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喜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菁惠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紐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平 訴訟代理人 徐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8,3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8,3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2,878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為 下列原告主張(五)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 下稱訴字」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品名為「Opal Plus香氛輕盈旅行組(藍)」產品,數 量26,400組,每組單價45元,總價共計118萬8,000元,並 約定到貨後一週內支付商品貨款。嗣於113年1月23日原告 將上開商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貨款59萬2,877元、並扣除約定應折讓2,160元、部分樣品 運費85元,以及包裝袋品名錯誤所支出之加工費1萬9,152 元、運費8,350元、品名貼紙印刷費5,400元,加上5%稅金 外,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30日給付55萬8,331元【計算 式:1,188,000-592,000-0000-00-00,152元-8,350元-5,4 00元-{(19,152元+8,350元+5,400元)×0.05}=558,331元】 ,然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書第2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固稱藍色旅行組於交付時包裝袋有破損、拉鍊不能開 合、掛勾脫落,未舉證證明,且被告迄今仍將藍色旅行組 在實體通路販售,顯見價值、效用、品質並未減損。退步 言,縱認系爭商品於交付時包裝袋有瑕疵乙情為實,然原 告交付之產品內容洗髮精、護髮乳、沐浴露均與契約約定 之內容相符,應肯認該產品之價值、效用、品質均已具備 ,不構成物之瑕疵,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之藍色旅行 組總共2萬6,400組,若確如被告稱有超過2,260組有瑕疵 ,達商品8.5%以上,被告於受領時若有確實開箱抽驗,不 可能未發現上開肉眼可見之瑕疵,而遲至113年3月14日始 通知原告,顯見被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而不具有同法第354條所稱之瑕疵。再退步 言,縱被告已盡其檢查及通知義務,系爭藍色旅行組各組 可獨立販售,並非不可分離,就有瑕疵部分已不能達契約 目的,被告僅得就其已經確認有瑕疵部分解除契約。至被 告主張原告有承諾延後付款及同意以月結60天付款,原告 否認之。 (三)被告稱原告以被告須回收瑕疵包裝袋,工廠下次生產提供 對應賠償,不願即時修補包裝袋瑕疵云云,然被告至今仍 未舉證及提出有多少數量之藍色旅行組包裝袋有瑕疵,致 原告無法回收及向原廠申請配件訂做,並非原告不願即時 修補包裝袋瑕疵。 (四)被告稱因原告遲延交付藍色旅行組且拒絕修補包裝袋瑕疵 ,被告無法依約提供寶雅公司足額之無瑕疵商品,而被迫 取消藍色旅行組之DM行銷,並申請寶雅公司鎖檔(即停止 商品供應),致銷售量受影響。然原告並無遲延交付藍色 旅行組之情形,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人員於112年12 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雙方對於清償期變更至113年1 月23日已達成合意,原告並無遲延交貨。況原告已於113 年1月23日交付2萬6,400組藍色旅行組予被告,被告僅出 貨8,499組給寶雅,尚有1萬7,901組藍色旅行組庫存,然 被告不從庫存中挑選無瑕疵之藍色旅行組供寶雅替換,卻 率而取消藍色旅行組之DM行銷並鎖檔,則銷售量受影響,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33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Opal Plus香氛輕盈旅 行組(下稱藍色旅行組)26,400組」,雙方簽署本案買賣 契約書,約定113年1月10日到貨,送交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等通路商上架銷售。然原告遲至11 3年1月23日始到貨交付,且被告於同年月26日發現藍色旅 行組包裝袋上印製之品名「OpalPlus香氛護理旅行組」錯 誤,經原告請求被告自行印刷正確品名之貼紙並僱工黏貼 ,並向被告承諾負擔貼紙費、人工貼標費、通路罰款等所 有因藍色旅行組產生之費用後,被告將重新貼標之藍色旅 行組裝箱逕送寶雅公司。詎料寶雅公司陸續通知被告藍色 旅行組之包裝袋同樣也有「破損、拉鍊不能開合、掛勾脫 落」等瑕疵超過2,260個,被告隨即於113年3月14日將上 情通知原告,要求提供無瑕疵之包裝袋,然獲原告以被告 需收回瑕疵包裝袋,工廠才能對應賠償無瑕疵包裝袋,且 工廠需下次生產才能提供置換用之包裝袋;亦即,原告以 被告再次購買及藍色旅行組作為修補包裝袋瑕疵之條件, 不願修補包裝袋之瑕疵。 (二)經查,本件買賣標的物「Opal Plus香氛輕盈旅行組」係 供消費者旅行攜帶之組合,包裝袋便利旅行攜帶即為本案 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上開包裝袋之瑕疵造成商品喪失契約 預定效用;通路商發現上開包裝袋之瑕疵即下架退貨予被 告,上開包裝袋之瑕疵造成商品喪失交換價值,核屬民法 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而上開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然獲 原告拒絕,致不能依通路商之契約保證供應賣場所需無瑕 疵商品數量,是被告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無理由。 (三)次查,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就藍色旅行組之價金及貼標費 用、通路罰款明細,協議將藍色旅行組之價金118萬8,000 元,扣除折讓金額2,160元及樣品運費85元後之金額118萬 5,755,被告先給付一半金額59萬2,877元予原告,一半金 額59萬2,877元為保留金,俟寶雅公司扣款金額確定後, 雙方再計算寶雅公司扣款金額與保留價金之差額,如保留 價金不足抵銷寶雅公司扣款,原告再支付差額予被告。詎 料,寶雅公司之扣款金額尚未全部確定,即訴請全部之保 留價金,顯見原告違反其承諾,不願負擔給付遲延及物之 瑕疵責任。 (四)原告否認藍色旅行組於交付時包裝袋有「破損、拉鍊不能 開合、掛勾脫落」等瑕疵,又否認有承諾延後付款及同意 月結60天付款。惟查,被告購買之2萬6,400組藍色旅行組 ,原告係以裝箱方式(每箱48組)出貨,此等數量裝箱商 品之收貨方式,受限於人力及時間成本,經銷業者皆以抽 驗,而非全部開箱檢查,後續按通路商訂購商品之數量整 箱送至通路商。故上開藍色旅行組之包裝袋瑕疵,於送交 通路商即寶雅公司全部開箱上架時才能發現為常情。而被 告接到寶雅公司通知藍色旅行組之包裝袋瑕疵隨即通知原 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臨訟否認藍色旅行組包裝袋 之瑕疵與事實不符。另查兩造協商本件買賣價金給付方式 之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65頁),可知原告否認藍色旅行 組之付款日期變更為月結60天與事實不符。