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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曉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曉娟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馬曉娟與告訴人黃玉霞為母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  ㈢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㈣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 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母親之身 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2次所受傷勢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 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 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 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 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52號   被   告 馬曉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曉娟與黃玉霞為母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詎馬曉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住處,與黃玉霞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玉霞,致黃玉霞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雙側小腿擦傷 、左側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於113年10月1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與黃玉霞因細故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玉霞,致黃玉霞受 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 側前臂擦傷、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玉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24

PCDM-114-簡-217-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一、程○偉與陳○慧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程○偉於民國113年6月6日 10時許至同日11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3 租屋處,因細故與陳○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先以 手推陳○慧之身體,再以掃把毆打陳○慧之頭部,致陳○慧受 有頭部疼痛、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檢察官、被告程○偉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陳○慧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經常 飲酒,且有服用憂鬱症藥物,回家常有跌倒情形,告訴人之 傷勢非伊造成;且告訴人酒後會對伊動手動腳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起因,係因告訴人認被 告將其一件高價皮衣穿出去後,該皮衣即不見了,即拍被告 的腳問皮衣在哪裡,被告即動怒,先以徒手推告訴人身體, 然後摔寵物碗,並持掃把揮打告訴人頭部,且以化裝椅丟床 頭櫃而反彈到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左側上 臂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 歷(見警卷第13-15頁、院卷第99-10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家庭暴力通報表,花 蓮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7-19、23、27-29頁;偵卷第2 5-35頁),足認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確有其憑據。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案犯行。惟查,告訴人本案 傷勢倘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經常飲酒且有服用憂鬱症藥 物而在家跌倒所致,則被告理應送告訴人就醫,又何至於 有告訴人於案發後翌(7)日11時許,因頭痛暈眩而自行前 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並驗傷,並急診時於主訴其於 前日遭男友攻擊(見偵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 病歷)等情。是被告徒以上揭辯解試圖合理化告訴人本案 傷勢之成因,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2個影片檔,辯稱本 案案發時係告訴人對其動手動腳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2個影片檔,其中1個影片檔內容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爭執,兩方並有作勢揮打的動作,但並未動手;另1個影 片檔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主動前去與被告拉扯, 被告有用手揮擋,之後告訴人往前拉被告的頭髮,並勒被 告的脖子,被告並未反抗,而是以右手持續拿著行動電話 拍攝。惟上開2個影片檔均係被告轉備份至上開行動電話 ,而非該行動電話所原始拍攝之影片,致無法查得該2個 影片拍攝日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院卷第106-1 08頁)。是上揭2個影片,既無法證明係本案案發時的衝突 狀況,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二 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 之上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生活細節上之問題,竟對告訴人傷害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鉅,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院卷第1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HLDM-113-易-461-20250321-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6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68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1306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男)與AD000-A113068(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叔姪,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110年2月至10月間居住在基隆市 期間,因受A女父親請託,於A女父親出海捕魚時,不時會到 A女住基隆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基 隆住處)查看、陪伴A女及AD000-A113068D(民國000年0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哥哥),詎A男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己慾,分別基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10月間某日 ,在A女基隆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於A女晚間洗澡後,指 示A女進到A女父親房間內,未著衣物在床上躺下後,以手指 觸摸並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另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10月間, 在A女基隆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1次, 另以手指觸摸A女陰部5次,期間內共對A女強制猥褻6次。嗣 因A女於113年2月7日難以承受A男行為所帶來之長期壓力, 遂向AD000-A113068B(下稱A母)告知上情,經A母攜同A女 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A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 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 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 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 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嫌,主要係以被告A男之供述、A女之指訴、 A母(下稱B女)之指訴及證人甲○○(A女鄰居)之指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A女爸爸出海捕漁時會受託照顧A女,但並 無檢察官所指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供述   ⒈113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9-12頁) :    我是A女的叔叔,A女的爸爸是我的哥哥,109年我都住在彰 化或台中,110年我住基隆另外一個哥哥家(按即E男),但 沒有與A女共同居住,有半年住他們隔壁。