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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續字 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備程式,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 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13年3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内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7萬4,796元。上訴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並未失效,乃上訴人於 113年8月15日收受上開本院裁定之送達後,已經過相當期間 ,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因而於113年9月10日裁定駁 回其上訴,於法自無違誤,且不因上訴人事後有無補正而受 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31-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展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萬6,75 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 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於 112年5月9日成立調解(案列: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退還其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5萬5,128元之3分之2(見 本院卷第77頁),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退還之 裁判費23萬6,752元(計算式:355,128元×2/3=236,752)。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抗告費及前所退還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6

TPHV-113-續-4-202412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 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並經 該院診斷被告患有急性鼻竇炎、過敏性鼻炎、咳嗽、支氣管 炎等疾病,有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被告該 日看診後即返家休養,是就被告所罹疾病以觀,尚無因疾病 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情事。又被告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按: 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5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18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13年12月10 日再度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至被告已提起行政訴訟之部分 ,亦非屬刑事審判程序可停止審判之事由,故被告聲請本案 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聲-4184-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交付審判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憲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憲懋得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號案 件如附件所示之證物影本壹份。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憲懋(下稱聲請人)因欲聲 請再審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號案  件如附件所示筆錄等語。 聲請人現在監執行,非「審判中」之被告,其以「聲請再審」 之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經核其聲 請交付附件所示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之情形,應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 條規定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件: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卷證所在 1 林憲懋10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 警卷(註1)第1頁至第20頁。 2 ○○○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22頁至44頁 3 ○○○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45頁至50頁 4 ○○○109年7月13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51頁至63頁 5 ○○○10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64頁至68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註2)第169至185頁 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110年11月5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285至353頁 8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11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437至500頁 註: ⒈警卷:花蓮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字第OOOOOOOOOO號卷。 ⒉原審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卷。

2024-12-06

HLHM-113-聲-144-20241206-1

家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成立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4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請求駁回。 本件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 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之日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 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由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本院 成立訴訟和解筆錄,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於 人該案卷內。   請求人甲○○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依前開法 律規定,尚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人必須找配合的代書通知相對人交 付證件,辦理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所有權一 半過戶登記給請求人,請求人於當天同時給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給相對人。   然而,相對人於和解筆錄成立後,卻要求請求人先匯款給付 1,000萬元;請求人將代書名片及過戶資料傳遞給兩造的兒 子丙,由丙轉傳給相對人,卻無下文,代書亦聯絡不到相對 人。 ㈡、請求人依約應給付現金1,000萬元給相對人乙○○。