基此,原告知 悉包裝袋之瑕疵且同意付款期限變更為月結60天,卻拒絕 負擔瑕疵修補責任並否認已同意變更之付款期限,原告履 行契約違反誠信原則。 (五)原告稱於113年8月至9月間各通路商賣場仍有銷售藍色旅 行組。查,原告遲延交付藍色旅行組且拒絕修補包裝袋瑕 疵,致被告無法依寶雅公司之供應商契約保證提供足額之 無瑕疵商品,被告為減少要求各通路商下架退回全部藍色 旅行組之逆物流費(5%之商品價金),並將藍色旅行組視 為「品質不良」商品,向被告請求10倍不良品單價之營業 損失及費用(見訴字卷第193頁),故未隨解除本案買賣 契約同時通知各通路商下架全部藍色旅行組。且被告因上 開商品瑕疵,而被迫取消藍色旅行組之DM行銷,並申請寶 雅公司鎖檔(即商品停止供應),以避免因商品不足遭寶 雅公司進一步罰款,但藍色旅行組之銷售量因取消DM行銷 及鎖檔而受有影響。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Opal Plus香氛輕盈旅行 組(藍)」(下稱系爭商品),數量為2萬6,400組,單價 為45元,總金額為118萬8,000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二條付款條件約定:「付款日為到貨後一週內支付商品貨 款」等語,又系爭商品業於113年1月23日到貨,有系爭買 賣契約書及樹興貨櫃簽收單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 第17頁),是系爭商品確已到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 開價款應自113年1月31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惟依兩造對話 記錄中原告人員曾表示:「我們公司吳小姐明白表示的意 思是,於3/31前該筆藍色旅行組錯誤,貼標,甚至於因該 批藍色旅行組產生的費用,扣除後支付這筆貨款,是何小 姐在年前跟吳小姐講2024年開始Opal Plus都是月結60天 ,我們才允諾。何小姐也表示在3/31前會付藍色旅行組這 批款項,訂購單回傳蓋印,也有載明貨到七日後,付款」 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堪認原告確實允諾付款條件改 為月結60天,則本件自113年1月23日起算60日後為113年3 月23日,亦已屆付款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除 已付貨款及其他款項後之剩餘款項55萬8,331元,及自屆 期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被 告主張兩造曾協商延緩清償,惟依被告所提上開對話觀之 ,並未見原告有同意延緩付款情形,原告甚至持續催促被 告付款(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上開主張尚難 採認。 (二)又被告主張系爭商品包裝袋具有「破損、拉鍊不能開合、 掛勾脫落」等瑕疵,而系爭商品係可供消費者旅行攜帶之 組合,包裝袋便利旅行攜帶即為本案買賣契約預定效用, 上開包裝袋瑕疵造成商品喪失契約預定效用,屬民法第35 4條所定物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解除本案買賣契約, 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按 上開條文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 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 所主張包裝袋破損等瑕疵,均屬肉眼可見,於收受後從速 檢查當可發現,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收受系爭商品後, 依被告所提對話記錄,係自3月間方向原告反應有包裝袋 瑕疵問題(見訴字卷第61頁),實難認被告已盡其通知義 務,是依民法第356條被告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本案契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5萬8,331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1581-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基於相同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 數項財物,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並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當場依其內容履行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 給付義務(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及其檢證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6部分, 嗣業據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編號7至9部分,雖未據扣案,惟衡諸被告嗣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依其內容履行,而其所給付之數額已 逾該等物品之價值,堪認被告已未繼續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3號   被   告 楊玉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9分許起至同日12時23分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所經營之「鳳山店」,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 之試用品及商品(品名、數量、價值等均詳如附表),並將 之藏放至隨身包內,得手後隨即離開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整理貨架時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遭竊商品條碼影本各1 份、寶雅公司商品盤差報表(含寄賣)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數次竊取同一商店內數項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未扣 案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483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愛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愛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遮瑕盤壹個、唇膏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更正為「…17時 46分許至同日18時23分許間」,並補充被告姜愛琳之辯解及 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姜愛琳雖辯稱:我只有拿遮瑕盤,我做的當下不知 道我做什麼,我看監視器才知道我拿人家東西云云(見:偵 卷第19至20頁)。惟查: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並有 竊取如附件所示之唇膏1支,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士霖證述明 確,衡諸其證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且其與被 告素無仇怨,而刑法第169條之(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責非輕,與本案附件所示之唇 膏價值相比,顯無冒險誣攀之必要,綜應堪採信,被告如附 件所示時間、地點,並有竊取如附件所示之唇膏1支乙節, 應堪認定。