我與A女同住時 ,我沒有利用她洗完澡時叫她至她爸爸房間內,叫她躺在 床上,我再以手把她私密處翻開來看,也未以右手小拇指 弄她私密處,也沒有以手指伸進私密處,亦無以舌頭舔她 下體。A女爸爸不在家時,是她自己洗澡或隔壁阿姨幫她洗 。我沒有和A女一起洗澡。我哥哥出海釣魚時,因為他與A 女媽媽已離婚,所以我哥哥會要我到他家照顧A女,但時間 不會超過7天。我沒有與A女單獨在房間內,因為她哥哥會 在等語。   ⒉113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37-14 0頁):    ①我是A女的叔叔,109、110年間,A女爸爸出海捕漁,會請 我去照顧A女和她的哥哥,大約4、5次,1次大概照顧1個 晚上,因A女爸爸大概是下午出海,隔天早上就回來。    ②A女和她哥哥基本上都是由證人甲○○負責讓她們吃晚餐跟 洗澡,因我工作回到家已8點多,所以就是叫她們睡覺。 110年2至10月間我住在另一個哥哥家裡,只是A女爸爸有 時候會請我去照顧A女和她哥哥。A女爸爸及我都會請證 人甲○○幫忙照顧A女和她哥哥。    ③我不需要幫A女洗澡或她哥哥洗澡,沒有A女一起洗過澡 ,沒有觸摸及舔A女陰部。        ⒊本院114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卷第146頁)    A女明明說搬去林口時才敢跟媽媽講,但是我已經跟A女已 經幾年沒有見面,她說我犯案時間是110年,我110年10月 起就已經完全沒有出現在南榮新村區域,我當時搬出去, 因為我當時從事保全業,我已經搬到安樂區,所以這邊我 完全沒有參與,因為我能拿出來的就是不在場證明,但是A 母一開始拿出來的時間點,我拿出了不在場證明,可是後 面又拿出2月到10月,又要我拿出不在場證明,我無法拿出 那麼多不在場證明,我不可能每個時間段都有紀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述:      ⒈113年2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 第15-22頁):    ①我國小三年級前跟爸爸住在基隆,我從小就住在那裡, 哥哥後來也有來住。基隆住處有二個房間,我跟爸爸睡 一間,另外一個房間是叔叔在睡的,只有一張床。後來 等我長大一點,哥哥一起來住以後,就換我跟哥哥去睡 叔叔在睡的那間,而且改成上、下舖。    ②我知道私密處是指下體,那是我上廁所的地方,上廁所 的地方一個是下體,一個是屁股,下體是用來上小號的 ,我知道月經,且月經是從上小號的地方流出來的。來 月經跟上小號的地方都是下體,二個地方是一樣的。    ③叔叔碰我的下體7次,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經推算大約是 109年至110年間,那天有去上學,晚上回到家吃完晚飯 我就去洗澡,我跟哥哥輪流進去浴室洗澡,洗完以後我 還沒有穿衣服,弄著浴巾走出來,叔叔就叫我去爸爸房 間,然後把門鎖起來,叔叔叫我躺在床上,我就沒有穿 衣服躺在床上,浴巾就掉了(不記得浴巾怎麼掉的)。叔 叔就用手把我的私密處翻開來看,然後用右小拇指弄我 的私處,他的手指有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一點點,他在弄 的時候我感覺有點不舒服,過程中我沒有說什麼話,他 大概用了2、3分鐘就自己結束這件事,我發生的7次都 是一樣的過程。他還有用他的舌頭舔我的下體,這種情 形只有一次,是發生7次碰下體事情當中的某一次,但 我不記得是發生在哪一次。叔叔這樣做時,我不敢也不 懂喊叫或抵抗。叔叔這樣做是違反我意願的。    ④叔叔用手指弄我下體時,有時候沒有穿衣服跟褲子,但 每次都有穿著內褲,我沒有看叔叔光著下半身。叔叔還 有跟我一起洗澡,但是他先洗,我洗我的,因為我不想 看他,所以我是轉身過去洗的,我只記得有看到他的大 腿和小腿。    ⑤叔叔沒有一直住在我基隆的家,因爸爸那段時間要出海 釣魚,所以爸爸才請叔叔來照顧我們。我不記得叔叔什 麼時候來照顧我們,只記得我上小學了,叔叔來照顧我 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的時間是一樣的,但是爸爸回來 以後,叔叔好像還有待幾天。     ⑥爸爸這7次都不在家,他去上班,他晚上都不會回來。案 發這7次還有哥哥,但是哥哥都沒有看到,因為叔叔把 房間鎖住了,哥哥人在房間外面。     ⒉113年2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 23頁):    第一次警詢時所指發生7次叔叔用手弄我下體的事情是發 生在同一次爸爸出海的時候,那次叔叔就是一直待在我家 。   ⒊113年7月12日偵訊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21-1 27頁):    ①我住基隆時見到叔叔的頻率還好,爸爸出港時,會請叔 叔來照顧我們。爸爸一個月大概出港10幾天,我忘記叔 叔來照顧幾次,好像沒有那麼多次。叔叔來照顧我們時 ,有時他會玩手機,我們會去阿嬤家吃飯,叔叔不用煮 飯給我們吃。    ②問:叔叔會幫妳們洗澡嗎?     答:好像有一次是叔叔跟我洗,其他都是哥哥跟我洗。       我忘記那次叔叔為何跟我一起洗澡。     問:叔叔有沒有什麼讓你討厭的地方?     答:叔叔他侵犯我的隱私,碰我的隱私部位,隱私部位 是指下體,就是我上廁所的地方,是我尿尿的地方 。     問:你 我可以區分尿尿的地方或陰道?     答:可以。叔叔沒有特別區分是摸我尿尿或陰道的地方 。     問:以上 我就把妳說的下體總稱為陰部,叔叔總供摸       妳陰部幾次?     答:6、7次。     問:妳如何確定叔叔摸妳陰部6、7次?       沒印象。     問:叔叔摸妳陰部不止1次,是否如此?       是。     問:叔叔摸妳2、3次嗎?還是妳覺得不止?     答:不止。     問:叔叔第一次摸你是什麼時候的事?事發經過為何?     答:1、2年級時左右,不記得是夏天還是冬天,我記得       那天是有上課的日子,叔叔來我們基隆的家,是生 父叫叔叔來照顧我們,我回家時,叔叔已經在家了 ,不記得有沒有做什麼事情,我不太記得那天時自 己洗澡或是跟哥哥一起洗澡,不記得洗完澡發生什 麼事情。     問:你在警局說,妳洗完澡後,叔叔有找妳去房間裡       面,有這樣的事情嗎?     答:忘記了,忘記叔叔有沒有叫我去房間裡面。     問:那妳說的叔叔第一次摸妳陰部,是怎麼發生的?     答:叔叔就叫我進爸爸的房間,叫我躺下,他就直接叫       我進房間,沒有說什麼,那是晚上洗完澡的事,剛 洗完澡的事,我還沒有穿衣服,只有披著浴巾,我 就聽叔叔的話,沒有披著浴巾躺下。     問:為何當時沒有披著浴巾就躺下?     答:不記得了。     問:是叔叔要求妳,把浴巾拿開,還是妳也沒那麼多?     答:不記得了。     問:妳在何處躺下?     答:床上。     問:然後?     答:叔叔把門關上,然後上鎖,燈是開著的,我躺下之       後,叔叔他就在上前方腳邊蹲著,然後就開始摸我 的陰道,我躺著的時候,腳是立起來的,叔叔他叫 我把腳張開,但沒有說做什麼,就開始摸我陰道, 用手指,但我不記得是那隻手指,有換不同的手指 ,有點不記得是怎麼摸的,忘記摸多久,沒有感覺 很久。     問:叔叔第一次摸你的時候,有舔妳的陰部嗎?有無使 用他工具接觸妳的陰部?     答:沒有。沒有。     問:叔叔有舔過妳的陰部嗎?     答:有。     問:叔叔舔妳的陰部不是第一次摸妳的那一次,是這樣 嗎?     答:是。     問:叔叔舔妳陰部那次,叔叔是怎麼舔的?舌頭有伸到 陰道裡面,還是只有在外面舔?     答:叔叔就直接用舌頭舔尿尿的地方,沒有把舌頭伸到 陰道內。     問:叔叔舔你的陰道大約多久?     答:一下下。     問:叔叔舔妳的陰部那次,有無觸摸妳的身體?     答:有,叔叔用手摸上廁所的裡面。     問:叔叔第2次摸妳陰部是什麼時候的事?與第一次摸 妳陰部是相隔多久之後的事?     答:有點之忘記,不記得隔多久,但沒有隔很多天。     問:叔叔第2次一直到最後第一次摸妳陰部,大概都是 怎麼發生的?     答:爸爸不在的時候,叔叔就會叫我去房間一下,都是 洗完澡之後,都是在爸爸的房間,每一次都會鎖 門,每一次也都有開燈,每一次都沒有穿衣服跟褲 子,但都有穿內褲,每一次摸我的方式都一樣,叔 叔用手指前後前後摩擦我的陰部,主要是靠近尿尿 的地方。     問:叔叔摸你下體的這7次,有別人在家嗎?     答:哥哥在家而已。     問:社工姐姐說當初妳跟媽媽和社工反應的時候,表示 叔叔用手把妳的私密處翻開來看,然後小拇指弄妳 的私處,手指還有伸進妳的私處一點點,有這件事 嗎?     答:忘記了。     問:叔叔摸你下體時,有沒有曾經把手指,放到妳的陰 道裡面?     答:忘記了。   ⒋114年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本院卷第133-138頁):    ①我在基隆主要是由住家隔壁阿嬤照顧,在阿嬤家吃完飯 後才回家。發生本案後隔一段時間才告訴媽媽,是因為 我覺得有壓力,不敢講,因為常常會看到叔叔照顧我。 後來確定可以和媽媽住在林口,覺得講出來沒關係, 才跟媽媽講。    ②(113年他字卷第39頁倒數第1、2答)警察問我「請問叔 叔什麼時候會去基隆的家住?」我答稱「他沒有一直住 在那裡,因為那段時間爸爸要出海釣魚,所以爸爸才請 叔叔來照顧我們」,警察問我「記得叔叔是何時照顧你 們的,照顧多久」,我答稱「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我 只記得我上小學了他來照顧我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的 時間是一樣的」,當時是確如此陳述。    ③(113年他字卷第55頁第2答)後來警察又做了第二次筆 錄,警察問我「請問妳於第一次筆錄所說發生7次叔叔 用手弄妳的下體的事情是否發生在同一次爸爸出海的時 候?」妳答稱「是同一次,那次他就是一直待在我家。 」上開回答是正確的。  ㈢證人B女(即A女之母)之指證:   ⒈113年2月8日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26頁):    昨天A女說要跟我說一個很嚴重的事情,經過就像她今天 跟警察說的一樣,我就帶他來報案提告,我沒有證據可以 提供。   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91-92頁)      2月7日傍晚時A女跟我說「媽媽,我跟妳講一個很嚴重的 事情,叔叔弄我的下體」。我聽到後馬上跟我現任配偶說 被告弄我女兒的下體,隔天馬上就帶我的女兒去報警。