了解乙○○生活上之需要,聲請人之生活並無任何巨大 變動,能提供乙○○更妥適之教養,故乙○○應改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  ㈢倘若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衡酌兩 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之所需、聲請人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勞力付出之適當評價,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4,663元,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止,於每月10日前, 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12,332元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代為 收受。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改與聲請人同住,改由聲 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12,332元整,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 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均視同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 擔之事由,相對人全部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亦全然 是聲請人斷章取義誣指相對人,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相對人搬至中壢與有共同生活理念之伴侣同住,共同照顧彼 此之未成年子女,一般家庭之父母有人工作至晚上7、8點並 非少見,縱使相對人工作晚歸,仍有人代為照顧子女,此情 在實務上難謂構成疏於照顧子女的情形;況乙○○與相對人之 女友相處親密,乙○○在相對人女友之照顧下,成績亦有顯著 的進步。又桃園市中壢區之房屋在兩造離婚前就購買,聲請 人曾為參加考試而單獨搬到前開桃園房屋居住、讀書,相對 人是基於多方考慮,認為在桃園生活相較於台北,對未成年 子女而言壓力較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遷移住所增加會面交往難度部分,亦非可採,因聲請人 本身會開車,新北市永和區與桃園市中壢區之距離並不遠, 尚不足以阻礙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聯絡,111年之農曆春節未成年子女乙○ ○之所以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是因為相對人有安排去墾丁 度假,乙○○也想去玩,此為乙○○自己之決定;另乙○○雖在11 2年10月14日之後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係因112年10月14日該週末乙○○可能因為功課或與朋友出去 玩而不想會面交往,112年10月14日後下一次會面交往時間 ,則是聲請人沒有前來會面交往,非相對人阻止乙○○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至於相對人另一未成年子女丁○○雖於剛就讀國 中時,發生與學長談戀愛的情形,但相對人發現後已制止且 立即將丁○○轉校,目前丁○○之學習及成長狀況穩定順利,未 再發生類似情事。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 考量,前揭民法第1055條關於聲請改定之要件係「原本行使 權利義務的該方對子女有所不利」始足當之(而非僅是「由 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以避免父母彼此不斷競 爭反覆聲請改定,致對子女安定的環境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嗣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惟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8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既已約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下簡稱「原親權調解協議」), 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須符合對 未成年子女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乙○○有不利之情事、或原親權調解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乙○○,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乙○○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   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    聲請人不希望與案主的探視受到相對人的阻撓而無法與案 主保持互動和相處,另她也觀察到相對人自搬到桃園居住 後,其下班抵家時間落在晚上9點,因此根本無法有時間 和心力親自管教和陪伴案主,雖然有相對人的女友同住, 但她終究才是案主的生母,自認她對案主才是真心付出照 顧及管教,自陳要承擔起照顧案主之責,故訴請本案爭取 改定案主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訴請本案之 動機係為想與案主維繫經營彼此的親情,不想被相對人阻 擋她與案主之親情互動權利,聲請人也認為她才有時間照 顧和管教案主,她擁有照顧案主的經驗,更重要的是案主 有主動表示想要和她同住生活,整體聲請人的動機是屬良 善,並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                    因無案主同住,故聲請人把時間投入在工作上,現在有3份收入來源,然聲請人因為已計劃要在案主學校附近找房子居住,故正職的工作也會在今年8月底結束,屆時再到桃園謀職,在取得正式工作前,聲請人也願意找兼職進行,會讓自身保持在有收入的狀態,不會斷了經濟來源,另聲請人無債務,整體經濟狀態穩定;評估聲請人對保有收入的部份是積極的,若案主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    單就聲請人所言,以往在一家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未工作 而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把案主日常生活和就學等事務 打理妥當,聲請人相較相對人有較豐富的照顧案主之付出 ,兩造未同住後,聲請人也都保持積極與案主探視,但陸 續遭到相對人的阻撓,聲請人不曾因此放棄案主,珍惜把 握每次與案主的相處機會,聲請人也對案主的性格特質瞭 解,評估若聲請人所述屬實,則其與案主的親子關係應是 不錯,然因本會未與案主訪視,故仍應參酌案主的訪視報 告來確認案主對聲請人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   ⑷照顧計劃:    聲請人已計劃在桃園案主的學校附近找房子居住,屆時工 作也會重新安排,如此案主若轉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案主無須轉學,不讓案主因為親權的改變而生活面臨 重大改變,聲請人會在案主非就學時親自照顧和陪伴互動 ,聲請人會對案主訂定合情合理的生活規範,管教内容亦 無不當之處,另如案主確實如同聲請人所言具備和聲請人 同住之意願,評估聲請人應是可以提供案主不錯的照顧。     ⑸探視安排:    若案主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會讓相對人保有探 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與案主之親情維繫及經營;評估聲 請人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案主與兩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 為。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提供的資料及訪談結果,聲請人 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能提供案主正常的就學和日常 生活照顧,聲請人的教養態度也開明合理,聲請人有做好 接手照顧案主之準備,然本會未與案主進行訪铳,故可參 酌案主之訪視報告來瞭解案主對兩造各自的看法及想法和 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陳述提供 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 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9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31943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⒉相對人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在訴狀上提出改定事由為居住所搬遷影響會面,以 及相對人有拒絕會面交往情形。經訪視相對人暸解過去協 議會面交往每週進行,擬定確實不利於順利會面,反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假日出遊之相處機會,建議朝向以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予以裁定較為適當。   ⑵監護能力:     相對人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調解離婚皆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迄今,均由相對人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生活費用開銷,其有履行約定,過去多由相對人接送上下 學,對於兩名未成年人子女生活習慣、在校學習皆有所掌 握與暸解,具監護能力,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⑶親職時間:    相對人自營廚具公司,工作時間尚屬彈性,過去曾提供未 成年子女交通接送、備餐、家事處理,目前相對人具有家 庭支持系統,可提供人力協助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在校學習有所瞭解,親職時間尚可,亦無影響與未成年人 之親子互動。   ⑷照護環境:    觀察相對人住家環境為四房兩廳兩衛浴之社區大樓,内部 環境乾淨整齊、無異味,且未成年人皆有獨立房間,車程 約8-10分鐘達青埔商圈,生活機能尚可,可滿足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   ⑸友善態度:    相對人協議離婚條件,聲請人無須支付兩名未成年人之扶 養費用,每週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調解内容具善意 ,實際執行上,未成年子女期盼與相對人有外出時間,依 照協議約定不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此外更衍生兩造之間 衝突,難以促進友善合作態度。   ⑹教育規劃:    相對人重視未成年子女學校環境,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 場,具有經濟條件予以支應教育費就讀私立學校,相對人 對於教育規劃有其想法,亦可提供人力接送安排,初步評 估,無影響子女之受教權益。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     經調查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子女未有不當之情形,提供生 活照顧、就學及就醫安排,主要由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 皆依照協議執行迄今,惟相對人搬遷事宜,影響會面交往 之安排,應朝向酌定會面交往進行審理較為適當。考量未 成年人亦有生活規劃安排,也應保有假日與同住方父親相 處出遊,促進親子關係之權利,本會評估相對人未符合達 到改定要件,故不建議改定親權,維持共同親權由相對人 主要照顧。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 利益予以裁定等語,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會113年5月2日(113)心桃調字第241號函暨所附未成年 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據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所示,兩造均具備親職能力、經濟能力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並未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有明顯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本院為進一步瞭 解本件有無改定同住方之必要?另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為訪視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94號總 結報告略以:     ⒈本件甲○○主張於111年8月間,丙○○未事先通知即搬離原新 北市三重區住處,對此丙○○表示當初搬到桃園市中壢區, 主要是想說該房子已購買4、5年,伊也等女兒國小畢業之 後,再一起到中壢,伊也有遷徙之自由;甲○○主張因丙○○ 突然搬家,並讓未成年子女與陌生阿姨居住,造成丁○○心 情焦慮無法入眠,進而帶丁○○至身心科就診,會談時甲○○ 更表示前後共帶丁○○就診身心科2次,後續係因丙○○阻止 而未繼續就診,至於丁○○未就醫後的狀況則不清楚,但伊 有給丁○○晚安奶粉,也有給予情緒上的安撫,對此丙○○表 示之前兩造衝突之際,甲○○就常常去身心科就診,據此作 為惡意的蒐證,後續甲○○帶丁○○就診,伊也不認為是需要 的。丁○○雖然歷經情緒低潮,但那不是憂鬱症。另甲○○主 張丙○○親職時間不足,卻未與其聯繫溝通,反將未成年子 女事務交由現任女友代為照顧,對此丙○○表示該女友即為 其支持系統。又甲○○主張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其在 111年農曆年及112年10月14日以後有1個月,未能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對此丙○○表示關於會面交往,通常 甲○○跟未成年子女約好時間的話就可以會面;另關於未成 年子女於111年農曆年、112年10月14日後長達1個月未與 甲○○為會面交往部分,對此未成年子女尚無對於該等事件 之記憶點。   ⒉依兩造所成立調解筆錄之内容,有關未成年子女居住及國 内就學事項,並非屬兩造共同決定之事,而係由丙○○單獨 決定即可,又丁○○於國小畢業並搬遷至祧園市中壢區居住 之際,有無法入眠之情形,惟兩造對於丁○○的狀況均有所 關注,亦協助丁○○順利調整、穩定生活作息。又兩造離婚 至今,丙○○之工作並未變動,離婚之際丙○○有原生家庭親 屬作為支持系統、後續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居住後,並有 丙○○女友作為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於會談中並提及相較 於先前居住新北市三重區,現在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是更 有人陪伴的狀態;另一方面經家調官與甲○○、丙○○、丁○○ 及乙○○會談後,其等均表示有關會面交往的聯繫,主要均 由甲○○與丁○○為連繫,依其等於會談時之陳述、及家事調 查官於訪視時之觀察,甲○○與丁○○及乙○○的互動親密感情 融洽,甲○○與丁○○的聯繫並無障礙,丁○○在獲悉丁○○欲為 會面時,亦會告知乙○○,甲○○實際上是否會面,甲○○亦可 與丁○○及乙○○直接、自在地溝通,雖兩造目前無法有順暢 的溝通管道,但丙○○亦未據此阻礙甲○○與未成年子女的會 面交往。   ⒊甲○○主張曾發生丁○○暈倒撞到頭,但丙○○無法及時回應及 處理之情況,又甲○○主張丙○○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需求之事項、會面交接時健保卡未併同交付,惟甲○○所 主張者屬單一事件及片段的日常生活事項,難以據此佐證 為丙○○整體的親職態度。從甲○○所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 話紀錄,可見甲○○與丁○○的聯繫是頻繁的、互動是親近的 ;至於甲○○提及丁○○晚歸、網路交友之狀況,對此丙○○表 示丁○○有自己的朋友,出門也會告知,而且頻率並非頻繁 ,後續丁○○主動提出升學之想法,並考量大崙國中的升學 環境,在丁○○國二的時候協助轉學至私立國中,顯見丙○○ 對於翁應茜的教養是關心的,與丁○○的溝通是順暢的。甲 ○○主張丙○○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並拒絕甲○○到 校詢問老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情形,但依甲○○所提出 聲證十二之對話紀錄,甲○○仍可與學校直接聯繫,雖兩造 未有直接聯繫溝通,但丙○○未阻礙甲○○獲悉未成年子女狀 況的其他管道。甲○○主張丙○○未按時支付乙○○之保險費用 ,對此丙○○表示兩造離婚之際,對於保險的部分並沒有協 議,而且乙○○保險的要保人是甲○○,伊不認為自己有義務 要繳納保險費,依兩造所成立調解筆錄之内容,關於前揭 保險費用的負擔並未有明確之約定。   ⒋甲○○主張本件亦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為請求,惟兩造先前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項,係依新北地方法院所成立之調 解筆錄,退步言之縱可認為係屬協議,然依民法該條項之 規定,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方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再為 爭執。   ⒌綜上目前丙○○與丁○○、乙○○、丙○○女友及其女友之女兒共5 人同住(丁○○於週一至週四住校),經家調官與丙○○、丁 ○○、乙○○及丙○○女友洪素真會談後,觀察丙○○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狀況良好,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近,未成年子 女與洪素真及其女兒之互動也頻繁、緊密,另考量未成年 子女對於本件之意見,及前揭甲○○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並 無改定同住方之必要。  ㈤綜觀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卷附事證及兩造之陳 述,可知兩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兩造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 無論過去或現在受照顧狀況良好,參以兩造於離婚時之原親 權調解協議內容,二名未成年子女住居、就學事項為相對人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衡諸常情,夫妻離婚時應可預見未來他 方重組家庭或遷居他處的可能性,故自難遽認相對人遷居至 桃園市中壢區係違反兩造協議。又聲請人會開車,聲請人於 訪視時自陳其曾在新北、中壢生活,足認未成年子女隨相對 人遷居至桃園市中壢區,並無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 交往聯繫感情。另外本件相對人係因平日須工作而委由新家 庭成員(其同住女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情形良好,難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事。另 依卷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乙○○之通聯紀錄,可知相對人雖與聲請人未有密 集聯繫,惟相對人並未限制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 未成年子女亦可自在向聲請人提出生活需求、及自由與聲請 人聯絡會面交往事宜,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阻礙聲請人瞭 解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或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 交往之情形。就聲請人主張:111年農曆年及112年10月14日 之後一個月時間,乙○○未能跟聲請人會面交往乙情,相對人 抗辯:上開時間係因乙○○有課業、想與相對人或朋友出遊, 而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觀諸兩造原親權調解協議約定 :聲請人得於單數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30分為 止,與丁○○、乙○○進行會面交往;另聲請人得於雙數週週五 下午5時起,至週六中午12時止與丁○○、乙○○進行會面交往 。