㈡被告於竊取本案遮瑕盤時,有為似為拆封、刮 除商品條碼之動作,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此經 員警提示該畫面並質其原故,被告尚並能推稱:因為試用品 很髒,我才打開新的想看清楚,我不知道拿取遮瑕盤並做出 刮除動作的用途云云(見:警卷第2頁);此外被告於案發 當日並有購買其他面膜、清潔液等商品之行為,另據被告自 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就其他商品尚知其有拿 取之行為並知悉應為結帳,綜亦堪認被告非不能辨識其行為 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且知悉竊取行為是為違法行為。 被告上辯應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 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遮瑕盤1個、唇膏1支,是為其本 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2號   被   告 姜愛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愛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遠百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遮瑕盤 1個及唇膏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60元),並將上揭商品藏 放在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店員 盤點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愛琳固不否認拿取告訴人遮瑕盤部份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竊取唇膏之犯行,辯稱:我記得我只有拿遮瑕盤而已 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 10張、商品標籤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竊取上 開物品並放入自己黑色背包內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2-19

KSDM-113-簡-4957-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800號、第61540號、第6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聲請書附表「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甚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 、罰金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2487號   被   告 蘇泓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 、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二、案經顏佳偵、周子𧈜、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簡信慧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李 天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佳偵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明宏之證述、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暨店 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各1份。  ㈢告訴人周子𧈜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份。  ㈣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商品明細、道路暨店內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㈤被害人謝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暨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份。  ㈥告訴代理人李天訓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暨店內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遭竊商品標價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備註 1 顏佳偵 (提告) 113年8月31日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文化店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杜蕾絲熱感情趣潤滑劑50ml」1瓶(價值31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1540號 2 周子𧈜 (提告) 113年9月1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同上 3 簡信慧 (提告) 113年9月1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POYA寶雅三峽文化店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TENGAPREMIUM真空杯-強韌版」1個、「TENGA共趣潤滑液160ml-潤澤紅」1瓶(共計價值450元)得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同上 4 謝佩君 (未提告) 113年9月6日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莊敬生活百貨智光店外騎樓 徒手竊取店外騎樓貨架上之小毛巾1包(價值65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0800號 5 李天訓 (提告) 113年10月15日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愛迪達三合一洗顏洗髮沐浴露1瓶、小燈泡1個、砂光直剪1把、髮飾1個、立體布口罩1個、家樂適細纖維擦拭布2條、魅力三角褲1條、寶葳男酷鋒無縫量感短T1件、運動超乾爽V領衫1件、寶葳男休閒彈力長褲1件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1,292元),得手後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2487號

2025-02-19