聲請人後來 表示要變更給付方式為「現金400萬元,餘款600萬元為匯款 」,請求人後來又表示變更為「現金200至300萬元,餘款70 0至800萬元匯款」,請求人甚至表達「可先匯款700至800萬 元予相對人,待相對人配合完成過戶手續當日,請求人再給 付現金200至300萬元」。惟,相對人堅持請求人須先付1,00 0萬元才願意配合辦理過戶。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000萬元金額, 但該數額係法院決定的,法院當時未說明計算方式,請求人 及其律師當場亦未提出該數字。 ㈢、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即相對人乙○○)同意於10日配合原 告(即請求人甲○○)辦理前揭過戶手續,原告(甲○○)應通知 配合的代書事務所聯絡被告(乙○○)交付證件,原告(甲○○ )同意負擔前揭不動產移轉的稅捐及手續費,並於完成過戶 當天給付1,000萬元。1,00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由原告(甲○○ )律師代理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乙○○)」。   惟,該約定文字未寫明是何年何月何日,究竟係日曆日的日 ? 或工作日的日?究竟是兩造簽署或收到和解筆錄之10日 內或10日後?文字解釋有模糊性,縱強制執行或另起訴民事 訴訟亦未必能解決。   相對人拖延至收到和解筆錄10日後,始積極辦理和解,相對 人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請求人,內容謂「甲○○委 託原告律師交付1,000萬元現金給乙○○,並同時由乙○○與原 告委託之代書完成交付證件」云云,可見相對人遲至113年1 1月11日仍未交證件給原告委託的代書,相對人堅持請求人 須先給付1,000萬元,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請求人已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10個工作日內,委託住商不動 產的丁經理及其代書,辦理該和解事宜。 ㈣、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約定「原告(甲○○)承諾名下的工商路4 0號房地(包含日後改建時所變更取得的新建物),不得再 抵押貸款及不得處分,應於過世時留給兩造兒子丙繼承取得 。被告(乙○○)承諾不得以其名下的芳洲五路50號房地再增 加抵押債務,並承諾不得處分該不動產,應於過世時留給兩 造兒子丙繼承取得。兩造如違反前揭承諾,致兒子丙可能無 法繼承取得,應立即賠償丙該損失。」。   該約定內容,並非請求人或其律師提出的。請求人取得工商 路40號房地,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結果,並非繼承原因 ,故不應限制請求人的日後處分權,系爭和解筆錄有明顯錯 誤。該約定會誘導子女日後不照顧罹病失能或失智之父母, 或誘導相對人阻止兒子丙照顧罹病失能或失智之請求人,如 此可使請求人更早過世,俾使兒子丙更早繼承請求人名下的 工商路40號房地,違反善良風俗,亦會使日後實際照顧兩造 之其他人與丙發生訴訟糾紛。   雖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致力於修復親子關係」;然 而,兩造的兒子丙遭相對人控制,該約定係空泛空談的錯誤 。   前揭約定「兩造如違反前揭承諾,致兒子丙可能無法繼承取 得,應立即賠償丙該損失。」,文字「可能無法取得」,並 非「確實無法取得」,表示丙未確實損失,在丙尚未確實損 失情形下應如何求償,和解筆錄有錯誤。 ㈤、系爭和解筆錄成立過程,相對人曾拍桌大叫表達不同意和解 而走出法庭,法官命相對人之律師追出去,並稱不能讓相對 人離去,隨即法官脫下法袍而走出法庭,法官在法庭外與相 對人及其律師的談話內容,未讓請求人知悉,對請求人不公 平。   又和解內容,未經兩造律師事先協調擬定,過於簡單、漏洞 百出,致和解筆錄窒礙難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無論係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提起之程式,均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等再審程序之 相關規定,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固屬私法上得撤銷之事 由,然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亦 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 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 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 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   所謂錯誤,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 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不相符 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 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 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 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 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 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 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請求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請求人與丙、丁房仲、 代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丁房仲LINE對話紀錄截 圖、保單借款比例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寄給 請求人之存證信函照片影本、新聞報導截圖、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同稽徵所113年4月11日移文單照片影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3年4月12日照片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及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案件卷宗。 ㈡、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在本院勸諭和解過 程,係請求人(甲○○)先提出和解條件,緣於請求人職業獸 醫師,婚姻期間購置「五股區工商路40號房地」作為其獸醫 診所,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一半,請求人表示願意以80 0萬元買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俾使請求人完整 使用系爭房地繼續營業;惟相對人不同意800萬元金額的和 解條件,並表示伊僅願意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過戶給 兩造的兒子丙。本院勸諭相對人過戶給聲請人並建議提高金 額為1000萬元,相對人同意,請求人則堅持1000萬元須全部 以現金給付(不願匯款給付),相對人表示無點鈔機數錢且 擔心兩造再生衝突,請求人的代理律師當場表示願意協助點 交現金工作,故兩造不再爭執給付1000萬元的方式。   相對人又進一步要求請求人必須撤回對相對人的刑事告訴案 件,請求人卻表示不願意撤回並聲稱準備繼續提告其他刑事 案件,此時,相對人受刺激而憤怒拍桌表示不願和解,相對 人隨即跑出法庭,法官為促成和解,命相對人律師追出法庭 勸相對人,法官亦脫下法袍至法庭外瞭解相對人與其律師的 態度,法官勸諭相對人無需堅持請求人撤回刑事告訴,只要 本案夫妻財產和解即有助益刑事案件日後終結,相對人因此 同意。因法庭外的勸說,不屬於兩造辯論,請求人未聽聞勸 解過程,並無礙和解完成。法官勸諭相對人後,即入法庭並 建議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日後均本於理性的態度解決過 去的所有民刑事糾紛,致力於修復親子關係,讓兩造回歸平 靜的生活,也不再對外發表攻擊對方的言論。」。   兩造前揭和解過程的結論,最後形諸文字筆錄,由兩造及其 等律師閱讀瞭解、斟酌再三、並予修改,兩造本人及其等律 師均同意簽名其上。   本件請求人當時對筆錄所載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簽名其上 ,請求人亦有訴訟律師在場確認和解筆錄文字並同時簽名其 上,可見請求人及其律師對和解的重要爭點,並無認識錯誤 。