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暴妨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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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媛潔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家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媛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 (年 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媛潔前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551號函核 准假釋,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 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家暴犯犯案情 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 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 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張媛潔 為被害人甲 之母親,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受刑人張媛潔對被害人甲 有犯罪行為, 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張媛潔既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為保護被害人甲 ,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 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2項第1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 所示事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92-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泓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泓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泓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秋桂為 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上開刑 法各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毀損之 強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1

PTDM-113-簡-886-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第1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以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 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不服112年度易字第210號理 由後補,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於113年11月4 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裁定 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並於113年11月7 日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可憑(本院卷第79至85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上易-1957-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瑋杰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瑋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論罪的理由:   被告盧瑋杰雖於偵訊時辯稱:不承認恐嚇罪,當時是因為我 很憤怒才會說出這些話云云。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 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 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 涵不同,不容相混。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 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不 以其行為之動機係單純恐嚇對方為必要,縱如被告所辯係因 一時氣憤而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 訴人楊書婷,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 自無礙於恐嚇故意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 諉之詞,並無可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盧瑋杰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及債務糾紛,竟無法抑制情緒,而以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 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且其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犯案動機、 目的、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1號   被   告 盧瑋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瑋杰與楊書婷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及債務 糾紛未能達成共識,盧瑋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所 示文字予楊書婷,以此暗示會將楊書婷曾從事特種行業及於 租屋處裝設基地臺致租客致癌之事告知楊書婷之租客、女兒 及周遭友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楊書婷,致楊書婷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瑋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楊書婷一直講一些伊沒做的事,憤怒下才為前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書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紀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已有使用LINE傳送相似之恫嚇言論予告訴人,而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內,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言論予告訴人楊書婷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傳送「我知 道妳跟菲菲去,想必她把我形容得很渣,她在國外我不會有 什麼動作,麻煩轉告她好好玩,你也是」等文字與告訴人友 人暱稱「女人無情」乙節涉犯恐嚇罪嫌,然被告並非將前揭 文字傳送予告訴人,實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 相繩,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方式 傳送文字 1 民國112年12月11日某時 LINE傳送 至於你過去做剝皮店的時候對客人下藥那已經做過了法律追溯期客人也沒有出現應該是不會有事啦 2 112年12月11日某時 簡訊傳送 可是在你賣之前你可能已經身敗名裂受不了流言蜚語,你女兒剛上大學你受的了嗎……垂死掙扎有用的話你倒不如好好認錯 3 112年12月11日某時 簡訊傳送 你告知你房客了嗎你有進到告知的義務嗎沒有偷偷賺這種黑心錢 4 112年12月11日某時 簡訊傳送 吳太太打給你你有沒有跟他承認阿看是沒有吧你又說什麼謊阿 5 112年12月12日某時 簡訊傳送 我現在正要打給吳太太跟你的房客告知他們這些事情,你直接行為太過分了 你偽造文書多自偽造文書難道可以沒事啊,長期跟色情業者掛勾會沒事啊,用我電話號碼跟小姐再連絡那些東西會沒事啊走著瞧 6 112年12月12日某時 簡訊傳送 想你娘,無齒,你慢慢凹,等等601,跟吳太太會打給你 7 112年12月12日某時 簡訊傳送 被人家爭先報導你覺得如何

2024-11-14

