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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蔡松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6、7128、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壹瓶,沒收。 乙○○教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儒、吳彥勛(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均為竹聯幫仁堂明仁 會桃園分會會員,李承儒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 00號永德社陣頭社長,吳彥勛、呂韋辰(涉案部分業經審結 )則為永德社社員,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 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 李承儒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 林縣北港鎮境內。因乙○○先前與甲○○有刑事案件糾紛,乙○○ 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甲○○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 境活動,竟基於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告知李承儒 其與甲○○先前糾紛情事,商請李承儒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 甲○○,李承儒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居於主導謀議 地位,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 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之吳彥勛、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李承儒、乙○○於同日晚上11 時48分許,尾隨甲○○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 港門市,見聞甲○○正在超商門市外與黃偉泰、葉信宏、姚家 維、翁見福及王嘉良聊天,再由李承儒帶同呂韋辰、吳彥勛 、「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 28分許,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李承儒、呂韋辰、「小 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由李承儒持其所有、攜帶到場 之兇器辣椒水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甲○○頭部,呂韋辰、 「小江」、「小胖」則徒手毆打甲○○頭部,吳彥勛及多位黑 衣人則在旁圍繞助勢,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李承儒 涉嫌傷害、乙○○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部分詳後述)。 二、甲○○(涉案部分業經審結)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 擊並追打李承儒等人,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 王嘉良5人(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甲○ ○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 、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李承儒、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李承儒、呂韋辰 、「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甲○○、黃偉泰、葉信 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起訴書贅載脅迫)行為,吳彥勛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 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李承儒、乙○○等人 ,在李承儒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而 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儒、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 第155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1至285 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7、 98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39至45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甲○○、黃偉泰、葉信宏、 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 卷第25至37頁、第85至100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 頁;偵6676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 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偵8450號卷二第219至2 21頁;他字卷第79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31頁、 第137至145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原訴1 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94頁)。  ㈡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295至298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 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呂韋辰、② 吳彥勛、③李承儒)(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被告李承儒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 7頁)。  ㈦同案被告吳彥勛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 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 9頁)。  ㈧被告李承儒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同案被告吳彥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  ㈩同案被告呂韋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被告李承儒為警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 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 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 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 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 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李承儒、同案被告吳彥勛、呂 韋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同案被告甲○○、 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雙方人馬,發 生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 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 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乙○○在教唆被告李承儒 糾眾到場報復、被告李承儒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 強暴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李承儒、同案被告呂韋辰、甲○○ 、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在上開處所互 為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同案被告吳彥勛在場圍繞助勢,客觀 上應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李承儒 自行攜帶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到場,業據其供 述歷歷(偵7128號卷第257、260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8頁 ),且可用於噴灑、砸擊同案被告甲○○,導致其受傷,顯係 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李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乙○○教唆被告李承儒使之實行犯 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罪數:  ⒈被告李承儒在上開時、地所為數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 為,起因係基於教訓同案被告甲○○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李承 儒同時對他方即同案被告甲○○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李承儒與同案被告呂韋辰、共犯「小江」、「小胖」就 本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 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李承儒 係因朋友(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有糾紛,而自行攜 帶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考量此等工 具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兇器相比擬,參 以同案被告甲○○所受之傷勢非重,足認被告李承儒下手時仍 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同案被告甲○○前有衝突,而教唆被告李 承儒聚眾報復,被告李承儒則因挺朋友,而居於謀議地位, 糾集數人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 安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參酌同案被告即被害人甲○○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 斟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李承儒前有販毒、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訴緝32號卷第124至125頁 ),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 演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李承儒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李承儒供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李承儒之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自屬被告李承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承儒因受被告乙○○商請報復同案被 告即被害人甲○○,為上開毆打被害人甲○○頭部之行為,致被 害人甲○○頭部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告 2人前揭被訴傷害、教唆傷害被害人甲○○部分,檢察官認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院 原訴1號卷第229頁),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 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ULDM-114-訴緝-1-20250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送達代收人 謝致遠 被 告 王智明即小胖功夫雞便當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 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訴,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3 年12月28日業已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足見被告 並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而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 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4

SYEV-114-營小-96-20250224-1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送達代收人 謝致遠 相 對 人 王智明即小胖功夫雞便當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柳營 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 4年6月3日止,利息則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 月3日止,則改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3年4月15日調整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並應加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積欠聲請人67,3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聲請 人催告仍置之不理,顯有逃避債務之意,聲請人債權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7,93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 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 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 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聲請人以 聲請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4

SYEV-114-營全-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更正為「 向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5,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勝凱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異丙 帕脂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8.3665公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 驗餘淨重共計3.178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 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C5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 鑑字第AC51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均為違禁物 ,除因鑑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菸彈、菸彈殼本體,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1 白色晶體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5.9053公克 12.918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同上 19.2963公克 15.4485公克 3 菸彈內含菸油3顆(聲請書誤繕為1顆,應予更正)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3.1785公克(聲請書誤繕為1.0342公克,應予更正) 不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知悉愷他命、異丙帕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 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內 ,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持有之。嗣 於113年9月30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與 中山路二段327巷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凱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C517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第AC51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 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2-24

PCDM-114-簡-8-20250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林俊利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惟系爭支票經原 告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均 拒不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我為了讓先前簽發之75萬元支票兌現,而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左右透過訴外人孫培銘(綽號:小胖)介紹,向訴外 人陳志明(綽號:宏偉)借款,陳志明要求我簽發面額170 萬元之支票始願意借款75萬元,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交與陳志明。嗣擔心陳志明提示該支票,故再簽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與陳志明借款200萬元,惟陳志明仍去 提示系爭支票並失聯。被告係遭陳志明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 ,故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9、11頁) ,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被告固抗辯其係遭訴外人陳志明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並交與陳 志明作為借款擔保,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且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志明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  ㈣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 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發要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1 陳耿彬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113年8月16日 170萬元 QA0000000 113年8月16日 2 陳耿彬 第一銀行 大灣分行 113年9月7日 200萬元 QA0000000 113年9月1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772-202502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李姵綺 蔡子敬 曾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子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子敬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蔡子敬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子敬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加海瑞股票投資群組, 遭該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誆騙,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12,000元、1,200,000元至被告李姵綺 、蔡子敬之帳戶內,及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812,000元損害。