PCDM-114-簡-127-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固應受非難,惟被告犯後返還本案侵占之現金 ,此有告訴代理人簽名確認之被告自白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7頁),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下為本案犯行,本院綜合考 量上情,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六月)仍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營業,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因此受損程度,以及前述被告犯後賠償之作 為、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48號   被   告 黃靜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20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宜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蘆 竹南竹店之員工,負責店內櫃檯結帳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 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 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利用其在上址店內負責櫃檯結帳 業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將放置在收銀機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865元之款項 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收銀機各日營收紀錄表1份、自白書1紙、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上開10日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犯罪目的與 侵害法益均屬同一,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桃簡-2890-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29號、第16579號、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拘役拾日、拘役伍日 、拘役伍日、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五商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屈臣氏士捷店 店長曾郁芬、徐紹棟所有(管領)並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寶雅公司北區保安 部專案經理簡信慧、曾郁芬、徐紹棟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曾郁芬、徐 紹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告訴人曾郁芬、徐紹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寶雅八里龍米店之商品明細1份、寶雅八 里龍米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台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屈臣氏士捷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天母康甯健保藥局之明細 表1份、天母康甯健保藥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商品 價值 案號 1 寶雅公司 民國112年11月18日21時20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寶雅八里龍米店 「MKUP不唬爛持久睫毛打底膏」1個 「MKUP狠大眼睫毛膏2.8g」1個 「I AM PLAY抗藍光複合框眼鏡-亮黑」1個 「進口亮片-彩色附盒」1個 「進口亮片-淺藍附盒」1個 「森/棉麻【多用途】收納掛袋」2個 「樂品無染抛棄式浴巾」1個 「日本山田折疊式收纳盒-軍綠色15x23x8cm」1個 「星之冠日本沙龍打薄剪刀組」1個 「奇蕾亞美髮專業剪刀」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146」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318」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315」1個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22入-EPA818」1個 「R.R 不留刷痕雙頭遮瑕刷1入」1個 「日本BN好神器美甲速乾接著劑SOP-46」1個 新臺幣(下同) 4,426元 113年度偵字第15829號 2 曾郁芬 113年6月7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士捷店 「Calvin Klein CK Be中性淡香水」1個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精(30ml)」1個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30ml)」1個 「ANNA SUI童話獨角獸淡香水30ml」1個 7,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 3 徐紹棟 113年5月10日2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天母康甯健保藥局 「貝利達全效加強型牙膏」1條 「無比止癢液(藍色)」1個 「黑玉斷續膏」1包 99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 4 同上 113年5月24日20時34分許 同上 「腳趾虎頭鉗」1支 「櫻花(特製)棉花棒」1個 「櫻花(黑螺旋)棉棒150支」1個 354元 5 同上 113年6月10日20時32分許 同上 「腳趾虎頭鉗」1支 「櫻花(黑螺旋)棉棒150支」1個 「蚊子水(原裝)匯0.254」1瓶 「日華彈性肌貼(黑色)」1個 839元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76-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二分之一。   事 實 甲○○與胞姊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未認定戊○○同為本件行 為人,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本判決職權告發,詳下述)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20時4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明 誠分公司」(下稱本案店家)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並將部分商品放入賣場手推車上之購物籃 內,部分商品則藏置在其等隨身攜帶之白色手提袋內,再將該手 提袋置於同一手推車內,上方並以米色衣物覆蓋加以掩飾,2人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而既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1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共乘 機車前往本案店家後,2人分別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數 