PCDM-113-簡-4725-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李佩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曾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惟按家庭暴力 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此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明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雖 曾係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曾表示雙方有同居 之事實,可見被告、告訴人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 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因此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合先敘明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傳送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予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8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佩珊前為情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間分手而 發生爭執,甲○○因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 於113年2月28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 訊息予李佩珊,均使李佩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字訊息截圖在 卷可參。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表 時間 訊息 113年2月27日 22時40分許 你連棉被也帶走,不會連床也搬去叔叔那裡睡,我認識的女生,你真的是賤貨。 113年2月28日 7時31分許 整晚都沒有回去家裡睡覺,那麼欠人家幹啊破麻乾脆不會直接死在外面。 113年2月29日 5時48分許 我也是要搬走了,不想看到你的人爛貨,破麻,臭雞巴,破嘛。 113年3月1日 16時19分許 幹你全家是死光光啊?店整天都不用顧店啊,破雞吧,要我說越難聽的話,明天你都可以聽到幹賤女人,下雨天車子騎快一點,看看會不會被車子撞死,爛貨。 113年3月25日 20時24分許 隨便你這麼做,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現在住在哪裡啊?我要等一次人多的時候再給你一次大大的漏氣不信你等著看。 113年3月29日 21時48分許 你不錯嗎?現在男朋友都在店裡等你下班,下班手牽手一起走去員山路?這是你先對不起我的,不要怪我做出傻事你自己慢慢看,那個男生叫他好好的保重。還會叫男生幫你倒垃圾。我再看你們會好多久,剛辦完一個喪事我再讓你辦第二個。 113年3月29日 22時38分許 你不錯嗎~叫男朋友在店等你下班,難後手牽手走去員山路啊,這是你先做出對不起我的 最好不要一個人被我的人看到一定會要他一隻手一隻腳。

2024-11-14

PCDM-113-簡-4860-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育騫 鄞明和 前列鄞育騫、鄞明和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丙○○則為甲○○之堂哥、乙○○之姪子,其等 間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乙○○前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遂於民 國111年4月29日20時許,通知警方至丙○○址設屏東縣○○鎮○○ 街00號之住處協助處理糾紛,警方到場後,甲○○、乙○○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旁空地即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及同地段OO之O地號土地前之馬路上,由甲○○先 向丙○○叫囂並拾其所有黑色球棒1支朝丙○○揮舞,為警出手 阻擋後,再由乙○○持其所有鐮刀1把作勢揮舞,為警按住其 手臂後,復將鐮刀指向丙○○並恫稱:「恁爸乎你斷手斷腳」 、「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 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等語,甲○○ 、乙○○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僅就曾於前開 時、地手持黑色球棒1支之事實予以坦認,否認主觀有何恐 嚇犯意,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丙○○長期佔用其建物並破壞用 水設施,為求保護自己始手持球棒,惟伊並未持之向告訴人 揮舞,無對其恐嚇之意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本案依當時現場狀況,員警已經到場,並於第一時間喝止 被告2人所為,是其等自不可能再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行為 ,由告訴人見被告2人手持棍棒及鐮刀,仍持續與其等對話 ,無任何畏懼神色等情觀之,被告2人所為是否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非無審究餘地。經查:  1.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曾通知警方 到場,該時其2人分持黑色球棒及鐮刀,被告乙○○更持鐮刀 揮舞遭警方制止後,曾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453卷第5頁至第13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譯文(見他1453卷第63頁 至第67頁)、密錄器畫面擷圖(見他1453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偵卷 第69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曾手持棍棒作勢欲攻擊告訴人等情 ,除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到庭坦白承認外(見他1453卷第12 4頁、182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亦自承:我確實有 拿出黑色球棒揮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佐以證人 即告訴人對此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1453卷第43 、76頁、偵卷第28頁),另檢察官勘驗本案員警攜帶之密錄 器,亦見被告甲○○手持球棒由下往上舉,旋遭員警喝斥並按 住其手臂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 足認被告甲○○確曾手持棍棒向告訴人揮舞,其後於本院審理 時對此加以否認,尚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甲○○雖否認主觀有何恐嚇犯意,辯護人亦以被告2人所 為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予以置辯。惟查:  ⑴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 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 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 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乙○○於案發時,因前開糾紛分持黑色球棒、鐮刀 向告訴人揮舞,因球棒及鐮刀分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若 持之攻擊人身,極易導致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被告2人上 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人認為其等欲持球棒、鐮刀加 以攻擊進而心生畏懼,被告甲○○明知至此,竟仍然為之,其 主觀自有恐嚇之犯意無疑。另被告2人為警制止後,被告乙○ ○尚持鐮刀指向告訴人並口出:「恁爸乎你斷手斷腳」、「 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 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觀諸其用語中 有「斷手斷腳」、「死」、「殺一個、兩個我也殺」、「給 你處理」等語,顯係以加害告訴人本人及其母親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之程度,此觀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上開所為讓我感到害怕等語 益明,足認其等所為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疑。至辯護 人另以被告2人行為時,告訴人尚可與其等對話,無顯露畏 懼神情,認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置辯,忽略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予以衡量,非 就受害人當下反應及神情予以觀察即可判斷,況且每個人情 緒表達方式亦不盡相同,即使畏怖之情未顯於外,亦不代表 內心未生恐懼,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2人另稱:我們做這些事都是有理由的,因為告訴人強佔 我們土地、不讓我們用水又侵害我們的權利等語。查被告2 人因土地及水源使用權問題與告訴人素有怨隙乙節,雖據被 告2人提出諸多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19頁至第209頁 、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之動機而已,難以佐證其等所為不成立犯罪。 加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察是我們叫來的,因為 是我們報警的,警察到場之後我們才開始爭執等語(見原審 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2人係於警方到場後才對告訴人為 前揭行為,然警方既已據報到場處理,被告2人已無繼續遭 受告訴人侵害之危險或可能,其等猶於警方到場後,以前開 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反而可徵其等並非基於防衛 自身權利之意思,而係故意恐嚇告訴人甚明。