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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任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46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任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任桀為施○○之胞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任桀因細故與施○○產生嫌隙,竟於 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施○○嚇稱:「你爸忍你很久了」、 「你給我激到」、「我要給你打乎死」、「林北很早就想啦 、ㄟ要找死都沒關係啦」、「你娘雞巴要給你死啦」,致施○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施任桀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被告本案其餘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施○○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多有不睦、 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情節明確,並有錄音 譯文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施○○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 為,已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 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之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 ,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 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又被害人施○○為 被告之胞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家人不睦,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反以上述恐嚇言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被害人不安之程度,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營魚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所謂「不宜」者,依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 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 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 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 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 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 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 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 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 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 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 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踩踏施○○之頭部,雙手拉扯、毆打施○○,復於黃○○上前阻止 時,施任桀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推倒在地,致施 ○○受有左頸四處抓傷、黃○○受有右頸部及下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第287條前 段既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其係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犯者,如係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施○○受上開毆打後,並未到案提告 ,欠缺告訴;且施○○(縱認有提告)與黃○○2人均與被告在本 院調解成立,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經 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4-訴-112-20250313-2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里幸.柔依 被 告 鍾宜霏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簡附民-23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徐翊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業於案發後之民國112年7月14 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陳○○(所涉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與乙○○(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丙○」之男子,於111 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陳○○前與甲○○共同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21樓住處拿取物品,嗣甲○○返家後,陳○ ○與甲○○因故發生爭執,詎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推擠甲○○,並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及左臉挫傷、上唇撕裂傷、雙側頸部挫傷、雙側大腿、 雙側小腿及雙手前臂擦挫傷、左眼青光眼玻璃體出血、左眼 前房積血及高眼壓症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下稱被告)、 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22日亞病 歷字第1121222014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 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12年12月12日書字第112038號函附之 病歷資料及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卷存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 12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21222014號函固稱:告訴人於111年1 0月14日至院就診時,其左眼的確有受有外力傷害,致使視 力嚴重受損等語(見偵卷第207頁);然告訴人經就醫治療 後,其「左眼玻璃體出血原因為外力造成,青光眼亦與外力 有關,目前青光眼控制中,視力逐漸改善」一情,亦有尹書 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12年12月12日書字第1 12038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89頁),可見告訴人雖遭被 告毆打致左眼成傷,但經就醫治療後,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 經逐漸改善,難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要件相符,自非屬刑法之「重傷害 」;且觀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當日告訴人之 頭、臉、四肢部分皆有受傷,堪認此等傷勢應為告訴人遭被 告推擠、拉扯、毆打所致,難認被告有刻意針對告訴人左眼 進行攻擊以毀損告訴人左眼視能之重傷故意,自無從對被告 逕以「重傷未遂罪」相繩。是以告訴意旨認本案尚可能成立 重傷未遂罪(見本院卷第29頁),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 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告訴 人甲○○之配偶,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於前揭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 字第1097號案件,固與被告嗣後再犯之嘉義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45號傷害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然併罰之數罪中,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訴書雖未敘及 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曾因相同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 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 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 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累 犯之事實,合於累犯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漏未論及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又告 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亦難謂 罪刑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配偶關係,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動輒徒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兼衡其前有暴力傷害前科(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傷害犯 行),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 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75、99頁),致雙 方迄未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從事自媒體,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PHM-113-上易-227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姿予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78號、112年度他字第29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丁○○(已結)為同住男女朋友,戊○○並為 甲○○、乙○○(分別為民國101年12月、000年0月生,其餘姓 名年籍詳卷)之生母,丙○○則係戊○○之乾姊。緣戊○○於112 年3月25日下午,發現其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 處裝有現金新臺幣9萬元之紅包遭竊,復於甲○○、乙○○2人房 間內找到空紅包袋,懷疑係其2人所為。詎戊○○竟與丁○○、 丙○○明知甲○○、乙○○為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凌晨0時至4時許間,在上開住處, 任由丙○○持塑膠水管或以拍打巴掌、腳踢等方式,丁○○則以 塑膠水管及徒手掐脖子等方式,聯手毆打甲○○、乙○○2人, 過程中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詳刀子在甲○○、乙○○2 人面前比劃,並向其2人恫稱:如不老實承認偷錢,就要用 刀等語,致甲○○、乙○○2人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甲○○因而受 有顏面擦挫傷、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及擦挫傷、背部及臀 部鈍及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及擦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 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臉部部鈍挫傷及擦挫傷、左耳後 鈍挫傷及擦挫傷、頸部鈍挫傷及擦挫傷、腹部鈍挫傷及擦挫 傷、背部鈍挫傷及擦挫傷、臀部鈍挫傷及擦挫傷、雙上肢鈍 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臺南市政府依法獨立告訴及甲○○ 、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 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代號SW111013社工(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   指訴、證人及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與 證述。  ㈢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2份暨甲○○受傷照片8張、乙○○受傷照片10張。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丙○○於傷害過程中之恐嚇犯行,恐嚇之危 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戊○○ 、丁○○與丙○○就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於同一時點,接續傷害告訴人甲○○、乙○○2人,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 告丙○○故意對兒童即告訴人甲○○、乙○○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丙○○為被告戊○○之乾姊,與告訴人甲 ○○、乙○○雖非親屬關係,但因被告丙○○與被告戊○○的關係, 被告丙○○愛屋及烏,對於告訴人算是相當關愛,盡心呵護協 助教養。告訴人甲○○、乙○○所偷竊生母戊○○的紅包內現金, 是被告丙○○因不能親自幫給甫生產不久的戊○○作月子,要給 黃蕙方瑀自己作月子的金錢,經被告黃蕙方發現告訴人偷了 紅包內的錢,電請被告丙○○南下協助。被告丙○○詢問告訴人 是否偷錢,告訴人不僅拒不承認,強行逼問下,又因遭告訴 人甲○○、乙○○反抗而一時失控,而有傷害告訴人甲○○、乙○○ 之行為,所為著實不該,惟念被告黃蕙方家庭的經濟狀況並 不是很好,告訴人所竊的金額頗多,被告丙○○一時情急,而 有對告訴人管教過當之情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然悔悟,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賣衣服,月收入約五萬,未婚,無子女,現在自己 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 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此次犯 行,實在是出於對告訴人兄弟的愛之深責之切,且告訴人兄 弟偷竊紅包袋內現金,就是被告丙○○要給黃蕙方作月子的錢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在本院供述在卷,被告丙○○自身未結 婚,自認受到黃蕙方母親過世前的臨終託付,對於黃蕙方以 及告訴人2兄弟有照顧的義務,因愛之深責之切,才會有當 日的不當管教事件的發生,經此教訓,被告已知不應體罰孩 子,其已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在市場賣衣 服,有正常之工作,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因此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1