我 當時沒有問她「弄下體」是什麼意思,因為我抖到不行, 我哭死了,我進去廁所裡面。我是隔日2月8日檢察官詢問 我女兒的時候我才知道。A女告訴我這件事情時,精神狀 態是還OK的,但她心情不好,因為她也知道我心情不好。 A女準備要講的時候也感覺不出來有無害怕或緊張之神情 ,她很認真的在跟我講這件事,A女並沒有說謊的習慣。  ㈣證人D男(A女之哥哥)   ⒈113年2月8日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29-31 頁):    我是A女的哥哥,我昨天才知道她被叔叔侵犯。我大約在 小學三年級上學期至四年級上學期與爸爸一起住在基隆。 叔叔有過來住一、二次,不記得時間時什麼時候。叔叔跟 我們住的原因是爸爸要出海釣魚1、2個星期,就請叔叔過 來照顧我們。叔叔來住時,常常會跟A女獨處,幾乎都是A 女跟我洗完澡後。叔叔會用手把我推出房間,然後鎖門, 但我沒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也沒有看過A女被侵犯的過 程。   ⒉114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28-132頁):    叔叔常常會來照顧我們,叔叔有跟A女獨處的情形,就是A 女洗完澡,叔叔叫A女進去房間,把我從房間裡面趕出來 。叔叔有時候會幫A女吹頭髮,有時是在爸爸的房間,有 時是在妹妹的房間。我之前在警詢時說叔叔把我趕出去爸 爸的房間然後關門,是A女先跟媽媽說以後,我有聽到, 妹妹再跟我講的,但確實有這件事,只是我一時間忘記而 已。     ㈤證人甲○○之證言如下:   ⒈113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41-1 43頁):    ①A女父親主要工作在釣魚,工作時有時會請被告來照顧A 女及D男,但A女父親大部分拜託我照顧。因為大部分是 我在照顧,所以A女父親不好意思,有時就會請被告來 照顧。當時被告在基隆網咖工作,住在另一個哥哥那邊 。A女及D男是在我家吃飯,他們都叫我阿嬤,在我家吃 完飯後,大約晚上7、8點就會回家。被告沒有真的照顧 ,只是作伴而己,如果被告要出門,還是會請我再照顧 。    ②A女父親出去釣魚,一次大約1、2天,一人個出去,釣魚 的次數不一定,會出去很多次,有機會到10幾次。被告 不時會去看一下A女及D男。我不知道被告上班時間,都 做至凌晨才回來。我沒有聽過A女及D男說過被告的事。 A女很乖,D男在基隆大概2年,後來被媽媽帶走,A女很 會講話,我也常帶A女爬山之類的。    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103-115頁)     ①平時我照顧A女較多,主要照顧她吃飯、帶她去上學。A 女都自己洗澡,換衣服都自己來。早期A女哥哥還沒來 時,A女爸爸去開船,我就陪A女睡,A女哥哥來了之後 ,我很少陪睡了。A女爸爸出海時,她和哥哥一個睡上 舖,另一個睡下舖,家中沒有大人,他們上班,我看看 就回去了。被告曾到網咖工作,但只做一個星期,後來 去做保全,都是天亮才回來。當時被告是住在另一個哥 哥E男那裡。    ②A女爸爸出海釣魚時,家中就中有A女和她哥哥。我照她 們主要的方式是她們睡覺我就回去了,她們的父親如果 早點回來,我就回去我家睡,她們的爸爸鈞魚都1、2天 就回來,沒有到一星期,最多2天而已。    ③被告很少照顧A女,他如果要上班就會跟我說他去上班, 他上班沒有多久。我帶A女回去時,很少看到被告,我 知道被告在網咖到11點,會叫我幫也照顧一下A女。我 帶A女回家時,有時有人在家,有時沒人在家,如果沒 人在,我會等她們睡了,我才回家睡覺。通常是A女的 父親在家比較多,被告比較少。被告在家時是否與A女 和他的哥哥一起睡覺,我並不清楚,被告應該是到另一 個哥哥(E男)那邊睡覺比較多。我有幫A女洗澡,但衣服 是A女自己穿,被告或A女父親在時,我沒有幫A女洗澡 。  ㈥證人E男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116-123 頁):   我是被告的哥哥,住家就在A女住家隔壁,原則上被告是住 在我家,A女爸爸不在家時,被告也沒有和他們一起住,只 有在A女家中沒有大人時,A女和她哥哥會睡上下舖,被告睡 在A女爸爸的房間。A女家中如果沒有大人的話,我下班後會 回去看她們。A女及她哥哥吃飯、洗澡、換衣服都是證人甲○ ○在照顧。如果被告或A女爸爸在家的話,我就不會過去看。 我完全沒有聽過A女提及本案之情形,包括A女小學老師,如 果聯絡不到A女爸爸,也是聯絡我,但我也未自老師口中說 過任何事情。  ㈦綜合上開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判斷如下:   ⒈A女證言有前後不一致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綜觀A女之證言①A女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用手把我的私密翻開來看,然後用右小拇指弄我的私處,他的手指有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一點點,他在弄的時候我感覺有點不舒服;但於偵訊時主動證稱:被告摸她的陰部,在檢官誘導下才說出被告有舔她陰部的事,而忘記被告有把她的手將私密處翻開來看,並用右小拇指弄她私處,手指有伸進去她私密處一點點之情形,此衡諸A女向檢察官指稱因在基隆住處壓力大,所以不敢跟媽媽說,後來確定跟媽媽住之後才說出來等情,依常理判斷,若A女果受有如此多次之傷害,隱忍等待時機說出來,則本案之情節即應牢記刻印在其心理,豈有輕易忘記之理,此實與常情有悖②又A女於第二次警詢時指稱:被告是在同一次爸爸出海時對其為7次之性侵及猥褻行為,卻在偵訊時指稱這7次並非同一天,前後指證不一,亦有瑕疪可指③再依被告提出A女爸爸110年2月1日110年10月31日止(即本案檢察官所指案發之時間段)之「船員進出港狀況查詢資料」,A女爸爸共出海112次,每次出海時間合計1天者有28次、2天者有71次、3天者有10次、4天者有1次,有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114年2月10日新北漁北所字第1143571530號函暨附件「船員進出港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3頁),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上小學時,叔叔來照顧我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時間一樣,然A女父親依前開紀錄所載,並無超過3天之情形,而檢察官依A女之指證,認被告係在A女所指之時間段(110年2月至10月)對A女為性侵之行為,而A女有關被告性侵之時間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可以採信,即非無疑。   ⒉證人B女所證有關A女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係聽聞自A女,並非 其親眼所見,而A女在告訴B女有關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時, 觀察所見A女心情雖不好,但精神狀態OK,感覺不出來有 無害怕或緊張之神情,因認B女並未親眼見聞A女所指被告 對A女為本件性侵害之犯行,核屬與A女證述為同一性之重 覆性證據,而A女在陳述時精神狀態穩定,與一般隱忍多 時始說出受性侵害情節者之反應有異,無從以之判斷A女 是否果遭受性侵害。從而,B女之證言既非A女指述以外之 其他證據,且B女所見A女遭受性侵害時之狀態亦無何特別 之異狀,因認B女之證言不足以作為A女所指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   ⒊證人D男於警詢時固指稱「叔叔來住時,常常會跟A女獨處 ,幾乎都是A女跟我洗完澡後。叔叔會用手把我推出房間 ,然後鎖門,但我沒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也沒有看過A 女被侵犯的過程。」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A女 先跟媽媽說以後,我有聽到,妹妹再跟我講的,但確實有 這件事,只是我一時間忘記而已」,可見證人D男此部分 之指稱係先聽聞自A女,至D男究竟有無親自見聞此事而因 遺忘而提出指述,雖不無可能,但尚乏證據可佐,故而存 有D男前開指述是聽聞自A女之可能,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D男之證述亦無從為A女證言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E男之證言主要在證明被告在案發時間段有住其家裡, 證人甲○○之證言主要在證明受A女父親之託照顧A女,包括 吃飯、洗澡、接送上學等,但觀察其等證言,雖或證及被 告未曾住在A女住家,或證及被告有在A女住家照顧A女之 事,然均未證及A女在家洗完澡後,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 形,其等所證情節與本案情節缺乏相關連性,自均無從資 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A女之指訴有先後不一及違背經 驗法則之瑕疪,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不足使檢察官所 指被告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之有罪心證。此 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3-21