是被告2人前 揭所辯,均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否認犯行,暨辯護 人所持辯詞,均不足採,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為 被告甲○○之堂哥、被告乙○○之姪子,其等間為四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 人所為之恐嚇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均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 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持鐮刀作勢揮舞 並向告訴人口出恐嚇之言語,均係基於相同之恐嚇決意,且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判決 於犯罪事實、理由及論罪中固已說明此節,然於主文卻漏載 共同2字,顯有疏漏。  2.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 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 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是如共同 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 有悖,自難謂為適法。查被告2人雖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 行,惟就其等各自行為分擔,被告甲○○係持球棒向告訴人揮 舞,被告乙○○則係持鐮刀揮舞,於遭員警按住手臂後,仍向 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是被告乙○○所為犯罪情節顯然較重。 則原判決未就被告2人其他量刑因子,敘明有何不同審酌下 ,卻對其等科處同一刑度,所為量刑不免輕重失衡,有違平 等原則。  3.觀之被告2人於原審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報警紀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證明書、繳交電費憑證、相片等物,旨在強調 其等房屋遭告訴人強佔,並停止供水等情(原審院卷第105 頁),此部分主張雖均遭告訴人予以否認,惟被告2人提出 上開事證,僅在闡述其等為何會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未 見有何干擾辦案之意,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認被告2人提出上 開證據,係在企圖誤導審理方向,浪費訴訟資源,即有所誤 會,此部分量刑審酌,自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主文與事實、理由有所矛盾;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均屬有理由。另被告甲○○以其欠缺主觀犯意,上訴指摘 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此部分詳如下述),則均屬無理由,此外,原判決有罪 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因房地、 水源事務素有糾紛,竟在員警已據報前往處理雙方糾紛,仍 因一時氣憤當員警面前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 ○○犯後初亦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罪,惟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被告甲○○有 公共危險、被告乙○○則有詐欺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另考量被告2 人手段及行為分擔尚有不同,暨其等於於原審、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154、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經原審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仍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再從重予以量刑。惟考量被告2人所為,係因與告訴人互有 嫌隙已久,基於一時氣憤而衝動行事,雖因此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但幸未造成實害,縱其等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尚無判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致其等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檢察官前開上訴 所指,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甲○○所持之黑色球 棒1支、被告乙○○所持之鐮刀1把,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 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坦認在卷(見原審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雖未扣案,然對於犯罪預防既屬重要 ,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經上訴,而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易-28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為甲○○之兄,乙○○為甲○○之夫,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與乙○○因細故長期 相處不睦,時有爭執,黃○○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9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手機 傳送「叫你老公趕快走,黑社會到的人要砍他了」之加害乙 ○○身體安全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至甲○○手機,恐嚇乙○○, 甲○○將本案訊息給乙○○看,乙○○看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案經乙○○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傳送本案訊息予甲○○,甲○○復將本案訊息轉給告 訴人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恐嚇犯意 ,我是傳訊息要我妹請告訴人快走,且若他們被恐嚇,為何 沒馬上報警,若我要恐嚇,為何會與他們住在一起云云。經 查:  ㈠被告、甲○○、告訴人有兄妹、妹婿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 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甲○○,甲○○再轉給乙○○看,其後 乙○○報警處理等情,為甲○○、乙○○指證在卷,並有手機訊息 、LINE對話擷圖可稽,被告對上情並自承在卷,以上事實堪 可認定。又乙○○看完本案訊息,恐遭不測,致心生畏懼之情 ,亦為乙○○指證明確,佐以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64號保護令,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13日, 拿菜刀、西瓜刀置放桌上,告訴人一時氣憤持電擊棒攻擊被 告,被告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則用力咬被告手指成 傷,另告訴人前於110年10月21日,出言挑釁被告,並將被 告女兒嚇哭,被告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兩人因而互毆等家 庭暴力事件,被告於本院亦供承上情細節,足見被告與告訴 人雖同住一屋,但雙方嫌隙不斷,互有爭執而數度暴力相待 。再參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簡訊擷圖,被告於111年1月13 日、111年1月15日,分別傳送「有人要找你聊聊」、「有人 找你」等訊息予告訴人,益徵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結猶存 ,被告即以黑道欲砍告訴人之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而有加 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恐嚇犯意屬實,乙○○看完訊息後自解其 義,其與被告之宿怨未了,因而心生畏懼,自合常情,不因 告訴人提告較晚,而得認其誣指被告。