依上開約定可知,二名未成年子女每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 週六,均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衡情,相對人及二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面臨較無法運用週末假期遠途出遊之情形。未成 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其已日漸成長,並有自己的 交友圈及自我意識,聲請人於安排會面交往事宜時,亦宜適 當尊重未成年子女乙○○對於其自己假日生活之規劃喜好,準 此,尚無法僅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即率爾遽認相對人故 意阻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㈥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遷居中壢,導致丁○○因 需與相對人女友同住,心情焦慮,且相對人不察丁○○有晚歸 、結交網友,將丁○○轉校而未告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 疏於保護教養情事等語。惟查,丁○○於兩造甫離婚之際,固 有心情不佳之情形,惟於兩造離婚未再有爭吵後,經校方輔 導及兩造勸導,丁○○情況已趨於穩定,並調適接受父母離異 的事實,此有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民小學113年10月8日逃院 雲家君113年度家親聲102字第1132003040號函暨所附輔導紀 錄可佐。嗣丁○○與相對人搬至中壢居住,未見丁○○與相對人 女友有何相處上之障礙(業如前述),可認丁○○即使因遷居 新環境心情忐忑為真,然此應為短暫之情況。另關於丁○○在 讀國中後結交網友乙情,相對人已經丁○○同意為其辦理轉學 至私立學校就讀(詳如上開調查報告所載),足證相對人對 丁○○之事務均有為適當之處理。況聲請人上開所指,均為丁 ○○之成長經歷,尚難作為聲請人欲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的事由。  ㈦綜上,本件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狀況良 好,兩造間之原親權調解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 且查無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或不利於乙○○ 之情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漸趨成長,即將步入青少年 時期,兩造宜讓乙○○有更大的空間可自我安排規劃乙○○與友 人或親人間之正當活動,對未成年子女乙○○之人格成長較有 助益。從而,本件尚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的 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 要照顧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另合併請 求相對人給付乙○○之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03

TYDV-113-家親聲-102-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09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509M及前繼父甲509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將受安置人獨 留並反鎖於房間後外出,詎甲509F返家發現房間衣櫃倒臥在 床,受安置人口鼻出血、意識不清,經緊急送醫發現受安置 人受有硬腦膜上方出血、左側顏面瘀傷、嚴重腦傷等傷害。 而受安置人繼弟前即因甲509F、甲509M照顧疏忽而骨折,現 亦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且甲509F、甲509M平日慣性獨留受 安置人在家並反鎖房間,甲509M亦知悉甲509F為不適當之照 顧者,但因上班因素,多次將受安置人交予甲509F照顧,本 次又因此致受安置人腦部受傷,甲509M、甲509F未顧及受安 置人之安全權益,有嚴重疏忽之情事。聲請人因而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迄今。現甲509M保護兒少知能不足,親職功能待輔導提升 ,家庭功能尚須社會福利資源挹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 能力不足,如不啟動保護安置機制,實不足提供受安置人必 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56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509M現仍情緒不 穩,有自殘行為及憂鬱病症,且其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未 能以受安置人照顧為首要考量,育兒觀念及知識單薄,親職 意識低落,經濟狀況不穩,家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受安置 人復因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 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3

TCDV-114-護-113-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乙○○、甲○○係兩造無婚姻關 係之下所生之子女,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認領,並 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現 正因案遭通緝中,其長期處於無從聯繫之行蹤不明狀態,未 盡為人父之責,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 扶養照顧,而未成年子女若遇入學、開立金融帳戶或申請社 會補助事宜,均需相對人簽章同意,但其失聯多時,不僅對 聲請人造成重大困擾,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權利,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 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 經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1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 因案通緝中,行方不明,對於未成年子女長期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等情,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就醫紀錄及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109 頁),顯示相對人因案於109年11月12日起即遭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乙節,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 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復參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足見相對人業已逃匿而行蹤不 明,其現時確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親權,而有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親權必要性進行訪視,並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肆、總結報告:相對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14日(按正確日期應為 109年11月12日)發布通缉,已逾二年(四年)行蹤不明, 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也未曾聯絡或關心未成年子 女,實際上實無從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未成年子女 確有不利之情事;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起即由聲請人等扶 養照顧迄今,且聲請人在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 統、親職時間和照護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 需求,具備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意願為妥適照護,併參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 ,建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6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   乙○○、甲○○二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且聲請人在 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和照護環境 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具備撫育未成年子 女之親職能力,反觀相對人自109年11月12日發布通緝,已 逾4年行踨不明,其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善盡 為人父之責。另衡以未成年子女乙○○、甲○○於訪視時均表達 希望能與母親同住等情,復考量乙○○、甲○○二人現年分別為 11歲、7歲,已有相當自主及理解能力,自應對其主觀意願 予以最大尊重。綜此,本院認未成年子乙○○、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業如上述,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 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 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8