請求人豈能事後再爭執「1,000萬元未經計算」、「10日 的解釋方式」、「限制兩造日後不動產須給兒子丙繼承,違 反善良風俗」、請求人未聽到法官勸諭相對人的過程云云, 請求人主張和解筆錄錯誤而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即相對人乙○○)同意於10日配合原 告(即請求人甲○○)辦理前揭過戶手續,原告應通知配合的代 書事務所聯絡被告交付證件,原告同意負擔前揭不動產移轉 的稅捐及手續費,並於完成過戶當天給付1,000萬元。」; 其中「10日」,雖未寫明究竟係兩造簽訂的10日內或10日後 ,或兩造收到和解筆錄的10日內,不論如何解釋,因兩造簽 訂系爭和解筆錄或收到和解筆錄均已逾十日,是以,系爭和 解約定早已屆期,兩造均應履約實現。如相對人拖延,請求 人得本於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至於系爭和解筆錄限制兩造應將不動產留給兩造的兒子丙繼 承,係因相對人要求請求人修復父子關係、讓兒子丙返家與 請求人同住,惟請求人當庭反對兒子丙返家同住,經法官勸 諭後,改以前揭文字約定,讓請求人有機會修補父子親情, 兩造均瞭解該約定目的係修復父子親情,而非違反善良風俗 ,請求人的律師亦在場同意簽名,可見請求人及其律師當時 並無懷疑有違善良風俗。 ㈢、請求人未就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加以舉證證明 ,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由兩造同意簽名其上,故其請求繼續 審判,於法不合。   從而,本案113年10月23日和解筆錄為有效成立,並無法律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 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9

PCDV-113-家續-2-20241129-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3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於案發後、被告遭羈押及檢察官起訴時,均經媒體以夾 雜不實、偏頗及誤導之內容為報導方式,為被告貼上富二代 、家境優渥等標籤,極盡能事強調被告之素行以醜化被告, 於審判外將被告形塑成惡性重大之人,甚至播放被害人尖叫 聲、倒地樣貌等憤慨之內容,激起大眾情緒,煽動大眾對被 告仇視,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於訴訟外已就案件預先形成心證 ,顯迫使未來之國民法官不得不考量現實媒體輿情壓力,壓 縮公平審判超然空間,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二)據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所為精神鑑定之報 告書有提及本案被告之性傾向、疾病等隱私資訊,而該隱私 資訊均為目前臺灣社會最容易遭受誤解、偏見及歧視之族群 ,且與本案有無減輕責任能力之事由,以及犯罪動機、被告 人格與性格之形成等密切相關,於罪責、量刑任一階段之審 理均不可能隱而不談,因國民法官法制度實施至今不到2年 ,可否透過現行選任程序即足以排除具有刻板印象、偏見或 歧視之人擔任國民法官,不無疑慮,為確保被告受公正法院 審判之權利及維護公平審判原則,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之情形。 (三)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 二、應適用之法律: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 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 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五、其他有事實足認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情形:  1.當今資訊傳遞快速、媒體發達,各式新聞資料本易於獲取, 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事涉被害人生命權之 侵害,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 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 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 多元資訊,若僅因國民接觸新聞報導,逕認國民已遭誤導, 倘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必有預斷、偏見之虞,實嫌速斷。又 縱國民法官受選任前,已透過媒體得知本案相關資訊,制度 上仍可透過職業法官於審理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 判」等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於審理中與國民法官共同聽取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證據調查與辯論、實際詳閱卷證、對 國民法官之疑惑為釋疑;於評議中為多元意見之交流討論等 程序,降低預斷、偏見之風險,無足僅以新聞媒體已事先報 導本案,即預設排除本案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適用。  2.此外,在國民參與審判之選任程序階段,倘有具體事證足認 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法院可依國民 法官法第27條規定裁定不選任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另 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在 審理程序階段,審判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注意法 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 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經闡明後,個別國民法 官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法院應依國民法官 法第35條規定以裁定解任之。凡此,均表徵國民法官法藉由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 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以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 訴之際經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本案顯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二)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情形:  1.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意旨,在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 主權理念。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之價值,在使刑事審理程 序更加透明、易於理解,且透過對等審議式民主之運作,由 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溝通對話,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 依據、價值感受,充足法院之判斷視角與內涵,與職業法官 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  2.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非當事人所能任意處 分,亦難謂當事人具有程序之選擇權。準此,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之例外情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例示 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涉 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所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係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案件,有宜排除國 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況,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 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經 權衡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  3.