被 告李姵綺、蔡子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幫助不 法集團做為與詐欺、洗錢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幫 助他人從事詐騙、洗錢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復交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實施犯罪所得之財 務,亦為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曾偉翔有載送 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足認被告曾偉翔與該詐欺 集團車手間是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50 萬元,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之幫助行為確實具備違 法性、可歸責性,為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李姵綺應給付11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偉翔應給付 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就聲明第一 至三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蔡子敬、 曾偉翔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 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 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 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 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 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請求蔡子敬給付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敬有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經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1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2次)、同年月6日(臨櫃匯款2 次)、同年月9日匯入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100,000元、900,000元,共計12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 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被告蔡子敬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 加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要辦貸款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 ,並要去中國信託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的密碼 改成簡單的數字,後來,因為伊的手機被別人摔壞,前面的 貸款的對話紀錄不見了,只剩下貸款等消息的對話紀錄,對 方最後也都沒有回覆伊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提出與自稱「 陳經理」者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蔡子敬:「我昨天手機摔 到打不開,換了一隻手機,結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因為昨 天你講的我有一點看不太懂」;該自稱陳經理者:「就是等 到撥款時我們會將我們的代辦費跟手續費,取出,剩下的留 在您的戶頭,卡片及所有資料會在跟你要地址,將您寄回」 、「蔡先生,你不用擔心,我們是專業貸款團隊,我們的工 作日都落在7-14天」、「只要一有消息,我會即刻通知您」 、「只能耐心等候通知了」,及被告蔡子敬多次以LINE詢問 該陳經理者貸款進度為何,該陳經理者均未回覆相符,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貸款之情境 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 戶及協助提領犯罪所得,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縱認被 告蔡子敬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之處,惟查 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蔡子敬有加入詐欺集團或明知或已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不得僅 因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 戶供匯款、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遂對於被告蔡子敬以詐 欺罪則相繩,偵查終結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3004號不起訴處分。  ③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之金 錢領走,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貸款與否繫於 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之價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 款或轉帳使用,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其等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以上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 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 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 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 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子敬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就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資料 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係無過 失,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包含被告蔡子敬之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蔡 子敬提供其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原告 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乃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 120萬元至蔡子敬上開帳戶隨遭領出而受損害等情,堪認被 告蔡子敬申設之上開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 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原告無法 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蔡子敬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 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 情,堪認屬實。  ④又被告蔡子敬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20萬元,可 徵被告蔡子敬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 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蔡子敬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 至被告蔡子敬雖於本件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蔡子敬存在幫 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⑤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蔡子敬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子敬賠償所受損害12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為給付,既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⑵原告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部分:   被告李姵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389號、690 4號、第7786號、第8844號、第9929號、第10157號、第1033 4號、第10911號、第12345號、第14572號案件中陳稱:係其 配偶吳善洲以辦理紓困貸款為由,指示伊辦理辦理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 號各5組,並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吳善洲,而被 告吳善洲將上開2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李姵綺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吳善洲部分另提起公 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李姵綺 係因信任配偶吳善洲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吳善 洲,主觀上顯無預見上開2帳戶將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 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李 姵綺因受吳善洲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 為,從而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不能認 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李姵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 難認被告李姵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姵綺賠償所受損害1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被告曾偉翔給付部分:  ①被告曾偉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案 件中陳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 胖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係因小胖要還錢予伊才駕駛上 開車輛至案發現場,然伊不認識甲男,甲男亦未丟裝錢的背 包至上開車輛後座,伊亦不知甲男有丟裝錢的背包至上開車 輛後座,但伊知道甲男有與小胖交談,但不知甲男、小胖交 談內容等情。