量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後來發現我 跟戊○○身上帶的現金不夠,加上我們趕時間,擔心店員會要 求我們將商品逐一放回架上,我們就將商品放在店家騎樓外 的花車上離開,沒有竊取附表所示的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共乘機車前往本案 店家,並自貨架上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置入手推車上之購物 籃內,其後未有結帳動作即將手推車推出店門外,而當日2 人並未在本案店家內有任何消費紀錄,嗣經本案店家發現失 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商品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 指述、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店 家提出之損失清單、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警方比對 嫌疑人照片、本案店家112年11月9日陳報狀及其附件、本院 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復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及本案店家製作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簡卷第41至57頁、審易卷第91至92頁、第97至121 頁、易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及戊○○進入本案店家時, 戊○○原係身著紅色上衣外搭米色背心,2人在本案店家內均 有數次拿取貨架上之商品,被告並將部分商品放入白色手提 袋內,再將白色手提袋放在手推車上,其後則見甲○○已脫去 其外搭之米色背心,同時可見被告之手推車上之購物籃上方 覆蓋米色衣物,而在2人離開本案店家前,未見2人有將拿取 之商品放回商品架上,被告未在收銀台前停留即逕將手推車 推往店門口處;之後,戊○○先走出店外,拿取本案店家展示 在店門旁之衛生紙1包,再走至店門口,2人似有對話之舉, 被告才將手推車推出店外,此時被告手推車上之購物籃裝載 有被告自店內選取之商品,並仍呈現以米色衣物覆蓋於上之 情況;戊○○將衛生紙放回原處,2人站在衛生紙陳列區前對 話,隨後又走至騎樓前之衣物織品展示區,被告並將手推車 推至衣物織品陳列架旁,暫時無法從畫面中看見手推車之狀 態,戊○○隨後走至騎樓中間朝馬路方向觀望,復走回陳列架 旁手推車停放處,被告將織物商品高舉,戊○○之身影暫時遭 遮擋,過程持續約達15秒,之後被告再將手推車從陳列架旁 拉出時,明顯可見手推車上之購物籃內已空無一物,戊○○手 持白色手提袋及米色衣物從衣物織品陳列架走出,2人隨即 朝停放機車處走去,戊○○將白色手提袋放在機車上,2人動 手牽取機車等情。  ⒉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隱形眼鏡盒 數有缺少時,有先確認當日有無銷售紀錄,確認沒有隱形眼 鏡銷售紀錄時,有請整理排面的同事確認是否有隱形眼鏡誤 丟或誤放在其他貨架的情形,下班打烊前,也確認店外的花 車上,除了花車本身的商品外,沒有遺留其他物品在上面, 購物的手推車也沒有遺留任何物品,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觀 看,發現他們(即被告及戊○○)把手推車推出店外,之後將 商品轉移到手提袋內帶走等語(偵卷第71頁、易卷第96至97 頁、第101至103頁)。而證人丁○○前開關於短少商品並未在 店外手推車或花車上尋得之證述,核與前載影像證據顯示被 告與戊○○騎車離開本案店家前,已將所推推車清空,且不僅 未見其等有將商品放回花車、或任意將推車留置店門口騎樓 之舉,被告反而有將推車推至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處,再以 衣物織品遮掩戊○○身影之詭異舉止相符,足認證人丁○○前揭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依前開客觀 連續影像及證述,已可認定被告與戊○○未結帳步出店門後, 繼而在有意識遮掩之情況下,將購物籃內商品改放至手提袋 內或身上,以利攜離現場。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僅係未將物品歸還原位 而放在花車旁等語(易卷第114頁),惟此不僅與前述監視 器勘驗結果所呈現之客觀情形及證人丁○○之證述不符,更與 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趁角落空檔將商品放回去等語( 易卷第46頁)自相矛盾。且針對被告將手推車推出店外一節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其係經過店員同意等 語(偵卷第52頁、審易卷第56頁、第79至80頁、第93頁、易 卷第4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結果未見被告或戊○○ 有與本案店家店員對話之客觀情形後,被告復改稱其可能係 記錯,應係他次購物有向其他間店員講,之前都是在華夏店 等語(易卷第44頁、第114頁),顯見被告有隨證據開示程 度而更易其辯解之詞。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其知悉手 推車推出店外時,勢必會經過防盜門,如此會增加不必要之 困擾,當時有猶豫是否要將手推車推出店外,但因為店員都 在忙,所以就直接出去等語(易卷第113至114頁),審酌現 今環保意識抬頭,民眾購物時不乏有攜帶購物袋以響應環保 之情形,然為避免有瓜田李下之嫌,在結帳時均會主動將放 置於購物袋之商品取出結帳,縱然選取商品後不欲購買,仍 會將商品放回原商品架上,或係將商品留在賣場內而逕自離 去,斷無將商品置於購物袋內或手推車內並推出賣場放置, 徒增遭人誤會之嫌,是被告所辯將裝載有未結帳商品之手推 車推出本案店家外之理由,顯非合於常情。  ⒋由前述⒈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及戊○○進入本案店家後,2 人均有拿取商品架上之商品,於店內亦有數度近距離談話或 站立在對方不遠處,戊○○除提供其外搭之米色衣物覆蓋於手 推車內之購物籃上,用以掩飾2人著手竊取之商品外,並早 於被告走出店家,在店家門口拿取衛生紙1包製造欲選購衛 生紙假象,為被告提供機會將裝載有商品之手推車推出店門 口,之後2人在衣物織品陳列區時,戊○○甚且朝外張望,被 告再以高舉衣物織品方式遮擋戊○○約15秒,為戊○○提供視線 死角之空檔將商品全數放入白色手提袋內或藏放於身上,堪 認被告有與戊○○共同完成竊盜犯行之意,且分擔部分行為並 相互利用,被告與戊○○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又從被告與戊○○於店內已開始使用衣物覆蓋購物籃,甫出 店門隨即有將購物籃內商品清空之舉觀之,被告及戊○○未經 結帳,即將裝有附表所示商品之手推車推出本案店家時,客 觀上已將該等商品置於2人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亦具有竊 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竊盜既遂。  ⒌被告與戊○○共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商 品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2人離開本案店家時 ,其白色手提袋因裝有貓咪飼料及水,故呈現膨脹之狀態, 以及因2人離開至店家打烊之期間非短,不能排除中間另有 他人經過而拿走商品等節,均非可採。