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縱如聲請意旨所述有提及被告之 隱私,惟此情事除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 例示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 「涉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有別外,如法院倘認有調查之必要 ,本得選用保障被告性傾向、疾病等隱私之適當方式為調查 ,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告上開隱私之措施。而國民法官就職務 上所知悉之秘密有嚴謹之保密義務與責任,與職業法官並無 二致。況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 、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 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同時充分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國民法官法亦設有第27條、第28 條、第35條、第46條等裁定不選任、解任特定國民法官及審 判長可限制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 審理過程中呈現及闡明義務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 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載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情事之適用。   (三)綜上,依卷存事證,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 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 後,認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案後續倘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新情事,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另行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併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國審聲-7-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鄭文逸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續行審判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陳世雄律師 陳世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聲請續行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請人鄭文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判決後,復具「刑事聲請續 行審判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又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之 判決,僅在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為駁回上訴之情形,始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 合法之上訴,繼續進行審判。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 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誤其所提起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違法情事,本案自無從回復原第三審訴訟 程序繼續審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揆諸上揭說明, 其聲請應予駁回。至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部分,另 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4896-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志欣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合併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蔡志欣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 號(以下簡稱本案)審理中,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133號(以下簡稱另案)審理中。另案與本案雖為繫屬 於數同級法院的相牽連案件,但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 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屬於「得合併」而非「應合併」的情形,且當事人 並無聲請合併審判或以相牽連案件為由,聲請移轉管轄的權 利。是以,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由新北地院合併審判,於法 不合,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並不否認本案與另案為相牽連的案件,且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雖未明定被告得聲請合併管轄或移轉管轄,亦未 明定禁止被告聲請,當無法逕自推論被告無權聲請。原審未 審酌被告的利益,逕自駁回被告的聲請,顯然是不同意將本 案移送至新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 項規定,即應由共同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是否合併 審判,懇請鈞院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新北地院合併審判。 三、刑事訴訟法有關牽連案件得合併審判的規定,是為了促進訴 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而設;如法院審酌結果,認合併審判 將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不利訴訟進行,而裁定駁回 合併審判的請求時,當事人不得主張其違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1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之(第2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 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 形,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有關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 規定,原是為了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 法院依「創設管轄權」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尤以 在電信詐騙盛行的當代社會,被訴多件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的 被告,只因為涉及不同被害人而由不同警察局受理報案,加 上偵查實務並未將同一位被告集中給同一個地檢署偵查起訴 ,其後不論是司法警察官移送各檢察署的時程先後,或各檢 察署因為受理先後及如何受理流程不同,且沒有併案偵查的 慣例或文化,導致分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而先後繫屬 法院,而分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再因 為審結速度不一,經先後提起上訴,而有分別繫屬不同級法 院的情況。