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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吳昭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林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 32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鑑定機關出具 之鑑定報告,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提出漏水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原告未予 提出,僅稱: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查知本件漏水工程之預估修繕費用   ,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另加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受損所需之修 繕費用10萬元(註:原告陳稱此金額待鑑定後會為調整)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6

TNEV-113-南簡補-577-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吾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魏羚恩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樓之○房屋內,為如附圖所示露台漏 水修復之修繕行為。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羚恩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廖竹珺變更為陳 冠吾,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受訴訟 。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在其請求中原有請求管委會修復所有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嗣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變更為 請求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 3至385頁),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管委 會應負修繕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時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應容忍上訴 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其專有部分修繕露台,未據其陳稱請求 權基礎。因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 ,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敘明此 部分請求之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3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見本院卷第4 60頁),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 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為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適伊在系爭大樓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遭魏羚恩所有門牌號碼同號00樓之0(下稱系爭00樓 之0房屋)旁如附圖所示註明「本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之 露台(下稱系爭露台)滲漏水至屋內,因系爭露台為該大樓 之共用部分,管委會應負修繕之責。然管委會經伊通知修繕 系爭露台,竟未置理,怠於修繕。致伊不得已支出1萬6,000 元維修系爭房屋室內。且因漏水位置在床舖正上方,伊無法 居住使用,故自112年1月1日起在外賃居,每月必須支付租 金2萬5,000元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嚴重滲漏水遲未修復, 致伊日常生活精神緊繃、壓力沉重、寢食難安、心神不寧, 出現環境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受害情 節重大,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外,因系爭露台滲 漏水之修繕必須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始得進入露台,故魏 羚恩應就伊與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之0房屋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12004235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詳下述),負有 容忍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5條規定 ,求為命管委會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66 萬6,000元本息,且自112年1月1日起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止 ,按月給付2萬5,000元本息;魏羚恩容忍伊及管委會僱工進 入系爭00樓之0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之修繕行為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管 委會應給付上訴人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66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管委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管委會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履行第㈡項之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 0樓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 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 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 稱管理規約)自97年8月30日訂立至今,第二十條均約定系 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 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 觀等語,因此,系爭露台應歸由其相鄰戶,即系爭00樓之0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無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適 用,伊不負系爭露台修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魏羚恩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因系爭露台損壞致滲漏水,又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記載:「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 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 得影響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系爭大樓於97年 3月19日完工,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管理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 司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應支付修繕費用,且因怠於修繕,對其先 行支出之修繕費用、在外賃居費用及滲漏水遲未修復所致精 神上痛苦,均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管委會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99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 物。因此,倘就建築物言,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 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雨遮、露台,或係依附 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 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 理產權登記(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且不具構造及使用 之獨立性,倘係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固屬專有部分之一 部,非共用部分,不在管委會修繕範圍,自不待言。即使 為共用部分之附屬建物,因系爭大樓於97年3月19日建築 完成,且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業記載:「…,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該部分(即露台)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 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均如上述。又系爭大 樓之建築業者即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 公司)於興建完成前,與買方所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附圖「地上十二層露台分管範圍示意圖」亦標示「本 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者,系爭00樓之0房屋則為該圖所 標示之A8戶,亦有該示意圖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29、1 31頁,即本判決附圖)。依92年12月31日增訂之公寓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非經載明規約, 不生效力。系爭露台既已於管理規約明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自不屬管委會修繕範圍,上訴人主張管委會負有給付其 修繕系爭露台費用之責云云,已有未合。 (二)雖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露台 若被約定專用,須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規約第三條 第三項第五款明文:「約定專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第十五條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原則「 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因管委會就系爭大樓之露台並 未按上述約定執行造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收 款,系爭露台約定專用部分自不生效力云云,執為上訴理 由。惟細繹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 本大廈公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 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文義,顯係在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經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後,始須造冊管 理,是否造冊應與約定專用之要件無涉。又系爭大樓露台 約定專用,係興富發公司在起造之初,先就露台部分先規 畫為專用部分,並將區分範圍以附件方式附於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內逐一與買受者簽約成立,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合意,較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取得更多人 之同意,嗣並訂明於管理規約。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2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上述,依98 年7月23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規約 之拘束。因此,管理規約有關露台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之約定,即使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亦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至經契約書訂明「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為管理規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之例外情形,系爭大樓之露台係經建築業者於預訂 買賣契約書為約定專用者,即屬上開例外情形,不須繳付 使用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上訴人又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於注意事項第14點載明: 「露台等空間,不得移作住宅或其他使用」等語,興富發 公司於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規約訂定露台為約定專用之約定 ,均與使用執照之記載抵觸,故系爭大樓露台仍應為共用 部分云云,然查,使用執照同點後段尚記載「…, 3樓露 台應於約定後專用等,均請一併納入管理公約及銷售合約 中載明,同時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 可見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時,已知有3 樓露台 約定專用情事,並未嚴詞禁止。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亦就該點之記載,說明露台之約定專用應尚非法所不許, 有同管理工程處118年4月18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復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既已載明露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使用, 即使有約定專用之約定,管委會仍應就魏羚恩將系爭露台 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使用,致系爭露 台承受不當重量,造成公眾危安風險,負有監督、勸諫、 督促改善之義務,且應就本件漏水事件,積極提供大樓住 戶公共資料,協調魏羚恩積極處理,管委會竟怠於督促魏 羚恩改善,亦應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就魏羚恩曾將系爭露 台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一般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用,致系 爭露台承受不當重量,發生公眾危安風險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主張管委會負有監督、勸諫、督促魏羚恩改善云 云,均為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 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 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系 爭露台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乙情,亦經魏羚恩否認,且對此 抗辯。查:按所謂住戶,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 戶不得拒絕,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事,滲漏水之位置為該屋 之平頂。滲漏水之成因,經鑑定分析,研判主要原因為系爭 00樓之0房屋外系爭露台樓版更換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次要 原因係落水罩無施作防水處理,有鑑定報告書足稽(見該報 告書第8頁)。系爭露台為系爭00樓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如上述。且魏羚恩自陳系爭露台僅能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 始得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魏羚恩係系爭00樓之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 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管 委會並不負有修繕共用部分義務,而須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且同條項第2 款、民 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均未規定負容忍義務之住戶應 就一定修繕方式負容忍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亦須容忍 管委會進入,並由上訴人與管委會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 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 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均為無據,應 不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因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系爭露台及系爭房屋平頂之施工費用,依序預計為33萬88元 及12萬2,250元,合計僅45萬2,338元(330088+122250=4523 38,該報告書第87頁)。因此,本件判命魏羚恩給付之價額 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 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重上-136-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賠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珮珊 洪麗夢 陳聖文 陳彩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勝建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遲延賠償金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裁判費部分: ㈠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至3項及第5項: 請求被告巨勝建設有限公司、鈞威工程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 原告陳珮珊新臺幣(下同)26萬5790元(遲延違約金26萬31 90元+自行安裝漏電斷路器費用3600元=26萬5790元)、原告 洪麗夢17萬4175元(遲延違約金17萬575元+自行安裝漏電斷 路器費用3600元=17萬4175元)、原告陳聖文26萬949元(遲 延違約金25萬7249元+自行安裝漏電斷路器費用3600元=26萬 949元)、原告陳彩蘭10萬909元(醫療費用909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10萬90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1823元 (26萬5790元+17萬4175元+26萬949元+10萬909元=80萬1823 元)。 ⒉聲明第6項: 請求被告巨勝建設有限公司、鈞威工程有限公司應將雲林縣 ○○鄉○○村00鄰○村00號公共地區之地面修復至不滲水、不漏 水狀態。依上開說明,請查報修繕所需費用約略為多少(檢 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 ⒊據上,上開㈠、㈡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 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或提出下列資料: ㈠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鄰○村00○00號、7號、 13號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籍資。 ㈡提出前項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 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段993-35、993-36、993-37、000-000 00-0、992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 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㈣請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滲水、漏水位置,並標示 說明該「公共地區之地面」為社區何地方、緊鄰何位置或門 牌號碼(應具體特定位置)?及提出現況滲水、漏水之彩色 照片(併請就該處之周邊環景拍攝,以利本院確認滲水、漏 水位置)。 三、本件涉及不動產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是否移由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比較妥適(將來調查證據或需要鑑定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0