KLDM-113-侵訴-34-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偉(姓名詳卷)與被害人彭○翔(民 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彭○偉於113年1月15日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棍棒毆打彭 ○翔臀部,致其臀部受有大面積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期間之計算, 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 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 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既是因調和得 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足見規範目的 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的權 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 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 條第 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 「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 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 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台 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彭○偉因家暴傷害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罪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 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本件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家 暴傷害案件固經告訴人即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13年7月17 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查:  ㈠按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 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雜、多元,而須 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 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蓋行 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無論如何分工,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 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方能促進合作,提昇效能,並使具有 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在行政事務之運作 ,尤其是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均屬本於同一目的 而為,則在下級機關對於事實之獲悉,本於行政一體、國家 一體之原則下,亦應認上級機關同為獲悉該事實。而依桃園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府設下列 各局、處、委員會:二、教育局。」、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家庭教育中心、圖書館及 各級學校,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可知學校為桃園市政府 之下級機關。  ㈡經查,本案通報單位為告訴人轄下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小 ,中平國小係於113年1月16日14時20分知悉本案,此有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2月13日桃家防字第 1140002927號函可參。依前述行政一體原則,中平國小既為 告訴人轄下機關,應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即已知悉本案行為 人及犯罪事實,應於6個月內即113年7月16日前提出告訴。 然查,告訴人嗣於113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提起獨立告訴等情,則有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17日府社家 字第1130200806號函暨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案戳章及 檢附之獨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8 頁)。職是,告訴人遲怠於113年7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檢察 官逕予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4-審易-651-2025032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055C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Q000-A112055C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Q000-A112055C經原審判決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禁止對BQ000-A1 12055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維持戒酒 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205 5C(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6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並無前科,前夫過世多年,獨立養育4 名子女,現靠打零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收入維持 生計並扶養家人,生活壓力甚大,因患有慢性骨髄性白血病 ,需長期標靶藥物及追蹤治療多年,本案因一時慾望衝動, 於2次酒後撫摸BQ000-A112055(下稱乙男)生殖器各約10秒 ,一經乙男制止即停止,對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已認錯 求得乙男原諒,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另請考量上情為緩刑宣告附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負擔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本案經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乙男就讀國小 6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111年乙男國小畢業升國中暑假之某 日,均於飲酒後,伸手進入乙男內褲內,握住乙男生殖器約 10秒鐘,各為猥褻行為1次之犯行,參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受僱園藝割草按日薪1500元 計酬之謀生能力及獨立養育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併其前開上 訴意旨所述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又以被告上訴所提出乙男與其爺爺、 奶奶及其他3位兄姊聯名提出之陳情書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信封),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想要被告去戒酒,不要坐牢,本於自我意志願意原諒被告等 詞(見本院卷第167頁)之一切情狀。  ⒉核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被告飲酒後一時衝動各對未滿14歲之乙男為強 制猥褻約10秒之犯行所生法益之侵害及其主觀惡性與受刑罰 懲治之必要程度,酌以上揭情狀,堪認處以法定最低度之有 期徒刑3年仍有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應有以刑法第59條 規定調節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以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認定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之2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 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且願意向乙男 道歉並獲乙男到庭表述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身體健康狀況等 情狀,致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乙男之母,本應扶養 保護乙男於全身心健康環境成長,竟長年酗酒,明知自己經 常酒後行為失控,仍於酒後慾望高漲之際,不念人倫自我克 制,利用與乙男單獨相處之時,以違反意願撫摸乙男生殖器 之方式強制猥褻約10秒各1次,各造成乙男人格發展之重大 錯亂與心理挫折,嚴重影響乙男之心理健康,惟念及被告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即坦認錯誤,並自主就 醫接受戒酒門診治療,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前揭學經歷、收入、身體健康狀態、家庭狀況(見原審院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8月。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相隔於1年內,犯罪被害人數1人,本案犯行經乙男制止 即予終止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與家庭 成員間日後生活狀況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身為被害人 乙男之母,對被害人所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固屬不該,且為 法所不容許。惟念及乙男到庭陳述之前揭意見及本案無法排 除被告飲酒後無意克制慾望及其長年酗酒惡習之發生原因, 且①經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196459號 函檢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遇摘 要表1份,函覆其評估建議略以:⓵案主(即乙男)部分:案 主與案母(即被告)關係緊密,於一審判決後出現嚴重身心 狀況,使其身心焦慮、備感壓力,表達不希望案母入獄,僅 希望案母戒酒。