CHDV-113-家親聲-56-20250228-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下稱A03),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 607號於106年7月17日調解離婚,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家訴 字第92號民事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 ,並由抗告人擔任A03主要照顧者。離婚後,抗告人與A03 共同居住於抗告人娘家,由抗告人母親A05協助抗告人照 顧A03。   ㈡於111年5月20日週五,抗告人將熟睡之A03叫醒,由娘家四 樓住處帶到五樓,並把自己及A03關在五樓住處,直到下 週一因A03要拿平板電腦上課,才帶A03回四樓住處。A05 為阻止抗告人再帶A03上五樓住處,雙方發生衝突,抗告 人為阻止A05報警並與A05有肢體拉扯,警方到場後將兩人 都送醫,抗告人與A05互相聲請保護令。另於111年5月29 日,相對人送A03返回抗告人住處後,抗告人將自己及A03 反鎖於抗告人娘家五樓房間內,A05因擔心A03,乃緊急連 絡相對人到場並報警,在警方要求下,抗告人仍拒絕開門 ,經請消防隊破門進入後,警方將A03帶回警局,並通知 社工,經親屬會談後,認A03應在他人監管下,始能交由 抗告人照顧,惟抗告人拒絕接受,導致A03被迫留宿警局 ,翌日上午6 時抗告人從警局離去且聯繫不上,社工同意 由相對人將A03帶回返家照顧。   ㈢抗告人於離婚前已有被害妄想等精神不穩定情事,但拒絕 就醫並日漸嚴重,A05及抗告人兄長曾合力將抗告人送醫 ,但遭抗告人從急診室逃跑,逃跑後兩年沒回娘家,至11 1年3月才回娘家。在抗告人不在娘家的兩年期間,A03由A 05負責照顧及養育,孰料抗告人返回娘家後,敵視及謾罵 A05,並灌輸A03反抗A05的想法,造成A03與A05衝突激化 ,也影響A03情緒,導致A05無力管教。111年7月初,A05 以抗告人離家未返,故接回A03同住,然抗告人於111年8 月2日返回後,因情緒失控,竟於凌晨吵醒睡夢中的A03, 並至當天早上拒絕A03外出就學。相對人得知上情,為維 護A03權益 ,於同日下午接回A03與相對人返家同住。嗣 相對人發現A03對A05甚有敵意,常一有情緒就怪罪外婆, 或大哭大鬧追打外公、外婆,動輒罵髒話,說要把東西往 樓下丟,丟到人也不管,甚至揚言要打人、殺人,或說自 己死掉好了。   ㈣抗告人目前居無定所,情緒反覆,作息顛倒,有被害妄想 ,多年來將A03交由A05照顧,然抗告人已無能力照顧A03 ,並且抗告人自111年起,與A05關係不睦,常起衝突,兩 人互相聲請保護令,益徵抗告人已無足夠家庭支持系統協 助照顧A03,又抗告人與A05對管教A03之方式歧見甚大, 已使A03無所適從,常令其目睹彼等激烈衝突,使其出現 強烈不安全感,情緒很不穩定,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為 保障A03穩定就學及生活之權益,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爰聲請裁定於本案 終結前,依聲請狀聲請事項所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考量A03曾目睹抗告人與A05衝突,為確保A03 受照顧時之人身安全,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且目前A03已與相對人同住,受相對人照顧並無不當之處, 為A03之最佳利益,認暫由相對人擔任A03主要照顧者尚屬適 當。又因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進行,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 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認有酌定抗告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之必要,並為降低競爭親權對A03之傷害,使A03逐 漸適應,消弭內心之不安全感,俾恢復雙方間親子關係,認 宜採分階段式之會面交往,故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認A03目睹抗告人與A05衝突,僅為相對人一方之 陳述,不足釋明抗告人有顯然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A03之 情事,且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服務紀錄調查評估以「本 次事件案主與案母互動雖無不當情形」,A05亦在原審調 查中稱:「(你覺得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是否會有危 險)不會有危險,她很愛她兒子」,可證抗告人並無不利 或嚴重危害A03之情事。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被害妄想症,但未提出任何證據,相 對人慣以此攻擊抗告人,並曾對抗告人稱外遇對象有神經 病,有抗證3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外遇對象之朋友對話紀錄 可證,顯見相對人單方指控抗告人為精神疾病,並非出於 精神專業工作之正確診斷,顯非事實。又依抗告人提出之 前開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藉故阻礙與傷害抗告人與A03 之感情,並造成難以承受之傷害。另抗告人懷胎時,相對 人曾逼迫抗告人墮胎,抗告人對於A03之出生實際上毫無 期待,並無真心照顧之意願,並不適合由相對人暫時擔任 主要照顧者。   ㈢兩造業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擔任A03主要照 顧者,且非兩造有不能協議之情事,原裁定竟謂兩造互有 爭執,顯難以自行協議或依照系爭判決所定方案進行會面 交往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無非容認一方得任意不遵守判決 效力而作為聲請暫時處分之理由,難謂合理。又抗告人為 留學英國之教育碩士,擔任兒童美語教師10年,具備愛小 孩天性,與學生互動融洽,且A03從出生至10歲均是抗告 人陪伴照顧成長,母子感情至深,相對人恣意捏造事實將 A03帶回同住,剝奪抗告人與A03見面權利,其行為違反善 意父母原則,A03出生後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基 於不改變A03長期生活環境及照顧人選,另前開桃園地院 案件之家事調查官報告,亦認抗告人具相當之親職能力, 應得由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㈣本件抗告人並未對A03有顯然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A03身心 之情事,A03並無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或將受到無法回復 之身心傷害等情事,並無立即核發如相對人主張之暫時處 分之急迫情形存在,故原審核發暫時處分應無理由。倘鈞 院認本案確定前A03應繼續與相對人同住,則請求鈞院裁 定如抗告狀理由所載方式會面交往,應無以監督會面方式 之必要。又倘鈞院認仍應採監督會面,則請求縮短至兩個 月。   ㈤綜上所述,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 之聲請駁回。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抗告人長期滯留國外,迄至相對人提出暫時 處分聲請期間,抗告人實際長達二年以上在國外,抗告人 及A05、A03對相對人隱瞞上情,期間均由A05負擔照顧之 責,抗告人並未實際照顧A03,足見抗告人輕忽為母之責 。再依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可證,抗告人與A0 5發生衝突後,將A03交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方有要求警 方陪同其返家探視之情。   ㈡相對人係因111年5月29日抗告人對A03有不當行為,警方為 保護A03,將其帶回警局,嗣在社工人員聯絡不上抗告人 後,方由相對人將A03帶回照顧,此有警局職務報告及勤 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證,難謂相對人有何違反前 開桃園地院判決或友善父母原則可言。   ㈢抗告人有諸多行為迥異於常人,再參以社工人員就111年5 月29日事件之調查報告所示,抗告人之母指訴抗告人疑有 精神疾病,對外界多疑、戒備,也有情緒激動、辱罵家人 長達20分鐘以上等情,報告上並有記載:「案母講話雖看 似有邏輯,但僅會堅持不斷重述其想表達的內容,並多在 指控案父、案外祖母及其他家人皆有精神病史,案母疑似 有妄想、誇大等行為」,益證並非相對人誣攀,抗告人恐 非適任之監護人。   ㈣本件抗告人與其雙親失和,雙方互相對他方聲請保護令而 爭訟中,A05亦曾到庭陳稱:「伊把小孩暫時送回去是因 為伊跟抗告人沒有辦法溝通。」等語,足徵前開桃園地院 判決所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因已不存在。再參 以新北家防中心之調查報告,A03曾目睹抗告人與A05爭吵 打架二次,曾夢見抗告人與外祖父母激烈爭執等情,社工 調查報告中亦認定雖A03未受牽連,但目睹後有負向身心 反應,故A03業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2日接回同住迄今,為 符合照顧現況並避免抗告人以主要照顧者之姿將A03帶離 ,以保障A03之權益,原審核發暫時處分自難謂於法有違 。爰聲明: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 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 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 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後,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甚明。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A03,嗣於106年7月17日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該院判決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A03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擔任A03之主要照顧人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07號調解筆錄、10 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 。