此外,被告另辯稱其 曾因本案店家店員態度不佳而匿名投訴等語(易卷第46頁) ,似認證人丁○○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然如前所述,證人 丁○○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核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而堪以採 信,且被告此部分所辯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 況縱然屬實,被告係以匿名方式投訴,則證人丁○○又如何知 悉投訴者身分而挾怨報復,故本院無從因被告此部分抗辯而 認證人丁○○之證述不可採信,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將附表所示商品放入 錫箔或鋁箔材質之保冷袋內,以阻止本案店家防盜門發出警 報,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等語(易卷第116至117頁),並舉 相關新聞報導為證,該新聞報導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略 以:新聞標題「有屏蔽效果錫箔、鋁箔躲防盜?」;新聞內 容主要為,有竊賊在賣場內會使用保冷袋或者是類似金屬之 方式,來裝具有防盜磁條之商品,可順利躲過防盜門之監測 ,影片中記者有拿取相關物品做測試,亦有訪問麗山高中物 理老師,表示確實有這樣的現象(易卷第106頁),惟被告 作案當時使用之白色手提袋未據扣案,無從得悉其材質為何 ,且裝有防盜設備之商品通過店家防盜門時,未有任何警報 聲響之原因多端,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防盜貼 係由公司統一配給再由員工加工貼上,通常像是醫美商品、 保健食品大概超過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商品就會貼,本 案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商品基本上都有貼,其他商品包含 日拋隱形眼鏡等就沒有貼,防盜門沒有反應可能是因為袋子 內的防盜商品太多,防盜磁條間會互相干擾等語(易卷第98 至99頁),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無從憑採,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本案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舉 止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戊○○一同竊取附表所示商品,致 本案店家受有近2萬元之財產損失(詳附表),復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非僅對於監視器影像已明確攝錄之情節 飾詞推諉,更有隨證據開示程度更易辯詞之情事,已非單純 防禦權行使之否認情狀,且不欲與本案店家達成和(調)解 (易卷第46頁),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易卷第85至87頁),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配偶 支應,每月約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15至11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戊○○本件共同竊得之物,業如前述, 核屬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免2人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應沒收範圍部分,本件無確實證據足認 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本院乃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 方式尚屬允恰,因之於上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就被告所涉犯部分追徵該等物品總價2分之1之 價額。 ㈡、被告本案使用之白色手提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白色手提袋僅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替代性高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乙節,業如前述,則戊○○就上開事實即同涉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原聲請意旨並未認定戊○○同為本件行 為人,亦未見就此犯行偵辦戊○○,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戊 ○○此部分犯行而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施柏均、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金額 1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00 368 2盒 736 2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25 368 1盒 368 3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50 368 2盒 736 4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75 368 2盒 736 5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00 449 2盒 898 6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25 449 2盒 898 7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50 449 1盒 449 8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00 250 2盒 500 9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25 250 2盒 500 10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50 250 1盒 250 11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75 250 1盒 250 12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00 250 2盒 500 13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25 250 2盒 500 14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50 250 2盒 500 15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75 250 1盒 250 16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00 450 2盒 900 17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25 450 2盒 900 18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50 450 2盒 900 19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75 450 2盒 900 20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晨曦粉-0575 329 3盒 987 21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雪銀灰-0500 