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鄭伊婷
訴訟代理人 鄭其宗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負
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
團、訴外人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楊竣結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訴外人楊竣結加入後,即由訴外人
楊竣結負責擔任車手,由訴外人吳越方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
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
收水。被告及訴外人林宗緯、楊竣結、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
訴外人楊竣結進行提領,所提得款項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水,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
項0.5%做為報酬。原告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訴外人楊竣結提領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72元,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19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
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 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之任何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一
部或全部之給付,亦即連帶債務人係對債權人就債權額之全
部負全部責任,並不因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而有所不同。
㈢是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參與如附表所示收取車
手提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故被告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
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即對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
99,97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
詐騙共受有匯款損失198,308元云云,惟除前開認定之款項9
9,972元外,其餘部分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
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害
,即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
72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車手 收水 原告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2日22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49,986元 至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22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2日22時48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3日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3日0時45分許,提款13000元。 ⑨112年3月23日1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⑩112年3月23日1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興達店)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⑩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門市) 楊竣結 被告
CYEV-113-嘉簡-111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