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相對人於原 審據以聲請於系爭本案確定前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為目的,原審審酌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仍審理中,無 論親權是否改定由何人行使負擔,均不能剝奪他造與A03 間之親情,始能兼顧A03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A03於兩造離婚後,係由A05照顧(見原審卷第56頁) ,抗告人曾與A05發生家暴衝突,而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嗣抗告人與A05於111年5月29日發生爭執,經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由相對人帶回照顧 迄今,A03雖未受牽連但目睹後有負向身心反應(見原審 卷第59頁),且A05於原審到庭稱:「(對於由何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何意見?)伊沒有辦法判斷, 伊只是覺得說伊偶爾可以幫忙,但不是伊的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是兩造顯難自行協議或依照前開桃 園地院判決所定方案進行會面交往,且兩造於前開桃園地 院判決認定A03目前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之母A05主要 照顧之情事已有變動(見原審卷第424頁),自有於本件 聲請終結前,先以暫時處分,定A03之主要照顧者及抗告 人與A03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抗告人前開主張,自 非可取。   ㈢抗告人另稱不適合由相對人暫時擔任主要照顧者,亦無以 監督會面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監督會面期間亦過長 云云。惟按法院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核 發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內容 之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於本案聲請事件未終局確定前,未 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持良好之互動,維繫親情不墜 ,並避免父或母之一方無法探視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行 使其親權甚明。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原暫時處分裁定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採取監督會面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 具體不當之處,原審轉介臺北市政府駐士林地方法院處理 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進行促進會面交往評估 會面事宜性,並參酌該中心服務紀錄摘要表評估據覆略以 :「綜合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程序均能充分配合,會 面初期時案主似有潛藏之疑慮,但安全及平和互動後已能 自在會面交往,親子交流互動尚流暢,暫時沒有明顯議題 。日後會面交往具體建議,兩造不易約定會面時間,建議 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嘗試漸進式交付會面(監 督會面-監督交付-回社區自主會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審併參酌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 視調查報告,就改定親權與會面交往據覆略以:「㈡改定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權,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 )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 人)為親權人。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等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自111 年8月至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因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疑似長期有幻聽、妄想等精神不穩定之 狀況,過往曾有因不願就醫而離家2 年,由未成年子女之 外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多次與未成年子女 之外祖父母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受照顧狀況, 因相對人疑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行為,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聲請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 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報告,以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改定會面探 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社會福利機構或家事服務中心實 施裁定前會面交往/交付:聲請人提出因相對人精神狀況 不穩定,兩造在第一次開庭時在法官及家事服務中心的協 助下,安排相對人2 週一次的陪同會面,會有心理師陪同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希望目前仍以此方案進 行會面。建議由家事服務中心協助及陪同相對人會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465頁至第474頁);復經本院於113年3 月21日與A03進行會談(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之保密證物 袋內),依A03陳述與兩造相處之情形,亦難認原裁定所 定由相對人暫時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漸進式會面交往方 法有何明顯不適宜或期間過長之情事。是原審斟酌後定暫 由相對人與A03同住,並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且酌定抗 告人以監督會面交往、隔週週末攜回同住二階段,係為確 保A03之身心健康及保障其權益,已考量兩造與A03會面交 往情形,且明訂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有助於減少兩造間 就此溝通困難,造成未同住方與A03維繫親情之阻礙,或 因而衍生額外衝突致波及A03,而酌定監督會面交往方式 ,並無不妥。 七、綜上,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於本案撤回聲 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A03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A03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7

SLDV-112-家聲抗-46-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羽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 羽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劉 O羽(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3年4月17日,就 離婚部分,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就酌定對未成年子女劉O 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 分,協議不成,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法院 酌定等。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自出生起迄今,均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情感依附緊密,而相對人曾於11 2年3月6日因質疑聲請人交友狀況,情緒失控毆打聲請人 致傷,未成年子女劉O羽亦在場目睹,雙方因此自112年3 月6日即分居二處,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之行為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劉O羽已造成身心上之莫大傷害。綜上,基於「繼續性照 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屬對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最佳利 益。 (三)於分居期間,相對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用 ,有關未成年子女劉O羽一切日常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 獨自負擔;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為計算標 準,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用11, 510元予聲請人,尚屬合理。另相對人自112年3月至113年 1月止,共11個月之期間,因聲請人代其墊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253,231元(計算式:2 3,021元×11個月=253,231元)。 (四)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羽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扶 養費用11,51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確實有被核發 保護令,已經快兩年沒有看到小孩。相對人與爸爸、媽媽 、姐姐同住,渠等都可以幫忙帶小孩;聲請人的妹妹其實 自己有家庭,難認有幫忙帶小孩之可能。又聲請人曾有單 獨放小孩在家之情形。  (二)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於000年0月00日生,現為 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 家親聲字卷第44頁);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 經本院調解成立,有113年度家調字第304號調解成立筆 錄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字卷第92頁),均堪認定。則關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 議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 人會主動陪伴案主,給予親情呵護和生活照料,母女二 人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間 的對話互動自在不拘謹,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佳。2.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 學習情形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 與熟練照顧經驗,同時亦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 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聲 請人向來獨力負擔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聲 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 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 護意願:聲請人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案主安穩的 生活環境,反觀相對人無心盡父職和有家暴惡行,造成 案主的害怕不安,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便於替 案主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5.兒少意願:訪視觀察案家廳房的基本傢俱擺設齊全 ,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還算活潑,案主 熟悉且習慣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與周遭環境,而 對相對人存留負面觀感,故案主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評估案主較為信任倚賴聲請人,受照顧情形亦尚屬規 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 就與聲請人及案主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社工僅能就聲請人 及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 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8月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36111號函暨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聲字卷第182頁至第190 頁)。   (3)又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 利服務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身體健康 ,無菸酒賭博等習慣,工作穩定以及有儲蓄習慣,父母 親願意從旁支持與協助,與鄰居及親友互動良好,具充 足照顧資源;此外,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共同照顧, 對於其生活習慣、喜好及需求甚為了解,評估相對人親 權能力應無不適之處。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示目 前工作時間是三班輪班制,工作時間固定,未來如果未 成年子女與自己同住,在自己下班之餘會親自接送上下 學及照顧,且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程度了解及熟 悉,願意從旁協助,具替代照顧人力資源,評估照顧時 間並無不適之處。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表示兩造在 婚姻存續期間,每月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苗栗住家與親友 相聚,目前相對人與父母親同住,住所為四層樓透天厝 ,有多間房間可利用,空間充足,加上住所鄰近幼兒園 、國小、公園及市場,環境清幽且交通便利,又位於無 尾巷,車輛進出較少,鄰居皆熟識會相互照應,評估相 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場域良好。4.親權意願評估 :相對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即分擔照顧,與其感情 緊密,然去年3月與聲請人分居至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受阻,考量照顧資源、收入穩定性及居住環境等,希 冀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利於成長及發展, 且同意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擔任親權意 願高。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已就讀 國小一年級,對於課業不會要求嚴格,但較注重品德教 育,未來依學區就讀以及視未成年子女興趣及意願栽培 ,並且每月定期存入教育基金。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本案未成年子女居住他轄,請參照其他縣市之 評估與調查。(二)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一造, 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建請 法院協助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再進行相對 人第二次訪視調查,以做為判斷依據後,自為裁定。兩 造自去年3月後分居至今,相對人多次提出探視會面遭 拒,有必要請法院協助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穩定會面。 如據相對人所言,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由兩造輪流照顧 ,後續因聲請人離職在家專職照顧,相對人則上班負責 家庭開銷,然聲請人曾兩次讓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工 作收入不明、家庭支持系统薄弱等,擔心未成年子女未 能受到妥善照顧,而相對人之父母親能提供照顧人力及 居住資源,相對人不會阻撓聲請人會面探視及聯繫,願 意共同監護,親權意願高,若法院認為適當,由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同住一段時間後,進行相對人第 二次訪視調查,以具體評估。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 居住他轄,訪員礙難跨區訪視,僅訪視單造,建議法院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裁定。」等情,有中華民國珍珠社 會福利服務協會函文暨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 聲字卷第158頁至第166頁)。   (4)另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其報告內容略以:「……肆 、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兩造之居住環境及經濟狀 況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於親 職時間方面,聲請人平日可親自接送子女上下課,幫子 女檢查作業,陪伴子女就寢,惟假日若需上班,則需將 子女委由聲請人大妹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工作週休二日 ,假日可有較多時間陪伴子女,惟工作需輪值三班,平 日無法完全配合子女之作息。按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 父母平日之陪伴及生活、課業之督促,對於此階段之未 成年子女極為重要,故以聲請人之親職時間較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維持規律作息及課業學習。就支持系統部分, 聲請人有居住於附近之表妹及居住蘆洲、三重之胞妹協 助照顧子女,相對人則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相 較之下,以相對人之支持系統較具可近性,惟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之親屬較為熟悉。再就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 ,雖過去兩造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然聲請人曾 辭去工作,專職照顧子女,對子女付出較多心力。現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平日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 人大妹則於假日提供照顧支援,據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與聲請人大妹互 動良好,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情形尚無明顯不妥。 