是以,如同一被告所犯的2個以上相牽連案件, 經由前述創設管轄權的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既可 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 部犯行的量刑整體通盤考量,以免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 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的機會,則上級 法院或數同級法院之間自應視案件性質、被告所涉不同案件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妥為協調及決定是否合併審判事 宜,方符獨立、公正與妥速審判的意旨。  ㈡行為人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參 照),如已繫屬於數法院,受理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 規定,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已如前 述。前述規定旨在促進訴訟的進行及節省訴訟的資源,並免 裁判的牴觸。如被告犯罪地點散布在不同法院轄區,各有不 同被害人,經檢察官向各法院起訴後,如將該等案件合併由 同一法院審判,致調查困難、勞費增加,不利訴訟進行,即 有違規定的意旨;有無以上情形,法律乃賦予法院裁量、審 酌的權限,此與指定管轄、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9條、 第10條參照),得由當事人聲請者尚有不同(刑事訴訟法第 11條參照)。因此,被告犯數罪且分別繫屬於同級法院,而 向法院「聲請」合併審判者,應認是在促使法院注意,裁量 、審酌有無合併審判的必要;法院審酌結果認無必要,於判 決中說明其理由而未另以裁定為之,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雖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的利益 ,確也有可能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則就相牽連案件 的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承審法官或合議庭視個別案件審理的 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的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的 範圍內決定,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裁判為 違法。 四、原審否准將本案移轉由新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核無違誤 ;又被告所犯數罪仍有案件在偵查階段,被告請求本院裁定 將本案與另案合併由新北地院審判,不應准許: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本 案)審理中,再因詐欺等案件,另案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133號審理中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以本案與另案「雖為繫屬於數同級法院 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此屬『得合併』而非『應合併』 之情形,且當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或以相牽連案件為由聲 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為由,駁回被告的請求。原審所 為裁定,相較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的原 因案件,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洪英花於該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450號案件中將該被告被起訴而繫屬於其他法 院、同院其他法官審理的相牽連案件,主動地、積極地協調 後,予以合併審判等勇於任事、善盡其公正妥速處理的作法 ,雖有未充分說明其裁量理由的情事,但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此本為承審法官或合議庭視個別案件審理的進度及 必要所得裁量的權限,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不 得以未裁定合併管轄而主張其裁判為違法。是以,原審裁定 駁回被告合併審判的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被告抗告為無理 由。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駁回被告的聲請,顯然不同意將本案 移送至新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應由共同上級法院即本院 裁定是否合併審判等語。惟查,在電信詐騙盛行的當代社會 ,被訴多件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的被告,常分由不同法院,或 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這時如能藉由創設管轄權的規定 ,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在節省訴訟的資源並避免裁判的 牴觸等方面,確實有其實益。本合議庭秉持前述意旨,曾依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下級審將其案件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112年度上訴 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亦曾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 第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本院院長核准後,將本 院受理同一被告的後案,併由本合議庭所受理的前案合併審 判(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 刑事判決)。雖然如此,前述作法的適用前提在於符合訴訟 經濟與裁判一致性的要求,以及該案被告可能受有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或宣告緩刑的實益。而由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顯見被告除犯前案與另案已經繫屬於法院之外, 另因詐欺案現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5 13號、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4068號偵辦中,亦即被 告有犯數罪尚在偵查階段,則如本院依被告的請求,裁定將 本案與另案合併由新北地院審判,雖可避免被告反覆應訴的 利益,確也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是以,被告這部 分的請求,不應准許。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否准將本案移轉由新北地院合併審判,雖有 未充分說明其裁量理由的情事,但此為承審法官或合議庭視 個別案件審理的進度及必要所得裁量的權限,被告自不得以 未裁定合併管轄而主張其違法。而被告雖請求本院裁定將本 案與另案合併由新北地院審判,但被告所犯數罪仍有案件在 偵查階段,無法達到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牴觸,自不應 准許。是以,本件被告的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2415-20241126-1