被告又辯稱其僅提醒 告訴人快離開,並無恐嚇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其犯行堪已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間係四親等內旁系姻親,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件對告訴人 為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事實固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予甲○○,甲○○告知乙○○, 甲○○並因本案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檢察官因 而認被告亦有恐嚇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  ㈡惟稽之卷附筆錄,甲○○並未陳稱其亦受被告恐嚇致心生畏懼 之事,告訴人亦未證稱被告藉由本案訊息一併恐嚇其夫妻倆 ,輔以前述保護令等卷證資料,未見甲○○與被告之間有何糾 紛,再參本案訊息之恐嚇對象乃告訴人,並非甲○○,甲○○也 沒單獨或陪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基此,自無從認 定被告對甲○○有恐嚇之犯意與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 罪事實,尚屬無據,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此亦有恐嚇犯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 訴書所指被告恐嚇甲○○部分,尚乏卷附資料可憑,原判決卻 認定被告亦有恐嚇甲○○之犯行,而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其事實之認定顯乏卷存證據可憑,理由亦未就此部分之 認定有何說明,自有違誤,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就 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同住一屋所引發一連串之家庭紛擾 ,進而以本案訊息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藉以發洩怒氣,並逼 迫告訴人就範,然本件係雙方長期紛爭所致,不能完全歸責 被告無端挑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不宜拉高 ,又參被告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所生危害應屬輕微,被告於 犯後仍與告訴人同住一段時間,後續查無肢體暴力相向之事 ,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搬離原住處而未與告 訴人同住,其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家中尚有妻小待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件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易-1493-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第1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辰不服原判 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向法務部○○○○○○○具狀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略以:不服112年度易 字第210號理由後補,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 35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 ,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上易-1957-202411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競 溫○蕙 陳○語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91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競、溫○蕙、陳○語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競為林○妃(原名林○恩)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溫○蕙、陳○語分別為林○妃 之婆婆、大姑,渠等與林○妃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6款(起訴書誤為同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 競因林○妃將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女兒陳○馨(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童)帶回娘家,其為探視甲童,竟與其母溫○蕙 、其姐陳○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某 時許,前往林○妃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之居 處樓下,由陳○競持續按門鈴,陳○語則持大聲公大喊:「18 號4樓的,綁小孩」、「沒有關係,那就報警阿對不對」、 「大家來評評理喔,來評評理喔」、「我們要看自己的孫子 都那麼困難啦」、「18號4樓的啦!我們要看陳○馨喔!可愛 的陳○馨喔!」、「她們真的很誇張欸,這樣都聽不到」等 語,另由溫○蕙高聲稱:「她要離婚啦!嫁來我們家喔!不 知道幾天而已就說要離婚」、或持大聲公喊:「陳○馨阿嬤 來看你囉!」等語之擾亂林○妃居住安寧之脅迫方式,欲迫使 林○妃立即開門而行無義務之事,以便其等探視甲童,惟因 林○妃報警處理並未開門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陳○競、溫○蕙、陳○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妃於偵查時之證言(見偵字卷第48、49頁 )     (三)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件(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 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惟依據卷附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譯文可知,被告3人為 上開行為後,迄至員警到場處理時為止,告訴人林○妃均在 其上開居處內並未開門,是被告等上開犯行尚未達致使林○ 妃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等犯行應屬未遂,惟因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競與告訴人林○妃於本案案發 時為夫妻,有本院卷附被告陳○競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其 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 人與被告溫○蕙為婆媳關係,被告陳○語則為告訴人之大姑,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0716號卷第48頁 反面),被告溫○蕙、陳○語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3人所為之強 制未遂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 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克制情緒,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對告訴人施加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強制力,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守法觀念尚 有欠缺,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各自參與 犯罪之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被告3人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溫○蕙、陳○語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大聲公,固為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 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PCDM-113-審簡-129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4行 「因細故發生口角」,應更正為「因懹疑廖斯婷與他人有聯 絡,欲察看廖斯婷手機內訊息」,及所犯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論罪科刑」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泰宇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因懹疑告訴人廖斯婷與他人有聯絡,竟強行搶走告訴人 手機、欲察看告訴人手機內訊息,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 權利,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手機歸還,及其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佐)、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09號   被   告 林泰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與廖斯婷為配偶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泰宇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時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142巷口,與廖斯婷因細故發生口 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手段自廖斯婷手上搶走廖斯 婷所有之手機1支,妨害廖斯婷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林泰 宇無法破解廖斯婷上開手機之密碼,始將該手機返還廖斯婷 之胞弟。 二、案經廖斯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斯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0-21

PCDM-113-簡-468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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