綜合上述,考量聲請人之親職時間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規律作息之養成,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並無不當 ,併考量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使未成年子女目 睹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已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基此,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就會面交往方案,審酌未成年 子女因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過程,現抗拒與相對人 見面,爰建議採漸進方式會面,初期先透過第三方機構 協助,以減緩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焦慮,相對人亦能 透過專業人員協助,學習適切之親職技巧,增加親子關 係修復之可能。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5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參( 見家親聲字卷第216頁至第225頁)。   (5)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前揭訪視及調查報告等,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細節相當清楚,且聲請人有 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 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相對人方面,前曾對聲請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未成年子女劉O羽在場目睹,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見 家親聲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176頁至第181頁),復 經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全 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是未成年子女劉O羽因目睹家 暴現場,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有排斥之情,則相對人之 情緒管控與親職能力,尚非無疑。從而,本院審酌兩造 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親職能力、經濟狀況 、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 並衡以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 之1,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劉O羽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劉 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相對人 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劉O羽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 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相對人為 東和鋼鐵操作員,月薪約4萬至5萬元,此據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家親聲字卷第171頁);又聲請人 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3,500元、381,60 0元、139,18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 為4,242,000元;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489,382元、344,379元、423,915元,名下有機 車、汽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50頁至 第75頁),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 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劉O羽正值成長階段,需予 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 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0、111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加計日後 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是 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 費之金額為11,510元,尚屬合理。從而,本院酌定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 羽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11, 510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劉O羽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 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 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得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說明   (1)相關規定及依據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期 間,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 女劉O羽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 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家親 聲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上情則未予以否認,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 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其自112年3 月起至113年1月止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 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就兩 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 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又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 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 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正值求學階段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需求,聲請人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 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 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 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始屬公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已如前 述,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 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 ,021元、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2年度、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000元、16,4 00元等情,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故本院認應採前述(二)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就未 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1,51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 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11個月應分擔之 扶養費,合計為126,610元(計算式:11,510元×11個月=1 26,610元),則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126,610元。   3、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所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26,61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家親聲字卷第7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291-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林進錄 陳加郡 林炎祥 鄭金蘭 關 係 人 林欣琴 侯吟穎社工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 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對其未成年子女林欣琴(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林欣琴之監護人。 