且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本件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可認甲男有將上開背包放入被告曾偉翔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 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偉翔與小胖、甲男有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曾偉翔行為固屬可疑,然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曾偉 翔之證據法則,既查無被告曾偉翔具詐欺、洗錢犯意之具體 事證,自不能對被告曾偉翔論以告訴暨報告意指所指罪責, 應認被告曾偉翔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孫建華(本 件原告)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5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 雖引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宗第11頁至1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曾偉翔有載送向原告收取款 項之詐騙集團車手,客觀上不能認為被告曾偉翔係幫助詐欺 之不法加害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偉翔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被告曾偉翔有成立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②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偉翔確有載送詐欺集團 車手向原告收取5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 0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 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 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 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 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詐 欺集團指示,而將11萬元2,000元匯入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另交付50萬元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 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被告李姵綺、曾偉翔主張。  ⒉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因遭訴 外人吳善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係置於詐欺集團 之實力支配下,而一時受騙脫離被告李姵綺之管領,被告李 姵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又原告未爭執所匯入被告李姵綺帳戶之11萬2,00 0元,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及被告曾偉翔並未持有被 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50萬元,綜上各情,足 徵被告李姵綺、被告曾偉翔實際上未因本件原告之匯款或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款項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珮綺給付11萬2,000 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自不足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子敬給付120萬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蔡子敬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 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加計10日)翌日即11 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子敬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0元、被 告曾偉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1362-2025022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李文雄 被 告 何諺融 謝浩翔 彭偉鈞 葉佳紋 陳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何諺融、謝浩翔 均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被告彭偉鈞、葉佳紋均自民國113年8 月18日起,被告陳泳志自民國113年9月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陳沛祥為 被告,惟陳沛祥於民國113年7月8日經本院和解程序與原告 當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正本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3至134頁),則陳沛祥與原告間之本件訴訟,即於和解成 立之時歸於消滅,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葉佳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諺融(綽號阿權)、謝浩翔(綽號胖翔、 小胖)、彭偉鈞(綽號富邦)、訴外人陳沛祥(綽號沛祥) 、葉佳紋(綽號小菜)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力 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 監管成員,聽從「力力」之指揮,再由被告謝浩翔、彭偉鈞 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物品及載送人員事宜,並指派被告陳沛 祥、葉佳紋擔任監管據點即控點之管理人。即由詐欺集團成 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 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 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 0日2時25分之期間,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 控點,並接續監管被告陳泳志等人。而被告陳泳志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詐欺集團所設之控點內,將其申設之 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 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等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被 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力力」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11月4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系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5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浩翔部分:我沒拿到錢,人頭戶不是我載的,我只載 訴外人劉玉祥,當初是被告何諺融叫我去幫他載人,我全程 未參與犯罪,刑事部分已有上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葉佳紋部分:無意見,刑事部分已認罪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 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葉佳紋、何 諺融、謝浩翔、彭偉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 被告葉佳紋共38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2年10月、被 告何諺融18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3年、被告謝浩翔1 8罪,並與被告謝浩翔所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9年6月、被告彭偉鈞18罪,並與被告彭偉鈞所 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8年2月,被 告陳泳志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且為被告葉佳紋到庭所不爭執,而 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泳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及葉佳紋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然其等有協力監管、載人或負責運送物品之行 為,是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應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 被告謝浩翔辯稱是被告何諺融叫我去幫他載人,我全程未參 與犯罪等語,自不足採。另被告陳泳志以前述方法將其申設 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 容任行騙者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 原告損害50萬元,可見被告陳泳志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 ,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5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陳 泳志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 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50萬 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 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原告自得 向任一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 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及於113年8月17日送達 被告彭偉鈞、葉佳紋(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卷第5 3至57、63頁);另於113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泳志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031號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何諺融、 謝浩翔自113年8月17日起,被告彭偉鈞、葉佳紋自113年8月 18日起,被告陳泳志自113年9月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2-21