329 3盒 987 22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雪銀灰-0575 329 1盒 329 23 IKIT0彩色日拋休日系列10入-悠閒灰500 349 2盒 698 24 IKIT0彩色日拋休日系列10入-悠閒灰550 349 2盒 698 25 DV枸杞葉黃素飲EX 10包-玻尿酸版 799 1盒 799 26 DV醇耀妍PLUS濃萃飲7包入 699 1盒 699 27 義美生醫-小資膠原蛋白(30包) 900 1盒 900 28 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50ml 6入 559 1盒 559 29 日本MELLSAV0N洗面乳130g-草本 219 1條 219 30 日本MELLSAV0N洗面乳130g-花香 219 1條 219 31 韓國J0AJ0TA氧氣洗面乳120ml 179 1條 179 32 日本熊野麗白薏仁洗面乳130g-高保濕 109 1條 109 33 生發75%清菌酒精液500ml 99 1瓶 99 34 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230g亮澤修護 379 2條 758 總計 19,910 備註:附表編號7部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盒」,應予更正。

2025-02-14

CTDM-113-易-131-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案件, 經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毒品、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 告所犯本案與上開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 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竊盜部分 之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 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寶齡富錦瑪卡鋅喜(72顆)1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60號   被   告 葉昱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19時 25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松山饒河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寶齡富 錦瑪卡鋅喜(72顆)1盒(價值新臺幣599元)。嗣寶雅公司北區 保安部經理簡信慧察覺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昱和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簡 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簡-4501-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4588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 實際賠償全部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作業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全部侵占金額,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事後已實際返還1500元之款項予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楊宗霖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間,擔任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生活館永和中正店(下逕稱本 案商家)之店員,負責結帳收銀、進貨、補貨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楊宗霖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8時53分,在本案 商家,從其業務上保管持有之櫃檯收銀機內,接續取出現金 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復收入其當下身著褲子之口 袋內,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簡信慧 察覺有異,於調閱裝置在本案商家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確認楊宗霖有拿取店內現金,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寶雅侵占案網路蒐證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商家之店員,負 責代收顧客店內消費款項、理貨,並應依實際交易情形登入 消費紀錄及商品庫存系統等為其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 而收取之現金,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收銀機內之現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8時53分,在本案商家內,取得其 業務上保管持有,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櫃檯 收銀機內現金之數舉動,顯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請 論以包括之一罪綜合評價。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 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 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 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務侵占之犯 罪所得1,50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可參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5-02-13

