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媛潔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家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媛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 (年
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媛潔前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551號函核
准假釋,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
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家暴犯犯案情
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
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
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張媛潔
為被害人甲 之母親,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受刑人張媛潔對被害人甲 有犯罪行為,
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張媛潔既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為保護被害人甲 ,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
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2項第1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
所示事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TNHM-113-聲保-109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