⓶案母部分:案母心理諮商成效有限、生活 功能難以提升,加上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為案母酒後神情 狀態不清之情況下發生,皆源於案母有酗酒議題,且易導致 家中互動關係長期失衡。⓷評估案母長期有酗酒議題,配合 本府媒合之心理諮商處遇亦仍有喝酒情事,以致影響家庭處 遇成效有限,家庭關係長期失衡,又親子關係緊密,仍會有 互動,故認為案母未來仍有再犯之可能性,建請酌情判處強 制治療(包強制戒酒、身心治療),期間至少2年等詞(見 本院卷第83至87頁);②參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協 助轉介被告就其酒癮及身心問題進行醫療專業評估,並提供 戒治與治療方案,經該局以114年1月13日屏衛心字第114800 0517號函覆說明:⓵貴院所轉介個案,係為自願接受酒癮治 療者,因相關治療方針及病情均係患者個人隱私,本局及治 療機構均不得擅自提供,需患者自行向院方申請相關文件後 ,貴院逕自以相關程序取得。⓶本個案由本局轉介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治療,如有醫療相關疑問請洽該院社室 等詞(見本院卷第133頁);③經被告辯護人提出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1日39948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個案因上述疾病(⓵憂鬱症,復發,中度。⓶酒精依賴。 )至本院就診,個案分別於114年2月4日及114年2月11日至 本院門診,目前接受戒除酒癮治療,建議至少維持一年戒酒 門診治療,建議定期返診精神科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等 詞(見本院卷第137、171頁)。④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入監 執行致可能導致其僅存謀生能力與身體健康狀況無法維持、 家庭生活失衡與被害人乙男可能遭受家人非理性誤解,且被 害人乙男更需與被告進行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依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擬定安全計畫由其長姊 於週末接回照顧,避免與被告單獨一起,但被害人與被告關 係緊密而有情感依附需求之天性,為避免被告再於酒後行為 失控,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外,另參考前揭屏東縣政府函覆之評估建議,令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維持戒酒門診治療及定期返診精神科 追蹤治療。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 行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乙○○為陳吳謙妹之女,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吳謙妹因罹患失智症,前於民國110年2 月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則經選定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依法具有 管理陳吳謙妹財產之權限。嗣乙○○於111年10月25日,明知 陳吳謙妹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户)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係由其胞姊丙○○保管 ,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以 陳吳謙妹監護人身分申請補發本案帳户之金融卡,並於同年 11月14日取得補發之金融卡,進而實際管領支配本案帳戶內 之陳吳謙妹存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透過ATM自動櫃 員機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03萬元,並將其中87萬4,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剩餘之15萬 6,000元係用於照顧陳吳謙妹,此部分被訴侵占罪嫌,經本 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補發 ,亦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103萬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103萬元中之15 萬6,000元是用在照顧母親陳吳謙妹,其餘款項是因為我長 年照顧陳吳謙妹都沒有領薪水,我領這些錢是想當作我的薪 水,我是按照先前我工作的薪資,以每個月3萬元去計算薪 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母親即被害人陳吳謙妹因失智症,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 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被告則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嗣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前 往上址分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年11月14日 取得補發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 透過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103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 號民事裁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聯銀 業管字第111107549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4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010號函暨檢附之 本案帳戶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掛失申請資料等可資佐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下稱偵卷 】第35至40頁、第47至56頁、第209至221頁),自堪認屬實 。  ㈡被告提領103萬元款項後,將其中87萬4,000元侵占入己,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身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負責管理受監 護人陳吳謙妹之財產,且非為陳吳謙妹之利益,依法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1103條第1項參照);則被告於前述時、地申請補發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後,基於監護人地位而持有、保管本案帳戶內 之存款,其使用管理自需以陳吳謙妹之利益為依歸,先予敘 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87萬4,000元充作其長年照護陳吳謙妹之 薪資,並以其先前工作之薪資即每月3萬元計算等語。惟查 :  ⑴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93年起就跟陳吳謙 妹一起住並照顧陳吳謙妹的生活,被告開始照顧陳吳謙妹後 就沒有工作賺錢,都是我們提供錢當作陳吳謙妹的生活費, 從111年10月31日開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的房子出 租後,每月有5萬元租金收入,就以該租金當作陳吳謙妹的 生活費和被告照顧陳吳謙妹的薪水,在111年10月31日之前 ,新興路106號也有出租,租金也是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617號【下稱易字卷】第122頁、第133至134頁 );以及證人即被告胞弟丁○○到庭證述:被告從94年後就負 責照顧陳吳謙妹的生活起居,而我從94年就開始每個月給付 被告5,000元當作陳吳謙妹的生活開銷,後來從110年開始, 我每個月再多給被告1萬8,000元,該1萬8,000元是給被告使 用,不是要付陳吳謙妹的生活費;被告從開始照顧陳吳謙妹 就沒有工作,但從94年到110年間,新興路106號2樓之房租 都是由被告收取,只是我不知道租金多少,這是爸爸說要給 被告的生活費,也有要補貼被告照顧陳吳謙妹薪資的意思等 語(見易字卷第246至249頁、第253至254頁)。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94年至110年間,丁○○每月有給我5,0 00元,另94年至111年間,有3年的時間哥哥姐姐每人每月各 給我5,000元支援,丙○○108年還自己按月支付1萬元給我, 另陳吳謙妹每月有一筆老農津貼7,000元,是我去領來用來 支付陳吳謙妹之生活費等語(見易字卷第268頁);一併對 照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自111年10月31日起,每 月均有5萬元之租金入帳(存摺內頁以手寫註記「房租收入 」,見偵卷第197至199頁),與證人丙○○證稱111年10月31 日開始即將5萬元之租金提供予被告充為照顧陳吳謙妹之生 活費及薪資一情吻合。綜上堪認被告開始照顧陳吳謙妹後雖 無工作,然仍有租金、手足提供之生活費、陳吳謙妹之老農 津貼等資金來源,用以支應被告照顧陳吳謙妹所需費用,以 及對被告個人生活之補貼。而前述對被告生活之補貼費用, 雖未言明係薪資,然與被告負責照顧陳吳謙妹間仍具對價關 係,且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開始領取本案帳戶款項前之111 年10月31日起,亦開始領取薪水,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償照 顧陳吳謙妹,則其主張長年照顧陳吳謙妹卻未領有薪資乙節 ,已非無疑。  ⑵又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明知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由我保管,卻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我 出國而辦理補發;被告在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3月11日陸 續提領本案帳戶的錢,我和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且從11 1年10月開始有租金收入之後,就有付薪水給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127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們兄弟姊妹之間沒有討論要給被告照顧陳吳 謙妹之薪水等語(見易字卷第258頁),可認被告與其餘手 足間未曾就照顧陳吳謙妹是否領取薪資一事進行討論,其餘 手足亦未曾同意被告可回溯領取先前照顧陳吳謙妹之薪資, 更遑論徵得陳吳謙妹之同意,是被告乃自行決意提領本案帳 戶內之103萬元,並將其中87萬4,000元充作個人薪資;復參 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內容(見偵卷第35 至40頁),以及告訴人以被告本案侵占為由,另於本院民事 庭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之111年度監宣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見易字卷第203至213頁),均未於主文酌定被告得向陳吳謙 妹請求給付監護人報酬之數額,卷內復無被告曾向法院請求 酌定監護人報酬獲准之相關事證,由是可知被告並無向陳吳 謙妹請求監護人報酬或領取照顧陳吳謙妹薪資之適法權源。  ⑶再從被告於本院供認: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本來都是丙○ ○保管,但我和丙○○說我照顧陳吳謙妹都沒有薪水,我想領 薪水,且冰箱也壞了,丙○○都沒有回應,所以我才去辦理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的補發,而我的兄弟姊妹都沒有 討論要給我工資等語觀之(見易字卷第26頁、第137頁), 適足證明被告係因領取薪資之要求未獲告訴人回應,於明知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係由告訴人保管之情形下, 仍為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利用陳吳謙妹之監護人身分而 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補發,並於取得補發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後,徒憑己意決定其應得之薪資數額,自本案帳戶 陸續提領款項,再將其中87萬4,000元據為己有,顯將屬陳 吳謙妹之存款充作自己所有而任意使用,並非為陳吳謙妹之 利益而為之,核與監護人之法定權責有違,可徵其就上開87 萬4,000元,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無訛。  ⑷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接受員警訊問時,就員警詢問其 申請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是否曾領取本案帳戶 內款項乙節,僅供稱:我領自己2個月生活費6萬元、1萬元 給哥哥修理水塔、1萬元買陳吳謙妹的輪椅等語(見偵卷第9 頁),除未提及其有領款充作自己薪資外,就其領取之數額 亦避重就輕,刻意隱瞞其大量領取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已 顯其情虛;加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侵占,且欲尋求法律 途徑聲請其應得之工資,故於112年3月21日主動將87萬4,00 0元匯回本案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及另案改定監護人之案 件中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42頁、第70頁、第267頁),復 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按(見偵卷第179頁 ),益見被告知悉其應不得自行從本案帳戶領取薪資,若欲 請求實應透過法律途徑為之,更加凸顯其就上開87萬4,000 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方於因案涉訟時,畏罪而匯還上開款 項。又侵占罪係即成犯,於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其 中87萬4,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 其事後將款項全數匯回,亦無解於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75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指明 。  ⒊被告雖再辯稱於另案改定監護人之案件中,告訴人曾同意其 得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然細觀 上開改定監護人案件之筆錄內容,被告自陳告訴人同意其得 自陳吳謙妹收取之租金5萬元中,領取3萬元作為報酬,此亦 為告訴人所承認(見易字卷第77至79頁),核與前揭本院認 定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領有5萬元之租金收入作為照顧 陳吳謙妹之生活費及薪資相同。惟此係指被告得自斯時起開 始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並非意謂其得向前回溯領取先前 照顧陳吳謙妹之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 至第7款:「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陳吳謙妹之女,是其 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侵占本案帳戶內款項87萬 4,000元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情,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易字卷第244頁),爰補充如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款項103萬元後,將其中87 萬4,000元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陸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陳吳謙妹之監護人,本應為陳吳謙妹之最 佳利益,妥善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款,竟未能謹守分際,為圖 己利而將上開87萬4,000元侵占入己,侵害陳吳謙妹之財產 法益,對其日後生活照護支出籌措產生重大影響,所為自應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 已將侵占之87萬4,000元全數歸還陳吳謙妹,如前所述,其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侵占之金額、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狀況(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3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頁),其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及經過仍據實以告,且業將侵 占之87萬4,000元全數匯回本案帳戶,而彌補所生損害,是 本院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應已知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 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 ,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 警示作用,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惟考量被告現與告訴人共同監護陳吳謙妹(參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964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見易字卷 第203至213頁、第215至225頁),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 法律觀念並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審酌本院業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 治教育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是綜合上情判斷 ,本院認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說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87萬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全數匯 回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陳 吳謙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03萬元,並將之全 部侵占入己等語。惟被告已堅稱其中15萬6,000元係用於照 顧被害人之花費,並未侵占此部分款項等語在卷(見易字卷 第42頁)。