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興宏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興宏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1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
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4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
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
5年(即108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有無從事營業
活動。查債務人曾任發貴企業社之負責人,該社於108年8月
21日設立,並於111年1月17日歇業,平均每月營業額8萬443
元(計算式:〔108年度282,922元+109年度1,851,154元+110
年度168,722元+111年度30,040元〕÷29月=80,443,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7日新北經登
字第111814608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53頁)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
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1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11
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及5份有效保單(下
合稱為系爭財產),該汽車價值約53萬100元(見本院卷第6
1頁)、機車價值約5萬7,2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而保
單經計算後解約金合計為11萬8,132元(已扣除保單質借)
,有人壽保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又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康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1萬7,395元,另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外送工作,每月平均收入6,796元,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康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後台「AB責任訂單」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
45頁)、優食台灣APP之外送服務收入資訊畫面擷圖(見本
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等件為證,核予相符。又聲請人自
112年8月至113年7月皆有領取租金補貼,每月為5,000元,
業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收入,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2萬9,191元(計算式:17,395+6,796+5,000=29,191)
,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
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
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9,191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尚餘5,612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
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借款部分)所載為216萬9,311元(見
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債務人名下有系爭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3頁)、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
料(見調解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5-2頁
)、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富邦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
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新光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7
9頁至第18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債務扣除系爭財產價
值後約為146萬3,879元(計算式:2,169,311-530,100-57,2
00-118,132=1,463,879),倘以其每月所餘5,612元清償,
尚須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63,879÷5,612÷12≒22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TPDV-114-消債更-7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