PCDM-114-審簡-20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27 號、第57545號、第588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 度易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怡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葉怡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1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怡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3次竊盜等犯行,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惟其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賣場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生悔意,部分竊得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 45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8882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另就其餘竊得商品部分,固未能 歸還告訴人,惟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 1,2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 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 行普通,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仰賴政府補助維生 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竊得之部分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無法歸還部分亦已溢價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如附表「行竊時間 」及「行竊地點」欄所載時、地,竊得起訴書如附表「行竊 方式」欄所示各該財物,核分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 物,其中針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及2「行竊方式」欄所示竊 得財物部分,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針 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行竊方式」欄所示尚未歸還之竊得 財物部分,固未扣案,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 金額高於該次竊得商品之售價,業如前述,本案倘仍為諭知 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 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 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82號   被   告 葉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安保經理林哲因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中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業據被告葉怡邦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 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就附表編號1之竊案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標籤影本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2竊案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商品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至就附表編號3之竊案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 往該處並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列物品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拿,因為我之前偷完東西回家後 都會把東西放在桌子上,這一件商品我找不到,所以我覺得 我沒有拿這一件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17日晚上9時46分許,在附 表編號3所示店內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後,旋即走至 監視器死角處,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再將商品外盒放回貨 架上,嗣該店店員始發現該商品僅餘空盒而無商品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5張及本案商品包裝盒照片1張 在卷可參,經核被告上開行為模式與其於113年9月間在臺中 市內各寶雅門市所犯之前案及本件編號1、2之竊案之行竊方 式完全相同;此外再參以被告於編號1竊案中之警詢筆錄及 本署偵查中之陳述略以:因為長期使用精神類藥物,其犯案 時腦袋昏昏沉沉的,沒有印象如何拿這些東西、回家後有找 到就會承認等語以觀,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惟 此應僅係被告未能事後自行在家尋得所竊商品始不願坦承犯 行,惟就卷內所查得之客觀事證應足認其涉有上開犯嫌,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尚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物外,餘請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就編號1、2竊案部分,已自行聯 繫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而量 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扣案情形 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7545號) 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中清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NOKIA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及勁量全效型鎳氫充電電池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94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耳機已扣案發還,充電電池未扣案。 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8882號) 113年9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學士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KINYO主動降躁ANC藍芽耳機1個(價值1,280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已扣案發還。 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3年9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文心山西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E-BOOKS空氣傳導電顯掛耳機1個(價值1,150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未扣案。

2025-02-13

TCDM-114-簡-251-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