CHDV-113-補-898-2024122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曾炫豪 被 告 謝帛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帛霖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 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 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 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 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 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訴請容忍修繕 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 給付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6,500元。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發函命原告陳報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預估修繕費 用並提出估價單供參,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裁判費, 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提出之報價單與起訴狀後附之工程 施作報價單相同,且陳稱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請求金額9萬6,50 0元,其中包含已完工之修繕費用1萬3,000元、未完工之修繕費 用7萬1,000元及修繕期間之薪資損失1萬2,500元,可認就訴之聲 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6,500元,其中對系爭房 屋之漏水修繕費用計8萬4,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7萬1,00 0元=8萬4,000元),係就訴之聲明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費用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1萬2,500元係就因修繕系爭房 屋漏水期間所致之薪資損失,一併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依上開 規定,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預估修繕費用8萬4,000元,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即薪資損失1萬2,500元,兩者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17

CDEV-113-橋補-902-202412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鈕偉群 訴訟代理人 鈕麗蓉 吳志偉 謝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嘉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 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 「相對人應於四樓住戶之後陽台漏水處,將三樓之壁面油漆 及牆體之破壞完成修繕,並確保不再滲漏」,並未記載具體 特定之修繕房屋為何(四樓為何),亦未表明修繕之方式, 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 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㈡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 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原告係請求被 告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應一併提出房屋施作漏水修 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 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 ,附此敘明。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 ,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 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7

STEV-113-店簡-1453-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何光華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 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高雄市○○區○○ 路000號1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則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代為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700元(即原告陳報預估 所需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6

CTDV-113-補-1049-2024121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788號 債 權 人 蔡福華 代理人(法 陳瑩娟律師 扶律師) 債 務 人 朱怡潔 債 務 人 朱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即明。基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 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其範圍而 為執行。次按「一、聲請人(即債權人)同意相對人(即債 務人)二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前,會同相對人二人指定 之修繕人員至聲請人住處勘查漏水處。」、「二、相對人二 人同意於113年3月31日以前,雇用修繕人員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上開第一項 勘查結果所示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為止。」 ,此有本院112年度橋司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 二、經查,兩造前於113年1月27日由水電師傅溫先生至系爭房屋 進行檢修,發現公寓二樓廚房處並無漏水,而認應係公寓外 側鐵皮螺絲處年久生鏽逢大雨水流至公寓一樓造成漏水,經 以矽利康填補後以防滲水之事實,有兩造所提之陳報狀、Li ne對話內容資料在卷可稽,而債權人固於113年6月7日始以l ine表示:「我家房屋還是一樣在漏水,請你們派人來修繕 到不漏水為止」,並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債務人110年8月至 10月間裝修工程所致之牆面、樓面損壞而生滲漏等情,經本 院轉知債務人表示意見,債務人則否認,並表示「債務人與 債權人約定於113年1月27日偕同水電師傅溫先生前往債權人 住處勘查漏水情形,當時債權人就修繕人員溫先生之選任並 無任何異議,且於溫先生勘查及修繕漏水問題過程中,債權 人亦未指出任何檢查或修繕方法上之不足,故溫先生於完成 工作並經債權人同意後便離去...」,又「...溫先生勘查債 權人住處及樓上債務人房屋後,認為債權人住處漏水問題係 公寓外牆鐵皮螺絲處年久生鏽密合度不足始導致雨水滲漏至 系爭房屋,當時債權人就此判斷並無意見,亦同意由溫先生 以矽利康填補螺絲處已改善滲水問題,而溫先生亦已完成所 有外牆鐵皮螺絲處之填補工作。...」、債權人於「修繕完 成四個月後始向債務人反應仍存在漏水問題,卻未就該漏水 問題是否屬於債務人上開修繕範圍為說明」等情,亦有債權 人113年7月23日陳述意見狀、債務人113年8月22日陳述意見 狀所載附卷可查,是以,本院基於形式審查,兩造既由水電 師傅溫先生進行勘查、修繕,債權人並於113年6月7日前均 未對債務人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履行之情形再事爭執,故 應可認為系爭調解筆錄已執行完畢。債權人不得再據以聲請 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11

CTDV-113-司執-44788-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 告 郭模德 訴訟代理人 楊紹謙 被 告 陳謙剛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3,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 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 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內,就(原告)房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金額核定之。又原告陳報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 費用即為原告於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之4萬3,000元,有公務 電話紀錄、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憑。準此,原告於聲明㈡請 求被告給付之4萬3,000元,即係修繕至回復原狀狀態之工程 費用,核與上開聲明㈠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價,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4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因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無庸再補繳,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1

KLDV-113-補-976-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林琇惠 被 告 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 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 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代為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原告陳報預估 所需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0

CTDV-113-補-101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6號 原 告 趙曉筠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OO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2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線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工人進入修繕, 並負擔修繕費用。(二)被告應於收受本件判決翌日起15日內將與 系爭建物同址之11樓室內(下稱系爭11樓)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 狀,如被告不願履行,原告得自行回復原狀,工程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房屋查看,故無法估算修繕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1 樓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據原告陳報之工程估價單,該 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預估為9萬744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9萬74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7440元(計算 式:165萬元+9萬7440元=174萬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2-10

TPDV-113-補-279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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