SCDV-113-竹簡-157-20250221-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偽造之「 蘇俊龍」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胖」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 之車手工作。嗣丁○○即與暱稱「小胖」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佳佳」、「豪成官方客服 」等名義與乙○○聯繫,並佯稱:藉由豪成APP操作買賣股票 可以獲利,並可聯繫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乙○○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 款;嗣丁○○即依暱稱「小胖」之指示,先取得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蘇俊龍」印章1顆,並列印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豪成 投資」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後,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1日12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 森一路161巷口某處,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1張予乙○○,佯裝其為「豪成投資」職員「蘇俊龍」以取信 於乙○○,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豪成投資」收款 收據之「經辦人」欄上,持偽造「蘇俊龍」印章蓋用在該張 偽造收款收據上而偽造「蘇俊龍」印文1枚後,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交予乙○○收執 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蘇俊龍」、「豪成投資」及乙○○ ,乙○○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予丁○○而詐欺得 逞後,丁○○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教會,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置放在位於該教會旁之公廁內,以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隨後暱稱 「小胖」之人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 樹點餐飲桌遊店電,交付其所收取款項金額0.8%(即2萬5,60 0元)之報酬予丁○○。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 丁○○所交付之該張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予員警扣押, 並經警送請鑑定,經比對與丁○○之指紋相符後,為警於同年 月17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丁○○到案,並經警當場 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7、10至12頁;偵卷第18、19、34至36頁 ;聲羈卷第16至18頁;審金訴卷第53、63、6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 警卷第59至61、63、64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5至 13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款收據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34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5、139、1 41頁)、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 警卷第25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扣案手機照片 (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67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83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至71頁) 、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見警卷第8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 通訊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及被告所交付之偽 造收款收據1張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 告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小胖」之指示,前往上開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小胖」之 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 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小胖」之成年人及 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 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卻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產 ,而僅得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列 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 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旨在表明其為「豪成投資」之職員「蘇俊龍」等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審 金訴卷第6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 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 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豪成 投資」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豪成投資」收款收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豪成投資」 收款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豪成投資」向告訴人 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蘇俊龍」 印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豪成投資」收款 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 「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數量」 欄編號1所示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並由被告持該顆偽造 「蘇俊龍」印章,在該張偽造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 造「蘇俊龍」印文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特種文書( 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 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小胖」之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①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而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罪, 但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②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自應選擇 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 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 坦承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已獲得其所收 取款項金額0.8%(即2萬5,600元,計算式:320萬元×0.8%=2 萬5,6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 卷(見警卷第5頁;審金訴卷第5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 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 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 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 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 損失(320萬元),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甚高、所受損失程 度非輕,暨被告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 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二、 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32 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 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32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 經被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 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 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1張 ,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作為其向告訴人 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審金訴卷第69頁);堪認扣 案之該張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上 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蘇俊龍」之印文各1枚等物 ,均已因該張偽造收款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豪成投資」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㈣另未扣案之偽造「蘇俊龍」印章1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 持有,並作為其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審金訴卷第69頁 );堪認該張偽造工作證及該顆偽造「蘇俊龍」之印章等物 ,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顆偽造印章或工作證等物業已滅失或不 存在,故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係暱稱「小胖」之人交予被告使用 ,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一節,已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審金 訴卷第53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支IP hone XR紅色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4 Pro藍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固為被告所有,然其並未持該支藍色手機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 訴卷第53頁);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該支IPhone 14 Pro藍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併予述明。  ㈦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因而獲得其所收取款項 金額0.8%(即2萬5,6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出處  1 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壹張 「蓋章」欄 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壹枚 警卷第83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經辦人」欄 偽造之「蘇俊龍」印文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姓名:蘇俊龍)壹張 無 無 警卷第134頁,未扣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紅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藍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858-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憶 吳俊瑋 劉國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何浩源 劉仕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黃世均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暱稱小馬)因細故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軍民廟旁涼亭談判,戊○○竟基於 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臉書聯繫乙○○(暱稱吳闊),要求 乙○○前往上開地點動手教訓丙○○並讓丙○○不要離開,乙○○隨 即聯絡庚○○(暱稱小胖)、己○○、甲○○、丁○○到場,乙○○、 庚○○、己○○、甲○○、丁○○即與戊○○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支前 往上開地點,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涼亭。乙○○、庚○○、甲○○、己○○、 丁○○到達涼亭後,見到已在該處、持球棒等待之丙○○後,乙 ○○、庚○○奪走丙○○所持球棒,即持該球棒、鐵棍並以徒手毆 打丙○○,乙○○復壓制丙○○,甲○○則拿取放置於乙○○車輛上之 繩索予庚○○以綑綁丙○○雙腳、雙手,庚○○再奪取丙○○之手機 、車鑰匙,己○○、甲○○、丁○○則負責把風及以手機錄影拍攝 丙○○遭毆打之過程。庚○○明知丙○○並未積欠戊○○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 等上開人數上之優勢及丙○○甫遭毆打及綑綁手腳後心生畏懼 之情狀,對丙○○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 理」,致丙○○心生畏懼,惟並未因此拿錢出來,而恐嚇取財 未遂。嗣戊○○經乙○○聯繫,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戊○○再以徒手毆打丙○○並以 腳踹丙○○,丙○○因受前揭毆打,致生頭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 分、四肢軀幹鈍挫擦傷等傷害,戊○○、乙○○、庚○○、甲○○、 己○○、丁○○即共同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戊○○等人各自離去,庚○○遂將丙○○鬆綁並將手機、車鑰 匙放回丙○○車內,丙○○亦自行離去。丙○○隨即前往警局報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戊○○、乙○○坦承在卷。  ㈡被告庚○○坦承有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是在涼 亭談判,我把告訴人綁住是因為戊○○說告訴人有吸毒,涼亭 旁邊就是陡坡,我怕告訴人精神不穩跌下去,我也沒去動告 訴人的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庚○○前往涼亭 ,是因為戊○○、告訴人約在涼亭談判,但戊○○尚未到場,所 以告訴人才停留在涼亭,並非庚○○強制留告訴人在現場,後 來庚○○綁住告訴人,是基於救助告訴人生命危險之行為,故 不構成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我看到庚○○、乙○○打告訴人,己○○有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我幫己○○傳話。庚○○恐嚇我叫我去拿繩子,不去拿 就要打我,乙○○有叫我拿手機錄影,我有錄到戊○○毆打告訴 人,我在現場只有抽菸、滑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 護稱:乙○○是叫甲○○去涼亭聊天,甲○○不知道乙○○要毆打告 訴人,其無法預見此部分,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另 乙○○、庚○○毆打告訴人時,現場位置狹窄,甲○○無法介入將 他們拉開,而甲○○將過程錄影下來,錄影行為對於乙○○、庚 ○○本案犯行,不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難認甲○○之行為 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聊天,我到的時候,庚○○、乙○○已經在打告訴人了 ,我有勸他們不要再打了,勸他們無效後,我就拿手機出來 錄影,我是為了自保,我不敢先離開現場,因為我怕日後乙 ○○、庚○○會來找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乙○○是 叫己○○去涼亭聊天,己○○不知道乙○○要毆打告訴人,此部分 其無法預見,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又告訴人亦證稱 在其被毆打時,己○○有勸架,後來己○○雖有拿手機錄影,但 目的是為自保,其錄影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不具任何重要性 ,也非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等語。  ㈤訊據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 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我去涼亭的,乙○○叫 我錄影,我有錄到乙○○、庚○○毆打告訴人的畫面,但我沒有 打他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6月2 2日前幾天,我跟戊○○有些口角糾紛,22日下午,戊○○LINE 我,用言語激怒我,我就去戊○○家找他,結果他不在,我就 問候他阿嬤,然後我就走了。後來戊○○就再LINE我,叫我20 時30分到軍民廟後面的涼亭談判。我晚上獨自開車到涼亭, 就跟戊○○說我到了,戊○○叫我等等,後來我後面就有一台小 貨車、幾台機車到場,就是乙○○、庚○○、甲○○、己○○、丁○○ 等人,我拿著球棒,庚○○、乙○○拿鐵棍下來,我就跟他們說 戊○○還沒來,有話好好說,還拿我手機內與戊○○的簡訊給他 們看,叫他們搞清楚狀況,結果他們趁我不注意把我球棒搶 走,然後就開使用球棒、鐵棍打我,再用繩子綁住我的腳, 現場也有人用手機錄影,期間庚○○有掐住我脖子,我快喘不 過氣來了,我有聽到己○○在旁邊說好了、好了,庚○○才鬆開 ,然後再繼續打我。後來庚○○有拿童軍繩綁住我的腳,本來 也要綁住我的手,但我一直掙脫,手的部分就比較鬆,可以 掙脫,但腳就是被打死結並固定在欄杆上。庚○○問我:「今 天這件事要多少錢來處理」,當時我沒回答,他就用球棒打 我。後來戊○○到場,戊○○也毆打我。我跟戊○○、庚○○都沒有 金錢糾紛,庚○○跟我要錢,他應該是認為我打擾到戊○○的家 人,叫我拿錢賠償戊○○。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問我還要不要 有後續,我說沒有後續,他們就各自開車、騎車離開,庚○○ 有還我手機、車鑰匙,我就自己開車離開,然後去警察局報 案,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13頁、本院卷 二第13頁至第56頁)。查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就其在 涼亭內有遭毆打、繩索綑綁手腳、受庚○○恐嚇拿錢出來處理 等節,尚屬一致,且對於被告5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有陳述 ,難認有設詞構陷之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卷附被告己○○拍攝之影片,可知被告庚○○持鐵棒對著告 訴人,告訴人雙腳受綑綁並對被告庚○○求饒,另觀被告丁○○ 拍攝之影片,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乙○○壓制在地上,並遭被告 庚○○持棍棒毆打,後持繩子要綑綁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掙脫 ,但持續遭乙○○壓制、遭庚○○持棍棒恐嚇,此有勘驗筆錄可 查(見他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80頁、第285 頁至第286頁),並經被告乙○○(見偵6461卷第191頁、偵64 62卷第306頁)、甲○○(見偵6461卷第305頁)、己○○(偵64 65卷第231頁)、丁○○(見偵9668卷第6頁至第7頁)供述在 卷,亦可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有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庚○○部分:  1.加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前往涼亭後 ,隨即遭被告庚○○、乙○○持球棒、鐵棍毆打,後再遭被告庚 ○○持繩索綑綁雙手及雙腳等情,亦經被告庚○○供稱:我有持 鐵棍毆打丙○○,再把丙○○的腳用繩索綁在欄杆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則告訴人遭被告庚○○、乙○○持 球棒、鐵棍毆打後,復遭繩索綑綁,後來被告戊○○到場後再 繼續毆打,現場另有被告甲○○、己○○、丁○○等,人數眾多, 告訴人僅孤身一人,此段期間顯難離開該處,足認被告庚○○ 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⑵被告庚○○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 無異常,此情從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在涼亭初見到被告庚○○、 乙○○時尚知拿手機出來欲解釋與被告戊○○之糾紛,被告6人 離開涼亭後亦能自行駕車離開至警局報案、再至醫院就醫, 顯然並無精神不穩、恐會跌落陡坡之情;又被告庚○○於偵訊 供稱:我有開告訴人的車門,幫他把車子熄火、關上門等語 (見偵6463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結束之 後,我手上有告訴人的手機、車鑰匙,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把 他的這些東西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堪認應係被告庚○○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奪取 其手機、車鑰匙之舉。