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進錄、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林進錄、乙○○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 人林欣琴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 另法定順序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丙○○,均不適任關係人之 監護人,而提起本件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兩造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3及19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參該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林進錄、乙○○於109年6月19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生育關係人林欣琴,嗣二人於111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對於林欣琴之權利義務。惟乙○○精神狀況不穩定,患有幻覺和非邏輯性思考,曾經住院,出院後精神狀態未見好轉,甚至惡化,難以聚焦且無法應對生活中之基本需求,導致居無定所,無法保持穩定之居住環境,經濟困難,無法穩定就業,生活自理能力低,無法承擔照顧林欣琴之責任。社工多次建議進行住院治療,惟其拒絕配合,顯示缺乏對病情之理解和治療之意願,進一步影響親職教養功能,無法提供穩定、正向之親子互動環境,難以滿足林欣琴之情感需求和安全感。林進錄前因飲酒及健康問題,於113年4月間因酒駕入監服刑,無法維持穩定之生活和工作,缺乏經濟和情感上之支持,也無法為林欣琴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亦無法承擔起照顧林欣琴之責任。家庭處遇期間,由於林進錄、乙○○之精神健康及生活能力無法達到基本之親職教養要求,無法為林欣琴提供必要之情感支持及安全之成長環境,亦無法承擔照顧責任,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無法配合家庭重整處遇,也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親屬可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支持之能力,故林欣琴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另林欣琴之外祖母即相對人丙○○現年69歲,年邁體衰,目前是長照服務使用者,需居服員協助才能應付自身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缺乏長期照顧林欣琴之意願及能力提供妥適照顧環境;林欣琴之祖父即相對人甲○○現年74歲,年邁身體狀況差,尚需處理林進錄生活及經濟資助,無能力與意願長期照顧林欣琴及提 供妥適照顧環境,經評估均不適任監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欣琴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 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2年度第5次兒少保護案件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暨提報個案決議情形一覽表、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急診出院病歷 摘要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及APP00 00000)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及卷附證物袋),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及關係人林欣琴戶籍資料及親等關 聯查詢(二親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為 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關係人林 欣琴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林進錄、丙○○均表示無意 願照顧林欣琴;相對人乙○○之身心及工作狀況等,均不穩定 ,查無適任且有能力及意願之法定順序監護人。另經實地訪 視林欣琴,目前由臺東縣政府安排寄養家庭安置後,受照顧 狀況良好,評估林欣琴由臺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較不違反其 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準此,林進錄、乙○○雖為林欣 琴之父母,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林欣琴,對於林欣琴之 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親權,洵屬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古宇宸、古悅錡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0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爰審酌相對人林進錄、乙○○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於關係人林欣 琴之親權,而林欣琴尚屬稚齡,相對人甲○○、丙○○復無意願 且無能力協助照顧;再斟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事項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類社會福利事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兒童 及少年保護業務,且林欣琴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與受照顧情 形皆良好,可見藉由聲請人之安排,林欣琴確已獲有妥善及 細心之照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欣琴之監護人,應符合林 欣琴之最佳利益,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侯吟穎社工員, 長期承接及協助相關業務,對於林欣琴之事務處理知之甚稔 ,應足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併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七、再相對人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 予以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二人與 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林進 錄、乙○○於調解期間,就其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 林進錄、乙○○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 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其二人酌定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附為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27

TTDV-114-家調裁-5-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MAWATI(中文名:麗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6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RISMAWAT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24號(附件甲)、第25號(附件乙)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丙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RISMAWATI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 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 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 卷第39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 (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4號、第 25號調解筆錄),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 39頁)、告訴(被害)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 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告訴(被害)人2人亦表示同意宣告 緩刑,已如前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甲、乙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告訴(被害)人2人支付上開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數 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MLDM-114-苗金簡-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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