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楊○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賴○義 楊○雄 楊○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馹 楊○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 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請求人即被 告楊○薇請求繼續審判,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楊○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 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 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兩造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 13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重新審理(取消和解書),堪認係請 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且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次按繼續審 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均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即被告楊○薇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鈞院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 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調解成立,然原本的遺產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8,614,874元,減相對人楊○馹自稱一銀其所有之金 額4,065,052元,為4,549,822元,但調解成立當日卻說是3, 336,381元,誤差1,213,452元,未列入調解,需重新調查清 楚,重新分配,否則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㈡另外父親往生日期為111年4月21日,已領取之現金金額是多 少?開庭時三哥楊○馹說270萬,而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日111 年7月15日,銀行的存款金額已扣除領現金額為2,902,844元 (1,722,517元+1,180,327元),故領現金金額尚未列入調 解,有隱瞞事實,需調查清楚(270萬+290萬),所以調解 書不正確,應重新調解把實際金額列入計算,或法院重新判 決。  ㈢第一銀行兩個帳號,父親一銀也有存款,父親遺囑並未註明 哪個帳號屬於楊○馹,那個帳號屬於父親,故不能完全認定 一銀存款完全屬於楊○馹一人所有,除非他提出資金往來證 明,而非請母親臨時錄音證明,因母親不識字,更未管理財 務。遺囑從101年至今已12年,中間其曾聽父母說三哥已負 氣把錢全數領走,所以如何證明這些存款完全屬於三哥一人 所有。故其認為必須查清楚,未完整調查清楚前,急於要其 簽下調解書,且法官說其擺法官一道等語,其才簽字,感覺 被逼迫,且因睡眠不足,沒有時間思考,況當天是要去開庭 ,無調解之心理準備,此調解結果不利其本人和其他兄弟姊 妹跟母親。  ㈣潮州鎮和○路7-1號房屋,是否為2年內過戶而必須算入遺產? 不能含糊帶過,欺騙法官,讓所有繼承人不清不楚。該房屋 是父親買的,非借名登記,若是2年內過戶,必須列入遺產 計算,並由其拿回,以免落入其他人尤其是三哥身邊的女人 手中,就像其未想到三哥用媽媽及家人名字告她。  ㈤母親生活費其主張整年給付也要列入調解,15年其付所有生 活費,包含買菜、藥品、掛號費、雜支及交通費等,已經夠 了,不能再剝削其勞力、金錢、時間。住院醫療費也需納入 討論,不能再讓二哥獨自出錢。另外股票也需清楚。  ㈥父親生前已說好40萬元要給其整修房子,這不能納入遺產計 算。以現在市價計算,上開和○路7-1號房屋每坪40萬,共值 2800萬元,林邊土地也有近千萬,還有現金隱瞞的,這樣公 平合理嗎?其只拿50萬,不足抵其2年幫母親付出的生活費 。上次開完庭後,三哥回家又在挑撥離間,跟母親、家人說 她分比較多,這是污蔑她且分裂家庭感情。11月16日下午三 哥外面的女人來她家,和前夫生的兒子大約27歲,兩人毫無 忌憚取笑她,說她和母親爭產,不要臉等等,這也是為何她 要爭取把二哥和○路7-1號房屋產權拿回的原因,故請求繼續 審判等語。 三、按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 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 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 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 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 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 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 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 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脅迫者,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而言。 四、經查,請求人雖稱相對人楊○馹自稱一銀其所有之存款金額 誤差1,213,452元,未調查清楚,父親銀行存款已領之現金 金額未列入調解,事實有所隱瞞,故調解書不正確,且無法 證明第一銀行兩個帳號之存款均屬楊○馹所有,及法官在未 完整調查清楚前急於要其簽下調解書,且說其擺法官一道等 語,其才簽字,感覺被逼迫,且因睡眠不足,無時間思考, ,況當天是要去開庭,無調解之心理準備,調解結果不利其 本人和其他兄弟姊妹跟母親,又潮州鎮和○路7-1號房屋是否 為2年內過戶而必須算入遺產?不能含糊帶過,欺騙法官等 語。惟其曾至美國遊學,並任職銀行,此經相對人楊○馹當 庭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卷第132頁),且為 請求人所不否認,自堪信實。足見請求人應具有相當之學經 歷,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時,過程將近2小時之久,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調解完畢亦經其確認無訛後在調解筆 錄上簽名,請求人應無文義不瞭解致發生錯誤之可能,顯見 請求人於調解成立當下,對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並無異議, 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次查,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即曾 當庭勸喻雙方調解,請求人稱其需考慮一下,其一時之間還 無法決定等語(見同卷第133頁),是其於本院再度開庭時 理應有法官會再次勸喻調解之心理準備才是,而   所稱相對人楊○馹隱瞞事實,且法院未完整調查清楚,加上 其睡眠不足,無時間思考云云,徵之本案訴訟從起訴至調解 成立日,歷時1年有餘,期間三番兩次調解折衝,請求人應 有充分之時間思考各種方案內容,顯無所謂急於簽下調解書 之情事。再者,本案113年11月14日之調解筆錄約定文字明 確,且有前後脈絡可循,自難認請求人內心動機問題而得作 為撤銷理由。而請求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意思形成過程,有遭 受相對人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影響決定自由之情形,亦未 證明因法官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而使其心生 畏怖而表意等情事存在,自無從僅因調解內容對其較為不利 ,即稱遭承審法官脅迫施壓而簽立。是請求人上開所指,俱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點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然上開調解內容係經兩造磋商後所達成之合意,請求人   亦無何遭他人詐欺或脅迫、錯誤之情事,無何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存在。從而,本案113年11月14日之調解筆錄為有效 成立,並無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請求人請求撤 銷調解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末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4項、第420條之1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5

PTDV-113-家續-3-20241125-1

家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1號 請求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重新審理)事件,請求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請求 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人於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9,659元(即相對人於原案已繳納之裁判費 104,488元,因和解成立依據同法第84條第2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3-家續-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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