是以,被告庚○○前開所辯於卷內事證 有違,難以採信。  2.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本案與告訴人 有糾紛者係被告戊○○,而被告戊○○供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幫 我跟告訴人要賠償,我跟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 6461卷第471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庚○○亦供稱:我 跟告訴人之間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則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權代同案 被告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被告庚○○顯係以告訴人 騷擾被告戊○○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被告庚 ○○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 人聯想如不提出金錢,便會無法離開該處並繼續遭毆打、被 拍攝遭毆打之影片,因而心生畏怖,顯係惡害之告知,客觀 上當足影響證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丙○○心生畏懼,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為灼然。被告庚○○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 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 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 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 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 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 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 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 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 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 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 ,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 之成立,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 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 倘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 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 把我的腳用繩子綁住,腳沒有辦法動,但是手的部分綁比較 鬆,手揮一揮是可以掙脫的,我手腳被綁住期間,戊○○還沒 到場前,己○○還有拿菸給我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 42頁、第52頁),依告訴人所述之情狀,其在遭被告等人妨 害自由之時,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惟僅腳部遭到綑綁, 手尚未處於不能動彈之狀態,期間還能抽菸,則告訴人遭被 告庚○○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理」之時, 應尚容有意思決定之空間,不過因懷有畏怖之心而未反抗, 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被告甲○○、己○○、丁○○部分:  1.被告甲○○、己○○、丁○○是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涼亭,且在場 見聞被告乙○○、庚○○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均持手機 錄影等情,據被告甲○○、己○○、丁○○坦承在案(見偵6464卷 第54頁至第55頁、偵6465卷第230頁、偵9668卷第6頁至第7 頁),另被告甲○○供稱:乙○○跟我說他在軍民廟後面涼亭處 理事情,我就過去找他聊天等語(見偵6464卷第54頁),被 告丁○○供稱:乙○○叫我過去支援,叫我過去挺他等語(見偵 9668卷第63頁)。綜合上情以及首揭告訴人之指訴、手機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乙○○邀約被告甲○○、己○○、丁○○ 前往涼亭,目的即是要與告訴人談判,而被告乙○○、庚○○與 告訴人見面後不久隨即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甲○○交付乙○○ 車內之繩索予被告庚○○用以綑綁告訴人,被告甲○○、己○○、 丁○○期間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壓制、綑綁之畫面, 此等錄影畫面依照常情,不會有人願意被拍攝此等不堪畫面 ,且有極高度外流之風險,顯見被告甲○○、己○○、丁○○與同 案被告戊○○、乙○○、庚○○就本案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甲○○、己○○、丁○○雖以前詞辯解,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起 因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被告戊○○即邀集乙○○, 乙○○再邀集被告庚○○、甲○○、己○○、丁○○共同至涼亭與告訴 人談判,被告甲○○、己○○、丁○○在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間,確有提供人數優勢之助力,且在被告乙○○、庚○○ 、戊○○先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其等僅站在一旁觀 看助勢,亦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甲○○甚而尋 找繩索交付庚○○綑綁告訴人,其等均未上前阻止動手或報警 等脫離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行為,且其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 遭毆打之畫面,對於告訴人而言,其於當下自然不願意被拍 攝此種不堪影片,亦會擔心影片遭外傳之風險,對於告訴人 而言自屬一種脅迫之行為,堪認被告甲○○、己○○、丁○○與被 告戊○○、乙○○、庚○○應係共同完成前述加重妨害自由犯行。  3.至被告己○○所辯其有勸架、錄影是為自保等語,然被告己○○ 除出言稱「好了、好了」之外,後續告訴人仍有再遭毆打, 顯見被告己○○並無實質上做出使告訴人不再被毆打或使告訴 人恢復人身自由之舉,難以逕以此言即認被告己○○無前述犯 行;且查被告己○○拍攝之畫面,並非遠遠偷錄告訴人遭毆打 之情況,角度正面且亦有往前攝錄,此有卷附影片擷圖可查 (見偵6465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是毫未遮掩而直接在 被告庚○○、乙○○面前持手機錄影,案發之後被告己○○亦未持 此影片向警方舉發犯罪,實難認被告己○○此舉係出於自保之 目的,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庚○○ 、甲○○、己○○、丁○○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乙○○、甲○○、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要件,然所謂凌虐,係 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 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亦即,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有以繩索將告訴人手腳 綑綁,並持球棒、鐵棍及徒手毆打,然此應屬被告等人為遂 行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 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常見之強暴手 段,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 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屬 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等人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 奪行動自由罪,即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 ○○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利被 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 二、共犯關係:   被告等人就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等人雖以前述持球棒、鐵棍毆打、奪取告訴人手機、 車鑰匙、綑綁告訴人手腳等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上 開手段均係出於質問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糾紛之同一目的, 且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照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強 制、傷害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庚○○先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於此行為繼續之狀態下 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自 由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己○○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審理時,已說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庚○○、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 庚○○、己○○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庚○○ 、己○○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 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仍未得手財 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受同案被告乙○○邀集到場,已見被告乙○○、庚○○持球棒 、鐵棍對告訴人施暴,仍未勸阻,反而持手機錄影,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己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不當之處,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竟不循和平方式溝通或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邀集被 告乙○○、庚○○、甲○○、己○○、丁○○以前述不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庚○○趁此情 