TNDM-113-易-1054-2025031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46號、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童、 乙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父子關係等情,有 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58頁),是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 ,應予補充。  ㈡被告因被害人甲童購買、選擇麵包問題情緒失控,進而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被害人甲童、乙童,所實行之傷害 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 完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 僅因被害人甲童購買、選擇麵包問題,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 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等,對被害人等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 恐對於被害人等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兒童吳○珺(女,民國109年9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吳○祥(男,112年4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童)係同居之父女、父子,其與 甲童、乙童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甲○○於113年11月21日16時19分許,帶甲童、乙 童(坐推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佳湘麵包攤前,因 購買、選擇麵包問題致情緒失控,明知甲童、乙童為年幼兒 童,身體較為脆弱,竟仍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掌摑甲童臉 部,再腳踹甲童,復推倒乙童所坐推車,乙童因而倒地,造 成甲童受有左臉紅痕、前胸紅痕、右膝紅痕、左膝紅痕等傷 害,乙童則受有背部紅痕、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幸經在場民 眾保護甲童、乙童,並安撫甲○○,甲童、乙童方不致受進一 步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並逮捕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獨立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打被害人甲童臉部及腳踢甲童,然辯稱 :未推倒乙童所坐推車;雖有踢被害人甲童的腳,但被害人 甲童左、右膝紅痕未必是其造成的等語。惟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社工SW110090指述歷歷,並經證人謝○、 黃○、蔡○萍(真實姓名詳卷)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堪採 信;並有被害人甲童、乙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被害人甲童受傷照片7張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並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而被告傷害被害人甲童、乙童,犯意及侵害均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 6條第5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按該條規定以「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本件尚無證 據顯示被告係長期以凌虐或以他法對待被害人2人,且目前 亦未經通報被害人2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是否已受妨害,是 尚難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NDM-114-易-146-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傑與莊○溱(民國97年生)為舅甥,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英傑於 113年3月13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住處內,因故與莊○溱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掌摑 莊○溱巴掌,又徒手毆打莊○溱之左臉、右臉、頭部及上臂, 造成莊○溱受有頭部鈍傷併雙臉頰紅腫、頸部挫傷、右側上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案因有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 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易-201-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林雅琪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 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 ,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本案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行為時點密接而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未思 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糾紛,竟為傷害及恐嚇之不法行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右臉腫痛、下唇擦挫傷、上門牙鬆動等 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雅琪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 ,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因細故與林雅琪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林雅琪 頭部及臉部,造成林雅琪受有右臉腫痛、下唇擦挫傷、上門 牙鬆動等傷害,並大聲斥吼:「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雅琪,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雅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傷害告訴人 林雅琪部分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及偵訊 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美娟、唐瑞宗、陳麗珠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傷害 罪嫌應堪認定。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講「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經查,此恐嚇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唐瑞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甲○○以 徒手方式毆打林雅琪,並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核與告 訴人林雅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 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嫌亦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林雅琪並同時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論其為一行為觸犯傷害 、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2025-03-10

PTDM-113-簡-168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霏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里幸·柔依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㈡補充「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為告訴人里幸·柔依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 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查詢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 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 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對於告訴人之子女 管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 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 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 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係朝告訴人面部以拳頭 揮擊、甩巴掌之犯罪手段(見偵緝3337號卷第15頁),及告 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見偵12010 號卷第8至9頁、第13頁右方)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至12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自敘為中 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337號卷 第4頁至第5頁左、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里幸·柔依之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因管教里 幸·柔依女兒問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里幸·柔依左、右臉頰2下,致里幸·柔依受有雙側臉 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里幸、柔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279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10

PCDM-113-簡-293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害人王○茵(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2人同住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3樓之6,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0時許,在上址住 處,因不滿被害人在學校遭記警告,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巴掌,致被害人受有耳鳴 之傷害。經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乙○○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易-326-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上開 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 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男友之父親,案發時同居一處,因細故 發生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徒手打告訴人巴掌,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0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男友之父,兩人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因故與甲○○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甲○○巴掌2下,致甲○○受 有左側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3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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