而查:  ⒈被告就上開15萬6,000元之用途,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與部 分發票、單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55頁);復衡酌被告係多年來負責照顧陳吳謙妹 生活起居之人,則由其統籌管理、支應陳吳謙妹生活起居之 相關費用,應合於常情;且觀諸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支出 項目包含陳吳謙妹每月之生活費2萬元、冰櫃、輪椅、助行 器、毛襪、紙尿褲等,核與一般照護年長者所可能產生之花 費相符;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確曾提及因冰 箱損害而購買冰箱等內容(見審易卷第59頁);證人丙○○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5萬6,000元之款項因為是用在陳吳謙 妹的生活用途上,我有同意不再追究這部分等語(見易字卷 第128頁),足見告訴人經確認後,亦認同上開15萬6,000元 係合理支應陳吳謙妹之生活花費。據上,被告辯稱上開15萬 6,000元係用以支應陳吳謙妹生活起居之花費等語,應非子 虛,堪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支出明細表為被告片面製作,且被告未就 其支出之項目提出充分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 )。惟被告雖未就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項目逐筆提出發票或 收據證明,然考量被告負責照護陳吳謙妹,日常生活之支出 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且發票、收據等資料,亦 有因個人保存習慣異同而導致滅失之可能,尚難因被告未提 出逐筆支出之發票或憑證,遽謂被告所言即屬虛假,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是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3 萬元,其中15萬6,000元既係用於照料陳吳謙妹之生活起居 ,核屬為陳吳謙妹之利益而使用上開款項,自難認被告就上 開15萬6,000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4日 3萬元 2 111年11月19日 3,000元 3 111年11月24日 3萬元 4 111年11月24日 2萬元 5 111年11月30日 1萬元 6 111年12月8日 3萬元 7 111年12月19日 3萬元 8 111年12月19日 3萬元 9 111年12月19日 2萬元 10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1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2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3 111年12月20日 1萬元 14 111年12月21日 10萬元 15 111年12月22日 10萬元 16 111年12月23日 10萬元 17 111年12月25日 10萬元 18 111年12月26日 10萬元 19 111年12月27日 1萬元 20 111年12月29日 10萬元 21 111年12月30日 8萬元 22 111年12月30日 4,000元 23 112年1月6日 1萬元 24 112年2月14日 1萬元 25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26 112年3月11日 8,000元 金額共計 103萬元

2025-03-20

TYDM-113-易-617-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99、19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成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於 民國111年至113年間,甲○○因與A女親密關係而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照片,詎甲○○明知附表所示之照片上有A女裸露胸部 及下體等私密處之畫面,竟基於散布A女性影像之各別犯意 ,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照片,以通訊軟體Twitter傳送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含有A女隱私部位 之影像圖檔。 二、甲○○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令甲○○不得對A女為騷 擾、不得未經A女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詎甲○○明知上開保 護令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散布A女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至 同年月17日13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住處,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轉發通訊軟體 Twitter帳號「○○○○○○○○○○」所發內容為A女全裸之性影像貼 文至自己之Twitter首頁,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 覽含有A女隱私部位之影像圖檔。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 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OOO」在A女於113年6月17 日16時45分發文下方留言「對不起,你願意理我嗎?」等文 字,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案件 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 件,準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雖本案被告 部分行為不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處 斷,然衡酌前開規範之意旨係在保障性隱私遭侵害之被害人 之隱私資訊不致因司法文書之揭露而遭受不當之檢視或二度 侵害,爰依上開規定,就本判決內所提及之足資識別告訴人 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遮隱之。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6、46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永康分局1l00000000號卷第13至19頁、永康分局 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1至25頁),且有被告 手機內與Twitter帳號「OOOOOOOOOO」、「OOOO」、「○○○○○ ○○○○○○○」、「○○○○○」、「OOOOOO」之對話紀錄(含傳送影 像截圖)、A女提出與「○○○○」(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永康分局 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截圖頁面、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OOOOOOOOOOO 」留言截圖頁面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在卷,此亦有113聲搜94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扣案手 機照片在卷可佐(永康分局1l00000000號卷第21至29、39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 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 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6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 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 刑法第235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6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 罪處斷。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A女同意,無故取得A女私密影像後,將本案 性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不止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更造成A女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 有心理創傷,承受精神上痛苦,實不宜寬待,被告前因散布 A女性影像之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 ,竟又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 保護令之本旨,可見被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待加強, 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A女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 諒,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235條第3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 物,且留有本案性影像,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又附著於上開 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亦為沒收效力所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散布時間 散布性影像內容 散布對象 1 111年間某日 A女僅著內衣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OOOO」 2 111年間某日 A女全裸露出胸部、私密處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 3 111年間某日 A女口交、全臉照片共3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4 111年間某日 A女僅著內衣、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共2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5 111年間某日 A女口交、全裸露出胸部、私密處之照片共3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 6 111年間某日 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共2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 7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將A女臉部以深偽方式接在裸露上半身之照片1張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OOOOOO」