狀再藉機恐嚇告訴人拿出錢財(然未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等人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被告 乙○○係聽從被告戊○○,被告庚○○、甲○○、己○○、丁○○則受被 告乙○○邀集到現場;並考量被告戊○○、乙○○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庚○○、丁○○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己○○否認全部犯 行,及被告己○○、甲○○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參和解書, 見偵6464卷第81頁、偵6465卷第27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其與其他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及前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罪,難認 其對於前開犯行具有悔意,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甲○○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毆打告訴人 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6462卷第239頁),另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附註」欄所示之人所有,用以 與同案被告間連繫本案犯罪及案發時錄影所用,據其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亦有前開手機畫面勘 驗結果可參,堪認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據被告乙○○、告訴 人供陳一致(見偵6461卷第173頁、他卷第305頁),即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鐵棍1支 乙○○ 2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戊○○ 3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乙○○ 4 智慧型手機1支 庚○○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Max1支 己○○ 6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 7 球棒1支 丙○○

2025-02-20

MLDM-113-訴-471-20250220-3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茗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4、2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茗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銘、黃 譯緯、陳浩東(前述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土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江茗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剝奪告訴人許唯一、謝政宇 之自由,並毀損告訴人謝政宇之眼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茗哲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與本案另3位共同被告及「土匪」聚眾在公 眾場所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非但 使告訴人2人受傷、被剝奪自由、物品毀損,且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江茗哲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告訴人2人 於調解期日均未到,而無法試行調解,故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諺之損害;兼衡被告江茗哲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 記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做工 、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4號 第223號   被   告 黃譯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浩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茗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緯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銘(綽號鱷魚)受友人委託處理與謝政宇間債務糾紛。 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許,陳柏銘、黃譯緯(綽號小胖) 、陳浩東、江茗哲(綽號捲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石牌捷運站附近聚餐過程中,獲悉謝政宇正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用餐,陳柏銘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等3人一同前 往與謝政宇協調還款事宜,陳柏銘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匪」前往上址碰面。詎陳 柏銘、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下稱陳柏銘等 5人)於112年7月7日凌晨2時46分許,聚集在上址涮涮鍋店 前之公共場所,因不滿謝政宇拒不配合,竟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陳柏銘駕駛前開小客 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邊,黃譯緯趨前徒手毆打謝 政宇,「土匪」趁隙開啟前開小客車後座右車門後,江茗哲 先將與債務糾紛毫無關聯、純粹與謝政宇同行用餐之許唯一 強押上車,黃譯緯旋即由後座左車門上車,徒手抓住並出手 毆打許唯一,再由「土匪」、陳浩東、江茗哲推擠謝政宇上 車,因謝政宇雙手緊抓車輛後座車門上緣邊框抵抗,江茗哲 拉扯謝政宇手臂,「土匪」、陳浩東自謝政宇身後強推,陳 浩東出拳毆打謝政宇,又蹲下抓住謝政宇雙腳抬起往車內推 ,「土匪」、陳浩東、江茗哲將謝政宇強押上車後,「土匪 」上車以左側身體阻擋謝政宇脫逃,陳柏銘即駕車駛離現場 ,陳柏銘等5人共同以上開強暴、傷害方式,剝奪許唯一、 謝政宇之行動自由,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並致許唯 一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雙上肢多處挫傷; 謝政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頸部、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且毀損謝政宇配戴在臉上之眼鏡,致令不堪使用。 陳浩東、江茗哲未上車而離開現場,「土匪」因無法負荷其 右半身懸掛在車外,而下車先行離開,嗣經警方接獲報案, 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號前,見前開小客車後座右車門未 關而攔停盤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唯一、謝政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找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與告訴人謝政宇協調還款事宜。 2、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前,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土匪」到場幫忙。 3、證明其負責駕駛上開車輛,由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強押告訴人謝政宇上車,又因擔心告訴人許唯一會報警,故一併帶離現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徒手拉扯告訴人謝政宇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被告陳浩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與被告黃譯緯、江茗哲、「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強押上車,被告陳柏銘負責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謝政宇之事實。 3 被告黃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陳浩東、江茗哲、「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強拉上車,被告陳柏銘負責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謝政宇,且毀損其眼鏡之事實。 3、坦承因告訴人許唯一夾在告訴人謝政宇與車輛中央,故將告訴人許唯一押上車,並與告訴人許唯一發生肢體碰撞之事實。 4 被告江茗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陳浩東、黃譯緯、「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推進被告陳柏銘駕駛之車輛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譯緯、「土匪」揮拳毆打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遭被告等人毆打並被強推上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譯緯有毆打告訴人許唯一頭部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唯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等人強推上車,並遭被告黃譯緯毆打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查獲現場照片4張 1、證明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共同先將告訴人許唯一強押上車,再持續推擠告訴人謝政宇上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陳柏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之事實。 8 臺安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銘、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陳柏銘等4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 害及毀損4罪,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3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黃譯緯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2025-02-20

TPDM-113-審原訴-7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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