2025-03-20

TNDM-114-訴-9-20250320-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AE000-A11214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原附民-1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天本與告訴人王天皿係 兄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天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陶瓷娃娃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左側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天皿與被告王天本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易-284-20250320-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 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 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 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部分)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共2罪)犯行明確,而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時為成年人,而代號AE000-A112147(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滿12歲之少年,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⑵被告為A女 之姑丈,明知A女年幼,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 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 詳,竟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犯行,其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核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均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 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為A女姑丈,竟為逞 個人私欲,不顧人倫,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對A女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 、學業及人格發展,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有對A女乘機猥褻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慢性病 毒性B型肝炎及肝硬化、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 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 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 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為A女之姑丈,竟 罔顧人倫綱紀,無視A女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 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先後對A女為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均非輕,惡性重大, 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仍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稱:A女沒有意願調解 ,並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倘被 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尋求親友或由 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減輕其刑判決之依 據,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 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 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 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及科 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雖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惟被告 對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並陳 稱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是被告犯罪後態 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而為 認罪,並陳稱願意賠償15萬元,惟A女因被告本案犯行而 身心受創,且A女沒有意願調解,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 ),又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犯罪情狀,對於A女身心之侵害 甚深,其行為在客觀上仍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 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為A女姑丈,無 視A女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竟為逞個人 私欲,罔顧人倫,對A女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對A女 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嚴重,亦戕害A女之身心健 康、學業及人格發展,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被告所為應嚴 正地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 受侵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擔 任鐵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與太太及4名小孩(已成 年)同住,暨辯護人陳稱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其中兩 個女兒有肌肉骨骼的障礙及第一類神經系統精神障礙,智 商比較低,無法謀生,被告六口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均為妨害 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 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之1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AE000-A11214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 AE000-A11214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三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欄四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事實欄五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6 事實欄六 AE000-A11214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025-03-20

TPHM-113-原侵上訴-1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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